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卫生法学会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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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刘滨偷税案-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刘滨偷税案刘滨偷税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西刑初字第0061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滨,男,32岁(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淄博市,大专文化,北京扬志伟业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和平派出所体坛小区5-8号。

因涉嫌犯偷税罪,于201X年8月3日被羁押,同年9月6日被取保受审。

辩护人李广,北京京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字(201X)第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滨犯偷税罪,于201X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滨及其辩护人李广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滨于201X年8月19日至同年10月25日,在北京扬志伟业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任销售部经理期间,开具四张上下联不符的发票,偷税数额21226.42元,占应纳税额的74.64%。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刘滨开具的四张发票;2、北京市西城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务稽查证明材料;3、公安机关出具的文检鉴定书;4、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赃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滨出于少交税款的目的,在开具发票的过程中少列收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税罪追究刑事责任。

提请我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李广提出的辩护意见为:一、偷税行为是北京扬志伟业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实施的,单位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二、本案被告人刘滨承担刑事责任有悖于一事不二罚的法律原则;三、本案被告人及其单位已经补缴了全部税款和罚款,犯罪情节比较轻微,建议对被告人刘滨免予刑事处罚。

张萌等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萌等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萌等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9【案件字号】(2020)京02行终5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彩霞周建忠杨波【审理法官】刘彩霞周建忠杨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萌;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牛街派出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当事人】张萌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牛街派出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张萌【当事人-公司】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牛街派出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张萌【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牛街派出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牛街派出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进行警告和500元以下罚款的职权,区政府作为牛街派出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受理对牛街派出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警告罚款拘留第三人视听资料调取证据质证行政复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根据上述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张萌与陆飞原系单位同事。

2019年5月17日17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枫桦豪景A座北侧停车场内,陆飞与张萌因琐事发生纠纷,陆飞殴打了张萌的头部。

后张萌报警。

牛街派出所于当日对张萌和陆飞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

2019年5月21日,张萌向牛街派出所提交了两份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的《诊断证明书》并接受牛街派出所询问。

2019年6月11日,牛街派出所作出京公西(牛)审字〔2019〕第000488号《呈请延长办案时间审批表》,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

2019年6月30日,牛街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陆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

苗雨等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苗雨等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苗雨等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5【案件字号】(2020)京02行终6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彩霞周建忠杨波【审理法官】刘彩霞周建忠杨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苗雨;北京市西城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当事人】苗雨北京市西城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苗雨【当事人-公司】北京市西城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孙守武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王磊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守武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王磊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守武王磊【代理律所】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苗雨【被告】北京市西城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西城卫健委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在医疗救治过程的问题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西城区政府作为西城卫健委的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具有针对西城卫健委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复议的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户籍所在地第三人现场笔录质证关联性行政复议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西城卫健委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在医疗救治过程的问题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西城区政府作为西城卫健委的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具有针对西城卫健委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复议的职责。

本案中,西城卫健委在收到苗雨的《投诉举报书》后,针对其反映的诉求,特别是将苗雨提出的伪造病历及病历前后矛盾的线索作为调查重点,委托西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监督所开展调查工作,调取了患者王某的相关病历材料、调取了程某涛、刘某等医生的执业资格,对宣武医院的相关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组织专家对涉及的问题进行了专家论证,并作出《专家讨论意见》,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判定该病历中《病程记录》的伪造行为,据此,西城卫健委作出被诉回复。

贾友宝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贾友宝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贾友宝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7【案件字号】(2020)京02行终8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元杜灵军王琪【审理法官】王元杜灵军王琪【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贾友宝;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当事人】贾友宝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当事人-个人】贾友宝【当事人-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代理律师/律所】焦铁烨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焦铁烨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焦铁烨【代理律所】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贾友宝【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复议机关证明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发回重审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7日,市税务局收到贾友宝邮寄的材料。

因缺少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身份证明材料,市税务局于2019年7月18日电话告知贾友宝补充提交行政复议申请。

2019年7月22日,市税务局收到贾友宝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材料,涉及要求确认北京市海淀区税务局逾期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等请求。

2019年7月29日,市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因贾友宝不提供邮寄地址,市税务局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贾友宝进行送达。

2019年8月6日,市税务局收到贾友宝邮寄的补正材料并提供了临时邮寄送达地址。

2019年8月8日,市税务局作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向贾友宝的临时邮寄地址寄送,该邮件于2019年8月14日被退回。

