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鄂民政发〔2009〕41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
湖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依申请救助经办工作的通知
湖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依申请救助经办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医疗保障局•【公布日期】2022.10.12•【字号】鄂医保发〔2022〕64号•【施行日期】2022.10.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救助正文湖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依申请救助经办工作的通知鄂医保发〔2022〕64号各市、州、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医疗保障局:为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22〕35号)和省医疗保障局等七部门《关于巩固拓展医疗保障脱贫攻坚成果有效衔接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意见》(鄂医保发〔2021〕68号),切实减轻困难群众医疗支出负担,防范化解因病返贫致贫风险,现将依申请救助经办工作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明确依申请救助条件(一)适用情形。
因发生高额医疗费用,导致家庭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经乡村振兴、民政等部门认定为医疗救助对象后,对其身份确定前12个月内发生的住院等高额医疗费用,经基本医保、大病保险等支付后,剩余符合规定的个人自付费用经本人申请可给予医疗救助。
已享受医疗救助、民政部门临时救助、慈善机构救助、社会捐助和商业保险报销等保障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其中。
(二)追溯时长。
2022年9月1日后新增的医疗救助对象,其身份确定前12个月内发生的、未享受医疗救助报销的高额医疗费用可依申请享受医疗救助;2022年9月1日前确定为医疗救助对象的,依申请救助追溯时长按其身份确定时各市(州)的规定执行。
(三)身份时效。
医疗救助对象信息数据由省级交换获取的,按照身份认定部门推送的认定时间追溯;未实现数据省级交换的,按照身份认定部门出具的身份认定时间确认函追溯。
医疗救助对象原则上需在确定身份后1年内申请救助。
医疗救助对象已死亡,对其进行依申请救助的追溯时长不得超过死亡时间12个月。
追溯时长跨年度,且救助政策发生变化的,按照费用发生时间分年度计算救助费用,执行申请年度支付限额。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救助工作的通知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救助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6.05.30•【字号】宜府办发〔2016〕29号•【施行日期】2016.05.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救助工作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根据《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鄂政办发〔2015〕39号)精神,结合宜昌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医疗救助工作通知如下:一、总体要求以健全社会救助体系、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权益为目标,坚持“保障重点、托住底线,上下联动、统筹衔接,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开公正、规范管理”的基本原则,统筹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提高医疗救助管理服务水平,最大限度减轻困难群众医疗支出负担。
二、救助对象医疗救助对象为持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以下人员:(一)重点救助对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
(二)低收入救助对象。
低收入家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和重病患者。
对建档立卡贫困对象中的非低保、非五保对象,在其享受精准扶贫政策期间,要比照低收入救助对象给予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
(三)其他困难对象。
因发生高额医疗费用达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困难对象认定标准的。
三、救助方式和标准(一)资助参合参保对重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进行补贴。
其中,特困供养人员给予全额资助补贴,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给予定额资助补贴(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每人每年补助补贴不低于90元,对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每人每年补助补贴不低于10元)。
具体资助补贴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制定。
(二)门诊救助门诊救助的重点是因患慢性病需要长期服药或者患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导致自负费用较高的医疗救助对象。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9年湖北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主要工作任务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9年湖北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主要工作任务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9.09•【字号】鄂政办发[2009]83号•【施行日期】2009.09.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09年湖北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主要工作任务的通知(鄂政办发〔2009〕83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2009年湖北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主要工作任务》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九月九日2009年湖北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主要工作任务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一、加快推进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设(一)扩大覆盖面。
