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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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分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分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分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由农村居民自愿组成的、按照一定形式管理、经营和分配土地、林木、草原、水资源等自然资源和其他财产的社会经济组织。

其成员包括:1.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成员。

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经济实体,其成员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所有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按照有关规定经过登记立案,具有法人或事业单位资格的经济实体。

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成员包括实际投入资金的单位、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等。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由农村居民自愿组成的、按照一定形式管理、经营和分配土地、林木、草原、水资源等自然资源和其他财产的社会经济组织内的成员。

成员的加入是自愿的,并且必须经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审批和登记。

成员具有享有和承担收益和风险的权利和义务,并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和决策。

3.农户。

农户是指以农民为主的家庭经济单位,包括户主及户主的配偶、子女等。

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农户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组成单位。

农户可以通过加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来参与经济活动,分享经济收益。

1. 自愿性原则。

加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该是自愿的,不得采取强制、欺诈、胁迫等手段进行。

成员的退出也应该是自愿,不得有限制和难度。

2. 应缴纳的资金和费用。

加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缴纳一定的资金和费用,用于共同投入、共同经营和共同分享收益。

这些资金来源包括入会费、会员管理费、共益金、利润分成金、社员储蓄金等。

3. 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成员应当享有参与经济活动、分享收益的权利,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包括遵守集体经济组织的规章制度、缴纳相关的资金和费用、参与管理和决策等。

4. 导致身份变更的情形。

身份变更指的是成员的身份有一定的变动,使其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地位发生了变化,例如转出、转移、退会、解散等。

浅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

浅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

浅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伴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以往的进城潮流渐退,如今的返乡潮流高涨。

尤其是近年来农村地区因发展、建设所面临的征收或者拆迁普遍,引发了一系列的诉讼案件的暴增,其中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的纠纷尤为突出。

本文结合司法实务经验及对裁判案例的学习,系统归纳性的分析如何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有权获取征收补偿利益。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的类型系统的分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取得大体上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 原始取得。

原始取得系因出生而取得,父母双方或者一方具有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其子女出生后落户并登记证该集体经济组织上,则其就具备了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

2. 加入取得。

即原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基于一定法律关系后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将自己的户口迁入到集体经济组织中。

如收养关系取得、婚姻关系取得、移民取得等。

二、诉讼中常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纠纷类型1. 征收或者拆迁补偿分配方案确定后出生人员要求分割补偿款的类型。

此种情况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确定分配补偿方案后,该时间节点之后出生的人员不享有分配的权利,其资格仍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 原本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迁出后又回迁原籍的情形。

该类型主要包括:户口迁出后转为非农户口又回迁原籍落户本集体经济组织上;户口迁出后仍为农村户口,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受或者未享受任何利益,后又将户口回迁原集体经济组织。

3. 夫妻投靠型。

一方缔结婚姻投靠夫或者妻,将其户口迁入夫或妻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上。

其中又可以细分为,迁入方为农业户口或者非农户口;迁入方为农业户口时在迁入夫或者妻集体经济组织前已经享受过或者没有享受过拆迁利益。

三、目前法院在处理此类型案件时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思路通常情况下,法院在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会结合以下几方面综合考虑:一是户籍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二是是否长期在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生活;三是是否以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生活为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和基本生活保障;四是是否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分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分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分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由农村集体经济成员投资组建的具有独立经济组织形态的企业、合作社、联合体等生产经营性组织,其具有资产独立,经济行为自主,收益分配自主等特点。

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界定中,需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进行分
析。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股份制企业成员应当具有
股份,而合作社、联合体成员则应当拥有入资或贡献相应资产或知识的合法证明文件。

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应当与其投入的资金或产权相对应。

再次,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具有以下条件:
一是有赚取收益的愿望和能力;二是为集体经济发展作出贡献;三是认同集体经济组织的
目标和规章制度。

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具有投资、创新、奉献、认同等素
质。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应当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进行界定,避免出现以名义加入集体经济组织却实际未投入任何资金或未履行合法义务的情况。

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内部规章制度,保障集体经济组织
成员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界定应当基于相关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注
重投资金额或产权、入股或入资证明、愿望能力、集体经济贡献等因素,避免出现非法、
不公平或虚假加入的情况。

浅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浅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浅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发表日期:2011年9月18日出处:中国农经信息网作者: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法院任伟圣【要点提示】1、如何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案件索引】(2011)咸秦民初字第00982号【基本案情】原告陈晓艳被告张秀侠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镇西李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李村二组)2005年原告陈晓艳与被告张秀侠的儿子李渭锋结婚,将户口落到被告张秀侠家中,2007年原告与被告张秀侠的儿子因感情不和离婚,原告离婚后户口一直留在被告处。

