深圳经济特区公司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验划定.doc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D第九条第九条过渡性养老金的计发标准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享受比例。
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办法为:员工自1990年1月至退休时的每月缴费指数之和,除以其1990年1月至退休时的月数,乘以退休时上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
每月缴费指数为:员工自1990年1月至退休时的每月缴费工资,除以缴费时当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特殊情况月缴费指数按下列规定确定:(一)1990年1月至1992年12月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二)1993年1月以后没有缴费记录的月份,该月份的缴费指数按0计算;(三)1992年8月至2001年1月期间调入本市且已按原规定补交共济基金或个人帐户的员工,以及1992年8月后安置到本市的复员军人、退伍军人、转业军人和部队在编职工,其1990年1月至调入、安置前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四)1996年7月后超龄调入本市且已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员工,其超龄年限中属于1990年1月后的月份的缴费指数按1计算。
享受比例按下列办法确定:(一)1992年7月前缴费年限不超过25年者,其享受比例为,1992年7月前缴费年限×1.2%;(二)1992年7月前缴费年限超过25年者,其享受比例为,30% +(1992年7月前缴费年限- 25)×1%。
第十条第十条员工调入本市时应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含缴费工资记录,下同)和养老保险金,其1990年1月以后至调入前的缴费指数按本规定第九条重新计算。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退休人员享受过渡性补贴:(一)1994年7月前参加工作的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二)退休后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
过渡性补贴,按1994年7月前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给付10元计算。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员工退休时的干部或工人身份认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非本市户籍员工在本市退休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应在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前5年,在本市连续缴费。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规定(1)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规定信息来源: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内容纠错]信息提供日期:2008-10-09《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2006年12月8日修改后重新发布施行)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条例》所称参加工作的时间是指缴费年限(含视为缴费年限)的起始计算时间。
第三条在本市工作的非本市户籍员工,经其户籍所在地社保机构证明已参加当地养老保险的,不再参加本市养老保险;已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的,其缴费本金按原缴费比例分别退还企业和本人。
在外地已退休或办理内部退养的人员,以及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后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不纳入本市养老保险范围。
已在本市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缴费本金按原缴费比例分别退还企业和本人;已在本市办理退休的,取消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并由市社保机构追回其已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条员工不得在两个以上养老保险统筹区域同时参加养老保险。
员工重复参加养老保险的,应选择其中一地参加养老保险;未选择在本市参加养老保险的,重复参加养老保险期间在本市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其缴费本金按原缴费比例分别退还企业和本人。
第五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本市月最低工资适用企业工商登记的住所地或者经营场所地的月最低工资。
第六条1996年7月1日后经市(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超龄调入本市的员工,应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
超龄养老保险费的计算办法为:调入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补交比例×超龄年限。
其中,补交比例的计算办法为:30%+超龄年限×1%;1996年7月1日至2001年1月31日期间超龄调入本市的员工的超龄年限的计算办法为:调入时实际年龄-35(工人身份调入)或45(干部身份调入),2001年2月1日后超龄调入本市的员工的超龄年限的计算办法为:调入时实际年龄-市政府规定的与调入者身份对应的年龄界限。
2024年《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2024年《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一、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深圳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养老保险。
本细则所称社会养老保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二、参保人资格1. 凡在深圳经济特区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2. 参保人应具有本市户籍,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3. 参保人在本市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5年的,可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缴费基数和比例1.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缴费基数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比例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规定。
2.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比例由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经济情况和经济效益自主确定。
3. 参保人可以自愿选择储蓄性养老保险,但不得强制要求参保人参加。
四、养老保险待遇1. 参保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可以按照规定申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2.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缴费年限计算,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个人账户累计余额除以计发月数确定。
3.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但不得损害参保人的合法权益。
4. 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或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五、管理服务1.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费的征收、管理、支付和监督等工作,并应当提供优质服务,方便参保人。
2.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并如实申报单位和个人的基本信息。
