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实务:税收协定中的其他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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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
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偶然所得,以每次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
1.在大型超市购物时的抽奖活动得奖的纳税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2号】的有关规定,在大型超市购物时的抽奖活动得奖等应按偶然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率20%。
2.个人取得有奖发票奖金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根据《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奖发票奖金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地税所二(2007)12号】[财税(2007)34号]规定,个人取得单张有奖发票奖金所得不超过800元(含800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取得单张有奖发票奖金所得超过800元的,应全额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并由支付有奖发票奖金的税务机关负责代扣代缴。
3.个人购买福利彩票中奖收入纳税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发行收入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7号】规定,自1994年6月1日起,对个人购买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奖券一次中奖收入不超过10000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一次中奖收入超过10000元的,应按税法规定全额征税。
4.个人购买体育彩票中奖收入纳税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体育彩票中奖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1998)12号】规定,自1998年4月1日起,对个人购买体育彩票中奖收入的所得。
国际税收协定基本内容
国际税收协定基本内容
国际税收协定是各国政府之间签订的协议,旨在解决跨境税收问题,避免双重征税,促进国际贸易和投资。
国际税收协定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国际税收协定规定了税收管辖权的分配原则。
根据国际税收协定,一个国家对于某一所得项目的征税权由该国与其他国家的税收协定来确定。
通常情况下,居民国有权征税,非居民国有权放弃对该所得项目的征税权。
这样一来,可以避免同一所得项目在不同国家之间被重复征税。
其次,国际税收协定规定了避免双重征税的具体措施。
在跨境贸易和投资中,往往会出现同一所得项目在不同国家之间被重复征税的情况。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国际税收协定通常会采取抵免、抵扣和税收豁免等措施,以确保纳税人不会因为同一所得项目而被重复征税。
此外,国际税收协定还规定了税收信息交换的机制。
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速推进,各国之间的税收合作日益密切。
为了打击跨境税收逃避行为,国际税收协定通常会规定各国应当相互交换涉及税
收的信息,以便对纳税人进行监管和征税。
最后,国际税收协定还包括了争端解决机制。
在国际税收征管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各种争议和纠纷。
为了解决这些争端,国际税收协定通常会规定相关的争端解决机制,包括协商解决、仲裁和诉讼等方式,以确保各国之间的税收纠纷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
总的来说,国际税收协定是各国政府之间为了解决跨境税收问题而签订的协议,其基本内容包括税收管辖权的分配原则、避免双重征税的具体措施、税收信息交换的机制和争端解决机制等。
国际税收协定的签订和实施,有助于促进国际贸易和投资,避免税收不公平,维护各国的税收利益,推动全球经济的健康发展。
中美税收协定解读
中美税收协定是指中国和美国之间签订的税收协定,旨在规范两国之间的税收关系。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中美税收协定进行解读:1. 定义和范围:中美税收协定规定了哪些税收适用于协定,包括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资本利得税等。
协定还规定了哪些纳税人适用,包括居民纳税人、非居民纳税人等。
2. 居民纳税人的税收待遇:中美税收协定规定了居民纳税人的税收待遇,包括常设机构的认定、转让定价的调整、利息和股息的征税等。
协定还规定了居民纳税人可以在两国之间选择适用税率,并规定了选择适用的程序和时间限制。
3. 非居民纳税人的税收待遇:中美税收协定还规定了非居民纳税人的税收待遇,包括利润、利息、股息等的征税,以及对外支付的税收审查等。
协定还规定了非居民纳税人可以在两国之间选择适用税率,并规定了相关的程序和要求。
4. 特殊条款和例外情况:中美税收协定还规定了特殊条款和例外情况,包括税收饶让、税收情报交换、临时避税地等。
这些条款旨在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并确保税收协定的有效实施。
5. 税务争议解决:中美税收协定还规定了税务争议解决的方式和程序,包括协商、调解、仲裁等。
这些程序旨在确保双方之间的争议能够得到及时、公正的解决,并维护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
综上所述,中美税收协定旨在规范两国之间的税收关系,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并确保税收协定的有效实施。
在实践中,纳税人需要了解并遵守中美税收协定的规定,以确保自己的税收利益得到保障。
同时,税务机关也需要加强与纳税人的沟通和合作,共同推动税收协定的实施和发展。
此外,中美税收协定的实施还需要双方之间的合作和协调。
两国税务机关需要加强信息交换、技术支持和培训等方面的合作,共同推动税收协定的实施和发展。
同时,双方还需要加强反避税和跨境税收监管等方面的合作,防止逃税和避税行为的发生。