1 全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医保)参保人数达到1810万人,比上年新增400万人,参保率达到80%;做好城镇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大学生、灵活就业人员和农民工的参保工作。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2 解决我省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和依法破产国有企业、中央和中央下放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的参保问题。
指导和督促各地解决其他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困难企业职工的参保问题。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3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参合率稳定在90%以上。
(省卫生厅负责)(二)提高基本医疗保障水平。
1 全面落实政府对新农合和城镇居民医保人均每年80元补助。
(省卫生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分别负责)2 城镇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医保的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分别提高到上年度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倍左右(已建立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统筹的地区可于2010年达到该标准);新农合的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提高到上年度当年农民年人均纯收入的6倍以上。
湖北省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工作
湖北省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工作来源:【摘要】《通知》要求提高新农合筹资水平,增加财政补助,进一步扩大新农合制度覆盖面,实现“应参尽参”,合理调整补偿方案。
积极开展试点,降低农村居民重大疾病医药费用负担,改革管理方式,提高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质量,加强监督管理。
建立基金风险预警机制,加快信息化建设步伐,推进全省农村居民健康“一卡通”。
2011年起,各级财政对新农合的补助标准从每人每年120元提高到每人每年200元。
其中,中央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08元,地方财政每人每年补助92元。
个人缴费标准由每人每年30元提高到40元,2012年个人缴费标准提高到每人每年50元。
正文:省卫生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工作的通知各市、州、县卫生局,民政局,财政局:根据国家、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精神,为进一步完善全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制度,提高农村居民医疗保障水平,经报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筹资水平,增加财政补助2011年起,各级财政对新农合的补助标准从每人每年120元提高到每人每年200元。
其中,中央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08元,地方财政每人每年补助92元。
地方财政负担的基数部分,省与县(市)级按《关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标准和省级财政补助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鄂财社发〔2009〕91号)文件执行。
提标新增地方财政负担32元部分,省与县(市)财政按6:4的比例分担。
2011年,个人缴费标准由每人每年30元提高到40元,2012年个人缴费标准提高到每人每年50元。
二、进一步扩大新农合制度覆盖面,实现“应参尽参”(一)加强宣传,巩固农村居民参合率。
各地要继续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可持续”的原则,恪守“为民、便民、利民”的宗旨,进一步加大新农合政策宣传力度,让广大农村居民深入了解新农合政策带来的便利和实惠,自觉自愿参加新农合制度。
全省农村居民参合率稳定在95%以上,努力实现农村居民“应参尽参”。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医务工作【发文字号】鄂政办发[2015]39号【发布部门】湖北省政府【发布日期】2015.05.29【实施日期】2015.05.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鄂政办发〔2015〕39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社厅、省卫生计生委、湖北保监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的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5月29日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的实施办法(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社厅、省卫生计生委、湖北保监局)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30号)精神和《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现就我省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制定以下实施办法。
一、总体要求以健全社会救助体系、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权益为目标,统筹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
坚持托住底线原则,按照救助对象医疗费用、家庭困难程度和负担能力等因素,科学合理制定救助方案,确保其获得必需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坚持统筹衔接原则,推进医疗救助制度城乡统筹发展,加强与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形成制度合力。
加强与慈善事业有序衔接,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力量参与的高效联动和良性互动。