李自喜与北京市司法局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自喜与北京市司法局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自喜与北京市司法局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2【案件字号】(2021)京02行终1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宁孙轶松励小康【审理法官】徐宁孙轶松励小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自喜;北京市西城区司法局;北京市司法局【当事人】李自喜北京市西城区司法局北京市司法局【当事人-个人】李自喜【当事人-公司】北京市西城区司法局北京市司法局【代理律师/律所】韩玉杰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韩玉杰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韩玉杰【代理律所】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李自喜【被告】北京市西城区司法局;北京市司法局【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西城区司法局作为本市西城区司法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对辖区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活动的投诉并作出处理的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证据确凿行政复议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西城区司法局作为本市西城区司法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对辖区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活动的投诉并作出处理的职权。

本案中,接到李自喜提出的,对辖区内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刘×民律师执业活动的投诉后,西城区司法局及时予以受理,通过对投诉人李自喜、被投诉人刘×民进行询问、向辉县市人民法院、中国共产党辉县市委党校进行函询等调查程序,并对投诉人李自喜、被投诉人刘×民提交的《法律服务委托协议(非诉项目)》、北京仲裁委员会京仲裁字第0426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进行核查,西城区司法局在延长的办理投诉案件时限内,最终认定无确凿证据可以证明刘×民律师存在李自喜投诉的有关问题,故决定对刘×民不予处理,以及认定刘×民在取得律师执业证期间,于2009年4月起在辉县市委党校任职,违反了《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但鉴于其于2017年4月27日提出辞职申请,辉县市委党校于2018年7月27日印发了同意其辞职的决定,故决定对刘×民进行警示谈话,而不再对该行为予以处理,符合《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处理投诉事项的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被投诉人不予处理的规定。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与胡玉生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与胡玉生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与胡玉生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国家赔偿行政赔偿一并行政赔偿交通运输其他【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9【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14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宏玉贾宇军刘天毅【审理法官】马宏玉贾宇军刘天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胡玉生【当事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胡玉生【当事人-个人】胡玉生【当事人-公司】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被告】胡玉生【本院观点】6180号裁定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该裁定基本事实与本案亦不相同,不能达到西城区政府的证明目的。

双方当事人对西城区政府具有公房管理的法定职责均无异议,本院不予赘述。

《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

【权责关键词】合法户籍所在地质证关联性合法性新证据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西城区政府具有公房管理的法定职责均无异议,本院不予赘述。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西城区政府未对胡玉生提交的《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作出处理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

目前,该规定是北京市办理直管公房变更承租人的主要依据,结合《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启用新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通知》(京房地房字[1997]第946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京政发[1987]109号,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直管公房承租人变更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发[2017]206号)等规定,对于“同一户籍”的认定,上述文件中均未作出明确规定。

石波涛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石波涛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石波涛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9【案件字号】(2020)京02行终4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波周建忠刘彩霞【审理法官】杨波周建忠刘彩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石波涛;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当事人】石波涛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当事人-个人】石波涛【当事人-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代理律师/律所】武礼斌北京明税律师事务所;施志群北京明税律师事务所;赵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武礼斌北京明税律师事务所施志群北京明税律师事务所赵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武礼斌施志群赵亮王家本【代理律所】北京明税律师事务所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石波涛【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本院观点】依据本案查明事实,石波涛分别于2016年9月14日、2016年9月21日两次向原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缴纳2014年度实施的非货币资产投资交易个人所得税,数额分别为X XXX XXX元及XX XXX XXX元,共计XX XXX XXX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冻结户籍所在地第三人复议机关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中止书面审理改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石波涛于2019年3月13日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第四税务所(以下简称第四税务所)提交《退(抵)税申请表》等退税申请资料,申请退还其于2016年9月14日、2016年9月21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共计XXXXXXXX元。

李雪松与北京市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雪松与北京市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雪松与北京市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3【案件字号】(2020)京02行终14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轶松徐宁励小康【审理法官】孙轶松徐宁励小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雪松;北京市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李雪松北京市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个人】李雪松【当事人-公司】北京市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代理律师/律所】尹建林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尹建林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尹建林【代理律所】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李雪松【被告】北京市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观点】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原西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具有对其辖区内有关食品生产、流通环节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相应处理的职权。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质证关联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处罚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原西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具有对其辖区内有关食品生产、流通环节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相应处理的职权。

