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担保 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合集下载

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企业(控股)集团公司,各有关单位:为做好我市市属企业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工作,根据市政府《关于我市市属企业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津政发〔2010〕54号),我们制定了《天津市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天津市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规范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加强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及市政府《关于我市市属企业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津政发〔2010〕5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国资委及其他代表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所监管或所属的国家出资企业(以下简称市属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收益,是指市属企业实现的国有资本收益。

具体包括:(一)企业经营净利润,即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经营实现的净利润。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即市属企业通过股权投资等依法获得的股利、股息收入。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即市属企业转让国有产权、股权(股份)依法获得的收入。

(四)清算收入,即市属企业清算净收入。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

第四条从2011年起,对我市市属企业上年实现的净收益按10%收缴国有资本收益,在“十二五”期间,上缴比例原则上每年递增一个百分点。

转发市国资委拟定的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对外捐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转发市国资委拟定的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对外捐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转发市国资委拟定的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对外捐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一篇:转发市国资委拟定的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对外捐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市国资委拟定的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对外捐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10〕75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市国资委拟定的《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对外捐赠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年七月十六日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对外捐赠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对外捐赠行为,维护国有股东权益,引导企业正确履行社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中办发〔2009〕2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包括直接监管企业和委托监管企业,以下称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包括所属各级独资企业、控股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对外捐赠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对外捐赠是指企业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企业财产赠送给合法的受赠人,用于与自身生产经营活动无关联关系的公益事业。

第四条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对外捐赠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一)自愿无偿。

企业对外捐赠不得要求受赠人在融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占有其他资源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导致市场不公平竞争。

(二)量力而行。

企业已经发生亏损的或者由于对外捐赠将导致亏损或者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除特殊情况以外,一般不能对外捐赠。

(三)程序规范。

企业对外捐赠要有严格的内部决策程序,规范的审批流程。

所有的捐赠必须经过企业领导班子集体决策,大额捐赠要向市国资委报告。

(四)诚实守信。

企业已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并已经向社会公众或者受赠人承诺的捐赠,必须诚实履行,严禁各类虚假宣传或许诺行为。

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直接监管企业(单位)重大事项报告程序实施细则

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直接监管企业(单位)重大事项报告程序实施细则

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直接监管企业(单位)重大事项报告程序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直接监管企业重大事项报告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范报告行为,明确报告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市国资委直接监管企业(单位)重大事项的报告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办法》中所列六类重大报告事项,原则上要以监管企业(单位)名义并以正式文件(一式两份)的形式报市国资委,由国资委办公室统一收文并进行登记、提出拟办意见。

第四条国资委各有关职能处室不能直接接收直接监管企业(单位)及其所属子企业的报告文件。

职能处室对直接接到监管企业(单位)的报件要及时交由办公室登记,按照有关程序批办;对直接接到监管企业(单位)所属子企业的报件要及时退回,并告之退回理由和办理程序。

第五条直接监管企业(单位)所报告的重大事项要按照程序一事一报。

涉及审批、审核、核准的事项要以“请示”件的形式上报;涉及备案的事项要以“报告”件的形式上报。

第六条国资委对审批、审核、核准的重大报告事项要一事一批。

坚持分级管理,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涉及审批的重大事项原则上由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和主任审批,特别重大的审批事项提交国资委主任办公会审定;涉及审核、核准的重大事项原则上由分管主任审批,其中对影响大的重大审核、核准事项由分管主任提出审签意见后,报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审批。

职能处室根据办公会和分管主任的签批意见草拟批复文件,履行机关内部审批程序后,交由办公室规范、成文并以国资委文件的形式给予回复。

同时,对重大报告事项要在机关内部及时沟通,并对办复情况定期或不定期进行内部通报。

第七条国资委内部对重大报告事项的承办分工为:规划发展处负责发展规划、重大投资事项的承办;产权处负责重大产(股)权变动、重大资产处置、资产评估和转让核心技术事项的承办;改革改组处负责资产重组事项的承办;经营预算处负责重大融资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决算(含企业年度利润分配和亏损弥补)、对外担保、变更主营业务(含与主营业务相关的各种资质的转移)事项的承办;研究室负责《董事会报告》、著名品牌事项的承办;统计评价处负责财务决算和审计事项的承办;业绩考核处负责工资分配实行“两低于”、实行自主确定工资总额单位资格和条件事项的承办。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3.01.17•【字号】津财教[2013]2号•【施行日期】2013.01.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财教〔2013〕2号)市级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市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国家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天津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3年1月17日天津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市级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市级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事业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应当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市财政局和市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委托监管试行办法

