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云南省农村公路条例
云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和本省制定的公路建设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以及建设、养护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农村公路实行政府主导、行业监管、部门协作、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经费应当随着农村公路里程的增加和财力的增长逐步增加。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公路相关工作。
第五条省、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农村公路工作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并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林业、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原则,组织村民配合做好本村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和农村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农村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云南省高等级公路条例(修订草案)
云南省高等级公路条例(修订草案)(听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高等级公路管理,规范高等级公路的服务行为,保障高等级公路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高等级公路的养护、路政、经营等相关管理和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高等级公路是指按照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高速公路和一、二级公路。
第三条高等级公路管理和服务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安全畅通、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高等级公路的管理工作;有关公路养护管理机构、路政管理机构、经营企业具体负责高等级公路的相关工作。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等级公路的相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水利、林业、工商、质监、安全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高等级公路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高等级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置联动协调工作机制,按照各自职责建设高等级公路应急管理信息系统,提高应急效能。
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机构、路政管理机构、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高等级公路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根据实际需要组建高等级公路应急救援队伍,组织应急演练,配备抢险救援必要的设备及物资,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六条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高等级公路及其附属设施。
高等级公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高等级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高等级公路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提高沿线群众的爱路护路意识。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9.18•【字号】云政办发[2000]206号•【施行日期】2000.09.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00〕206号)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云南省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0年九月十八日云南省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工程质量管理,确保公路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监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路工程,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地方(省、地、县)投资、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贷款、群众集资以及其它投资方式新建、改建的公路,包括路基、路面、桥梁、隧道、立交、交通工程、公路渡口、公路沿线附属设施及公路养护、公路大中修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的公路工程质量,是指有关公路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标准、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工程合同对公路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所管理的公路工程质量工作。
大中型公路建设项目的质量管理工作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省管公路的养护、大中修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由省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五条公路工程质量实行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以下统称建设单位)全面负责,监理单位控制,设计、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
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1.14•【字号】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9号]•【施行日期】1997.01.1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9号)《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1997年1月1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九七年一月十四日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1997年1月14日云南省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路产不受侵占和破坏,保障公路完好畅通,发展公路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高等级公路的路政管理按照《云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执行,《云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没有作出规定的,依照本条例。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省及其设在地(州、市)、县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国道、省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各地(州、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土地、公安、工商、建设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爱路护路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有功人员,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条公路路产是指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
公路指经交通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使汽车的公路道路。
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指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一米范围的土地。
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依法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公路建筑控制区和公路沿线特定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及公路安全活动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工作机构机制,依法履行职责,将公路路政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对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应当予以表彰。
第二章工作职责第五条公路路政管理职责:(一)贯彻、宣传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实施公路路政巡查,查处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三)对公路建筑控制区和公路安全保护区域进行监管;(四)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五)办理权限范围内的公路行政许可;(六)参与公路工程交工、竣工验收;(七)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监督稽查;(八)高等级公路服务设施检查监督;(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省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国道、省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指导各州(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州(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具有管辖权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支持和协助省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各州(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辖区内国道、省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公路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安监、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工商、水利、环境保护、林业、旅游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公路保护的有关工作。
云南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云南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云南省范围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云南省范围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贯彻依法管理、综合治理、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方针,加强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行车道路的安全性,促进交通有序、文明、安全。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道路交通包括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交通运输、道路运输管理、道路运输经营以及与道路交通有关的设施和设备。
