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章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
⼈民法院办理执⾏案件规范颁布⽇期:2017-01-01执⾏⽇期:2017-01-01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法律⽬录第⼀编执⾏⼯作⼀般规范第⼀章执⾏管辖第⼆章执⾏⼈员及其回避第三章执⾏的申请和受理第四章执⾏当事⼈及其变更、追加第五章执⾏担保第六章执⾏和解第七章暂缓执⾏第⼋章中⽌执⾏第九章终结本次执⾏程序第⼗章终结执⾏第⼗⼀章执⾏程序和破产程序的衔接第⼗⼆章迟延履⾏期间债务利息和迟延履⾏⾦第⼗三章执⾏费⽤第⼗四章强制措施和间接执⾏措施第⼀节拘传第⼆节罚款、拘留第三节限制出境第四节信⽤惩戒第五节限制消费第⼗五章刑事处罚第⼗六章委托执⾏与协助执⾏第⼗七章执⾏回转第⼗⼋章执⾏记录第⼗九章执⾏⽂书及其送达第⼀节执⾏⽂书第⼆节送达第⼆编执⾏实施案件办理规范第⼆⼗章基本流程规范第⼀节执⾏准备与启动第⼆节财产调查第三节财产控制第四节财产变价第五节参与分配第六节款物的发放与保管第七节执⾏实施案件结案第⼆⼗⼀章⾦钱给付请求权的执⾏第⼀节对银⾏存款的执⾏第⼆节对机动车辆、船舶的执⾏第三节对不动产的执⾏第四节对知识产权的执⾏第五节对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执⾏第六节对证券及其交易结算资⾦的执⾏第七节对债权及收⼊的执⾏第⼆⼗⼆章⾮⾦钱给付请求权的执⾏第⼀节物的交付请求权的执⾏第⼆节⾏为请求权的执⾏第⼆⼗三章特殊案件的执⾏第⼀节财产保全与先予执⾏案件的执⾏第⼆节仲裁裁决的执⾏第三节劳动⼈事争议仲裁裁决的执⾏第四节公证债权⽂书的执⾏第五节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第六节⾏政案件的执⾏第七节涉外案件的执⾏第⼋节港澳台地区法院与仲裁机构作出的⽣效法律⽂书的执⾏第三编执⾏审查案件办理规范第⼆⼗四章⼀般规定第⼆⼗五章执⾏异议案件第⼀节执⾏⾏为异议第⼆节案外⼈异议第三节不予执⾏第⼆⼗六章执⾏复议案件第⼆⼗七章执⾏监督案件第⼀节执⾏监督的⼀般规定第⼆节督促执⾏案件第三节执⾏申诉案件第四节检察监督案件第⼆⼗⼋章执⾏协调案件总⽬录第⼀编执⾏⼯作⼀般规范第⼀章执⾏管辖第⼆章执⾏⼈员及其回避第三章执⾏的申请和受理第四章执⾏当事⼈及其变更、追加第五章执⾏担保第六章执⾏和解第七章暂缓执⾏第⼋章中⽌执⾏第九章终结本次执⾏程序第⼗章终结执⾏第⼗⼀章执⾏程序和破产程序的衔接第⼗⼆章迟延履⾏期间债务利息和迟延履⾏⾦第⼗三章执⾏费⽤第⼗四章强制措施和间接执⾏措施第⼀节拘传第⼆节罚款、拘留第三节限制出境第四节信⽤惩戒第五节限制消费第⼗五章刑事处罚第⼗六章委托执⾏与协助执⾏第⼗七章执⾏回转第⼗⼋章执⾏记录第⼗九章执⾏⽂书及其送达第⼀节执⾏⽂书第⼆节送达第⼆编执⾏实施案件办理规范第⼆⼗章基本流程规范第⼀节执⾏准备与启动第⼆节财产调查第三节财产控制第四节财产变价第五节参与分配第六节款物的发放与保管第七节执⾏实施案件结案第⼆⼗⼀章⾦钱给付请求权的执⾏第⼀节对银⾏存款的执⾏第⼆节对机动车辆、船舶的执⾏第三节对不动产的执⾏第四节对知识产权的执⾏第五节对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执⾏第六节对证券及其交易结算资⾦的执⾏第七节对债权及收⼊的执⾏第⼆⼗⼆章⾮⾦钱给付请求权的执⾏第⼀节物的交付请求权的执⾏第⼆节⾏为请求权的执⾏第⼆⼗三章特殊案件的执⾏第⼀节财产保全与先予执⾏案件的执⾏第⼆节仲裁裁决的执⾏第三节劳动⼈事争议仲裁裁决的执⾏第四节公证债权⽂书的执⾏第五节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第六节⾏政案件的执⾏第七节涉外案件的执⾏第⼋节港澳台地区法院与仲裁机构作出的⽣效法律⽂书的执⾏第三编执⾏审查案件办理规范第⼆⼗四章⼀般规定第⼆⼗五章执⾏异议案件第⼀节执⾏⾏为异议第⼆节案外⼈异议第三节不予执⾏第⼆⼗六章执⾏复议案件第⼆⼗七章执⾏监督案件第⼀节执⾏监督的⼀般规定第⼆节督促执⾏案件第三节执⾏申诉案件第四节检察监督案件第⼆⼗⼋章执⾏协调案件后记第⼀编执⾏⼯作⼀般规范第⼀章执⾏管辖1.【执⾏管辖的⼀般规定】发⽣法律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第⼀审⼈民法院或者与第⼀审⼈民法院同级的被执⾏的财产所在地⼈民法院执⾏。
最新民事诉讼法全文
最新民事诉讼法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录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第二章管辖第一节级别管辖第二节地域管辖第三节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第三章审判组织第四章回避第五章诉讼参加人第一节当事人第二节诉讼代理人第六章证据第七章期间、送达第一节期间第二节送达第八章调解第九章保全和先予执行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第十一章诉讼费用第二编审判程序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节起诉和受理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第三节开庭审理第四节诉讼中止和终结第五节判决和裁定第十三章简易程序第十四章第二审程序第十五章特别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选民资格案件第三节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第四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第五节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第六节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第七节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第十七章督促程序第十八章公示催告程序第三编执行程序第十九章一般规定第二十章执行的申请和移送第二十一章执行措施第二十二章执行中止和终结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三章一般原则第二十四章管辖第二十五章送达、期间第二十六章仲裁第二十七章司法协助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日期】2007.10.28•【文号】主席令第75号•【施行日期】2008.04.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第二章管辖第一节级别管辖第二节地域管辖第三节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第三章审判组织第四章回避第五章诉讼参加人第一节当事人第二节诉讼代理人第六章证据第七章期间、送达第一节期间第二节送达第八章调解第九章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第十一章诉讼费用第二编审判程序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节起诉和受理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第三节开庭审理第四节诉讼中止和终结第五节判决和裁定第十三章简易程序第十四章第二审程序第十五章特别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选民资格案件第三节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第四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第五节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第十七章督促程序第十八章公示催告程序第三编执行程序第十九章一般规定第二十章执行的申请和移送第二十一章执行措施第二十二章执行中止和终结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三章一般原则第二十四章管辖第二十五章送达、期间第二十六章财产保全第二十七章仲裁第二十八章司法协助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立法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新民事诉讼法全文