坚持公开公正原则,公开救助政策、工作程序、救助对象以及实施情况,主动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确保过程公开透明、结果公平公正。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巩固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巩固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1.11•【字号】鄂政办发[2009]100号•【施行日期】2009.11.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巩固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鄂政办发〔2009〕100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省卫生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巩固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关于进一步巩固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省卫生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民政厅)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和《国务院关于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国发〔2009〕1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巩固和完善全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目标任务,稳步发展新农合制度在已全面建立新农合制度的基础上,各地要以便民、利民、为民为出发点,大力加强制度建设,巩固和发展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农民基本医疗需求相适应的、具有基本医疗保障性质的新农合制度,逐步缩小城乡居民之间的基本医疗保障差距。
逐步提高新农合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进一步调整和完善统筹补偿方案,强化基金监督管理,让参合农民得到更多实惠,增强新农合的吸引力。
继续保持高水平的参合率,全省农民群众参合率稳固在90%以上。
到2009年底,新农合住院补偿封顶线(最高支付限额)达到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6倍以上,50%的地区住院费用报销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全省三分之一以上的县(市、区)开始实行门诊统筹。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鄂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4.20•【字号】鄂州政规[2012]2号•【施行日期】2012.04.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鄂州政规〔2012〕2号)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鄂州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经2012年第7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鄂州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健全社会救助体系和医疗保障体系,实现城乡医疗救助统筹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救助工作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医疗救助遵循城乡一体、适度普惠、重点保障的指导思想,按照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方针,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与城乡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设立政府办事机构的大社区,下同)民政办为医疗救助管理主体。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医疗救助工作计划制定、医疗救助审批及对医疗救助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指导。
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分别负责本辖区内的医疗救助受理、审核等日常工作。
医疗救助定点机构负责医疗救助对象在本机构住院诊疗的受理、审核和"一站式结算"服务等工作。
财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监察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医疗救助监督管理和指导协调工作。
第五条提倡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医疗救助捐赠资金和物资,鼓励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参加医疗救助服务工作。
对在医疗救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救助对象、形式和标准第六条凡持有本市常住户口,并在本市范围内常住的社会救助对象(低保对象、"三无"对象,下同)、低收入居民和其他需要给予医疗救助的居民,均有获得本市医疗救助的权利。
关于切实做好城乡困难群众一次性生活补贴发放
关于切实做好城乡困难群众一次性生活补贴发放来源:鄂民电发[2009]2号各市、州、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为进一步提高低收入群众收入水平,拉动低收入群众消费需求,妥善安排春节期间困难群众生活,中央决定安排专项资金对城乡困难群众发放一次性生活补贴,要求春节前全部发放到位。
为切实做好我省城乡困难群众生活补贴发放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
各地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做好2009年元旦、春节期间有关工作的通知要求,继续开展多种形式的送温暖和帮扶捐助活动,落实好各项救助制度,妥善解决受灾地区和贫困地区困难群众的粮油、蔬菜、副食品、衣被、住所和取暖等问题,按时足额发放各项救助资金,确保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和优抚对象等人员过一个欢乐、祥和的春节。
二、抓紧组织实施城乡困难群众一次性生活补贴发放工作。
此次发放一次性生活补贴的对象范围为全省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以及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以下简称建国前老党员),补助标准分别为:农村低保对象和农村五保对象每人100元,城市低保对象每人150元,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和建国前老党员每人180元。
一次性生活补贴以现金形式,原则上通过金融代发单位以“一卡通”形式实行社会化发放,减少中间环节。
所需资金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为保证在春节前将一次性生活补助及时发放到对象手中,各县(市、区)可先行垫付。
待中央补助资金到位后,省民政厅、财政厅将及时分配下拨。
各地要抓紧组织实施城乡困难群众一次性生活补贴发放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要迅速制定资金发放计划,财政部门要切实做好资金调度拨付工作。
在落实中央补助政策的基础上,继续做好全省“5个5”、“3个5”救助慰问活动,不得用“5个5”、“3个5”救助慰问活动替代一次性生活补贴发放工作。
三、密切关注其他低收入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问题。
