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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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的规则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的规则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的规则第一章通则第一条为保证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严格执法,正确履行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结合人民检察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和程序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由检察人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设置内部机构,在刑事诉讼中实行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业务分工,各司其职,互相制约,保证办案质量。

第六条在刑事诉讼中,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

第七条在刑事诉讼中,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已办结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应当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的,应当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二章管辖第八条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

贪污贿赂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确规定依照第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

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案件。

人民检察院形事诉讼规则

人民检察院形事诉讼规则

人民检察院形事诉讼规则
人民检察院形事诉讼规则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形式事项进行诉讼的规则和程序。

在中国,人民检察院形事诉讼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案件受理:人民检察院对涉及形式事项的案件进行受理,原则上应当按照诉讼时效进行受理。

2.立案审查:人民检察院对受理的案件进行立案审查,包括审查案件的程序合法性、事实性和证据性等方面的问题。

3.审理职责:人民检察院在形事诉讼过程中,有权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4.公开审理:人民检察院在形事诉讼过程中,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对案件进行公开审理。

5.申诉和复核:人民检察院形事诉讼的裁决可以进行申诉和复核,当事人可以申请上诉。

6.上诉和审判:在人民检察院形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检察院的裁决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上诉,并进行审判。

总体来说,人民检察院形事诉讼规则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确保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时公正、公平、合法地进行案件的诉讼。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作为一部重要的法律规范性文件,为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提供 了明确的指导和规范。它不仅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确保了案件的公正审理和准确判 决。该规则还为人民检察院与其他机关之间的协调和配合提供了有效的机制,促进了刑事诉讼活 动的顺利进行。
精彩摘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是一本详细阐述了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 职责、权利和义务的重要法律文献。它不仅为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提供了明 确的指导,还为保障人权、维护公正提供了有力保障。以下是本书的一些精彩摘 录: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确保审判公正。”
这一摘录强调了人民检察院对审判活动的监督职责,旨在确保审判公正。这 体现了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重要作用。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这本书的精彩摘录为我们深入了解人民检察院 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权利和义务提供了重要参考。这些摘录不仅有助于我们更 好地理解刑事诉讼程序,还为我们维护公正、保障人权提供了有力支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目录按照章节进行划分,共分为四百余条, 涵盖了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各个方面。从目录中可以看出,该规则内容丰 富,涉及面广,既包括总则、管辖、回避等一般性规定,也包括侦查、起诉、审 判、执行等具体程序。每一章节都详细阐述了人民检察院在相应环节中的职责和 权利,为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提供了明确的指导和规范。
阅读感受
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我一直深知程序法的重要性,而实体法的研究也固然 重要,但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前提和保障。最近,我有幸阅读了《人民检察院 刑事诉讼规则》,这本书让我对程序法有了更深入的理解和认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制定是为了保证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严 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正确履行职权,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这不仅 凸显了程序法的重要性,也强调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核心作用。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监督规则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监督规则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监督规则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构,担负着维护公正司法和保障人民民主权利的重要职责。

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的职责不仅限于起诉犯罪嫌疑人,而且还要对公安机关、法院、律师等各方面的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刑事诉讼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为实现这一目标,人民检察院制定了一系列刑事诉讼监督规则。

一、刑事诉讼监督的范围人民检察院的刑事诉讼监督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和证据的合法性是否得到保障,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

2.法院审判活动的是否存在违法、失当、滥用职权等行为。

3.刑事辩护人是否在诉讼中履行职责,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比如暴力阻碍证人作证、教唆被告人作伪证等行为。

4.法律援助机构是否在刑事诉讼中有效履行职责。

二、刑事诉讼监督的方式人民检察院的刑事诉讼监督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检察建议:对于发现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检察建议,要求相关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2.检察监督:人民检察院可以参与刑事诉讼全过程,对公安机关、法院的行为进行监督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3.检察复议:对法院作出的不当判决,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检察复议,并提出更正或改判的意见。