3.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的缴费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六、法律责任和争议解决1. 用人单位违反本细则规定,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发文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发布部门】深圳市政府【公布日期】1999.11.19【实施日期】1999.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已经1999年7月2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1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发布,并与《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同时施行。
市长:李子彬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第一条为了贯彻《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1996年7月1日以后调入本市的员工,其养老保险费个人帐户部分的补交标准为:调入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1%×1992年8月1日至调入时的实际工作年限。
第三条超龄养老保险费的补交标准为:调入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补交比例×超龄年限。
超龄年限:调入时实际年龄-35(工人身份调入)或45(干部身份调入);补交比例:30%+超龄年限×1%。
第四条按《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应补交养老保险费的员工,其转入的在市外缴交的养老保险费退还给调入单位,用于缴纳应补交的养老保险费;缴纳后尚有剩余的,剩余额放入个人帐户。
调入前曾参加本市养老保险,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未转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和退回本人的,该缴费年限,不再补交养老保险费共济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五条《条例》实施以后安置到本市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其养老保险费个人帐户部分的补交标准为:安置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1%×1992年8月1日至安置时的军龄。
第六条迁入本市的人员,其迁入前的连续工龄不计算为缴费年限,转入的养老保险费放入个人帐户。
迁入前已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的,其在本市的实际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规范条例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差不多养老保险费、差不多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差不多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治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差不多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当地实际情况,能够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差不多养老保险、差不多医疗保险的范围,并能够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治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治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
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能够由税务机关征收,也能够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第二章征缴治理第七条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2012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老保险费的征集第三章养老保险待遇第四章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和居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养老保险包括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和居民养老保险。
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
居民养老保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和事业单位职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办法,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年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社会养老保险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职工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特区内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标准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具有本市户籍的(以下称个人缴费人员),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称参保人),具有本市户籍的,同时参加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缴纳养老保险费。
但是本条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已经市政府三届五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令第89号同时废止。
市长:于幼军二OO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实施规定第一条为了贯彻《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条例》所称参加工作时间是指缴费年限(含视为缴费年限)的起始计算时间。
第三条通过户籍所在地有关部门集体劳务输入到本市工作的非本市户籍员工,经其户籍所在地社保机构证明已参加当地养老保险的,不再参加本市养老保险。
已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的,其缴费本金按原缴交比例退还企业和本人;在外地已退休的人员,不纳入本市养老保险范围。
已缴交养老保险费的,其缴费本金按原缴交比例退还企业和本人;已在本市办理退休的,取消其享受养老保险金资格,并由市社保机构追回已领取的养老保险金。
第四条员工不得在两个以上地方同时参加养老保险。
员工重复参加养老保险的,应选择其中一地参加养老保险;未选择在本市参加养老保险的,重复参加养老保险期间在本市缴交的养老保险费,其缴费本金按原缴交比例退还企业和本人。
第五条员工对1992年8月1日后缴费工资有争议的,其缴费工资按其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计算。
因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员工退休时养老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条1996年7月1日至2001年1月31日期间超龄调入本市的员工,未按规定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应按下列标准补缴超龄养老保险费:调入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X补交比例X超龄年限。
超龄年限,按调入时实际年龄-35 (工人身份调入)或45 (干部身份调入)计算;补交比例,按30% +超龄年限X 1%计算。
2001年2月1日后超龄调入的员工,应按下列标准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调入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X补交比例X超龄年限。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主要目的是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需要,促进社会稳定与和谐。