湖北省民政厅、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
湖北省民政厅、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20.07.29•【字号】鄂民政发〔2020〕19号•【施行日期】2020.07.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最低生活保障正文湖北省民政厅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鄂民政发〔2020〕19号各市、州、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贯彻落实《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民发﹝2020﹞69号)精神,确保符合条件的城乡困难家庭应保尽保,及时将受疫情影响陷入困境的人员纳入救助范围,切实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适度扩大最低生活保障覆盖范围,做到应保尽保在坚持现有标准、现有政策的基础上,将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扩大到低收入家庭中的重残人员、重病患者。
对低收入家庭中的重残人员、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难人员,经本人申请,参照“单人户”纳入低保。
低收入家庭一般是指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但低于低保标准1.5倍,且财产状况符合当地相关规定的低保边缘家庭,具体认定办法由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制定。
重残人员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有条件的地方可扩大到三级智力、精神残疾人;重病患者是指患有当地有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有条件的地方可扩大到罕见病患者,具体认定办法由各地结合实际研究确定。
参照“单人户”施保的重残人员给予全额保障后一般不再实施重点救助,重病患者由各地按不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一定额度给予救助。
对基本生活困难的长江流域等重点水域禁捕退捕渔民,凡符合条件的,及时按规定程序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范围。
对无法外出务工、经营、就业,导致收入下降、基本生活出现困难的城乡居民,凡符合低保条件的,要全部纳入低保范围。
湖北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规范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工作的通知-鄂民政发[2010]4号
湖北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规范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工作的通知正文:---------------------------------------------------------------------------------------------------------------------------------------------------- 湖北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规范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工作的通知(鄂民政发[2010]4号)各市、州、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自2008年全省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以来,各地普遍开展了临时救助工作,不仅有效地缓解城乡困难群众各种临时性、突发性困难,而且减轻了低保制度压力,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
然而,由于这项工作开展时间不长等原因,一些地方还存在申请审批程序繁琐、资金发放不及时的问题,少数地方存在随意救助、重复救助、遗漏救助现象,一定程度影响了临时救助制度“拾遗补缺”和“救急解难”功能发挥。
为了更好地贯彻中央和省委、省政府“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要求,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工作长效机制,现就规范我省临时救助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明确界定临时救助的对象、范围和标准(一)救助对象。
一是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二是城乡其他低收入家庭;三是在本行政区域内居住、就业一年以上的人户分离困难家庭人员;四是当地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
(二)救助范围。
一是家庭成员患危重疾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障报销救助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因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较大,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二是家庭成员遭遇车祸、溺水、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在获得各种赔偿、保险、救助等资金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三是因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四是贫困家庭子女在高中阶段,经各种救助措施帮扶后,仍然无力支付寄宿生活费用的,或被国家国民教育正式录取的应届大学生,家庭无力支付入学报到费用的;五是城镇“三无”人员和农村五保对象死亡无力安葬的;六是其他特殊原因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的家庭,经其他救助措施帮扶后,基本生活仍然难以维持的。
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39
《关于解决“事实收养"子女落户问题有关事项的通知》
鄂民政发〔2005〕81号
40
《关于印发<湖北省城市养老服务社会化示范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
鄂民政函〔2006〕115号
41
《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民办养老机构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
鄂民政函〔2009〕346号
鄂民政函〔2004〕233号
13
《关于印发<湖北省民间组织登记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鄂民办函〔2005〕22号
14
《关于加强社团分支机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鄂民政函〔2006〕105号
15
《关于贯彻执行〈湖北省发展和规范行业协会暂行办法〉中有关问题的意见》
鄂民政函〔2006〕126号
