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依法征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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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全国妇联关于做好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工作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全国妇联关于做好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工作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全国妇联关于做好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工作的几点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公布日期】1988.12.08•【文号】[88]公发23号•【施行日期】1988.12.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全国妇联关于做好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工作的几点意见的通知([88]公发23号1988年12月8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司法、民政厅、局,妇女联合会:近年来,一些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严重的地区不断开展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斗争,查破了不少案件,解救了一批受害妇女儿童,取得了较大成绩。

当前存在一个比较普遍的问题是,在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工作中,由于政策界限不明确,基层的同志对有些具体问题认识不够一致,使工作遇到不少困难。

为了使解救工作得以顺利开展,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一九八七年十月《转发<关于坚决依法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报告>的通知》(中办发[1987]16号文件)中确定的“解救工作要慎重,要充分尊重被拐卖妇女本人的意愿,实事求是,区别情况,妥善处理”的原则,经征得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同意,现就如何做好解救被救拐卖妇女儿童工作的问题提出以下几点意见,请认真研究执行。

一、各级公安、司法、民政、妇联等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积极做好受害妇女儿童的解救工作。

在具体工作中,公安、司法、民政、妇联等部门要密切配合。

各地派出的解救工作人员,要主动向受害者所在地有关部门汇报,取得支持和协助。

受害者所在地有关部门也要积极向外地派来的解救工作人员提供情况和方便,积极支持和协助做好解救工作。

二、对被拐卖的少女、幼女、儿童,原则上均应解救。

属于以下特殊情况的,应从实际出发,妥善处理:(一)被拐卖时是少女,现已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本人又愿意与买主继续共同生活的,应当依法补办结婚登记和户口迁移手续;(二)被拐卖的少女,现已十八以上但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其父母亲属要求解救,但本人态度坚决,经动员仍愿意与买主结合的,必须责令她与买主分居,由乡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监护,待她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时,再办结婚登记和户口迁移手续;(三)本人坚决要求解救,其父母或亲属不接收的少女,必须解救回原籍,由当地政府做好安置工作;(四)对父母自已出卖的或遗弃的婴幼儿,可由买主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收养手续后,继续抚养。

最高人民法院对8项网民意见建议的回复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对8项网民意见建议的回复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对8项网民意见建议的回复意见1 关于严厉打击拐卖儿童犯罪网民建议:对于收买拐卖儿童的买家同样应该以拐卖儿童罪定罪处罚,甚至应该按照拐卖儿童犯罪的教唆罪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回复:由于突破了刑法的相关规定,司法解释无法解决该问题,建议向立法机关提出。

最高法院会对这些问题进行调研。

关于严厉打击拐卖儿童犯罪的问题。

人民法院历来重视依法惩治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以切实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并从源头上惩治和预防拐卖妇女、儿童犯罪。

近三年来,人民法院关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判决生效人数达234人。

同时,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法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法依照拐卖妇女、儿童罪处罚。

关于“对于收买拐卖儿童的买家同样应该以拐卖儿童罪定罪处罚,甚至应该按照拐卖儿童犯罪的教唆罪从重处罚”的建议,由于突破了刑法的相关规定,司法解释无法解决该问题,建议向立法机关提出。

我们也会对这些问题进行调研。

2 关于保护刑事被害人权益网民建议:应加大刑事被害人权益保障力度,比如赋予刑事被害人上诉权,将精神损害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保障刑事被害人的知情权、发言权。

最高人民法院回复:有的涉及立法修改的建议,如赋予刑事被害人上诉权,将精神损害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等,会在认真研究后考虑是否向立法机关反映。

一些可以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加以明确的问题,如保障刑事被害人的知情权、发言权等,会在认真研究后予以解决。

关于保护刑事被害人权益的问题。

保障刑事被害人的权益,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高度重视保障刑事被害人权益,将刑事被害人列在当事人的首位。

然而,毋庸讳言,由于法律规定相对原则,对刑事被害人权益的保障,包括刑事被害人对案件的知情权、对刑事诉讼部分的发言权等确实还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也高度重视刑事被害人的权益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11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9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6〕28号为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切实保障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审理此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对婴幼儿采取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其脱离监护人或者看护人的,视为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偷盗婴幼儿”。

第二条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所诊疗、护理、抚养的儿童出卖给他人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第三条以介绍婚姻为名,采取非法扣押身份证件、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妇女人地生疏、语言不通、孤立无援等境况,违背妇女意志,将其出卖给他人的,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刑事责任。

以介绍婚姻为名,与被介绍妇女串通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排查来历不明儿童或者进行解救时,将所收买的儿童藏匿、转移或者实施其他妨碍解救行为,经说服教育仍不配合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规定的“阻碍对其进行解救”。