新民事诉讼法全文《民事诉讼法》是什么时候实施的呢,它又有什么需要注意的呢?下面我们来看看最新民事诉讼法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第二章管辖第一节级别管辖第二节地域管辖第三节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第三章审判组织第四章回避第五章诉讼参加人第一节当事人第二节诉讼代理人第六章证据第七章期间、送达第一节期间第二节送达第八章调解第九章保全和先予执行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第十一章诉讼费用第二编审判程序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节起诉和受理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第三节开庭审理第四节诉讼中止和终结第五节判决和裁定第十三章简易程序第十四章第二审程序第十五章特别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选民资格案件第三节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第四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第五节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第六节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第七节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第十七章督促程序第十八章公示催告程序第三编执行程序第十九章一般规定第二十章执行的申请和移送第二十一章执行措施第二十二章执行中止和终结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三章一般原则第二十四章管辖第二十五章送达、期间第二十六章仲裁第二十七章司法协助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2017年修订)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201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12.2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4号•【施行日期】2018.05.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2001年1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1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法规制定程序,保证行政法规质量,根据宪法、立法法和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行政法规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制定行政法规,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
第四条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行政法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党中央。
制定经济、文化、社会、生态文明等方面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重要行政法规,应当将行政法规草案或者行政法规草案涉及的重大问题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党中央。
第五条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称“条例”,也可以称“规定”、“办法”等。
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的行政法规,称“暂行条例”或者“暂行规定”。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得称“条例”。
第六条行政法规应当备而不繁,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行政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
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二章立项第七条国务院于每年年初编制本年度的立法工作计划。
第八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于国务院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前,向国务院报请立项。
国务院有关部门报送的行政法规立项申请,应当说明立法项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依据的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以及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新民事诉讼法的目录
新民事诉讼法的目录
目前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为: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整部法律共分四编、二十七章。
目录如下:
目录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管辖
第一节级别管辖
第二节地域管辖
第三节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章审判组织
第四章回避
第五章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当事人
第二节诉讼代理人
第六章证据
第七章期间、送达
第一节期间
第二节送达
第八章调解
第九章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十一章诉讼费用
◆第二编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起诉和受理
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
第三节开庭审理
第四节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五节判决和裁定
第十三章简易程序
第十四章第二审程序
第十五章特别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选民资格案件
第三节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四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第五节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六节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第七节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十七章督促程序
第十八章公示催告程序
◆第三编执行程序
第十九章一般规定
第二十章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第二十一章执行措施
第二十二章执行中止和终结
◆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三章一般原则
第二十四章管辖
第二十五章送达、期间
第二十六章仲裁
第二十七章司法协助。
2023年民事强制执行法全文
2023年民事强制执行法全文《民事强制执行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对民事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强制执行,依照本法的规定,适用强制执行程序,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债务人的基本生活,促进债权债务关系的和解。
第二条民事强制执行适用本法。
第三条对申请执行的请求,法院应当依法审查,予以处理,并妥善保障执行工作的实施。
第四条全国各地的人民法院对同一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同时实行多人申请的强制执行程序。
对确有需要,可以合并执行,确有障碍的,可以分割执行。
第二章申请执行第五条债权人对当事人的执行请求,应当提交有关材料,并由法院受理。
第六条当事人的授权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执行。
