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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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建设管理行为,提高城市建设管理水平,促进城市建设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云南省境内的城市建设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建设应遵循“节约集约、保护环境、合理规划、科技先行、安全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建设管理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提高服务水平,尊重公民权利,保护公共利益,保障环境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五条城市建设管理应当注重科技和社会保障,防止城市建设过程中发生事故。

第二章城市总体规划第六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用地总量和结构规划、城市布局规划、城市建设重点地区规划、城市防灾规划、城市绿化规划等内容。

第三章城市建设项目管理第八条城市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项目审批程序进行审批、备案,不得超越规定程序违法建设。

第九条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和规范,对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和验收。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向环保主管部门提出环保申报书,并执行环保审批程序。

对环保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建设单位也应当予以认真执行。

第十一条城市建设项目前期设计应当充分论证,科学设置建设标准、要求和指标,合理组织建设,加强节能、环保和安全技术措施的设计和实施。

第十二条城市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竣工验收和登记备案,并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检测和验收。

第四章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第十三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在宏观调控政策下合理发展,充分发挥其在城市建设、居民住房解决和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第十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本省城市规划、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纪律等规定,提高工程质量、拓宽融资渠道、完善服务质量,同时要保证购房居民的合法权益。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doc 9页)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doc 9页)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4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促进城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改善城市居民工作环境和生活条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设市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建设,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建设管理,包括城市建设规划和勘测、建设用地和建筑、房地产、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以及城建监察、城建专项资金管理等内容。

第四条城市建设执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积极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城市建设遵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同步提高。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建设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建设投资应当在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中占有一定比例。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土地、工商、公安、交通、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风景名胜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的建设管理实施监察。

在城市设立的城建监察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行使行政执法职权。

第八条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建设及其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损害城市建设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对在城市建设和城市建设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勘测管理第十条城市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目标和原则,确定城市的布局、性质和规模,综合部署城市经济、文化、大众事业等各项建设,保证城市建设按规划、有秩序、协调地发展。

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规划应当尊重并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云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最新版】

云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最新版】

云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统一和规范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竣工验收条件第三条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在取得城市规划、公安消防、环境保护、城建档案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或准许使用文件后组织进行。

第四条住宅工程的竣工验收,应在完成了包括室外工程在内的所有建设合同内容后组织进行。

第五条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在水、电、气等配套工程完工,并经检测合格后组织进行。

第六条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七个工作日前,应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审查:(一) 城市规划、公安消防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或准许使用文件;(二) 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及竣工结算书报送签收情况;(三) 建设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方案及验收组组成情况;(四) 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五) 勘察、设计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六)施工(含分包)单位竣工报告、质量控制资料、安全与功能检验资料、建筑节能性能检验资料及验收评定资料(电子版);(七) 质量检测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情况报告;(八) 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情况;(九) 建设工程档案初验认可证;(十)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申报书(附件1)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以上资料审查后,应于3个工作日内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申报书上明确是否同意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的意见。

第三章竣工验收的组织和程序第七条竣工验收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含分包)、勘察、设计、监理等责任主体及有关机构项目负责人成立验收组对单位工程质量进行验收,验收组组成人员资格应符合要求。

第八条验收内容和程序(一) 验收组应对建设工程的质量控制资料、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进行核查验收;(二)验收组应对建设工程的主要使用功能进行抽查,确认建筑物主要使用功能质量状况;(三) 验收组应对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情况进行抽查核实;(四) 验收组应对建设工程实体的观感质量进行检查,确定建设工程观感质量等级;(五)验收组应对建设工程提出明确的验收意见和结论。

云南省房屋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

云南省房屋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

云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人员管理考核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管理,完善监督机构建设,提高监督人员素质,不断提高依法监督水平,保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有效实施,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管理办法》(建质【2007】184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质【2013】171号)等法规、规章及《云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第3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云南省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不包括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是指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委托,经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考核认定,取得相应的工程质量监督资格,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建设实施过程中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下统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及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质量责任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单位。

第四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人员(以下简称监督人员)是指经省建设主管部门考核认定,取得工程质量监督人员资格证,依法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监督人员分为质量监督员和助理监督员。

第五条省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质量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实施统一管理。

省建设主管部门对全省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进行业务指导和考核管理,并实行动态管理,不定期进行抽查、巡查各州(市)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的工作情况,组织开展对监督人员法律法规、监督业务知识的培训及继续教育。

