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当前劳动关系调整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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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服务公司若干问题的规定-劳人培〔1982〕12号

关于劳动服务公司若干问题的规定-劳人培〔1982〕12号

关于劳动服务公司若干问题的规定正文:---------------------------------------------------------------------------------------------------------------------------------------------------- 劳动人事部关于发出《关于劳动服务公司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人培〔1982〕12号现将《关于劳动服务公司若干问题的意见》发给你们。

请结合当地情况加以研究,报经人民政府同意后试行,并希将工作中的经验、问题和修改补充的意见及时告知我部。

附:关于劳动服务公司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劳动服务公司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九八二年九月十五日劳动人事部发布)一、劳动服务公司既担负着组织社会劳动力,进行经济活动的任务,又担负着劳动部门的部分行政职能。

它用经济手段和行政管理相结合的方法组织和指导劳动就业。

在当地政府的统筹规划和领导下,把待业青年和其他待业人员组织起来,进行就业训练和参加有津贴的义务性劳动,实行半工半读,为就业做好准备。

然后按照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个人具备的条件,经过考核,通过发展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就业;按照企业的需要介绍就业;向企业输送临时工,或组织临时性的劳动。

劳动服务公司应当逐步发展成组织经济事业、统筹劳动就业、输送和管理企业临时用工、开展就业训练的一种综合性机构。

并且逐步做到发挥劳动力“蓄水池”的作用,为吞吐社会劳动力和企业富余人员提供服务;为搞活劳动制度使企业人员能进能出,创造必要的社会条件。

省、地、市、区、县劳动服务公司,以作为事业单位为宜,接受同级劳动部门或当地政府领导。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和机关、部队、学校、群众团体等举办的劳动服务公司,是主办单位所领导的一个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也是市、区、县劳动服务公司的基层社会劳动组织,负责开辟和发展新的生产服务门路,组织和指导本单位职工的待业子女就业和吸收本单位富余的人员。

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浙劳政[1995]103号

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浙劳政[1995]103号

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浙劳政〔1995〕103号)各市、地、县劳动局(劳动人事局),省级各部门:为了贯彻实施《劳动法》,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省政府办公厅发出了《转发省劳动厅关于我省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1995〕19号),各地正在抓紧组织实施。

现就实施过程中反映的一些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范围和对象问题(一)我省境内的企业(含企业所属的事业组织)、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

(二)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均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

(三)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

(四)其他条件具备的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可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

二、关于现有固定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一)单位与固定职工应在既存劳动关系内容的基础上协商签订劳动合同。

订立劳动合同不应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有争议的,合同期限一般定为三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固定职工(不含待岗人员和停薪留职人员),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单位应当同意:1.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或者连续工作满十五年;2.距离退休年龄十年以内(含十年);3.军转干部和复退军人。

(二)对于现已待岗的人员,要明确待岗期,待岗期限一般为六个月。

待岗期限届满后能上岗的,应签订劳动合同;不能安排上岗的,单位有权辞退。

(三)离岗退养人员、停薪留职人员、借用人员、脱产学习人员,以及实行计划生育正在假期内的女职工,均应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者为单位垫付养老保险费用法律关系辨析(DOC)

劳动者为单位垫付养老保险费用法律关系辨析(DOC)

劳动者为单位垫付养老保险费用法律关系辨析一、基本案情申诉人:胡某被申诉人:某县糖业烟酒公司胡某于1976年进入县糖业烟酒公司(国有企业)工作,担任公司物价员,后来升为公司业务股副股长,1995年6月1日,公司和胡某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

1997年12月,公司发给约200位员工《企业下岗职工登记表》和办理待岗证程序的通知,胡某并不在此列。

公司一直支付胡某工资至1998年1月,其中1995年2月至1997年1月期间的工资为不足额支付。

1998年2月至1999年3月胡某一直在岗,但公司没有发放工资。

1999年4月,公司在20个行政管理人员中,内定了8个“定编人员”按时发放工资,并对部分员工以借条名义补发了之前所欠工资款,而对除此8人之外的包括胡某在内的其他行政管理人员没有做任何处理,之后公司把胡某的办公桌送到家里,未做任何说明,没有通知胡某下岗,没有向胡某发送下岗通知书,也没有让胡某“内退”,胡某多次找公司协商未果,公司领导一直回避。

