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精)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2022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八号)《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2年6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6月30日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2022年6月23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职责第三章监督管理措施第四章生产经营单位内部监督第五章社会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权责统一的原则,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责任主体内部监督、社会广泛监督的监管工作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确保安全生产。
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
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2024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10•【字号】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4号•【施行日期】2024.05.10•【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1995年3月3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5月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1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4年4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产品标准和质量认证第三章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四章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产品的生产、销售和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
药品、医疗器械、食品(含保健食品)、化妆品、农产品等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保障产品安全和提高产品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大监督检查工作经费投入,开展产品安全和质量水平监测评估,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保障产品安全性,提高产品质量。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深圳经济特区电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深圳经济特区电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11.30•【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施行日期】1998.11.3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深圳经济特区电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6月4日市政府二届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子彬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深圳经济特区电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电器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消除事故隐患,明确电器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电器产品是指配电箱和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的低压电器、电线、电缆等产品。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特区内电器产品的生产、销售、安装使用。
第四条深圳市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特区电器产品质量的主管部门。
各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所辖区域电器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承办市主管部门委托交办的其他任务。
政府建设、劳动、公安消防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市、区主管部门做好电器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电器产品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二)负责制定电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三)对电器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实施质量监督;(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的低压电器、电线、电缆的生产者必须具有国家主管部门颁发的电器产品生产许可证方可进行生产。
但正在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且取得市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受理证明,具备生产合格电器产品条件的生产企业除外。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3.10.24•【字号】深市监规[2013]17号•【施行日期】2013.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市监规〔2013〕17号)各有关单位: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正确履行产品质量监管工作职能,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管理办法》。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3年10月24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正确履行产品质量监管工作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场监管部门)开展生产领域和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监督抽查)适用本办法。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及食用农产品的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市场监管部门为履行产品质量监管职责,有计划地组织执法人员、法定检验机构,对本市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依法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监督抽查分为一般监督抽查和专项监督抽查。
一般监督抽查是指市场监管部门定期、有计划开展的产品质量常规性监督抽查活动。
专项监督抽查是指市场监管部门根据产品质量状况以及质量安全风险监控、突发事件处置等对质量问题突出的产品开展的以执法整治为目的的监督抽查活动。
第五条市场监管部门统一组织和管理全市范围的监督抽查工作,具体包括制定监督抽查计划、下达监督抽查任务、受理复检、发布监督抽查规范、管理监督抽查信息等。
深圳经济特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促进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促进条例(第一次公开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创新发展 (4)第三章企业培育 (6)第四章融合发展 (8)第五章产业集群 (9)第六章环境营造 (10)第七章应用场景 (12)第八章开放合作............................................ 14«第九章支撑保障.. (16)第十章附则 (19)深圳经济特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促进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形成适宜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持续发展的产业环境,推动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发展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战略性新兴产业,是指以重大技术突破和重大发展需求为基础,对经济社会全局和长远发展具有重大引领带动作用,知识技术密集、物质资源消耗少、成长潜力大、综合效益好的产业。
本条例所称未来产业,是指由重大科技创新驱动,代表未来科技和产业发展方向,对经济社会具有支撑引领作用,当前处于萌芽或产业化初期的前瞻性新兴产业。
第三条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发展应当遵循自立自强、开放合作、优化生态、融合渗透、集群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发展协调工作机制,统筹协调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发展工作,推动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持续发挥引领经济发展作用。
第五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市科技创新部门分别是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产业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协调、督促本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发展工作。
市工业和信息化、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国资、市场监管、统计、城管和综合执法、政务服务数据管理、中小企业服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等部门以及市网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发展相关工作。
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doc 5页)
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doc 5页)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特区产品的生产、销售以及产品标准的制定、实施的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有形物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和其他能独立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鼓励企业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制定高于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企业标准。
市政府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企业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条市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特区参照国际标准,制定在特区统一执行的安全技术规范。
第九条生产者应自企业产品标准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标准报市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企业修改产品标准的,应自该标准修改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报市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市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参照国际惯例和国外先进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第十一条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的认证机构,应将被认证企业的名称、认证范围、认证期间、认证结果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产品质量评价、推荐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
