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认定
拐卖妇女、儿童罪问题研究及立法完善

河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拐卖妇女、儿童罪问题研究及立法完善姓名:冯瑞瑞申请学位级别:硕士专业:法学指导教师:孟庆华20100501摘 要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当前, 拐卖人口犯罪屡禁不止, 其原因之一是新《刑法》所规定的这一犯罪仍存在着立法缺陷。
本文从我国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构成要件出发,探讨了各要件中存在的争议问题,并提出笔者自己的观点,进一步分析了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立法缺陷及完善建议。
全文共分六章:第一章: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客体。
本章在列举评析刑法学中关于本罪客体的诸观点的基础上得出结论,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妇女、儿童的人身不可买卖的权利。
同时从两性人、亲生子女能否能为本罪的对象入手,分析本罪在犯罪对象的规定上存在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建议。
第二章: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客观方面。
本章在对“拐卖”的含义进行整体把握的基础上具体分析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等具体行为方式的含义。
另外还分析刑法学界关于本罪的客观方面是否“以违背被害人的意志”为前提这一内容的各个观点,认为该罪的客观方面不以必须违背被害人的意志为前提。
第三章: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主体。
本章首先从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入手分析行为人与被害人存在亲属关系不能阻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其次, 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角度入手,论证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第四章: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主观方面。
本章论述了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直接故意并且必须以出卖为目的。
第五章: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形态。
本章论述了拐卖妇女、儿童罪为行为犯,其犯罪的既遂并不要求犯罪目的的实现。
此外还指出本罪是继续犯,行为人在客体的侵害状态和对客体侵害的行为本身都仍在继续时参加本罪就可以构成本罪的共犯。
第六章: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立法完善。
本章对该罪的完善提出建议,认为拐卖妇女、儿童罪应取消对犯罪对象的限制,恢复拐卖人口罪的规定。
拐卖妇女、儿童罪(三)

儿童:①奸淫被拐卖的妇女;②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
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③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 绑架妇女、儿童的;④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⑤造成被拐卖的妇女、
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此外,如果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并不是以出卖为目的,例如,是为了奸淫、收
一般的介绍行为如果收取高额中介费只是一般的违反行为。 2.本罪犯罪形态的认定
(1)既遂与其他形态的区分。首先,对于有明确组织分工的共同犯罪,拐卖
妇女、儿童犯罪行为由三个阶段组成:手段行为,即拐骗、绑架、收卖;中间行 为,即中转、接送;结果行为,即贩卖。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其分工范围内的拐骗、
收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不论被害人是否被出卖,其行为都应为犯
罪既遂。其次,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有五种。行为人实施该条其中一种行为,
即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据此,行为人着手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被拐骗、绑架、 收买或贩卖的妇女、儿童,尚未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而由于被害人识破、反 抗或被他人察觉等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其未能实际控制被害人,应认定为
犯罪未遂。再次,实施贩卖行为的,如属单一犯罪,未遂的条件同上述第一种 情况。注意:上述三种形态皆以本罪为行为犯为前提。行为方式的复杂性,还 存在着有些猥亵行为一经着手,行为就已经完成了,有些猥亵行为一经着手后, 还需要一个过程、一段时间内才得以完成的不同情况。对于行为需要一个过程 行为,存在未遂形态,也存在中止形态。
第三章 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二节 侵犯人身权利之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三)
三、拐卖妇女、儿童罪 (一)法律规定 1.刑法条文 第240条 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拐卖妇女、 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2)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3)奸淫被 拐卖的妇女的;(4)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 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5)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 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6)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7)造 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8) 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刑法分则真题解析

侵害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1、走私一般物品,抗拒缉私,触犯走私物品罪和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
