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依法征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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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全国妇联关于做好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工作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全国妇联关于做好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工作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全国妇联关于做好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工作的几点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公布日期】1988.12.08•【文号】[88]公发23号•【施行日期】1988.12.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全国妇联关于做好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工作的几点意见的通知([88]公发23号1988年12月8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司法、民政厅、局,妇女联合会:近年来,一些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严重的地区不断开展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斗争,查破了不少案件,解救了一批受害妇女儿童,取得了较大成绩。

当前存在一个比较普遍的问题是,在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工作中,由于政策界限不明确,基层的同志对有些具体问题认识不够一致,使工作遇到不少困难。

为了使解救工作得以顺利开展,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一九八七年十月《转发<关于坚决依法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报告>的通知》(中办发[1987]16号文件)中确定的“解救工作要慎重,要充分尊重被拐卖妇女本人的意愿,实事求是,区别情况,妥善处理”的原则,经征得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同意,现就如何做好解救被救拐卖妇女儿童工作的问题提出以下几点意见,请认真研究执行。

一、各级公安、司法、民政、妇联等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积极做好受害妇女儿童的解救工作。

在具体工作中,公安、司法、民政、妇联等部门要密切配合。

各地派出的解救工作人员,要主动向受害者所在地有关部门汇报,取得支持和协助。

受害者所在地有关部门也要积极向外地派来的解救工作人员提供情况和方便,积极支持和协助做好解救工作。

二、对被拐卖的少女、幼女、儿童,原则上均应解救。

属于以下特殊情况的,应从实际出发,妥善处理:(一)被拐卖时是少女,现已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本人又愿意与买主继续共同生活的,应当依法补办结婚登记和户口迁移手续;(二)被拐卖的少女,现已十八以上但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其父母亲属要求解救,但本人态度坚决,经动员仍愿意与买主结合的,必须责令她与买主分居,由乡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监护,待她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时,再办结婚登记和户口迁移手续;(三)本人坚决要求解救,其父母或亲属不接收的少女,必须解救回原籍,由当地政府做好安置工作;(四)对父母自已出卖的或遗弃的婴幼儿,可由买主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收养手续后,继续抚养。

最高人民法院对8项网民意见建议的回复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对8项网民意见建议的回复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对8项网民意见建议的回复意见1 关于严厉打击拐卖儿童犯罪网民建议:对于收买拐卖儿童的买家同样应该以拐卖儿童罪定罪处罚,甚至应该按照拐卖儿童犯罪的教唆罪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回复:由于突破了刑法的相关规定,司法解释无法解决该问题,建议向立法机关提出。

最高法院会对这些问题进行调研。

关于严厉打击拐卖儿童犯罪的问题。

人民法院历来重视依法惩治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以切实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并从源头上惩治和预防拐卖妇女、儿童犯罪。

近三年来,人民法院关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判决生效人数达234人。

同时,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法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法依照拐卖妇女、儿童罪处罚。

关于“对于收买拐卖儿童的买家同样应该以拐卖儿童罪定罪处罚,甚至应该按照拐卖儿童犯罪的教唆罪从重处罚”的建议,由于突破了刑法的相关规定,司法解释无法解决该问题,建议向立法机关提出。

我们也会对这些问题进行调研。

2 关于保护刑事被害人权益网民建议:应加大刑事被害人权益保障力度,比如赋予刑事被害人上诉权,将精神损害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保障刑事被害人的知情权、发言权。

最高人民法院回复:有的涉及立法修改的建议,如赋予刑事被害人上诉权,将精神损害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等,会在认真研究后考虑是否向立法机关反映。

一些可以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加以明确的问题,如保障刑事被害人的知情权、发言权等,会在认真研究后予以解决。

关于保护刑事被害人权益的问题。

保障刑事被害人的权益,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高度重视保障刑事被害人权益,将刑事被害人列在当事人的首位。

然而,毋庸讳言,由于法律规定相对原则,对刑事被害人权益的保障,包括刑事被害人对案件的知情权、对刑事诉讼部分的发言权等确实还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也高度重视刑事被害人的权益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11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9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6〕28号为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切实保障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审理此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对婴幼儿采取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其脱离监护人或者看护人的,视为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偷盗婴幼儿”。

第二条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所诊疗、护理、抚养的儿童出卖给他人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第三条以介绍婚姻为名,采取非法扣押身份证件、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妇女人地生疏、语言不通、孤立无援等境况,违背妇女意志,将其出卖给他人的,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刑事责任。