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委托监管试行办法

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委托监管试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国有资产委托监管工作,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委托,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代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直接监管以外的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中的国有资产进行的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代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的市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

受托监管的所出资企业,以下统称委托监管企业。

第三条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应当明确主管领导、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委托监管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具体工作由所属委托监管指导部门负责。

第四条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应当加强自身法制建设,坚持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

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应当支持委托监管企业依法自主经营,不干预委托监管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委托监管企业及其投资设立和管理的企业,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

委托监管企业应当加强法制建设,坚持依法经营管理,防范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负责委托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以下工作:(一)协助、配合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开展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二)建立委托监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和薪酬管理制度,与委托监管企业负责人签订业绩合同,根据业绩合同对委托监管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委托监管企业负责人的奖惩;(三)依法对委托监管企业的发展战略规划、重大投融资活动、股份制改造、修改公司章程、增减注册资本、变更公司形式、清算、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对外担保等企业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四)指导推动委托监管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推进企业改革重组改制工作;(五)批准委托监管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六)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协调委托监管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工作;(七)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调控委托监管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八)依法对委托监管企业的财务、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并按照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和经济运行考核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九)负责指导和推动委托监管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十)定期接受委托监管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关于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报告;(十一)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托的其他工作。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津财会〔2017〕35号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津财会〔2017〕35号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天津市财政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津财会〔2017〕35号各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市管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市管国有文化企业,各区财政局及相关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天津产权交易中心: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联合印发了《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令),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市财政局也以“津国资产权〔2016〕24号”文件进行了转发。

现针对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市管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市管国有文化企业执行中需要明确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国有资产交易管理职责的划分根据32号令第六十二条“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持有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按照现行监管体制,比照本办法管理”的规定,市财政局作为上述单位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转让事项和增资行为。

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市管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市管国有文化企业(以下统称一级单位)比照“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其所属(投资)各级子企业的产权转让、增资、资产转让等国有资产交易行为的管理,并定期向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报告所属(投资)各级子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情况。

一级单位要严格规范落实32号令及本通知有关要求,强化责任主体意识,切实加强所属(投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管理,防范国有资产流失风险,不得自行下放审批权限。

二、国有资产交易管理的补充要求(一)对于按照规定以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期年度审计报告代替专项审计报告实施股权转让的,其评估基准日的选择应当与年度审计报告基准日保持一致。

国有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国有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03月11日11:5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大中小】【打印】共有评论0条中国银行[3.38 0.60% 股吧]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10年第3号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刘明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张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李毅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部长谢旭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部长陈德铭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周伯华二○一○年三月八日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12号令)和《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津政令8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金融机构(以下统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市属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区县负有国资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区县属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市国资委负责对区县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一)以下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负责核准。

1、经天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2、需经市国资委批准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设置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3、上市公司合并、分立及置换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4、市国资委认为需要进行核准的其他资产评估项目。

(二)除核准以外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实行分级管理。

1、实行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控股公司(以下简称授权经营单位)及其子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负责备案;子企业以下所属各级单位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授权经营单位负责备案,其中,子企业以下所属各级单位资产帐面值或评估值3亿元以上(含3亿元),或评估资产减值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负责备案;2、未实行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总公司及其所属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负责备案;3、各委、局所属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负责备案;4、其他需经市国资委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其中包括采用协议转让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负责备案;(三)区县属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区县负有国资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核准和备案,具体办法由各区县负有国资监管职责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关于印发《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重大事项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重大事项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重大事项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监管企业、各有关单位:《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重大事项报告管理办法》已经市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