抗拒缉私,造成重伤的,不定妨害公务罪,定有意损害罪。
〔抗税罪中有相怜悯形〕走私毒品而抗拒缉私的,定走私毒品罪,加重惩罚。
2、结果加重犯: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行为本身使用暴力造成被害人死亡,不另定过失致人死亡。
暴力干预婚姻自由罪,致被害人死亡。
拐卖妇女罪、组织卖淫罪,是法定刑升格条件,不另定罪。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疆最中,要数罪并罚。
〕〔拐卖妇女过程中,强制猥亵、污辱妇女的,要并罚。
〕拐卖妇女、儿童罪过程中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加重犯。
虐待罪,致被害人死亡。
3、假照实行行为不受刑法惩罚,那么帮助、教唆行为也不因此而受到惩罚。
所以帮助有责任力量的人自残,不成立有意损害罪。
这种情形要与被害人承诺相区分。
被害人承诺行为人将其造成轻伤时,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但是造成重伤的,即使被害人承诺,行为人也要负刑事责任。
4、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对象是活体器官,不包括尸体的器官。
摘取不满18 周岁的人的器官,即使经其同意,也构成有意损害罪或有意罪。
经有责任力量的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意,即构本钱罪。
未经其同意,构成有意损害罪或有意罪。
5、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标准是拐到手,而不是卖出去。
要想无罪,必需是收买前就得到被收买妇女的同意将其拐卖。
聚众阻碍挽救正处在被拐卖状态的妇女、儿童的,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而不是聚众阻碍挽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
6、既遂排斥中止:拐卖儿童后,因卖不出去便自己抚养,然后不想抚养了,便将其送回家中。
定拐卖儿童罪既遂。
7、始终存在犯意的,就不存在别人是教唆犯。
例:甲始终拐卖妇女,乙表示要收买一名妇女。
乙不是教唆犯。
8、组织儿童乞讨罪,要求对儿童实行暴力、胁迫手段来组织。
9、绑架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帮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这里包括有意和过失。
假设以有意杀死他人,然后隐瞒真相向其亲属索要财物,定有意伤人罪和敲诈讹诈罪,并罚。
李文华:司法考试刑法:最新专题《拐卖妇女、儿童罪》

拐卖妇女、儿童罪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本罪侵害的法益是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
1.罪名问题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可分解为拐卖妇女罪与拐卖儿童罪。
同时实施上述几种拐卖行为的,或者既拐卖妇女、又拐卖儿童的,只构成一个完整罪名,不实行数罪并罚。
2.行为主体是已满16周岁的人。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拐卖妇女、儿童的,不成立犯罪。
但是,如果在拐卖妇女过程中强奸妇女的,则以强奸罪论处。
3.行为对象:妇女和儿童。
(1)不包括已满14周岁的男子。
注意不是指成年男子,如果拐卖已满14周岁男子,限制其人身自由,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2)将亲生子女当作商品出卖,构成本罪;将捡到的儿童当作商品出卖,也构成本罪。
4.行为方式: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
(1)这里的拐骗是以出卖为目的,否则有可能构成拐骗儿童罪。
(2)这里的绑架是以出卖为目的,不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否则就是绑架罪中的绑架,构成绑架罪。
实际上,这里的绑架就是指劫持。
(3)这里的接送、中转是本罪的实行行为,而非帮助行为。
接送者、中转者是实行犯,而非帮助犯。
5.主观上是故意。
本罪必须具有出卖的目的。
出卖目的不等于营利目的。
例如,甲为了报复乙将乙的儿子拐卖到外地,构成拐卖儿童罪。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实行行为只有“拐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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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卖妇女 、 儿童罪的实行行为只有“ 拐卖”
陈 洪 兵
( 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 , 江苏 南京 2 04 ) 1 06
摘
要 : 法第 2 0条第 2款不是关于 实行 行为的规定 , 刑 4 而是 关于共犯行 为的注意性规 定, 拐卖妇女 、 儿童
第4卷 0
学 版 )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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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 以下简称《 ( 意见》第 2 条规定 :对于组织 、 ) 3 “ 领导 、 指挥拐卖妇女 、 儿 童 的某一 个或 者某 几个犯 罪环 节 , 或者 积极参 与 实施拐 骗 、 架 、 绑 收买 、 贩卖 、 接送 、 中转妇 女 、 童等犯 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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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词 : 卖妇 女 、 童 罪 ; 拐 儿 实行 行 为 ; 遂 ; 既 即成 犯 ; 竞合 犯
中图分 类号 : 9 4 D 2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02 3 9 (0 2)4 0 0 — 8 10 — 2 12 1 0 — 12 0
刑 法第 2 0条第 1 4 款规 定 了拐卖妇 女 、 儿童 罪 的基本犯 及情 节加 重情 况 , 2款规定 :拐卖 妇 女 、 第 “ 儿
拐卖妇女儿童罪法条

拐卖妇女儿童罪法条篇一:拐卖妇女、儿童罪量刑来源:智豪刑事律师网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拐卖妇女、儿童罪量刑拐卖妇女、儿童罪量刑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定义: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或收养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拐卖妇女、儿童罪量刑拐卖妇女、儿童罪的量刑处罚拐卖妇女、儿童罪量刑标准: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罪量刑拐卖妇女、儿童罪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情节严重的处罚:(一)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参照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的规定,这里所说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本法第240条第1款所列的8项情形中特别严重的情节。