4.申诉监督:人民检察院会对申诉行为进行监督,要求各级法院依法予以处理。

三、刑事诉讼监督的基本原则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监督中,必须遵守以下几个基本原则:1.法定程序:人民检察院必须依法行使刑事诉讼监督权,确保监督行为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2.独立公正:人民检察院在行使刑事诉讼监督权时必须保持独立公正,维护刑事诉讼的公正和实质正义。

3.保护人权:人民检察院在监督刑事诉讼中必须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尤其是禁止使用非法证据和非法手段。

4.依法办事:人民检察院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要求,注重法律程序,规范监督行为。

四、刑事诉讼监督中的问题及优化措施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监督中,也会遇到一些问题。

一些检察官对同行之间透露线索、仅凭嫌疑人供述非法处理,并不是非常少见。

人民检察院形事诉讼规则

人民检察院形事诉讼规则

人民检察院形事诉讼规则
【原创版】
目录
1.人民检察院的定义和职能
2.事诉讼规则的概述
3.事诉讼规则的具体内容
4.事诉讼规则的作用和意义
正文
一、人民检察院的定义和职能
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负责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的法制。

其主要职能包括检察、监督、指导和教育。

二、事诉讼规则的概述
事诉讼规则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案件的一种方式,它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据法律规定和程序,对案件进行审查、调查、取证、起诉等活动的规则。

三、事诉讼规则的具体内容
事诉讼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案件受理:人民检察院接受案件的范围、条件和程序。

2.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的证据、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起诉。

3.调查取证: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的程序和方法。

4.起诉和出庭:人民检察院对案件提起公诉,以及在法庭上的辩论和质证。

5.执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对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管。

四、事诉讼规则的作用和意义
事诉讼规则对于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首先,事诉讼规则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的程序和方法,保证了案件处理的公正性和公平性。

其次,事诉讼规则规范了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提高了工作效率和质量。

最后,事诉讼规则有利于增强人民群众对人民检察院的信任和满意度,提升了人民检察院的形象和权威。

最新版丨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

最新版丨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

最新版⼁⼈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2020年5⽉19⽇最⾼⼈民检察院第⼗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录第⼀章 总 则第⼆章 管 辖第三章 受 理第四章 审 查第五章 复 查第⼀节 ⼀般规定第⼆节 不服⼈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申诉案件的复查第三节 不服⼈民法院已经发⽣法律效⼒的刑事判决、裁定申诉案件的复查第六章 其他规定第七章 附 则第⼀章 总 则第⼀条 为依法履⾏法律监督职能,完善内部制约机制,规范刑事申诉案件办理程序,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民共和国⼈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条 本规定所称刑事申诉,是指对⼈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或者⼈民法院已经发⽣法律效⼒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向⼈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

第三条 ⼈民检察院通过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纠正错误的决定、判决和裁定,维护正确的决定、判决和裁定,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国家法律的统⼀正确实施。

第四条 ⼈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原案办理与申诉办理相分离;(⼆)全案复查,公开公正;(三)实事求是,依法纠错;(四)释法说理,化解⽭盾。

第五条 ⼈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审查和复查,繁简分流,规范有序,切实提⾼案件办理质效。

第六条 ⼈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根据办案⼯作需要,可以采取公开听证、公开答复等⽅式,公开、公正处理案件。

第七条 ⼈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应当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

第⼆章 管 辖第⼋条 ⼈民检察院管辖的下列刑事申诉,按照本规定办理:(⼀)不服⼈民检察院因犯罪嫌疑⼈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不服⼈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申诉;(三)不服⼈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的申诉;(四)不服⼈民检察院其他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五)不服⼈民法院已经发⽣法律效⼒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发布时间:2019年12月30日第十三章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五百五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发现违法情形的,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

