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执行行为异议还是案外人异议——查扣冻规定第17条的权利性质及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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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16/2012
案例 参考 文/陈锁波 金瑞彬 043
是执行行为异议还是案外人异议
—— —查扣冻规定第 17 条的权利性质及其适用
【要点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虽然是 规范执行行为的程序性规定, 但其第 17 条实质上是明确了不动产买受人的一项实体性权利— —— 不动产特别优先权。 因此,当案外人依该条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时,执行裁定应当适用的条文 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而非第二百零二条。
案例 044 参考
案例
16/2012
证,异议人也一直不断催促兰洋公 司办理产权证事宜。 异议人主张的 有关房屋实际买卖、支付款项并实 际占有使用多年的事实有相关证 据证明;因此,北大街 96 号 1F-39 房屋系异议人所有,请求法院裁定 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徐永庆、徐健答辩 称:虽然异议人在 2000 年 11 月 22 日与兰洋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 购销合同,同意把 1F-39 号商品房 以 855146.11 元销售给常州市商业 银行;但是,仅凭商品房销售合同 并不能证明该商品房已经实际销 售。 目前,1F-39 号房屋所有权 仍 登记在兰洋公司名下,由于兰洋公 司持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在其 所有权证未被依法撤销前,该房屋 在法律上就为兰洋公司所有。 即使 异议人履行了商品房购销合同的 全部义务,但由于双方的房屋买卖 未履行过户登记手续,因此不发生 房屋物权转移的效力。 申请执行人 认为,异议人有权基于商品房购销 合同向兰洋公司依法提出继续履 行或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但无权 提出执行异议,故请求本院依法驳 回异议人的异议。
一、执行救济制度的立法实践 及学理研究
执行救济,是指执行当事人或 第三人因执行机构的违法或失当 执行而导致其程序或实体权益受 到侵害时,法律上给予其救济的制 度。 民事执行救济,一般分为程序
上的执行救济和实体上的执行救 济两类。 ①
在我国现行法上,程序上的执 行救济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 条所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制度。 当 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 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 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当事人、 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的审查裁 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 执行行为异议在学理上 亦称为执行异议或者关于执行方 法之异议。 ②实体上的执行救济为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执行过 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 异议的,由执行机构通过非诉程序 先行审查,案外人、当事人对审查 裁定不服的, 则另行通过诉讼解 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 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执行程序解释)第 15 条 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 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 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 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
2009 年 11 月 12 日, 江 苏 省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徐永庆、 徐健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 兰 洋 公 司 名 下 本 市 北 大 街 96 号 1F-39 房屋。 2010 年 5 月 21 日,徐
永庆、徐健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常 州 仲 裁 委 员 会 (2009) 常 裁 经 裁 字 第 310 号仲裁裁决书,向法院申请 强制执行兰洋公司。 常州市中级人 民法院受理该执行申请后,异议人 常州分行不服法院对本市北大街 96 号 1F-39 房 屋 的 查 封 行 为 , 于 2010年 7 月 23 日 提 出 异 议 称 : 早 在 2000 年异议人与兰洋公司已就 本市北大街 96 号 1F-39 商铺签订 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全额支付了 房款,兰洋公司实际交付了该房产 并由异议人实际占有至今。 但由于 兰洋公司的原因一直未办理产权
街 96 号 1F-39 房屋) 出售给常州 市商业银行,常州市商业银行一次 性付款 855146.11 元。 同月 28 日, 双方办理了购房款交付手续,兰洋 公司开具了发票,并将兰洋大厦一 层 B2 房屋交付常州市商业银行使 用至今。 2008 年 5 月 4 日,兰洋公 司以本公司名义领取了本市北大 街 96 号 1F-39 房屋所有权证。
被执行人兰洋公司对于异议 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房款发票 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也承认房 屋已经交付给了异源自文库人,并由异议 人一直占有使用。
【审理】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 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异议人 常州分行与兰洋公司订立的商品房
购销合同为合法有效之合同, 异议 人也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 并实际 占有了本市北大街 96 号 1F-39 房 屋。 虽然上述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 手续,但异议人对此没有过错。异议 人常州分行所提出的异议理由成 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 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 定)第 17 条之规定,裁定:中止对本 市 北 大 街 96 号 1F -39 房 屋 的 执 行。异议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自 本裁定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向本院 另行提起诉讼。
【评析】
在本案当中, 执行法院查明, 异议人常州分行支付了全部价款 并实际占有房屋,且对未办理过户 登记手续没有过错。 依据最高人民 法院查扣冻规定第 17 条, 法院不 得对本市北大街 96 号 1F-39 房屋 采取执行措施,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应当是成立的。 在案件审查过程 中, 对于这一点的意见是一致的, 存有争议的是该案的法律适用问 题,即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零二条,还是应当适用第二百零四 条,这涉及到当事人权利救济途径 的不同选择。
■案号:(2010)常执异字第 9 号
【案情】
申请执行人:徐永庆、徐健。 被执行人:常州兰洋国际房地 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兰洋公司)。 异议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 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常州分行)。 2000 年 11 月 22 日,常州市商 业银行(常州市商业银行后与其他 银行合并组成江苏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与兰洋公司订立商品房购销 合同,合同约定:兰洋公司将兰洋 大厦一层 B2 房屋 (现为本市北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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