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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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标准

摘要:我国的79刑法在第141条规定了拐卖人口罪,91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对《刑法》进行补充修改, 增设了拐卖妇女、儿童罪。对于《决定》中的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问题已经产生了争议。笔者在总结理论上争议的基础上,对于各家看法进行分析,进而提出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拐卖既遂行为犯

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款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刑法理论界中有着很大的争论,不仅仅对于其犯罪对象的争论,对其既遂未遂的标准也各有说辞。

一,理论上对于既遂的标准的争论: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1997 年《刑法》第240条的规定,只要行为人主观上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这6 种行为之一的,均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由于这6 种行为的性质不同,因此,其既遂形态的判断标准也不完全一致。在这6 种行为中,拐骗、绑架和收买行为属于手段行为,只要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即应认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中转和接送行为属于中间行为,实施中间行为的,应以行为人将被害人送到指定地点或交给指定人员为既遂;贩卖行为属于结果行为,实施结果行为的,应以行为人将被害人贩卖出手作为判断本罪既遂的判断标准。1

第二种意见认为,拐卖妇女、儿童罪是行为犯而不是结果犯,应以行为人行为的完成作为本罪既遂形态的判断标准。在单独犯罪或者简单的共同犯罪中,行为人实施手段行为如拐骗、绑架、收买的,应以行为人实际控制被害人为既遂标准;行为人只实施结果行为即贩卖的,应以贩卖出手为既遂标准。在复杂的共同犯罪中,应以手段行为的实际完成即被害人被实际控制为本罪既遂形态的判断标准。中间行为如接送、中转是以其他犯罪人已经实际控制被害人为前提的,因此,中转、接送行为本身无所谓犯罪既遂与未遂。2

第三种意见认为,在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形态进行判断时,应当结合1997 年《刑法》第240 条对本罪构成要件的规定进行具体分析。从1997 年《刑法》第240 条第2 款的规定可以看出,本罪是行为犯,应以法定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既遂形态的判断标志。因此,行为人只要以出卖为目的,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行为之一的,无论被害人是否被卖出,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否已经达到,均齐备本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从而成立本罪的既遂。3

1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典型案例评析及法律法规精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年版,第230~233 页;刘宪权主编:《打击拐卖人口犯罪的法律对策》,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 年版,第163 页

2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 年版,第890 页。

3陆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与未遂》,载《人民法院报》2001 年2 月13 日;王明主编:《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的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年版,第143 页;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罪名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四种意见认为,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标准应进行具体分析。具体而言,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妇女、儿童时,只要使被害人转移至行为人或者第三人的实力支配范围之内,即为既遂。由于中转行为和接送行为要么是行为人在拐骗、绑架妇女、儿童后自己实施的,要么是由其他共犯人实施的,所以仍应以上述标准作为判断行为人成立既遂与否的标准。但是,出卖捡拾儿童的,出卖亲生子女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才产生出卖犯意进而出卖妇女、儿童的,应当以出卖被害人为既遂标准。4

第五种意见认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构成包括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两种行为。其中,拐骗是手段行为,贩卖是目的行为。行为人开始实施手段行为即开始拐骗被害人,即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人完成了目的行为即把被害人卖出去,则属于已经完成了整个犯罪,完全具备了犯罪构成要件的全部要素。因此,只能把行为人是否将被害的妇女、儿童贩卖出去作为区分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5

二,笔者观点:

(一)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客体

要讨论该罪的既遂标准,笔者认为有必要认清该罪的客体,关于犯罪既遂的判断标准,在中外刑法理论中主要存在犯罪目的实现说、犯罪结果发生说和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这3 种对立的观点。目前,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已经取得了通说的地位。该说认为,犯罪实行行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是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志。具备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是犯罪既遂;反之,未能具备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是犯罪未遂。輥輱訛由于我国刑法中所指的犯罪构成要件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这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因此,根据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的观点,判断某一犯罪成立既遂与否的关键就在于确定该种犯罪是否齐备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这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由此可见,犯罪客体的确定与犯罪既遂形态的判断之间存在密切的关系。

笔者认为:当犯罪行为对客体产生紧迫性危险的时候才算该罪行为的着手,当犯罪行为对刑法保护的客体造成侵害时候才是犯罪的既遂。

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客体, 理论界有几种不同的意见。主要存在单一客体说和复杂客体说两种不同的观点。认为是单一客体的观点中:有学者认为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有学者认为是公民的人身不可出卖性;认为是复杂客体的观点中:有学者认为是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利和人格尊严闭;有学者认为是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权利, 同时破坏了他人的婚姻家庭关系;有学者认为是他人的人身权利, 主要是人身的不可买卖性, 在多数情况下同时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及家庭关系。

笔者认为,拐卖妇女儿童罪所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社会的善良风俗。犯罪客体应当是该罪必然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并非在某些犯罪中受到侵犯、在某些犯罪中就不受到侵犯的不确定的社会关系。而被害人的人格尊严在该罪中是必然被侵犯的。即使被害人处于自愿,其在犯罪行为人心理上仍然是被作为“商品”来处理,因此无论如何,被害人的人格尊严总是被侵犯的。

4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 年版,第799~800 页

5赵秉志:《犯罪未遂形态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年版,第321 页;肖中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第304 页;刘之雄:《犯罪既遂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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