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公布全省征地补偿最低保护标准的通知

(四)违法参与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五)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支持、纵容、包庇文化市场违法经营活动的;(六)对投诉、举报不受理、不处理,拖延推诿,或者泄露投诉、举报人情况和执法活动安排的;(七)伪造、篡改、隐匿和销毁证据的;(八)侵占、挪用罚没财物或者侵占、使用、损毁被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的;(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公布全省征地补偿最低保护标准的通知浙政发〔2012〕2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15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96号)和《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264号)等政策规章规定,现将全省征地补偿最低保护标准重新公布如下:实行征地区片综合价补偿的,征收耕地的区片综合价不低于3万元/亩;实行统一年产值倍数法补偿的,征收耕地的统一年产值不低于1800元/亩,补偿倍数不低于16倍,补偿标准不低于2 88万元/亩。
全省征地补偿最低保护标准由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组成,不含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各市、县(市、区)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征地补偿标准进行重新公布或调整。
重新公布征地补偿标准的市、县(市、区)要在2012年1月底前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进行公布,同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争取广大群众的理解和支持;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市、县(市、区),应按照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听证规定》要求,对新拟订的征地补偿标准组织听证,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和群众的意见,经本级政府批准后于2012年公布实施。
重新公布或调整的征地补偿标准应于2012年3月1日前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浙江省人民政府二○一二年一月八日政 务 要 讯 本报讯 最近,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出关于表彰第八届全国残运会浙江代表团训练参赛工作突出贡献单位的通报(浙委〔2011〕145号)。
浙江省农村土地征用补偿标准

浙江省农村土地征用补偿标准浙江省农村土地征用补偿标准是指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指导下,根据土地征用的具体情况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对农村土地征用所需的补偿标准进行规定和执行。
农村土地征用补偿标准的制定和执行,直接关系到农村土地被征用农民的切身利益,也是保障农民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
首先,农村土地征用补偿标准应当充分尊重农民的意愿,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
在征用农村土地时,应当尊重农民的意愿,依法进行协商,确保农民能够获得公平合理的补偿。
补偿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土地的肥力、位置、土地利用年限等因素,确保农民在土地被征用后能够得到合理的补偿。
其次,农村土地征用补偿标准应当与土地利用规划相衔接,促进农村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
在确定补偿标准时,应当结合土地利用规划,推动农村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利用,促进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同时,应当加强对土地征用后的补偿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确保补偿资金用于农民安置、社会保障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真正惠及农民。
再次,农村土地征用补偿标准应当注重公平公正,避免出现强行征用和低价补偿的现象。
在实施土地征用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确保农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同时,应当建立健全的补偿标准评估机制,确保补偿标准的公平合理,避免出现低价补偿的情况,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
最后,农村土地征用补偿标准应当与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相结合,推动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向纵深发展。
在实施农村土地征用时,应当充分考虑土地制度改革的要求,推动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向纵深发展,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农民的可持续发展。
总之,浙江省农村土地征用补偿标准的制定和执行,是保障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和推动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需要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确保补偿标准的科学合理和公平公正,促进农村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操作细则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操作细则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是指针对因征地而丧失或减少耕地、房屋和收入来源的农民,通过政府提供的一系列救济措施来保障其基本生活,促进其就业和增加收入来源。
为了做好这项制度的具体操作,以下是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操作细则,包括受益对象的确定、救助标准的制定、救助方式的选择和资金拨付等方面。
一、受益对象的确定1. 对象范围:被征地农民及其直系亲属,其中征地补偿款低于一定金额的农民家庭将被列为优先救助对象。
2. 申请程序:农民需向所在村委会或乡镇政府提出申请,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包括征地公告、土地证、房产证等。
3. 审核程序:相关部门应建立完善的审核制度,对农民提出的申请进行认真审核,并依法及时作出审核结论。
二、救助标准的制定1. 民生保障:确保被征地农民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需求,包括食品、住房、医疗、教育等方面的保障。
2. 确定标准:根据当地物价水平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相应的生活补贴、住房补贴、医疗补贴、教育补贴等救助标准。
3. 动态调整: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化情况,适时调整救助标准,确保救助金额能够覆盖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成本。
三、救助方式的选择1. 直接救助:通过发放经济补助、提供住房、安排就业等方式,直接为被征地农民提供救助资金和服务。
2. 政策倾斜:针对被征地农民,政府可以出台更多的就业政策和培训计划,促进他们就业和增加收入来源。
3. 合作社组织:政府可以鼓励和支持被征地农民组建合作社,发展农业产业和农村经济,为他们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