云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告第16号

云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告第16号

云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正文:----------------------------------------------------------------------------------------------------------------------------------------------------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告(第16号)《云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月16日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第7次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实施。

二○○九年三月五日云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统一和规范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竣工验收条件第三条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在取得城市规划、公安消防、环境保护、城建档案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或准许使用文件后组织进行。

第四条住宅工程的竣工验收,应在完成了包括室外工程在内的所有建设合同内容后组织进行。

第五条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在水、电、气等配套工程完工,并经检测合格后组织进行。

第六条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七个工作日前,应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审查:(一)城市规划、公安消防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或准许使用文件;(二)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及竣工结算书报送签收情况;(三)建设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方案及验收组组成情况;(四)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五)勘察、设计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六)施工(含分包)单位竣工报告、质量控制资料、安全与功能检验资料、建筑节能性能检验资料及验收评定资料(电子版);(七)质量检测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情况报告;(八)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情况;(九)建设工程档案初验认可证;(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申报书(附件1)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以上资料审查后,应于3个工作日内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申报书上明确是否同意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的意见。

云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云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云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9年3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保证勘察、设计质量,提高建设工程投资效益,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质资格管理与服务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勘察资质证书、建设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相应的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

申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或者执业资格注册的,按照国务院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申请或者执业资格注册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

申请人补齐或者补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符合条件的,予以许可,核发资质证书或者注册证书、注册执业印章;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依法应当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许可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决定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转报的服务工作,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市场的管理,保护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土木工程、建筑安装、管线敷设、室内外建筑装饰等建设工程经营活动的发包方、承包方、中介服务机构以及从事涉及安全的建筑构配件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发包方,是指发包建设工程并承担工程价款支付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承包方,是指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试验检测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从事建设工程监理、工程技术和造价咨询以及招标代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四条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合法交易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禁止分割、封锁和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省、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并监督实施国家及省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二)依照法定权限拟订建筑市场管理的规章和标准,制定有关的规范性文件;(三)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资质管理,开展培训,帮助提高业务素质;(四)管理建设工程的报建备案、发包、承包及中介服务工作;(五)管理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定额、质量监督以及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工作;(六)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一视同仁,搞好服务,提高办事效率。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建筑市场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质管理第六条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第七条发包方具备与工程项目管理相适应的机构或人员的,必须向项目立项批准机关的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并取得相应的工程项目管理资格证书,方能对该工程项目进行管理。

云南省建设厅优良工程要求

云南省建设厅优良工程要求

云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建设工程质量优良等级评定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各州、市建设局,各有关单位:为促进我省建设工程整体质量水平的提高,鼓励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争创名优工程,现将《云南省建设工程质量优良等级评定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云南省建设工程质量优良等级评定管理办法(暂行)》二○○六年六月二十日附件:云南省建设工程质量优良等级评定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我省建设工程整体质量水平的提高,鼓励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争创名优工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云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设工程质量优良等级的评定宗旨是按照“验评分离、强化验收、完善手段、过程控制”的要求,强化建设工程质量创优的过程控制。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优良等级评定是指建设工程按《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及配套规范,通过验收,达到合格要求后,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优良等级评定的行为。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优良等级评定的组织程序为经建设、监理单位同意,施工企业申报,各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过程控制和推荐,省、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评定。

第四条申请评定建设工程质量优良等级的工程应有目标管理、事前策划和过程控制措施,施工企业应在工程开工前填写《建设工程质量优良等级控制申请表》(附表1),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五条经本办法评定为质量优良的建设工程是申报云南省优质工程奖评审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二章评定范围第六条凡我省范围内按本办法对工程质量实行过程控制,验收合格,并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均可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优良等级的评定。

第三章基本条件第七条申请评定建设工程质量优良等级的工程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必须具有项目立项批文、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安全和质量报监手续完备,工业建设项目还应具有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

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6号

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6号

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正文:----------------------------------------------------------------------------------------------------------------------------------------------------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6号)《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9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9月27日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2002年9月2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工程造价,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活动,适用本条例。

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对下列建设工程的造价及其管理活动进行审查、监督:(一)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五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二)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安全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立项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项目前期费、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预备费、工程建设移民安迁等其他费、建设期银行贷款利息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等。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经济贸易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关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主要职责:(一)负责组织建设工程投资主体和有关部门审查本级政府管理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二)统一管理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编制并公布通用建设工程标准定额;(三)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纠纷的技术鉴定和行政调解;(四)负责建设工程造价中介机构的资质和工程造价执业、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