二〇〇九年元月二十一日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重大事项报告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国有企业重大事项报告与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包括所属各级独资企业、控股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重大事项的报告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要子企业是指开展所出资企业的主营业务的实际运营、并且由其直接管理和控制的重要经营单位。

重要子企业名单由所出资企业核定并于每年3月31日前报市国资委核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重大事项是指企业发展战略规划与主营业务,企业设立、重组、改制、上市,企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与关联方交易,资产评估,产权变动、重大资产转让,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要事项。

第二章综合类重大事项管理第一节发展战略规划与主营业务第五条所出资企业应当编制企业发展战略规划。

所出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企业发展战略规划报市国资委核准后组织实施;所出资企业应当将重要子企业的发展战略规划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六条所出资企业应当在下一年度2月底前将本单位及其重要子企业的发展战略规划在当年的实施情况和下一年度的实施计划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七条所出资企业需要对其发展战略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报市国资委核准后进行调整;所出资企业应当将重要子企业对发展战略的调整,自调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八条所出资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本企业的主营业务范围,并报市国资委核准。

天津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天津市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融资环境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天津市境内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为规范其经营行为,保护担保双方权益,促进金融市场秩序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三条天津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组织形式可以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形式,依法设立,接受相关部门监管。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等机构,明确权责,健全内部治理结构。

第三章经营范围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范围主要包括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咨询服务等业务,不得从事超出授权范围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依法合规开展业务,严格审核融资担保业务的风险,确保资金安全。

第四章内部控制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包括风险管理、内部审计等制度,加强内部监督,防范和控制各类风险。

第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定期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情况,配合监管部门进行内部审计、检查,确保自身合规运营。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九条监管部门有权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要求其配合并提供相关资料信息。

第十条监管部门发现融资性担保公司存在违规行为或经营风险时,应及时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整改或采取必要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将受到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对于融资性担保公司及相关责任人的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监管部门有权采取暂停经营、吊销执照等处罚措施。

第七章附则第十三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监管部门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其进行调整和完善。

第十四条对于不符合本暂行办法要求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达到规范要求方可继续经营。

以上为天津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如有违法违规行为,应按法律法规处理,以维护市场秩序和金融稳定。

天津市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资产损失和不良资产的认定、核销及处置管理暂行办法概览

天津市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资产损失和不良资产的认定、核销及处置管理暂行办法概览

附件1:天津市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资产损失和不良资产的认定、核销及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资产损失和不良资产的认定、核销及处置工作,有效落实国有资产经营责任,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切实维护国有权益,根据《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88号)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实物和非实物财产损失,包括:货币资金、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以及往来款项、短期和长期投资等。

不良资产是指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资产评估中清查出的各项尚未最终形成事实损失的实物性、债权性及股权性资产。

第三条市属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及企业化管理的国有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在下列事项中涉及的资产损失和不良资产的认定、核销及处置适用本办法。

(一)拟改制而转让全部或部分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企业,在进行专项财务审计中清理出来的资产损失;(二)企业发生产权变动行为时涉及资产评估确认的不良资产和资产损失;(三)企业因不可抗拒的外部因素形成的重大资产损失;(四)企业清产核资期间申报的,因证据不足等原因企业主管部门、中介机构和国资监管部门尚未给予认定的资产损失。

第四条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对企业资产损失和不良资产认定、核销及处置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和各集团(控股)公司(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企业申报资产损失和不良资产的初审工作。

第五条企业财务审计认定的和资产评估中确认的资产损失应按照《天津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资产损失的性质、情形、金额和影响程度认定资产损失的责任人及其相关责任。

第二章资产损失的认定第六条货币资金损失的认定。

(一)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将现金短缺数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数额,依据下列证据,确认为损失:1、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2、现金保管人对于短款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3、由于管理责任造成的,应当有对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4、涉及刑事犯罪的应当提供有关司法涉案材料。

