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规定

合集下载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厦门经济特区对内经济联合的若干规定-厦府[1993]综198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厦门经济特区对内经济联合的若干规定-厦府[1993]综198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厦门经济特区对内经济联合的若干规定正文:----------------------------------------------------------------------------------------------------------------------------------------------------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厦门经济特区对内经济联合的若干规定(1993年7月30日厦府〔1993〕综198号)为了进一步加强厦门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与内地的经济合作,鼓励内地的企业到特区投资兴办企业,促进特区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推动经济联合的有关规定,结合厦门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对特区与内地的经济联合作出如下规定:一、特区与内地的经济联合(简称内联)方式:(1)内地、特区、外资三方面的联合;(2)内地、特区两方面的联合;(3)内地一方独资经营或其他方式。

内地来特区投资兴办企业,直接到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报厦门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备案。

二、内联企业视同厦门市属企业,执行统一的地方税收政策,不论经济性质和隶属关系,一律按15%的税率交纳企业所得税,其税后利润按联合各方协议比例进行分配。

内联企业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的所得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以上所称的内联企业是指内地的全民和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私营企业、民间科技企业及公民在特区以联营、独资等形式兴办的各类企业,以及内地驻厦门办事机构在特区开办的企业,或以其它形式进行联合在特区形成的企业(下同)。

三、对从事港口、码头开发的内联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从事工业、交通运输业(不含客运)、农业、林业、牧业等生产性内联企业,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厦门市人民政府暂时调整适用《厦门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厦门市人民政府暂时调整适用《厦门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厦门市人民政府暂时调整适用《厦门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的
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厦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4.10.25
•【字号】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三十九号
•【施行日期】2024.10.25
•【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失业保险
正文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六届〕第三十九号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厦门市人民政府暂时调整适用<厦门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已于2024年10月25日经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0月25日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厦门市人民政府暂时调整适用《厦门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
(2024年10月25日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为适应失业保险制度改革的需要,特作如下决定:
在推进失业保险省级统筹改革期间,授权市人民政府对《厦门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中与改革要求不一致的规定,进行暂时调整适用。

暂时调整适用的期限至2027年12月31日,具体内容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改革要求另行制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劳动法合同)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新劳动法合同)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新劳动法合同)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1996年7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规范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必须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订立。

劳动合同自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劳动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

第六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五)劳动报酬;(六)劳动纪律;(七)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可以协商订立试用期、保守商业秘密及其他双方约定的内容。

第七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无固定期限、有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有要求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的;(二)原固定职工连续工龄满十年或离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第一次订立劳动合同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约定合同的终止条件。

第八条订立劳动合同应符合下列要求:(一)当事人双方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二)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三)条款完备,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明确;(四)内容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

劳动行政部门为订立劳动合同提供鉴证服务,对合同内容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督促当事人补充修改。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规定》和《厦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规定》和《厦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规定》和《厦门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劳动合同【发文字号】厦府[1994]综228号【发布部门】厦门市政府【发布日期】1994.10.20【实施日期】1994.10.2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月21日实施日期:2001年1月21日)废止(原因:上位法已废止)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规定》和《厦门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1994年10月20日厦府〔1994〕综228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厦门市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规定》和《厦门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规定第一条为培育劳动力市场和完善企业劳动人事制度,推动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范围内的所有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厦门市范围内的所有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

本办法所称全员劳动合同制,是指企业和全体职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并实施规范化管理的劳动制度。

第四条企业中的所有就业人员统称企业职工,在企业内部取消干部与工人,取消固定工、合同制工、临时工的身份界线。

取消职工不同所有制身份界线。

职工可以在国有、集体、私营、外商投资企业等企业间流动。

第五条企业自行确定合理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劳动定额、工作岗位以及上岗条件和工作规范;企业应对职工进行岗位考核,根据职工能力择优上岗。

第六条企业与职工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

劳动合同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企业代表与聘用上岗职工依法签订。

签订后七日内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原合同制工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内的,可不再重新签订。

2020年(新劳动法合同)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2020年(新劳动法合同)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新劳动法合同)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1996年7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规范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必须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订立。

