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当前劳动关系调整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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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当前劳动关系调整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1998-03-03

各市劳动局,中央驻苏单位,省有关厅、局:

为在我省逐步形成劳动关系主体自主协商、政府依法调整的新机制,保障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促进经济发展,针对当前企业改制过程中劳动关系调整方面急需解决的问题,我们制定了《当前劳动关系调整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现予印发。请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我厅。

附:《当前劳动关系调整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江苏省劳动厅

一九九八年三月三日

当前劳动关系调整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一、关于实行产权制度改革的企业劳动关系调整问题

1.组建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一种有效形式。改制企业要按照职工自愿入股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积极鼓励企业在职职工投资入股。职工持股是与企业建立产权关系。职工与企业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是建立劳动关系,职工依据劳动合同享有的各项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企业不能以产权关系作为劳动关系的前提,或者以产权关系取代劳动关系。对少数暂不入股的职工,企业不得以此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或对其劳动权利作限制。

2.实行合并、分立、联合、兼并或出售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在制订企业改制方案时应把妥善分流安置职工作为主要内容之一。改制后的企业原则上应整体接收原企业全部职工。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用人单位改制方案的制定、实施。

3.企业改制后,由于企业法人发生变更,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主体也随之变化。改制后的用人单位应依据实际情况与劳动者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办理劳动合同变更或重新签订手续,变更和重新签订后的劳动合同期限不得短于原合同的期限。改制后的用人单位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能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要求经济补偿。但本单位工作年限可按照改制前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4.改制后企业和职工就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八条的规定,发给职工经济补偿金。改制企业下岗职工自谋职业,并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可发给一次性安置费,其标准由各市按有关规定确定。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及时到劳动部门办理就业登记。

5.改制企业支付给职工的一次性安置费,可从评估后的净资产、产权转让净收入或资产变现所得中列支。6.改制后的各类企业仍应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城镇退役士兵、军队转业干部家属、烈士遗属及子女、归侨及子女、残疾人员、退役运动员、国家公用事业和重点基础设施项目征地带劳人员等政策性安置计划,并不得把预收股金作为安置的前提条件。

二、关于企业下岗职工有关劳动关系调整问题的处理意见

7.企业批量安排职工下岗,必须制订方案并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通过后,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无主管部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审核。企业不得随意安排职工下岗。需招收新工人时,应优先安排下岗职工重新上岗。不得把下岗作为处罚职工的一种手段。

家庭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特困职工、双职工家庭中已有一方失业或下岗的职工及劳动模范、军人配偶、烈士遗属、残疾人或配偶是残疾人的职工、归国华侨及子女一般不得安排下岗。已经安排下岗的,企业应优先安排上岗,或由主管部门调剂,帮助重新安排上岗。

8.下岗职工保留原有的劳动关系,应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或签订下岗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企业应允许下岗职工从事其他有报酬的劳动。

使用下岗职工的单位与职工本人签订劳务协议,并通知职工原单位。因履行劳务协议引发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或职工可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诉。使用下岗职工的单位应按同工同酬的原则支付其劳动报酬,如双方当事人同意,可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

三、关于实施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9.关于老职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根据省政府第55号令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距离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老职工(原固定工),在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时,只要职工本人提出要求,应签订或变更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10.用人单位在临时性和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用工,无论是城镇职工,还是经批准使用的农村劳动力或外地城镇职工,都必须订立劳动合同,参加各种社会保险。在临时性工作岗位的用工,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也可订立一年以内的短期劳动合同。在常年性工作岗位的用工必须订立一年(含一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凡未及时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按省政府第95号令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11.用人单位依法终止、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应当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作为该职工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办理失业、求职登记的凭证。证明书应写明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或解除的日期、所担任的工作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

12.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三十日内未办理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手续的,劳动合同自动续延。用人单位不能解除或终止自动续延的劳动合同,但可补办劳动合同续订手续。因用人单位未及时给职工办理劳动合同续订手续,给职工造成损害的,按规定给予职工经济赔偿。

13.用人单位可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职工提出解除合同后的一定时期内(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或签订专项协议,明确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关于商业秘密的范围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执行。

14.关于劳动合同书文本问题。在贯彻《劳动法》初期,各地、各部门制订了统一式样的劳动合同范本,对推动劳动合同制度的建立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企业用人制度改革的深化,劳动关系调整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劳动合同文本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各级劳动部门应指导企业依据新的政策、新的情况调整充实、完善劳动合同文本。对急需补充、变更的内容又不可能对职工逐一变更劳动合同的,可以采取制订劳动合同附件、签订集体合同、调整企业内部规章等办法加以完善。企业自行制订的劳动合同书,必须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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