天津市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资产损失和不良资产的认定、核销及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资产损失和不良资产的认定、核销及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1:天津市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资产损失和不良资产的认定、核销及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资产损失和不良资产的认定、核销及处置工作,有效落实国有资产经营责任,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切实维护国有权益,根据《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88号)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实物和非实物财产损失,包括:货币资金、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以及往来款项、短期和长期投资等。

不良资产是指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资产评估中清查出的各项尚未最终形成事实损失的实物性、债权性及股权性资产。

第三条市属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及企业化管理的国有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在下列事项中涉及的资产损失和不良资产的认定、核销及处置适用本办法。

(一)拟改制而转让全部或部分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企业,在进行专项财务审计中清理出来的资产损失;(二)企业发生产权变动行为时涉及资产评估确认的不良资产和资产损失;(三)企业因不可抗拒的外部因素形成的重大资产损失;(四)企业清产核资期间申报的,因证据不足等原因企业主管部门、中介机构和国资监管部门尚未给予认定的资产损失。

第四条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对企业资产损失和不良资产认定、核销及处置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国有资产委托监管部门和各集团(控股)公司(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企业申报资产损失和不良资产的初审工作。

第五条企业财务审计认定的和资产评估中确认的资产损失应按照《天津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资产损失的性质、情形、金额和影响程度认定资产损失的责任人及其相关责任。

第二章资产损失的认定第六条货币资金损失的认定。

(一)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将现金短缺数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数额,依据下列证据,确认为损失:1、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2、现金保管人对于短款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3、由于管理责任造成的,应当有对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4、涉及刑事犯罪的应当提供有关司法涉案材料。

天津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办法

天津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办法

天津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强化企业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保证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369号)和《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或领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有关法律、法规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企业存储风险抵押金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是指企业以其法人或合伙人名义将本企业资金专户存储,用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存储、统一管理。

市安全监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对风险抵押金专户进行统一管理,对各区县风险抵押金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区县安全监管部门及财政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具体负责辖区内企业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中央驻津企业、市级(集团公司)企业风险抵押金的管理由所在地区县安全监管部门及财政部门负责。

第五条风险抵押金根据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期间的规模大小和行业特点,综合考虑产量、从业人数、销售收入等因素,按照以下标准确定具体存储金额:(一)小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二)中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三)大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50万元;(四)特大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200万元。

风险抵押金存储原则上不超过500万元。

企业规模划分标准按照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国统字〔2003〕17号)规定执行。

第六条市安全监管部门选定风险抵押金代理银行(以下简称代理银行),办理全市存储业务。

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市属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市属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市属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7.16•【字号】津国资〔2020〕8号•【施行日期】2020.07.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市属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国资〔2020〕8号各相关单位:《天津市市属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已经市国资两委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天津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天津津诚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天津津智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天津国兴资本运营有限公司应对照《暂行办法》关于国有资本运营公司有关要求,不断加强实践探索,规范法人治理结构,强化内部风险防控,提升国有资本运营效率和收益水平,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更好服务国企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

二、《市国资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平台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津国资〔2018〕1号)文件自《暂行办法》印发之日起废止。

2020年7月16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功能定位第三章权责边界第四章治理结构第五章薪酬考核第六章风险管控第七章公司党建第八章监督检查第九章附则天津市市属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按照《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关于推进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改革试点的实施意见》、《中共天津市委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改革市属国有资本授权经营体制实施方案的通知》有关要求,进一步深化以管资本为主的国有资本授权经营体制改革,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直接监管单位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直接监管单位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直接监管企业重大事项报告暂行办法本文章发布于:2005-01-01 11:51:36 来源:天津市国资委--------------------------------------------------------------------------------字号:[大] [中] [小]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规范直接监管企业重大事项管理行为,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国资委直接监管企业(以下简称直接监管企业)重大事项的报告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大事项是指:(一)发展战略规划;(二)重大产(股)权变动、重大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三)重大投资、融资;(四)资产重组;(五)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决算;(六)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章发展战略规划第四条直接监管企业应当编制企业发展战略规划,经市国资委核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发展战略规划一般应当包括3至5年中期发展规划和10年远景目标,重点是3至5年发展规划。