以介绍婚姻为名,与被介绍妇女串通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排查来历不明儿童或者进行解救时,将所收买的儿童藏匿、转移或者实施其他妨碍解救行为,经说服教育仍不配合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规定的“阻碍对其进行解救”。

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措施有哪些

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措施有哪些

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措施有哪些一、完善法律法规:1.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拐卖妇女儿童行为的界定、处罚标准和司法程序,提高对这一罪行的打击力度。

2.加强法律宣传,提高公众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认识度,加大对犯罪嫌疑人的威慑力度。

二、提升执法能力:1.加强执法人员培训,提高他们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识别和侦破能力。

2.配备专门侦破拐卖妇女儿童案件的专职人员,并建立跨部门合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协作。

3.制定执法规范与操作指南,确保执法工作的规范性和效率性。

三、加强社会宣传教育:1.加强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宣传教育,利用媒体、网络等多种形式,普及法律知识、预防警示等信息。

2.建立健全以家庭、学校、社区为基础的预防教育体系,加强对妇女儿童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培养。

四、加大国际合作力度:1.加强与各国政府的合作,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共同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

2.在国际组织及国际会议中推动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问题的重视,加强国际合作机制的建立和改进。

五、建立健全保护机制:1.建立和完善妇女儿童失踪报案系统,提高警方对此类案件的重视和处置速度。

2.设立妇女儿童保护专项基金,用于救助和帮助受害者,提供心理和法律援助。

3.加大对受害者的康复和融入社会的支持,提供职业培训、就业机会等帮助。

六、加强监管和治理:1.建立健全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信息库,全面统计犯罪数据,加强对犯罪分析和研判。

2.加大对相关行业的监管和治理力度,如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妇幼保健机构等,加强对其经营行为的监管和检查。

七、加大惩处力度:1.严惩拐卖妇女儿童罪犯,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确保犯罪嫌疑人得到应有的惩罚。

2.加强资产追缴工作,追回犯罪得益,保证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以上是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一些措施,可以通过法律法规的完善、执法能力的提升、社会宣传教育的加强、国际合作的加强、保护机制的建立、监管和治理的加强以及加大惩处力度等方面来综合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罪,确保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推动社会文明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0.03.15•【文号】法发[2010]7号•【施行日期】2010.03.15•【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为加大对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二○一○年三月十五日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为加大对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力度,贯彻落实《中国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2008-2012)》,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就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1.依法加大打击力度,确保社会和谐稳定。

自1991年全国范围内开展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专项行动以来,侦破并依法处理了一大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犯罪分子受到依法严惩。

2008年,全国法院共审结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1353件,比2007年上升9.91%;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犯罪分子2161人,同比增长11.05%,其中,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至死刑的1319人,同比增长10.1%,重刑率为61.04%,高出同期全部刑事案件重刑率45.27个百分点。

_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_解读_陈国庆

_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_解读_陈国庆

2010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发了《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共分为九个部分,对办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提出了总体要求,针对案件的管辖、立案、证据收集、特殊拐卖行为的定性、共同犯罪、罪数、刑罚适用以及涉外犯罪等问题作出了规定。

为帮助司法工作人员正确理解和适用《意见》,现对《意见》的主要内容解读如下:一、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的管辖由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通常涉及的人员多、环节多、地域广,实践中经常对案件管辖存在争议。

《意见》第二部分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对管辖作了规定。

经研究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地域管辖的规定,刑事案件主要由犯罪地管辖,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拐卖”,包括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行为中的任一行为,因此对拐卖行为犯罪地,不能狭义理解为卖出地或者买入地。

《意见》第四条解释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犯罪地”,包括拐出地、中转地、拐入地以及拐卖活动的途经地,意味着在拐卖犯罪任何一个环节查获的案件都可以由相应的司法机关管辖,严密了法律规定。

实践中,对几个地区的司法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哪一个机关管辖存在争议,导致有的案件各地办案部门争管辖权或者互相推诿的现象。

经研究认为,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优先管辖原则,2000年3月17日公安部《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适用法律和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规定,对拐卖妇女、儿童案件,两个以上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公安机关侦查。

考虑到实践办案过程中,首先立案的地区大多是被拐妇女、儿童的拐出地或者犯罪嫌疑人的抓获地,由这些地区立案管辖有利于收集固定证据、及时侦破案件,起诉、审判也比较便利,可以节约司法资源。

《意见》第五条明确规定几个地区的司法机关都有管辖权的,一般由最先受理的司法机关管辖。

同时,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人数众多,涉及多个犯罪地的,参考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规定了移送管辖原则,即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或者主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机关管辖。