根据北京市机构改革的现状,上述职权和义务现由西城市场监管局承继,故本案的适格被告为西城市场监管局。

本案中,西城市场监管局接到李雪松的举报后,经过调查,依据现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燕窝产品无合法来源,并作出被诉《告知书》送达李雪松,西城市场监管局的履职行为并无不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李雪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贾友宝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海淀区税务局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贾友宝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海淀区税务局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贾友宝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海淀区税务局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3【案件字号】(2021)京01行终2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钟佳魏浩锋范术伟【审理法官】徐钟佳魏浩锋范术伟【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贾友宝;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海淀区税务局【当事人】贾友宝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海淀区税务局【当事人-个人】贾友宝【当事人-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海淀区税务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贾友宝【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海淀区税务局【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16项规定,对于当事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立法目的,反复、大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而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明显没有值得保护的与其自身合法权益相关的实际利益,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户籍所在地证据不足行政复议发回重审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16项规定,对于当事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立法目的,反复、大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而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明显没有值得保护的与其自身合法权益相关的实际利益,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

贾友宝近年来反复、大量向同一行政机关或者不同的行政机关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进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明显不具有值得保护的合法权益,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贾友宝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贾友宝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东城区税务局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东城区税务局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东城区税务局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8【案件字号】(2021)京02行终5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金丽陈丹刘明研【审理法官】金丽陈丹刘明研【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丽;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东城区税务局【当事人】李丽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东城区税务局【当事人-个人】李丽【当事人-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东城区税务局【代理律师/律所】赵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亮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亮【代理律所】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李丽;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东城区税务局【本院观点】《税收违法行为检举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税收违法行为,是指涉嫌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虚开、伪造、变造发票,以及其他与逃避缴纳税款相关的税收违法行为。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质证关联性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李丽系轨道交通公司职工。

2020年4月、5月期间,李丽通过在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官网的“涉税举报”平台、“局长信箱”、国家信访局官网填写举报信息以及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邮寄检举信的方式,举报轨道交通公司“2013年至2015年公司财务总部先后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手续返还款’购买百万元购物卡形成小金库”,“在未发放李丽款项、没有收款人证明的前提下扣缴了李丽个税1795元(根据19000元计算),违反税法,涉嫌虚列成本”。

2020年4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通过“北京税务网上办公系统”将该举报案件转至东城国税局办理。

东城国税局在两次要求李丽补充提交材料后,于2020年4月22日受理其举报投诉,并告知李丽。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等与刘玉秀二审行政判决书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等与刘玉秀二审行政判决书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等与刘玉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8【案件字号】(2019)京02行终9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轶松徐宁杨波【审理法官】孙轶松徐宁杨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刘玉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当事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刘玉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当事人-个人】刘玉秀【当事人-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代理律师/律所】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刘国辉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焦铁烨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刘国辉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焦铁烨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家本刘国辉焦铁烨【代理律所】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被告】刘玉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本院观点】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西城税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税务征收管理工作,具有对退税申请予以审查并处理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基本原则第三人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证据确凿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中止维持原判改判自由裁量权【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经本院审查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西城税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税务征收管理工作,具有对退税申请予以审查并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市税务局作为西城税务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对西城税务局作出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予以受理、审查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李京安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李京安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李京安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6【案件字号】(2021)京02行终4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轶松徐宁励小康【审理法官】孙轶松徐宁励小康【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李京安;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当事人】李京安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当事人-个人】李京安【当事人-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代理律师/律所】焦铁烨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焦铁烨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焦铁烨【代理律所】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李京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20年5月15日,李京安以EMS的方式向北京市税务局举报了他人的逃税事项,并要求给予举报奖励。

2020年6月4日,西城区税务局收到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转交的李京安的检举事项。

后于2020年6月11日将该检举事项交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展览路税务所(以下简称展览路税务所)查处。

李京安知悉该情况后于2020年9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西城区税务局在法定时间内依法作出合法的回复。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王道龙与卫健委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道龙与卫健委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道龙与卫健委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15【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62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宇晖支小龙刘天毅【审理法官】赵宇晖支小龙刘天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道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当事人】王道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当事人-个人】王道龙【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道龙【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本院观点】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要符合行政复议法、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行政复议合法户籍所在地复议机关举证责任行政复议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5-27 13:15:56王道龙与卫健委二审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京行终626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道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南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马晓伟,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工作人员。

王道龙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卫健委)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行初4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5月25日,国家卫健委针对王道龙的复议申请作出国卫复决〔2020〕24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该决定的主要内容为:王道龙通过医师资格认定老人老办法获得医师资格与其作为负责人的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属于两个不同的行政许可法律关系。