产品质量评价、推荐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第十三条市、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处理违法行为。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可以采用抽查、定期检查和日常检查等形式。
第十四条市、区主管部门对产品进行监督抽查不得收费,所需费用列入市、区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市、区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产品质量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要求被检查人提供产品检验报告或者合格证明;(二)被检查人不能提供检验报告、合格证明的,或者虽有检验报告、合格证明但与产品明显不一致的,可以直接抽查;(三)询问被检查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四)查询、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电函和有关资料;(五)发现被检查人有违法行为时,可责令其暂停生产、销售,提供生产、销售及库存产品的数量和情况。
关于关于深圳市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
深圳市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1993年7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6月1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5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有关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伪劣商品是指:(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二)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或者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三)过期、失效或者变质的;(四)国家明令淘汰的;(五)标明的技术指标与实际不符并且不具有应有的使用价值的。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假冒商品是指:(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二)假冒商品名优标志、认证或者批准文号、商品产地、他人名称字号、地址的;(三)假冒专利标记、专利号或生产许可证编号的;(四)未经权利人许可,复制音像、计算机软件制品的。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查处假冒、伪劣商品。
第六条用户、消费者、保护用户和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新闻单位和其他组织、个人有权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进行社会监督。
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是深圳特区政府推出的管理产品质量的规定,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维护公共安全性和消费者利益,保障产品安全。
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必须符合国家的质量标准,确保质量安全合格。
二、加强政府监管,确保产品质量。
政府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落实产品质量标准,确保产品质量符合安全要求。
三、加大责任承担,促进企业提质增效。
生产经营者应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完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提高质量标准,确保产品质量安全。
四、明确服务责任,维护消费者权益。
企业要履行责任,及时解决消费者反映的问题,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假冒伪劣产品。
五、加大惩戒力度,打击伪劣和违法行为。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危害产品质量安全的行为,要加大惩戒力度,严肃查处,确保产品质量安全。
《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为了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了《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的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特种设备的具体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充装。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工作的领导,指导、监督、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加大投入,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推行科学管理方法,提高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水平。
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特种设备纳入安全生产检查范围,协助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建设工程工地电梯安装以及建设工程工地所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和使用,由负责工地建设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市政燃气管道和已投入运营的天然气长输管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要求,依法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履行特种设备安全、节能责任,保证必要的安全和节能投入。
第六条检验、检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开展检验、检测工作,保证检验、检测工作的客观、准确,并对其检验、检测结论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深圳经济特区质量条例(2019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质量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9.05•【字号】•【施行日期】2019.09.05•【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综合规定正文深圳经济特区质量条例(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等二十九项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作职责第三章经济质量第四章文化质量第五章社会质量第六章生态质量第七章城市建设管理质量第八章政府服务质量第九章深圳标准第十章保障措施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快推动深圳质量建设,着力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构建质量型发展新优势,加快建成现代化国际化创新型城市和国际科技产业创新中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深圳质量,是指贯穿深圳经济社会发展各领域、全过程,满足高水平稳定增长和可持续全面发展的综合能力,包括经济质量、文化质量、社会质量、生态质量、城市建设管理质量和政府服务质量等。
第三条深圳质量建设应当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等新发展理念,坚持标准先行、创新驱动、品牌发展、社会共建的原则,推进标准、质量、品牌、信誉一体化建设。
第四条深圳质量建设应当以国际先进标准为目标,构建覆盖深圳发展各领域的多层次、高水平的深圳标准体系,推动深圳标准达到国内领先、国际先进水平。
第五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积极参与深圳质量建设活动。
第二章工作职责第六条深圳质量建设坚持市场导向、政府推动和社会参与相结合,建立和完善政府、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众等共同参与的深圳质量共建机制。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深圳质量建设,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深圳质量要求制定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质量提升计划,完善促进质量发展的政策措施;(二)建立和完善深圳质量建设工作协调机制,推动深圳质量建设全面开展;(三)完善财政投入机制,为深圳质量创新与发展提供财政保障;(四)建立和完善质量人才培养、引进和管理机制,引导社会建立质量教育体系;(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推进深圳质量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平台等建设;(六)建立和完善质量考评机制和深圳质量、深圳标准奖励制度;(七)依法开展其他质量建设工作。
深圳经济特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送审稿)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宗旨】为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规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制,加大质量安全保障力度,提高质量安全监管水平,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食用农产品(以下简称农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可供人食用的粮食、蔬菜、水果、水产品、畜禽、禽蛋、菌类等及其经过屠宰、分割、包装、冷冻等初级加工的产品。
第三条【政府职责】深圳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领导、协调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经费,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委会,下同)应当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机构,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经费,配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必要的检验检测设备,落实所辖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街道办事处负责各自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并协助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任务。
第四条【部门职责分工】市经贸管理部门负责农产品生产、产地、农业投入品、动物和动物产品防疫检疫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相关行政执法工作。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农产品安全监督抽查与例行监测方案,并对农产品流通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
各区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相关行政执法工作,并接受市经贸行政管理部门、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任务。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环境保护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1999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1999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05.06•【字号】•【施行日期】1995.05.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1995年3月3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5月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特区产品的生产、销售以及产品标准的制定、实施的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有形物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和其他能独立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鼓励企业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制定高于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企业标准。