第二章道路第五条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并设置相应的标志和标线。
道路的命名、变更、撤销,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六条道路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道路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应当健全,并加强常态化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章交通第八条驾驶人在道路交通活动中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必要的安全设施和安全装置,不得危害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九条行人在道路交通活动中应当遵守交通规则,保障自己和他人的安全。
第十条道路交通参与者应当相互尊重、互相礼让,遵守交通规则,共同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
第四章交通管制第十一条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有关单位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行临时交通管制措施。
第十二条车辆通行管理应当建立健全,对于临时交通管制措施和常态化的交通管理措施应当加强监督和优化调整,确保交通畅通。
第五章交通安全保障第十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建设应当注重综合治理,加强安全设施和设备的设置和维护,提高交通设施的可靠性和安全性。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应当建立有效的机制,保证应急救援的效率和质量,最大程度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六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8篇
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8篇第1篇: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云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及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本市进行管理的公路路政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依法保护和管理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并对公路路域环境依法实施保护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四条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开展管理和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县(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县(区)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法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市人民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县(区)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属地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公路路政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工商、质监、财政、安全监管、林业、城管综合执法、规划、园林绿化、水务、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爱路护路的宣传,协助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做好公路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逐步提高公路路政管理的科技水平,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和保护公路。
第九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统一着装,携带现场勘验检查器材、执法取证设备、安全警示标志,持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进行。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按照省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法服装的种类、着装标准和换装年限,按照省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云南省公路路政条例》修订大纲[最终定稿]
《云南省公路路政条例》修订大纲[最终定稿]第一篇:《云南省公路路政条例》修订大纲附件一:《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修订大纲颁布于1997年的《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在强化公路保护、规范路政执法行为、推进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近年来,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和路政管理工作的发展,《条例》存在着与上位法和云南路政管理工作不相适应等问题,急需修订《条例》,通过地方性法规加以解决。
《条例》修订是一项复杂、系统的科学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交通运输部《关于开展交通立法后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交体法发〔2009〕33号)等规定,各级路政机构要组织专人进行专题研究。
现对各路政管理机构在《条例》修订工作中提出以下要求:一、修订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府规章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改通过,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4〕第1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施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第593号令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关于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56号,2002年10月11日印发);4、《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1997年1月1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月14日公布施行);5、《云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1995年7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6、《云南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00年9月2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7、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04年9月13日国务院令第417号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8、《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非法超限超载车辆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2010年3月2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云政发〔2010〕65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9、《云南省公路绿化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1996年3月15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0、其他修订依据。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
审议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对《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常 委会组成人员给予了充分肯定,认为条例的制定对维护我省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十分 重要。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委员会及时与财经委、省政府相关部门进 行了沟通,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作了认真研究;并就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中提出的几个主要问题,到安 宁、丘北等地作了专题调研,广泛听取了基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经营者代表 等方面的意见;还召开了部分在昆常委会组成人员及一些部门、专家参加的论证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 有关委员会的意见和其他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对条例草案作了认真的研究和修改。2009年5月8日,法制委员 会召开第十三次委员会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和教练员证”。
修改
(五)删去《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三项。 删去第二条第二款中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和综合性能检测”、第八章的章名 中的“和检测”。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九条第七项。 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货物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具备法 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经营许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机动车维修经营应当进行备案。” 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并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 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可以责令改正或者暂扣车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将停驶车辆所载的客、货及时接驳,所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对于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并将第三项中的“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条”。 将第四条中涉及到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应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文化和旅游”。
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明确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权限的通知-云交管养〔2017〕9号
