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1年修订)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1.01.08•【文号】国务院令第588号•【施行日期】2011.01.08•【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通信业正文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2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第七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管理,保障信息安全,维护网络空间秩序,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遵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坚持正确导向,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第二章服务提供者义务第四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
第五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
第六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用户投诉举报机制,及时受理和处理用户投诉举报。
第三章服务提供者资质第七条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或许可,并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信息服务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公开其资质或许可证明。
第八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与其服务相适应的技术条件、安全保障能力和信用等级。
第四章信息内容管理第九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其发布的信息内容进行审核,确保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规性。
第十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发布、传播虚假信息,不得制造、传播网络谣言,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一条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全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的;(二)未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三)未建立用户投诉举报机制或者未及时受理和处理用户投诉举报的;(四)未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或许可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五)发布、传播虚假信息,制造、传播网络谣言,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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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全文文档Full text document of Internet information service mana gement measures编订:JinTai College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全文文档小泰温馨提示: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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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下面小泰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全文,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2号《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总理朱镕基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第七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公众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规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人民国境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提供信息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信息容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互联网信息容管理,协调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对互联网信息容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依照职责负责互联网行业管理,负责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市场准入、市场秩序、网络资源、网络信息安全等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部门依照职责负责互联网安全监督,维护互联网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防和惩治网络犯罪活动。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围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管理。
地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职责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条鼓励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传播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信息。
第五条鼓励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开展行业自律活动,鼓励公众监督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二章设立第六条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获得电信主管部门颁发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可;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在电信主管部门备案。
未取得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七条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在三年未受到电信主管部门吊销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可证件或者取消备案的处罚。
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时,应当向电信主管部门提供以下材料:(一)主办者等相关人员的真实明文件、地址、联系式等基本情况;(二)拟使用的名称、互联网地址、服务器所在地、接入服务提供者等有关情况;(三)拟提供的服务项目及相关主管部门的可文件;(四) 公安机关出具的安全检查意见。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具备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保障措施。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全文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全文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全文
第二十一条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四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疏于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在本办法公布前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为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行为,保护公共利益和用户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章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第一节互联网信息服务分类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以下四类:(一)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二)互联网出版服务;(三)网络游戏服务;(四)互联网传媒服务。
第二节互联网信息服务单位和个人的基本义务互联网信息服务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履行下列基本义务:(一)对提供的互联网信息内容负责,保证信息内容的真实、准确、合法和合理;(二)采取措施,保护用户个人隐私和数据安全;(三)特别是涉及未成年人信息的服务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保护。
第三节互联网信息服务内容审核互联网信息服务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提供的信息内容审核,禁止发布含有以下内容的信息:(一)违反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内容;(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内容;(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的内容;(四)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内容;(五)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的内容;(六)从事非法活动和犯罪活动的内容;(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内容。