2010年被告西李村二组土地被征用,每位村民分得征地补偿款25600元,分配方案中有原告的名字,但原告未拿到该笔款项,原告找被告西李村二组要求支付征地补偿款,被告西李村二组称该款已经分给了被告张秀侠。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25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因与被告张秀侠儿子结婚,将户口迁至被告张秀侠家中,原告离婚后又一直未将户口迁出,仍属被告西李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该组在发放征地补偿款时,是按户发放的,原告的征地补偿款25600元被被告张秀侠领走,被告张秀侠的行为属不当得利,应返还领取原告的款项。

原告请求被告张秀侠返还征地补偿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西李村二组支付征地补偿款,西李村二组是按户发放的征地补偿款,符合农村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西李村二组支付征地款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陈晓艳征地补偿款256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晓艳对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镇西李村第二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张秀侠承担。

【评析】一、该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在于原告的身份,即原告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庭审中,被告西李村二组认为原告无权获得征地补偿款,分配名单中有原告的名字是因为当时不知道原告已经离婚。

浅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

浅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

浅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月银目前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非常模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在法律上亦未明确。

现实中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明而引发的纠纷大量存在,如土地补偿费用的分配、集体收益的分配、集体资产的处分、宅基地的使用等纠纷都涉及到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

正确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解决此类纠纷必不可少的前提。

笔者拟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的标准、明确成员资格的时间认定、规成员资格的认定主体、完善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程序等方面进行阐述,以期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利进行全面有效的保护。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资格的概念虽然现有法律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却被大量的法律法规所使用。

《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物权法》都有相关规定。

从中可以看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以土地等集体所有财产为根本,以农业等生产经营为目的,以一定围的农民为其成员的经济合作组织,其有权对农村土地进行发包,组织生产经营、管理,进行收入分配。

在现阶段,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表现为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及村合作社等形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某些程度上类似于公司与股东的关系,只有具有成员资格,才享有相关成员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集体土地等财产的集体所有权,有将这些财产交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的义务,并享有土地承包、收益分配等权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简要地定义为,具有该村合法村民资格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的村、组居住生活,并以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依法登记常住户籍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当事人。

二、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审判之困顿(一)立案受理问题法院在处理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上做法不一。

首先,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案件属民事纠纷还是属行政纠纷存在不同观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分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分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分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占有、共同管理、共同分享土地、林地、水域等生产资料的经济组织。

随着我国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界定问题日益凸显,这不仅关系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和稳定,也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

本文将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界定进行分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是指农村居民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法律关系。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主要包括两大类:一类是依法加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比如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合作社等组织的成员;另一类是依法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农户成员,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只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才能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界定主要以是否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依据。

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规定,加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为成员,需要符合相关条件,比如拥有相应的农业生产经营资格,具备相应的农业生产经营技术等。

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中,存在一些问题亟需解决。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问题导致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混乱。

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流转,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际享有者与法定享有者之间存在差异,这就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界定带来了困难。

加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为成员的条件不够明确,导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界定容易出现模糊现象。

在实践中,一些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也可以加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为成员,并享有相应的权益,这就容易引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争议。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的法律依据不够明确也是一个问题。

当前,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还比较笼统,没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具体条件和程序进行明确规定,这就容易导致不同地区、不同组织对成员身份的理解存在偏差,给成员身份的界定带来不确定因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分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分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分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在农村集体经济中组织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自主经营管理权的非营利性经济组织。

它是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的重要载体,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和经济效益。

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理解成员的身份界定非常重要,因为它直接关系到组织实际运营的管理和发展。

成员身份是指个人在特定集体组织中所具有的法律权利和义务,是成为该组织一份子的特殊状态。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是在组织的规定范围内,依法取得和享有的权益和义务。

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身份根据不同组织形式、不同业务类型不尽相同。

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通常会存在以下类型的成员身份:1.股东股东是指在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制度组织中,通过出资认购股份而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个人或组织。

股东享有根据出资额所占股份,参与股东会决策、分配利润和分配剩余财产等权益;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股份损失和债务风险等义务。

2.基础成员基础成员是组织建立时加入的、经组织批准和备案的成员,其权益与义务由组织章程和业务规则规定,主要包括享有集体财产收益、参与集体经济组织决策、参与集体活动等权益,同时需要肩负组织规定的义务和责任。

3. 合作社会员三、成员身份的权益成员身份的权益主要包括权利和收益两个方面:1. 权利权利是指成员在组织中享有的合法权利,包括参与组织决策、参与经营分红、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服务、获得信息公开等。