云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登记编号:云府登883号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告第37号《云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8月30日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第24次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云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工程质量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州(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本办法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条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管理实行分级和属地监督管理相结合原则。

政府投资项目按投资主体分级实施监督管理,社会投资项目按属地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监督机构和人员第六条监督机构应当由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并按有关规定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方可对辖区内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对工程质量监督承担监督责任。

云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 Microsoft Word 文档

云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 Microsoft Word 文档

云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告第16号《云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月16日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第7次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实施。

二○○九年三月五日云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统一和规范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导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竣工验收条件第三条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在取得城市规划、公安消防、环境保护、城建档案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或准许使用文件后组织进行。

第四条住宅工程的竣工验收,应在完成了包括室外工程在内的所有建设合同内容后组织进行。

第五条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在水、电、气等配套工程完工,并经检测合格后组织进行。

第六条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七个工作日前,应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审查:(一)城市规划、公安消防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或准许使用文件;(二)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及竣工结算书报送签收情况;(三)建设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方案及验收组组成情况;(四)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五)勘察、设计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六)施工(含分包)单位竣工报告、质量控制资料、安全与功能检验资料、建筑节能性能检验资料及验收评定资料(电子版);(七)质量检测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情况报告;(八)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情况;(九)建设工程档案初验认可证;(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申报书(附件1)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以上资料审查后,应于3个工作日内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申报书上明确是否同意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的意见。

第三章竣工验收的组织和程序第七条竣工验收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含分包)、勘察、设计、监理等责任主体及有关机构项目负责人成立验收组对单位工程质量进行验收,验收组组成人员资格应符合要求。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减免责清单》的通知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减免责清单》的通知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减免责清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公布日期】2023.02.15
•【字号】云建规〔2023〕1号
•【施行日期】2023.02.1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
正文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住房城乡建设领
域减免责清单》的通知
云建规〔2023〕1号各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昆明市城市管理局,曲靖市城市综合管理局: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打造法治化的营商环境,推进包容审慎监管,落实《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省住房城乡建设执法实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制定了《云南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减免责清单》,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全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推行“减免责清单”的重要意义,对列入清单的行政处罚事项依法减轻、免予处罚时,要正确把握法律精神,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规定,结合违法事实、性质、情节、证据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进行综合判定,满足清单规定的全部适用情形,确保过罚相当。

联系人及电话:潘韦帆,0871—64336687。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3年2月15日云南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免予处罚事项清单
云南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减轻处罚事项清单。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1.29•【字号】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施行日期】2018.11.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4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16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6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管理第三章市政公用事业第四章城市园林绿化第五章市容和环境卫生第六章市政公用设施运营安全第七章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第八章城市建设监察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设管理,增强和完善城市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建设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建设管理,包括城市建设专业规划、市政公用事业、城市园林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市政设施运营安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以及城市建设监察等方面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城市建设管理遵循以人为本、科学规划、节约资源、因地制宜、公众参与、建管并重和持续发展的原则。

公众对城市建设管理依法享有知情、参与、建议、批评和监督的权利。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管理的领导,将城市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城市建设管理经费,提高城市建设管理水平。

云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1

云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1
经规划、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有相关规划验收合格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
5、 室内环境监测情况:
室内环境经检验合格,符合《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规范》GB50325 的规定。
6、 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的整改情况:
未发生过质量问题
7、 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签署情况:
已按《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相关规范签署了工程质量保修书
单位工程质量验收结论
验收组依据《云南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规程》DBJ/T53-23-2008 的规定对该单 位工程施工质量评定意见为:
该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合格”
验收组组长:
(签章) 年月日
4. 勘察、设计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云南省建筑工程 质量检查报告
(勘察单位)
报告编号: 勘察单位:
云南省建设厅印制
质 量 控 制 资 料 核 经核查,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共 13 项,均齐全,完整,符合规范要求。 查
经核查,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 2 项,均齐全、完整。 安全与功能检验 资料核查及主要 施工功能抽查
观感质量评价
经现场检查,构件混凝土表面平整度及有效尺寸满足规范要求。有蜂 窝、麻面现象。观感质量“一般”。
1.该分部桩基为人工挖孔灌注桩,独立承台,XXXXXXXXXXXXX 公司施工桩基,XXXXXXXXXXXX 公司施工承台,分部工程于 X 年 X 月 X 日开始,X 年 X 月 X 日完成; 2.经对施工单位资质及项目经理部管理人员的审查,符合要求; 3.根据设计和规范要求,在施工期间对施工单位针对桩位、成桩直 径及入岩深度的控制情况和承台钢筋绑扎、混凝土浇筑进行了旁站监 理,经检查,桩位偏移较小,均在规范要求的范围之内。桩基部分共 见证取样钢筋 6 组,混凝土标养试块 288 组,同条件养护试块 288 组。承台部分共见证取样钢筋 7 组,混凝土标养试块 10 组,同条件 养护试块 10 组。