总之,中美税收协定是两国之间重要的税收合作文件,对于规范两国之间的税收关系、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税收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财税实务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修订后的《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发布
【tips】本文由梁志飞老师精心收编整理,同学们学习财税会计定要踏踏实实把基本功练好!财税实务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修订后的《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发布相关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2015年8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为便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现对《办法》解读如下:
一、《办法》出台背景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推进税务部门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进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在广泛听取各有关方面意见,多次实地调研的基础上,对《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124号)进行了全面修订,制定了本《办法》。
相关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
国税函[2010]290号关于《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二、《办法》要点解读
(一)扩大适用范围
《办法》在国税发〔2009〕124号规定适用的税收协定条款范围基础之上,将适用范围扩大至税收协定的国际运输条款和国际运输协定。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和国际运输协定待遇适用统一规范的管理流程。
税收协定条款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税收协定条款解读之一不论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的协定范本还是联合国的协定范本,它们的整体框架都基本相同,大致由以下几部分组成:协定的适用范围,概念的定义,缔约双方对各种所得和财产的征税权划分,避免双重征税的方法,一些特别条款,生效和终止的规定等。
本系列文章将按照税收协定条款的顺序,尽可能用浅显易懂的语言,逐条进行解读,并简要介绍我国对外签署的协定的一些具体规定,希望能够帮助读者建立对税收协定的基本了解和总体把握。
需要指出的是,受篇幅所限,我们只对协定条文做基本解读,一些复杂或者有争议的问题并未提及。
第一条人的范围本条规定了协定适用的人的范围。
它只有一句话:“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
它有三层含义:一是协定的适用对象是“人”;二是这些人必须是居民;三是这些身为居民的人必须属于缔约国一方或双方。
其中“人”和“居民”的具体含义分别在第三条和第四条做出解释。
一般来说,除具体条款另有规定外,协定不能适用于任何第三方居民。
第二条税种范围本条规定了协定适用的税种应该满足的条件,即它必须是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而且必须是由政府(包括地方政府)征收的。
一般来说,有关收费,如与个人福利有直接联系的社会保险费等,不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为了避免在适用协定时产生不必要的歧义,缔约双方通常会在协定中将协定在各自国家适用的税种明确列举出来。
例如我国在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中会明确规定,本协定在中国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
本条最后一款通常规定,协定也应适用于协定签署之后缔约一方增加的或替代性税种,但应该是与协定规定的税种相同或实质相似的税种。
此外应注意,本款还规定,如果缔约一方的税法发生变化(当然应包括税种名称的变化),这一方有义务及时将相关变化通知对方。
第三条一般定义本条对协定中经常使用的一些概念做出了解释,包括国家、人、公司、企业、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国际运输、主管当局、国民、营业等。
国税函〔2009〕507号特许权税收协定内容解读
国税函〔2009〕507号特许权税收协定内容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现就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凡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中明确包括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收取的款项(即我国税法有关租金所得)的,有关所得应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税收协定对此规定的税率低于税收法律规定税率的,应适用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
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使用不动产产生的所得,使用不动产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不动产条款的规定。
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定义中所列举的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经验的情报应理解为专有技术,一般是指进行某项产品的生产或工序复制所必需的、未曾公开的、具有专有技术性质的信息或资料(以下简称专有技术)。
三、与专有技术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一般涉及技术许可方同意将其未公开的技术许可给另一方,使另一方能自由使用,技术许可方通常不亲自参与技术受让方对被许可技术的具体实施,并且不保证实施的结果。
被许可的技术通常已经存在,但也包括应技术受让方的需求而研发后许可使用并在合同中列有保密等使用限制的技术。
四、在服务合同中,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了某些专门知识和技术,但并不转让或许可这些技术,则此类服务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范围。