16
《关于印发<湖北省行业协会(同业公会、商会)章程示范文本〉的通知》
鄂民政函﹝2010﹞132号
36
湖北省民政厅卫生厅财政厅《省民政厅办公室关于落实测算“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工作的通知》
鄂民办函﹝2006﹞77号
37
《湖北省民政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扩大农村低保保障面和提高农村低保五保供养对象救助标准的通知》
鄂民政发〔2011〕5号
38
《湖北省民政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对农村低保特困家庭给予特别救助的通知》
鄂民政函〔2011〕434号
21
《省民政厅关于开展全国志愿者队伍建设信息系统试运行工作的通知》
鄂民政函〔2013〕251号
22
《省民政厅省公安厅省军区司令部省军区政治部转发〈关于义务兵提前退出现役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88〕鄂民安字第3号
23
《省民政厅省计委省公安厅省劳动厅省粮食局关于回农村有特殊困难的退伍军人安排工作问题的通知》
《湖北省基本医疗救助经办服务规程试行》全文及解读
湖北省医疗救助经办服务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23)42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健全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23)35号)等文件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各级医保经办机构对已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的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指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和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支付后剩余的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按政策规定给予医疗费用救助;对特殊困难人员参加居民医保给予参保资助的业务办理。
第三条医疗救助经办服务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公开透明。
公开救助政策、经办程序,主动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方便快捷。
优化救助流程,简化结算程序,加快信息化建设,增强救助时效,使困难群众及时得到有效救助。
(S)高效协同。
加强与各相关部门衔接,推动医疗救助人员信息实时交互共享和医疗救助业务高效协同办理。
第四条医疗救助对象分为以下四类:(一)一类医疗救助对象:城乡特困人员、孤儿;(-)二类医疗救助对象: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返贫致贫人口;(S)三类医疗救助对象:城乡低保边缘家庭成员、纳入监测范围的农村易返贫致贫人口(包含脱贫不稳定人口、边缘易致贫人口和突发严重困难人口);(四)四类医疗救助对象:因病致贫重病患者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五条救助方式:(-)参保缴费资助。
对符合规定的救助对象参加居民医保按相关政策给予资助。
(-)医疗费用救助。
对救助对象在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门诊慢特病(含“单独支付”药品)和住院费用,经基本医保、大病保险支付后剩余的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按相关政策给予救助。
医疗费用救助包括基本救助和倾斜救助。
对救助对象身份认定前发生的住院等高额医疗费用,按统筹区相关政策给予依申请救助。
第二章参保缴费资助第六条原则上资助参保救助对象应在身份认定地参加居民医保。
湖北省民政厅关于扎实做好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有关工作的通知
湖北省民政厅关于扎实做好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有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21.02.04•【字号】鄂民电发〔2021〕1号•【施行日期】2021.02.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最低生活保障正文湖北省民政厅关于扎实做好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有关工作的通知鄂民电发〔2021〕1号各市、州、县(市、区)民政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1〕2号)《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扎实做好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有关工作的通知》(民电〔2021〕4号)和省委、省政府有关工作部署安排,切实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确保他们度过一个温暖祥和的春节,现通知如下:一、明确任务,落实落细各项救助政策(一)及时足额发放救助金和慰问金。
按月足额发放低保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有条件的地方可提前发放。
落实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及时发放低保对象、特困人员的价格临时补贴。
对2020年12月在册低保对象按当月补助水平增发一个月补助金,对特困供养对象、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按2020年12月份特困供养基本生活标准、基本生活养育标准发放一个月慰问金。
所需资金从各地困难群众救助资金中统筹安排。
(二)全力做好受疫情影响困难群众兜底保障工作。
对曾患新冠肺炎的家庭特别是有家庭成员因疫死亡的,以及因疫情防控影响缺乏监护或照料的老年人、残疾人、儿童等特殊群体,加强走访探视、摸底排查,做好主动发现、及时救助工作。
对受疫情影响无法外出务工、经营、就业,导致收入下降、基本生活出现困难的城乡居民,及时将符合条件的纳入救助范围,做到应保尽保。
对失业农民工等生活困难未参保失业人员,符合条件的由务工地或经常居住地发放一次性临时救助金,帮助其渡过生活难关。
加强对已脱贫人口和边缘人口的监测排查,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对象纳入救助范围,确保社会救助兜底保障不遗漏。
湖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的通知
湖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09.03.18•【字号】鄂民政规[2009]1号•【施行日期】2009.03.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湖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的通知(鄂民政规〔2009〕1号)各市、州、县(市、区)民政局:为了适应当前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省城乡低保制度的要求,现将重新制订的《湖北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原《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同时废止。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湖北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市(州)、县(市、区)要设立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专门工作机构(最低生活保障局、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公室或社会救助局、社会救助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低保以及相关社会救助审批管理工作。