四、资金拨付和管理1. 资金来源:政府应在财政预算中专门设立资金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确保资金的持续供给。
2. 拨付程序:政府应建立健全的资金拨付程序,确保资金及时拨付到位,不断改善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条件。
3. 资金管理:相关部门需加强对救助资金的管理,确保资金使用的公平、公正和透明,防止滥用和浪费。
五、监督和评估1. 监督机制:设立监督机构,对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通知

2014
年第 23 期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 调整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通知
浙政发〔 2014 〕19 号
各市、 县( 市、 区) 人民政府, 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深化征地制度改革, 完善被征地农民保障机制, 建立健全兼顾国家、 集体、 个人的 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 2010 〕 15 号) 、 《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 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 现将调整完善征地补偿安置 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 省政府第 264 号令)等规定, 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调整征地补偿标准 自 2014 年 7 月 1 日起, 全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全面实行区片综合价补偿, 征地区 片综合价由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组成, 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另行计算。全省 征地补偿最低区片综合价按以下标准执行: 征收耕地、 其他农用地(除林地以外)和建 二类地区不低于 4 5 万元 / 亩、 三类地区不低于 设用地, 一类地区不低于 5 4 万元 / 亩、 征收林地、 未利用地, 一类地区不低于 2 8 万元 / 亩、 二类地区不低于 2 3 3 7 万元 / 亩; 万元 / 亩、 三类地区不低于 1 9 万元 / 亩。全省征地补偿最低区片综合价标准和地区划 分见附件。 各市、 县( 市、 区) 政府要按照适度提高、 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依据有关规定, 全面开展征地补偿标准调整、 公布和实施工作。调整后的征地补偿标准 不得低于省政府规定的征地补偿最低区片综合价标准和当地现行的征地补偿标准, 并 明确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构成比例。2012 年以来已对征地补偿标准进行调整 的市、 县( 市、 区) , 如征地补偿标准符合本通知要求的, 可不作调整, 但需重新进行公 按照新的征地补 布。2014 年 7 月 1 日起实施的国务院或省政府批准的土地征收方案, 偿标准执行。 各市、 县( 市、 区) 政府要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根据经济发展水平、 当地居民人均收 入增长幅度等情况, 适时调整征地补偿标准。
浙江土地征用赔偿标准

浙江土地征用赔偿标准浙江省土地征用赔偿标准是指在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指导下,根据土地征用的具体情况和土地利用的特点,对被征用土地的赔偿标准进行规定和执行的一项制度。
浙江省作为我国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之一,土地资源的征用和赔偿标准一直备受关注。
下面将就浙江土地征用赔偿标准进行详细介绍。
首先,浙江省土地征用赔偿标准的制定是建立在保障农民合法权益和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基础上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浙江省对土地征用赔偿标准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以保障被征用农民的合法权益,确保征地补偿合理、公平、及时。
其次,浙江省土地征用赔偿标准的执行是在政府主导下,依法合理进行的。
政府在土地征用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对被征用土地的赔偿标准进行合理确定,并及时足额支付征地补偿款。
同时,政府还要加强对土地征用赔偿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确保赔偿款项的及时发放,保障被征用农民的合法权益。
再次,浙江省土地征用赔偿标准的调整是根据市场情况和农民利益变化进行的。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土地利用需求不断增加,土地征用赔偿标准也需要根据市场情况和农民利益变化进行适时调整。
政府要根据土地市场价格变化和农民生活水平提高的情况,适时对土地征用赔偿标准进行调整,确保被征用农民的利益得到合理保障。
最后,浙江省土地征用赔偿标准的完善是一个长期的工作,需要政府、企业和农民共同努力。
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对土地征用赔偿标准的研究和完善,建立健全的土地征用赔偿标准制度,确保被征用农民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企业要增强社会责任感,依法依规进行土地征用,并按时足额支付征地补偿款。
农民要增强法律意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积极配合政府和企业进行土地征用赔偿工作。
综上所述,浙江省土地征用赔偿标准的制定、执行、调整和完善是一个复杂而严肃的工作,需要政府、企业和农民共同参与,共同努力。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通知-浙政发[2003]26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通知-浙政发[2003]26号](https://img.taocdn.com/s3/m/6eecb8542f3f5727a5e9856a561252d380eb20a2.png)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通知(浙政发[2003]26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根据省委、省政府提出自2003年起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目标要求,为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加快推进我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特作如下通知:一、充分认识加快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重大意义近年来,随着工业化、城市化的快速推进,被征地农民数量不断增多,矛盾日益突出。
各地积极进行了被征地人员保障办法的探索,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是,这项工作尚在起步阶段,发展不平衡、制度不完善、措施不落实等问题普遍存在,有的地方至今还未启动这项工作。
加快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意义重大,有利于实践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宗旨,维护被征地人员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有利于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和健全社会保障体系,扩大社会保障覆盖面;有利于改善投资环境,实现社会政治稳定;有利于消除城乡二元结构,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加快推进城乡一体化进程。