2. 收益收益是指成员从组织中分得的经济利益,这些经济利益主要来源于组织经济活动所产生的利润或者资本收益。

成员通过出资等方式,参与组织经济活动所产生的利润或者资本收益,可以分得相应的收益。

四、成员身份转让成员身份是有权转让的,但必须遵守组织章程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通常情况下,只有经过集体组织批准、并符合《公司法》等有关法规和规定,才能进行股权转让等行为。

而在农村集体合作组织中,由于组织较小、组织的规模改变不大,因此一般不会存在成员身份的转让。

总之,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成员身份的理解,对于管理农村经济组织,稳定组织成员关系等方面都十分重要。

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成员资格认定探究

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成员资格认定探究

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成员资格认定探究随着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的快速发展,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成为了当前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

成员资格认定是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它关乎着农民的权益和利益分配,也影响着整个村庄的稳定和发展。

对于成员资格认定的探究和完善显得尤为重要。

一、成员资格认定的意义成员资格认定是指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和认定,其目的在于明确各个成员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地位和权利,并为后续的集体产权分配、经济发展和利益分配提供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

成员资格认定关系到农民的权益保障。

在农村集体经济中,成员资格认定直接关系到农民的土地权益和其他资源的分配,只有通过合理的成员资格认定,农民的权益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

成员资格认定关系到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和稳定。

只有在集体经济组织中建立起一套合理的成员资格认定制度,才能保证集体组织的稳定和持续发展,使其成为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撑。

成员资格认定关乎着整个农村社会的和谐。

只有通过公平公正的成员资格认定制度,才能有效地防止农村社会的矛盾和纠纷,维护农村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在当前的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中,成员资格认定依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和困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成员资格认定标准不统一。

目前,不同地区和不同村庄对成员资格认定的标准往往不统一,导致了认定结果的不公平和不合理。

成员资格认定程序不透明。

在一些地方和村庄,成员资格认定的程序并不够透明公开,容易导致一些不法之徒和不良分子利用漏洞,获取不当的利益。

成员资格认定制度不够完善。

目前的成员资格认定制度在具体操作上存在一定的不足,比如在认定标准、程序规定、申诉机制等方面都还有待完善。

为了解决成员资格认定存在的问题和困难,需要进行一系列的改革与完善。

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建立统一的成员资格认定标准。

国家和地方应该建立起统一的成员资格认定标准,明确各种条件和要求,以减少人为的主观因素,保证认定结果的公平和公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分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分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分析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村民开始加入集体经济组织,如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以期提高农业生产效益和增加收入。

但是,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一些身份界定问题,使得某些村民不知道自己的身份,导致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也使得集体经济组织的正常运转受到一定的影响。

因此,为了更好地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必须明确村民的身份界定。

1. 定位原则。

根据集体经济组织设立的目的和职能,分清主体和客体身份,认真对待不同角色的权利与义务。

2. 功能原则。

按照成员应承担的职责和任务,从不同的角度界定身份。

3. 协作原则。

在实际运作中要坚持“权利导向与责任导向”同等重要的原则,做到机制与制度、利益与权利、责任与义务“三者互动”,确保各方权益得到平衡和保护。

1. 实物出资人。

以实物出资形式对集体经济组织投入场地、房屋、设施、机械、设备、材料、用工、专业技能等资源,可视为实物出资人。

2. 资金出资人。

以货币出资形式对集体经济组织投入基金、股金、债权等资金,且其表现方式为每年按照所认购的权益份额提取利润分红,可视为资金出资人。

3. 劳动出资人。

在合法为集体经济组织劳动创造价值并获得收益的前提下,可视为劳动出资人。

4. 普通成员。

对集体经济组织没有出资或劳动贡献的,但愿意参加集体经济组织事务的村民,可视为普通成员。

5. 管理人员。

任职为集体经济组织经理或董事会成员等职位的村民,可视为管理人员。

6. 使用者。

在以集体资产为基础的生产或经营活动中,无论其是否参加了集体经济组织,只是为使用其资源或服务的个人或单位,可视为使用者。

1. 公开透明原则。

对各成员的身份进行公示,使村民均有知悉、参与的机会。

2. 真实合法原则。

不弄虚作假,保证身份合法真实。

3. 公正平等原则。

对各种身份进行原则性平等处理,在权益分配、服务质量、业务交易等方面保证公正、公平。

4. 识别认定原则。

准确识别和认定各种身份成分,在业务事务上正确对待,控制风险和代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随着农村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日益壮大,成员资格的界定逐渐引起了人们的关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指在某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能够享有该组织权利和利益的人员的资格。

要想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需要考虑如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条规定:“有劳动能力的农民、农业劳动者,有依法获得的土地和其他经营资源的权属、使用权、管理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该组织的权利和利益。