劳动合同自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劳动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

第六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五)劳动报酬;(六)劳动纪律;(七)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可以协商订立试用期、保守商业秘密及其他双方约定的内容。

第七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无固定期限、有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有要求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的;(二)原固定职工连续工龄满十年或离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第一次订立劳动合同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约定合同的终止条件。

第八条订立劳动合同应符合下列要求:(一)当事人双方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二)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三)条款完备,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明确;(四)内容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

劳动行政部门为订立劳动合同提供鉴证服务,对合同内容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督促当事人补充修改。

厦门市公安局、厦门市劳动局关于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厦就业管理的通知-

厦门市公安局、厦门市劳动局关于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厦就业管理的通知-

厦门市公安局、厦门市劳动局关于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厦就业管理的
通知
正文:
---------------------------------------------------------------------------------------------------------------------------------------------------- 厦门市公安局、劳动局关于
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厦就业管理的通知
(1994年11月21日)
为了加强台、港、澳人员在我市就业的管理,保护就业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部劳力〔92〕45号文、公安部公建字〔92〕144号文、劳动部〔94〕102号文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现已应聘受雇在我市用人单位就业的台、港、澳人员从12月1日起,由用人单位向厦门市劳动局申请补办就业证。

2、今后用人单位在招聘台、港、澳人员时应向厦门市劳动局申请办理就业,尔后凭就业证向厦门市公安局办理暂住手续。

3、台、港、澳人员就业管理纳入劳动监察内容,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用人单位超过两个月不到市劳动局补办就业证审批手续的按福建省劳动局闽劳力〔94〕041号通知的规定给予处罚。

d52862--0101030llj
——结束——。

福建市劳动合同条例全文

福建市劳动合同条例全文

福建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行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福建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福建省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行为。

第三条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六条福建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当自劳动者开始工作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和福建省的规定,向劳动者提供劳动合同文本。

第八条劳动合同文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劳动合同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自双方协商一致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保护、劳动条件等制度。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四条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互相尊重,保持良好的职业道德,不得从事损害对方利益的行为。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变更第十六条劳动合同订立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厦门经济特区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特区补贴问题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厦门经济特区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特区补贴问题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厦门经济特区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特区补贴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5.09.11•【字号】闽政[1985]综505号•【施行日期】1985.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厦门经济特区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特区补贴问题的通知(闽政(1985)综505号1985年9月11日)厦门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闽政〔1985〕62号文件第二十条规定:厦门经济特区的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按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的规定执行,另加发特区补贴。

现就特区补贴问题作如下通知:一、特区补贴的范围。

实行特区补贴的范围,限于厦门本岛内的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正式工作人员。

二、补贴标准和执行时间。

从一九八五年七月份起每个工作人员每月发给特区补贴二十五元,由工资关系所在单位随同工资一起发放。

实行特区补贴的范围和人数,分别由厦门市人事局和省各主管部门审核,各开户银行负责监督执行。

三、实行特区补贴的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福利、奖励制度。

对原来实行的各种奖励、津贴、补贴要进行全面清理。

除中央和省统一规定的以外,原有市定的奖金五元及各种津贴、补贴和自定的工资标准从一九八五年七月起,一附表一:福建省行政人员套改工资标准表单位:元------------------------------------------------------------------------------------------------------\项|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两项之和\目|----------------------------------------------------------------------------------------------类\ || 一|二 | 三| 四|五 |六 | 七| 八|九 |十 | 十| 十 | 十 |十|十|十| 十 | 十 | 十区||| ||| | ||| | | 一| 二 | 三 |四|五|六| 七 | 八 | 九-------|----|-----|---|-----|-----|---|---|-----|-----|---|---|-----|----|----|--|--|--|----|----|----五类|*224|199.5|185|175.5|165.5|156|146|136.5|127.5|119|110|102 .5|94.5|86.5|80|74|68|62.5|56.5|50.5六类 |*230| 205 |190| 180 | 170 |160|150| 140 | 131|122|113| 105 | 97 | 89 |82|76|70| 64 | 58 | 52七类 |*230| 205 |190| 180 | 170 |160|150| 140 | 131|122|113| 105 | 97 | 89 |82|76|70| 64 | 58 | 52八类 |*230| 205 |190| 180 | 170 |160|150| 140 | 131|122|113| 105 | 97 | 89 |82|76|70| 64 | 58 | 52------------------------------------------------------------------------------------------------------注:七类、八类工资区的行政人员另按劳人薪〔1985〕20号文件的规定加发地区工资补贴。