各级政府必须把加快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作为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实践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大举措,摆上重要位置,抓紧抓好。
二、进一步明确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指导思想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以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加快城乡、一体化和推动被征地人员融入城市社会为方向,以切实保障被征地人员根本利益、促进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为主线,以确保合理集约用地需要、提高土地利用率和环境竞争力为基础,建立起与我省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城镇社保体系既有区别又相衔接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制度框架和运行机制。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最低保护标准的通知-浙政发〔2020〕8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最低保护标准的通知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最低保护标准的通知浙政发〔2020〕8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征地服务和管理,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和《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快制定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19〕53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省政府决定对全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最低保护标准进行调整。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由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部分组成。
全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最低保护标准:征收农用地(不含林地),一类地区不低于6.2万元/亩、二类地区不低于5.6万元/亩、三类地区不低于4.8万元/亩。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按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征收林地和农民集体所有未利用地,按不低于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60%执行。
二、各县(市、区)划定征地区片原则上不得超过3个,鼓励实行1个区片。
在制定具体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时,按照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原则,合理确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比例,其中土地补偿费不得高于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40%。
三、各市县政府调整后新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不得低于省政府规定的最低保护标准。
2019年已经公布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地方,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且不低于省政府规定的最低保护标准的,可以经重新公布后继续执行;不符合要求的,要及时调整完善现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并向社会公布。
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20修正)

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20修正)【发文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24【实施日期】2020.09.2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设区的市与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职责分工,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关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人地对应”的实施办法的政策解读

关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人地对应”的实施办法的政策解读一、出台背景为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征地补偿工作,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政策,解决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突破参保指标核定范围、参保对象确定不规范、参保指标管理不规范等问题,加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保障功能。
二、政策依据根据原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农业厅《关于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实行“人地对应”的指导意见》(浙土资规(2018)5号)。
三、起草过程自省厅下发指导意见后,县领导要求制定我县具体可操作实施意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人力社保、财政、农业农村等部门共同学习研究并参考其他县市区的先进经验,共同起草初稿,并形成征求意见稿。
2019年12月11日至12月24日在县政府网站上公开征求意见稿,并公示征求意见稿反馈情况。
12月25日受县政府毛伟新副县长委托,由县府办陈亮副主任牵头,召集公安、民政、财政、人社、资规、农业、审计及各乡镇召开协调会,并最终形成《关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人地对应”的实施办法》报批稿。
四、主要内容《关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人地对应”的实施办法》共分为四大块内容。
一是实施范围。
全县区域范围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涉及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二是完善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政策。
分别明确指标核定范围、参保资格条件、参保对象确定、参保指标管理和政策衔接。
三是规范操作流程。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根据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面积核定参保人数,报县人民政府获批复后,函告人力社保部分、财政部门和相关乡镇,并由乡镇通知被征地单位。
被征地单位在县人民政府批准核定的参保人数范围内,按要求拟定参保对象名单,拟定参保名单要通过村务联席会议商议、成员(代表)会议决议,且表决结果和实施情况要公开,确保参保名单公开、公平、公正。
表决结果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村监委主任签字确认。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废止后有关衔接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废止后有关衔接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12.31•【字号】浙政办发〔2020〕87号•【施行日期】2020.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废止后有关衔接工作的通知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264号,以下简称《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予以废止。