《云南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云南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规程》

《云南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云南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规程》

云南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云南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规程前言为在全省范围内统一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工作程序、方法和记录等方面工作,更好地执行《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及各专业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使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工作科学化、标准化、规范化和信息化,特编写《云南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规程》,以便更好地加强我省建筑工程的质量管理。

本规程是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及各专业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相关规定,结合云南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的具体情况综合编制的。

既确保了国家标准、规范的全面实施,又体现了地方标准的相对提高和进步,具有较强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本规程共分六个部分九个附录,主要内容包括《总则》、《术语》、《基本规定》、《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的划分》、《建筑工程质量验收》和《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的程序和组织》。

附录中主要编制了分部工程、子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和分项工程检验批的划分,观感质量的评价标准和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中的检验批、分项、分部、单位工程验收记录。

上述内容均广泛征求了相关单位的意见,并经过反复讨论、修改、审查后定稿。

本规程以黑体字标志的条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为提高标准质量,请各单位在执行本标准的过程中,注意总结经验,如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寄交云南省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昆明市西昌路209号,邮编:650032),以供以后修定时参考。

1、总则 (1)2、术语 (2)3、基本规定 (4)4、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的划分 (5)5、建筑工程质量验收 (6)6、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的组织和程序 (7)本规程用词说明…………………………………………………………………………………()附录A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附录B 分部、子分部及相关各专业工程中间交接验收记录…………………………………()附录C 建筑工程隐蔽验收记录………………………………………………………………()附录D 建筑工程分部(子分部)工程、分项工程的划分…………………………………()附录E 室外工程的划分………………………………………………………………………()附录F 分项工程检验批的划分原则…………………………………………………………()附录G 分项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附录H 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附录J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附录K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附录L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附录M室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附录N单位(子单位)工程及重要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监督记录…………………………()附录P 建筑工程观感质量评价标准…………………………………………………………()附录Q云南省建筑工程检测试验记录………………………………………………………()附录R云南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记录…………………………………………………()1.总则1.0.1为了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确保《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和相关专业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正确实施,建立我省建筑工程建设标准化体系,统一我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的验收标准,制定《云南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规程》。

云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建设工程结构实体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建设工程结构实体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建设工程结构实体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云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建设工程结构实体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州、市、县建设局:为提高我省建设工程地基与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施工质量,规范工程结构实体质量检测行为,确保建设工程结构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云南省建设工程结构实体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现将《云南省建设工程结构实体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云南省建设工程结构实体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云南省建设厅二○○六年九月六日云南省建设工程结构实体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我省建设工程地基与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施工质量,规范工程结构实体质量检测行为,确保建设工程结构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程结构实体质量检测是指为加强对建设工程结构实体质量的监控,由建设单位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采用随机抽样的方法,对影响建设工程结构安全的地基与基础分部、主体结构分部中的主要受力构件进行检测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结构实体质量的抽样检测。

改建、扩建工程既有建筑结构性能的检测鉴定根据《建筑结构检测技术标准》(GB/T50344—2004)进行。

第二章基本规定第四条工程结构实体质量检测的主要项目应包括:现浇构件混凝土强度,现浇构件混凝土内部质量缺陷,钢结构焊缝质量,承重墙体的砌筑砂浆强度,构件中钢筋的数量、位置,混凝土梁(板)纵向受力钢筋保护层厚度,现浇混凝土楼面板厚度,结构轴线、楼层净高的控制质量等。

