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价格鉴定行为规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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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走私案件中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的思考

关于走私案件中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的思考

关于走私案件中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的思考作者:钟沛泉来源:《科学与财富》2020年第15期摘要: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属于经济犯罪,侵害的是国家海关监管秩序和国家税收秩序,各级价格认定机构接受海关缉私部门委托,对其在办理刑事和行政案件中涉及的价格不明或价格有争议的货物、物品进行价格认定,是价格认定机构的工作职责之一。

文章就该类案件价格认定中,涉及的大量社会普及率高、市场化程度高的商品,如何科学合理地运用市场法进行价格认定,从而保证价格认定结论的客观性、合理性和准确性,提供了一些探索和思考。

关键词: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市场法;问题思考一、涉案财物价格认定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的界定;概念清则方向清,明确“涉案财物”的定义才能对其进行及时查控、有效处置。

广义上讲,刑事诉讼中的涉案财物是指刑事诉讼中,与案件有关的具有财产属性并受法律规制的权利形态总称,即包括作为犯罪之物、作为证据之物与作为保全之物,种类上包括实物形态与非实物形态。

当前法律法规中,涉及“涉案财物”这一概念的法律条款主要有《刑法》第64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2条:“涉案财物是指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和款项,包括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非法持有的涉案财物等违禁品,其他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重的物品和文件”等规定。

从公、检、法三机关的规定看,涉案财物的范围应是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其一是被告人的违法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其二是犯罪工具、违禁品等可作为证物的财物,其三是其他依法追缴或诉讼保全的财物等。

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均不得对其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没收、追缴等刑事强制性措施。

二、涉案财物认定、处置存在的主要问题2.1“违法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外延不明“违法所得”是我国的一个跨部门法概念,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未对其作出明确解释。

市涉案物价格鉴定管理条例

市涉案物价格鉴定管理条例

市涉案物价格鉴定管理条例发文单位:市文号:市第57号发布日期:200161执行日期:2001——1生效日期19001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鉴定范围第三章鉴定机构第四章鉴定程序第五章鉴定依据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涉案物价格鉴定行为,维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涉案物价格鉴定,是指依法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对、执法部门、仲裁机构办理的类案件的涉案物价值进行估算、鉴别和认定的活动。

涉案物包括种涉案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服务产品第三条市、区、县级市涉案物价格鉴定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涉案物价格鉴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市价格行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涉案物价格鉴定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级市价格行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涉案物价格鉴定活动实施管理。

工商、财、税务等有关行主管部门按照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鉴定范围第六条经批准的价格鉴定机构可以接受、执法部门、仲裁机构的委托,对下列涉案物进行价格鉴定:(一刑事案件中涉案物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二民事、行案件以及仲裁、执行案件中,人民XX或者仲裁机构认为需要进行价格鉴定的;(三)执法部门办理的案件中以价格数额作为处罚依据而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涉案物当事人认为需要对涉案物进行价格鉴定的,可以委托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第三章鉴定机构第八条申办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二有不少于三名具有涉案物价格鉴定资格的人员(三)从事价格评估工作三年以上四)近三年未因评估失实受到罚款以上处罚第九条申办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的机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书;二)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和价格鉴定人员资格证书;三近三年的业务开展情况报告、人员现状和典型评估实例。

第十条申办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价格行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并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符合条件的报市价格行主管部门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回复申请人市价格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批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价格评估资格等级认定部门履行专项登记手续第十一条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的管理,实行许可证和年检制度。

山东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山东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案卷管理规定》的通知-鲁价认发[2006]78号

山东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山东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案卷管理规定》的通知-鲁价认发[2006]78号

山东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山东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案卷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山东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案卷管理规定》的通知(鲁价认发[2006]78号)各市物价局:现将《山东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案卷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提出的以下意见转发给你们,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级价格鉴证机构配备的专职(兼职)案卷管理人员,应履行义务,行使职权,切实做好本单位的案卷管理工作。