厦门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厦门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厦门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正文:---------------------------------------------------------------------------------------------------------------------------------------------------- 厦门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1994年10月1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和职业病伤害时,获得医疗照顾、生活保障和经济补偿,促进企业安全生产、文明生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结合厦门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辖区内的下列职工:(一)企业的职工;(二)机关、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三)境外企业驻厦代表机构的中方职工;(四)城镇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及其雇员。

第三条工伤保险应当与工伤预防及康复相结合。

单位和职工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规程,积极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

第四条工伤保险实行统一管理办法、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征集标准和给付办法。

第五条厦门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会同劳动、人事和民政等行政部门对全市工伤保险业务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工伤保险范围第六条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享受本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在本单位进行正常生产和工作,或从事单位领导或有关管理人员临时指定、同意的工作;(二)从事与本单位工作有关的科学研究试验、发明创造或技术改进工作;(三)在紧急情况下,未经单位领导指定而从事对单位有益的工作;(四)工作时间在本单位的生产工作区域内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灾害;(五)从事抢险救灾、维护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六)上下班时间按正常所经路线在上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七)因公外出或工作调动途中非本人责任发生伤害或突发疾病死亡,以及因意外事故失踪的;(八)在本单位从事某种专业性工作引起职业病;(九)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厦门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

《厦门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

2016年《厦门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厦门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2000年6月22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二十部经济特区法规名称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2月26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两部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个人:(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三)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六)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七)境外企业驻厦门代表机构及其中方员工;(八)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失业保险遵循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

失业保险应当与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失业保险费用由政府、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生产自救等再就业服务相结合。

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收。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第五条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一)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基金的利息收入;(三)失业保险费滞纳金;(四)财政补贴;(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申报手续。

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依法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闽人大常[1993]24号

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闽人大常[1993]24号

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正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的公告(闽人大常[1993]24号)《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已经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3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五日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厦门经济特区发展的需要,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厦门经济特区以及台商投资区内所有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企业用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

第四条特区开放劳务市场,调节劳动力供求关系,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可以相互选择。

第五条企业应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安全和健康。

第六条企业应加强对职工的职业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的素质。

第七条特区实行职工社会劳动保险制度。

企业必须按规定保证职工参加社会劳动保险。

第八条职工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企业应当支持工会工作。

第九条特区各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劳动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劳动监察。

第二章劳动合同第十条职工上岗前,企业与职工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签订劳动合同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

劳动合同签订后,企业必须于七日内报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履行。

第十一条劳动合同应包括如下内容:(一)生产或工作任务;(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三)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五)福利待遇;(六)劳动保险;(七)劳动保护;(八)劳动纪律;(九)违约责任;(十)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事项。

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综合管理条例(最新版)

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综合管理条例(最新版)

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综合管理条例(最新版)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综合管理,促进城市管理科学化、精细化、智能化,推动城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综合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以网格化管理为基础,通过主体明晰、权责明确、协调有力、运转高效的城市管理体制机制,对城市公共秩序、公共事务进行服务和管理的活动。

城市综合管理的范围包括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管理以及本市确定的与城市管理相关的公共空间秩序管理、违法建设治理、生态环境保护管理、交通管理、应急管理等。

第三条城市综合管理遵循全生命周期管理理念,采取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的管理模式,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城市综合管理力量。

城市综合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城市建设,综合运用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推动跨系统、跨部门、跨行业公共数据资源的整合运用、共享交换以及业务协同,实现对城市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指挥调度和监督考核。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采取场景互动、以案释法等多种方式广泛宣传教育,引导社会公众自觉遵守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爱护公共设施,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共环境,营造城市综合管理良好氛围。