关于人民法院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情况的新闻发布稿

关于人民法院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情况的新闻发布稿

关于⼈民法院依法惩治拐卖妇⼥⼉童犯罪有关情况的新闻发布稿各位记者:⼤家上午好。

今天新闻发布会的主题,是向⼤家通报⼈民法院今年上半年依法惩治拐卖妇⼥⼉童犯罪的基本情况,并公布拐卖妇⼥⼉童犯罪案件的三起典型案例。

这三起案例分别是吕锦城故意杀⼈、拐卖⼉童、黄⾼⽣拐卖⼉童案;何聪拐卖⼉童案;李中梅收买被拐卖的⼉童案。

⽬前,罪犯吕锦城和何聪均已被执⾏死刑。

⼀、今年上半年⼈民法院审理拐卖妇⼥、⼉童犯罪案件的基本情况对拐卖妇⼥、⼉童犯罪,我国司法机关始终保持⾼压严打态势,⾃1990年⾄今,已经组织开展了5次⼤规模的“打拐”专项⾏动。

尤其是2009年4⽉公安部部署开展第5次“打拐”专项⾏动以来,各地相继侦破、起诉了⼀⼤批重、特⼤拐卖妇⼥、⼉童犯罪案件。

随着“打拐”专项⾏动的深⼊开展,⼈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数量⼤幅上升。

2009年全国法院共审结拐卖妇⼥、⼉童犯罪案件1636件,2010年1⽉⾄7⽉,全国各级法院受理拐卖妇⼥、⼉童案件已达1233件,审结1060件,收、结案数量⽐2009年同期分别上升了45.23%和32.43%;受理、审结收买被拐卖的妇⼥、⼉童案件同⽐上升46.81%和33.33%;判决发⽣法律效⼒的犯罪分⼦2137⼈,同⽐增长75.74%,其中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期徒刑直⾄死刑的1238⼈,同⽐增长74.37%,重刑率为57.90%,⾼出同期全部刑事案件重刑率41.94个百分点,有⼒震慑了犯罪,有效保护了妇⼥、⼉童的合法权益。

⼆、⼈民法院加⼤惩治拐卖妇⼥、⼉童犯罪⼒度采取的主要措施为遏制拐卖妇⼥、⼉童犯罪多发、⾼发势头,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民法院不断增强⼤局意识、责任意识,依法履⾏职责,采取多种有效措施,加⼤惩治拐卖妇⼥、⼉童犯罪的⼒度。

⼀是增强惩治拐卖妇⼥、⼉童犯罪的责任感和紧迫感,着⼒提⾼审判质量和审判效率。

“打拐”专项⾏动开展以来,各级⼈民法院切实把“打拐”作为⼀项民⽣⼯程、民⼼⼯程抓紧抓好。

出卖亲生子女涉嫌什么罪名?

出卖亲生子女涉嫌什么罪名?

问:林某为偿还赌债,将未满月的亲生女儿卖给陌生人,获利1.8万元。

请问,出卖亲生子女是否构成拐卖儿童罪?陈女士(云南保山)律师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对父母出卖亲生子女的定性有以下规定: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要严格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界限。

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

应当通过审查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1.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2.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3.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4.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的。

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对私自送养导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符合遗弃罪特征的,可以遗弃罪论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林某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编辑:陈 彤】问:韩先生因为车祸身受重伤,妻子提出离婚。

请问,韩先生因为车祸获得的各项赔偿款,是否属于需要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韩女士(山西运城)律师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3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2021—2030年)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2021—2030年)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2021—2030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4.09•【文号】国办发〔2021〕13号•【施行日期】2021.04.09•【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正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2021—2030年)的通知国办发〔2021〕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国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2021—2030年)》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2021年4月9日中国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2021—2030年)为积极应对国内外拐卖人口犯罪严峻形势,有效预防、依法打击拐卖人口犯罪,积极救助、妥善安置被拐卖受害人,促进被拐卖受害人身心康复和回归家庭、社会,切实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依据有关国际公约和我国法律,制定《中国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2021—2030年)》(以下简称《行动计划》)。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综合治理、预防为主、打防结合”工作方针,形成“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联动、社会协同、公民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工作格局,不断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完善制度,健全机制,落实责任,整合资源,标本兼治,有效预防和惩治拐卖人口犯罪,切实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安全,展现我负责任大国形象。