第七条法院受理执行请求的,应当发出执行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
第八条被执行人应当按照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如实向法院提供其财产的情况,并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院的执行裁定。
第九条被执行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对于执行请求不予执行的主张。
法院认为主张正当的,应当裁定驳回执行请求。
第十条被执行人对执行请求不服的,可以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
法院必须在五日内作出裁定。
不服法院裁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十一条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法院的执行裁定,法院可以视情节轻重,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罚款、拘留等强制手段。
第十二条对于执行请求,债权人可以就被执行人的非法所得财产提出执行请求,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章执行通知第十三条法院应当将被执行人的执行通知书送达到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址、工作单位或者其他可能居住地。
第十四条被执行人离开住所地的,应当及时通知法院当地的法院,并将新的住所地址告知法院。
第十五条被执行人不在通知送达的住所,法院可以向其工作单位或者其他可能居住地送达通知。
被执行人在国外的,依照国际公约的规定或者按照法院的规定送达通知。
第十六条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予执行的,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催告,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执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执行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三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
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第六条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章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第九条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三)扣押财物;(四)冻结存款、汇款;(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条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执行程序的进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辅导《民事诉讼法学》第二十三章第六节讲义
正保远程教育旗下品牌网站 美国纽交所上市公司(NYSE:DL)自考365 中国权威专业的自考辅导网站官方网站: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辅导《民事诉讼法学》第二十三章第六节执行程序的进行一、采取执行措施执行措施是人民法院实施强制执行的具体方法。
人民法院执行准备工作完毕以后,应着手采取执行措施。
执行措施分为:实现金钱给付的执行措施: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实现非金钱财产给付的执行措施: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和强制交付法律文书指定的财物或票证,强制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
行为:强制完成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
(一)对金钱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没有按照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时,人民法院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或者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1.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1)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是人民法院通过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将被执行人账户上的存款直接划入申请执行人的账户的执行措施。
(2)冻结被执行人的存款,是人民法院向存有被执行人款项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准被执行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提取和转移该项存款的执行措施。
①银行在收到人民法院签发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之后,应当立即按照应冻结资金的性质,冻结被执行人账户上的同额存款。
人民法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存款以后,其他任何单位包括人民法院均不能重复冻结。
冻结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冻结期满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
每次续冻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逾期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视为自动撤销冻结。
银行不得对人民法院冻结的被执行人的存款擅自解冻。
②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的,对其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不得冻结和划拨2.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被执行人的收入是被执行人依法所得和依法应得的收入,包括工资、奖金、智力成果的使用报酬、股金分红等。
【重要知识点】2017-2018年司法考试民诉法精讲:执行程序
【重要知识点】2017-2018年司法考试民诉法精讲: 执行程序2017-2018年司法考试民诉法复习指导:执行程序(一)执行根据1.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1)法院制作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民事支付令和决定书。
(2)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
(3)法院制作的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的裁定书和执行令。
(4)法院制作的行政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2.其他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1)仲裁裁决书和调解书。
(2)公证债权文书。