二、案卷的立卷实行鉴定(认证)小组负责制,应在鉴定(认证)小组内指定专人为立卷负责人。

立卷负责人应按照规定及时立卷并履行应尽职责。

三、案卷的案号由档案管理人员按照结案年度统一编写。

四、案卷管理人员应在接受案卷前,按照《规定》、《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和《山东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试行)》进行严格把关,不合乎要求的,退回立卷负责人重新整理,直至合格。

五、做好案卷保管工作,建立案卷统计制度。

对案卷的收进、移出、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

六、为配合《规定》的实施,省价格认证中心将在今年十月份对全省价格鉴证系统的档案管理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检查结果在“山东价格鉴证网”上予以公布。

附:《山东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案卷管理规定》山东省物价局二00六年三月二十一日附件:山东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案卷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案卷(以下简称案卷)的管理工作,保护和利用好案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及原国家计委《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山东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试行)》等规定,结合我省价格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1998.05.04•【文号】计价费[1998]776号•【施行日期】1998.05.04•【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1998年5月4日计价费[1998]77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城市物价局(委员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颁发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中价格鉴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规定,特制定《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逐步建立、完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制度,是价格事务所正确办理各类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重要保障。

价格系统的价格事务所接受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后,要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二、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涉及面广,时限性强,责任重大,价格系统价格事务所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共同搞好这项工作。

三、要发挥价格系统价格事务所的整体优势,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努力减少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

四、价格事务所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相应的程序制度,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切实做好工作。

五、对在本《办法》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统一规范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制度,发挥价格事务所系统的整体优势,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保障各类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顺利进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颁发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中价格鉴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价格系统价格事务所受理的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中各种涉案标的价格鉴定委托。

价格鉴定行为规范

价格鉴定行为规范

价格鉴定行为规范•相关推荐价格鉴定行为规范价格鉴定行为规范2010年5月1日,《价格鉴定行为规范(2010年版)》(以下简称《行为规范》)在全国施行。

6月2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杨向群副主任一行赴北京市昌平区,通过听取汇报、开展座谈、实地参观等形式,就昌平区学习贯彻、组织落实《行为规范》情况开展了调研。

从调研情况看,昌平区发展改革委对贯彻落实《行为规范》高度重视,区价格认证中心行动迅速,采取了一些好的做法。

《行为规范》尚在转发过程中时,区价格认证中心就从刊物上将其复印,做到相关工作人员人手一份,并专门组织了学习。

与此同时,还将《行为规范》中价格鉴定原则、程序、不予受理情形等有关内容制成宣传板,悬挂在专门接待委托单位的受理室,既便于价格鉴定人员时刻学习,也方便委托单位办理手续并进行监督。

为提高工作效率,昌平区还结合本地实际,将价格鉴定程序部分内容细化,如将委托标的'分成数码电子产品、电脑、自行车、机动车、饰品、果树林木等类别,同时区分有实物和灭失物的不同,分别设计委托表格,分类明确委托方所需提供的信息、资料,方便委托单位填写,也便于鉴定人员快速检查委托内容是否遗漏。

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做法表示了肯定,并对区价格认证中心在理解、实施《行为规范》中遇到的一些问题予以了解答。

北京市昌平区发展改革委副主任邢晓峰参加了座谈。

北京市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杨春贵、王一民同志陪同参加了调研。

2010年5月1日,《价格鉴定行为规范(2010年版)》(以下简称《行为规范》)在全国施行。

6月2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杨向群副主任一行赴北京市昌平区,通过听取汇报、开展座谈、实地参观等形式,就昌平区学习贯彻、组织落实《行为规范》情况开展了调研。

从调研情况看,昌平区发展改革委对贯彻落实《行为规范》高度重视,区价格认证中心行动迅速,采取了一些好的做法。

《行为规范》尚在转发过程中时,区价格认证中心就从刊物上将其复印,做到相关工作人员人手一份,并专门组织了学习。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规范化案卷指导标准(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规范化案卷指导标准(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规范化案卷指导标准(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8.04.11•【字号】浙价认[2008]133号•【施行日期】2008.04.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规范化案卷指导标准(试行)》的通知(浙价认〔2008〕133号)各市、县(市、区)物价局: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浙江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规程(试行)》,规范价格鉴定案卷管理,提高价格鉴定工作质量,我局制定了《浙江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规范化案卷指导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