(二)总体目标。

坚持和完善集预防、打击、救助、安置、康复于一体的反拐工作长效机制,健全反拐工作协调、配合、保障机制,推进法治反拐、协同反拐、科技反拐、全民反拐的工作模式,不断提高反拐工作法治化、协同化、科技化、社会化水平,形成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反拐工作格局。

净化网络生态空间,有效防范和严厉打击利用网络拐卖人口等新型犯罪。

《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12.01•【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8号,以下简称《解释》)于2016年11月14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9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为便于准确理解和适用,现就《解释》的出台背景、制定原则及主要内容进行说明。

一、《解释》的出台背景拐卖妇女、儿童严重侵犯妇女、儿童人身权利,造成许多家庭骨肉分离,甚至家破人亡,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一直以来都是各级司法机关惩治的重点。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牵头起草并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法发〔2010〕7号),明确了“公安机关接到儿童及不满十八周岁少女失踪必须立即立为刑事案件”“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等制度和原则。

近年来,随着持续依法严惩及综合治理措施的落实,此类犯罪高发态势逐渐得以遏制。

2016年,全国法院审结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751件、判处刑罚1273人,与近年来审结案件数量较多年份相比(2012年全国法院审结1918件、判处刑罚2801人,2013年审结1131件、判处刑罚1978人),下降幅度明显。

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一些涉及罪与非罪、罪重与罪轻情节的理解适用方面,仍然存在一些争议,随着拐卖犯罪形势的变化,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亟需明确。

例如,什么是偷盗婴幼儿出卖?如何区分正常的婚姻介绍与打着介绍婚姻旗号拐卖妇女犯罪的界限?实践中认识不一。

此外,刑法修正案(九)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作了重大修改,体现了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行为加大惩治力度的精神,修订后刑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如何准确适用相关条款,也面临新的问题。

试析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对策

试析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对策

试析打击拐卖妇⼥⼉童犯罪的对策2019-10-10【摘要】拐卖妇⼥⼉童犯罪,历来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依法严惩拐卖妇⼥⼉童犯罪,是⼈民法院审理拐卖妇⼥⼉童犯罪案件的⼀贯⽴场和做法。

近年来,⼴安区⼈民法院依法履⾏职责,⾼度重视拐卖⼉童案件的审判⼯作,始终坚持“严打”⽅针,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惩处了⼀批拐卖⼉童犯罪分⼦,这对打击和预防拐卖妇⼥⼉童犯罪,遏制拐卖妇⼥⼉童犯罪的发展和蔓延,起到了重要的积极作⽤。

近年来该类案件发案势头明显降低。

【关键词】拐卖妇⼥⼉童;分析;举措;对策⾃2008年1⽉起⾄今,我院共受理拐卖妇⼥、⼉童案件9件,审结9件16⼈。

其中拐卖⼉童2件2⼈,拐卖妇⼥7件14⼈。

审结的9件案件中案发于2008年以后的3件。

其余6件均发案于2004年之前,16名被告⼈中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5⼈,判处三年(含三年)以上有期徒刑5⼈,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6⼈。

⼀、我院辖区该类犯罪主要特点及成因分析1.异地作案占有相当⽐例犯罪⼿段⼀般是将偏远落后⼭区的幼⼥或弱智妇⼥卖到异地为妻。

此类案件具有“发现难、取证难、解救难”三难特点,跨省作案事态明显,作案窝点众多,周转次数频繁,成员内部分⼯细致,给审理查明事实带来了⼀定的难度。

除开经⽴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外,不排除⼀部分案件基于各种因素,尚未进⼊司法程序的可能。

2.地域特征明显,偶然作案居多我们审判的案件,经济发达地⽅犯罪率少于落后地区,城镇犯罪少于农村犯罪。

被告⼈由于经济困难等原因偶然性作案居多,累犯或者惯犯相对较少,这与被告⼈所处的地域的教化和思想观念有关,如有的拐卖妇⼥被告⼈认为弱智妇⼥反正在外⾯流浪增加了社会不安定因素和负担,落实⼀个⼈家安顿下来并没有过错,这些都体现了在⼀定程度上被告⼈朴素的道德情感与法律的冲突。

3.犯罪分⼦的素质和受教育程度相对较低总体上,这些被告⼈⼤多呈现缺少⽂化但能⾔善辩,没有技术但好逸恶劳,⽆职⽆业却渴求富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为加大对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力度,贯彻落实《中国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2008-2012)》,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就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1.依法加大打击力度,确保社会和谐稳定。

自1991年全国范围内开展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专项行动以来,侦破并依法处理了一大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犯罪分子受到依法严惩。