第三条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适用范围包括养老保险的参保对象、缴费标准、待遇计发、管理和监督等内容。
第四条养老保险的参保对象为深圳市户籍公民和其他合法居住在深圳市的非户籍人员。
本市各类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为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五条参保人员的缴费标准按照工资收入的比例进行缴纳,由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分别承担。
第六条正常工作年限为20年及以上的参保人员享受全额基本养老金,不足20年的参保人员享受按实际工作年限折算的养老金。
第七条养老金的计发根据参保人员的实际工资收入和缴费年限综合计算,保障低收入参保人员的基本生活需求。
第八条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由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负责,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结算和使用等制度。
第九条养老保险基金的用途主要包括缴费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发放、养老保险服务机构的建设和运营、养老保险相关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等。
第二章缴费和计发第十条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费按照现行税法规定的税前工资收入的比例缴纳,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分别承担。
第十一条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时间为每个月的20日前。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在60周岁时可以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选择延迟领取。
第十三条基本养老金的发放按照每个月的20日进行,领取方式包括银行代发和现金领取。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可以在离退休之后继续参保,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继续缴费的相应待遇。
第三章管理和监督第十五条养老保险的管理和监督主要由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负责,建立养老保险的档案管理制度,并配备专门的人员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参保人员有权了解自己的缴费情况和养老金的计发情况,保障其知情权和申诉权。
第十七条养老保险的基金使用要建立相应的审计和监督机制,确保养老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和安全运营。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修订草案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为完善我市养老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现决定对《深圳市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一、修改条例名称,修改为: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以下涉及“企业”的均改为“用人单位”,涉及“员工”的均改为“职工”。
二、第三条修改为:本市所有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用人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实行经费自筹事业用人单位的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从业人员,应当按本条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规定的标准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
本市户籍的无雇工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本市户籍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简称个人缴费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本市公务员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财政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办法按有关规定办理。
上述人员具有本市户籍的,应同时参加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三、在第一章“总则”增加一条:市政府可根据国家、广东省养老保险相关政策法规的调整、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等情况适时调整养老保险缴费比例。
四、第六条修改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负责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以下涉及“劳动保障部门”的,均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五、在第一章“总则”增加一条: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职工,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省内流动就业的参保职工,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广东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第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每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单位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
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职工上月工资总额。
新参加工作、重新就业和新建用人单位的职工首月缴费基数为劳动合同约定工资。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版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版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深圳市境内就业的企事业单位、机关、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农民工等参加深圳市社会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深圳市社会养老保险是指深圳市参保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按照一定比例获得社会统一待遇,以解决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问题。
第四条参保人员是指在深圳市境内就业并按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参保单位是指在深圳市境内注册并依法设立的单位和个人,即在深圳市根据国家的规定和要求纳税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参保费是指参保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
第七条参保年限是指参保人员在参加深圳市社会养老保险期间累计缴费的时间。
第二章参保范围第八条参保人员包括下列人员:(一)深圳市常住户口人员。
(二)在深圳市境内就业的外地户籍人员。
(三)临时在深圳市境内就业的农民工。
(四)其他根据国家规定纳入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
第九条参保单位包括下列单位:(一)深圳市内注册并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
(二)深圳市内注册并纳税的个体工商户。
(三)深圳市内职业介绍所、中介机构、外包工作室。
(四)深圳市内非营利组织。
第十条参保人员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深圳市制定的参保要求,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用。