市政府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企业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条市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
各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所辖区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政府、各区人民政府其它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特定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用户、消费者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和新闻舆论机构,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政府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举报、投诉。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二届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李子彬一九九五年九月十四日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商品条码化,沟通商品生产销售信息,提高商品的竞争能力,促进特区市场经济和贸易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使用、制造商品条码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包括国际流通领域中使用的国际物品编码(EAN码)和美国商品条码(UPC码)。
第四条深圳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条码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条码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管理辖区条码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实施条码国家标准和相关的技术文件,鼓励采用国际标准;(二)受理商品条码注册申请;(三)负责商品条码的日常管理及商品条码产品的质量监督工作;(四)组织条码行业的技术交流和技术培训。
第二章商品条码的注册、备案与使用第五条使用商品条码必须注册。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商品条码。
第六条企业可自愿申请注册商品条码。
凡申请商品条码注册的单位,应按下列规定提供资料报条码主管部门初审:(一)商品条码注册申请书;(二)出示单位代码证书并提交营业执照影印件;(三)在有注册商标的商品上使用商品条码的,还须提供商标注册证书。
条码主管部门对初审合格的申请应于七日内报国家条码主管部门复审。
第七条商品包装表面或标签可印刷面积小于四十平方厘米的,可申请使用缩短码。
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1995年3月3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5月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1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产品标准和质量认证第三章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四章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产品的生产、销售和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
药品、医疗器械、食品(含保健食品)、化妆品、农产品等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保障产品安全和提高产品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大监督检查工作经费投入,开展产品安全和质量水平监测评估,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保障产品安全性,提高产品质量。
第四条鼓励、支持企业推行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国际先进标准,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特区技术规范的企业标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质量奖励制度,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取得显著成绩的企业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市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生产和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管理条例-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4号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管理条例正文:----------------------------------------------------------------------------------------------------------------------------------------------------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四号)《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1997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管理条例(1997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管理,预防事故发生,维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安全管理,是指在生产经营、行政事业管理活动以及公共场所中涉及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管理。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的安全管理。
自然灾害、核电安全和铁路、航空、水上运行的安全管理根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安全管理工作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的要求,对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性较大的项目、重要场所和民用设施实行安全审批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安全审批项目目录。
第五条市规划国土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化学物品的生产、储存和经营地点的选址提出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市、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大危险源,应组织有关部门定期进行安全性评估,并确定重点防护单位。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质量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发文字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六号]【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8.04【实施日期】1994.10.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六号)《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经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十四次会议于1994年8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8月4日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工程质量责任,保证工程质量,维护公共利益和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的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建设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程质量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批准的设计文件和依法订立的合同中,对工程以及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特区对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建设监理、企业自行负责的管理体制。
政府鼓励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以及先进技术提高工程质量。
对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工程,应当予以奖励。
第五条深圳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对全市工程质量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对区管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用户有权就工程质量问题,向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查询,或者向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反映。
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应当负责处理。
第七条主管部门以及与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相关的行政部门,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严格进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八条市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一)负责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以及工程总承包等单位的资质审查和质量业务监督;(二)对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的工作进行领导和监督;(三)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四)处罚违反工程质量规定的行为,处理工程质量事故;(五)组织工程竣工验收以及工程质量等级评定;(六)组织评选优质工程;(七)推广有利于提高工程质量的新结构、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区主管部门履行前款第(二)、(三)、(四)、(五)、(七)项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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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修改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特区产品质量水平,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特区产品的生产、销售,产品标准的制定、实施以及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其他能独立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产品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药品、食品、农产品等特定产品的质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深圳市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企业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积极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