2008年,全国法院共审结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1353件,比2007年上升9.91%;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犯罪分子2161人,同比增长11.05%,其中,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至死刑的1319人,同比增长10.1%,重刑率为61.04%,高出同期全部刑事案件重刑率45.27个百分点。

2009年,全国法院共审结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1636件,比2008年上升20.9%;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犯罪分子2413人,同比增长11.7%,其中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至死刑的1475人,同比增长11.83%。

但是,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由于种种原因,近年来,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在部分地区有所上升的势头仍未得到有效遏制。

此类犯罪严重侵犯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致使许多家庭骨肉分离,甚至家破人亡,严重危害社会和谐稳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从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确保社会和谐稳定的大局出发,进一步依法加大打击力度,坚决有效遏制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上升势头。

2.注重协作配合,形成有效合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共同提高案件办理的质量与效率,保证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做好有关案件的法律援助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拐卖儿童司法解释

拐卖儿童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为加大对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二○一○年三月十五日为加大对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力度,贯彻落实《中国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2008-2012)》,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就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1.依法加大打击力度,确保社会和谐稳定。

自1991年全国范围内开展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专项行动以来,侦破并依法处理了一大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犯罪分子受到依法严惩。

2008年,全国法院共审结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1353件,比2007年上升9.91%;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犯罪分子2161人,同比增长11.05%,其中,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至死刑的1319人,同比增长10.1%,重刑率为61.04%,高出同期全部刑事案件重刑率45.27个百分点。

2009年,全国法院共审结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1636件,比2008年上升20.9%;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犯罪分子2413人,同比增长11.7%,其中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至死刑的1475人,同比增长11.83%。

但是,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由于种种原因,近年来,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在部分地区有所上升的势头仍未得到有效遏制。

此类犯罪严重侵犯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致使许多家庭骨肉分离,甚至家破人亡,严重危害社会和谐稳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日期】2000.03.20•【文号】公通字[2000]26号•【施行日期】2000.03.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全国妇联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0]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民政厅、局,司法厅、局,妇联:近年来,一些地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猖獗,并呈发展蔓延之势,犯罪团伙组织日趋严密,犯罪手段更加隐蔽、狡猾、残忍,盗抢儿童、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的案件突出,因拐卖妇女、儿童引起的伤害、杀人、强奸等恶性案件逐年增多,危害日益严重。

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严重侵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致使许多家庭骨肉分离、家破人亡,并由此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直接影响社会稳定。

为有效遏制此类犯罪的上升势头,切实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今年上半年将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打击人贩子、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专项斗争(以下简称“打拐”专项斗争)。

为搞好这次“打拐”专项斗争,依法惩处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切实提高对开展“打拐”专项斗争重要性的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和协作配合。

开展“打拐”专项斗争,是贯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解除人民群众疾苦的一项“民心工程”、“爱心工程”。

做好这项工作,有利于提高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树立良好的形象。

各级政法机关及有关部门和组织一定要充分认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严重性和危害性,充分认识开展“打拐”专项斗争的重大意义,将这项工作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大事来抓。

有关部门和组织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充分发挥本部门的职能作用,协同作战,坚决杜绝地方保护主义。

公安部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适用法律和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

公安部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适用法律和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

公安部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适用法律和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2000.03.24•【文号】•【施行日期】2000.03.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正文公安部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适用法律和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二000年三月二十四日)一、关于立案、管辖问题(一)对发现的拐卖妇女、儿童案件,拐出地(即妇女、儿童被拐骗地)、拐入地或者中转地公安机关应当立案管辖。

两个以上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公安机关侦查。

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或者主要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

有关公安机关不得相互推诿。

对管辖有争议的案件,应报请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铁路、交通、民航公安机关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条的规定立案侦查拐卖妇女、儿童案件。

在运输途中查获的拐卖妇女、儿童案件,可以直接移送拐出地公安机关处理。

(二)对于公民报案、控告、举报的与拐卖妇女、儿童有关的犯罪嫌疑人、犯罪线索或者材料,扭送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公安机关都应当接受。

对于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应当迅速进行审查。

对于需要采取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等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

(三)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区别情况,作出如下处理:1、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立案侦查。

2、属于其他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办理。

3、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如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和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等,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重婚案等,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送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起诉。