在具体执行中,不应在这8项情形之外再扩大范围。
(二)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的认定首要分子是指在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需要指出,在一起案件中,首要分子既可能是一个,也可能是几个。
凡符合法定特征的,都要认定为首要分子。
根据本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
(三)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的认定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既可以是一次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也包括多次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行为人既可以是实施拐骗等6种行为之一而对象为3人以上,也可以是两种以上行为而对象总计为3人以上,如拐骗1人,中转过另外2人。
张明楷解读拐卖妇女、儿童罪罪

拐卖妇女、儿童罪(一)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概念与犯罪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可分解为拐卖妇女罪与拐卖儿童罪。
1.构成要件的内容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
(1)行为对象仅限于妇女与儿童,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与儿童,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与儿童。
被拐卖的外国妇女、儿童没有身份证明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妇女包括真两性畸形人和女性假两性畸形人。
儿童是指不满14 周岁的男女。
出卖捡拾的婴儿的,成立拐卖儿童罪。
拐卖已满14 周岁的男性公民的行为,不成立本罪,符合其他犯罪构成的,可按其他犯罪论处。
问题是,出卖亲生子女或者所收养的子女的行为,是否成立本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 年10 月27 日《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对那些迫于生活困难、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而出卖亲生子女或收养子女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出卖子女确属情节恶劣的,可按遗弃罪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2000 年 3 月20 日联合发布的《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 ,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不满14周岁子女,情节恶劣的,应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出卖14 周岁以上女性亲属或者其他不满14 周岁亲属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0 年 3 月15 日《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本节以下简称《意见》)指出"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对私自送养导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符合遗弃罪特征的,可以遗弃罪论处。
"(67) 上述三个司法解释的内容虽然不完全一致,但基本精神相同。
特别是后两个解释,均将营利、获利目的作为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的主观要素。
拐卖妇女儿童罪法定刑升格条件有哪些?

拐卖妇女儿童罪法定刑升格条件有哪些?拐卖妇女儿童罪法定刑升格条件有:一次违法行为中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的应当在定刑中升格处理,具体情况下应当由司法机关结合实际的犯罪事实来进行认定和处理,符合相关条件的应当从严从重处罚。
一、拐卖妇女儿童罪法定刑升格条件有哪些?刑法第240条列出了8种法定刑升格条件,其中第二项规定的是“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规定有此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除了一次行为中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的特殊情形,笔者认为,值得探讨的是多次拐卖妇女、儿童累计达3人以上的情形。
如果多次拐卖妇女、儿童累计达3人以上,那么是否要求必须有3人以上被拐卖的既遂事实,才符合上述条文中“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的”规定而进行加重处罚?对于这个问题,理论界及实务界的观点大致可概括为广义说和狭义说。
二、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特征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利与人格尊严。
本罪的对象仅限于妇女和儿童。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或者偷盗婴幼儿的行为。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妇女,是指已满14周岁的女性,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
儿童,是指不满14周岁的男女儿童。
拐骗,是指以欺骗、利诱等非暴力手段将妇女、儿童拐走,以便出卖的行为。
绑架,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控制妇女、儿童的行为。
收买,是指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买取、换取妇女、儿童的行为。
贩卖,是指将妇女、儿童当作商品出售给他人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接送,是指行为人在拐卖妇女、儿童过程中的接收、运送的行为。
中转,是指为拐卖妇女、儿童的罪犯提供中途场所或机会。
偷盗婴幼儿,是指秘密窃取不满6周岁的儿童的行为。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七种行为之一的,就构成本罪,同时实施两种或两种以上行为的,亦构成一罪,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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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标准摘要:我国的79刑法在第141条规定了拐卖人口罪,91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对《刑法》进行补充修改, 增设了拐卖妇女、儿童罪。
