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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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专项整治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专项整治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专项整治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正文:----------------------------------------------------------------------------------------------------------------------------------------------------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专项整治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各区市人民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南海新区管委,市有关部门、单位:《威海市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专项整治行动工作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9年10月24日(此件公开发布)威海市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专项整治行动工作方案为进一步消除液化石油气钢瓶(以下简称气瓶)安全风险隐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目标任务通过开展专项整治行动,落实充装企业安全主体责任, 理顺气瓶产权关系,健全气瓶配送机制,规范气瓶充装和运输行为;健全报废气瓶回收与处置流程,引导鼓励居民依法处置报废气瓶,统一使用充装企业的公用气瓶;健全气瓶监督管理体系,落实气瓶登记、年检、报废处置管理制度,提升气瓶安全监管能力。

二、工作重点(一)开展废旧气瓶置换工作。

采用财政补贴的方式,将废旧气瓶从居民手中置换出来,气瓶产权由居民转移到气瓶充装企业,由充装企业为用户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

废旧气瓶压扁处置工作由政府指定的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

具体置换流程见附件。

(二)规范气瓶充装行为。

鼓励气瓶充装单位通过电话、网络等途径建立气体销售、配送网络,方便居民、企业用气;规范气体(气瓶)配送行为,确保运输安全;建立送气工入户开展用气安全检查制度,保障居民用气安全。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威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12.28•【字号】威政发〔2016〕32号•【施行日期】2017.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威政发〔2016〕32号各区市人民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南海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单位:现将《威海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2016年12月28日威海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促进科学民主决策,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和各区市政府(含国家级开发区管委、南海新区管委,下同)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决定、命令等,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反复适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细则和规则等文件的总称。

具有普遍约束力且可以反复适用的意见、通知、通告、公告等,纳入规范性文件管理,但在制定审查程序上区别于规范性文件。

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及工作表彰、通报,行业技术标准、技术操作规程,涉密文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文件,对具体事项的处理决定,以及其他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可以反复适用的公文,不适用本办法。

市政府和各区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

市政府和各区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发布、解释、备案、评估和清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范围包括:(一)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二)法律、法规、规章虽未授权,但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三)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需要以规范性文件形式规范的其他事项。

威海港华燃气收费标准

威海港华燃气收费标准

威海港华燃气收费标准
威海港华燃气是一家致力于为广大用户提供优质燃气服务的公司,为了更好地规范收费标准,保障用户权益,特制定以下收费标准:
一、燃气基本收费。

1.居民用户,每户每月基本收费为30元。

2.商业用户,根据用气量不同,商业用户每月基本收费范围为50-200元不等。

二、燃气用量收费。

1.居民用户,0.8元/立方米。

2.商业用户,1.2元/立方米。

三、燃气安装及维护费用。

1.新用户首次安装费用为200元/户,包括管道敷设、阀门安装等费用。

2.燃气设施维护费用,按照实际维护费用收取,用户可根据需要选择维护服务套餐。

四、燃气用户服务费。

1.居民用户,每户每月5元。

2.商业用户,每户每月10元。

五、其他费用。

1.燃气表具更换费用,根据实际损坏情况收取相应费用。

2.燃气使用违规费用,对于擅自改装、私接管道等行为,将按照相关规定收取违规费用。

以上为威海港华燃气收费标准,希望广大用户能够遵守相关规定,如有任何疑问或意见,欢迎随时与我们联系。

我们将竭诚为您提供优质的燃气服务。

威海港华燃气将不断优化收费标准,保障用户权益,为社会各界提供更加优质的燃气服务,谢谢大家的支持与理解。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0.11.19•【文号】国务院令第583号•【施行日期】2011.03.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能源及能源工业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已经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第八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62号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62号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正文:----------------------------------------------------------------------------------------------------------------------------------------------------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建设部令第6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燃气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城建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

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城市燃气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八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九条住宅小区内的燃气工程施工可以由负责小区施工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燃气表的安装应当符合规范,兼顾室内美观,方便用户。

第十条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9修改)-建城规〔2019〕2号

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9修改)-建城规〔2019〕2号

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9修改)正文:----------------------------------------------------------------------------------------------------------------------------------------------------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11月19日建城〔2014〕167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11日建城规〔2019〕2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修改)第一条为规范燃气经营许可行为,加强燃气经营许可管理,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并在许可事项规定的范围内经营。

城镇燃气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证件核发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指导全国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第四条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具体发证部门根据省级地方性法规、省级人民政府规章或决定确定。

发证部门应当公示审批程序、受理条件和办理标准,公开办理进度,并推广网上业务办理。

第五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燃气经营区域、燃气种类、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等符合依法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1.应与气源生产供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

2.燃气气源应符合国家城镇燃气气质有关标准。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施。

1.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生产、储气、输配、供应、计量、安全等设施设备。

2.燃气设施工程建设符合法定程序,竣工验收合格并依法备案。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有固定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