第三章参保义务第十一条参保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深圳市的规定,按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确保参保年限的连续性。
第十二条参保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深圳市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确保参保人员的养老金水平。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和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的工作,如实提供和报告有关个人和单位的信息资料。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和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参保登记、缴费核定等手续,确保参保情况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四章待遇享受第十五条参保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参照国家和深圳市的规定,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即领取养老金。
第十六条养老金的发放标准由国家和深圳市综合考虑参保人员个人的实际情况、工龄、缴费年限等因素确定。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11.29•【字号】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9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九号)《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10月30日通过,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现予公布。
2012年11月29日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和居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社会养老保险包括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和居民养老保险。
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
居民养老保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另行制定。
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和事业单位职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办法,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年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社会养老保险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职工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特区内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按规定的标准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具有本市户籍的(以下称个人缴费人员),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称参保人),具有本市户籍的,同时参加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规定(2006修改)-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规定(2006修改)正文:----------------------------------------------------------------------------------------------------------------------------------------------------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规定(已经深圳市政府四届四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6年12月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发布)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条例》所称参加工作的时间是指缴费年限(含视为缴费年限)的起始计算时间。
第三条在本市工作的非本市户籍员工,经其户籍所在地社保机构证明已参加当地养老保险的,不再参加本市养老保险;已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的,其缴费本金按原缴费比例分别退还企业和本人。
在外地已退休或办理内部退养的人员,以及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后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不纳入本市养老保险范围。
已在本市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缴费本金按原缴费比例分别退还企业和本人;已在本市办理退休的,取消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并由市社保机构追回其已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条员工不得在两个以上养老保险统筹区域同时参加养老保险。
员工重复参加养老保险的,应选择其中一地参加养老保险;未选择在本市参加养老保险的,重复参加养老保险期间在本市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其缴费本金按原缴费比例分别退还企业和本人。
第五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本市月最低工资适用企业工商登记的住所地或者经营场所地的月最低工资。
第六条1996年7月1日后经市(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超龄调入本市的员工,应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
超龄养老保险费的计算办法为:调入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补交比例×超龄年限。
养老保险工作细则-《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养老保险工作细则-《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
老保险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是深圳市制定的养老保险相关法规,其中包含了养老保险工作的细则。
以下是该条例中的一些主要内容:
1. 参保对象:所有在深圳市境内从事劳动和经营活动的企业员工,以及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合作社成员和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
2. 缴费义务:企业员工和个体工商户、合作社成员等参保对象应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缴费比例由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3. 缴费基数:企业员工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不高于当地最高工资标准的300%。
个体工商户、合作社成员等参保对象的缴费基数由其自行选择。
4. 养老金计算和发放:根据参保对象的缴费年限、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等因素,计算养老金的金额。
养老金可以按月、季度、半年或年度等规定期限发放。
5. 养老金的调整: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等因素,政府可以适时调整养老金的发放金额。
养老金的调整应符合参保对象的实际生活需求。
6. 养老保险的资金来源:养老保险的资金来源包括参保对象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的缴费,以及政府的财政资金补贴等。
7. 参保对象的权益保障:参保对象享有按时足额领取养老金的权益,享受各类养老保险服务,以及参加各类养老保障活动的权益。
养老保险工作细则是为了规范养老保险的运作,保障参保对象的权益,促进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