二、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一)要正确认定拐卖妇女、儿童罪。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实施中国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2008-2012年)意见的通知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实施中国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2008-2012年)意见的通知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实施中国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2008-2012年)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5.19•【字号】凉府办函[2009]136号•【施行日期】2009.05.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妇女权益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正文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实施中国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2008-2012年)意见的通知(凉府办函〔2009〕136号)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凉山州实施〈中国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2008-2012年)〉意见》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九年五月十九日凉山州实施《中国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2008-2012年)》的意见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2008-2012年)〉的通知》(国办发〔2007〕69号)和中央29个部门制定的《〈中国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2008-2012年)〉实施细则》精神,切实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效预防、严厉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积极救助和善安置被解救妇女儿童,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背景和挑战近年来,全州公安机关积极开展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专项行动,破获了一批案件,成功解救了一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

同时也必须看到,当前我州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形势仍不容乐观,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呈现出新动向、新特点。

团伙犯罪趋势明显,跨省案件时有发生,犯罪手段更加隐蔽,犯罪分子更加狡猾并不断变换作案手法,寻找新的侵害对象。

特别是我州局部地区贩卖婴幼儿犯罪活动十分突出,犯罪活动范围逐步扩大,参与人数逐渐增多,已呈现出职业化、家族式的贩卖婴幼儿犯罪团伙,严重危害了社会和谐,损害了凉山对外形象,由于拐卖妇女儿童滋生和诱发其它违法犯罪的问题越来越严重,使我州反拐形势更加严峻、任务更加艰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

【发文字号】法释〔2000〕1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00.01.03
【实施日期】2000.01.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已于1999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25日起施行。

二000年一月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1999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
委员会第109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1号)
为依法惩治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拐卖妇女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拐卖妇女罪中的“妇女”,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

被拐卖的外国妇女没有身份证明的,不影响对犯罪分子的定罪处罚。

第二条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拐卖外国妇女到我国境内被查获的,应当根据刑法第六条的规定,适用我国刑法定罪处罚。

第三条对于外国籍被告人身份无法查明或者其国籍国拒绝提供有关身份证明,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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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法发〔2010〕7号)

7《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法发〔2010〕7号)

2、注重协作配合,形成有效合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共同提高案件办理的质量与效率,保证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做好有关案件的法律援助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各地司法机关要统一思想认识,进一步加强涉案地域协调和部门配合,努力形成依法严惩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整体合力。
六、共同犯罪
21、明知他人拐卖妇女、儿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健康证明、出生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论处。
明知他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收买妇女、儿童的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论处,但是,收买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除外。
二、管辖
4、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依法由犯罪地的司法机关管辖。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犯罪地包括拐出地、中转地、拐入地以及拐卖活动的途经地。如果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机关管辖。
5、几个地区的司法机关都有权管辖的,一般由最先受理的司法机关管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人数较多,涉及多个犯罪地的,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或者主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机关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
为加大对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力度,贯彻落实《中国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2008-2012)》,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就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提出如下意见:
25、拐卖妇女、儿童,又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施故意杀害、伤害、猥亵、侮辱等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刑法对拐卖儿童罪的规定与打击措施

刑法对拐卖儿童罪的规定与打击措施

刑法对拐卖儿童罪的规定与打击措施拐卖儿童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侵害了儿童的权益和安全。

为了保护儿童的权益,我国刑法对拐卖儿童罪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采取了一系列的打击措施。

本文将详细阐述刑法对拐卖儿童罪的规定及采取的打击措施。

一、刑法对拐卖儿童罪的规定我国刑法第240条明确规定:“拐卖儿童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收买、非法转让儿童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从该法条可以看出,我国对拐卖儿童罪的刑罚是十分严厉的,旨在通过法律手段严惩拐卖儿童犯罪分子,保护儿童的权益。

二、打击拐卖儿童罪的措施1.加强法律宣传教育为了加强对公众的法律意识,我国通过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大众对拐卖儿童的认识和警惕。

