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研究茆世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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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研究
(中国西安茆世伟西北政法大学 710054) 摘要: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系侵权行为法之核心内容,是解决侵权民事责任的基础问题。其在历史上呈现不断演进发展变化之趋势,在各个国家的民事立法司法中都有所体现,然各有不同,学说众多。作者认为有必要从基础概念研究开始,厘清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过错推定责任等诸概念之间的关系,进而为我国未来侵权法中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构建提出建议。
关键词:归责归责原则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一、归责及归责原则概述
1、归责之认定
拉伦茨认为:“归责是指负担行为之结果,对受害人而言,即填补其所受之损害。”道茨奇认为,归责是指决定何人、对于何种法律现象,在法律价值判断上负担其责任而言。邱智聪认为,在法律规范原理上,使遭受损害之权益,与促使损害发生之原因者结合,将损害因而转嫁由原因者承担之法律价值判断因素,即为归责意义之核心。王利明认为:“归责之含义,是指行为人用其行为和物件致人损害的损害事实发生以后,应该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此种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已发生的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抑或以公平考虑等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张新宝认为,所谓归责,即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就是指加害人的某种行为被确认为侵权行
为并应由加害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基础(可归责的事由)。张文显认为,所谓归责,又称法律责任的归结,它是针对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确认追究与免除的活动。
我认为,对于归责概念的界定,不能将其复杂化。归责即责任归属的确定,出现损害事实后,依据一定的法律价值判断标准进而确定某人或者组织是否承担责任的一种责任承担概括判断规则或方法。依据一定的法律价值判断标准将其抽象化后即为归责原则。具体认定责任承担时的具体要件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三者概念要加以严格区分。
2、归责原则概念
张新宝认为,侵权责任法中的归责原则,则是对于各种具体侵权案件的可归责事由(责任基础)进行的一般性抽象,抽象出同类侵权行为共同的责任基础。王泽鉴认为,“将损害归由加害人承担及其负责赔偿责任的事由,学说上称为损害归责事由或归责原则。”杨立新认为,“归责原则就是确定侵权行为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王利明认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实际上是归责的规则,它是确定行为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贯穿整个侵权行为法之中,并对各个侵权法规范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一定的规则原则直接体现了统治阶级的侵权立法政策,同时又集中表现了侵权法的规范功能。
也有学者认为,规则原则是指确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
准,它解决的是侵权的民事责任的基础问题,按照“损害应停留其发生之处”的法理,原则上损害应由受害人自己负担,除非有足够的理由才能转嫁于他人,这个理由是规则原则。
也有学者认为侵权法规则原则是法律责令当事人就自己的侵权行为或者应由自己负责的他人侵权行为、自己管理的物件或者由自己负责的他人管理的物件致人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核心依据。归责原则所要解决的并非直接的责任的归属问题,而是责任归属的核心依据问题。是在责任成立时对责任的渊源的一种实质追问,它不是“是什么”的问题,而是“凭什么”的问题。
笔者认为,如前已述及的一样,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从法哲学的角度,去探寻追究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的根据和基础。有了这个根据和理由,若该行为符合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具体构成要件的,就要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归责原则是法哲学或者法理学层次之内容在民法特别是侵权责任法上的体现。
二、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历史沿革及其法理基础
(一)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阶段
侵权法的发展史,从某种意义上讲,是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演进史,大体上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
1、结果责任原则阶段
古代侵权成文法实行的是结果责任原则,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造成损害,就应对受害人负赔偿责任,它是一种客观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有三:损害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
2、过错责任归责原则阶段
公元前287年《阿奎利亚法》颁行后,侵权行为采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后来随着欧洲大陆法典化进程的加快,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很快成为各国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即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时,就其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负担民事责任。过错责任的认定标准有两种说法:(1)主观标准说,通过判定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来确定其有无过错,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无法预见自己的行为引起的结果,他对此结果不负责任,相反,就要承担责任。(2)客观标准说,即以某种客观的行为标准来衡量行为人的行为,进而认定行为人有无过错。该标准源于罗马法,罗马法上的过失是指应加注意而怠于注意。罗马法把注意分为两种,“疏忽之人”可有的注意和“合理人”的注意,未尽“疏忽之人”可有的注意为重过失,未尽“合理人”的注意为轻过失。
3、无过错责任阶段
19世纪中后期产生了无过错责任原则。20世纪后,随着经济的发展,科技的进步,各种工业事故、环境污染、产品责任等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为了更好的解决这些问题,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而产生。无过错责任,即侵权行为的成立不以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为要件,不考虑行为人有无过错,或者说行为人有无过错对民事责任的构成和承担不产生影响。
(二)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历史沿革及其法理基础
侵权法最早可追溯到人类社会初期的复仇制度,即以眼还眼、以
牙还牙。被害人可以去寻找他的仇人予以同样的伤害,这种伤害是正当的,是为当时社会所普遍接受的。因为当时社会还缺乏政治力量来维持社会的秩序和公正。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社会进入习惯法时期。在习惯法时期已经开始限制“同态复仇”,按照氏族的习惯,发生损害后,由加害人一方的氏族主动向被害人一方的氏族给予一定数量的赔偿,即摩尔根所言“代偿损害”。该时期的归责原则是结果责任原则,即有加害事实就有责任,而不涉及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在古日耳曼民族中,就有较为完备的亲属代偿制度。
随着国家的出现和国家权力的强大,国家以公权力干预社会秩序的情形随之增多,国家开始设法阻止私人自助。西方第一部成文法《十二铜表法》于公元前449年颁布,其在侵权法方面已经没有私人报复的规则,严格限制私人自助及其方式。侵权责任以赔偿金为主。《十二铜表法》中有关侵权的条款数目,系个别列举的方式、约占整个法律的1/3,其中第八表“伤害法”中多数条文规定了以财产赔偿方式,但第二条却是允许同态复仇,“如果故意伤人肢体,而又未与受害者和解者,则他本身亦遭受同样的伤害”。公元前287年制定的《阿奎利亚法》采取概括主义立法的方式,对物的伤害已经创设了较为一般化的原则,而且责任要件上,除了加害事实外,还规定了“不法”这一重要条件。罗马法为日尔曼习惯法所取代后,“事实制裁个人”的加害原则,也就取代了罗马法的过失责任原则。12世纪,寺院法开始涉猎归责的过错问题。波伦那修道士格拉蒂安在一个判决提出了“无犯意即无罪行”的格言。13世纪,罗马法的复兴运动在法国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