第二章管理机制第七条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监管协同,区人民政府为主负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属地化管理以及社会公众广泛参与的城市综合管理体制。

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是指资源规划、建设、市政园林、生态环境、交通、应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以及本市确定的其他相关部门。

第八条市城市综合管理机构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统筹协调解决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下设的市城市综合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城管办)负责市城市综合管理机构日常工作。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厦门市职工劳动保障诚信记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厦门市职工劳动保障诚信记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厦门市职工劳动保障诚信记录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20.03.26•【字号】厦人社规〔2020〕2号•【施行日期】2020.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职业能力建设正文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厦门市职工劳动保障诚信记录管理办法》的通知厦人社规〔2020〕2号各有关单位:《厦门市职工劳动保障诚信记录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3月26日厦门市职工劳动保障诚信记录管理办法第一条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社会保险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厦门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结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职工的诚信记录管理,适用本办法。

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职工的诚信记录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职工诚信记录管理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住所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管辖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人社部门开展职工诚信记录管理,应当根据事实,遵循依法、公正原则。

第五条人社部门负责收集整理本部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和掌握的职工诚信记录,并依据《厦门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记录和管理。

第六条职工在应聘入职方面应当遵守以下规范:(一)应当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中介机构、用人单位如实提供个人基本情况以及与应聘岗位直接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就业现状等情况;(二)应当向用人单位如实提供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信息;(三)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用人单位积极协商、配合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七条职工在履职尽责方面应当遵守以下规范:(一)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二)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三)应当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公示或告知的劳动规章制度;(四)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五)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第八条职工在离职解约方面应当遵守以下规范:(一)除法律有专门规定外,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二)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和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工作交接;(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依法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五)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依法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厦门区域考勤制度

厦门区域考勤制度

厦门区域考勤制度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厦门区域员工的管理,确保公司正常的工作秩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考勤制度。

第二条本考勤制度适用于厦门区域所有正式员工。

第三条考勤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公司人力资源部是考勤管理的归口部门,负责制定、解释、修订本考勤制度,并监督执行。

二、工作时间第五条厦门区域员工实行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第六条员工上下班时间应按照公司规定的作息时间执行,如有特殊情况需提前向上级主管申请。

第七条员工应按时到岗,不得迟到、早退。

迟到、早退次数超过规定次数的,按照公司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条员工请假、出差、加班等事项,应按照公司相关规定执行。

三、考勤记录第九条员工考勤记录应由人力资源部负责记录和管理,确保考勤数据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十条员工考勤采用电子打卡方式,员工需按时在考勤机上打卡,如有异常情况需及时向人力资源部报告。

第十一条员工离岗前,应与人力资源部核对考勤记录,确保无误。

四、请假制度第十二条员工请假应提前向上级主管申请,并填写请假单。

请假单应包括请假原因、请假时间、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十三条员工请假批准后,人力资源部应将请假信息录入考勤系统,以便对员工考勤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员工请假期间,按照公司规定享受相应的工资待遇。

五、加班制度第十五条员工加班应提前向上级主管申请,并填写加班申请单。

加班申请单应包括加班原因、加班时间、加班地点等信息。

第十六条员工加班批准后,人力资源部应将加班信息录入考勤系统,以便对员工考勤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员工加班工资按照公司规定发放。

六、考勤异常处理第十八条员工考勤异常包括迟到、早退、请假、加班等。

对于考勤异常,人力资源部应进行核实,并根据公司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员工对考勤异常有异议的,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异常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人力资源部提出书面申诉。

人力资源部应在收到申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厦门市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等四部经济特区法规的决定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厦门市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等四部经济特区法规的决定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厦门市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等四部经济特区法规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厦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0.09.28
•【字号】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
•【施行日期】2010.09.28
•【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厦门市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等四部经济特区法规的决定
(2010年9月26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8日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厦门市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等四部经济特区法规的决定(草案)》。