比如在电视、广播、报纸等媒体上广泛宣传拐卖儿童罪的危害性,同时介绍举报渠道,引导公众积极参与打击拐卖儿童犯罪活动。

2.建立完善的举报机制为了便于公众对拐卖儿童犯罪行为进行举报,我国建立了完善的举报机制。

在各级公安机关和社会各界设立举报电话、网络举报平台等多样化的举报渠道,方便公众及时提供举报线索。

同时,国家还设置了举报人保护措施,有效保护那些举报拐卖儿童犯罪行为的人员的合法权益,鼓励更多人参与到打击拐卖儿童犯罪的行动中来。

3.加强警力调配和联合行动为了打击拐卖儿童犯罪,我国加强了警力调配和跨部门的联合行动。

将警力主要调配到拐卖儿童犯罪活动较为密集的地区,对拐卖儿童犯罪线索进行高效整合和打击。

同时,加强与边境、入境管理等部门的协作,联合开展打击跨国拐卖儿童犯罪的联合行动。

4.加大对拐卖儿童犯罪的惩治力度我国还加大了对拐卖儿童犯罪的打击和惩治力度。

对于拐卖儿童罪犯,公安机关会依法展开调查,追缉犯罪分子并将其绳之以法。

同时,加大对拐卖儿童犯罪的打击惩戒,对涉及拐卖儿童犯罪活动的人员进行重刑打击,确保法律的严肃与公正。

三、总结拐卖儿童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严重侵害了儿童的权益。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反对拐卖人口工作的实施意见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反对拐卖人口工作的实施意见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反对拐卖人口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12.19•【字号】皖政办秘[2013]192号•【施行日期】2013.12.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法商法总类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反对拐卖人口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政办秘〔2013〕192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2013-2020年)的通知》(国办发〔2013〕19号,以下简称《行动计划》)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结合我省反拐工作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工作目标(一)总体目标。

进一步完善集预防、打击、救助和康复为一体的反拐工作长效机制,健全反拐工作协调、保障机制,细化落实各项措施,依法坚决打击、有效遏制拐卖人口犯罪,确保被拐受害人及时得到救助康复和妥善安置。

(二)分项目标。

完善预防拐卖人口犯罪网络,健全预防犯罪机制;综合整治拐卖人口犯罪活动重点地区,减少拐卖人口犯罪发生;完善多部门合作、社会各界支持的被拐受害人救助、安置和康复工作机制,严厉打击拐卖人口犯罪,及时解救被拐受害人,积极帮助其回归正常的家庭和社会生活;加强宣传、教育和培训,努力提高广大群众反拐意识、识别犯罪和自我保护能力。

二、行动措施(一)不断完善以社区为基础,以多部门、多机构通力合作为重点的群防群治工作体系。

在街道社区、易拐场所构建并完善预防拐卖人口犯罪网络,开展综合治理,加强拐卖人口犯罪活动重点行业、重点地区和重点人群预防犯罪工作;加大拐卖人口犯罪“买方市场”整治力度,从源头上减少拐卖人口犯罪的发生。

(二)不断完善以公安机关为主,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密切配合的打击拐卖人口贩子工作机制和被拐受害人解救机制。

依法严厉惩处拐卖人口犯罪,及时解救被拐受害人。

针对拐卖人口犯罪活动重点地区,开展专项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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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发文字号】法发〔2010〕7号∙【颁布时间】2010-3-15∙【失效时间】∙【法规来源】/paper/html/2010-04/02/content_6807.htm∙【全文】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法发〔2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为加大对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二○一○年三月十五日为加大对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力度,贯彻落实《中国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2008-2012)》,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就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1.依法加大打击力度,确保社会和谐稳定。

自1991年全国范围内开展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专项行动以来,侦破并依法处理了一大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犯罪分子受到依法严惩。

2008年,全国法院共审结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1353件,比2007年上升9.91%;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犯罪分子2161人,同比增长11.05%,其中,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至死刑的1319人,同比增长10.1%,重刑率为61.04%,高出同期全部刑事案件重刑率45.27个百分点。

2009年,全国法院共审结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1636件,比2008年上升20.9%;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犯罪分子2413人,同比增长11.7%,其中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至死刑的1475人,同比增长11.83%。

但是,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由于种种原因,近年来,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在部分地区有所上升的势头仍未得到有效遏制。

此类犯罪严重侵犯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致使许多家庭骨肉分离,甚至家破人亡,严重危害社会和谐稳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从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确保社会和谐稳定的大局出发,进一步依法加大打击力度,坚决有效遏制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上升势头。

2.注重协作配合,形成有效合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共同提高案件办理的质量与效率,保证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做好有关案件的法律援助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各地司法机关要统一思想认识,进一步加强涉案地域协调和部门配合,努力形成依法严惩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整体合力。

3.正确贯彻政策,保证办案效果。

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往往涉及多人、多个环节,要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综合考虑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依法准确量刑。

对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组织策划者、多次参与者、拐卖多人者或者具有累犯等从严、从重处罚情节的,必须重点打击,坚决依法严惩。

对于罪行严重,依法应当判处重刑乃至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

要注重铲除“买方市场”,从源头上遏制拐卖妇女、儿童犯罪。

对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坚决依法追究。

同时,对于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的,要在综合考虑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的基础上,依法从宽,体现政策,以分化瓦解犯罪,鼓励犯罪人悔过自新。