万泽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万泽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万泽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7【案件字号】(2020)京02行终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丹金丽刘明研【审理法官】陈丹金丽刘明研【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万泽光;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当事人】万泽光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当事人-个人】万泽光【当事人-公司】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龙琍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张安灏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龙琍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张安灏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龙琍张安灏【代理律所】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万泽光【被告】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本院观点】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关于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职责的规定,市卫健委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复议机关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行政复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关于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职责的规定,市卫健委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机关及其职责的规定,国家卫健委具有受理万泽光所提行政复议申请,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市卫健委受理了万泽光所提诉求后,针对万泽光在涉案群众诉求登记表中反映的问题,依法履行相应的职责,通知相关部门进行了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分项对万泽光作出被诉答复,告知万泽光反映的多重收费、医疗护理资质、医护资格、管理文件、陪护服务管理协议等诉求的调查处理情况,说明市卫健委针对万泽光反映的问题履行了调查核实、作出处理并给予答复等职责,并无不当。

李勇与北京市西城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李勇与北京市西城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李勇与北京市西城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5【案件字号】(2021)京02行终1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金丽陈丹刘明研【审理法官】金丽陈丹刘明研【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李勇;北京市西城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当事人】李勇北京市西城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当事人-个人】李勇【当事人-公司】北京市西城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王磊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磊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磊【代理律所】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李勇【被告】北京市西城区卫生健康委员会【本院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且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户籍所在地鉴定结论重新鉴定不予受理回避驳回起诉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且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李勇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火箭军总医院之间的医疗事故争议已经两级法院审理,并作出终审生效判决。

李勇因对西城医学会在前述案件中受法院委托所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向西城区卫健委提出涉案《依法履行职责申请书》。

从该申请书“申请内容”部分的表述来看,此次申请是要求西城卫健委就其与二炮医院之间的医疗事故争议进行处理,直接认定或指令西城医学会认定二炮医院在对其父亲进行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事故。

张淑君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张淑君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张淑君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14【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61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宏玉贾宇军刘天毅【审理法官】马宏玉贾宇军刘天毅【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淑君;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当事人】张淑君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张淑君【当事人-公司】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张淑君【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受案范围行政复议驳回起诉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德源兴业公司并非行政机关,亦非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因此,张淑君不服德源兴业公司作出的《告知书》提起行政复议,进而提起的本案之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张淑君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张淑君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宋春有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宋春有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宋春有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6【案件字号】(2021)京02行终5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丹金丽刘明研【审理法官】陈丹金丽刘明研【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宋春有;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当事人】宋春有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当事人-个人】宋春有【当事人-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宋春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受案范围证明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提起诉讼的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宋春有以税务机关对其举报事项未予查处为由提起行政复议,进而针对被诉决定提起本案诉讼。

宋春有与税务机关针对举报事项的查处行为之间,并不具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宋春有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举报事项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宋春有所提本案之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宋春有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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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卫生法学会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15【案件字号】(2019)京02行终16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波徐宁孙轶松【审理法官】杨波徐宁孙轶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卫生法学会;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当事人】北京卫生法学会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当事人-公司】北京卫生法学会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代理律师/律所】王维嘉山东国杰(北京)律师事务所;许慧辉山东国杰(北京)律师事务所;焦铁烨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维嘉山东国杰(北京)律师事务所许慧辉山东国杰(北京)律师事务所焦铁烨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维嘉许慧辉焦铁烨王家本【代理律所】山东国杰(北京)律师事务所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北京卫生法学会【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本院观点】关于涉案税款代扣代缴义务人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质证关联性合法性新证据行政复议改判发回重审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1日,北京市西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现为第一稽查局)对北京卫生法学会的涉税情况实施税务检查并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

第一稽查局检查发现北京卫生法学会2011年至2014年8月未与离退休返聘人员签订劳务雇佣合同,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项、第八条等规定按照劳务报酬税目代扣代缴离退休返聘人员的个人所得税共计1005484.21元。

2017年8月10日,第一稽查局向北京卫生法学会送达了《税收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北京卫生法学会享有听证权利。