但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形成的成果属于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范围,并且服务提供方仍保有该项成果的所有权,服务接受方对此成果仅有使用权,则此类服务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五、在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使用权过程中如技术许可方派人员为该项技术的使用提供有关支持、指导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无论是单独收取还是包括在技术价款中,均应视为特许权使用费,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财税实务: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如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如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
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
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以下情形的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房屋产权所
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除上述情形以外,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他人的,受赠人因无
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所得,按照“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对受赠人无偿受赠房屋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其应纳税所得额为房地产赠与合
同上标明的赠与房屋价值减除赠与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
赠与合同标明的房屋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房地产赠与合同未标明赠与房屋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依据受赠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或采取其他合理方式确定受赠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受赠人转让受赠房屋的,以其转让受赠房屋的收入减除原捐赠人取得该房屋。
财税实务:税收协定中的国际运输所得
税收协定中的国际运输所得
税收协定中国际运输一般指空运和海运‚个别协定包括陆路运输。
国际运输业务的特殊性,主要表现为其运输活动的范围是在国家领海和领空以外,因此,对其运输所得和工作人员的报酬等,一般都要在税收协定或互免空运和海运企业税收的协定或换文中作出特殊的处理。
《经合发组织范本》建议,以
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所得,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课税,而不适用常设机构的原则。
对“国际运输”一语,税收协定一般都应作出明确的定义,以便于协定有关条文的执行。
我国同别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一般把国际运输定义为“除了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各地之间的运输之外,其余都为国际运输”。
关于国际海运所使用的船只,可
能属运输者所有,也可能是租赁或转租而来,因此,国际海运所得不仅包括客货运输所得,而且还包括租赁和转租船只、集装箱的所得在内。
除此之外,国际运输所得还包括以下附营业务:为其他企业代售客票,城镇至机场的汽车运输,广告和商业宣传,仓库至码头或机场的货物运输。
我国在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对国际运输营业所得的税收处理大体有五种情况:第一,由于同对方缔约国已有互免空运和海运企业税收的协定,所以在一般税收协定中不再重列,如中美、中法协定等;第二,由设有实际管理机构的所在国拥有征税权,如中英、中丹协定。
财税实务:向境外支付赔偿款是否需要扣缴税款
向境外支付赔偿款是否需要扣缴税款
问:我公司需向日本支付一笔赔偿款,是否需要缴税?是否只有税法规定免税的,才能免税,没有规定的,都需要缴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
发〔2010〕75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其他所得。
第二十一条对协定以上条款未涉及的所得规定了一般原则,即来源国有优先征税权。
如新加坡居民企业或个人取得发生或来源于中国的其他所得,中国有优先征税权。
对其他所得范围的掌握应考虑国内法的规定,并应是国内法规定要征税的所得。
如某项所得国内法未规定征税,则不能因协定规定来源国有征税权而征税。
此外,“其他所得”应是确属协定各专项条款未包括的所得。
不应将协定已包
括的所得条款中规定的来源国未达到征税条件的部分视为“其他所得”。
根据上述规定,协定中其他所得范围的掌握应考虑国内法的规定。
如果某项所得国内法未规定征税的,则不能因协定规定来源国有征税权而征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财税实务源泉扣缴应如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tips】本文由梁志飞老师精心收编整理,同学们学习财税会计定要踏踏实实把基本功练好!
财税实务源泉扣缴应如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问:源泉扣缴应如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答: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十九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对非居民企业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的,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第八条规定:”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计算.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征收率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计算的下列应纳税所得额: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不得扣除税法规定之外的税费支出.