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明确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权限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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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明确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权限的通知
云交管养[2017]9号
各州、市交通运输局,省路政总队:
“十三五”以来,按照省委、省政府的总体部署,我省大批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快速推进,全省进入高速公路建设的攻坚阶段。
为加强路政管理,保护好公路建设成果,确保高速公路完好、畅通,现就我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权限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高速公路网上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由省路政总队直接管理,具体的管理单位由省路政总队决定。
地方政府负责建设的地方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由州、市路政队伍负责,具体的管理单位由地方自行决定。
二、各路政管理机构应按职责权限,在管好在用高速公路的同时,还要积极介入其他在建高速公路的建设,协调建设指挥部共同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三、为方便管理,对不同公路性质的一些高速公路的断头路、交叉路,可双方协商、明确责任,由一方进行管理。
二、省路政总队应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全省地方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行业指导。
云南省交通运输厅
2017年2月4日
——结束——。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21修正)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58号【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实施日期】2021.09.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09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道路运输一般规定第三章道路旅客运输第四章道路货物运输第五章国际道路运输第六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第七章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第八章机动车维修第九章监督检查第十章法律责任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在道路上从事旅客运输经营和货物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汽车租赁、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仓储理货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道路运输管理经费的投入,加强道路运输市场和安全生产管理,实施综合治理。
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22)
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22)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11.30•【字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80号•【施行日期】2022.11.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一节机动车辆一般规定第二节机动车驾驶人一般规定第三节客运交通一般规定第四节外国籍机动车和驾驶人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第一节机动车通行规定第二节非机动车、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第三节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第五章交通事故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社会参与、综合治理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各职能部门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考核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规划和道路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18年修正)-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18年修正)正文:----------------------------------------------------------------------------------------------------------------------------------------------------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09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道路运输一般规定第三章道路旅客运输第四章道路货物运输第五章国际道路运输第六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第七章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第八章机动车维修和检测第九章监督检查第十章法律责任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在道路上从事旅客运输经营和货物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仓储理货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道路运输管理经费的投入,加强道路运输市场和安全生产管理,实施综合治理。
云南省公路路政条例(2018修订)
云南省公路路政条例(2018修订)【发文字号】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7.26【实施日期】2018.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云南省公路路政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8年7月2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公路路政条例》予以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7月26日云南省公路路政条例(2018年7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机构职责与执法监督第三章公路保护与通行第四章公路管理与服务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和服务,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纳入农村公路规划的村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是指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和公路建筑控制区及其周边公路保护规定区域(以下统称公路路域)依法实施保护和管理的行政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领导,提高公路路政管理和服务水平。
公路路政管理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其负责公路路政管理的机构(以下简称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做好公路路政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群众和通过村规民约倡导爱路护路,协助做好公路路政有关工作。
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01.26•【字号】交函工[1994]43号•【施行日期】1994.01.26•【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实施办法(1994年1月26日交通部交函工[1994]43号文转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充分发挥公路在我省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交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公路路政管理规定(试行)》(以下分别简称《条例》、《细则》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并具有一定技术标准的公共道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肩、路沿、分隔带、绿化带、边坡等)、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是指公路界碑以内,公路两侧行道树、侧沟、截水沟(上至坡顶、下至坡脚)外缘以外各不少于1m范围的土地。
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系统(边沟、截水沟、盲沟、跌水沟等)、各种公路标志、标线、交贫道口、界碑、测桩、里程碑、百米桩、渡口码头、行道树、花草、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桥梁、隧道设施及道班房、生活用地等服务设施。
第三条公路路政管理,是公路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保护公路路产,维护公路合法权益和发展公路事业所进行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公路路政管理工作遵循“管养一体、综合治理、预防为主、依法治路”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公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
公路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经常向群众宣传公路法规,协助公路主管部门实施路政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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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路产不受侵占和破坏,保障公路完好畅通,发展公路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高等级公路的路政管理按照《云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执行,《云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没有作出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省及其设在地(州、市)县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国道、省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各地(州、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土地、公安、工商、建设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爱路护路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有功人员,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条公路路产是指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
公路指经交通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
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指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一米范围的土地。
