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浅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陈月银
目前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非常模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在法律上亦未明确。现实中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明而引发的纠纷大量存在,如土地补偿费用的分配、集体收益的分配、集体资产的处分、宅基地的使用等纠纷都涉及到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正确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解决此类纠纷必不可少的前提。笔者拟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的标准、明确成员资格的时间认定、规范成员资格的认定主体、完善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程序等方面进行阐述,以期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利进行全面有效的保护。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资格的概念
虽然现有法律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却被大量的法律法规所使用。《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物权法》都有相关规定。从中可以看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以土地等集体所有财产为根本,以农业等生产经营为目的,以一定范围内的农民为其成员的经济合作组织,其有权对农村土地进行发包,组织生产经营、管理,进行收入分配。在现阶段,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表现为村
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及村合作社等形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某些程度上类似于公司与股东的关系,只有具有成员资格,才享有相关成员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集体土地等财产的集体所有权,有将这些财产交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的义务,并享有土地承包、收益分配等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简要地定义为,具有该村合法村民资格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的村、组居住生活,并以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依法登记常住户籍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当事人。
二、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审判之困顿
(一)立案受理问题
法院在处理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上做法不一。首先,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案件属民事纠纷还是属行政纠纷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此类案件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村民、其他公民或经济组织,另一方为村民委员会(村民组),并没有国家行政机关参与,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且诉讼请求直接指向经营权或金钱收益应属民事纠纷;另一种观点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属于村民自治事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有权确定该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一般通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不服村民会议决定而引发的成员资格认定纠纷应属于行政纠纷。其次,
有的法院予以立案受理,有的法院直接不予立案。如王某起诉要求参与分配××村××村民组承包地征收分配款纠纷一案,一审法院认为承包地征收分配方案的确定只能通过村民自治和行政监督的程序办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不予受理。王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王某起诉是依照村民组已确定的分配方案请求其支付相应份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受理。同一案件,一、二审法院对案件的认识不同导致处理结果截然相反。
(二)法律主体问题
法律上没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农经合作社这几者之间的关系予以明确,概念的模糊导致审判实践的主体也不明确。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组织,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收益有代为行使管理的权利。因而,因土地收益分配纠纷发生诉讼时,村民一般将村民委员会作为被告要求确认其成员资格。在笔者审理的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案件中均将村民委员会列为被告,在征用承包土地时,征用方将村民小组作为被征方,出现纠纷时,村民便将村民小组与村民委员会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对于此类案件的被告主体问题,审判中经常出现多列、漏列、错列被告的现象,法律主
体比较混乱。解决这一问题,法律上应首先对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主体加以明确。
(三)裁判尺度问题
此类案件受理后,在审理阶段仍存有以下困顿:一是法律标准难掌握。民事诉讼法对此类案件没有相关规定, 法院在受理村民自治纠纷时就会遇到一系列问题: 首先,以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为被告,在诉讼时难以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其次, 即使是法院受理了案件, 在具体审判时适用什么程序进行审理也会产生诸多难题和疑惑。再次, 对村规民约难以进行司法审查。①二是此类案件多以村(组)为被告方,村(组)负责人对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多有抵触情绪,态度上并不积极配合。三是执行难。农村承包地一旦被征用,大多数村(组)就会依据村民自治的土地补偿分配方案,将田地收益款分到农户,由于强制执行农户法律依据不足,再让农户退一部分出来给案件当事人几无可能。实际执行中,法院若将村(组)已实施了的分配方案推倒重来,重新组织分配,这是不可想象的。基于以上原因,法院针对此类案件综合考虑多种因素,会出现同案不同判情况。
三、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既有观点及不足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理论界现在大致存在三种观点。
一是以单一的户籍标准,即以户籍所在地是否在该村组作为确定成员是否具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在改革开放以前,农村社会相对封闭,人口流动不大,户籍所在地一般都是在成员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但随着改革开放和户籍制度的改革,城乡一体化发展,城乡之间的户籍蕃蓠正逐渐被打破,出现了虽登记为某村村民户口,但不一定就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空挂户现象。如某户为某种目的(包括子女就学、商业经营等)而迁入户口,为响应国家号召履行义务而迁出户口(参军)、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没有参入的等空挂户。单纯以户口为基准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做法,在现实中暴露出许多弊端。
二是以户口为基础结合有无形成长期居住生活的事实标准,即户籍所在地为原则,辅以是否实际在该集体经济组织长期居住生活为标准确定其成员资格。该标准与单一的户籍标准相比,为成员资格的认定提供了更广阔的思路,更能比较客观地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问题,为司法实践普遍采纳。但是该认定标准过分强调“长期居住、生活”,会导致农业人口向二、三产业转移分流的积极性降低,从而阻碍城乡差别的缩小直至最终消除。②对于一些因农业收入微薄,进城务工的农民来说,他们并没有真正离开过赖以生存的土地,该部分人员也没有被纳入城市居民保障中,若对该部分人群认定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失公平,容易引起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