(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
财税实务: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须做纳税调整的6个常见扣除项目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须做纳税调整的6个常见扣除项目1、超过税法规定扣除标准的业务招待费(若公司营业收入100万元,招待费发生1万元); 发生招待费用的分录: 借: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 1万元 贷:库存现金 1万元 提醒: 年报中须做纳税调整0.5万元. 2、应付职工薪酬-福利费已经计提了但是汇算清缴前尚未实际支出; 计提福利费的分录: 借:管理费用-福利费 1万元 贷:应付职工薪酬-福利费 1万元 提醒: 年报中须做纳税调整1万元. 3、应该属于个人承担的费用但是却计入了公司(如个人加油费用); 发生加油费用的分录: 借:管理费用-加油费 1万元 贷:库存现金 1万元 提醒: 年报中须做纳税调整1万元. 4、企业人为列支与取得公司收入没有任何关系的各项费用(如购买的首饰品); 购买金银饰品的分录: 借:管理费用-其他 1万元 贷:银行存款 1万元 提醒: 年报中须做纳税调整1万元. 5、超过税法规定扣除标准的职工福利费(若公司工资总额100万元,福利费发生20万元);; 发生员工福利的分录: 借:应付职工薪酬-福利费 20万元 贷:银行存款 20万元 提醒: 年报中须做纳税调整6万元. 6、超过税法规定扣除标准的公益性捐赠支出(若公司利润总额100万元,公益性捐赠发生20万元);; 发生捐赠支出的分录: 借:营业外支出-捐赠支出 20万元 贷:银行存款 20万元 提醒: 年报中须做纳税调整8万元. 小编寄语:会计学是一个细节致命的学科,以前总是觉得只要大概知道意思就可以了,但这样是很难达到学习要求的。
因为它是一门技术很强的课程,主要阐述会计核算的基本业务方法。
诚然,困难不能否认,但只要有了正确的学习方法和积极的学习态度,最后加上勤奋,那样必然会赢来成功的曙光。
天道酬勤嘛!。
税收协定解读之五:国际运输所得与财产所得
税收协定解读之五:国际运输所得与财产所得税收协定系列解读之五:国际运输所得与财产所得梁若莲一、国际运输所得从事国际运输的企业可能在许多国家设有分支机构,一次运输活动也可能涉及多个国家。
如果按照常设机构原则分散在各营业地所在国课税,一方面,如何确定利润并将利润分配给各有关国家存在具体操作上的困难;另一方面,国际运输企业,特别是船运企业的利润并不高,如果营业活动涉及的国家都按照自己的税法规定对企业的一部分利润征税。
就会出现分别征税的利润总和超过企业的实际利润总额,从而产生税负过重的问题。
这显然不利于国际运输业的发展,需要对国际运输所得做常设机构原则的例外处理。
因此,OECD和UN协定范本第八条第一款首先提出了对国际运输所得的征税原则,即,国际运输收入或所得应仅由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征税。
如果从事航运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舶或船只上,应以其母港所在国为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在船舶没有母港的情形下,则应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
对于多家公司联合经营国际运输的税务处理,应由各参股或合作企业就其分得利润分别在其所属居民国纳税。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有关国际运输问题解释的通知》(国税函[1998]241号)的解释,这里所说的国际运输收入或者所得,是指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货运或客运取得的各项所得,包括附属于国际运输的所得,主要包括以下七项:(一)以湿租形式出租船舶或飞机(包括所有设备、人员及供应)取得的租赁所得;(二)为其他企业代售客票取得的所得;(三)从市区至机场运送旅客取得的所得;(四)通过货车从事货仓运至机场、码头或者后者至购货者间的运输,以及直接将货物发送至购货者所取得的运输所得;(五)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的企业附营或临时性经营集装箱租赁取得的所得;(六)企业仅为其承运旅客提供中转住宿而设置的旅馆取得的所得;(七)非专门从事国际船运或空运业务的企业,以其本企业所拥有的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所得。