公司至今仍拖欠胡某1998年2月至退休期间的工资。

1995年2月之后,公司只在1999年9月,2000年7、8、9月,2001年1、3、5、8、12月为胡某缴纳了9个月的不足额养老保险费。

2002年3月,胡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由于公司未为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未能及时办理退休手续。

胡某只得在2002年6月21日和2002年9月2日两次共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8152.43元,其中应由公司承担6565.93元。

补缴完相应的养老保险费,经过县社会和保障部门审核批准,胡某于2002年8月正式退休并开始领取退休金。

2002年8月,胡某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糖酒公司补发拖欠的工资,返还其垫缴的养老保险费,返还糖酒公司于1988年向胡某收取的抵押金700元。

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企业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仲委字[2002]12号【字体:大中小】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各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了规范、统一全市劳动争议处理工作,针对我市在案件处理工作中遇到的有关问题,经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有关处室研究,我们制定了《关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印发给你们,请在今后工作中认真执行。

附件:《关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程序方面的问题(一)采取邮寄方式送达的案件,当事人以签收人不是其本人或其指定接收人为由,主张该送达无效并要求重新审理案件,如何处理?采用邮寄方式送达的,只要邮寄的地址是被送达人的准确通信地址,且有签收回执证明的,应为有效送达。

对当事人要求重新审理的,应决定予以驳回。

(二)被诉人否认与申诉人有劳动关系,不做应诉,如何处理?对此申诉人负有举证责任,可要求申诉人提供其与被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如提供了相关证明并能据此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则可缺席审理;如不能提供证明或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又无法查证的,则驳回申诉请求。

(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虽未注销,但既无办公场所也无工作人员,如何完成送达?如不能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可采用公告方式送达。

(四)如用人单位住所地与其经营地及合同履行地不在同一辖区,如何确定管辖?应以用人单位营业执照中载明的住所地确定管辖。

(五)申诉人已向劳动鉴定部门举报,又就同一内容提出仲裁申请,是否受理?为了避免不同部门重复处理的矛盾,申诉人向劳动监察部门提出举报并已立案的,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六)企业已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非确定劳动关系的争议(如拖欠职工工资等争议)是否受理?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的通知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与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对于非确定劳动关系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因其处理结果都将与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方案有关,所以,对于这类劳动争议当事人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的精神,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共五则)[修改版]

《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共五则)[修改版]

第一篇:《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在省法院与省劳动仲裁委员会联合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省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凌祁漫(2008年7月7日)各位新闻媒体的朋友们:下午好!欢迎各位参加今天的新闻发布会。

首先请允许我代表省法院,向长期以来关心支持法院工作的记者朋友们表示衷心的感谢!今天的新闻发布会主要是向大家通报,由省法院与省劳动仲裁委员会联合制定下发的《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有关内容,下面我就该指导意见出台的背景和主要内容,给大家做个扼要介绍。

一、《指导意见》出台的指导思想和主要背景大家知道,今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和5月1日正式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我国劳动合同制度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作出了一系列新规定,进一步加大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力度,劳动争议的诉讼案件也随之大幅增加。

广东作为经济大省、劳动争议案件收案数一直居全国首位,约占此类案件全国法院收案总数的近三分之一。

据统计,截至6月30日,全省法院上半年新收劳动争议案件39767件,同比增加了24338件,增幅达157.7%;其中,珠三角地区上半年新收38381件,同比增长160.1%,案件数量占到全省的96.5%,呈“井喷”之势。

今年前5个月,仅深圳一市就受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19784件,同比增长250%,超过去年全年收案总数。

为积极应对这些新情况,针对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省法院与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过深入调研,在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联合制定了《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此次,联合制定下发的《指导意见》,首开全国“裁审统一标准”的先河。

