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实务:税收协定中的其他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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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协定中的其他所得
由于跨国经营形式的多样性,劳务方式的复杂性,税收协定不可能对所有经营
项目及劳务活动包罗万象。
为此,税收协定中一般设有“其它所得”条款,适用于未被列入各专项所得条款规定的所得项目。
在具体协定执行中,对发生于境内的某项所得找不到适用条款、或适用某条款较牵强时,可考虑适用“其他所得” 条款。
“其他所得”应是确属协定各专项条款未包括的所得项目。
不同协定对该项
所得的征税权规定不同。
有的协定规定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其他所得,不论发生在何处,均由居民国征税;有的协定则规定上述所得其发生的国家(来源国)可以征税。
在执行来源国征税的协定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1. “其他所得”范围:必须是协定各条款已做规定的所得项目以外的所得。
不应将协定已有的所得项目条款中规定的来源国征税条件的未达部分视为“其他所得”。
如执行独立个人劳务条款时对以独立身份来华工作的外籍个人规定在华
超过183天时构成在华纳税义务,对不超过183天的按该独立个人劳务条款规定不构成在华纳税义务,而不能将其适用“其他所得”条款,即使该项劳务发生于中国并其收入是从中国境内取得。
2.“其他所得”发生地的理解:将“其他所得”规定来源国可以征税的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