具体的工作细则可根据条例制定的政策和制度规定来执行。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验细则全文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验细则全文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验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按照《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划定,拟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介入事变的时刻是指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起始计较时刻。
第三条参保人不得在两个以上统筹地域同时介入职工根基养老保险。
已在市外介入住民养老保险的,经本人申请,可不介入本市职工根基养老保险。
到达法定退休年数后户籍迁入本市的职员,不纳入本市社会养老保险参保范畴。
住民养老保险还有划定的,从其划定。
在市外已享受养老保险报酬的职员,不纳入本市社会养老保险范畴。
第四条参保人在两个以上统筹地域一再介入社会养老保险的,应按国度有关划定治理清退手续;选择清退本市一再缴费的,其个人缴费部门的本金和利钱退还本人,别的划入本市根基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参保人在本市一再介入职工根基养老保险的,由其本人选择保存一个养老保险相关,其他一再缴费部门予以清退,个中个人缴费部门的本金和利钱退还本人,别的划入根基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已缴纳的处所增补养老保险费不予清退。
第五条在本市按月享受养老保险报酬时已在市外按月领取养老保险报酬的,遏制享受本市养老保险报酬;已在本市享受的养老保险报酬,由市社会保险包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追回;市社保机构追回响应报酬后,清退其在本市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个中个人缴费部门的本金和利钱退还本人,别的划入根基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已缴纳的处所增补养老保险费不予清退。
在本市享受养老保险报酬后在市外按月领取养老保险报酬的,市社保机构遏制发放其养老保险报酬;本人提供终止享受市外养老保险报酬的相干证明原料后,可申请规复享受本市养老保险报酬,市社保机构核实后,自市外社保机构遏制发放的次月规复发放养老保险报酬。
第六条职工根基养老保险与住民养老保险的跟尾步伐按国度有关划定执行。
第七条参保人在《条例》合用范畴内的用人单元与本市构造奇迹单元(不含企业化打点的奇迹单元)之间活动的,自活动次月起改按其流入单元所合用的划定介入养老保险。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doc 12)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doc 1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与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下列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与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与个人。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与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与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与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能够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能够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与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与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与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
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能够由税务机关征收,也能够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列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第二章征缴管理第七条缴费单位务必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登记事项包含: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与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修订草案)
附件1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修订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和居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社会养老保险包括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和居民养老保险。
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
居民养老保险办法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另行制定。
企业年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社会养老保险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职工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特区内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按规定的标准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具有本市户籍的(以下称个人缴费人员),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称参保人),具有本市户籍的,同时参加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缴纳养老保险费。
但本条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第六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负责特区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
街道办事处承办辖区内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2—第七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企业员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为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本条例所指的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
政府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鼓励、支持企业和员工参加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三条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适用于特区内的企业(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同)及其员工。
本条例规定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适用于依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特区内的企业及其本市户籍员工。
企业及员工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第四条社会养老保险应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和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共济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基金管理模式。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统一存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养老保险,严禁挪作它用。