税收协定解读之三:常设机构
税收协定解读之三:常设机构梁若莲行使居民管辖权的关键,是确定自然人或公司企业的居民身份。
而对被确定为居民以外的人非居民而言,行使收入来源地管辖权的核心问题是确定跨国收入或所得的来源地。
国际税收所处理的跨国所得主要有四种形态,即经营所得(也称营业利润)、投资所得、劳务所得和财产所得。
下面,我们就按照这样的分类,对税收协定范本中有关各类所得的冲突协调规范一一加以介绍。
首先,我们看经营所得,也就是营业利润。
由于营业利润的来源渠道多种多样,产生营业利润的产业形态也数不胜数,因此,对于跨国从事营业活动而取得的利润应如何征税,就成为国际税收规则必须解决的根本性问题之一。
国际社会为了使所得税的征收不致于影响跨国积极投资和国际贸易,采取了兼顾收入来源国和投资国双方利益的立场,也就是跨国营业所得不由一个国家独享征税权,而是由收入来源国有限制地优先征税。
这个限制条件,就是常设机构。
因此,在研究对营业利润征税的冲突协调规范之前,我们必须先了解常设机构的概念。
从OECD和UN税收协定范本第五条有关常设机构的定义来看,我们可把常设机构分为一般类型的常设机构、工程和劳务型常设机构以及代理型常设机构。
一、一般类型的常设机构常设机构,从法律地位上来讲,属于非法人性质。
只有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外国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才有可能被认定为常设机构。
但是,对于一个国家而言,并非所有的外国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都是常设机构。
要构成常设机构,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
OECD和UN税收协定范本第五条对常设机构的定义如下:“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活动的固定营业场所”。
同时,第五条还采取正列举的方式,明确“常设机构”特别包括:1、营业场所;2、分支机构;3、办事处;4、工厂;5、作业场所;6、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从常设机构的基本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首先,常设机构必须是一个营业场所;其次,常设机构具有三个特性,即固定性、持续性和经营性。
会计实务:税收协定适用税种
税收协定适用税种税收协定通常限于把足以引起缔约国各方税收管辖权交叉的、属于所得税和一般财产税类的税种列为适用范围。
至于征税主体是国家政府还是所属地方当局(州、区、省等),征税方式是按直接征收还是源头扣税,是查实课征还是核定课征,抑或采取附加征收等,都与征税客体无关,只要符合这两类税种,都可按照协定的有关条款执行。
协定范本中的所得税和财产税包含对全部所得和某项所得,对全部财产和某项财产课征的税收,包括对转让动产或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对企业支付的工资和薪金总额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财产)增值征收的税收。
由于各国的具体税种不一,为了明确起见,通常采取以下两种方法确定协定的具体税种范围:一是只按上述原则规定,然后再具体列示双方各自适用于协定的现行征收的有关所得税和一般财产税类的各种税。
二是不作原则规定,直接列出缔约国双方适用于协定的现行税种。
就所得税而言,既可以包括各国按综合所得税制设计的各种所得税,也可以包括某些国家按分类或分项所得税制设计的各种所得税,还可以包括名称不同但性质属于所得税的其他税种。
值得注意的是,各国对所得或收益的征税名称并不完全一致。
如对公司征收的所得税,有的国家称公司所得税,有的国家称公司税,有的国家称法人税等。
因此,原则上各缔约国在签署协定时,应列出适用协定的现行征收的所得税清单。
就一般财产税而言,可以包括各国对跨国法人课征的资本税和对跨国自然人课征的财产净值税、遗产税以及属于一般财产税性质而名称各异的诸税种在内。
近年来引起人们关注的是,很多国家开征的社会保险税是否列为协定税种的适用范围。
目前,社会保险税究竟属于间接税还是直接税性质,看法不尽一致。
应该认为,由雇主缴纳的那一部分,因为可作为企业的费用扣除,属间接税性质,协定理应不能适用;但由雇员缴纳的那一部分,接近于个人所得税性质,如果协定不将其列入适用的税种范围,就有可能发生双重征税。
事实上,有些国家已把社会保险税列入了税收协定的税种适用范围。
财税实务国外企业进行税收筹划基本方法!