(二)执行管辖1.一般规定(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 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 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民诉》第224条;(2)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三)执行启动1.申请执行(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2年;并且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 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注意:不是法律文书生效以后, 而是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2.移送执行(1)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2)民事制裁决定书;(3)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4)审判人员认为确应移送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四)执行回转1.适用情形(1)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确有错误, 被人民法院撤销的。
(2)其他法律文书执行完毕后, 被有关机关依法撤销的。
2.适用条件(1)已经执行完毕的执行根据被撤销;(2)根据新的生效法律文书。
注意:一定要有新的执行根据, 仅仅是执行根据被撤销不会导致执行回转。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2017年修订)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201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12.2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5号•【施行日期】2018.05.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规章制定程序条例(2001年1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2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适用本条例。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定的规章无效。
第三条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四条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党中央或者同级党委(党组)。
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同级党委(党组)。
第五条制定规章,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规章,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六条制定规章,应当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环境保护等方面转变。
制定规章,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应当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执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执行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三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
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第六条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章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第九条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三)扣押财物;(四)冻结存款、汇款;(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条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六稿)
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六稿)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2011年3月目录第一编总则 (1)第一章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 (1)第二章执行机构 (1)第三章执行管辖 (2)第四章执行依据 (3)第五章执行当事人 (5)第六章协助执行 (6)第七章执行的申请和受理 (7)第八章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 (10)第一节通则 (10)第二节执行债务人财产的查明 (10)第三节执行和解和执行担保 (12)第四节执行程序的暂缓与中止 (13)第五节执行终结 (14)第六节执行回转 (15)第九章执行救济 (16)第一节对消极行为的救济 (16)第二节执行异议与复议 (16)第三节异议之诉 (17)第四节许可执行之诉 (17)第十章强制措施 (18)第二编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 (21)第十一章一般规定 (21)第十二章对不动产的执行 (22)第一节查封 (22)第二节变价 (26)第三节强制管理 (32)第十三章对动产的执行 (35)第一节查封 (35)第二节变价 (35)第十四章对债权的执行 (36)第十五章对其他财产权的执行 (40)第十六章清偿与分配 (42)第三编实现非金钱债权的执行 (47)第十七章实现物之交付请求权的执行 (47)第十八章实现行为请求权的执行 (49)第四编附则 (53)第一编总则第一章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障及时、公正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公平保护执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执行行为,维护社会信用和市场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合法性原则】执行程序的启动,应当有法律规定的执行依据。
强制执行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采取执行措施应当符合本法的规定。
第三条【独立执行原则】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强制执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执行主体分工制约原则】强制执行程序中,执行实施权由执行员行使,执行裁判权由执行法官行使。
第五条【高效透明原则】强制执行应当及时、迅速、连续进行,非依法定事由不得停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强制实施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强制实施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事行政强制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海事行政强制,适用本规定。
海事行政强制包括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和海事行政强制执行。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处置突发事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海事行政强制的主管机关。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有权依法作出各类行政强制决定。
各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可根据实际对所属海事管理机构的具体权限作出限定。