在制定这个《指导意见》的过程中,我们坚持了四点基本原则:一是坚持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平等保护的原则,促进和谐劳动关系的构建;二是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以案件事实发生时间作为法律适用的选择标准;三是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实现劳动者权益保护与社会经济发展的平衡;四是坚持充分利用劳动仲裁资源和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原则,保障劳动争议审判的公正、高效运行。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宣布失效规范性文件目录其他文件政府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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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宣布失效规范性文件目录其他文件政府信息公开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3.11.13•【字号】•【施行日期】2023.11.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宣布失效规范性文件目录其他文件政府信息公开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宣布失效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时间:2023-11-13 01:43 浏览次数:9493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宣布失效规范性文件目录文件名称云南省劳动局关于半农半牧区职工副食品价格补贴的通知(云劳发〔1980〕221号) 云南省劳动人事厅关于1983年企业调整工资具体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云调资字〔1983〕9号)云南省劳动人事厅在开展工人中级技术(业务)培训中对成绩优秀者实行奖励工资的通知(云劳人资字〔1986〕云南省劳动厅关于调整矿山井下、露采、高温冶炼工人熟练期和定级工资待遇的通知(云劳薪〔1991〕3号云南省劳动厅关于企业职工休假问题的通知(云劳险〔1991〕9号)云南省劳动厅关于进一步搞好全民所有制企业内部工资分配的通知(云劳薪〔1991〕14号) 云南省劳动厅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试行职工工资考核(考试)升级的意见(云劳薪〔1992〕8号)云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职工收入货币化试行办法》的通知(云劳〔1994〕17号)南省劳动厅、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经贸委关于执行劳部发〔1994〕72号文《关于深化企业工资改革适当解决部分企业的通知》的实施意见(云劳〔1994〕31号)云南省劳动厅关于党政机关分流到企业人员改行企业工资制度的意见(云劳〔1994〕32号)云南省劳动厅关于执行云劳〔1994〕32号文件的补充意见(云劳〔1994〕62号) 云南省劳动厅关于贯彻云劳〔1994〕31号文件、印发《云南省国有企业参考工资标准》的意见(云劳〔1994〕云南省劳动厅、中国人民银行云南省分行关于使用《企业工资总额提取发放管理手册》的通知(云劳〔1995〕2云南省劳动厅关于调整云南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云劳〔1996〕119号) 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当前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紧急通知》的通知(云劳社〔2000〕188关于印发《云南省劳动力市场供求状况统计分析及公告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云劳社〔2001〕39号) 关于省级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属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劳社〔2001〕43号)关于省属、中央驻滇有关企业职工工伤实行定点医疗管理的通知(云劳社〔2001〕101号)关于切实做好下岗职工卡中心续接失业保险相关进入工作的通知(云劳社〔2001〕108号)关于国有企业改制中有关劳动关系问题的处理意见(厅办〔2001〕178号)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的通知(云劳社〔2002〕20号)云南省人事厅关于开展毕业生档案委托管理工作的通知(云人发〔2000〕53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属停产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经济补偿金补助暂行办法》的〔2002〕71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我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云劳社〔2002〕85号)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贯彻〈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实施办法》的通知(云劳社〔2002〕104号)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省级党政机关与所管企业脱钩后处理有关职工劳动关系见》的通知(云劳社〔2002〕106号)关于接续农民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劳社〔2002〕148号)云南省人事厅关于做好应届毕业生人事代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云人才〔2003〕04号)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总工会关于实行企业欠薪报告制度的通知(云劳社〔2003〕47号) 关于印发《云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报销现额及管理规定》的通知(云劳社〔2004〕4号) 关于印发《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办理劳动保障行政许可试行办法》的通知(厅办〔2004〕37号)关于做好技师社会化考评有关工作的通知(厅办〔2004〕43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定劳动用工行为切实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通知(云劳社〔2004〕45关于印发《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行政许可公示制度》的通知(厅办〔2004〕62号) 关于转发《关于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问题的复函》的通知(厅办〔2004〕144号) 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办公厅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深化劳动保障行政审批制改革的通知(厅办〔2004〕274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做好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有关工作的通知(厅办〔2004〕2云南省人才服务中心《关于认真做好2005年云南省城镇退役士兵文化考试》的通知(云人才〔2005〕3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和稽核工作的通知(云劳社发〔2005〕6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云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云劳社发〔2005〕省劳保厅省财政厅省国资委关于做好我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险制度并轨工作有关事项的〔2005〕22号)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进一步做好在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中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工作通知(云劳社办〔2005〕115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职业培训全面提高劳动者素质的实施意见(云劳社〔2006〕17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印发《关于调整我省最低工资标准的意见》的通知(云劳社发〔2006〕18号)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建立我省农民工工作协调机构及工作制度等问题的建议(云劳社〔2006〕33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云劳社发〔2007〕17号)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劳动合同管理工作的通知(云劳社办〔2007〕227号)关于印发云南省社会保险基金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云劳社发〔2008〕23号)关于督促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通知(厅办〔2008〕66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国资委关于调整破产企业协议托管人员基本生活费标准的通知(云92号)关于做好2010高校毕业生就业推进行动大力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云人社发〔2010〕147号)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云人社发〔2010〕161号)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云南省大学生创业引领计划的通知(云人社发〔2010〕164号)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工作的通知(云人社发〔2010〕305号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下发《云南省关于选择部分国有企业开展劳动争议预防调解示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2010〕309号)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云人社发〔2010〕344号关于印发云南省失业保险基金专项检查实施方案的通知(云人社发〔2011〕92号)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云人社发〔2011〕226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印发《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厅属社团管理办法(试行)》通知(云人社办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规范依法用工,全面签订合同”活动的通知(云人社发〔2012〕46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云人社发〔2012〕100号)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省属在昆高校大学生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的补充通知(云人社发〔2012〕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云人社发〔2013〕22号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我省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云人社发〔2013〕41号)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人社部印发就业专项资金管理纪律规定文件的通知(云人社发〔2013〕6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云人社发〔2013〕77号)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云人社发〔2013〕123号) 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工商业联合会关于开展非公有制企业商会(协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示范工作实施〔2013〕194号)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云人社发〔2014〕61号)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第二批国有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示范工作实施方案(云人社发〔2014〕关于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促进全省经济平稳健康发展缓缴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云人社发〔2015〕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云人社发〔2015〕157号)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开展企业新型学徒制试点工作的通知(云人社发〔2016〕25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发布《云南省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目录(2018年)》的通知(云人社通〔。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发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补充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发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补充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发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补充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1.11.07•【字号】渝劳社办发[2001]228号•【施行日期】2001.11.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发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补充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1〕228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经开区、高新区劳动人事局:为了进一步理顺劳动关系,规范劳动用工行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现将《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补充意见》印发给你们,请与我局印发的《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渝劳社办发〔2001〕41号)一并执行。