第六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主管深圳市养老保险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市社保机构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养老保险费的征集第七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来源为: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运营收益、财政补贴及其它收入。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来源为: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合法运营收益、原有养老保险基金积累及其它收入。
第八条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工资。
但员工月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计征养老保险费。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为完善我市养老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现决定对《深圳市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一、修改条例名称,修改为: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以下涉及“企业”的均改为“用人单位”,涉及“员工”的均改为“职工”。
二、第三条修改为:本市所有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用人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实行经费自筹事业用人单位的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从业人员,应当按本条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规定的标准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
本市户籍的无雇工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本市户籍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简称个人缴费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本市公务员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财政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办法按有关规定办理。
上述人员具有本市户籍的,应同时参加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三、在第一章“总则”增加一条:市政府可根据国家、广东省养老保险相关政策法规的调整、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等情况适时调整养老保险缴费比例。
四、第六条修改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负责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以下涉及“劳动保障部门”的,均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五、在第一章“总则”增加一条: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职工,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省内流动就业的参保职工,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广东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第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每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单位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
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职工上月工资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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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验划定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验划定《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验划定第一条为进一步完美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按照《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划定,拟定本划定。
第二条《条例》所称介入事变的时刻是指缴费年限(含视为缴费年限)的起始计较时刻。
第三条在本市事变的非本市户籍员工,经其户籍地址地社保机构证明已介入内地养老保险的,不再介入本市养老保险;已介入本市养老保险的,其缴费本金按原缴费比例别离退还企业和本人。
在外地已退休或治理内部退养的职员,以及到达国度划定的退休年数后户籍迁入本市的职员,不纳入本市养老保险范畴。
已在本市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缴费本金按原缴费比例别离退还企业和本人;已在本市治理退休的,打消其享受养老保险报酬的资格,并由市社保机构追回其已领取的养老保险报酬。
第四条员工不得在两个以上养老保险统筹地区同时介入养老保险。
员工一再介入养老保险的,应选择个中一地介入养老保险;未选择在本市介入养老保险的,一再介入养老保险时代在本市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其缴费本金按原缴费比例别离退还企业和本人。
第五条《条例》第八条划定的本市月最低人为合用企业工商挂号的住所地可能策划场合地的月最低人为。
第六条1996年7月1日后经市(区)劳动、人事部分核准超龄调入本市的员工,应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
超龄养老保险费的计较步伐为:调入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均匀人为×补交比例×超龄年限。
个中,补交比例的计较步伐为:30% + 超龄年限×1%;1996年7月1日至2001年1月31日时代超龄调入本市的员工的超龄年限的计较步伐为:调入时现实年数- 35(工人身份调入)或45(干部身份调入),2001年2月1日后超龄调入本市的员工的超龄年限的计较步伐为:调入时现实年数- 市当局划定的与调入者身份对应的年数边界。
员工调入本市时,企业未按划定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员工可按《条例》第五十条的划定投诉、举报可能申请仲裁。
员工过时未投诉、举报可能申请仲裁的,或因单元休业封锁等缘故起因导致未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员工可自行补交。
第七条户籍迁入本市但非经市(区)劳动、人事部分调入的职员,其缴费年限按在本市现实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刻计较,迁入前未在本市缴费的事变时刻不视为缴费年限,转入的养老保险金存入其小我私人账户。
第八条凭证《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划定计较基本养老金时,缴费未满1年的,每缴费1个月按1/12年折算。
第九条本人指数化月均匀缴费人为的计较步伐为:(员工介入事变至退休时缴费年限的每月缴费指数之和÷缴费年限的月数)×员工退休时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均匀人为员工每月缴费指数为:员工每月缴费人为÷缴费时昔时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均匀人为。