为做好《办法》废止后的有关衔接工作,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市、县级政府要根据年度用地计划、征地规模、征地补偿标准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标准等,将征地补偿费、政府安排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以及应当提取的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等所需费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交通、能源、水利等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要按项目所在地政府规定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标准,将征地补偿费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等足额列入工程概算,由政府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按规定使用。
各项补偿费用和保障资金以及应当提取的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要及时足额到位;未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
征地补偿费用按规定足额到位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要按时交付土地。
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收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数量和对应的人员,确定参加社会保障的对象。
参加社会保障对象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确定,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公示、确认后,报当地县级人力社保、自然资源部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发放征地补偿费要及时公示,接受监督。
留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费,要纳入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用于村民社会保障、公益性事业和农村集体经济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浙江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是什么?

浙江省被征地农民养⽼保险政策是什么?符合以下⼏个条件的⼈员,满⾜被征地农民养⽼保险补偿条件。
1、征地后户⼈均耕地不⾜0.3亩,包括0.3亩在内;2、年满16周岁(含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在校学⽣不在保障范围内;3、失海渔民以及整建制农转⾮的城镇居民也在保障范围内。
4、在认定被征地户中,因婚嫁原因户⼝迁⼊或者未迁出、现役军⼈在退出现役后回原籍⾃主就业的被征地农民。
在我们国家社会发展的速度是⽐较快的,为了顺应这种发展的速度,国家也需要进⾏⼀些基础设施的完善,这个时候很多的农民的⼟地就会被征⽤,当然这种专⽤并不是⽆偿的,他需要进⾏⼀定的费⽤补偿,很多⼈都想要清楚的了解⼀下,省被农民政策是什么?⼀、浙江省被征地农民养⽼保险政策是什么?被征地农民养⽼保险补偿条件符合以下⼏个条件的⼈员,满⾜被征地农民养⽼保险补偿条件。
1、征地后户⼈均耕地不⾜0.3亩,包括0.3亩在内;2、年满16周岁(含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在校学⽣不在保障范围内;3、失海渔民以及整建制农转⾮的城镇居民也在保障范围内。
4、在认定被征地户中,因婚嫁原因户⼝迁⼊或者未迁出、现役军⼈在退出现役后回原籍⾃主就业的被征地农民。
根据《》第⼆⼗条规定:国家建⽴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保险制度。
新型农村社会养⽼保险实⾏个⼈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需要提醒的是,以下⼏类情况不在被征地农民养⽼保险缴纳范围内: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基本养⽼保险或者机关事业单位养⽼保险的。
⼆、被征地农民养⽼保险缴费年龄1、男不满45周岁、⼥不满40周岁的,从参保之⽇起按规定缴费;2、男满45周岁不满60周岁、⼥满40周岁不满55周岁的,从男满45周岁、⼥满40周岁时缴费;3、男满60周岁、⼥满55周岁的,⼀次性⾜额补缴15年后可以申请领取基本。
4、男超过60周岁、⼥超过55周岁的,年龄每增加1年,补缴额度可相应减免1500元,累计减免不超过1.5万元。
三、被征地农民养⽼保险缴费标准被征地农民养⽼保险补偿标准分为三类:1、按⽉缴费: 20元、40元、60元、80元四个档次;2、按年:按照每年100元⾄800元的缴费档次缴纳;3、按档次缴费:A档每⼈4000元(已取消)、B档每⼈7000元、C档每⼈10000元、D档每⼈18000元、E档每⼈26000元。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完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5]33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完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5]33号](https://img.taocdn.com/s3/m/63fefca7c67da26925c52cc58bd63186bceb9203.png)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完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完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5]33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近年来,全省各地认真贯彻落实全省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会议和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积极开展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取得了突破性进展。
目前,全省所有市、县(市、区)都已出台了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政策文件,140多万名被征地农民纳入了社会保障范围。
但是,由于我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尚处在起步阶段,各地还不同程度地存在工作进展不平衡、保障资金筹措不到位、保障水平偏低以及相关配套措施不够完善等问题。
为深化完善我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合理确定保障对象,全力做好被征地农民参保工作城市、集镇规划区范围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地,由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实施统一征地,被征地时持有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证家庭中土地基本被征的在册农业人员,都应列为保障对象。
各地要全力做好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工作,对2003年起被征地的农民,应做到应保尽保。
实际操作中确有困难的县(市、区),可先对城镇规划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中的被征地农民实施社会保障制度,再分步解决其他地区被征地农民的保障问题。
从2005年1月1日起,各地新增的被征地农民,必须做到即征即保。