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措施有哪些

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措施有哪些

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措施有哪些一、完善法律法规:1.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拐卖妇女儿童行为的界定、处罚标准和司法程序,提高对这一罪行的打击力度。

2.加强法律宣传,提高公众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认识度,加大对犯罪嫌疑人的威慑力度。

二、提升执法能力:1.加强执法人员培训,提高他们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识别和侦破能力。

2.配备专门侦破拐卖妇女儿童案件的专职人员,并建立跨部门合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协作。

3.制定执法规范与操作指南,确保执法工作的规范性和效率性。

三、加强社会宣传教育:1.加强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宣传教育,利用媒体、网络等多种形式,普及法律知识、预防警示等信息。

2.建立健全以家庭、学校、社区为基础的预防教育体系,加强对妇女儿童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培养。

四、加大国际合作力度:1.加强与各国政府的合作,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共同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

2.在国际组织及国际会议中推动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问题的重视,加强国际合作机制的建立和改进。

五、建立健全保护机制:1.建立和完善妇女儿童失踪报案系统,提高警方对此类案件的重视和处置速度。

2.设立妇女儿童保护专项基金,用于救助和帮助受害者,提供心理和法律援助。

3.加大对受害者的康复和融入社会的支持,提供职业培训、就业机会等帮助。

六、加强监管和治理:1.建立健全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信息库,全面统计犯罪数据,加强对犯罪分析和研判。

2.加大对相关行业的监管和治理力度,如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妇幼保健机构等,加强对其经营行为的监管和检查。

七、加大惩处力度:1.严惩拐卖妇女儿童罪犯,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确保犯罪嫌疑人得到应有的惩罚。

2.加强资产追缴工作,追回犯罪得益,保证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以上是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一些措施,可以通过法律法规的完善、执法能力的提升、社会宣传教育的加强、国际合作的加强、保护机制的建立、监管和治理的加强以及加大惩处力度等方面来综合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罪,确保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推动社会文明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0.03.15•【文号】法发[2010]7号•【施行日期】2010.03.15•【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为加大对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二○一○年三月十五日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为加大对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力度,贯彻落实《中国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2008-2012)》,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就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1.依法加大打击力度,确保社会和谐稳定。

自1991年全国范围内开展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专项行动以来,侦破并依法处理了一大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犯罪分子受到依法严惩。

2008年,全国法院共审结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1353件,比2007年上升9.91%;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犯罪分子2161人,同比增长11.05%,其中,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至死刑的1319人,同比增长10.1%,重刑率为61.04%,高出同期全部刑事案件重刑率45.27个百分点。

_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_解读_陈国庆

_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_解读_陈国庆

2010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发了《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共分为九个部分,对办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提出了总体要求,针对案件的管辖、立案、证据收集、特殊拐卖行为的定性、共同犯罪、罪数、刑罚适用以及涉外犯罪等问题作出了规定。

为帮助司法工作人员正确理解和适用《意见》,现对《意见》的主要内容解读如下:一、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的管辖由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通常涉及的人员多、环节多、地域广,实践中经常对案件管辖存在争议。

《意见》第二部分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对管辖作了规定。

经研究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地域管辖的规定,刑事案件主要由犯罪地管辖,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拐卖”,包括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行为中的任一行为,因此对拐卖行为犯罪地,不能狭义理解为卖出地或者买入地。

《意见》第四条解释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犯罪地”,包括拐出地、中转地、拐入地以及拐卖活动的途经地,意味着在拐卖犯罪任何一个环节查获的案件都可以由相应的司法机关管辖,严密了法律规定。

实践中,对几个地区的司法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哪一个机关管辖存在争议,导致有的案件各地办案部门争管辖权或者互相推诿的现象。

经研究认为,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优先管辖原则,2000年3月17日公安部《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适用法律和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规定,对拐卖妇女、儿童案件,两个以上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公安机关侦查。

考虑到实践办案过程中,首先立案的地区大多是被拐妇女、儿童的拐出地或者犯罪嫌疑人的抓获地,由这些地区立案管辖有利于收集固定证据、及时侦破案件,起诉、审判也比较便利,可以节约司法资源。

《意见》第五条明确规定几个地区的司法机关都有管辖权的,一般由最先受理的司法机关管辖。

同时,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人数众多,涉及多个犯罪地的,参考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规定了移送管辖原则,即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或者主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机关管辖。