”这就明确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该具备的基本条件,即有劳动能力、拥有土地和其他经营资源的权属、使用权、管理权,以及加入了集体经济组织。

二、会员资格的审批和批准程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是经过审批和批准程序确定的。

这一程序一般包括递交入会申请、审核入会资格、公示、批准等环节。

在入会申请时,应具备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应的资格条件。

审核入会资格时,需要对申请人的资格进行认真的审查,以确保其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公示环节是为了让其他组织成员对入会申请人的资格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最后由组织成员大会或理事会进行审批和批准,确定其为该组织的正式成员。

三、权利和义务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应当享有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

权利包括参与集体经济组织经济分配、参与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监督组织经济活动、提出建议和意见等。

而义务则包括遵守组织章程和决策、积极参与组织经济活动、合理利用集体经济资源、保护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等。

四、参与程度和贡献成员的参与程度和对集体经济组织的贡献也是界定成员资格的重要因素。

一般来说,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该积极参与集体经济组织的种植、养殖、加工等生产经营活动,并积极支持和参与集体经济组织的决策和管理事务。

同时,为了促进成员的积极性和贡献,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通过对于成员的贡献进行评判,制定相应的贡献量化标准。

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

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

2019. 6(下) 现代国企研究97视 界 SHI JIE长期以来,我国农村集体资产分配不均,房屋资产等归属不清楚,农民集体资产保护不全,发展资产不流畅等均制约了农村地区的经济发展和资本市场融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赋予了农民与土地稳定长期的使用关系,农民的土地保护意识越来越强,随之而来的突出问题演变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

如果不妥善合理的处理农民土地承包权益问题,必然会引发土地纠纷,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一、严格遵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原则在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时候,应严格遵守认定基本原则,在符合三项原则基础上再进行后续认定环节。

第一,合法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时应严格遵守法律约束,保障老、弱、病、残若是群体的合法权益;坚持名族平等,男女平等、种族平等的认定原则;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证妇女权益。

第二,综合考虑原则。

在农村基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时应综合考虑村民的各项因素,回顾历史,结合现状,放眼未来,统筹兼顾,充分协调。

第三,社会保障原则。

在认定成员资格时,应综合分析农民的财产,户籍不应是认定资格的唯一标准,即使农民的户籍不在本村,也不能完全否定其认定资格,综合考察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

二、特殊农村人员基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一)婚嫁人员婚嫁人员包括本村娶进的、外嫁的、离异的、丧偶的的妇女和入赘婿等[2],除了参考上述认定原则外,还应坚持公平原则和只享一处的原则,避免“两头空”或“两头有”现象发生。

(二)空挂户成员认定若村农经村委同意挂户并达成一致协议,可认定其成员资格;若村委同意挂户,但是村民不依赖土地为生产资料,并书面或口头不享有本村的权益,此类可以不认定其成员资格;若未经村委同意就挂户,此类不可给予认定资格。

(三)超生子女、非婚生子女此类成员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公民,应与本村其他子女一样享受合理待遇,给予其成员认定资格。

(四)学生、服役人员、服刑人员学生户口由于上学转出本村,若是研究生及以上学历,应排除其认定资格;服役人员、服刑人员应保留其本村基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资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分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分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分析1. 引言1.1 研究背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是当前农村改革发展中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

随着我国农村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新型农村社会组织的不断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界定已经成为一个复杂而紧迫的议题。

目前,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认定标准不够明确,存在着很多模糊不清的情况,导致了诸多矛盾和纠纷的出现。

深入研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界定问题,明确界定标准,探讨实施路径,解决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对策和发展建议,对于推动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民利益的保障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界定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和分析,为完善相关政策和制度提供参考依据。

1.2 研究目的研究目的是为了深入了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界定问题,探讨界定标准及实施路径的可行性和合理性,分析存在的问题和障碍,并提出解决对策和发展建议,希望通过研究为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中的困难和矛盾提供理论依据和实践指导,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健康发展,为农村经济社会持续稳定发展做出贡献。

1.3 研究意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中国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成员身份的界定对于组织的稳定运行和发展至关重要。

本文旨在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界定进行深入分析,并探讨界定标准及实施路径,分析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对策。

通过研究,不仅可以深入了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特点和属性,帮助规范组织的管理和运作,也可以为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提供有益参考。

通过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界定研究,可以为相关政策的制定提供理论支持,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健康发展,进一步推动农村经济的转型升级。

本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广泛的应用价值。

2. 正文2.1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界定是一个复杂而又重要的问题。

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成员身份的界定直接影响着成员的权利和义务,也会影响到组织的稳定运行和发展。