(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威海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威海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威海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燃气生产、供应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燃气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使用的管理工作;市安全生产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工作;市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工作;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城市燃气和燃气器具的质量、计量监督及燃气管道、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管理检验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四条城市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燃气专业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在同一种气源管道燃气规划区域内禁止两种管道燃气交叉运行。

第五条建立管道燃气工程建设报建制度。

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含管道液化气,下同),建设单位应将燃气工程站点、供气范围等有关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技术监督、公安消防、规划、环保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立项等建设手续。

第六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化管理规定。

严禁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设计、施工任务。

外地有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进入本市承揽燃气工程,应先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七条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建设单位应按燃气工程建设专业规划和城市建设的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建设位置。

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位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占用。

应配套而未配套燃气设施的,规划部门不予规划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综合验收,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条燃气工程建设所用设备和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产品质量标准。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燃气工程公共管道(含室内主管道)的施工安装。

威海市供热管理办法

威海市供热管理办法

威海市供热管理办法(2018年12月17日)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管理,维护供热秩序,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山东省供热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传统能源、清洁能源或者可再生能源提供的稳定热源,通过城镇供热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供热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民政、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城市管理执法、环境保护、市场监督管理、价格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供热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支持发展节能效率高和环境效益好的供热技术和项目。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五条市、县级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实施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供热建设项目对不动产的所有人、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给予必要补偿。

第六条供热企业应当于每年十月三十日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工程建设和供热发展计划。

第七条供热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

负责建设项目投资管理的部门在审查供热建设项目申请时,应当征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供热主管部门意见。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提出答复意见,明确工程是否具备供热条件。

对具备供热条件的,确定供热方式及供热单位,并提出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

第九条新建公共建筑应当优先使用工业余热、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供热。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版)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版)

2023年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与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推广清洁能源,促进燃气科技进步,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五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积极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

教育、新闻媒体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开展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第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并对用户安全使用燃气进行指导。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燃气安全用气规则,确保使用安全。

第二章规划与工程建设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等部门编制燃气专项规划,按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需要变更燃气专项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八条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按照燃气专项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燃气工程。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确保燃气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山东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山东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山东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作者:文章来源:更新时间:2021-06-07第一条为规范燃气经营活动,保障燃气安全,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实施对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第四条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取得省、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并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五条设区市、县(市)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储罐总容积在400立方米以上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CNG加气母站、LNG生产储配及LNG加气站等经营企业,由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由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批发证。

中央驻鲁企业、名称冠以“山东或齐鲁”等字样的燃气经营企业,必须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查同意并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CNG常规站及子站、LPG加气站、总储罐容积在400立方米以下的瓶装液化石油气储配充装站,以及其他各类燃气供应站点的经营企业,均由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15日内,将批准文件、已签署意见的许可证申请表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六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已经法定程序审批的当地《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的要求,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有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划定并以规范性文件公布的管道燃气经营区域范围;(二)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23年威海市法治政府建设工作计划的通知(2023)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23年威海市法治政府建设工作计划的通知(2023)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23年威海市法治政府建设工作计划的通知(2023)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3.04.11•【字号】威政办字〔2023〕9号•【施行日期】2023.04.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23年威海市法治政府建设工作计划的通知威政办字〔2023〕9号各区市人民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综保区管委,南海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单位:《2023年威海市法治政府建设工作计划》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3年4月11日2023年威海市法治政府建设工作计划为进一步落实《法治政府建设与责任落实督察工作规定》,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威海市贯彻落实〈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实施方案》,制定本工作计划。

一、依法履行政府职能1.优化政府机构职能。

持续优化政府组织结构,完善职能配置,动态调整权责清单,强化部门主体责任。

深化镇(街道)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优化镇(街道)机构设置,统筹使用各类编制,赋予镇(街道)更加灵活的用人自主权,不断加强镇(街道)队伍建设。

全面贯彻落实《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2年版)》,常态化开展问题核查和清理整顿,推动市场准入负面清单落实落细。

(责任单位:市委编办、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局,各有关部门、单位,各区市政府、开发区管委)2.深化“放管服”改革。

及时更新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实施规范和办事指南,确保事项清单真实有效。

统一全市政务服务事项、流程标准,根据省级工作安排,建立覆盖市、县、镇、村四级的标准化工作体系,优化“集成办”业务流程,推出更多“一件事”场景。

持续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动态调整取消证明事项清单,实现“应减尽减”。

推动信用风险分类与“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有机结合,对不同信用风险级别和类别的企业开展差异化监管。

