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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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2.21•【字号】甬政办发[2011]354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利水电正文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甬政办发〔2011〕35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宁波市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宁波市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加快推进我市水利建设,进一步提高防汛防台抗旱和水资源配置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发挥水利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撑和保障作用,根据2011年中央1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1〕2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浙政办发〔2011〕83号)规定,结合宁波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和使用管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财政、发展改革、水利、地税、人民银行、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各负其责,共同做好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宁波市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我市地方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按照“分级筹集、分级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五条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一)从各级收取的车辆通行费(限于政府还贷)、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包括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和集镇配套设施建设费)、征地管理费收入中提取3%。

宁波市物价局、宁波市财政局关于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宁波市物价局、宁波市财政局关于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宁波市物价局、宁波市财政局关于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物价局,宁波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03.03.06•【字号】甬价管[2003]32号、甬财政综[2003]90号•【施行日期】2003.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宁波市物价局、宁波市财政局关于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甬价管[2003]32号、甬财政综[2003]90号2003年3月6日)鄞州区人民政府、镇海区人民政府:为了促进我市的城市化进程,完善城市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根据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宁波市鄞州区、镇海区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批复》(浙价费[2002]398号)精神,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对鄞州区、镇海区部分区域(详见附件)的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按宁波市城区标准执行,即:住宅每平方米90元,非住宅每平方米140元。

其它区域,建制镇的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为:住宅每平方米50元,非住宅每平方米90元;集镇的集镇配套设施建设费标准为:住宅每平方米40元,非住宅每平方米70元。

其他事项仍按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农经委《关于规范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和集镇配套设施建设费行为的通知》(甬价房[2001]245号)有关规定执行。

二、以上收费标准自2003年3月1日起执行,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批准日期为准。

执行宁波市城区标准的区域:鄞州区的中心区、宋诏桥、邱隘、下应、钟公庙、石矸、姜山、古林、高桥、东钱湖镇和梅墟开发区。

镇海区的招宝山、蛟川、庄市、骆驼街道。

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xxx村“一事一议”集镇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草案)为规范xxx集镇建设,适应建设和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省城乡规划条例》、《村庄和集镇建设管理条例》、省人民政府第xxx号令,经村民代表会议协商、讨论、通过。

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按总体规划要求,村民“一事一议”为筹集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

第二条凡是在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成(含临时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三条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标准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每平方米征收30元。

其中:(一)新建、扩建和改建的种类建设项目,按建筑面积征收。

(二)经报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完善相关手续后予以保留的违章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补交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其它原因应缴纳而未缴纳(包括未足额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应当按规定补交基础理设施配套费。

第四条基础设施配套费是“一事一议”集镇居民代表委托村委会征收后用于街道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

第五条基础设施配套减免按下例确定执行:(一)凡属国家、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减免的项目,按照国家、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二)在原地址上进行的不改变使用性质,不扩大建筑面积的重建项目。

(三)符合用地条件的群众在自家承包的集体土地上修建的住房。

第六条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应按规定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七条征收收取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村民委员会按“一事一议”的议定,制定专用票据,所收的资金实行“村财乡管村用”、“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八条村委会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程序收取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

任何人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减、免、缓缴基础设施配套费。

建设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缴,逾期未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村委会按“一事一议”规定予以追缴。

基础设施配套费法律规定(3篇)

基础设施配套费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基础设施配套费,又称配套费、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等,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过程中,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标准向政府缴纳的费用,用于支付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等费用。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基础设施配套费在城市建设中的地位日益重要。

本文将从法律规定、征收标准、使用范围、征收程序等方面对基础设施配套费进行详细研究。

二、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法律规定1. 法律依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管理办法》、《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和使用进行了规定。

其中,《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管理办法》是专门针对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法律文件。

2. 征收范围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商业、工业等建设项目;(2)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隧道、排水设施等公共基础设施;(3)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改建、扩建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公共设施;(4)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绿地和休闲设施。

3. 征收标准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设施建设实际情况制定。

征收标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合理负担原则:征收标准应当与建设项目的规模、类型、地理位置等因素相适应,确保建设单位能够合理承担;(2)公开透明原则:征收标准应当公开、透明,便于建设单位查询和监督;(3)动态调整原则:征收标准应当根据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成本、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动态调整。

4. 征收程序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程序主要包括以下步骤:(1)建设单位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建设项目申请;(2)当地人民政府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查,确定征收标准;(3)建设单位按照确定的标准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4)当地人民政府将征收的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三、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使用范围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 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排水设施等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改造;2.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公共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改造;3. 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绿地和休闲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改造;4. 其他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相关的费用。

城市配套

城市配套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和使用,适应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市、县、建制镇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各种房屋建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强制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应当用于城市道路、桥涵、给排水、路灯照明、环卫设施、园林绿化、消防、供气、供热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再收取给排水、电、气、热、道路等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