对2003年以前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问题,各地要考虑需要和可能、政策相衔接等因素,通过建立生活补助等办法,妥善予以解决。
同时,要妥善处理好“农嫁女”、“蓝印户口”等人员的政策问题。
浙江安置失地农民的十种办法

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全文第一条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规范征地补偿工作,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适用本办法。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
法律、法规、规章对征收土地的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以下统称征地补偿费),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建立和实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统一负责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方案的拟定和组织实施。
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测算、参保业务办理和就业促进工作。
市、县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资金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收支管理。
市、县农业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费使用、分配情况的监督和有关纠纷的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民政、监察、公安、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相关工作。
第五条省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农业等部门应当制定相关细则或者实施意见,加强对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监督、协调和指导。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综合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研究制定并公布全省征地补偿最低标准。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征地的区片综合补偿标准或者统一年产值标准(以下统称征地补偿标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通知-浙政发[2014]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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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通知(浙政发〔2014〕19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深化征地制度改革,完善被征地农民保障机制,建立健全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15号)、《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第264号令)等规定,现将调整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征地补偿标准自2014年7月1日起,全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全面实行区片综合价补偿,征地区片综合价由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组成,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另行计算。
全省征地补偿最低区片综合价按以下标准执行:征收耕地、其他农用地(除林地以外)和建设用地,一类地区不低于5.4万元/亩、二类地区不低于4.5万元/亩、三类地区不低于3.7万元/亩;征收林地、未利用地,一类地区不低于2.8万元/亩、二类地区不低于2.3万元/亩、三类地区不低于1.9万元/亩。
全省征地补偿最低区片综合价标准和地区划分见附件。
各市、县(市、区)政府要按照适度提高、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依据有关规定,全面开展征地补偿标准调整、公XXX实施工作。
调整后的征地补偿标准不得低于省政府规定的征地补偿最低区片综合价标准和当地现行的征地补偿标准,并明确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构成比例。
2012年以来已对征地补偿标准进行调整的市、县(市、区),如征地补偿标准符合本通知要求的,可不作调整,但需重新进行公布。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湖州市区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通知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湖州市区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8.20•【字号】湖政发〔2014〕17号•【施行日期】2014.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湖州市区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通知湖政发〔2014〕17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为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根据《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26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通知》(浙政发〔2014〕19号)精神,结合湖州市区实际,决定调整完善湖州市区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征收土地补偿标准湖州市区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全面实行统一的区片综合价补偿,征地区片综合价由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组成。
(一)征收耕地(包括水田、旱地、菜地、园地、养殖水面、农田水利用地)和建设用地4.6万元/亩(土地补偿费2.1万元、安置补助费2.5万元)。
(二)征收林地3万元/亩(土地补偿费1.4万元、安置补助费1.6万元)。
(三)征收未利用地2.35万元/亩(土地补偿费1.1万元、安置补助费1.25万元)。
(四)被收回国有渔业水域捕捞权渔民的安置补助费标准4.6万元/人。
(五)青苗补偿费、除房屋外的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及村工作经费按7000元/亩实行定额包干到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具体由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给所有者。
农用排灌机埠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评估价补偿。
(六)被收回国有渔业水域捕捞权的渔业捕捞设施补偿,网簖3500元/条(只),补偿数量以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捕捞许可证》年审核定的数量为准;座家船搬迁补偿5800元/艘,每户补偿一艘。