第六条发展战略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现状与发展环境,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发展环境分析、竞争力分析等;(二)指导思想与发展原则;(三)发展定位与发展目标;(四)经营发展与结构调整的重点;(五)规划实施步骤;(六)实现目标的措施;(七)需要列入规划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重大产(股)权变动、重大资产处置、资产评估第七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是指直接监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或国有产权比例发生变化。

直接监管企业国有产权的变动由市国资委决定。

其中,直接监管企业全部或部分国有产权变动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经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直接监管企业子企业国有产权的变动,报市国资委批准。

直接监管企业其他所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评估净值在1000万元及以上或国有股东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市国资委核准;评估净值在1000万元以下和不涉及国有股东控股地位变化的,报市国资委备案。

天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公布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主营业务(第五批)的通知

天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公布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主营业务(第五批)的通知

天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公布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主营业务(第五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2.05.08•【字号】津国资规划[2012]7号•【施行日期】2012.05.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天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公布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主营业务(第五批)的通知(津国资规划〔2012〕7号)各有关监管企业:为了进一步明确企业战略定位和发展方向,促进结构优化升级,我委在确认并公布四批共36家企业主业的基础上,又对第五批监管企业的主业进行了审核,经市国资委第3次主任办公会研究,现将第五批核准的企业主业予以公布,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国资委核准并公布的企业主业将作为我委对企业发展战略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核准、重大投资项目监管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要依据。

二、加强战略规划管理。

企业应按照《天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市国资委研究制定的《天津市国有经济调整和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修订发展战略规划,并根据企业外部环境和内部情况的变化和发展进行动态调整,明确企业发展方向,提高主业的市场占有率,增强核心竞争力。

三、坚持突出主业发展。

企业应紧紧围绕做强做大主业,加大科研开发和技术改造力度,实现增长方式的转变。

企业固定资产投资、对外合资合作和并购活动等应遵循突出主业的原则;严格控制非主业投资活动,避免盲目扩张,规避投资风险。

国资委将对企业经核准的发展战略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中符合主业发展的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对非主业的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

四、积极推进调整重组。

企业应进一步完善国有资本有进有退、合理流动的机制,深化改革,加大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力度,鼓励通过联合、兼并、收购或股权互换等形式,将分散的非主业资产进行调整重组,优化资源配置。

五、实施动态调整。

企业主业核定后应相对固定,必要时再根据有关情况变化进行动态调整,予以重新核定。

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担保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完整版

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担保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完整版

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担保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HEN system office room 【HEN16H-HENS2AHENS8Q8-HENH1688】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担保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指导监管企业进一步加强担保业务管理,规范担保行为,防范担保风险,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重大事项报告管理办法》(津国资法规〔2009〕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天津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包括所属各级独资企业、控股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担保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担保业务是指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担保人名义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以下简称被担保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经济行为。

本办法所称担保方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等。

按照担保对象的不同,担保业务分为对内担保和对外担保。

对内担保是指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之间进行的担保业务。

对外担保是指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为其参股企业、无产权关系企业进行的担保业务。

第四条担保业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二)依法担保,规范运作原则;(三)量力而行、风险可控原则。

第二章担保条件第五条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业务资格;(二)企业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良好,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具有良好的资信及代为偿债能力;(三)担保责任额要与自身的经营规模、盈利能力等财务承受能力相适应,累计担保责任余额原则上不应超过企业净资产;(四)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担保权限要求。

第六条被担保人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担保人不得为其提供担保:(一)担保事项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担保人担保制度规定的;(二)被担保人为自然人或非法人单位;(三)已进入重组、托管、兼并或破产清算程序的;(四)财务状况恶化、资不抵债、管理混乱、经营风险较大的;(五)存在较大经济纠纷,面临法律诉讼且可能承担较大赔偿责任的;(六)与本企业发生过担保纠纷且仍未妥善解决的,或不能及时足额交纳担保费用的;(七)影响到被担保人可持续经营能力的其他情况。