请各地结合实际贯彻执行,执行中情况及时向我局反映。

浙江省物价局二○○八年四月十一日浙江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规范化案卷指导标准(试行)第一部分整理立卷价格鉴定案卷是对价格鉴定过程中形成的各种证据材料、文书等进行收集整理而成的档案资料,它客观反映了价格鉴定事项全貌和鉴定结论形成过程,规范案卷管理是规范价格鉴定行为、明确和落实责任的基础,各级价格认证机构应建立健全案卷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员,及时收集整理案件的相关资料,并立卷归档。

立卷规范:1、价格鉴定案卷除简易案件外应实行一案一卷,文书的排列顺序为:卷宗封皮、卷内目录、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签发稿、委托书及所附材料、受理决定书、现场(实物)勘验记录及相关材料、市场调查记录及相关材料、价格鉴定技术报告、集体审议记录、结案登记表、卷内备考表。

案件的文书材料经系统排列后应当逐页编号,页码使用阿拉伯数字,在有文字的每页正面右上角、背面左上角编写。

卷宗封皮、卷内目录、卷内备考表不编页码。

2、卷内目录按照卷内文书材料排列顺序逐份填写,标明起止页码,一份文书编写一个顺序号,附件、签发稿等不编顺序号。

3、对破损或褪色(如铅笔、圆珠笔书写)的材料,应进行修补或者复制;纸张过小的材料,应当加贴背贴纸;需要附卷的信封打开放平并保留邮票(戳)。

价格认定行为规范

价格认定行为规范

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发改价证办〔2016〕8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价格认定行为,统一价格认定程序和方法,保障价格认定客观、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认定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价格认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提出机关,是指依法向价格认定机构提出价格认定协助的各级纪检监察、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条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情形中的价格认定工作:(一)涉嫌违纪案件;(二)涉嫌刑事案件;(三)行政诉讼、复议及处罚案件;(四)行政征收、征用及执法活动;(五)国家赔偿、补偿事项;(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价格认定应遵循依法、公正、科学、效率的原则。

第二章价格认定程序第一节价格认定的提出第六条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应当具有提出机关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

第七条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价格认定机构的名称;(二)价格认定目的;(三)价格认定标的的名称、数量以及质量等基本情况;(四)价格内涵;(五)价格认定基准日;(六)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七)提出协助的日期;(八)提出机关名称、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价格认定协助书和相关材料应当加盖提出机关公章。

第八条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完整、准确地反映价格认定协助的内容。

其中:(一)价格认定目的是指价格认定结论的用途;(二)价格认定标的是指价格认定的具体对象;(三)价格内涵是指对价格认定标的所处不同环节、区域及其他特定情况的价格限定;(四)价格认定基准日是指价格认定标的状况及其价格所对应的时间。

第二节价格认定的受理第九条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按照提出机关所在的行政区域,分级受理价格认定。

价格鉴定行为规范

价格鉴定行为规范

价格鉴定行为规范价格鉴定行为规范(2010年版)目录1总则...........................................................................2 2原则...........................................................................3 3程序...........................................................................4 4方法...........................................................................14 5档案管理.....................................................................17 6职业道德.....................................................................18 7责任...........................................................................19 8附则 (20)1 总则1.1为规范价格鉴定行为~统一价格鉴定程序和方法~保证价格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印发的《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国清[2000]3号,~原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计办[1997]808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印发的《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发改厅,2008,1392号,~原国家计委印发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实施办法》,计价费[1998]776号,和《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管理办法》,计价费,1998,77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全国各地价格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四川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

四川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

四川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四川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1999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行政执法公正进行,规范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鉴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对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办案机关)提出的涉案财物进行价格鉴定和认证。

本条例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办案机关在办理刑事、行政执法案件中涉及的各类有形财产、无形资产及财产性权益。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办案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对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或价格难以确定的涉案财物,应依法进行价格鉴证。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的监督管理,其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是办理办案机关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的专门机构。