关于人民法院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情况的新闻发布稿

关于人民法院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情况的新闻发布稿

关于⼈民法院依法惩治拐卖妇⼥⼉童犯罪有关情况的新闻发布稿各位记者:⼤家上午好。

今天新闻发布会的主题,是向⼤家通报⼈民法院今年上半年依法惩治拐卖妇⼥⼉童犯罪的基本情况,并公布拐卖妇⼥⼉童犯罪案件的三起典型案例。

这三起案例分别是吕锦城故意杀⼈、拐卖⼉童、黄⾼⽣拐卖⼉童案;何聪拐卖⼉童案;李中梅收买被拐卖的⼉童案。

⽬前,罪犯吕锦城和何聪均已被执⾏死刑。

⼀、今年上半年⼈民法院审理拐卖妇⼥、⼉童犯罪案件的基本情况对拐卖妇⼥、⼉童犯罪,我国司法机关始终保持⾼压严打态势,⾃1990年⾄今,已经组织开展了5次⼤规模的“打拐”专项⾏动。

尤其是2009年4⽉公安部部署开展第5次“打拐”专项⾏动以来,各地相继侦破、起诉了⼀⼤批重、特⼤拐卖妇⼥、⼉童犯罪案件。

随着“打拐”专项⾏动的深⼊开展,⼈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数量⼤幅上升。

2009年全国法院共审结拐卖妇⼥、⼉童犯罪案件1636件,2010年1⽉⾄7⽉,全国各级法院受理拐卖妇⼥、⼉童案件已达1233件,审结1060件,收、结案数量⽐2009年同期分别上升了45.23%和32.43%;受理、审结收买被拐卖的妇⼥、⼉童案件同⽐上升46.81%和33.33%;判决发⽣法律效⼒的犯罪分⼦2137⼈,同⽐增长75.74%,其中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期徒刑直⾄死刑的1238⼈,同⽐增长74.37%,重刑率为57.90%,⾼出同期全部刑事案件重刑率41.94个百分点,有⼒震慑了犯罪,有效保护了妇⼥、⼉童的合法权益。

⼆、⼈民法院加⼤惩治拐卖妇⼥、⼉童犯罪⼒度采取的主要措施为遏制拐卖妇⼥、⼉童犯罪多发、⾼发势头,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民法院不断增强⼤局意识、责任意识,依法履⾏职责,采取多种有效措施,加⼤惩治拐卖妇⼥、⼉童犯罪的⼒度。

⼀是增强惩治拐卖妇⼥、⼉童犯罪的责任感和紧迫感,着⼒提⾼审判质量和审判效率。

“打拐”专项⾏动开展以来,各级⼈民法院切实把“打拐”作为⼀项民⽣⼯程、民⼼⼯程抓紧抓好。

出卖亲生子女涉嫌什么罪名?

出卖亲生子女涉嫌什么罪名?

问:林某为偿还赌债,将未满月的亲生女儿卖给陌生人,获利1.8万元。

请问,出卖亲生子女是否构成拐卖儿童罪?陈女士(云南保山)律师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对父母出卖亲生子女的定性有以下规定: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要严格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界限。

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

应当通过审查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1.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2.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3.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4.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的。

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对私自送养导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符合遗弃罪特征的,可以遗弃罪论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林某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编辑:陈 彤】问:韩先生因为车祸身受重伤,妻子提出离婚。

请问,韩先生因为车祸获得的各项赔偿款,是否属于需要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韩女士(山西运城)律师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3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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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发文字号】法发〔2010〕7号∙【颁布时间】2010-3-15∙【失效时间】∙【法规来源】/paper/html/2010-04/02/content_6807.htm∙【全文】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法发〔2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为加大对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二○一○年三月十五日为加大对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力度,贯彻落实《中国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2008-2012)》,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就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1.依法加大打击力度,确保社会和谐稳定。

自1991年全国范围内开展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专项行动以来,侦破并依法处理了一大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犯罪分子受到依法严惩。

2008年,全国法院共审结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1353件,比2007年上升9.91%;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犯罪分子2161人,同比增长11.05%,其中,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至死刑的1319人,同比增长10.1%,重刑率为61.04%,高出同期全部刑事案件重刑率45.27个百分点。

2009年,全国法院共审结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1636件,比2008年上升20.9%;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犯罪分子2413人,同比增长11.7%,其中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至死刑的1475人,同比增长11.83%。

但是,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由于种种原因,近年来,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在部分地区有所上升的势头仍未得到有效遏制。

此类犯罪严重侵犯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致使许多家庭骨肉分离,甚至家破人亡,严重危害社会和谐稳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从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确保社会和谐稳定的大局出发,进一步依法加大打击力度,坚决有效遏制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上升势头。

2.注重协作配合,形成有效合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共同提高案件办理的质量与效率,保证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做好有关案件的法律援助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各地司法机关要统一思想认识,进一步加强涉案地域协调和部门配合,努力形成依法严惩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整体合力。

3.正确贯彻政策,保证办案效果。

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往往涉及多人、多个环节,要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综合考虑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依法准确量刑。

对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组织策划者、多次参与者、拐卖多人者或者具有累犯等从严、从重处罚情节的,必须重点打击,坚决依法严惩。