二、被征地农民保障机制(一)合理确定安置人数征收集体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数量和对应的人员确定被征地安置人数。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土地征用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土地征用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12.03•【字号】浙政发[2002]27号•【施行日期】2002.12.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土地征用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2]27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了适应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和城市化的用地需求,保障农民合法权益,保护耕地,节约土地,促进可持续发展和社会稳定,现就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土地征用工作通知如下:一、当前土地征用工作存在的问题和主要任务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和生活保障。
近年来,我省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努力做好土地征用工作,保证了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和城市化的用地需求,也不同程度地解决了被征地农民存在的一些问题。
但是,当前一部分地方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征地补偿费用管理混乱、乱占浪费土地等问题还比较严重,这些问题如不尽快解决,势必损害农民利益,不利经济健康发展,影响社会安定。
对此,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和改进土地征用工作。
当前加强和改进土地征用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按照加强管理,规范行为,合理供地,确保稳定的要求,严格依法征地,集约高效利用土地,完善土地征用补偿安置办法,加大被征地农民就业工作力度,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规范征地补偿费分配和管理,保护农民合法利益,促进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
二、合理确定征地补偿标准,及时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各地要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和效益农业发展、农民收入增加的实际情况,适当提高征用耕地年产值标准,并随着经济发展进行调整。
城镇规划区内征用土地,要积极推行“区片综合价”,即城镇建设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由市、县政府根据不同地段、地类、人均耕地和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划定区片,进行评估,在充分听取有关方面特别是农民意见的基础上,统一制定分片的“征地综合补偿标准”。
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围,说 明符合公共 利益 的具体 情形 。
发 展和改革 、国土资源 、城 乡规 划 主管部 门应 当 向房屋 征收 部 门提 供 建 设活 动符 合 国 民经 济和 社会 发 展 规 划 、土 地 利用 总体 规 划 、城 乡规 划 和专 项规 划的证 明文件 。因保 障性安居工 程建 设、旧城 区改建 需 要 征 收 房屋 的 ,发 展 和 改革 主管 部 门还 应 当提 供 建 设 活 动 符 合 国民经 济和 社会 发 展 年度 计 划 的证 明
委托 范 围内实施 的房屋征 收与补 偿 行 为 负
责监督 ,并对 其行 为后果 承担 法律责任 。
适 用本条 例。 第三 条 房 屋征收与补 偿应 当遵 循决 策 民主、程 序正 当、补 偿 公平 、结果 公 开 的
原 则。
第六条 上级 人 民政府应 当加强 对下级
人 民政府房屋征 收与补偿 工作 的监督。 省住 房 和城 乡建 设 主 管部 门应 当会 同 省财政 、 国土资源 、 发展 和改革等有关 部 门, 加强 对房屋征收与补偿 实施 工作 的指导 。
上 ,因公 共利益需要 实施 房屋征 收与补偿 ,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 以委托房屋征收 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 的具体工作。 房 屋征收 实施 单位 不得 以营 利 为 目的 , 其实 施 房屋 征收与 补偿 工作 所 需经 费 由财
政 予以保 障 。
房 屋征 收部 门对 房屋 征收 实 施 单位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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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 国有土 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条例
( 2 0 1 4年 5 月2 8日 浙 江省第十二届人 民代 表 大会 常务委 员会 第 1 o次会 议 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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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64号
《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吕祖善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规范征地补偿工作,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适用本办法。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
法律、法规、规章对征收土地的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以下统称征地补偿费),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建立和实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统一负责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方案的拟定和组织实施。
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测算、参保业务办理和就业促进工作。
市、县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资金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收支管理。
市、县农业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费使用、分配情况的监督和有关纠纷的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民政、监察、公安、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相关工作。
第五条省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农业等部门应当制定相关细则或者实施意见,加强对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监督、协调和指导。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综合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研究制定并公布全省征地补偿最低标准。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征地的区片综合补偿标准或者统一年产值标准(以下统称征地补偿标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市、县征地补偿标准不得低于全省征地补偿最低标准。
市、县人民政府在制定征地补偿标准时应当进行综合评估,采取听证、座谈等方式,充分听取意见。
区片综合补偿标准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和人均占有土地量、区位、地类、产值以及相邻地区之间的平衡等因素。
市、县征地补偿标准和全省征地补偿最低标准应当每2-3年调整一次;确实不需要调整的,也应当重新公布。