每3000名审批管理对象配备工作人员应不少于1名。
第二条乡、镇(街道)要设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办机构,负责城乡低保申请受理、初审和日常管理等工作。
专职工作人员应不少于2人。
第三条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或其它社会组织受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机关或经办机构委托,可以承担部分最低生活保障日常管理工作。
主要负责组织开展民主评议、公示,代为受理申请,配合开展入户核查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设区的市级或县级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确定或调整。
城市保障标准可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确定,但不应低于当地政府公布最低工资标准的40%;农村保障标准原则上应达到城市保障标准的40%。
第五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城市低保资金一般按月发放,农村低保资金一般按季度发放。
遵循“民政部门核定对象和标准,财政部门核拨资金,银行代发到人(户)”的管理原则,形成民政、财政、银行联网发放的监管体系。
第二章保障对象申请条件第六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当地常住居民或持有非农业、农业户口居民;(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或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黄石市城乡贫困群众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黄石市城乡贫困群众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建立健全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逐步解决城乡贫困群众就医困难问题,根据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和省民政厅、卫生厅、财政厅《湖北省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方案》,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乡贫困群众疾病医疗救助以大病医疗救助为主(以下统称大病医疗救助),以定点医疗机构提供优惠减免项目为补充。
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相结合、医疗救助能力与救助资金统筹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三条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医疗救助工作计划,审核医疗救助对象,研究协调解决医疗救助中的具体问题。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按规定组织和筹集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帐核算,按时拨付大病医疗救助资金。
市、县(市)区卫生部门负责指导并督促定点医疗救助单位设立医疗救助服务窗口,公开减免项目、标准,兑现减免承诺,为救助对象提供优质服务。
市、县(市)区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加强监督,对违纪违规行为进行严肃查处,并追究相应责任。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教育、建设、国土等相关部门负责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民政部门落实对大病医疗救助对象的相关救助政策。
第四条鼓励和支持红十字会、慈善机构等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参与大病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章医疗救助对象和范围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大病医疗救助对象(以下简称救助对象)为:(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二)农村五保对象;(三)农村特困救助对象;(四)城乡特困优抚对象;(五)经县级以上(含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的其他需要医疗救助的对象。
第六条救助对象患有以下五种疾病的,可申请医疗救助:(一)急性脑中风;(二)慢性肾衰竭(尿毒症);(三)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四)严重烧伤(烧伤Ⅱ度、烧伤面积达50%以上);(五)重度精神病(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脑气质性精神病、精神发育迟滞)。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内民政社救[2010]41号【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日期】2010.04.16【实施日期】2010.04.1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内民政社救〔2010〕41号)各盟市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满洲里、二连浩特市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贯彻落实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民发〔2009〕81号)的精神,进一步规范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做好全区的城乡医疗救助工作,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医疗服务需求,切实解决困难群众看病难、看病贵的实际,现就相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健全制度。
拓展方式,满足困难群众的基本医疗服务需求(一)合理确定救助范围。
在切实将城乡低保对象家庭成员和农牧区五保供养对象纳入医疗救助范围的基础上,逐步将低收入家庭重病患者以及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纳入医疗救助范围。