《厦门市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厦门市禁毒条例》、《厦门市禁止赌博条例》及《厦门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等四部经济特区法规施行之后,国家颁布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因此,决定废止《厦门市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厦门市禁毒条例》、《厦门市禁止赌博条例》及《厦门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等四部经济特区法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厦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暂行办法》的通知-厦府[1994]综146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厦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暂行办法》的通知-厦府[1994]综146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厦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厦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暂行办法》的通知(1994年7月12日厦府〔1994〕综146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企业单位:《厦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颁发试行。

厦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暂行办法第一条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国有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改革方案》,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市行政区域内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外来劳动力的计发办法另有规定)。

第三条基本养老金与缴费工资、缴费年限挂钩,与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水平提高相适应。

第四条缴费年限按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累计计算。

原企业固定职工,从我市1989年1月全面实行养老保险起计算实际缴费年限,在此之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五条缴费工资系指企业和职工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资。

职工本人工资低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缴费;高于300%的,按30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本人工资超过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可将超过部分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50%,作为缴纳职工本人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并记入职工个人帐户。

第六条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险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11.01•【字号】厦府〔2018〕321号•【施行日期】2018.11.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现将修订后的《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2018年11月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目录管理第三章配置管理第四章备案管理第五章异议与投诉第六章附则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区财政部门是本市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工作监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管理和监督本市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工作。

市财政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全市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管理制度;(二)组织编制和调整全市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三)按规定权限审核(批)市级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方式的变更申请;(四)受理市级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方案和配置结果的备案,并按规定审查;(五)监管市级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和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的市场配置工作;(六)受理市级公共资源市场配置过程中利害关系人的投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七)指导区财政部门开展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工作;(八)其他有关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的职责。

区财政部门具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本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管理制度;(二)向市财政部门汇总申报本区公共资源项目;(三)按规定权限审核(批)本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方式的变更申请;(四)受理本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方案和配置结果的备案,并按规定审查;(五)监管本区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和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的市场配置工作;(六)受理本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过程中利害关系人的投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七)向市财政部门报送本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统计分析报告;(八)其他有关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的职责。

厦门市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厦府[1992]综223号

厦门市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厦府[1992]综223号

厦门市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正文:---------------------------------------------------------------------------------------------------------------------------------------------------- 厦门市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1992年9月21日厦府〔1992〕综22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厦门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劳动争议:(一)国营企业与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二)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三)集体企业与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四)内联企业与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五)私营企业经营者与职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三条劳动争议的处理贯彻着重调解原则。

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庭制度,依法独立办案。

第五条劳动争议仲裁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调解和仲裁组织第六条凡已建立工会委员会的国营、集体、内联企业应按《福建省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的规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

外商投资企业可设立由工会代表、职工代表和董事会指定的代表组建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

私营企业也可设立相应的机构。

第七条市、区、县应设立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主任委员、委员。

仲裁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同级劳动行政机关负责人担任,委员由同级工会和经(贸)委的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工作,仲裁委员会组成名单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办事机构设专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若干人办理劳动争议案件。

仲裁员的任命方法另行制定。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规定
【法规类别】厦门经济特区
【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84.07.14
【实施日期】1984.07.14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93年10月15日实施日期:1993年10月15日)废止
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规定
(一九八四年七月十四日福建省第六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特区企业的劳动计划和人员配备,由企业自行确定,报厦门市劳动局备案。

第三条特区企业雇用职工,可自行招聘,也可由特区劳动服务公司推荐,经企业考
核,择优录用。

录用职工的试用期为三至六个月。

第四条特区企业不得雇用在校学生和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特区企业招聘农村劳力或内地职工,须经厦门市劳动局批准。

第五条特区企业雇用职工实行合同制。

合同内容应包括:职工的雇用、解雇和辞职,合同期限,生产和工作任务,工资和奖惩,工作时间和假期,劳动保险和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等事项。

劳动合同须报厦门市劳动局备案。

第六条特区企业有权按照劳动合同,对本企业职工进行管理。

职工享有法律所保障的和劳动合同所规定的一切权利。

第七条特区企业职工的工资形式、工资标准和奖励、津贴办法,由企业确定。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