第四节互联网信息服务合同互联网信息服务单位和个人应当与用户签署服务合同,明确以下内容:(一)服务内容和费用;(二)用户权利和义务;(三)终止服务的条件和方式;(四)争议解决和违约责任的处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一节监督检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监督检查工作,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第二节处罚措施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责令停业整顿;(二)暂停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资格;(三)吊销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证;(四)罚款;(五)追究法律责任。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2号《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总理朱镕基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第七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发布时间:2011-01-10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政策法规司(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2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第七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新版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新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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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第七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一、总则(一)为加强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的管理,保障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信息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互联网发布信息的行为,包括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互联网文献信息服务、互联网软件下载服务、互联网照片空间服务、互联网视频网站服务、互联网游戏服务、网络广告服务等。
二、责任范围(一)企业开展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应当向社会公开声明其服务理念,并负责实施自身管理规定,负责承担其组织责任,保证网络信息安全,秉持公平原则。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交付者、网络运营者、网络信息安全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单位,应当负责其组织内自身服务质量和网络信息安全,并积极协助当地网络安全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工作,维护公共利益,促进网络信息安全和网络安全秩序。
三、分类管理(一)对不同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采取不同的管理措施。
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性质,划分为六类:新闻信息服务、征求意见类服务、文献信息服务、应用程序服务、数据地图服务和其他类服务。
(二)新闻信息服务,是指企业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众发布国家法定发布权属于新闻出版单位的国家安全、新闻出版、文化等主题的新闻信息服务;(三)征求意见类服务,是指企业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众开展政府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媒体发布的参与性质的网上讨论和征集意见服务;(四)文献信息服务,是指企业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众发布出版社的文学作品、图书、期刊、数据库等文献信息服务;(五)应用程序服务,是指在软件开发者的授权下,企业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众提供软件购买、下载、安装、卸载等应用程序服务;(六)数据地图服务,是指企业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众提供数据图谱的空间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地理空间数据、建筑物数据、路网数据、水面数据、天空数据等;(七)其他类服务,包括但不限于网络广告服务、网络照相服务、网络视频服务、网络游戏服务等。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制定的一项法规,旨在规范和管理互联网信息服务。
本文将从定义与目的、主要内容、监管机制和意义四个方面来介绍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一、定义与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制定并实施的管理互联网信息服务行为的法规。
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利用互联网向用户提供信息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信息发布、搜索、传输等。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网络信息传播秩序,促进互联网健康有序发展。
二、主要内容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主要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1. 信息服务申请与备案: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按照规定向相关部门进行申请并进行备案登记,提供真实有效的申请材料和相关证明。
2. 内容审查与管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自觉加强对发布信息的审查与管理,保证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正当性。
3. 用户权益保护: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用户的个人隐私信息,同时对用户发布的信息进行保护。
4. 网络安全保障: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加强网络安全意识,保障网络安全防护设备的正常运行,防范各类网络安全威胁。
5. 违法违规行为处理:对于违法违规行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及时停止传播该信息,并保存相关记录,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三、监管机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实施将依托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相关部门的监管机制。
1. 设立专门机构: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管理和监督,设立相关部门负责具体事务的执行。
2. 建立信息审核系统: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建立信息审核制度,对发布的信息进行审查和管理,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3. 加强执法力度: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将加强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执法力度,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确保法律的严肃性和有效性。
四、意义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尊敬的读者,感谢您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感兴趣。
本文将以其重要性为主题,深入探讨各行业的规范、规程和标准。
其中,每个小节都会详细讨论和展开相关内容,以便读者充分了解并掌握相关知识。
第一节: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定义与范围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用户提供信息的行为及其结果,包括但不限于信息发布、搜索、传播、存储和处理等,范围涵盖了新闻、社交媒体、电子商务、搜索引擎、在线教育、视频和音频流媒体等各个领域。
第二节: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责任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合规规程和标准,确保信息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安全性。
他们还应承担信息监管的责任,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对用户的隐私数据和个人信息进行保护。
第三节: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措施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相应规范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设置成人内容过滤机制、防止未成年人上网成瘾、禁止虚假宣传等。
保护未成年人是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义不容辞的社会责任。
第四节:信息内容审查与处罚措施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建立严格的信息内容审查机制,保证发布的信息合法合规。
对于违法违规信息,应迅速采取删除、屏蔽等措施,并及时报备相关部门。
同时,相应的违法违规行为也应受到法律和行业规范的制裁。
第五节:用户权益保护与申诉机制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为用户提供明确的权益保护措施,并建立起便捷的申诉机制。
当用户遭受侵权或遇到其他问题时,他们应享有投诉、维权的权利,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积极协助解决争议。
第六节:信息安全与数据保护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加强信息安全和数据保护措施,保障用户个人信息的安全和隐私。
为此,他们应制定相应的规范和标准,采取措施防止信息泄露、黑客攻击和恶意软件的侵害。
第七节:跨境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规范跨境互联网信息服务需要符合跨境法律法规的要求和相关标准。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对其服务进行审查和合规,确保其服务不违反任何国家的法律法规,同时落实个人信息保护等制度与措施。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xx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
下文是《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欢迎阅读!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第七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互联网行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互联网行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与普及,催生了大量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
为了保障公众利益,维护良好的网络生态环境,相关部门出台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本文将从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定义、主要内容以及实施方式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一、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定义与范围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利用互联网技术,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信息内容、传递信息、提供数据存储空间等服务的行为。
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范围涵盖了广泛的领域,包括但不限于网络新闻传播、网络直播、网络音乐、网络视频、网络游戏、网络购物等。
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原则1.合法性原则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应遵守法律法规,不得传播非法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恐怖等违法有害信息。
