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案例谈谈你对量刑程序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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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案例谈谈你对量刑程序的理解

量刑是对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的确定。长期以来,刑法理论界、刑事立法界乃至刑事司法界对于立法上整体的罪刑关系和司法个案本身的罪刑关系比较关注。十分强调罪与刑的均衡与相当。刑事审判活动包括定罪和量刑两个环节,定性准确和量刑适当是刑事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从一定意义上讲,量刑公正比定罪公正更重要,因为司法实践中个案之间量刑的不均衡,会导致涉案被告人及其亲属、被害人的不满和对立,继而引起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乃至法治的怀疑与动摇等等。因此,为了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促进量刑公开和公正,我们要利用现有的法律资源,结合量刑实践经验,总结一套相对科学的量刑规则,对审判实践进行指导。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审判中定罪与量刑程序都是合一的。由于关系到被告人罪与非罪的重大是非问题,定罪问题始终是法官在庭审中关注的焦点。然而,司法实践情况表明,对于被告人最关心的量刑问题,恰恰在庭审程序中没有应有的地位,不能展开充分的辩论,客观上也导致了在被告人上诉的刑事案件中,大多数案件都是针对量刑提起的。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量刑制度改革的司法解释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应当尽量保障量刑程序的相对独立性。那么相对独立量刑程序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我们认为是有必要的。第一,它是加强人权保障的重要措施。第二,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在我们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权不规范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如果我们能将量刑程序独立出来,大家参与进来,来

监督法官,对量刑程序的规范会有很大帮助。第三,加大法律监督力度的重要保障。从目前的实践来看,检察机关度法官的检查力度越来越大。从以往的司法实践来看,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定罪提出抗辩的不是很多,但对法院的量刑提出的抗辩的很多,如果让检察机关参与到量刑程序中来,既能让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又能保障被告人的人权。现在谈量刑程序的可行性,在我国,从目前的局面来看,司法资源相对有限,独立的量刑程序消耗有限的资源,将使我们司法系统特别是法院系统办理案件的压力更大。量刑程序独立出来,在高院、中院可能还可以实行,可是基层法院可能不太愿意实行,因为它平时的案件非常多,现在将量刑程序独立出来,法院判决一个案件是无期徒刑,到检察院这儿,提出抗辩,要求判处死刑,独立的量刑程使法院的工作量加大,处理案件的压力也大。

现在我们就一起案件谈谈对量刑程序的理解。

[姜德玖故意伤害案]

2004年6月5日13时许,姜德玖与同事李某因矛盾到单位找领导评理,领导劝说过程中,姜德玖用随身携带的刀将李某刺成重伤。在领导及他人送伤者去医院后.姜德玖甚感后悔,一直待在单位没有离开,等待领导来处理此事。公安人员接到单位报案后赶到该单位。姜德玖遂与公安人员来到公安机关,并交代了作案经过。

本案例姜德玖故意伤害一案中.姜德玖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关键是看姜德玖的行为是否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姜德玖虽然是当着单

位领导及其他人的面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但在单位领导等人送被害人前往医院救治的情况下,姜德玖实际上没有受到任何控制。在这种情况下.姜德玖没有选择隐藏、逃跑以逃脱有关机关和个人的控制,而是自愿留在单位未离开,等待单位领导的处理,在单位报案后(单位报案也是单位对姜德玖作出处理的一种方式),公安人员带走他时也没有抗拒.这说明姜德玖主观上是自愿接受单位对他的这种处理方式.并自愿接受有关机关的控制,其人身被控制的前后过程均没有违背其主观意志,虽然姜德玖没有明显的“投案”行为,但其行为与自动投案所要求的行为特征在本质上是一袭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如果姜德玖在公安人员带走他时表示拒绝或阻拦,则不能推断姜德玖主观上自愿被有关机关控制,也就不能认定为自首。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只要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针对本案,检察机关考虑到姜德玖有自首的情节,在给法院的量刑建议书中提到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而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

法庭审理直接围绕量刑问题和是否有自首情节的问题进行。在法庭调查过程中,人民法院查明被告人姜德玖有从轻或是减轻的酌定量刑情节。最后,在判决书中考虑到姜德玖有自首情节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

最后,我想谈谈被告人在量刑过程中的抗辩问题。就是通过设计一个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是不是可以真正让被告在量刑上实现抗辩?在我国整个刑事过程中,相对来讲,检察机关在取证能力方面是强势的。尽管律师法已经修改了,辩护人的取证能力还是受到一定限制,处于弱势状态。在构建量刑程序时,如何充分调动辩护人的积极性,真正在量刑程序中达到控辩双方对等的状态,这是一个需要完善配套制度的问题。另外,关于量刑建议权的问题,要明确量刑建议权的性质。量刑建议权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监督权,但实际上也发挥着无形的监督功能,制约着法院的量刑裁判。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中,量刑是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封闭、独立进行的一项裁判活动,控辩双方没有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及展开相关的辩论,基本上不能参与和了解量刑的过程、预测量刑的结果,更无法对量刑过程进行有效的监督。整个量刑过程缺乏透明度、公开性和可预测性,这是不争的事实。量刑建议权的行使,从某种程度上说,相当于增设了一个公开的量刑听证环节,给予控辩双方发表量刑意见并就此进行辩论的机会,从而打破法官暗箱操作的模式,从程序上保障量刑的公正。不过,从公诉和监督两个角度来看,有检察官认为它是一种公诉权,就产生这样的问题:如果公诉机关建议的刑罚重了,法院改轻了,这没有问

题;如果公诉机关提的意见是轻判,而法院判重了,审判权与公诉权之间处于一种怎样的关系值得我们思考。

注释:

(1)中国法学创新网《量刑方面的案例》、《再议检察机关的量刑

建议书》

(2)上海法制报《量刑程序的制度设计难在何处》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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