二OO一年十一月七日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补充意见一、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以劳动合同为其劳动关系的合法表现形式。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不得因此免除各自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具备以下法律事实,即可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一)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了劳动对象、生产资料或相应的劳动条件;(二)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三)用人单位已经或与劳动者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

二、用人单位在实行承包经营(生产)时,凡与本单位内设部门或职工以承发包形式进行内部经济核算的,该部门或职工使用的人员与本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凡发包给具有用人主体资格的其他单位的,承包单位使用的人员与该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凡发包给不具有用人主体资格的其他单位或自然人的,其他单位或自然人使用的人员与发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交通运输行业承包经营中劳动关系的处理另行文作出规定。

浙江省劳动仲裁院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浙江省劳动仲裁院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浙江省劳动仲裁院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正文:----------------------------------------------------------------------------------------------------------------------------------------------------浙江省劳动仲裁院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各市、县(市、区)劳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经与省高院民一庭联合调研并广泛征求意见,我们制订了《浙江省劳动仲裁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解答》。

现印发给你们,供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参考。

实践中如遇到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2012年12月26日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近年来,我省劳动争议案件持续上升,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

为正确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本院与省高院民一庭联合调研,并广泛征求意见,就劳动争议处理的一些突出问题作出解答,供参考。

一、如果确系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能否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确系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而导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因此主张二倍工资的,可不予支持。

下列情形一般可认定为“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用人单位有充分证据证明劳动者拒绝签订或者利用主管人事等职权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女职工在产假期内、哺乳假期内的,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病假期内的,及因其它客观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无法及时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在一年内又补订了劳动合同的,是否应该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后在一年内又与劳动者补订了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补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期间的二倍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9.07.06•【文号】法发[2009]41号•【施行日期】2009.07.06•【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七月六日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受国际金融市场动荡和世界经济衰退的影响,当前,因企业经营困难、亏损、欠薪和关闭等原因引发的各种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大幅攀升,给民事审判工作带来新的挑战。

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的职能作用,积极应对宏观经济形势变化,为“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工作大局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现就人民法院在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1、努力做到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维护用人单位的生存发展并重。

我国社会主义条件下的劳动关系矛盾本质上是非对抗性的,矛盾双方是对立统一体和利益共同体,具有根本利益的高度一致性和具体利益的相对差异性。

在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时,既要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又要促进企业的生存发展,努力做到双方互利共赢,对于在当前形势下妥善处理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积极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在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时,要尽量维护劳动合同的效力,慎重简单使用解除劳动合同的方法来解决劳动争议纠纷案件。