人民检察院对于涉嫌违法的事实,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调查核实:(一)讯问、询问犯罪嫌疑人;(二)询问证人、被害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三)询问办案人员;(四)询问在场人员或者其他可能知情的人员;(五)听取申诉人或者控告人的意见;(六)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七)调取、查询、复制相关登记表册、法律文书、体检记录及案卷材料等;(八)调取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及相关录音、录像或其他视听资料;(九)进行伤情、病情检查或者鉴定;(十)其他调查核实方式。

人民检察院在调查核实过程中不得限制被调查对象的人身、财产权利。

第五百五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于情节较轻的,由检察人员以口头方式提出纠正意见;对于情节较重的,经检察长决定,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对于带有普遍性的违法情形,经检察长决定,向相关机关提出检察建议。

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申诉人、控告人的,调查核实和纠正违法情况应予告知。

第五百五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应当监督落实。

被监督单位在纠正违法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回复纠正情况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督促回复。

经督促被监督单位仍不回复或者没有正当理由不纠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五百五十四条被监督单位对纠正意见申请复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被监督单位的书面意见后七日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及时通知申请复查的单位。

经过复查,认为纠正意见正确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认为纠正意见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撤销。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意见正确的,应当及时通报被监督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并建议其督促被监督单位予以纠正;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意见错误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并及时向被监督单位说明情况。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已于2012年10月1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1月22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199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2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通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回避第四章辩护与代理第五章证据第六章强制措施第一节拘传第二节取保候审第三节监视居住第四节拘留第五节逮捕第六节强制措施解除与变更第七章案件受理第八章初查和立案第一节初查第二节立案第九章侦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讯问犯罪嫌疑人第三节询问证人、被害人第四节勘验、检查第五节搜查第六节调取、查封、扣押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第七节查询、冻结第八节鉴定第九节辨认第十节技术侦查措施第十一节通缉第十二节侦查终结第十章审查逮捕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审查批准逮捕第三节审查决定逮捕第四节核准追诉第十一章审查起诉第一节审查第二节起诉第三节不起诉第十二章出席法庭第一节出席第一审法庭第二节简易程序第三节出席第二审法庭第四节出席再审法庭第十三章特别程序第一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第二节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第三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第四节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第十四章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第一节刑事立案监督第二节侦查活动监督第三节审判活动监督第四节刑事判决、裁定监督第五节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第六节羁押和办案期限监督第七节看守所执法活动监督第八节刑事判决、裁定执行监督第九节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第十五章案件管理第十六章刑事司法协助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人民检察院提供司法协助第三节人民检察院向外国提出司法协助请求第四节期限和费用第十七章附则第一章通则第一条为保证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正确履行职权,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范条例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范条例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章通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回避第四章强制措施第一节拘传第二节取保候审第三节监视居住第四节拘留第五节逮捕第五章审查逮捕第一节审查批准逮捕第二节审查决定逮捕第六章立案第一节受案第二节初查第三节立案第七章侦查第一节讯问犯罪嫌疑人第二节询问证人、被害人第三节勘验、检查第四节搜查第五节调取、扣押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第六节查询、冻结存款、汇款第七节鉴定第八节辨认第九节通缉第十节侦查终结第八章审查起诉第一节受理第二节审查第三节起诉第四节不起诉第五节简易程序的提起第六节辩护与代理第九章出席法庭第一节出席第一审法庭第二节出席第二审法庭第三节出席再审法庭第十章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第一节立案监督第二节侦查监督第三节审判监督第四节刑事判决、裁定监督第五节执行监督第十一章刑事司法协助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人民检察院提供司法协助第三节人民检察院向外国提出司法协助请求第四节期限和费用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通则第一条为保证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严格执法,正确履行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结合人民检察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侦查直同意理的案件、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处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爱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项差不多原则和程序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由检察人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设置内部机构,在刑事诉讼中实行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业务分工,各司其职,互相制约,保证办案质量。

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

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

最新《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第⼗⼀届全国⼈民代表⼤会第五次会议)《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内容第⼗⼀届全国⼈民代表⼤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作如下修改:⼀、将第⼆条修改为:“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法律,惩罚犯罪分⼦,保障⽆罪的⼈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为作⽃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权,保护公民的⼈⾝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