第四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海事行政强制时,应当遵循合法、适当、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海事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由两名以上海事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海事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条海事管理机构采取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前,海事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海事行政强制审批表》(附件1-1),报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经批准同意采取海事行政强制措施的,海事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附件1-2)。
第七条实施海事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送达《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邀请与当事人以及案件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到场。
第八条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采纳。
第九条实施海事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制作《海事行政强制现场笔录》(附件1-3),记录送达、当事人陈述申辩和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的情况,并由当事人和海事执法人员签名(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未到场的,由见证人签名(盖章)。
第二节查封、扣押程序第十条海事管理机构决定对当事人的船舶、设施、货物等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除按照本章一般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节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9号——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9号——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9.04.1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9号•【施行日期】2019.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9号《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已于2019年4月4日经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部长李小鹏2019年4月12日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实施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包括公路、水路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执法行为。
第三条执法部门应当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加强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进执法信息共享,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四条实施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三)严格执行法定程序;(四)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五)依法公平公正履行职责;(六)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七)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一节管辖第五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执法部门管辖。
行政检查由执法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执法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执法部门管辖。
第七条两个以上执法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
协商不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执法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其他部门。
执行流程规则
执行流程规则执行流程规则是指在司法和行政执行中,为了保障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确立的一种标准和程序。
其目的是规范执行活动的各个环节,保障执行权的有效实施,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秩序。
本文将就执行流程规则的一般流程、执行权的行使和执行结果的效力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执行流程规则的一般流程执行流程规则的一般流程包括立案、准备执行、执行中以及结束执行四个基本环节。
立案是执行流程的起始环节,包括受理申请、立案登记和案件分配。
在立案阶段,执行法院根据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和证据,对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执行申请。
准备执行是在立案后的一个阶段,包括查控财产、通知被执行人和冻结财产等程序。
在准备执行阶段,执行法院通过查控被执行人的财产,确定可以用于执行的财产,并通知被执行人知悉执行事项。
执行中是执行流程的核心环节,包括财产变价处理、财产拍卖和划拨等程序。
在执行中,执行法院根据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法定程序,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实现执行权的行使。
结束执行是执行流程的最后环节,包括执行结案和执行结果的确认等程序。
在结束执行阶段,执行法院经过审查和确认,确保执行结果合法有效,并及时终结执行流程。
二、执行权的行使执行权的行使是执行流程规则的核心内容。
在执行流程中,执行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和公正原则,并受到法院的监督和制约。
执行权的行使包括查控财产、冻结财产、扣押财物、拍卖财产和划拨财产等程序。
在行使执行权时,执行法院必须依法保护执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确保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受非法侵害。
同时,执行法院在行使执行权时还需考虑社会公共利益和被执行人的生活保障等因素。
在某些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对执行行为进行适度调整,确保执行活动的公平和合理性。
三、执行结果的效力执行结果的效力是执行流程规则的最终目的。
在执行流程结束后,执行法院将对执行结果进行确认和生效,并对执行活动做出相应的记录和公告。
执行结果的效力通常表现为对被执行人的义务履行和权益保护。
行政程序规定
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8号2011年5月25日省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行为,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
第四条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
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公正行使行政权力,平等对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选择最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方式。
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将实施行政行为的依据、过程和结果依法公开。