第七条被征地农民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其基本生活保障金标准应当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八条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主要由政府、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个人三方出资构成,包括下列部分:
(一)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生活保障费及其增值收入;
(二)市、县人民政府从土地总收益等财政性资金中安排的不低于三方出资总额30%的资金及其增值收入;
(三)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及其增值收入。
第九条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出资低于该条第(一)项规定的出资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其差额从土地总收益等财政性收入中提取资金,充实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
第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用地计划、征地规模、征地补偿标准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标准等,将征地补偿费、政府安排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应当提取的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等所需费用纳入年度财敛预算。
交通、能源、水利等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征地补偿费及被征地农民的相关社会保障费用应当足额列入工程概算。
各项补偿费用和保障资金及应当提取的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应当及时足额到位。
保障资金及应当提取的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
征地补偿费按规定足额到位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按期交付土地。
第十一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核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用款计划后,定期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划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支出户,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二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主要用于下列范围:
(一)支付第十六条规定的基本生活保障金;
(二)支付第十九条规定的生活补助费;
(三)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规定的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社会保障基金的不足。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支付能力不足2个月的,由本级人民政府通过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支付等方式及时予以补充,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四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由个人账户、社会统筹账户组成。
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资金进入个人账户,第(二)、(三)项规定的资金进入社会统筹账户。
第十五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收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数量和对应的人员,确定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对象。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对象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确定,并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公示、确认后,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部门。
未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一次性发给其应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纳入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六条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自女性满55周岁、男性满6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
第十七条基本生活保障金由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按照筹资比例分别支付。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本息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指导,创造就业条件,拓宽就业渠道,促进被征地农民的就业。
第十九条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经就业培训后仍未能就业,生活确有困难的,其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费。
生活补助费的标准、发放期限以及具体发放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纳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已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其他社会保险的,其个人账户资金及其享有的社会统筹部分权益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衔接和折算。
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家庭,可以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未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被征地农民,可以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农村社会保障。
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发放征地补偿费应当进行公示,并接受监督。
留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费,应当纳入公积金管理,用于村民社会保障、公益性事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对相关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可以申请协调、裁决。
协调、裁决争议的具体程序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弄虚作假,冒领或者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有关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办法建立和实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
(二)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未能及时足额到位、发放的;
(三)未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障费用而批准征地的;
(四)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