”⼆、将第⼗四条第⼀款修改为:“⼈民法院、⼈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被告⼈和其他诉讼参与⼈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删去第⼆款。

三、将第⼆⼗条修改为:“中级⼈民法院管辖下列第⼀审刑事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可能判处⽆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四、将第三⼗⼀条修改为:“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于书记员、翻译⼈员和鉴定⼈。

“辩护⼈、诉讼代理⼈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五、将第三⼗三条修改为:“犯罪嫌疑⼈⾃被侦查机关第⼀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起,有权委托辩护⼈;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

被告⼈有权随时委托辩护⼈。

“侦查机关在第⼀次讯问犯罪嫌疑⼈或者对犯罪嫌疑⼈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有权委托辩护⼈。

⼈民检察院⾃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起三⽇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有权委托辩护⼈。

⼈民法院⾃受理案件之⽇起三⽇以内,应当告知被告⼈有权委托辩护⼈。

犯罪嫌疑⼈、被告⼈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的,⼈民法院、⼈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被告⼈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

“辩护⼈接受犯罪嫌疑⼈、被告⼈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六、将第三⼗四条修改为:“犯罪嫌疑⼈、被告⼈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的,本⼈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最新-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刑事诉讼文书 精品

最新-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刑事诉讼文书 精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刑事诉讼文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1月15日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1997年1月30日附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199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九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通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回避第四章强制措施第一节拘传第二节取保候审第三节监视居住第四节拘留第五节逮捕第五章审查逮捕第一节审查批准逮捕第二节审查决定逮捕第六章立案第一节受案第二节初查第三节立案第七章侦查第一节讯问犯罪嫌疑人第二节询问证人、被害人第三节勘验、检查第四节搜查第五节调取、扣押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第六节查询、冻结存款、汇款第七节鉴定第八节辨认第九节通缉第十节侦查终结第八章审查起诉第一节受理第二节审查第三节起诉第四节不起诉第五节简易程序的提起第六节辩护与代理第九章出席法庭第一节出席第一审法庭第二节出席第二审法庭第三节出席再审法庭第十章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第一节立案监督第二节侦查监督第三节审判监督第四节刑事判决、裁定监督第五节执行监督第十一章刑事司法协助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人民检察院提供司法协助第三节人民检察院向外国提出司法协助请求第四节期限和费用附则第一章通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结合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199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2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一)第一章通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回避第四章辩护与代理第五章证据第六章强制措施第一节拘传第二节取保候审第三节监视居住第四节拘留第五节逮捕第六节强制措施解除与变更第七章案件受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二)第八章初查和立案第一节初查第二节立案第九章侦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讯问犯罪嫌疑人第三节询问证人、被害人第四节勘验、检查第五节搜查第六节调取、查封、扣押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第七节查询、冻结第八节鉴定第九节辨认第十节技术侦查措施第十一节通缉第十二节侦查终结第十章审查逮捕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审查批准逮捕第三节审查决定逮捕第四节核准追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三)第十一章审查起诉第一节审查第二节起诉第三节不起诉第十二章出席法庭第一节出席第一审法庭第二节简易程序第三节出席第二审法庭第四节出席再审法庭第十三章特别程序第一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第二节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第三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第四节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四)第十四章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第一节刑事立案监督第二节侦查活动监督第三节审判活动监督第四节刑事判决、裁定监督第五节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第六节羁押和办案期限监督第七节看守所执法活动监督第八节刑事判决、裁定执行监督第九节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第十五章案件管理第十六章刑事司法协助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人民检察院提供司法协助第三节人民检察院向外国提出司法协助请求第四节期限和费用第十七章附则。

最高检关于刑诉法规则有哪些?

最高检关于刑诉法规则有哪些?