对于《决定》中的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问题已经产生了争议。
笔者在总结理论上争议的基础上,对于各家看法进行分析,进而提出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拐卖既遂行为犯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款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刑法理论界中有着很大的争论,不仅仅对于其犯罪对象的争论,对其既遂未遂的标准也各有说辞。
一,理论上对于既遂的标准的争论: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1997 年《刑法》第240条的规定,只要行为人主观上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这6 种行为之一的,均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
由于这6 种行为的性质不同,因此,其既遂形态的判断标准也不完全一致。
在这6 种行为中,拐骗、绑架和收买行为属于手段行为,只要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即应认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中转和接送行为属于中间行为,实施中间行为的,应以行为人将被害人送到指定地点或交给指定人员为既遂;贩卖行为属于结果行为,实施结果行为的,应以行为人将被害人贩卖出手作为判断本罪既遂的判断标准。
1第二种意见认为,拐卖妇女、儿童罪是行为犯而不是结果犯,应以行为人行为的完成作为本罪既遂形态的判断标准。
在单独犯罪或者简单的共同犯罪中,行为人实施手段行为如拐骗、绑架、收买的,应以行为人实际控制被害人为既遂标准;行为人只实施结果行为即贩卖的,应以贩卖出手为既遂标准。
在复杂的共同犯罪中,应以手段行为的实际完成即被害人被实际控制为本罪既遂形态的判断标准。
中间行为如接送、中转是以其他犯罪人已经实际控制被害人为前提的,因此,中转、接送行为本身无所谓犯罪既遂与未遂。
2第三种意见认为,在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形态进行判断时,应当结合1997 年《刑法》第240 条对本罪构成要件的规定进行具体分析。
从1997 年《刑法》第240 条第2 款的规定可以看出,本罪是行为犯,应以法定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既遂形态的判断标志。
因此,行为人只要以出卖为目的,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行为之一的,无论被害人是否被卖出,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否已经达到,均齐备本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从而成立本罪的既遂。
31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典型案例评析及法律法规精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年版,第230~233 页;刘宪权主编:《打击拐卖人口犯罪的法律对策》,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 年版,第163 页2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 年版,第890 页。
3陆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与未遂》,载《人民法院报》2001 年2 月13 日;王明主编:《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的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年版,第143 页;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罪名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四种意见认为,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标准应进行具体分析。
具体而言,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妇女、儿童时,只要使被害人转移至行为人或者第三人的实力支配范围之内,即为既遂。
由于中转行为和接送行为要么是行为人在拐骗、绑架妇女、儿童后自己实施的,要么是由其他共犯人实施的,所以仍应以上述标准作为判断行为人成立既遂与否的标准。
但是,出卖捡拾儿童的,出卖亲生子女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才产生出卖犯意进而出卖妇女、儿童的,应当以出卖被害人为既遂标准。
4第五种意见认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构成包括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两种行为。
其中,拐骗是手段行为,贩卖是目的行为。
行为人开始实施手段行为即开始拐骗被害人,即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人完成了目的行为即把被害人卖出去,则属于已经完成了整个犯罪,完全具备了犯罪构成要件的全部要素。
因此,只能把行为人是否将被害的妇女、儿童贩卖出去作为区分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5二,笔者观点:(一)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客体要讨论该罪的既遂标准,笔者认为有必要认清该罪的客体,关于犯罪既遂的判断标准,在中外刑法理论中主要存在犯罪目的实现说、犯罪结果发生说和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这3 种对立的观点。
目前,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已经取得了通说的地位。
该说认为,犯罪实行行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是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志。
具备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是犯罪既遂;反之,未能具备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是犯罪未遂。
輥輱訛由于我国刑法中所指的犯罪构成要件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这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因此,根据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的观点,判断某一犯罪成立既遂与否的关键就在于确定该种犯罪是否齐备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这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
由此可见,犯罪客体的确定与犯罪既遂形态的判断之间存在密切的关系。