公路设施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里程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第二章路政管理机构的职责第五条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保护公路路产,实施公路巡查,依法制止和查处各种违法利用、侵占、破坏公路路产的行为;(三)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依法取缔违章建筑;(四)维护公路标志、标线的完好;(五)维护公路养护施工的正常秩序;检查、督促公路养护单位正常养护、及时排除路障和抢险、修复公路,确保公路畅通、安全,做好公路行道树的栽培和修养工作,使其不影响交通及周围工农业设施的安全使用;(六)对公路沿线群众进行爱路、护路和安全教育;(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路政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秉公执法、热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着装,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路政管理证》和佩戴“中国公路路政管理”胸徽。
使用专用停车示意牌或指挥旗(灯)。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以聘用兼职路政员和义务路政员,协助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公路路政管理巡查车辆须装有“中国公路路政管理”标牌和标志灯饰。
第三章路产管理第八条公路用地及附属设施用地,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勘测登记、绘制地图、造册立档、埋设界桩,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对历史形成并长期使用的公路料场、苗圃、菜地、道班房等,尚未办理土地征用手续的应当补办,但可不再缴纳有关费用。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工程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移交有关公路路产资料。
新建、改建公路后废弃路段的土地改作其他用途的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路产上从事下列行为:(一)设置电杆、变压器、棚屋、摊点、维修站、洗车台、加水站等设施;(二)倾倒废土、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三)引水灌溉、排放污水、取土制坯、阻塞侧沟、阴塞盲沟和截水沟及利用公路桥涵筑坝蓄水;(四)在公路桥梁、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气体、液体等管道;(五)移动、涂改、损毁、拆除和侵占公路设施;(六)装载货物出现滴、洒、漏以及运件拖地的车辆在铺有高级、次高级路面的公路上行驶;(七)进行集市交易和打场晒粮;(八)其他危害公路路产的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小型桥梁上下游各5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隧道中心线周围100米范围内采挖砂石、修筑提坝、压缩或者扩宽河床、引水、烧荒爆破、伐木、开矿、取土等危害桥梁、渡口和隧道安全的其他作业。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设置站、卡。
第十条修建穿(跨)越公路的各种桥梁、龙门架、渡槽、隧道、管线等设施,应当符合公路远景发展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提供设计图纸,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进行审批后,再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提供设计图纸,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进行审批后,再按照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一条新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地下管线、各类站、卡、亭或者其他建筑工程,需要挖掘公路或者占用、利用公路路产时,建设单位必须先征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签定协议并承担按照原公路技术标准修复或者商定按照规划改建公路的费用。
第十二条在公路两侧从事取土、采石、挖矿、伐木等施工,不得危及公路路产的安全。
第十三条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坏公路的运输机具,不得通过铺有路面的公路,必须通过的,应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由车属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为此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的费用。
制造、维修机动车辆厂家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试刹车;必须试刹车的,应当事先征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同意,并悬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
第十四条未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路产范围内设置非交通管理的广告、宣传标志。
经批准设置的,应当符合设置标准。
第十五条设置交叉道口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设计修建的接线或者道口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利用公路行道树架设电线、拉钢筋、拴牲畜等损伤行道树的行为。
除正常的养护需要外,不得砍伐行道树和修枝断顶,确需砍伐,修枝断顶的,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
第十七条进行公路改建、扩建或者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公路施工养护规范堆放材料,并在施工路段设置施工标志、安全标志或者绕道行驶标志。
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保证公路的安全畅通。
车辆在通过公路施工作业路段时,应当减速慢行,服从路政管理人员或者施工作业人员的指挥。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的车辆不得超载行驶。
承运不可解体大件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上路行驶,须事先提出申请,经省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承担对公路、桥梁、涵洞等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监护措施的费用。
造成路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路产损失赔偿费。
第四章公路两侧建筑红线管理第十九条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范围是指公路边沟边缘以外的区域: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一般不少于10米,乡道一般不少于5米。
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的建筑红线,必须满足公路远景发展规划或者改作立体交叉的要求。
第二十条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范围内修建永久性构造物和设施;确需设置供水、排水、供电、供汽、供油、通讯、水利等管线设施或者建盖临时构造物、设施的,须将设计图纸报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所建盖的临时构造物、设施在公路改建、扩建时,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二十一条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范围内的构造物和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生效以前修建,并对公路改建、扩建或者交通安全无影响的,可暂时保持原状并与所在地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补签协议、立档保存,但不得重建、扩建或者加层。
因公路改建、扩建需拆除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生效以后修建的,均属违章建筑,应当在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无条件地自地拆除。
第二十二条乡镇、办事处、村社、厂矿、集市、开发区等在建设、选址和编制总体规划时,必须符合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范围的规定,原则上只能在公路的一侧规划布局和建设。
对已经成为城市道路的国道、省道,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对公路改线作出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负责改线工程的投资。
改线工程竣工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办理新旧路产移交手续。
第二十三条在公路建筑红线控制范围以外进行开发和建设,不得堵塞公路排水系统。
填土、挖土必须设置永久性排水系统或者挡土墙(护坡),排水不得损坏公路路产。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但应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收入的,没收违法所得;(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作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行驶、补办手续、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改正。
第二十五条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等费用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按照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制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并按照规定管理使用。
罚没收入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驾驶员行车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公路路产损坏不接受处理或者赔偿损失在1000元以上当场又不能处理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对其采取暂扣车辆的措施或者依法作出暂扣驾驶证、行驶证的决定,待处理完毕后立即放行、还证。
暂扣驾驶证、行驶证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开具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省交通行政管理机构开具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制发的暂扣凭证。
因暂扣车辆、驾驶证、行驶证造成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
第二十七条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构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国家规定之外乱收费、乱罚款的;(二)不使用罚款票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票据的;(三)在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四)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钱物或者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八条辱骂、殴打路政员,拒绝、阻碍路政员执行公务,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公路路政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公路路政管理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