天津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XXXX-35号)资料

天津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XXXX-35号)资料

津政发〔2010〕35号关于印发天津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天津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天津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中国银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令第3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是本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促进全市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

第二章股东资格第四条法人或自然人可以申请出资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规定,履行股东职责,承担相应义务。

第五条出资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法人应治理结构完善、管理运营规范、财务制度健全、经营发展状况健康稳定,并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登记注册并存续;(二)出资额与净资产相匹配并且最近2年连续盈利;(三)以自有资金出资且来源真实合法;(四)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出资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自然人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具有一定的经营风险识别能力和资金实力;(三)以自有资金出资且来源真实合法;(四)无违法犯罪和重大违规记录;(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股权可依法转让,出资人所持股权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担保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指导监管企业进一步加强担保业务管理,规范担保行为,防范担保风险,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重大事项报告管理办法》(津国资法规〔2009〕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天津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包括所属各级独资企业、控股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担保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担保业务是指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担保人名义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以下简称被担保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经济行为。

本办法所称担保方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等。

按照担保对象的不同,担保业务分为对内担保和对外担保。

对内担保是指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之间进行的担保业务。

对外担保是指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为其参股企业、无产权关系企业进行的担保业务。

第四条 担保业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二)依法担保,规范运作原则;(三)量力而行、风险可控原则。

第二章 担保条件第五条 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业务资格;(二)企业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良好,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具有良好的资信及代为偿债能力;(三)担保责任额要与自身的经营规模、盈利能力等财务承受能力相适应,累计担保责任余额原则上不应超过企业净资产;(四)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担保权限要求。

第六条 被担保人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担保人不得为其提供担保:(一)担保事项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担保人担保制度规定的;(二)被担保人为自然人或非法人单位;(三)已进入重组、托管、兼并或破产清算程序的;(四)财务状况恶化、资不抵债、管理混乱、经营风险较大的;(五)存在较大经济纠纷,面临法律诉讼且可能承担较大赔偿责任的;(六)与本企业发生过担保纠纷且仍未妥善解决的,或不能及时足额交纳担保费用的;(七)影响到被担保人可持续经营能力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担保业务,原则上应当在内部解决,避免担保风险的转移,做到风险可控。

第三章 担保权限和程序第八条 担保业务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办理:(一)所出资企业原则上不得对无产权关系的企业提供担保,确需担保的,应报市国资委核准。

(二)所出资企业为其参股企业提供担保业务,应报市国资委核准,并按照担保人在参股企业中所占的股权比例提供担保,即最高担保额以被担保人的担保总量与股权比例的乘数为限。

(三)所出资企业为其所属企业提供担保业务,单笔或对同一企业累计担保金额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含)的,应当报市国资委备案。

所出资企业对所属企业如不具有实际控制力,须按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执行。

(四)所出资企业的所属企业提供担保业务,实行逐级审核后报所出资企业审批。

所出资企业应当规范管理所属企业对内担保业务,严格控制所属企业对外担保业务,未经批准,各级子企业不得提供对外担保业务。

第九条禁止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为无资产关系的境外企业提供担保。

第十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向境外企业提供担保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外,如国家另有规定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应明确担保的对象、范围、方式、条件、担保限额和禁止担保等事项,规范调查评估、审核批准、担保执行等环节的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应当明确负责办理担保业务的管理部门。

接到被担保人的担保申请后,应严格按照担保业务管理制度对担保项目和被担保人资信状况进行调查,对担保业务进行风险评估。

被担保人的资信状况一般包括:基本情况、资产质量、经营情况、偿债能力、盈利水平、信用程度、行业前景等。

第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的担保业务应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未设董事会为经理办公会,下同)决议,同时抄报派驻企业的监事会。

第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应向市国资委履行备案手续后方可办理担保业务。

需上报材料如下:(一)企业进行担保业务的报告,包括担保事由、担保对象、与被担保方关系等;(二)董事会同意担保的书面决议;(三)担保说明书或内部审核意见书,包括担保事项说明、被担保方资信状况、财务状况、担保方累计担保责任余额、担保风险评价等;(四)担保双方最近一期和上一年年末的会计报表;(五)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担保业务申请表(表一);(六)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应向市国资委履行核准手续。

