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劳动合同法.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印度劳动合同法*
(1970年第1号)
第一章序言
1.简称、范围、日期、实施
(1)本法称为1970年劳动合同(调节和废除)法・
(2)本法在全印度范围内实施。
(3)木法由中央政府通过政府公告宣布规定的实施日期和不同规则的不同实施日期。
(4)木法适用于:
(a)每一个雇佣20个以上的或在此之前的12个月里的任何一天雇佣 20个以上订立劳动合同的工人的企业:
(b)每一个雇佣或在此之前的12个月里的任何一天雇佣 20个以上工人的承包商.
但是木法也可适用于雇佣20人以下的企业或承包商,然而,主管当局必须在两个月以前将其意图通过政府公告公布于众。
(5)(a) 本法对属间歇性或临时性工作的企业不适用。
(b)如果对某一企业的工作是否属于间歇性或临时性发生争议,主管当局应当会同中央顾问委员会或邦顾问委员会共同作出最后决定。
解释在本项中,一个企业的工作在下述情况下不属间歇性:
(i)在此之前12个月中工作超过120天的,或
(ii)属于季节性工作,并在一年中工作60天以上的。
2.定义
(1)在本法中,除特殊情况外:
(a)“主管当局”系指:
1)和中央政府有关的:
(i)任何一个从属于由中央政府经昔或由中央政府领导的工业的企业,或任何一个受到类似的控制的或从属于由中央政府代表本法指定的工业的企业,或
(ii)任何铁路、兵站委员会、主要港口、矿场或油田的任何企业,或
(iii)银行或保险公司的任何企业:
2)其他企业所在地的邦政府:
(b)一个工人在经过或不经过企业主批准,被承包商雇佣或通过承包商受到雇佣后,为该企业工作或从事与该企业有联系的工作,亦被看作是“订立合同的工人”:
(c)企业的“承包商”系指为该企业做出某种贡献的人,这类页献并不仅仅是为该企业提供物品或产品,而是通过订立合同的工人为企业做出贡献或向订立合同的工人提供该企业的任何工作。“承包商”也包括转包商:
(d)“受到控制的工业”系指任何一个受到工会控制的、并由中央法令宣布这种控制是符合大众利益的工业:
(e)“机构(企业)''系指:
(i)政府或地方政府的任何一个办事处或部门,或
(ii)任何一个从事工业、贸易、商业、生产或职业活动的场所:
(f)“规定的”系指由本法的法令所确定的:
(g)“发包雇主”系指:
(i)政府或地方政府各办事处或部门的领导,或由政府或地方政府所任命的类似的其他
本法旨在对某些企业工人的雇佣、劳动合同的解除以及其他有关事项作出规定. 1970年第30
号.1970
年9月5日批准通过.
官员.
(ii)工厂的厂主或经苜者,或根据1948年(1948年第63号)《工厂法》任命的工厂经理,(iii)矿场的场主、代理人或被任命的经理,
(iv)任何其他企业的管理人员和领导人员。
解祥木款第((iii) 项的“矿场”、“厂主”和“代理人”的含义已分别在 1952年(1952 年第35号)《矿场法》第二条笫 1款的第(j)项、第(e)项和第((c)项中解释:
(h)“工资”的含义以1936年(1936年第4号)《工资报酬法》第二条第 ((vi)项为准:
(i)“工人”系指任何一个为了受雇或获取报酬而被任何一个企业雇佣或从事与该企业有联系的技术的、半技术的或非技术的管理、匸程或文书工作的人。但是无论就业一词是否明示或隐含了这样一种意思,下列任何一种人都不属于工人:
(A)主要从事管理或行政工作的人员:或
(B)每月领取500卢比的管理人员,或因职责的性质或因被賊予的权力而主要从事管理性质的工作的人员:或
(C)厂外工人,即由企业主或代表企业主向这类人员提供物品或原料,由他们制做、清洗、更换、修饰、完成、修理、改制或为企业主加上出售,这些工作由厂外工人在自己家里进行,也可以在不属于企业主领导和管理下的其他场所进行。
(2)本法与査谟和克什米尔邦没有实施的法令的有关事项,应该视为与该邦实施的相应的法令有关。
第二章顾问委员会
3.中央顾问委员会
(1)中央政府应尽快组成一个“中央劳动合同顾问委员会”(以下简称“中顾委”,对木法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向中央政府提出建议,并行使本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2)中顾委由下列人员组成:
(a)一名由中央政府任命的主席:
(b)劳工部长(中央);
(c)成员不得多于17人,也不得少于11 A,由中央政府任命,分别代表政府、铁路、煤炭工业、采掘业、承包商、工人以及其他一些中央政府认为应该在中顾委中得到代表的利益方面。
(3)对第⑵款中顾委中代表各方利益的人数,他们任期和其他条件,他们的卸任程序和补缺方法,将根据情况做出规定。但是代表工人利益的人数不得少于代表企业主和承包商利益的人数。
4.邦顾问委员会
(1)邦政府可以成立一个“邦劳动合同顾问委员会”(以下简称“邦顾委”),对木法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向邦政府提出建议,并行使本法賦予的其他职责。
(2)邦顾委由下列人员组成:
(a)一名由邦政府任命的主席:
(b)劳工局长,如有空缺,由邦政府任命其他官员代替,
(c)成员人数不得多于11人,也不得少于9人,由邦政府任命,分别代表政府、资方、承包商、工人以及其他一些邦政府认为应该在邦顾委中得到代表的利益方面。
(3)对笫(2)款邦顾委中代表各方利益的人数,他们的任期和其他条件,他们的卸任程序和补缺方法,将根据情况做出规定。但是代表工人利益的人数不得少于代表企业主和承包商
利益的人数。
5.组成委员会的权力
(1)中顾委和邦顾委可以根据情况,为了某种目的成立委员会。
(2)根据第(1)款成立的委员会,应按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召开会议,并邁守工作会议的程序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