既要鼓励、规范企业自觉履行义务、承担社会责任,又要倡导职工理解企业确因经济困难所采取的合理应对行为。

劳动部关于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劳力字[1992]46号

劳动部关于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劳力字[1992]46号

劳动部关于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正文:---------------------------------------------------------------------------------------------------------------------------------------------------- 劳动部关于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1992年9月12日劳力字<1992>46号)为了进一步深化劳动制度改革,促进企业经营机制转换,各地和有关部门正在积极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

这项改革工作涉及到新老管理体制的转换,当前,遇到了一些急需解决的问题,根据各地和有关部门的意见,现对全民所有制企业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工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关于劳动合同签订问题企业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全体职工都应依照国家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确立与企业的劳动关系。

企业厂长(经理)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可以直接代表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也可由厂长(经理)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企业管理人员为代表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厂长(经理)原则上也应签订劳动合同,一般可以采取以下形式:厂长(经理)本人与其任命或聘任的上级单位(公司、集团公司、总公司、股份公司等)签订劳动合同;集团公司、总公司的总经理本人与其任命或聘任的行业主管部门签订劳动合同;由中央或地方组织部门直接管理的厂长(经理、总经理)也可以与组织部门同意的行业主管部门签订劳动合同。

二、关于原有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的处理问题为了便于全体职工的统一管理,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企业与原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按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要求,经双方协商同意变更原劳动合同,或在双方协商同意的前提下,解除原劳动合同,再按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要求,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三、关于劳动合同的期限问题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应参照《国务院关于修改<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国务院令第99号),具体采用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以完成一项工作为期限的合同形式,由企业与职工协商确定。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调整工资中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调整工资中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调整工资中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劳动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77.10.26•【文号】[77]劳薪字137号•【施行日期】1977.10.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劳动人事部关于废止一批规章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86年12月10日实施日期:1986年12月10日)废止(原因:自行失效)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调整工资中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1977年10月26日(77)劳薪字137号)我局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部分职工工资的通知》精神,发出(77)劳薪字110号“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调整部分职工工资的通知》中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以后,各地区在调整工资试点中,又遇到一些问题,经同各省、市、自治区劳动局的同志座谈以后,现提出以下处理意见,希研究执行。

一、《国务院关于调整部分职工工资的通知》中“不包括十七级及其以上干部和工资相当的其他干部”,是指标准工资额等于或高于当地国家机关十七级干部标准工资额的其他干部。

标准工资额包括地区生活费补贴在内。

地质野外队和测绘外业的干部,可按(72)计劳业字69号文件《关于地质部门的职工在机关与野外队之间相互调动工作时工资问题的复函》的规定,确定工资相当十七级及其以上干部的范围。

二、矿山井下工人“调整工资的人数少于一九七六年底以前下井的井下工人总数百分之四十的,可以调整到百分之四十”,是指现有井下工人中一九七六年底以前下井,以后一直在井下工作的工人,可以调整到百分之四十。

一九七六年在井下工作的工人,以后因工作需要调到井上工作,一九七七年九月底以前又因工作需要再次下井当工人的,也可按井下工人调整工资办法调整工资。

在井下工作的干部,应按井上职工的调整工资办法调整工资,不能按井下工人调整工资办法调整工资,以免影响其他干部。

三、各种形式的轮换工,亦工亦农工人,均不属于这次调整工资范围。

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文件浙仲[2009]2号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各市、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针对《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以来我省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我们在充分征求高院、省总工会、省企联、全省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等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多次讨论,形成了《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供参考。

实施过程中如遇到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劳动仲裁院。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处理原则1、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遵循平等保护、公正及时、优先调解、法不溯及既往等原则。

二、受案范围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3、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内退的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一般应按劳动关系处理。

但原用人单位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又要求现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予支持。

4、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台港澳人员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动关系处理。

上述人员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应当认定有关劳动合同无效;但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应由用人单位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5、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或台港澳企业未依规定通过相关就业服务单位,而直接招用劳动者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0.10.31•【字号】渝劳社办发[2000]41号•【施行日期】2000.10.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0〕41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局,中央、外地在渝企业:现将《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用人单位与新招收招聘的劳动者必须从录用、接收之日起30日内签订劳动合同。