最高检关于刑诉法规则有哪些?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和程序以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由检察人员承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最高检关于刑诉法规则,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贪污案件时,应当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检察院侦查贪污案件涉及刑事案件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对于管辖范围,分为主侦查和配合侦查,对于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罪犯还有其他犯罪行为的,罪犯之间存在关联的,应当并案处理。

一、管辖1.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时,应当将贪污贿赂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2.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中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地”,包括犯罪的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一)一人犯数罪的;(二)共同犯罪的;(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四)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

二、辩护与代理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人民陪审员,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以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但是,上述人员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其担任辩护人的,可以准许。

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不得为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十二条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

拘传应当经检察长批准,签发拘传证。

第三十三条拘传时,应当向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出示拘传证。

对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戒具,强制到案。

执行拘传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三十四条拘传持续的时间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开始计算。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并在拘传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然后立即讯问。

讯问结束后,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在拘传证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

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检察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一次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第三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予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对被拘留的人,需要逮捕而证据尚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四)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五)应当逮捕但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六)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不能在法定侦查羁押、审查起诉期限内结案,需要继续侦查或者审查起诉的;(七)持有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

第一百二十一条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负责统一受理、管理举报线索。

本院检察长和其他部门或者人员对所接受的犯罪案件线索,应当及时批交或者移送举报中心。

有关机关或者部门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是否立案的案件线索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查办案件发现的案件线索,由侦查部门自行审查。

第一百二十二条举报中心对于所接受的举报线索,应当逐件登记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举报的主要内容和办理情况。

对于当面举报和电话举报,应当制作举报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

对于自首,应当制作自首笔录,由自首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二十三条举报中心对于不愿公开姓名和举报行为的举报人,应当为其保密。

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

一起来学习刑事诉讼规则2023全文

一起来学习刑事诉讼规则2023全文

一起来学习刑事诉讼规则2023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正确、及时审判和执行刑事案件,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合法权益,预防冤假错案,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三条审判和执行刑事案件,适用本法的同时,适用其他有关法律。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应当坚持真实性、公正性。

第五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人民监察院及其工作人员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依法保证案件的公正、公平、及时,确保案件的质量。

第六条对于刑事责任,本法以犯罪事实为依据,以确凿的证据为基础。

第七条刑事案件的审判活动,应当遵循快捷、经济、准确的原则。

第二章侦查活动第八条公安机关有权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有监察权。

第十条侦查活动应当依法进行,保障被侦查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侦查活动应当围绕查清犯罪事实,收集相关证据。

第十二条侦查活动中获取的证据应当合法有效。

第十三条对于被侦查人的自白,应当审慎采信。

第十四条被侦查人有权进行辩护、提供证据、申请询问、申请鉴定。

第十五条被侦查人有权申请也有义务提供必要的财产保全。

第十六条对于有罪嫌疑的被侦查人,可以限制其人身自由。

第十七条侦查活动结束后,侦查机关应当将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三章审查起诉第十八条人民检察院负责对有案可查的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对公安机关移送的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审查起诉。

第二十条确实无法定罪的,不得提起公诉。

第二十一条对于公诉案件,应当将起诉书送达被告人。

第二十二条被告人有权申请提供证据、听取证人证言。

第二十三条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进行辩护。

第二十四条被告人不到庭的,可以依法强制传唤。

第二十五条被告人有权认罪,但不得强迫认罪。

第二十六条被告人有权提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不得超过规定期限等相关申请。

第二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滥用权力。

第四章审判活动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中,独立行使审判权。

最高检就《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答记者问

最高检就《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答记者问

最高检就《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答记者问确履行职责,确保案件质量,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具有重要意义。

一是检察机关贯彻执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必然要求。

修改后刑诉法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作了重要修改和完善,涉及检察职能的方方面面。

修改后刑诉法新增加的内容,有不少在检察工作具体适用中需要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一些根据修改前刑诉法制定的司法解释也要进行清理、修改和完善,一些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实施相配套的制度和机制也迫切需要建立健全。