威海市节约能源办法

威海市节约能源办法

威海市节约能源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生物质能和电力、热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办法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能源以及从事节能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节能工作应当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坚持统筹规划、政府引导、市场调节、技术推进、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各市区(包括高区、经区、工业新区,下同)政府(管委)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六条市和各市区政府(管委)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工作,组织开展节能教育和培训,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普及节能知识,增强节能意识,提倡节约型的生产和消费方式。

第七条市和各市区政府(管委)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或本辖区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机关事务、科技、财政、环保、统计、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市节能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具体实施全市日常的节能监察工作,组织编制节能监察工作计划,受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各市区节能监察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在市节能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下,开展本行政区域或本辖区内日常的节能监察工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威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12.10•【字号】威政发〔2022〕23号•【施行日期】202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的通知威政发〔2022〕23号各区市人民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综保区管委,南海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单位:现将《威海市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2022年12月10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政府职责第三章部门、单位职责第四章监督与责任追究第五章附则威海市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明确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含其派出机构,下同)及有关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健全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应当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坚持属地监管与分级监管相结合、以属地监管为主。

第四条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岗双责制度。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区域和本行业、本领域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政府职责第五条市政府和各区市(含国家级开发区、南海新区,下同)政府(管委)负责本区域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实施安全发展战略,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制定安全生产专项规划;(二)研究制定安全生产制度措施,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三)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监管能力建设,提高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队伍职业化和专业化水平;(四)推动构建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重点行业领域专项整治,打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五)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体系,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依法组织或者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六)落实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按照规定执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岗位津贴;(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威海市供热管理办法

威海市供热管理办法

威海市供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供热行为,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保护环境,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依据《山东省供热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威海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本管理办法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系统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责任分工】威海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工作的监督指导,委托供热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各区(县级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管理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民政、环境保护、物价、质监、工商、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四条【鼓励清洁能源】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对节能效率高和环境效益好的供热技术和项目给予支持。

清洁能源是指天燃气、电、地热、生物质、太阳能、工业余热、清洁化燃煤(超低排放)、核能等清洁化能源。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五条【专项规划】市、县级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六条【建设条件意见】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文件(选址意见书)、建设条件意见书,应当按照供热专业规划明确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使用要求;属于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将上述要求纳入出让文件。

新建公共建筑应当优先使用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

第七条【立项审查】供热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

负责供热建设项目审批的部门在进行项目审批时,应当征求当地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工程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主管部门意见。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16)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16)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时间:2016-04-18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资源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与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推广清洁能源,促进燃气科技进步,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五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积极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

教育、新闻媒体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开展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第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并对用户安全使用燃气进行指导。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燃气安全用气规则,确保使用安全。

第二章规划与工程建设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等部门编制燃气专项规划,按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需要变更燃气专项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八条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按照燃气专项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山东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山东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山东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经营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燃气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燃气经营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燃气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燃气经营许可第五条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六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施和设备;(四)有专业的技术管理人员和经过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市、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书;(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四)燃气设施和设备清单及检测报告;(五)技术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证明;(六)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市、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准予许可的,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燃气经营管理第九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一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第十二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燃气经营情况。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十三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区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区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区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威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5.13•【字号】威政发[2008]25号•【施行日期】2008.05.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区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威政发〔2008〕25号)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威海市区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三日威海市区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威海市区(以下简称市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环境污染,根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环翠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辖区内申请城市排水许可,对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应当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与个体经营者。

第五条威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市区城市排水许可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第七条排水户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持有关材料向市建委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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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燃气生产、供应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燃气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燃气生产、经营、使用的管理工作;市安全生产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工作;市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工作;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城市燃气和燃气器具的质量、计量监督及燃气管道、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管理检验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四条城市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燃气专业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在同一种气源管道燃气规划区域内禁止两种管道燃气交叉运行。

第五条建立管道燃气工程建设报建制度。

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含管道液化气,下同),建设单位应将燃气工程站点、供气范围等有关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技术监督、公安消防、规划、环保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立项等建设手续。

第六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化管理规定。

严禁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设计、施工任务。

外地有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进入本市承揽燃气工程,应先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七条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建设单位应按燃气工程建设专业规划和城市建设的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建设位置。

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位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占用。

应配套而未配套燃气设施的,规划部门不予规划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综合验收,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条燃气工程建设所用设备和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产品质量标准。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燃气工程公共管道(含室内主管道)的施工安装。

第十条燃气管道施工安装应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检验合格。

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安全生产、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燃气工程完工后竣工资料应及时交市城建档案馆存档。

第三章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第十一条城市管道燃气的压力和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

两段炉煤气须按规定向燃气中加入定量的加臭剂。

第十二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所采用的各类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气瓶设施,必须符合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按要求办理使用登记和建立档案,并定期检验。