云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1.11.22•【字号】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告第37号•【施行日期】2011.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告(第37号)《云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11 年8月30日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第24次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 年12 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云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工程质量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州(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本办法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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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颁布日期】2004-06-29【实施日期】2004-07-01(1999年5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根据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16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建设工程活动各方及工程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安装、管线敷设、建筑装饰等工程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批准的设计文件和依法订立的合同中,对建设工程以及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安全、适用、耐久、经济、美观,体现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等综合要求。

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实行工程质量领导责任制。

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总责。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建设工程质量实行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具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六条交通、邮电、铁路、民航、水利、电力、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

第七条用户有权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向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查询,或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投诉,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第八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任务。

各专业部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专业建设工程,接受同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综合监督检查;(二)负责核查与受监督建设工程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和建筑构配件、金属结构门窗生产等单位的资质,并对其质量保证体系的完善和实施进行监督;(三)对竣工的建设工程进行质量等级评定,核发建设工程质量等级证书;(四)处理一般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参与处理重大建设工程质量事故。

第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进度和实际需要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和抽查,重点检查施工中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其他主要部分。

第十一条未经验评质量等级或者验评为不合格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检测。

建筑用主要原材料、半成品测试报告、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应当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检测单位提供方为有效。

检测单位对所提供的数据及检测报告负责。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单位经依法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检测、试验任务。

工程质量监督员、检测试验员应当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监督证、检测证,持证上岗。

第三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按有关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并依法签订建设工程合同。

合同中必须有质量条款,明确质量责任。

因建设单位的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按有关规定选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

第十六条工程建成后,由建设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由验收人员签字负责。

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的房屋,应当符合设计要求,提供有关使用、保养和维护的说明;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负责维修,影响日常生活的,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维修。

第四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第十八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业务,不得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勘察、设计任务。

不得转让、转借勘察、设计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满足设计任务书和合同的要求。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生产厂家和供应商。

第二十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图纸会审和进行技术交底;参加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含主要隐蔽工程)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参加建设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并提出技术处理方案,对由于勘察设计原因而造成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设计文件必须按规定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未经设计单位同意和原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

第二十二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向所设计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五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必须按资质等级承接工程,不得无证施工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包工程。

不得转让、转借施工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按勘察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施工,对因施工而造成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实行总承包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和保修工作负责。

总承包单位将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对其分包的建设工程质量和保修工作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职工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全面落实质量责任制,强化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和计量、检测等基础工作,并对其质量检测数据、隐蔽工程验收资料负责。

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试验。

禁止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上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当提供完整的建设工程质量档案和有关经济技术资料。

第六章建设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第三十条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

建设监理单位应当配备足够的合格监理人员,对所监理工程质量全面负责,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规程、规范、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合同等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全过程监理,对因监理而造成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建设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不得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监理业务,不得转让、转借监理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建设监理单位不得与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有隶属关系,不得是监理工程的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或者上述单位的合伙经营者,不得与监理工程的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监理人员不得与受监理工程的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有经营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七章工程质量保修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和保修保证金制度。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建设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一)民用与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二)建筑物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六个月;(三)建筑物的供热或供冷为一个采暖期或供冷期;(四)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一年;(五)其他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保证金,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一般不超过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二;质量保修保证金在拨付工程款时扣除;其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施工单位交纳质量保修保证金。

工程竣工保修期满,质量问题处理完毕后本息一起归还施工单位。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原因造成质量问题的,由施工单位负责返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因不可抗力以及使用不当造成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不属于质量保修范围。

第三十五条在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因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合格造成质量问题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质量责任及返修费用:(一)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二)属于建设单位自行采购或者指定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三)属于检测、试验单位提供数据有误的,由提供数据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自接到保修通知书之日起,必须在七日内到达现场与建设单位共同商议返修项目。

未能按期到达现场的,建设单位有权自行返修,所发生的费用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规定负担。

施工单位无故延误维修导致损失扩大的,施工单位对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一)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未按规定选择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投资预算5‰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工程的,处建设工程投资预算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三)不按规定解决用户投诉质量问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四)不按规定退还质量保修保证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除按规定退还保修保证金外,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上述行为之一的,除给予上述处罚外,还可提请房地产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勘察、设计任务,转让、转借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责令改正,没收全部勘察、设计费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程、规范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致使工程发生质量问题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三)未按规定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接施工任务的,予以取缔,并处承包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施工任务,转让、转借施工资质证书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承包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三)未按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质量标准、规程、规范、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施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承建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四)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的,责令改正,处所用材料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五)转包、违法分包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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