浅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浅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本期策划132019.8 总第 198 期 农村经营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认定,是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中的基础性问题。

当前,我国法律尚未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概念及其资格的认定问题给出具体解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受当地村规民约、传统观念和历史习惯等因素影响,在某些特殊人群身份认定上有较大差异,由此引发的问题不利于农村深化改革工作的顺利推进。

笔者结合自身工作实践,就如何认定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提出如下拙见。

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涵外延及其权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以土地等集体所有财产为根本,以农业等生产经营为目的,以一定范围内的农民为其成员的经济合作组织,其有权对农村土地进行发包,组织生产经营管理,进行收入分配。

在现阶段,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表现为村民小组及村经济合作社等形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某些程度上类似于公司与股东的关系,只有具有成员资格,才享有相关成员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简要地定义为:具有该村合法村民资格,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的村、组居住生活,并以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依法登记常住户籍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的当事人。

在农村改革逐步深化的大前提下,务须厘清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要从法律和实践上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不完全等同于村民资格。

要从法律上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条件,建议由全国人大出台原则性的认定标准,条件成熟后,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并以此为准绳,修订《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中有关农村集体的表述,让农村集体权益类纠纷止于村集体内部 。

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基本原则和标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同时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为条件,兼顾是否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并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承包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明确集体经济组织是由较为稳定的成员所组成的具有延续性的共同体,内部具有熟人社会的乡土特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分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分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分析随着我国农村改革的不断深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界定成为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

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的过程中,成员身份的界定对于组织的管理和运作具有重要意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界定也牵涉到土地权益、分红权益等重要问题,因此需要进行深入分析和研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主要包括两种类型,即法定成员和实际参与者。

法定成员是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经过组织程序加入和退出的成员,其身份具有明确的法律效力。

实际参与者是指在组织经济活动中参与劳动、投入资金或其他资源的人员,他们虽然可能没有正式加入组织,但却对组织经济活动产生了实际的影响。

1. 参与投入的程度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身份界定首先面临的问题是参与投入的程度不同。

一些农民可能只是在组织活动中临时参与了一次性的劳动,而另一些农民则可能长期投入了大量的劳动和资金。

如何界定成员身份需要考虑到不同成员的实际贡献程度,以保障他们的权益和利益。

2. 加入和退出的程序不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的另一个问题是加入和退出的程序不完善。

一些组织存在着成员加入和退出程序不清晰、不规范的情况,导致一些人员的成员身份无法明确。

这就需要组织及时完善相关的加入和退出程序,确保成员身份的明确和合法性。

3. 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当前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于成员身份的界定还存在不完善的情况。

一些法律法规对于成员身份的增设、转让、退出等情况规定不够明确,导致成员身份的界定存在漏洞和难题。

相关法律法规需要及时完善,明确规定成员身份的各种情况,以保障成员的权益和利益。

在进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时,需要遵循一些基本原则,以确保成员的权益和利益得到保障。

1. 实质性原则成员身份的界定应当以实际参与和贡献为依据,而不是仅仅以法律关系为依据。

只有实际参与和贡献的成员才能真正享有相应的权益和利益。

2. 平等自愿原则成员身份的加入和退出应当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不得强迫或侵犯成员的权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分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分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分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由农民自愿结成的经济组织,旨在实现土地流转、农村产权改革和农业现代化的目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界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运营的基础,需要明确成员的权利与义务,进而保障组织的正常运行和发展。

下面将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进行详细分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界定需要明确的是成员的资格条件。

一般而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界定与土地的关系紧密相关。

在我国,农村土地的归属权是属于集体所有制,农民个人并不拥有土地所有权。

农民个人的土地使用权和收益权既是农民个人的权益,也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重要财产。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办法规定,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必须是农民个人,且必须具备农村户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界定需要明确成员的权利与义务。

成员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一份子,享有相应的权益,例如共同经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享受土地收益分红、参与合作经济等。

成员也有一定的义务,包括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规定参与土地流转、参与决策、履行自己的农业生产责任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界定需要明确成员的退出与迁移条件。

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自愿组成的经济组织,成员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选择退出或迁移组织。

一般来说,成员退出组织需要征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程序上的处理。

成员迁移组织需要符合法律法规和组织的要求,遵守相关流转纳入集体经济组织的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界定还需要充分考虑农民个体的意愿和利益保障。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界定应该以农民个人的意愿为基础,以保障农民个人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

在界定成员身份的过程中,应当注重农民个体的参与和沟通,尊重农民个体的意愿和利益,避免对个体的不公平和侵害。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界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运营的基础,其合理与否会直接影响到组织的发展和稳定。

明确成员的资格条件、权利与义务以及退出与迁移条件,并充分考虑农民个体的意愿和利益保障,能够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健康发展提供有力支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