不得先试用,后签劳动合同。

若当事人双方因劳动合同期限或其它问题协商不一致,均可不与对方签订劳动合同,已办理的招收招聘手续作废,用人单位应按约定支付劳动者工作期间的工资。

二、不具备独立用人资格的单位不能直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如其主体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该单位代理主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可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三、国有企业在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对仍在使用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如国有企业生产工作需要,经征得集体所有制企业同意后,可先解除其与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劳动关系,再与国有企业订立劳动合同,并办理职工转移工作单位手续。

在国有企业混岗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也可以与集体所有制企业订立劳动合同,再由该企业与国有企业签订劳务输出输入协议,实行劳务结算。

四、已经办理停薪留职手续自费出国留学的人员,用人单位在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过程中,可以暂不与其订立劳动合同。

待停薪留职协议期满,本人愿意回原单位工作的。

届时双方可以协商订立劳动合同。

五、企业实行租赁、承包经营是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一种生产经营形式,企业的所有权没有改变,用人单位仍为该企业。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7]15号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7]15号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复函正文:----------------------------------------------------------------------------------------------------------------------------------------------------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7]15号)河南省劳动厅:你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政策性问题的请示》(豫劳裁[1996]1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一、关于女性高级专家的退(离)休年龄问题。

凡是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用人单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务院颁发的《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3]141号)、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两个“说明”的通知》(劳人科字[1983]153号)的规定精神办理。

二、关于补发职工工资的时间问题。

同意你厅的意见,即:在处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时,如果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或人民法院的判决撤销了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企业应从决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补发职工工资。

三、关于企业执行《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问题。

《劳动法》第二十五条是关于企业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的规定,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不是对劳动者的处分。

因此,企业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不能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而应依照法律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执行。

四、关于信访部门受理处理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案范围内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应否受理的问题。

我们认为,只要该劳动争议符合仲裁委员会受理条件,仲裁委员会应依照《劳动法》、《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受理。

五、关于未经仲裁程序而直接进入诉讼程序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可否受理的问题。

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妥善处理劳动关系若干问题的意见-黑劳社发[2004]51号

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妥善处理劳动关系若干问题的意见-黑劳社发[2004]51号

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妥善处理劳动关系若干问题的意见正文:---------------------------------------------------------------------------------------------------------------------------------------------------- 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妥善处理劳动关系若干问题的意见(黑劳社发〔2004〕51号)各市(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省直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完善劳动合同制度,做好劳动关系调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及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妥善处理劳动关系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劳动合同的签(续)订、变更、解除和终止问题(一)劳动合同的签订1、对自1996年底全省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来,企业与职工已经形成劳动关系,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限期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已有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不得少于1年。

2、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若企业法人名称未改变,在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

依据租赁合同或承包合同,如果承租人、承包人作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人时,可代表该企业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

3、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后,企业在临时性岗位上使用全日制工人,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其工资、保险福利等待遇。

4、企业招工设定服务期限的,其服务期限应当与劳动合同期限相一致。

(二)劳动合同的续订1、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及时与职工办理续订劳动合同的有关手续。

2、职工在同一企业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劳动关系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或者工作年限较长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职工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再就业工作中劳动关系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关发[1999]9号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再就业工作中劳动关系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关发[1999]9号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再就业工作中劳动关系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再就业工作中劳动关系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关发[1999]9号)各区、县劳动局,控股(集团)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为进一步加强再就业工作的管理,控制下岗总量,规范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运作,现就再就业工作中劳动关系处理若干问题作如下通知:一、关于进再就业服务中心协议问题(一)关于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协议”更名的问题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规范再就业服务中心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厅函(1998)115号)的精神,本市以前使用的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协议”名称,今后一律改称“进中心协议”。

原已签订的协议名称不再更改。

(二)关于进中心协议的期限问题进中心协议的期限,可由各中心根据行业(企业)调整、中心运作及下岗职工进中心的情况确定。

但进中心协议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

二、关于不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富余职工劳动关系处理问题(一)对应进而不愿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或已在社会上找到其他工作的富余职工,企业可以停止发放基本生活费用,从停止发放基本生活费用之月起一年内仍不进中心的,企业可解除劳动合同,并按《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对按照国家改革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招收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企业通过规定的下岗程序确定其为富余职工后,可解除劳动合同,并按前款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关于对已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大龄下岗职工实行企业内部退养的问题对男性年满55周岁以上,女性年满45周岁以上的下岗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以签订企业内部退养协议,同时解除进中心协议。