二、管辖4.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依法由犯罪地的司法机关管辖。

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犯罪地包括拐出地、中转地、拐入地以及拐卖活动的途经地。

如果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机关管辖。

5.几个地区的司法机关都有权管辖的,一般由最先受理的司法机关管辖。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人数较多,涉及多个犯罪地的,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或者主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机关管辖。

6.相对固定的多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分别在拐出地、中转地、拐入地实施某一环节的犯罪行为,犯罪所跨地域较广,全案集中管辖有困难的,可以由拐出地、中转地、拐入地的司法机关对不同犯罪分子分别实施的拐出、中转和拐入犯罪行为分别管辖。

7.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争议各方应当本着有利于迅速查清犯罪事实,及时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以及便于起诉、审判的原则,在法定期间内尽快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机关确定管辖。

正在侦查中的案件发生管辖权争议的,在上级机关作出管辖决定前,受案机关不得停止侦查工作。

三、立案8.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审查,符合管辖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以刑事案件立案,迅速开展侦查工作:(1)接到拐卖妇女、儿童的报案、控告、举报的;(2)接到儿童失踪或者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妇女失踪报案的;(3)接到已满十八周岁的妇女失踪,可能被拐卖的报案的;(4)发现流浪、乞讨的儿童可能系被拐卖的;(5)发现有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6)表明可能有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事实发生的其他情形的。

9.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或者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不论案件是否属于自己管辖,都应当首先采取紧急措施。

经审查,属于自己管辖的,依法立案侦查;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

10.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的立案监督,确保有案必立、有案必查。

四、证据11.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要特别重视收集、固定买卖妇女、儿童犯罪行为交易环节中钱款的存取证明、犯罪嫌疑人的通话清单、乘坐交通工具往来有关地方的票证、被拐卖儿童的DNA鉴定结论、有关监控录像、电子信息等客观性证据。

取证工作应当及时,防止时过境迁,难以弥补。

12.公安机关应当高度重视并进一步加强DNA数据库的建设和完善。

对失踪儿童的父母,或者疑似被拐卖的儿童,应当及时采集血样进行检验,通过全国DNA数据库,为查获犯罪,帮助被拐卖的儿童及时回归家庭提供科学依据。

13.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所涉地区的办案单位应当加强协作配合。

需要到异地调查取证的,相关司法机关应当密切配合;需要进一步补充查证的,应当积极支持。

五、定性1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多个环节,只有部分环节的犯罪事实查证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对该环节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15.以出卖为目的强抢儿童,或者捡拾儿童后予以出卖,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以抚养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或者拐骗儿童,之后予以出卖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16.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17.要严格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界限。

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

应当通过审查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1)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2)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3)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4)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的。

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对私自送养导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符合遗弃罪特征的,可以遗弃罪论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18.将妇女拐卖给有关场所,致使被拐卖的妇女被迫卖淫或者从事其他色情服务的,以拐卖妇女罪论处。

有关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事前与拐卖妇女的犯罪人通谋的,对该经营管理人员以拐卖妇女罪的共犯论处;同时构成拐卖妇女罪和组织卖淫罪的,择一重罪论处。

19.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所诊疗、护理、抚养的儿童贩卖给他人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20.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收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论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违背被收买妇女的意愿,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2)阻碍对被收买妇女、儿童进行解救的;(3)非法剥夺、限制被收买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情节严重,或者对被收买妇女、儿童有强奸、伤害、侮辱、虐待等行为的;(4)所收买的妇女、儿童被解救后又再次收买,或者收买多名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5)组织、诱骗、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乞讨、苦役,或者盗窃、传销、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的;(6)造成被收买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7)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被追诉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有关单位反映,愿意让被收买妇女返回原居住地,或者将被收买儿童送回其家庭,或者将被收买妇女、儿童交给公安、民政、妇联等机关、组织,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六、共同犯罪21.明知他人拐卖妇女、儿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健康证明、出生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论处。

明知他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收买妇女、儿童的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论处,但是,收买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除外。

认定是否“明知”,应当根据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人供述和辩解,结合提供帮助的人次,以及是否明显违反相关规章制度、工作流程等,予以综合判断。

22.明知他人系拐卖儿童的“人贩子”,仍然利用从事诊疗、福利救助等工作的便利或者了解被拐卖方情况的条件,居间介绍的,以拐卖儿童罪的共犯论处。

23.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共犯,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地位、作用,参与拐卖的人数、次数,以及分赃数额等,准确区分主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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