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合法合规募集资金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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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合法合规募集资金的说明
发布者:财金处文章来源:天津市发改委发布日期:2011-04-02 阅读次数:3743
为确保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规范健康发展,防范和规避金融风险,提高投资者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认知,使得投资者能够掌握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非法集资的区别,特说明如下:
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合法合规募集和运作的说明
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规范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发展和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253号)和《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登记备案管理试行办法》(津发改财金…2008‟813号)的要求和有关规定,现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合法合规的募集和运作说明如下:
(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只能以私募方式(非公开方式)向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特定对象募集,投资者以机构投资者和合格的自然人投资者构成;
(二)募集资金仅面向特定对象,不得通过媒体(包括本企业网站)发布公告、在社区张贴布告、向社会散发传单、发送手机短信或通过举办研讨会、讲座及其他变相公开方式(包括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机构的柜台投放招募说明书),直接或间接向不特定对象进行推介;
(三)资本募集人须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不得承诺固定回报;
(四)单个出资人出资金额必须超过100万元人民币;股权投资基金的出资人应当以自有资金货币出资,且不得接受多个投资者委托认缴股权投资基金资本。
(五)股份公司制股权基金的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200人,合伙制和公司制股权基金的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50人;
(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领域限于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属于长期股权投资方式,并不是定期的债权投资方式,其投资期限一般为5-7年;
(七)所募集资金由属地商业银行进行托管;
(八)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管理团队中至少有3名具备2年以上股权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其中,至少有1名高级管理人员具备5年以上股权投资或经济管理经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的司法解释
201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有如下规定: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投资者应本着谨慎投资的态度,应充分认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非法集资的区别,若发现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的机构,应尽快向当地非法集资处置办公室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