第六条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应遵循公平、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价格鉴证机构第七条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

(一)具有法人资格;(二)有与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相应的管理制度;(三)有三名以上取得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或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员岗位证书的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不具备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资质的机构,不得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办案机关不得委托没有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资质的机构进行涉案财物价格鉴证。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操作规程(修订版)》的通知(2010)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操作规程(修订版)》的通知(2010)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操作规程(修订版)》的通知(2010)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0.07.28•【字号】川发改物价[2010]580号•【施行日期】2010.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操作规程(修订版)》的通知(2010年7月28日川发改物价[2010]580号)各市、州物价局:按照《四川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我委对《四川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操作规程》进行了修订,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四川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操作规程(修订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统一规范全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标准和行为,依法、客观、公正地对涉案财物进行价格鉴证,提高价格鉴证的科学性、真实性、准确性,维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四川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称的涉案财物,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办案机关)在办理刑事、行政执法案件中涉及的各类有形财产、无形资产及财产性权益。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程所称价格鉴证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经同级编委批准的专门机构。

价格鉴证机构开展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须取得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

第四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经办案机关确认后,可作为处理、审理、裁决、执行案件的价格依据。

第五条价格鉴证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六条价格鉴证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跨区授权和复核裁定制度。

第二章价格鉴证机构及人员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取得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有与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相应的管理制度;(三)有三名以上取得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或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员岗位证书的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陕西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条例

陕西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条例

陕西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5.07.30•【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施行日期】2005.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陕西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条例》已于2005年7月30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2005年7月30日陕西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条例(2005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范围和费用第三章价格鉴证机构及鉴证人员第四章价格鉴定的程序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保障司法、行政执法和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以下统称办案机构)在办理案件中,对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涉案财物,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认定的活动。

第四条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平和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为办案机构委托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专门机构。

法律、行政法规对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办案机构办理案件时,涉案财物需要进行价格鉴定的,应当依法委托价格鉴证机构鉴定。

国家规定不予价格鉴定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机构不得受理。

第七条价格鉴证机构及鉴证人员依法独立进行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活动。

什么是价格鉴定

什么是价格鉴定

什么是价格鉴定?价格鉴定有哪些程序性的具体规定?文章时间:2006-4-17 价格鉴定属于涉案财物价格鉴证。

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是指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对社会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各种财物及服务项目进行价格鉴定、价格认证的简称。

涉案财物价格鉴证不包括社会中介价格评估活动。

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分为“国家机关委托”和“当事人委托”。

“国家机关委托”的称“价格鉴定”,“当事人委托”的称“价格认证”,也可通称“涉案财物价格鉴证”。

价格鉴定是一种价格行为,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实行机构资质和人员资格管理制度。

国务院及各级地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鉴证的管理部门,负责对价格鉴定的管理和监督。

经国务院批准,各地价格鉴定机构的名称统一为“价格认证中心”,按照行政区划设置,专司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

目前全国有价格认证中心2900多个,涉案财物价格鉴证人员2万余人。

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的基本程序为:委托、调查取证、综合评定、出具证书。

国家机关和仲裁机构在办理案件中,需要对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涉案财物进行价格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资质的机构进行鉴证。

当事人需要对涉案财物价格举证的,可以直接委托价格鉴定机构。

价格鉴证的委托要以书面方式进行,委托书应包括下列内容:(1)委托方的名称或姓名、地址;(2)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财物品名、规格、型号、数量、来源,购置或者建造时间、地点等;(3)价格鉴证目的;(4)价格鉴证基准日期;(5)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及有关材料。

当事人的价格鉴证委托书应当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签名并留身份证号码、指印。

价格鉴证机构受理委托后,要组织价格鉴证人员调查取证,综合评定,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有注册价格鉴证师签名,并加盖相应价格鉴证机构的公章。

价格鉴证机构对国家机关出具证书称为价格鉴定结论书,经国家机关及仲裁机构确认后,可以作为办理案件的依据。

价格鉴证机构对当事人出具的证书称为价格认证书,可以作为当事人举证的依据。

价格鉴定行为规范(2010年版)

价格鉴定行为规范(2010年版)