浅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作者:————————————————————————————————日期:浅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内容提要]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农业人口进城经商、务工的不断增多,加上婚姻、收养、升学等事由,使得农业人口的流动性不断增强,传统的以户籍为单位认定某一农业人口系某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模式面临着极大挑战。

由于各地在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标准并不统一,致使许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出现“两头挂”和“两头空”的现象,影响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团结与和谐。

本文从资源配置的角度,力图通过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标准的分析,阐述应当以具有本地农业户口,并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从事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作为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依据。

近年来,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和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纠纷大量出现,究其原因,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土地发包和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时,否认某一自然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从而以不具备享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资格为由,剥夺该自然人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所至。

我国农村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实行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度,使得原本单一的以户籍为标准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员权的传统习惯模式,已不适应现代社会的需求。

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的标准,是我国的现行法律的空白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认定,事关农村社会生活的基础,对广大农民而言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形成及其性质。

建国初期,为促进工业化进程,我国实行了“城乡分治”,城市人的生活资料供给、就业及社会保障处于国家的有力支持之下。

在农村,废除了封建的土地所有制,建立农民土地私有制,之后,引导农民走互助合作道路,建立了以私有土地入股分红的初级农业合作社,并逐步发展以土地为基本生产资料的高级农业社和人民公社的经济组织,由此,原本属于农民私人所有的土地,也转化为集体所有[1]。

浅谈如何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成成员身份的基本方法

浅谈如何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成成员身份的基本方法

782022.11日产生生活污水仅300左右吨,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模却达到2000吨/天,居民产生水量根本无法保证设施正常负荷运转。

解决我省城镇污水处理厂稳定运行问题,不仅是顶层设计重视,管理制度跟上,更多的是技术创新。

在《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水十条)实施的大背景下,全国重点区域及重点流域均对污水处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目前,涉及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体制机制及管理手段日益完善,影响污水处理厂稳定运行的突出矛盾已变革为技术突破和更新,表现突出的污水处理厂提标增效成为业内关注的热点。

厌氧氨氧化是近些年来出现的高浓度氨氮高效处理的最佳技术。

该方法在国际上仅有数十项实际应用案例。

目前已知的厌氧氨氧化工程多集中在污水处理厂的污泥消化液、味精生产废水、垃圾渗滤液、印染废水、以及氨氮污水的项目中。

而笔者课题组多年前承接日本古川宪治教授的全部厌氧氨氧化相关研究,特别是对厌氧氨氧化最新的单极自养脱氮技术进行接续研究,并经过7年的培养,扩增出可以工程化应用的大量菌种。

针对氨氮污水高浓度有机物混合高浓度氨氮特征,本产学研团队提出结合自身开发的高效处理有机物的新技术“多段式接触氧化技术”,与高浓度氨氮处理的新技术厌氧氨氧化组合技术,在高效降解有机物的同时,实现高浓度氨氮的有效去除。

在厌氧氨氧化的诸多技术中,单极自养脱氮的技术是集半硝化、厌氧氨氧化于一体的一槽式脱氮技术。

该技术具有无需有机碳源、对碳氮比无要求、工艺控制简单等较大优势,是申请人产学研团队领先于国内外的核心技术。

另一方面,“多段式接触氧化技术”是本团队开发出的高效处理有机废水的新技术。

两个技术均为本产学研团队拥有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

综上所述,采用“多段式接触氧化技术+厌氧氨氧化”为核心技术的组合工艺处理针对性氨氮污水,将实现其低成本高效处理,进而使得各类氨氮污水彻底处理的广泛实施成为可能。

同时,由于处理水水质优良,可以实现处理水回用,实现氨氮污水的资源化,真正解决多年存在的氨氮污水对环境的不良影响问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社员权与生存权的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社员权与生存权的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社员权与生存权的视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社员权与生存权的视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我国农村地区经济组织的重要形式,具有促进农民收入增加、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

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成员资格的认定涉及到社员的权益和生存权的保障。

本文将从社员权和生存权的视角探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一、社员权的保障社员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重要内容之一。

首先,社员权的保障体现在平等性和自愿性方面。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该保证成员资格的认定程序公开、公正、平等,不存在不合理的障碍。

同时,成员的加入应该是自愿的,不能违背其意愿。

其次,社员权的保障要注重公正性。

认定成员资格需要基于公平、公正的标准,不能偏袒任何一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健全的认定制度,确保农民有平等的机会加入成员并享受相应的权益。

最后,社员权的保障还需要关注应有的权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确保社员权益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例如在土地流转、农产品销售等方面保障社员的合法权益,同时提供公平的分配机制,确保社员能够分享经济发展的红利。