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文件、档案,应当依法允许查阅、摘录、复制。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行政行为取得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
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须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提出行政管理的意见和建议,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必要条件,采纳其合理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可能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除法定情形外,应当书面告知其事实、理由、依据,陈述权、申辩权,以及行政救济的途径、方式和期限。
第十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遵守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政案件程序规定颁布单位:公安部⽂号:中华⼈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49号颁布⽇期:2020-08-06执⾏⽇期:2020-08-06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录第⼀章总则第⼆章管辖第三章回避第四章证据第五章期间与送达第六章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第⼀节简易程序第⼆节快速办理第七章调查取证第⼀节⼀般规定第⼆节受案第三节询问第四节勘验、检查第五节鉴定第六节辨认第七节证据保全第⼋节办案协作第⼋章听证程序第⼀节⼀般规定第⼆节听证⼈员和听证参加⼈第三节听证的告知、申请和受理第四节听证的举⾏第九章⾏政处理决定第⼀节⾏政处罚的适⽤第⼆节⾏政处理的决定第⼗章治安调解第⼗⼀章涉案财物的管理和处理第⼗⼆章执⾏第⼀节⼀般规定第⼆节罚款的执⾏第三节⾏政拘留的执⾏第四节其他处理决定的执⾏第⼗三章涉外⾏政案件的办理第⼗四章案件终结第⼗五章附则公安机关办理⾏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19⽇公安部令第125号修订发布 根据2014年6⽉29⽇公安部令第132号《公安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第⼀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25⽇公安部令第149号《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政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第⼆次修正 根据2020年8⽉6⽇公安部令第160号《公安部关于废⽌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汇编整理)第⼀章总则第⼀条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政案件程序,保障公安机关在办理⾏政案件中正确履⾏职责,保护公民、法⼈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政处罚法》《中华⼈民共和国⾏政强制法》《中华⼈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条本规定所称⾏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为⼈决定⾏政处罚以及强制隔离戒毒等处理措施的案件。
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境边防检查站。
第三条办理⾏政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执行的相关规章制度包括
执行的相关规章制度包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管理执行工作,确保执行工作的有序进行,依法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本规章适用于执行工作的全过程,包括执行标的的确定、执行程序的制定、执行过程的监督、执行结果的确认等环节。
第三条执行工作应当依法公正、高效、有序进行,实现法律权利的保障和司法裁判的有效执行。
第四条执行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依法有序、积极有效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执行工作的组织领导,确保执行工作的高效有序。
第二章执行标的的确定第六条执行标的是根据法律文书或者裁判文书规定的债务或者义务。
第七条执行标的应当明确具体,不得随意变更或者擅自增减。
第八条当事人对执行标的有争议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标的的确认。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在依法认定的范围内确认执行标的,对于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部分不予认可。
第十条确认执行标的后,应当依法及时通知当事人,并开始执行程序。
第三章执行程序的制定第十一条执行程序应当合法、公正、高效,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执行的顺利进行。
第十二条执行程序包括申请执行、立案、财产保全、执行拍卖等环节。
第十三条申请执行应当提供法律规定的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并按照规定缴纳执行费用。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核实申请执行的事实、证据,经审查后立案。
第十五条立案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执行公告,通知被执行人履行义务。
第十六条被执行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第十七条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有权在法定程序和期限内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四章执行过程的监督第十八条执行法官应当依法执行,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漠视法律。
第十九条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的执行监督制度,实施对执行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当事人及第三人对执行工作中发生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向上级法院、监察机关投诉。
第二十一条对执行工作中的违法和不当行为,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全文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全文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适用本条例。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定的规章无效。
第三条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四条制定规章,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规章,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条制定规章,应当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制定规章,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应当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第六条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但不得称“条例”。