价格鉴定行为规范(2010年版)目录1总则 (2)2原则 (3)3程序 (4)4方法 (14)5档案管理 (17)6职业道德 (18)7责任 (19)8附则 (20)1 总则1.1为规范价格鉴定行为,统一价格鉴定程序和方法,保证价格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印发的《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国清[2000]3号),原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计办[1997]808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印发的《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发改厅[2008]1392号),原国家计委印发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实施办法》(计价费[1998]776号)和《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管理办法》(计价费[1998]77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全国各地价格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经当地编委批准、由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仲裁机构在办理各类案件中涉及的价格不明或价格有争议的涉案财物或其他标的进行价格鉴定的行为,适用本规范。

1.3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 原则价格鉴定应遵循合法原则、公正原则和科学原则。

2.1合法原则。

价格鉴定行为的合法性要以《价格法》为准则,按照有价格管理权限的部门制定的有关价格管理规定为依据。

其他任何组织和机构越权制定的各种有关价格的规定,不得作为依据。

2.2公正原则。

价格鉴定应保持公正的立场,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鉴定结论不偏袒任何一方。

2.3科学原则。

价格鉴定应选择适用的方法和标准,制定科学的鉴定方案,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实施操作。

对不同形式的价格鉴定标的价格,选择不同的方法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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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价格鉴定行为规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行目录1总则 (2)2原则 (3)3程序 (4)4方法 (14)5档案治理 (17)6职业道德 (18)7责任 (19)8附则 (20)1 总则1.1为规范价格鉴定行为,统一价格鉴定程序和方法,保证价格鉴定结论客观、公平、合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印发的《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治理意见》(国清[2000]3号),原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治理方法》(计办[1997]808号),国家进展和改革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印发的《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治理的补充通知》(发改厅[2008]1392号),原国家计委印发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治理实施方法》(计价费[1998]776号)和《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治理方法》(计价费[1998]77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全国各地价格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经当地编委批准、由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价格鉴证机构,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仲裁机构在办理各类案件中涉及的价格不明或价格有争议的涉案财物或其他标的进行价格鉴定的行为,适用本规范。

1.3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 原则价格鉴定应遵循合法原则、公平原则和科学原则。

2.1合法原则。

价格鉴定行为的合法性要以《价格法》为准则,按照有价格治理权限的部门制定的有关价格治理规定为依据。

其他任何组织和机构越权制定的各种有关价格的规定,不得作为依据。

2.2公平原则。

价格鉴定应保持公平的立场,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鉴定结论不偏袒任何一方。

2.3科学原则。

价格鉴定应选择适用的方法和标准,制定科学的鉴定方案,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实施操作。

对不同形式的价格鉴定标的价格,选择不同的方法和标准。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应当在政府规定的幅度、利润或者治理方法之内。

实行市场调剂价格的,在正常生产经营情形下,价格应不低于生产企业的生产成本或者经销企业的进货成本,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利润率或者进销差率。

对实行市场调剂价的鉴定标的价格,可采纳与其相适应的方法和标准,合理的价格应当接近该商品的行业生产平均成本加社会平均利润。

实行政府定价的,不得进行价格鉴定,但价格鉴定标的组成部分为实行政府定价治理的,应采纳政府定价标准。

3 程序程序包括价格鉴定程序、重新价格鉴定程序、补充价格鉴定程序和复核裁定程序。

3.1价格鉴定。

价格鉴定应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具体包括一样程序和专门程序。

一样程序包括:受理;指定价格鉴定人员;制订工作方案;实物(实地)勘验;价格鉴定调查;分析测算;撰写价格鉴定结论书;审核价格鉴定结论;完成价格鉴定结论书;送达;归档。

专门程序包括:中止价格鉴定;终止价格鉴定。

3.1.1受理。

价格鉴证机构应按照托付(提出)方提供的价格鉴定托付书(函件)和有关材料,决定受理或不受理价格鉴定。

3.1.1.1价格鉴定托付书(函件)应包括:1.价格鉴定目的;2.价格鉴定标的名称和数量;3.价格鉴定标的描述;4.价格类型;5.价格鉴定基准日;6.提供材料名称、份数;7.托付日期;9.其他需要讲明的事项。