财税实务国外企业进行税收筹划基本方法!税务筹划的方法是建立在一国税法基础之上的, 各国的税法不同, 纳税人从事税务筹划的方法自然也就不同。
不过, 常言道:“它山之石。
可以攻玉”。
也就是说, 如果国内企业对国外企业税务筹划的方法有所了解, 则对于其探索本企业税务筹划之路必然会有一定的帮助。
国外企业什么税需要筹划在欧美国家, 一提起税务筹划, 主要是指对所得税的筹划。
国外的税务筹划一般不涉及商品课税, 除了增值税、消费税等商品课税的税款要加到消费者价格中去由消费者负担因而筹划的必要性较小以外, 商品课税的筹划空间不大也是一个重要原因。
国外实行增值税的国家一般对商品和劳务一律开征增值税, 而且增值税的课征往往只对商品(人民生活必需品)通过零税率或低税率实行优惠, 而不对特定的企业实行优惠, 这样, 企业从事同一种生产和经营活动所面临的增值税待遇是相同的。
另外, 有的国家(如美国)商品课税实行在零售环节课征的销售税模式, 生产和批发企业从事经营活动无需缴纳销售税, 因而也谈不上税务筹划;零售企业从事经营一律要按本州统一的税率就其销售额纳税, 所以基本上没有什么筹划的空间。
我国的情况则与国外有很大差异。
第一, 增值税在我国是一个主要的税种, 我国现行的增值税制度存在大量的企业优惠(即对特定企业如福利企业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或即征即退办法), 这样, 生产或销售同一产品的企业相互之间增值税税负就可能不同, 这种税收优惠制度必然会驱使税负重的企业进行增值税的纳税筹划, 否则它们将无法与享受增值税优惠的企业进行公平竞争。
第二, 我国目前实行增值税与营业税并行的商品课税制度, 因而存在混合销售和兼营的问题, 加之增值税和营业税的税负不同, 这样就给企业进行商品课税的筹划提供了空间。
正是由于上述原因, 我国企业也非常重视商品课税的筹划。
所得税需要纳税筹划主要是因为它不容易转嫁, 纳税人一般要最终负担自己缴纳的税款。
这样, 所得税就成为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一种成本, 企业缴纳的所得税越多, 其税后实际收益就越少。
个人所得税其他所得
个人所得税其他所得所谓“其他所得”,是指除了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之外的其他种类的所得。
具体到税法上的规定,其他所得包括了诸如中奖所得、赠品所得、赠与所得等。
这些所得虽然在日常生活中不如工资、薪金那样常见,但同样是个人收入的一部分,并应当依法纳税。
在计算应纳税额方面,“其他所得”通常按照每次收入额来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部分,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部分,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然后按照相应的税率表来计算税额。
例如,如果您获得了一笔5000元的中奖所得,首先从这5000元中减去20%的费用,即减去1000元,剩余4000元为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税率表中对应的税率和速算扣除数计算最终的应纳税额。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其他所得”都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相关法规,如果单次其他所得金额低于800元,则免征个人所得税。
对于某些特定的其他所得,例如保险赔款、国家赔偿等,也属于免税范畴。
在实际操作中,纳税人应当如何申报“其他所得”呢?通常情况下,支付方在支付时会直接扣缴个人所得税,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如果是个人自行获取的其他所得,比如参加抽奖活动获得的奖金,那么纳税人应在次年的3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通过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清缴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并缴纳税款。
个人所得税的“其他所得”虽然种类繁多,但只要我们掌握了正确的计算方法和申报流程,就能确保自己的税务合规,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同时,作为纳税人,我们还应该时刻关注税法的最新动态,以便及时调整自己的税务筹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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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协定中的其他所得
由于跨国经营形式的多样性,劳务方式的复杂性,税收协定不可能对所有经营
项目及劳务活动包罗万象。
为此,税收协定中一般设有“其它所得”条款,适用于未被列入各专项所得条款规定的所得项目。
在具体协定执行中,对发生于境内的某项所得找不到适用条款、或适用某条款较牵强时,可考虑适用“其他所得” 条款。
“其他所得”应是确属协定各专项条款未包括的所得项目。
不同协定对该项
所得的征税权规定不同。
有的协定规定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其他所得,不论发生在何处,均由居民国征税;有的协定则规定上述所得其发生的国家(来源国)可以征税。
在执行来源国征税的协定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1. “其他所得”范围:必须是协定各条款已做规定的所得项目以外的所得。
不应将协定已有的所得项目条款中规定的来源国征税条件的未达部分视为“其他所得”。
如执行独立个人劳务条款时对以独立身份来华工作的外籍个人规定在华
超过183天时构成在华纳税义务,对不超过183天的按该独立个人劳务条款规定不构成在华纳税义务,而不能将其适用“其他所得”条款,即使该项劳务发生于中国并其收入是从中国境内取得。
2.“其他所得”发生地的理解:将“其他所得”规定来源国可以征税的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