河南国企改制劳动处理

河南国企改制劳动处理

关于印发《当前企业改革中有关劳动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河南省劳动厅豫劳法[1998]2号关于印发《当前企业改革中有关劳动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有效)各市、地劳动(劳动人事)局:现将《当前企业改革中有关劳动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当前企业改革中有关劳动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党的十五大以来,全省各地以产权制度改革为重点,采取多种形式,进一步加大了企业改革的力度。

经济结构的调整,企业改革的深化,对劳动工作尤其是对劳动关系、社会保险、收入分配等带来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

为保障企业改革的顺利进行,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现就当前企业改革中有关劳动工作遇到的一些政策性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劳动关系(一)关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管理问题。

所有企业都必须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建立和完善劳动合同制度,加强劳动合同管理,有关部门要监督检查劳动合同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

积极推进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劳动部门要加强对集体合同的审查工作。

1.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企业劳动合同管理工作的指导,对《劳动法》实施以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缺乏必备条款、无协商条款的劳动合同,要指导企业和职工重新签订、变更原劳动合同或者补充相应的条款。

2.劳动合同期满后,企业与职工应及时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行政部门对既不终止又不续订劳动合同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要责令改正,限期补签。

对既不续订又未终止劳动合同的,在此期间出现问题仍按原合同条款执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由企业予以赔偿。

3.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至今尚未建立劳动合同制度的企业要限期纠正;对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因不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按照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予以赔偿。

4.各级劳动部门在劳动合同鉴证或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时要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要及时纠正或确认无效。

陕西省劳动厅关于当前劳动争议仲裁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陕西省劳动厅关于当前劳动争议仲裁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陕西省劳动厅关于当前劳动争议仲裁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劳动厅•【公布日期】1999.06.02•【字号】陕劳发[1999]222号•【施行日期】1999.06.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陕西省劳动厅关于当前劳动争议仲裁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1999年6月2日陕劳发[1999]222号)各地市劳动局、劳动仲裁委员会:今年以来,随着国有企业改革力度加大和非国有经济的发展,劳动关系发生很大的变化,同时也带来了双方利益关系的重新调整和各类劳动争议的不断发生。

为进一步做好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证和企业离退人员养老金发放有关问题》 (国发办10号)、《陕西省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办法》(陕再就办字[1998]008)的精神和《陕西省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现就当前劳动争议仲裁工作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下列下岗方面劳动争议应予受理1.职工因下岗问题和用人单位发生争议;2.下岗职工因履行再就业中心协议书发生的劳动争议;3.下岗职工因生活保障费和原单位发生争议;二、下岗的其他争议方面1.下岗职工因履行原劳动合同和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应当按照履行劳动合同争议受理;2.下岗职工既未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又未和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被其他用人单位聘用后发生争议,应以事实劳动关系争议分类受理;3.下岗职工和原单位签订“协议保留劳动关系”后发生争议,应按履行劳动合同争议受理;同时,企业在理顺劳动关系方面因和职工在解除劳动关系和企业因经济补偿金发生争议,应按不同案由予以受理。

三、企业改制方面1.改制企业对不愿入股或拿不出资金而人不了股的职工,因降低劳动报酬、停发工资应按工资争议受理;解除劳动关系的应按履行劳动合同争议处理。

2.改制企业与原企业不在岗人员因劳动权利、保险福利等发生争议;改制企业与职工因原劳动合同变更、终止或重新签订等问题发生争议;改制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对应予接收的职工拒不接收或是接收后又予以裁员发生争议等,应分别按不同案由予以受理;四、下列劳动保障争议应予以受理1.因追索离退休费发生争议;2.因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金而发生争议;3.因工作调整和单位在办理离职手续和转移“两项基金”而发生争议;4.因内退及生活费引起的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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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当前劳动关系调整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1998-03-03
各市劳动局,中央驻苏单位,省有关厅、局:
为在我省逐步形成劳动关系主体自主协商、政府依法调整的新机制,保障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促进经济发展,针对当前企业改制过程中劳动关系调整方面急需解决的问题,我们制定了《当前劳动关系调整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现予印发。