二、生存权的保障生存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另一重要视角。

首先,生存权的保障意味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确保社员的基本生活权益。

例如,在社员认定之后,组织应该为社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包括住房、医疗、教育等方面的支持,以保障其基本的生存权和发展权。

其次,生存权的保障也体现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与个体农户的关系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积极发展壮大,为社员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和创业平台,提高其生活质量,并为其提供更多发展机会。

最后,生存权的保障还需要关注社员的决策权和参与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健全的决策机制,倾听社员的意见和建议,在决策过程中充分尊重社员的权益,确保社员的参与感和获得感。

以上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时,应关注的社员权和生存权的保障视角。

通过保障社员权和生存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更好地发挥作用,促进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提高农民的生活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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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陈月银目前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非常模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在法律上亦未明确。

现实中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明而引发的纠纷大量存在,如土地补偿费用的分配、集体收益的分配、集体资产的处分、宅基地的使用等纠纷都涉及到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

正确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解决此类纠纷必不可少的前提。

笔者拟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的标准、明确成员资格的时间认定、规范成员资格的认定主体、完善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程序等方面进行阐述,以期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利进行全面有效的保护。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资格的概念虽然现有法律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却被大量的法律法规所使用。

《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物权法》都有相关规定。

从中可以看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以土地等集体所有财产为根本,以农业等生产经营为目的,以一定范围内的农民为其成员的经济合作组织,其有权对农村土地进行发包,组织生产经营、管理,进行收入分配。

在现阶段,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表现为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及村合作社等形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某些程度上类似于公司与股东的关系,只有具有成员资格,才享有相关成员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集体土地等财产的集体所有权,有将这些财产交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的义务,并享有土地承包、收益分配等权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简要地定义为,具有该村合法村民资格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的村、组居住生活,并以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依法登记常住户籍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当事人。

二、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审判之困顿(一)立案受理问题法院在处理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上做法不一。

首先,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案件属民事纠纷还是属行政纠纷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此类案件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村民、其他公民或经济组织,另一方为村民委员会(村民组),并没有国家行政机关参与,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且诉讼请求直接指向经营权或金钱收益应属民事纠纷;另一种观点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属于村民自治事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有权确定该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一般通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不服村民会议决定而引发的成员资格认定纠纷应属于行政纠纷。

其次,有的法院予以立案受理,有的法院直接不予立案。

如王某起诉要求参与分配××村××村民组承包地征收分配款纠纷一案,一审法院认为承包地征收分配方案的确定只能通过村民自治和行政监督的程序办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不予受理。

王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王某起诉是依照村民组已确定的分配方案请求其支付相应份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受理。

同一案件,一、二审法院对案件的认识不同导致处理结果截然相反。

(二)法律主体问题法律上没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农经合作社这几者之间的关系予以明确,概念的模糊导致审判实践的主体也不明确。

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组织,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收益有代为行使管理的权利。

因而,因土地收益分配纠纷发生诉讼时,村民一般将村民委员会作为被告要求确认其成员资格。

在笔者审理的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案件中均将村民委员会列为被告,在征用承包土地时,征用方将村民小组作为被征方,出现纠纷时,村民便将村民小组与村民委员会作为共同被告起诉。

对于此类案件的被告主体问题,审判中经常出现多列、漏列、错列被告的现象,法律主体比较混乱。

解决这一问题,法律上应首先对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主体加以明确。

(三)裁判尺度问题此类案件受理后,在审理阶段仍存有以下困顿:一是法律标准难掌握。

民事诉讼法对此类案件没有相关规定, 法院在受理村民自治纠纷时就会遇到一系列问题: 首先,以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为被告,在诉讼时难以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

其次, 即使是法院受理了案件, 在具体审判时适用什么程序进行审理也会产生诸多难题和疑惑。

再次, 对村规民约难以进行司法审查。

①二是此类案件多以村(组)为被告方,村(组)负责人对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多有抵触情绪,态度上并不积极配合。

三是执行难。

农村承包地一旦被征用,大多数村(组)就会依据村民自治的土地补偿分配方案,将田地收益款分到农户,由于强制执行农户法律依据不足,再让农户退一部分出来给案件当事人几无可能。

实际执行中,法院若将村(组)已实施了的分配方案推倒重来,重新组织分配,这是不可想象的。

基于以上原因,法院针对此类案件综合考虑多种因素,会出现同案不同判情况。

三、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既有观点及不足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理论界现在大致存在三种观点。

一是以单一的户籍标准,即以户籍所在地是否在该村组作为确定成员是否具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