个中,下列气象的月缴费指数为:(一)员工介入事变至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较;(二)1992年8月1日至2001年1月31日时代经市(区)劳动、人事部分核准调入且已按原划定补交共济基金或小我私人账户的员工,其1992年8月1日至调入前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较;未按原划定补交共济基金或小我私人账户的员工,其1992年8月1日至调入前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第六项划定计较;(三)1992年8月1日后安放到本市的复员武士、退伍武士、改行武士和队伍在编职工,其1992年8月1日至安放前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较;(四)1996年7月1日后经市(区)劳动、人事部分核准超龄调入本市且已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员工,其超龄年限中属于1992年8月1日后的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按1计较;在本市已缴费且缴费指数高于1的月份,按现实缴费指数计较;(五)员工于1-6月份退休的,退休昔时和上年每月缴费指数别离按昔时和上年每月缴费人为除以退休时上二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均匀人为计较;于7-12月份退休的,退休昔时每月缴费指数按昔时每月缴费人为除以退休时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均匀人为计较;(六)经市(区)劳动、人事部分核准调入的员工,调入时未转移养老保险相关和养老保险金,以及调入时已转移养老保险相关和养老保险金但没有缴费人为记录可能1992年8月1日后至调入前缴费指数从头计较后低于0.4的,缴费指数均按0.4计较。
第十条员工经市(区)劳动、人事部分核准调入本市时应转移养老保险相关(含缴费人为记录,下同)和养老保险金,其调入前的缴费指数按本划定第九条从头计较。
第十一条过渡性养老金的计较尺度为:本人指数化月均匀缴费人为×享受比例。
享受比例按下列步伐确定:(一)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未高出25年的,其享受比例为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1.2%;(二)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高出25年的,其享受比例为30% +(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 25)×1%。
第十二条切合下列前提的本市户籍退休职员享受过渡性津贴:(一)1994年7月31日前介入事变的牢靠职工、条约制工人;(二)退休后按月享受养老保险报酬的。
过渡性津贴,按1994年7月前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给付10元计较。
第十三条员工退休时的干部或工人身份认定,按国度有关划定执行。
第十四条按月享受根基养老保险报酬的非本市户籍退休职员享受住院医疗保险报酬和处所增补医疗保险报酬。
第十五条企业在我市初次治理养老保险缴费时已有员工到达国度划定退休年数而且在企业治理退休的,已退休员工的养老保险费应由企业按划定补交至其到达退休年数时止。
已退休员工到达划定退休年数时切合按月领取养老金划定的,市社保机构从受理后的下月开始付出其养老保险报酬。
养老保险报酬包罗员工到达划定退休年数时应计发的月养老保险报酬和员工到达退休年数后调解部门的根基养老保险报酬,受理早年的报酬不予补付。
第十六条本市户籍员工到达退休年数但不满缴费年限的,可以不申领养老保险报酬,由本人申请继承缴费。
继承缴费的,参照机动就业职员的划定治理缴费手续,应由单元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员工本人缴纳。
在缴费年限到达切合按月领取养老金前提时,市社保机构遏制收缴养老保险费,员工申请按月领取养老保险报酬。
继承缴费时代不享受养老保险报酬。
第十七条员工到达退休年数并切合按月领取养老金前提的,应实时治理退休手续,遏制缴纳养老保险费。
未实时治理退休的,除经市(区)组织人事部分核准延期退休职员外,市社保机构遏制收缴养老保险费;已缴费的,其缴费本金按原缴费比例别离退还企业和本人。
市社保机构对切合按月领取养老金前提的退休职员,在受理申请后的30个事变日内按受理当月的划定审定养老保险报酬,并从受理的下月开始计发,受理早年的不予补付。
员工经市(区)组织人事部分核准延期退休的,延期退休时代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计较缴费年限,不纳入缴费指数的计较;小我私人缴费部门计入小我私人账户,单元缴费部门计入共济基金。
第十八条切合下列前提的本市户籍退休职员享受工龄补贴:(一)1992年7月31日前介入事变的牢靠职工、条约制工人;(二)退休后按月享受养老保险报酬的。
工龄补贴的详细尺度为:(本人退休后首月计发的根基养老金+过渡性津贴)×1992年7月31日前的缴费年限×0.5%。
2006年7月1日退却休的职员享受的工龄补贴在处所增补养老保险基金中付出。
第十九条1994年7月31日前退休的本市户籍职员按市当局有关划定所享受的糊口津贴在处所增补养老保险基金中付出。
深圳经济特区私营企业暂行规定[失效]发文单位:深圳市政府发布日期:1995-4-9执行日期:1995-4-9生效日期:2004-9-13第一条为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促进和引导私营企业的发展,完善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依据国家有关、的规定,结合特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八人以上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私营企业的财产和合法收入,归私营企业投资者所有,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私营企业依法独立自主经营,任何部门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除国家法律、法规和特区产业政策明文规定禁止私营企业生产和经营的行业、商品和项目外,私营企业都可以从事经营。
私营企业经营特区产业政策限制发展和其他按规定须报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行业、商品和项目,须按规定报经批准后方可经营。
第六条鼓励私营企业发展产品出口型、技术先进型以及为农业生产服务的行业,允许私营企业参与能源、交通等市政基础设施的投资。
第七条鼓励特区内外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在特区投资设立民办科技企业。
设立非科技企业的,投资者中至少应有一人在特区有住所。
第八条设立私营企业,除经营按法规、规章规定必须经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行业、商品和项目外,申请人可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登记。
符合开业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准登记;对不予核准登记的,应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私营企业可以与外商在特区申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向境外投资或在境外开办企业。
第十条私营企业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国有、集体和其他企业投资入股或进行联合经营,可以依国家有关规定兼并或收购其他企业。
第十一条鼓励私营企业实行规模经营。
符合组建企业集团的私营企业,可以依照《深圳经济特区企业集团暂行规定》组建企业集团。
允许私营企业作为发起人,依法组建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二条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私营企业或个人,申请投资开办私立学校、幼儿园、私立医院和其他公益事业的,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按规定予以审批,并给予相应的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私营企业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在银行申请开设人民币、外币帐户,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外汇买卖,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第十四条经市劳动、人事管理部门批准,私营企业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向特区内外公开招聘员工,并按规定办理聘用手续。
聘用人员的暂住户口,由企业根据市劳动、人事管理部门下达的计划指标和现行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私营企业可依照深圳市户籍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员工申办深圳市的户口。
市人才服务中心负责迁、调人员有关手续的统一报批和行政关系、组织关系及人事档案的管理。
第十六条私营企业员工的专业技术资格评定,由私营企业报市总商会审查后,报市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或参加全国专业技术资格的统一考试。
有关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由私营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七条私营企业员工因业务活动需要出国(境)的,经市私营企业协会或市总商会审查,可向市公安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不得向私营企业乱收费、乱摊派和乱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