3.1.1.2价格鉴定托付书(函件)和托付(提出)方提供的有关材料应加盖托付(提出)方公章。

3.1.1.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机构可不予受理:1.托付(提出)方不符合价格鉴定分级治理规定要求的;2.托付书(函件)内容不符合要求的;3.有关材料不齐全,或经书面通知补充材料后,仍旧达不到受理要求的;4.托付书(函件)或有关材料未加盖托付(提出)方公章的;5.应提供有效的质量、技术等检测、鉴定报告而未提供的;6.托付(提出)价格鉴定时,价格鉴定标的灭失或与基准日状态发生较大变化,托付(提出)方不能确定其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状况的;7.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以价格数额作为办案依据,不需要进行价格鉴定的;8.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不予受理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3.1.1.4除本规范3.1.1.3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外,价格鉴证机构应受理,可出具受理通知书。

3.1.2指定价格鉴定人员。

价格鉴证机构在受理价格鉴定后,应指派价格鉴定人员组成小组进行价格鉴定。

价格鉴定小组人员应在2名或2名以上,并指定主办人员。

价格鉴定小组人员应持有相应的《价格鉴证人员岗位证书》。

3.1.2.1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定人员应回避:1.与价格鉴定事项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或与该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2.与价格鉴定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阻碍公平鉴定的。

3.1.2.2价格鉴定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决定。

3.1.3制订工作方案。

价格鉴定小组应制订包括价格鉴定工作步骤、时刻进度安排和技术路径等内容的工作方案。

3.1.4实物(实地)勘验。

价格鉴定人员应对价格鉴定标的或有关的场所进行勘查、验证或考察,并进行记录。

3.1.4.1价格鉴定小组应要求托付(提出)方协助并参加勘验,有必要的,可要求托付(提出)方通知案件当事人到场。

3.1.4.2对价格鉴定标的类型复杂或数量较大的,可分类勘验或抽样勘验。

3.1.4.3勘验时可聘请有关专家参加,也可托付法定机构或专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

3.1.4.4必要时,应要求托付(提出)方补充提供质量、技术等检测、鉴定报告。

3.1.4.5勘验结果与托付内容不符时,应要求托付(提出)方书面予以明确或重新出具托付书(函件)。

3.1.4.6无法进行实物勘验的价格鉴定标的状况,应要求托付(提出)方予以明确。

3.1.4.7价格鉴定小组人员应填写勘验记录并签字,同时要求托付(提出)方、到场的案件当事人和聘请的专家在有关记录上签字。

有关人员未签字的,价格鉴定人员应在记录上载明情形,勘验记录的使用不受阻碍。

3.1.4.8必要时,价格鉴定小组可组织价格鉴定听证会。

组织价格鉴定听证会时,应要求托付(提出)方和案件当事人参加。

价格鉴定人员应做好听证会记录并签字,并要求有关人员签字确认。

未签字的,价格鉴定人员应在记录上载明情形,记录的使用不受阻碍。

3.1.5价格鉴定调查。

价格鉴定人员应采纳多种方式调查了解与价格鉴定有关的情形。

3.1.5.1价格鉴定人员应做好调查记录并签字,同时可要求被调查人在调查记录上签字。

如被调查人未签字,价格鉴定人员应在记录上载明情形,调查记录的使用不受阻碍。

3.1.5.2调查时咨询有关专家的,应要求专家在咨询意见上签字。

如专家未签字,价格鉴定人员应在咨询意见上载明情形,咨询意见的使用不受阻碍。

3.1.6分析测算。

价格鉴定小组应整理分析实物(实地)勘验和调查收集的资料,进行数据处理,按照合理的技术路径和方法进行测算,并形成书面的测算讲明。

3.1.7撰写价格鉴定结论书。

价格鉴定小组应按规定对价格鉴定过程和结果进行阐述,并形成书面结论。

价格鉴定结论书的要紧内容为:1.价格鉴定标的;2.价格鉴定目的;3.价格鉴定基准日;4.价格定义;5.价格鉴定依据;6.价格鉴定方法;7.价格鉴定过程;8.价格鉴定结论;9.价格鉴定限定条件;10.声明;11.作业日期;12.价格鉴证机构;13.价格鉴定小组人员;14.附件。