2017年8月25日,第一稽查局依北京卫生法学会请求依法对拟作出的处罚决定进行听证。

在听取了北京卫生法学会的陈述和申辩后,经集体决定,撤销了对北京卫生法学会印花税的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及相关规定,于2017年10月23日对北京卫生法学会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违法行为处以1倍的罚款共计1005484.21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涉案税款代扣代缴义务人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本案中,依据在案证据材料,医调委工作人员的工资、保险支出等均使用北京卫生法学会账户,故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北京卫生法学会作为医调委工作人员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并无不当。

关于应税项目的确定及涉税金额的计算问题。

本案二审程序中,北京卫生法学会向本院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单位人员缴费人员情况明细过目》及劳动合同30份(复印件)、账簿等,用以证明被诉处罚决定错误将部分未达退休年龄、与其签订了正式劳动合同,且正常缴纳社保的人员列入应以“劳务报酬所得”作为应税项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人员范围。

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劳动合同及账簿均形成于其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前;《单位人员缴费人员情况明细过目》系由其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

故上述材料不符合新证据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

第一稽查局根据北京卫生法学会提供的账簿、工资表等材料计算其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金额,数额计算准确,主要证据充分,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北京卫生法学会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

北京卫生法学会所持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北京卫生法学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5:11:52【一审法院查明】北京卫生法学会向一审法院诉称,第一,被诉复议决定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北京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是北京卫生法学会的下属机构与事实不符,由此界定北京卫生法学会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主体属于代扣、代缴义务主体界定错误。

第二,北京卫生法学会不是个税代扣、代缴的义务主体,第一稽查局认定北京卫生法学会是个税代扣代缴义务主体并责令北京卫生法学会承担相应义务是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第一稽查局核算个税应缴纳税额的,未与纳税义务人核定其收入及工作情况,未考虑纳税义务人存在的差异性,导致核算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不准确。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北京卫生法学会提交的证据19仅系劳动合同封面,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对其他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作相同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之规定,第一稽查局具有依法查处涉税违法行为,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

西城税务局作为第一稽查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具有对第一稽查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进行复议的职责。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西城税务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所履行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之处,北京卫生法学会对复议结果有异议,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不持异议。

故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不再赘述。

【二审上诉人诉称】北京卫生法学会不服一审判决,持原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北京卫生法学会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等二审行政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京02行终1657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卫生法学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纬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范菊峰,副会长。

委托代理人王维嘉,山东国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慧辉,山东国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四平园7号楼。

法定代表人严纪,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炬,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焦铁烨,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己33号。

法定代表人王忠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全荣,该单位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北京卫生法学会因诉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以下简称西城税务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9)京0102行初281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0月23日,第一稽查局对北京卫生法学会作出西地税稽罚〔2017〕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北京卫生法学会2011年1月-2014年8月未与离退休返聘人员签订劳务雇佣合同,未按劳务报酬税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北京卫生法学会处以罚款1005484.21元的行政处罚。

2018年2月9日,西城税务局对北京卫生法学会作出西地税复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卫生法学会向一审法院诉称,第一,被诉复议决定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北京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是北京卫生法学会的下属机构与事实不符,由此界定北京卫生法学会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主体属于代扣、代缴义务主体界定错误。

第二,北京卫生法学会不是个税代扣、代缴的义务主体,第一稽查局认定北京卫生法学会是个税代扣代缴义务主体并责令北京卫生法学会承担相应义务是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第一稽查局核算个税应缴纳税额的,未与纳税义务人核定其收入及工作情况,未考虑纳税义务人存在的差异性,导致核算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不准确。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第一稽查局向一审法院辩称:1.医调委不是独立的民事和税收行政法律责任主体,且未办理扣缴税款登记,不能承担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2.北京卫生法学会设立医调委,负有代扣代缴相关人员个人所得税的法定义务,其在账薄中核算相关人员的工资、劳务报酬,并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已自认是医调委相关人员的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

3.北京卫生法学会聘用离退休人员,不符合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条件,应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综上,第一稽查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北京卫生法学会的诉讼请求。

西城税务局向一审法院辩称,被诉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北京卫生法学会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之规定,第一稽查局具有依法查处涉税违法行为,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

西城税务局作为第一稽查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具有对第一稽查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进行复议的职责。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西城税务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所履行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之处,北京卫生法学会对复议结果有异议,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不持异议。

故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不再赘述。

本案中,各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1.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北京卫生法学会为涉案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是否正确;2.以“劳务报酬所得”作为应税项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否正确。

关于认定北京卫生法学会为涉案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是否合法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医调委属于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未办理组织机构代码和建立账户,亦未办理扣缴税款登记,因此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亦不具有承担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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