对于罪行严重,依法应当判处重刑乃至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

要注重铲除“买方市场”,从源头上遏制拐卖妇女、儿童犯罪。

对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坚决依法追究。

同时,对于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的,要在综合考虑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的基础上,依法从宽,体现政策,以分化瓦解犯罪,鼓励犯罪人悔过自新。

二、管辖4.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依法由犯罪地的司法机关管辖。

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犯罪地包括拐出地、中转地、拐入地以及拐卖活动的途经地。

如果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机关管辖。

5.几个地区的司法机关都有权管辖的,一般由最先受理的司法机关管辖。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人数较多,涉及多个犯罪地的,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或者主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机关管辖。

6.相对固定的多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分别在拐出地、中转地、拐入地实施某一环节的犯罪行为,犯罪所跨地域较广,全案集中管辖有困难的,可以由拐出地、中转地、拐入地的司法机关对不同犯罪分子分别实施的拐出、中转和拐入犯罪行为分别管辖。

7.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争议各方应当本着有利于迅速查清犯罪事实,及时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以及便于起诉、审判的原则,在法定期间内尽快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机关确定管辖。

正在侦查中的案件发生管辖权争议的,在上级机关作出管辖决定前,受案机关不得停止侦查工作。

三、立案8.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审查,符合管辖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以刑事案件立案,迅速开展侦查工作:(1)接到拐卖妇女、儿童的报案、控告、举报的;(2)接到儿童失踪或者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妇女失踪报案的;(3)接到已满十八周岁的妇女失踪,可能被拐卖的报案的;(4)发现流浪、乞讨的儿童可能系被拐卖的;(5)发现有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6)表明可能有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事实发生的其他情形的。

9.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或者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不论案件是否属于自己管辖,都应当首先采取紧急措施。

经审查,属于自己管辖的,依法立案侦查;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

10.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的立案监督,确保有案必立、有案必查。

四、证据11.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要特别重视收集、固定买卖妇女、儿童犯罪行为交易环节中钱款的存取证明、犯罪嫌疑人的通话清单、乘坐交通工具往来有关地方的票证、被拐卖儿童的DNA鉴定结论、有关监控录像、电子信息等客观性证据。

取证工作应当及时,防止时过境迁,难以弥补。

12.公安机关应当高度重视并进一步加强DNA数据库的建设和完善。

对失踪儿童的父母,或者疑似被拐卖的儿童,应当及时采集血样进行检验,通过全国DNA数据库,为查获犯罪,帮助被拐卖的儿童及时回归家庭提供科学依据。

13.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所涉地区的办案单位应当加强协作配合。

需要到异地调查取证的,相关司法机关应当密切配合;需要进一步补充查证的,应当积极支持。

五、定性1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多个环节,只有部分环节的犯罪事实查证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对该环节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15.以出卖为目的强抢儿童,或者捡拾儿童后予以出卖,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以抚养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或者拐骗儿童,之后予以出卖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16.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17.要严格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界限。

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

应当通过审查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1)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2)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3)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4)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的。

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对私自送养导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符合遗弃罪特征的,可以遗弃罪论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18.将妇女拐卖给有关场所,致使被拐卖的妇女被迫卖淫或者从事其他色情服务的,以拐卖妇女罪论处。

有关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事前与拐卖妇女的犯罪人通谋的,对该经营管理人员以拐卖妇女罪的共犯论处;同时构成拐卖妇女罪和组织卖淫罪的,择一重罪论处。

19.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所诊疗、护理、抚养的儿童贩卖给他人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20.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收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论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违背被收买妇女的意愿,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2)阻碍对被收买妇女、儿童进行解救的;(3)非法剥夺、限制被收买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情节严重,或者对被收买妇女、儿童有强奸、伤害、侮辱、虐待等行为的;(4)所收买的妇女、儿童被解救后又再次收买,或者收买多名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5)组织、诱骗、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乞讨、苦役,或者盗窃、传销、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的;(6)造成被收买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7)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被追诉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有关单位反映,愿意让被收买妇女返回原居住地,或者将被收买儿童送回其家庭,或者将被收买妇女、儿童交给公安、民政、妇联等机关、组织,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六、共同犯罪21.明知他人拐卖妇女、儿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健康证明、出生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论处。

明知他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收买妇女、儿童的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论处,但是,收买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除外。

认定是否“明知”,应当根据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人供述和辩解,结合提供帮助的人次,以及是否明显违反相关规章制度、工作流程等,予以综合判断。

22.明知他人系拐卖儿童的“人贩子”,仍然利用从事诊疗、福利救助等工作的便利或者了解被拐卖方情况的条件,居间介绍的,以拐卖儿童罪的共犯论处。

23.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共犯,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地位、作用,参与拐卖的人数、次数,以及分赃数额等,准确区分主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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