关于价格鉴定技术路线复杂的,可附价格鉴定小组的技术报告。

3.1.8价格鉴定结论审核。

价格鉴证机构应对价格鉴定进行初步审查和内部审核。

3.1.8.1初步审查由承办该项价格鉴定的部门负责人主持。

3.1.8.2内部审核由价格鉴证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主持。

3.1.9完成价格鉴定结论书。

价格鉴证机构应对价格鉴定结论书文稿进行文本制作并签字盖章,形成价格鉴定结论书正式文本。

3.1.9.1价格鉴定结论书应由价格鉴证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发。

3.1.9.2具体承办的价格鉴定人员可在价格鉴定结论书上签字。

3.1.10送达。

价格鉴定机构应按照规定要求,采纳一定方式将价格鉴定结论书递交托付(提出)方。

3.1.10.1价格鉴定结论书送达方式可采纳直截了当送达、邮寄送达或其他送达方式。

3.1.10.2价格鉴定结论书送达托付(提出)方时,应要求托付(提出)方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注明日期及份数。

3.1.10.3邮寄送达的,应同时邮寄送达回证,并要求托付(提出)方寄回送达回证。

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应查明情形,并以邮寄凭证作为送达回证,其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3.1.11归档。

价格鉴定人员应将反映价格鉴定全过程的各种材料和文书进行整理,及时交给档案治理部门统一保管。

年终时有关资料应全部交档案治理部门。

归档材料要紧包括:1.价格鉴定结论书正文;2.价格鉴证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批件;3.价格鉴定测算讲明;4.价格鉴定托付书(函件)及有关材料;5.实物(实地)勘验记录及有关材料;6.价格鉴定调查记录及有关材料;7.价格鉴定结论审核记录;8.送达回证;9.价格鉴定工作程序单;10.其他。

3.1.12中止价格鉴定。

在价格鉴定进行过程中,遇有某种情形,价格鉴定无法连续进行或不宜进行,价格鉴证机构可决定临时停止价格鉴定。

3.1.12.1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中止价格鉴定:1.托付(提出)方书面提出中止的;2.价格鉴证机构和托付(提出)方协商中止的;3.托付(提出)方不能按规定或约定时刻提供有关材料的;4.其他缘故导致价格鉴定工作临时无法正常开展的。

3.1.12.2价格鉴定中止的,价格鉴证机构应书面通知托付(提出)方,并讲明缘故。

3.1.12.3中止价格鉴定前提条件消逝,且符合原受理条件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复原价格鉴定,并通知托付方。

3.1.13终止价格鉴定。

在价格鉴定进行过程中,遇有某种情形,价格鉴定已没有必要连续进行或不可能连续进行,价格鉴证机构可决定终止价格鉴定。

3.1.13.1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终止价格鉴定:1.托付(提出)方书面提出撤销或终止价格鉴定的;2.受理后发觉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导致不能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且托付(提出)方不能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材料的;3.因不可抗力致使价格鉴定无法连续进行的;4.其他缘故导致价格鉴定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的。

3.1.13.2价格鉴定终止的,价格鉴证机构应书面通知托付(提出)方,并讲明缘故。

3.2补充价格鉴定。

托付(提出)方增加了与原价格鉴定有关的新的托付内容,或原价格鉴证机构认为需要对原价格鉴定有关内容进行补充,原价格鉴证机构应进行补充价格鉴定。

3.2.1托付(提出)方新增的托付内容与原价格鉴定无关的,原价格鉴证机构不得受理补充价格鉴定。

3.2.2不予受理的,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托付(提出)方可按价格鉴定程序托付(提出)。

3.2.3补充价格鉴定结论书要紧包括:1.补充价格鉴定的原由;2.补充价格鉴定内容;3.补充价格鉴定结论;4.其他需要讲明的咨询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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