需上报材料如下:(一)企业进行担保业务的请示,包括担保事由、担保对象、与被担保方关系等;(二)董事会同意担保的书面决议;(三)由企业法律顾问或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四)担保说明书或内部审核意见书,包括担保事项说明、被担保方资信状况、财务状况、担保方累计担保责任余额、担保风险评价等;(五)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有关文件;(六)担保双方最近一期和上一年年末经审计的会计报表;(七)天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担保业务申请表(表一);(八)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进行质押担保,应按照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土地、房产进行抵押担保,除符合相关规定外,还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担保权限报备。

第四章 担保业务日常管理第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应建立并完善担保业务管理制度:(一)建立担保授权和审批制度。

企业应规定担保业务的授权批准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二)建立担保台帐制度。

企业应详细记录担保对象、金额、期限、担保方式等,对担保业务进行分类整理;(三)建立跟踪和监控制度。

企业应严格按照经审核批准的担保业务订立担保合同,夯实担保合同基础管理,对被担保企业以及担保项目资金使用、财务状况及债务主合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四)建立担保季度报告制度。

企业应在每季度终了一个月内,将有关担保情况逐级上报,由所出资企业汇总后报市国资委(表二)。

第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在保业务如需续保,续保金额应不高于原担保金额,担保人应当在原担保业务到期前4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权限办理书面续保申请。

第二十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实施日常监控过程中一旦发现被担保人存在经营困难、债务沉重,或者违反担保合同等异常情况,应及时按照管理层级上报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被担保人应当在履行完债务且债权人同意解除担保人担保责任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担保人;担保人应将解除担保责任情况按照管理层级及时主动上报。

第二十二条 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向被担保人行使追偿权。

第二十三条 由第三方申请的被担保人破产案件经人民法院受理后,担保人作为债权人,应当依法及时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五章 担保与反担保要求第二十四条 下列国有资产不得设置抵押或质押担保:(一)未按照规定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的;(二)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国有资产;(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国有资产;(四)依法不得抵押或质押的其他国有资产。

第二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实行财产、权利抵押或质押的,依照法律程序将抵押物或质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处理时,抵押或质押资产应依法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果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 担保申请批准后,担保人应与反担保人及时办理反担保手续并订立书面反担保合同。

第二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对内担保的,应按照避免担保风险扩散的原则,向被担保人或第三人提出反担保要求。

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对外担保的,必须要求被担保人或第三人向其提供反担保。

第二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应依据风险程度和反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履约能力来确定反担保方式。

反担保的方式主要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等。

(一)保证反担保。

担保人不得接受被担保人以保证的方式提供的反担保。

保证反担保一般由被担保人之外的第三方提供,第三方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资信可靠,财务状况良好 ,具有偿债能力,无重大债权债务纠纷。

(二)抵押反担保。

抵押物必须是所有权、使用权明确且没有争议的资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和已设定抵押的财产不能再抵押。

反担保抵押物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并到相应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三)质押反担保。

所有权明确,不涉及诉讼或争议且未设定质押的动产、有价证券、应收担保人的款项、股权等可以作为担保财产进行质押反担保。

第二十九条 担保人原则上应当在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再与债权人签署担保合同。

反担保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工作应有企业法律顾问参加,并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条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反担保,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担保业务的监督与检查第三十一条 市国资委对所出资企业担保业务管理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并指导企业健全完善相关制度规定。

第三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存在未按规定程序决策或未及时向市国资委核准备案等不规范行为,市国资委依照有关规定对企业给予通报批评。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提供担保业务或对已担保的项目不跟踪,出现担保风险未及时报告、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并进行责任追究;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第三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参照本办法,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企业担保管理办法,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三十四条 暂时由市国资委委托监管企业的担保业务管理工作,按照《关于加强委托监管企业重大事项管理的若干意见》(津国资委托〔2009〕4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区县所出资企业的担保业务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上市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业务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