在改革开放以前,农村社会相对封闭,人口流动不大,户籍所在地一般都是在成员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但随着改革开放和户籍制度的改革,城乡一体化发展,城乡之间的户籍蕃蓠正逐渐被打破,出现了虽登记为某村村民户口,但不一定就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空挂户现象。

如某户为某种目的(包括子女就学、商业经营等)而迁入户口,为响应国家号召履行义务而迁出户口(参军)、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没有参入的等空挂户。

单纯以户口为基准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做法,在现实中暴露出许多弊端。

二是以户口为基础结合有无形成长期居住生活的事实标准,即户籍所在地为原则,辅以是否实际在该集体经济组织长期居住生活为标准确定其成员资格。

该标准与单一的户籍标准相比,为成员资格的认定提供了更广阔的思路,更能比较客观地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问题,为司法实践普遍采纳。

但是该认定标准过分强调“长期居住、生活”,会导致农业人口向二、三产业转移分流的积极性降低,从而阻碍城乡差别的缩小直至最终消除。

②对于一些因农业收入微薄,进城务工的农民来说,他们并没有真正离开过赖以生存的土地,该部分人员也没有被纳入城市居民保障中,若对该部分人群认定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失公平,容易引起矛盾。

三是权利义务标准,即是否在户籍所在地形成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状态来确定成员资格。

即成员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中是否享有权利,是否履行该集体经济组织设定的义务,但该标准更多的是判断该成员是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在实践中很难作出考察判断。

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更倾向是一种权利,主要是保障广大农民就业、福利、养老等一系列权益,依据履行义务的标准来认定成员资格并不科学。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之我见(一)成员资格认定的一般标准笔者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必须以该成员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关联程度为视角来进行判定,应当依据农村村民在农村集体的自然状况、生活基础和履行农村集体义务、是否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等情形来综合认定。

首先,农业户口是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前提。

在未实行统一的户籍登记制度前,户口仍是区分农民与市民的唯一基准。

由于国家法律、政策对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所赋予的相关社会待遇仍存在差距,农业生产的土地仍是农民的根本保障,农业人口依赖土地所得到微薄保障不应剥夺。

一般来说成员存在于一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而该集体经济组织是由较为固定的成员所组成,具有历史延续性,且相对统一,在当前经济发展,人口流动频繁的情况下,认定成员资格,户籍仍应当作为基本参考条件之一。

其次,有无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固定地生产、生活,并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管理关系,即观察该成员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关联度,以及对该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贡献力大小作为评定的依据。

由于现实中存在“户在人不在”和“人在户不在”等空挂户现象,仅依据单一的户口是不能准确认定成员资格的,这就必须要综合考虑到该成员有无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固定地生产、生活,有无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有无接受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

“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以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确定原则,以长期居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以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且能尽到其他村民相同义务为标准,以习惯为例外,相互结合,共同来确定。

”③再次,是否以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

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最基本的生产和生活资料,具有基本生存保障的功能,如同城市居民享有的社会保障体系。

因此,“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应是界定成员资格的核心标准。

以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不仅仅是指实际取得了承包土地,更强调的是承包土地的资格;现实中,一部分农民弃农投商,日常的、现时的生活来源并不以现有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但考虑其目前尚未纳入城市居民享有的社会保障体系,仍应将其纳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列。

(二)几种特殊人员资格的认定1、婚嫁人员的成员资格认定。

婚嫁人员包括出嫁外村的女性、嫁入本村的女性、离婚、丧偶妇女或入赘婿等人员,该类人员的资格认定除了参考上述一般认定标准外,还应遵循公平原则和只享有一处的原则,基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不能让婚嫁人员“两头空”权益受损害,也要避免出现婚嫁人员两头都占有的特殊情形。

2、空挂户成员资格的认定。

空挂户主要指户在人不在的情形,对这类人员资格的确定,应区分以下情况:一是经本村(组)同意挂户的,应视为双方就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应认定其成员资格;二是村组虽然同意迁入,但双方书面或口头约定其不享受其它村民同等待遇的,此类人员虽然将户口迁入,但其基本生活保障并不依赖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故应认定其不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三是通过其它方式,未经本村(组)同意将户口落于本村的,应视为其未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达成权利、义务协议,不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3、非婚生子女、超生子女的成员资格认定。

非婚生子女、超生子女本人并无任何过错,违反政策是其父母,违法责任应由其父母承担,其本人应是合法公民,不应受到歧视,其成员资格应予认定,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待遇。

4、因法律或政策原因户口被迁出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特定人员成员资格的确认。

主要有大中专学生、服兵役人员和服刑人员。

认定大中专学生的成员资格应排除在校攻读硕士学历以上的研究生,因为该部分学生已经基本具备独立获得经济来源的能力,其成员资格不宜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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