请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我厅。

附:《当前劳动关系调整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江苏省劳动厅
一九九八年三月三日
当前劳动关系调整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一、关于实行产权制度改革的企业劳动关系调整问题
1.组建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一种有效形式。

改制企业要按照职工自愿入股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积极鼓励企业在职职工投资入股。

职工持股是与企业建立产权关系。

职工与企业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是建立劳动关系,职工依据劳动合同享有的各项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企业不能以产权关系作为劳动关系的前提,或者以产权关系取代劳动关系。

对少数暂不入股的职工,企业不得以此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或对其劳动权利作限制。

2.实行合并、分立、联合、兼并或出售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在制订企业改制方案时应把妥善分流安置职工作为主要内容之一。

改制后的企业原则上应整体接收原企业全部职工。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用人单位改制方案的制定、实施。

3.企业改制后,由于企业法人发生变更,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主体也随之变化。

改制后的用人单位应依据实际情况与劳动者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办理劳动合同变更或重新签订手续,变更和重新签订后的劳动合同期限不得短于原合同的期限。

改制后的用人单位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能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要求经济补偿。

但本单位工作年限可按照改制前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4.改制后企业和职工就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八条的规定,发给职工经济补偿金。

改制企业下岗职工自谋职业,并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可发给一次性安置费,其标准由各市按有关规定确定。

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及时到劳动部门办理就业登记。

5.改制企业支付给职工的一次性安置费,可从评估后的净资产、产权转让净收入或资产变现所得中列支。

6.改制后的各类企业仍应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城镇退役士兵、军队转业干部家属、烈士遗属及子女、归侨及子女、残疾人员、退役运动员、国家公用事业和重点基础设施项目征地带劳人员等政策性安置计划,并不得把预收股金作为安置的前提条件。

二、关于企业下岗职工有关劳动关系调整问题的处理意见
7.企业批量安排职工下岗,必须制订方案并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通过后,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无主管部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审核。

企业不得随意安排职工下岗。

需招收新工人时,应优先安排下岗职工重新上岗。

不得把下岗作为处罚职工的一种手段。

家庭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特困职工、双职工家庭中已有一方失业或下岗的职工及劳动模范、军人配偶、烈士遗属、残疾人或配偶是残疾人的职工、归国华侨及子女一般不得安排下岗。

已经安排下岗的,企业应优先安排上岗,或由主管部门调剂,帮助重新安排上岗。

8.下岗职工保留原有的劳动关系,应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或签订下岗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

企业应允许下岗职工从事其他有报酬的劳动。

使用下岗职工的单位与职工本人签订劳务协议,并通知职工原单位。

因履行劳务协议引发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或职工可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诉。

使用下岗职工的单位应按同工同酬的原则支付其劳动报酬,如双方当事人同意,可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

三、关于实施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9.关于老职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

根据省政府第55号令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距离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老职工(原固定工),在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时,只要职工本人提出要求,应签订或变更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10.用人单位在临时性和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用工,无论是城镇职工,还是经批准使用的农村劳动力或外地城镇职工,都必须订立劳动合同,参加各种社会保险。

在临时性工作岗位的用工,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也可订立一年以内的短期劳动合同。

在常年性工作岗位的用工必须订立一年(含一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

凡未及时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按省政府第95号令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11.用人单位依法终止、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应当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作为该职工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办理失业、求职登记的凭证。

证明书应写明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或解除的日期、所担任的工作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

12.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三十日内未办理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手续的,劳动合同自动续延。

用人单位不能解除或终止自动续延的劳动合同,但可补办劳动合同续订手续。

因用人单位未及时给职工办理劳动合同续订手续,给职工造成损害的,按规定给予职工经济赔偿。

13.用人单位可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职工提出解除合同后的一定时期内(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

用人单位也可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或签订专项协议,明确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关于商业秘密的范围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执行。

14.关于劳动合同书文本问题。

在贯彻《劳动法》初期,各地、各部门制订了统一式样的劳动合同范本,对推动劳动合同制度的建立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随着企业用人制度改革的深化,劳动关系调整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劳动合同文本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

各级劳动部门应指导企业依据新的政策、新的情况调整充实、完善劳动合同文本。

对急需补充、变更的内容又不可能对职工逐一变更劳动合同的,可以采取制订劳动合同附件、签订集体合同、调整企业内部规章等办法加以完善。

企业自行制订的劳动合同书,必须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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