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以及在我国的完善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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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以及
在我国的完善与发展
摘要: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又称“内心确信证据制度”,是指法律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作预先规定而由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加以自由判断的证据制度。刑事诉讼中坚持实事求是的证据原则,同时排斥自由心证制度的使用.而现阶段出于司法公正与效率的衡量,应该在两者之间寻找契合点,通过提高法官素质、完善合议制度等措施使得自由心证制度作用能够得到最大发挥。
关键字:刑事诉讼自由心证事实认定
1,自由心证制度产生的背景以及在我国的发展
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又称“内心确信证据制度”,是指法律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作预先规定而由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加以自由判断的证据制度。它在大陆法国家中已由法律明确规定,“内心确信”(I’intime conviction)一词来源于法国,法国于1808年率先在刑事诉讼法典中明确规定了内心确信。(即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五十三条规定:‘‘在重罪法庭休庭前,审判长应责令宣读下列训示,并将内容大字书写成布告,张贴在评议室最显眼处:法律不考虑法官通过何种途径达成内心确信;法律并不要求他们必须追求充分和足够的证据;法律只要求他们心平气和。精神集中,凭自己的诚实和良心,依靠自己的理智,根据有罪证据和辩护理由,形成印象,做出判断。法律只向他们提出一个问题:你是否已形成内心确信?这是他们的全部职责所在。”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罪行可通过各种证据予以确定,法官根据内心确信判决案件。,其后,意大利于1865年,德国于1877年相继在本国的刑事诉讼法典中确立了自由心证制度.比利时、荷兰、西班牙,奥地利、瑞士等欧洲大陆国家也先后采用这一原则。自由心证原则成为继法定证据
制度之后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证据制度。
我国自由心证最早是清末修律从日本转译而来,作为证据评价的原则在诉讼中确立了地位,并一直沿用到国民政府垮台。新中国成立后随着学术界的讨论深入,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其中第64条在法律上第一次承认了自由心证作为
证据评价的原则。虽然第64条没有直接表明自由心证为我国证据评价的原则,但从内容上理解实是自由心证原则。自由心证作为评价证据的一般原则不仅在民事证据中适用,刑事证据中也应适用。
由于我国主流观点是认为“实事求是”是我们评价证据应当遵循的原则。因此为了坚持“实事求是”证据制度,我们更多的是对自由心证原则的否定与拒绝:l、
我国不存在产生自由心证的历史条件;2、自由心证同我国判断证据的指导思想、原则(即客观真实观)不相符合:3、自由心证同我国的人民法院独立审判不符合;
4、将自由心证赋予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全新内容。就不是自由心证了;
5、自由心证否定法定证据制度,是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
6、自由心证是资产阶级法官的主观唯心主义世界观在判断证据。
7、自由心证是以不可知论为其哲学基础的;
8、自由心证为武断擅断、主观臆断开了大门。之所以排斥和拒绝自由心证原则,说到底就是惧怕自由心证为武断擅断、主观臆测开了大门。
笔者认为在我国法律中明确赋予自由心证以合法地位是十分必要的,因为:一方面,只有确立自由心证,明确法官对证据证明力的有无或大小有权依内心确信进行判断,才能使司法人员在认定事实时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和聪明才智,对证据的证明力做出科学的认定;另一方面,贯彻这一原则必将建立和完善相关的制约机制以约束司法人员在判断证据时的恣意和专断,消除其主观随意性.对自由心证制度及其适用的研究,是为了从理论匕界定和认识自由心证制度的本质、内涵及其适用的条件和基础,进而结合我国刑事诉讼的实际,探讨如何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判断和事实认定制度。
法院审判案件,通过诉讼程序,发现案件真象,达到客观真实之境界,无疑是最理想、最完美状态。然而,人类认识规律告诉我们,客观、全面的反映和再现已经发生过的案件真实全貌,并非在任何情况都是可以实现的。
第一。人们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和社会环境中,对客观事物的认识只能达到一定的广度和深度,不可能穷尽客观事物的一切方面和一切过程。在诉讼程序中,对已经发生过的案件事实的认定,只能在特定的条件下,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限制下进行,由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不可能总是符合事实真象。
第二,诉讼证明受到时空和资源限制。刑诉证据的搜集也必须经过人权保障、诉讼效率、社会正义等法律价值和其他政策的考虑,而不是基于争议已经查明的前提。
第三、立法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阻却了“客观真实”的发现。例如《刑事诉讼法》第43条、第161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都出于保护人权的保护,将非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全部排除在有效刑事诉讼证据之
外。
2,自由心证制度与刑诉契合之后的完善与发展
在刑事诉讼中自由心证制度是指刑事程序法对于证据证明力的评价,不作条文列举式的规定,而原则性地委由事实裁判者基于经验法则和逻辑论理法则进行自由判断,形成关于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从而认定案件事实的原则性制度。
刑事审判工作有两个内容,即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认定事实是,适用法律
并做出裁判的前提和基础。在刑事诉讼中,如果案件事实的认定出现了偏差或者故意歪曲,刑事裁判的正当性也将失去根基。为此,现代法治国家纷纷采用了自由心证制度以保证事实认定的可靠性。自由心证制度从具体案件情况的纷繁复杂以及证据内容形式复杂多样的实际出发,为了保障具体案件中证据运用的合理性,赋予法官评判证据的自由,让他们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去探索证据与证据,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实质联系,有利于法官正确地烈定案件事实。
根据法律的逻辑寻求处理的合理性、妥当性以及程序的安定性,将法律真实作为证明标准,是司法公正所追求的最恰当的目标。为此,有必要在我国的刑诉证据制度中引入自由心证制度,从而保证刑事诉讼的效率和公正。为此,我们需要建立或完善以下制度:
(一)提高法官的素质扣完善法官的保障制度
西方现代自由心证原则的确立都是建立在法官的精英化和专业化基础上的,针对我国现状,笔者建议我国法官制度尝试实行法官的完全职业化和专业化,实行严格的法官考试制度。加强道德素质的培训。法官充分理解法律的正义价值、有追求正义的良心和品德。
(二)完善合议制度
我国刑事司法程序规定了合议制的制度,但其作用并未充分发挥。多数案件有合议制之名,但多是由主办法官和承办法官行审理之实。陪审员在合议庭中,很多情况是陪而不审。因此加强人民陪审员在合议庭中实际参与的力度,不能流于形式而成了法官一个人的心证。
(三)建立证据规则
我国现有的证据排除规则数量少、且缺乏系统性,我们首先弄清我国各项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然后逐一予以本土化建构,最终确立包括非法证据规则、传闻规则、意见排除规则、自白任意性规则、最佳证据规则等各种证据排除规则在内的严谨体系。
(四)完善救济制度
自由心证制度的实行j离不开完善的救济制度。违背法律规定而判决未附理由的、判决理由相互矛盾的、误认事实的、判决理由与判决内容不一致的;违背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背离审判公开、回避、证据裁判、直接言词、等原则制度,则构成上诉或者再审的理由。
(五)建立和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体系
自由心证只能在证据能力制度规定的证据范围内进行,从而依法限定心证的认识来源。我国刑事司法与诉讼理论的冲突之一,便是缺乏具体的证据规则,致使各方举证、采证、质证、认证均缺乏可操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明确具体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