第七条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八条涉及国务院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制定行政法规条件尚不成熟,需要制定规章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联合制定规章。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单独制定的规章无效。
第二章立项第九条国务院部门内设机构或者其他机构认为需要制定部门规章的,应当向该部门报请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应当向该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第十条报送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国务院部门法制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应当对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本部门、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本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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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章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
[提要]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是指执行程序中具有共同适用性的规定,其功能在于协调和整合各具体执行规范。
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的“一般性”体现在:执行程序的各具体执行制度中,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无特别规定的则适用这些一般规定。
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包括执行根据、执行主体、执行对象、执行担保、执行异议以及代位执行、参与分配和执行监督等内容。
重点问题:
●执行根据与时限;
●执行管辖具体规则及与诉讼管辖的区别;
●执行监督的具体措施。
教学时数:1学时
教学内容:
第一节执行的根据和时限
一、执行根据
(一)执行根据的概念
执行根据是当事人据以申请执行和人民法院据以采取执行措施的具有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
(二)执行根据的构成要件
1.必须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
2.具有给付内容
3.必须是义务人在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义务或拒不履行义务
(三)执行根据的种类
1.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
2.法律规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四)执行根据的效力
1.对事效力。
即对执行根据所针对的具体民事纠纷的效力。
2.对人效力。
执行根据对法院产生拘束力,即法院必须依据执行根据所载的内容实施执行行为;执行当事人必须按照执行根据主张权利、履行义务。
3.空间效力。
执行根据的效力及于我国的主权范围,即包括我国固有以及法律意义上的延伸领土、领海和领空。
4.时间效力。
即执行时效,是指执行根据的执行力存续时间,亦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
二、执行时限
(一)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
(二)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
(三)有特殊情况需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报请本院院长或副院长批准
(四)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7日内确定承办人
第二节执行管辖与执行监督
一、执行管辖
(一)执行管辖的概念
执行管辖是指在法院系统内部划分各级法院以及同级法院之间具体执行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二)执行管辖的种类
1.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管辖
2.其他机关制作的依法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管辖
(三)执行管辖权争议的处理
1.选择管辖。
对同一案件两个以上法院都有执行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新立案人民法院管辖。
2.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执行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
3.选择权的转移或提级执行。
管辖权的转移是指,经上级法院决定或同意,在上下级法院之间转移执行案件的管辖权。
提级执行属于管辖权转移的一种情形。
二、执行监督
(—)执行监督的概念
执行监督指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其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有权进行指导、检查、督促、协调和管理的一项制度。
(二)执行监督的主要措施
1.督促执行。
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执行结案的;或应当依法实施具体执行行为而不实施的,应当督促下级法院限期执行。
2.指定执行。
高级人民法院有权对本辖区人民法院的错误的执行裁定、执行行为函告下级法院自行纠正或直接予以纠正。
3.暂缓执行。
上级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应同时指定暂缓执行的期限。
暂缓执行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
4.不予执行。
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执行的非诉讼生效法律文书有不予执行事由,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执行裁定而不制作的,可以责令下级法院在指定时限内作出裁定,必要时可直接裁定不予执行。
[复习思考题]
1、民事执行的根据有哪些?
2、什么是执行异议?
3、判断:法人的执行机构为被执行人不能履行义务时,可以执行该法人的财产。
[案例讨论]
甲有房屋3间,委托乙管理,乙将房屋出租给丙使用,租期3年。
在租期未满前,乙将该房屋出卖给丁,丁交完押金后,要求乙交付房屋,乙以与丙订立的租赁合同期限未满为由拒绝交付。
丁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乙应履行合同,交付房屋。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乙仍拒不交付,于是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在法院执行的过程中,丙提出异议,认为租期未满,乙将房屋卖给丁,合同应当无效。
甲得知乙出卖房屋后,也向执行机构提出执行异议。
问:
甲和丙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成立?请分别简述理由。
[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4、255、256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1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17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复议仲裁决定可否作为执行依据问题的批复》
6.《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7.《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