2.真实性原则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应确保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可靠,不得发布虚假广告、虚假宣传、虚假商品等误导用户的信息。
3.安全性原则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用户个人信息和数据的安全,防止信息泄露和黑客攻击等安全威胁。
4.道德性原则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应遵守社会公德,不得传播恶俗低俗、不良信息,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三、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主要内容1.信息内容审查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应建立健全信息内容审查制度,对用户发布的信息进行审查,过滤违法有害信息。
2.用户实名认证为了从根本上解决互联网信息服务中存在的虚假信息问题,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应要求用户进行实名认证,确保用户身份真实可靠。
3.网络安全保护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应建立健全网络安全保护体系,加强网络防护和安全监测,及时发现和应对网络安全事件。
4.违法信息处理一旦发现用户发布违法信息,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应依法采取删除、屏蔽、限制用户账号等措施,防止违法信息的传播和扩散。
四、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执行方式1.自律机制互联网行业内的各大服务提供商应建立自律机制,制定行业规范,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办法,共同维护网络生态环境。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2010-01-26 10:41国务院令第292号(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第六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第七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一项法规,旨在规范互联网信息传播和服务行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本文将从三个方面分析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首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明确了信息传播的主体责任。
根据该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信息发布责任,对发布的信息进行审核和管理。
这意味着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有义务确保发布的信息合法、健康、真实,不侵犯他人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同时,该办法还规定了用户的合法权益,要求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保护用户的个人信息安全,禁止未经用户同意泄露、篡改、滥用用户个人信息。
通过规范信息主体责任,该办法有力地维护了信息安全和用户权益。
其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加强了对互联网信息传播的监管。
根据该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信息内容审核制度,对用户的发布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
同时,该办法还要求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加强对互联网信息传播的监测和监管,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违规信息。
通过加强监管,该办法有利于净化网络环境,防止不良信息的传播,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最后,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了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
一旦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了管理办法的规定,将面临相应的处罚,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等。
同时,该办法还规定了对互联网信息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措施,对罪责较重的行为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通过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该办法起到了威慑和惩戒的作用,有效维护了网络安全和社会秩序。
综上所述,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是我国针对互联网信息服务行为的一项重要法规。
它明确了信息发布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加强了对互联网信息传播的监管,规定了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
这些措施有助于保护用户的权益,净化网络环境,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同时,我们也应顺应该办法的规定,提高信息素养,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共同建设健康、和谐的网络空间。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1. 引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以及互联网内容的快速增长给信息管理带来了新的挑战。
为了维护互联网健康有序的发展,保障公众的权益,我国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管理办法。
本文将介绍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
2. 背景和目的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快速发展,互联网信息服务成为了人们获取信息、交流观点的重要渠道。
然而,不规范的信息发布和传播可能会对公众的利益产生负面影响。
因此,制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
3. 主要内容3.1 信息服务许可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任何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机构或个人必须取得相应的信息服务许可。
这意味着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需要向相关管理部门申请并通过审核,方可进行信息服务的提供。
3.2 信息内容审核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提供信息服务之前,应对其所提供的信息内容进行审核。
审核的重点包括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道德性,以及对公众的不良影响等方面。
3.3 用户权益保护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强调保护用户的权益。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切实保护用户的个人信息安全,并禁止将用户个人信息向第三方或未经授权的组织或个人进行泄露、出售等行为。
3.4 违法和不良信息的处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要求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发布的违法和不良信息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包括删除、屏蔽等。
同时,还要积极配合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相关调查和处理。
3.5 行政监管和处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相关部门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运营进行监督和检查,对违反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相应的处罚。
同时,对于严重违法行为,还可以采取停止服务、吊销许可等措施。
4. 推进措施加强信息服务许可的审核和管理力度,提高准入门槛,规范市场竞争。
完善信息内容审核机制,建立更加严格的信息审核标准,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加强用户个人信息保护,建立健全的用户权益保护机制,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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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五条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第七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
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办单位和网站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二)网站网址和服务项目;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
第九条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办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名单。
第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从事有偿服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服务项目、网站网址等事项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核、发证或者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第十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
第十四条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
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六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境内境外上市或者同外商合资、合作,应当事先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中,外商投资的比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网站。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条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第二十一条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四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疏于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在本办法公布前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