刑事诉讼规则修改势在必行。

二是贯彻落实司法改革和检察改革要求的重要成果。

我国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取得了重要成果。

高检院单独或者会同相关部门出台了一系列改革措施,强化法律监督职能的改革取得重大进展,同时,对自身执法活动的监督制约机制更加完善,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工作机制更加健全。

通过修改《规则》,使得司法改革和检察改革的要求得到进一步的贯彻落实。

三是落实党的十八大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强化法律监督精神的重要举措。

十八大报告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作为推进政治建设和政治体制改革的奋斗目标之一,提出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强调要更加注重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和社会管理中的重要作用。

修改后的《规则》进一步强调规范执法,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确保检察权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切实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

问:请介绍一下《规则》的修改遵循的指导思想?答:我们在修改工作中坚持以下指导思想:一是严格遵循立法精神。

遵循立法精神是司法解释的重要原则。

检察机关行使司法解释权,其宗旨必须从国家根本政治制度出发,其任务首先是理解立法精神,严格执行法律。

在司法解释中首先就是要客观真实地发现和阐明立法原意,要坚持宪法和法律关于人民检察院的职能定位,坚持维护法制统一、尊严、权威的目标。

二是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

修改后刑诉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总则,并在具体诉讼制度上就贯彻这一原则作出了更加具体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五条和第四百零七条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五条和第四百零七条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五条和第四百零七条的通知
高检发研字〔1999〕9号1999年9月2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为规范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职能分工,现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五条和第四百零七条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百零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和审查起诉部门应当依法办理:
(一)不服人民法院已经执行完毕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和不服人民法院缓刑决定、假释裁定的申诉,以及被害人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尚在执行中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办理;
(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尚在执行中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由监所检察部门办理;
(三)不服人民法院死刑终审判决、裁定尚未执行的申诉,由审查起诉部门办理。

审查起诉部门接受申诉后,应当将当事人申诉情况及时通知作出终审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和审查起诉部门办理申诉案件,应当依法审查,并将结果告知申诉人。

"
二、第四百零七条修改为:"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的申诉初审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应当提出抗诉意见,连同案卷一并移送审查起诉部门审查。

审查起诉部门经审查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检察委员会决定抗诉后,由审查起诉部门出庭支持抗诉。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发布时间:2019年12月30日第十四章刑罚执行和监管执法监督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六百二十一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判决、裁定和决定的执行工作以及监狱、看守所等的监管执法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百二十二条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监狱、看守所等场所采取巡回检察、派驻检察等方式进行监督。

第六百二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看守所等场所进行监督,除可以采取本规则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的调查核实措施外,还可以采取实地查看禁闭室、会见室、监区、监舍等有关场所,列席监狱、看守所有关会议,与有关监管民警进行谈话,召开座谈会,开展问卷调查等方式。

第六百二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执法活动实行监督,可以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现执法瑕疵、安全隐患,或者违法情节轻微的,口头提出纠正意见,并记录在案;(二)发现严重违法,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口头提出纠正意见后七日以内未予纠正的,书面提出纠正意见;(三)发现存在可能导致执法不公问题,或者存在重大监管漏洞、重大安全隐患、重大事故风险等问题的,提出检察建议。

对于在巡回检察中发现的前款规定的问题、线索的整改落实情况,通过巡回检察进行督导。

第二节交付执行监督第六百二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看守所等机关的交付执行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一)交付执行的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将判决书、裁定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自诉状复印件、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等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社区矫正机构等执行机关的;(二)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余刑在三个月以上的罪犯,公安机关、看守所自接到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三十日以内,没有将成年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或者没有将未成年罪犯送交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的;(三)对需要收监执行刑罚而判决、裁定生效前未被羁押的罪犯,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及时将罪犯收监送交公安机关,并将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的;(四)公安机关对需要收监执行刑罚但下落不明的罪犯,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没有及时抓捕、通缉的;(五)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或者收到人民法院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后,未依法交付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执行,或者对被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未依法交付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交付执行,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应当接收而拒绝接收的;(六)其他违法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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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辩护与代理第三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应当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利。