第十三条城市燃气管道和燃气容器投入运行前,应进行气密试验和置换,在置换过程中,应定期巡查,加强监护和检漏,确保安全无泄漏。

对各类防爆设施及安全装置应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检修,确保灵活可靠。

第十四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动火作业应建立分级审批制度,取得动火证后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单位应按设备负荷能力组织生产、储存和输配,特殊情况需强化生产时,必须进行科学分析和技术论证,并经企业总工程师或技术主管负责人批准后,方可调整设备的工艺参数和生产能力。

第十六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对燃气管道及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发现有破损、漏气等情况时,必须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四章经营与使用第十七条城市管道燃气实行统一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可以实行多家经营。

城市燃气应优先满足城市居民生活用气需要。

第十八条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长期稳定、符合国家规定的气源及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二)有符合安全规定的固定经营场所;(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储存和输配设施、计量器具以及安全检测、维修和抢险设施;(四)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五)建立了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有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六)有相应的消防安全设施并已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七)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安全生产、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经营城市燃气的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燃气充装单位,还须到技术监督部门注册登记。

严禁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第二十条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严格遵守。

第二十一条因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确需降压或停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必须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因突发事故造成停气或降压的,事后应及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二条燃气用户应当按时交纳气费。

逾期不交的,燃气供应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费额3‰-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中止供气。

第二十三条单位和居民需要使用燃气的,应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开户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用户需过户、销户、停用或变更户名,及改变燃气使用用途,扩大用气范围时,应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管道燃气价格由市物价管理部门审核,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听证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瓶装液化石油气价格实行市场价,充装量应与该瓶标称重量及国家规定的允许范围相符,并按规定抽排残液。

燃气用户可以就燃气经营企业的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存在的问题,向物价管理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上述部门对用户投诉的事项必须在2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安全管理第二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险等制度,及时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供气。

第二十七条燃气供应企业必须设立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及抢险、抢修和报警电话,并向社会公布电话号码。

燃气供应企业应制定各类事故的抢险预案,抢险队伍必须实行每日24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事故或者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第二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制定并向用户发放燃气安全使用规则,对用户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和提供咨询服务。

燃气用户必须严格遵守安全用气规则。

第二十九条对重要的燃气设施,燃气经营企业必须按规定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涂改、移动、毁坏或覆盖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

确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设计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动用明火、挖沟取土、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及堆放物品。

确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沟取土、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及堆放物品的,须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燃气经营企业现场监督施工。

需动用明火作业的,须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总重10吨以上的车辆或大型施工机械需通过敷设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时,须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通行。

第三十三条燃气器具必须经销售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当地燃气使用要求,颁发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燃气器具销售单位在销售地应设立燃气器具维修点,做好产品售后服务。

第三十四条燃气设施及燃气器具的安装、改装与维修,应由有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用户不得自行安装、改装或维修,不得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

第三十五条燃气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将燃气设施装修在密闭空间里;(二)将有燃气设施的房间兼作卧室、会客室;(三)在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存放易燃、易爆和有腐蚀性的物品;(四)同室存放和使用两种火种或气源;(五)将燃气管线用作电气设备的接地导体、负重支架或在燃气管线、燃气计量表、燃气热水器上拉线挂物,堆放物品;(六)燃气器具的软管穿墙使用;(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实施的其它行为。

用户发现燃气设施泄漏,应立即关闭阀门,打开门窗,撤离房间,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抢修,严禁自行处理。

同时禁止使用明火,禁止开关电闸和使用电话。

第三十六条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的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使用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钢瓶;(二)超量充装液化石油气;(三)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内充装液化石油气;(四)钢瓶倒罐,自行排放残液以及加热、摔、砸、倒置、曝晒钢瓶;(五)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拆修瓶阀附件;(六)安全生产、技术监督部门规定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运输燃气,必须到公安、海上安全监督、铁路等部门办理有关准运手续,按指定时间、路线行驶,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八条用户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应立即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燃气经营企业报告,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及时组织抢修。

第三十九条燃气事故抢修、抢险人员对妨碍抢修、抢险的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事故处理完毕,应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条发生重大燃气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应立即向安全生产、建设、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重大燃气事故的调查处理由安全生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鼓励燃气用户参加燃气事故保险。

第四十一条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向建设、公安消防、技术监督部门以及燃气供应企业报告。

第四十二条除消防等紧急情况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六章奖惩第四十三条对破坏燃气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举报。

对保护燃气设施或避免燃气事故发生的有功人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燃气建设项目不符合城市燃气专业规划或未经批准建设的;(二)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设计、施工、经营燃气的;(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四)燃气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交付使用的;(五)侵占、毁坏或擅自拆除、改动、迁移燃气设施的;(六)擅自涂改、移动、毁坏或覆盖燃气设施上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七)总重10吨以上的车辆或大型施工机械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通过敷设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八)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户有权要求其改正,或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报告,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一)燃气降压或停止供气时,未按规定通知用户的;(二)擅自建站设点经营燃气的;(三)违反规定减少燃气供应量的;(四)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单位出售燃气用于经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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