低收入家庭按照民政部等部门下发的《关于印发<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09〕156号)规定,具体救助对象的界定标准,由旗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劳动保障等部门,根据本地经济条件和医疗救助基金筹集情况、困难群众患病情况、困难群众的支付能力以及基本医疗需求等因素制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二)拓展救助方式,完善服务内容。
要根据救助对象的不同医疗需求,开展多种方式的医疗救助。
住院救助为主,兼顾门诊救助。
门诊救助可以采取多种方式,民政部门在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和定点药店及嘎查村卫生室签订协议的基础上,采取发放医疗救助卡、医疗救助代金券等方式,对常年患有常见病、慢性病、需要长期药物维持治疗但不需要住院治疗以及急诊、急救的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
鄂州市城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鄂州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健全社会救助体系和医疗保障体系,推进医疗救助与综合医疗改革相衔接,根据《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4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鄂政办发〔2015〕39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衔接的指导意见》(鄂政办发〔2016〕15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户籍困难人员的医疗救助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救助,是指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捐助等多渠道筹集资金,以资助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补助或减免医疗费用等方式,对生活困难无力承担医疗费用的患者进行救助。
第四条医疗救助应当遵循托住底线、统筹衔接、公开公正、高效便捷的原则。
第五条市民政部门负责统筹和组织实施医疗救助工作,加强监督管理。
区(开发区、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医疗救助受理审核等日常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拨付和监管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协助做好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同步结算工作。
卫生计生部门负责重特大疾病医疗救治的协调,指导定点医疗机构做好困难居民的医疗诊治及有关费用优惠、减免工作。
残联、扶贫部门分别负责做好重度残疾人、建档立卡精准扶贫对象的认定工作。
审计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救助审计工作,监察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相关部门履职尽责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救助对象和费用补助范围第六条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救助对象包括下列人员:(一)重点救助对象。
指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特困供养人员(含城市“三无”人员、农村“五保”对象、城乡孤儿)。
(二)低收入救助对象。
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超出我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定范围(具体标准另行确定),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认定条件的家庭。
湖北省民政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提高部分社会救助对象供养救助标准的通知
湖北省民政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提高部分社会救助对象供养救助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民政厅,湖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9.01.21•【字号】鄂民政发[2009]6号•【施行日期】2009.01.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湖北省民政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提高部分社会救助对象供养救助标准的通知(鄂民政发〔2009〕6号)各市、州、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为切实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权益,经报省政府批准,决定从2009年开始提高部分社会救助对象供养救助标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提高农村五保对象供养标准和农村散居孤儿救助标准。
从2009年起在原保障标准基础上每人每年再增加300元,农村五保集中供养标准提高到年人平1800元,分散供养标准提高到年人平1300元,农村父母双亡(失踪)散居孤儿救助标准提高到年人平1500元。
省级对原核定的农村五保对象和散居孤儿调标所需资金,由省财政核拨专款另行下达。
对于各地新增五保对象和分散供养对象集中供养后增加的供养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安排预算解决。
二、提高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职工救济标准。
从2009年3月1日开始,享受40%救济对象每人每月提高25元,不符合40%条件其他救济对象(含国民党宽释人员)每人每月提高20元。
提高标准所需经费仍按原规定由各地解决。
三、切实做好部分社会救助对象供养救助标准调整工作。
根据物价上涨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提高,逐步调整社会救助对象供养救助水平,充分体现了省委、省政府对困难群众的关怀。
各地民政、财政部门要提高认识,将本级财政应负担的调标资金足额列入预算,同时加强救助资金管理,及时调拨资金,采取社会化发放办法,确保按照新的供养救助标准对部分社会救助对象进行救助。
湖北省民政厅湖北省财政厅二OO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湖北省民政厅
湖北省财政厅
文件湖北省卫生厅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鄂民政发〔2009〕41号
关于进一步完善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劳动保障局:自2005年我省全面建立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制度以来,各地按照省民政、卫生、财政三厅关于规范推进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工作的要求,通过降低起付线、提高救助封顶线、简化审批程序、改进救助方式、积极探索资金结算办法等举措,不断完善医疗救助制度,提高医疗救助可及性,为缓解贫困群众看病难问题、促进社会和谐发挥了积极作用。