笔者认为:当犯罪行为对客体产生紧迫性危险的时候才算该罪行为的着手,当犯罪行为对刑法保护的客体造成侵害时候才是犯罪的既遂。
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客体, 理论界有几种不同的意见。
主要存在单一客体说和复杂客体说两种不同的观点。
认为是单一客体的观点中:有学者认为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有学者认为是公民的人身不可出卖性;认为是复杂客体的观点中:有学者认为是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利和人格尊严闭;有学者认为是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权利, 同时破坏了他人的婚姻家庭关系;有学者认为是他人的人身权利, 主要是人身的不可买卖性, 在多数情况下同时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及家庭关系。
笔者认为,拐卖妇女儿童罪所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社会的善良风俗。
犯罪客体应当是该罪必然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并非在某些犯罪中受到侵犯、在某些犯罪中就不受到侵犯的不确定的社会关系。
而被害人的人格尊严在该罪中是必然被侵犯的。
即使被害人处于自愿,其在犯罪行为人心理上仍然是被作为“商品”来处理,因此无论如何,被害人的人格尊严总是被侵犯的。
4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 年版,第799~800 页5赵秉志:《犯罪未遂形态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年版,第321 页;肖中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第304 页;刘之雄:《犯罪既遂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对于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权的侵犯主要表现为违背他人的意志非法剥夺或者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
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某些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中,行为人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有时并未违背被拐卖妇女、儿童的意志,在有些情况下甚至是经过被拐卖妇女、儿童同意的。
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将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所侵犯的客体,就不应将行为人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认定为犯罪。
但在实际认定犯罪时,无论行为人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是否违背被拐卖妇女、儿童的意志,其均应被认定为成立拐卖妇女、儿童罪,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同意并不影响行为人成立犯罪。
由此可见,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并不以违背被拐卖妇女、儿童的意志并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其人身自由为必要,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权也不应成为本罪侵犯的主要客体,但是在一定情况下,被害人的自由可以被作为随机客体来认定,这可以作为量刑情节。
对于有的观点认为该罪的客体有对家庭关系的破坏,笔者认为这也有所不当。
在实践中有很多单身妇女都是自愿被卖,而且对于穷困的单身妇女来说,并没有破坏家庭一说,尽管可能会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对于自愿被卖的被害人,“破坏家庭”这一说法有所牵强。
之所以说该罪侵犯了善良风俗,是因为,对于买卖人口这一行为是为现在的风俗所不能接受的,尽管某些地区存在着买卖人口的现象,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这一地区偏远经济贫困,当地人为了所谓的“传宗接代”的观念而在没有人的情况下才不得已实施的行为,但是这种贩卖人口的行为仍然为现代社会所不能接受,因此将该罪所侵犯的客体认定为善良风俗,并不为过。
综上,笔者认为本罪是复杂客体,主要客体是被害人的人格尊严,次要客体是公序良俗,而随机客体则是被害人自由。
因此只有综合评价对客体的侵害时才能认定为犯罪既遂。
因此笔者认为在行为人将被害人当作“商品”拐卖的行为完成时认定为该罪的既遂是合理的。
也就是说,笔者比较同意拐卖妇女儿童罪是行为犯的说法。
但是在认定该罪既遂的问题上,笔者认为拐卖行为的完成并不是指将被害人最终卖给最后的买家,而是完成了相应的交易行为,以金钱的最终交易为标准,只有产生金钱交易的时候才是交易行为的完成,即犯罪行为的既遂。
(二)对于刑法240条第二款的理解:笔者认为, 在确立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标准时, 需要对现行刑法第240条第1款与第2款的关系予以准确界定。
刑法第240条第1款以简单罪状的方式对本罪罪状做出规定, 即“拐卖妇女、儿童的”; 第2款又对这一罪状做了如下解释性规定: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 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这些行为应作为一个整体来理解, 也就是说, 不能割断这些行为的内在联系。
“拐卖妇女、儿童的”属于本罪的基本罪状, 而第2款的规定不过是对这一罪状的进一步说明, 绝不能撇开本罪的基本罪状, 仅仅根据第2款的解释性规定理解本罪的构成要件的内涵。
规定第2款的意义只在于进一步从实行行为的角度尤其是共同犯罪中实行行为的角度明确刑事可罚的范围6。
笔者认为,对于刑法240条第二款应当理解为是注意规定,因为在拐卖妇女儿童罪中“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也属于行为共犯,即使刑法分则没有规定,对于以上几种行为也应当认定为是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以此来定罪量刑。
但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这样一种情况:在一桩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中,拐骗、中转、买卖等行为不是一个犯罪团伙之内的行为,尽管团伙之间存在着交流,有着共同的犯罪故意,但是如果将其最后的买卖行为作为犯罪既遂,那么将不利于对犯罪的打击。
因此,笔者认为当行为人之间买卖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不仅有利于拐卖妇女、儿童的单独犯罪和共同犯罪在认定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上是否统一,而且也符合保护刑法所保护的客体的利益。
并且从直接客体的角度看, 只有在妇女、儿童交易的情况下, 其人格尊严才遭受现实的侵犯。
因此,当买卖行为完成时作为该罪的既遂是比较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