鼓励保险机构推行以产品侵权损害赔偿为主的产品质量责任保险。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企业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条深圳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条例的施行。
第五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市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其它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特定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消费者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团体、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和新闻舆论机构,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产品标准和质量认证管理第八条产品生产者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广东省地方标准(以下简称“地方标准”),或者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贸易交换的依据。
企业标准应由具有资质的标准化工程师签署后,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批准发布。
生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实行登记制度。
出口产品的质量要求,依照合同约定或者进口国(地区)的标准要求执行。
鼓励纳入本市重点发展产业的关联企业组织标准联盟,制定相关的联盟标准,在联盟企业内执行。
联盟标准的管理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报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生产涉及人体健康、人身与财产安全、节约能源与环境保护,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产品,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参照国际标准,制定在本市统一执行的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范”)。
技术规范制定和发布程序,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报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生产者应自企业标准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标准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企业修改产品执行标准的,应自该标准修改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
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强制性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在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十二条认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
在本市实施认证活动的,应当在认证实施前5日将拟进行认证的委托人名称、认证类型、认证模式等情况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依法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但不得干涉认证机构独立开展认证活动。
第十三条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产品,生产者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方可生产。
禁止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第十四条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依法取得资质许可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认证工作。
未取得资质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或从事认证活动。
第十五条在本市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机构(含设在本市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取得资质证书后30日内,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资质证书及业务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并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要求:(一)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资质认定证书或国家实验室认可证书;(二)真实、准确、清晰记录原始检验数据,并留存备查;不得伪造检验数据、违法更改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检验证明或检测报告;(三)如实向委托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检验结果,不得向任何其他个人和组织泄漏检验结果;不得分包、委托他人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四)不得利用监督抽查检验之便,强迫与受检企业签订有偿服务协议或接受其他有偿服务;(五)不得开展产品推荐、评比活动,不得向受检企业发放监督抽查合格证书或牌匾;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第三章产品质量的监督第十七条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十八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点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除采取监督抽查的方式外,还可以实行定期检验、日常巡查等形式。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形式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产品质量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产品生产场所、仓库和经销点实施现场检查;(二)要求被检查人提供产品检验报告或者合格证明,被检查人不能提供检验报告、合格证明的,或者虽有检验报告、合格证明但与产品明显不一致的,可以直接抽查;(三)询问被检查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四)查询、复制、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电函和有关资料;(五)有证据表明被检查人涉嫌存在违法行为时,可责令其暂停生产、销售涉嫌违法的产品,提供生产、销售及库存产品的数量和情况;(六)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二十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进行。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检验抽取的样品由受检企业无偿提供,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费用列入市财政部门预算。
第二十一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质量判定依据是:(一)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的相关要求;(二)被抽查产品的标准、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三)被抽查产品标识中明示采用的标准、技术规范;(四)产品说明、产品广告宣传、实物样品表明的质量状况以及合同中的质量约定、质量技术要求等产品质量承诺。
第二十二条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抽样、检验,受委托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可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抽样。
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拒绝监督抽查的,产品以监督抽查不合格论处。
第二十三条被抽查企业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部门提出复检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无异议。
被抽检企业的留样产品毁损或者防拆封标签被破坏的,其复检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实施监督抽查的部门收到复检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决定受理的,应当指定检验机构进行复验,并收到复验结果后15日内作出复检结论。
复验一般由原检验机构的其他检验人员承担;必要时,实施监督抽查的部门可以指定其他检验机构进行复验。
复检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一致的,复验费用由申请企业承担。
复检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不一致的,复验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被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
产品未经实施监督抽查的部门复查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逾期不申请复查或者不改正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部门予以公告,并进行强制复查;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仍不合格的,吊销许可证照。
第二十六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建立生产者、销售者质量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举报,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技术规范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可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下,经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不足三个月的,查封、扣押后的处理不得超过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第二十八条对设计、制造、标识等存在严重缺陷、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生产者限期召回已出厂产品,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召回已出售产品。
对强制召回的产品,应当责令生产者进行安全缺陷整改,无法整改的,应当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无害化技术处理。
第二十九条发生产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产品安全事件时,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作出反应,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减少损失,依照相关规定发布信息,做好有关善后工作。
第四章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三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第三十一条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产品标识和产品包装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二)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三)失效、变质的;(四)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商品条码的;(五)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采用国际标准标志、质量合格证明等质量标志的;(六)伪造或者篡改产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七)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八)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其他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