为了着力解决困难群众的基本医疗保障问题,加大医疗救助工作的力度,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民发[2009]81号)精神,现就进一步完善我省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制度有关问题强调如下:
— 1 —
一、健全制度,加强管理,着力解决困难群众基本医疗服务需求
坚持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困难群众基本医疗服务需求出发,突出重点,创新机制,加强管理,改进服务,不断完善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制度。
一是合理确定救助范围。
在切实做好城乡低保对象和农村五保户医疗救助工作的基础上,逐步将低收入家庭重病患者和地方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对象纳入医疗救助范围。
二是巩固完善“直接施救和资助参保(合)相结合”的医疗救助模式。
资助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户等困难群众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多种方式帮助解决一部分对象相关医疗保障起付线以下的自付部分,并对经相关保障制度补偿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部分按规定给予适当救助。
三是坚持以住院救助为主,同时兼顾门诊救助。
住院救助主要用于帮助解决因病住院救助对象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门诊救助主要帮助解决患有常见病、慢性病的救助对象需要长期药物维持治疗个人负担的一部分医疗费用,并对城镇贫困孤残人员予以照顾。
四是根据医疗救助基金总量,合理制定医疗救助工作方案。
通过降低起付线,合理设置封顶线,适当提高救助比例,加强基金管理,进一步提高救助水平。
力争用3年左右时间,在全省基本建立起资金来源稳定,管理运行规范,救助效果明显,服务方便快捷的医疗救助制度,努力实现困难群众“病有所医”的目标。
—2 —
二、简化程序,改进方法,提供救急便民的医疗救助服务
坚持公开便捷原则,进一步简化和规范医疗救助申报、审批和资金发放程序。
对于城乡低保家庭成员、五保户等医疗救助对象,凭相关证件或证明材料,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审批比例、审批额度应由医疗救助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在对象出院时垫资即时结算,救助对象只需支付自付部分。
垫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定期结算,民政部门可结合实际提供必要的预付资金。
救助对象因治疗需要转诊至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应当由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由救助对象报当地县级民政部门核准备案。
治疗结束后,救助对象在城镇职工医保和城镇居民医保部门或合作医疗部门报销后,由民政部门按规定进行医疗救助。
对于申请门诊救助的对象,或到尚未开展即时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医疗救助对象,由民政部门及时发放救助资金。
财政部门要按季预付一定资金给民政部门,年终据实审核结算,使困难群众能够及时享受到医疗救助。
灵活开展多种形式的定额救助。
对长期需要门诊治疗的救助对象可以发放定额门诊救助卡,对长期购买药物治疗的慢性病救助对象可以发放定点药店的定额购药卡。
对那些特别困难的对象还可以给予一定的定额临时救助,用于解决急诊、急救个人负担的一部分医疗费用。
要加强医疗救助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并做到与新型农村合
— 3 —
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同时,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工作的民主监督机制,做到政策公开、资金公开、保障对象公开,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三、加大投入,密切配合,确保医疗救助工作顺利开展
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直接关系困难群众切身利益,是一项重大的民心工程。
各地民政、财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组织领导下,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首先,要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强化基金管理。
地方各级财政要切实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增加投入,进一步扩大医疗救助基金规模。
要加强对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在确保基金安全的前提下,做到基金收支基本平衡,略有结余。
到2011年,各地累计结余的资金一般应不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15%,且按规定及时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其次,要切实加强医疗救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在经办管理、信息系统方面的相互衔接,建立健全各项医疗保障制度“一站式”管理服务新机制。
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做好资助、补助经费划转和支付工作。
第三,要加强对定点医院的协议监管。
各级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准入和退出机制,实行动态管理。
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确定的范围内选择。
各级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规范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基本—4 —
药物目录、诊疗目录的使用,控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支出。
对不按规定目录用药、诊疗以及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不予结算。
县级民政、财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密切配合,改进和完善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并抓好督促落实。
被确定为医疗救助工作示范单位的县(市),要重点研究如何合理确定救助对象,探索简便可行的医疗救助资金支付方式和结算办法,简化申请审批程序,做好医疗保障制度内部衔接,创新机制,强化管理,不断推进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向前发展。
湖北省民政厅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卫生厅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主题词:社会救助医疗救助通知
湖北省民政厅办公室2009年7月31日印发
— 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