第三十五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有关申请、要求或者提交有关书面材料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接收并及时移送相关办案部门或者与相关办案部门协调、联系,具体业务由办案部门负责办理,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在第一次开始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聘请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对于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公诉部门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聘请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对于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

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入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

第三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审查逮捕案件和审查起诉案件,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委托辩护人要求的,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应当及时向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指定的人员转达其要求,并记录在案。

第三十八条在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在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也可以委托人民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监护人、亲友作为辩护人。

但下列人员不得被委托担任辩护人:(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二)人民陪审员;(三)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四)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五)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六)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或者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七)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辩护,不得为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相互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辩护。

本条第一款第一至四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并且不属于第一款第五至七项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其担任辩护人。

第三十九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以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辩护人。

检察人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辩护人。

但作为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

检察人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检察人员所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辩护人。

第四十条一名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不得同时接受同一案件二名以上被害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

第四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和审查起诉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四十二条人民检察院收到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在三日以内将其申请材料转交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四十三条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作为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予以准许,但犯罪嫌疑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四十四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告知人民检察院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后通知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登记辩护人的相关信息,并将有关情况和材料及时通知、移交相关办案部门。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对办理业务的辩护人,应当查验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对其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应当查验其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五条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或者送交公安机关执行时书面通知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人民检察院许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三)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

第四十六条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提出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提出是否许可的意见,在三日以内报检察长决定并答复辩护律师。

人民检察院办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和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可以不经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终结前应当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第四十七条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

第四十八条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或者申请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的,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是否具备辩护人资格进行审查并提出是否许可的意见,在三日以内报检察长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人民检察院许可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同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通信的,可以要求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将书信送交人民检察院进行检查。

对于律师以外的辩护人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或者申请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予许可:(一)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的;(三)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四)有事实表明存在串供、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危害证人人身安全可能的。

第四十九条辩护律师或者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由案件管理部门及时安排,由公诉部门提供案卷材料。

因公诉部门工作等原因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人说明,并安排辩护人自即日起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公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应当在人民检察院设置的专门场所进行。

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在场协助。

辩护人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取复印、拍照等方式,人民检察院只收取必需的工本费用。

对于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辩护律师复制必要的案卷材料的费用,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减收或者免收。

第五十条案件移送审查逮捕或者审查起诉后,辩护人认为在侦查期间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申请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送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办理。

经审查,认为辩护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已收集并且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应当予以调取;认为辩护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未收集或者与案件事实没有联系的,应当决定不予调取并向辩护人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移送相关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按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在人民检察院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人收集到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告知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相关办案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第五十二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移送公诉部门办理。

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决定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决定不予收集、调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人民检察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

第五十三条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的,参照本规则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通知辩护律师。

人民检察院没有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四条在人民检察院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人提出要求听取其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联系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对听取意见作出安排。

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移送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

第五十五条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

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无法告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被害人有法定代理人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理人;没有法定代理人的,应当告知其近亲属。

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为二人以上的,可以只告知其中一人,告知时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六项列举的顺序择先进行。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本规则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经人民检察院许可,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参照本规则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需要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的,参照本规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具有下列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控告检察部门应当接受并依法办理,相关办案部门应当予以配合:(一)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回避要求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回避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二)未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三)未转达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要求的;(四)应当通知而不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申请强制医疗的人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或者法律援助的;(五)在规定时间内不受理、不答复辩护人提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或者解除强制措施要求的;(六)未依法告知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的;(七)违法限制辩护律师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八)违法不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九)违法限制辩护律师收集、核实有关证据材料的;(十)没有正当理由不同意辩护律师提出的收集、调取证据或者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或者不答复、不说明理由的;(十一)未依法提交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十二)未依法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的;(十三)未依法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及时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十四)未依法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及时送达本案的法律文书或者及时告知案件移送情况的;(十五)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十六)其他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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