第三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权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省、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的监督指导工作。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和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进行监督、审计。

第五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以下范围和标准征收:(一)在贵阳市南明区、云岩区、小河区以及金阳新区城市规划区和贵阳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建、扩建经营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0元;新建、扩建生产性设施和机关行政办公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0元;新建、扩建住宅和公益服务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0元。

贵阳市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执行本条第(三)项确定的征收标准。

(二)在贵阳市以外的其他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新建、扩建经营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0元;新建、扩建生产性设施和机关行政办公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0元;新建、扩建住宅和公益服务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元。

(三)在县(市、特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新建、扩建经营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元;新建、扩建其他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元。

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管理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管理的通知
配套建设和扩大融资超前建设。
非经营性公建配套工程费,按市建委的计划,由各区统筹安
排建设项目。
公建项目的电力工程建设费由市物价局在科学测算的基础
上,尽快制订标准。
三、统一组织建设,规范破路占道管理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管理要按照统一调控计划、统一组织
建设、集中审批管理、严格执法监督的原则,由市建委牵头,市
属于土地划拨的建设项目,在办理拨地手续前一次性交齐大
配套费,土地部门凭交费证明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并拨地。
凡不按规定标准、数额、时限交纳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
续,专业部门不予接用管网设施。
非经营性公建配套费,电力、供热工程建设费按现行办法交
纳。
大配套费是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还款的主要来源,任何部
行。
非经营性公建、电力和供热配套工程费,按现行规定的范围、
内容和标准收取。
(二)收缴方式。
通过土地出让获得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公建项目,土地出让
时注明大配套费标准,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签订大配套合同,
并按规划审批的建筑面积交纳大配套费。土地部门凭市配套办出
具的交费证明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建委根据不同建
定,严密组织,文明施工。
违反以上规定私自开工建设、布设附着设施、架设线缆的,
由有关执法部门依法查处。对不符合规定标准或施工规范建设的
配套工程,有关部门要责令返工;对不按规定标准配套的建设项
目,有关部门不予验收,不予发放入住许可证。
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环城四区(不含外环线以外5公
剂资金、同步建设,确保道路各类管线一次落成,并留有余量。
架空线缆一律切改入地,费用摊入企业成本。基础设施配套建设

市政配套费收费标准

市政配套费收费标准

市政配套费收费标准市政配套费是指在城市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用于补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造、扩建和维护等所需的费用。

市政配套费的收费标准直接关系到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来源和合理利用,因此必须合理科学地确定收费标准,以保障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顺利进行。

一、市政配套费的确定原则。

市政配套费的确定应遵循公平、合理、科学、透明的原则,具体包括以下几点:1. 公平原则,市政配套费的收费标准应当公平合理,不得偏袒或歧视任何一方,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

2. 合理原则,市政配套费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实际需要,合理确定各项收费标准,确保资金的合理利用。

3. 科学原则,市政配套费的收费标准应当基于科学的依据和数据进行确定,确保收费标准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4. 透明原则,市政配套费的收费标准确定过程应当公开透明,充分征求各方意见,确保决策的公开公正。

二、市政配套费的收费项目。

市政配套费的收费项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土地增值补偿费,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往往会带来周边土地价值的增加,因此需要对土地增值部分进行补偿。

2.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造和扩建的费用,包括道路、桥梁、给水排水、供电供气等基础设施的建设费用。

3. 环境保护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过程中对环境进行保护和修复的费用。

4. 公共设施配套费,用于城市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包括公园、广场、文化设施等公共设施的配套费用。

5. 其他费用,其他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相关的费用。

三、市政配套费的收费标准确定方法。

市政配套费的收费标准确定方法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 按照成本核算确定收费标准,市政配套费的收费标准应当以成本为基础进行核算,合理确定各项收费标准。

2. 综合考虑周边土地价值变动,在确定土地增值补偿费的收费标准时,应当综合考虑周边土地价值的变动情况,确保补偿金额合理。

3. 考虑城市发展规划和政策导向,在确定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环境保护费和公共设施配套费的收费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城市发展规划和政策导向,确保收费标准与城市发展规划相适应。

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收费标准

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收费标准
3、注册费50元/人;
4、执业证章收费:按实际制作成本加不超过10%的差率自行制定,差率部分用于支付制章损耗、邮寄费用
同上
(6)
建筑施工企业专业管理人员岗位职务考试费
20元/门
浙财综字[2000]25号、浙价费(2001)55号
(7)
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上岗考试费
40元/科
浙价费(2001)410号
(8)
(3)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资格考试考务费
35元/人.专业(含证书费)
浙价房[1998]383号,浙财综[1998]136号
(4)
注册建筑师(包括一、二级)考试注册收费
1、考试报名费:35元/人.科;
2、客观题考试(基础考试):60元/人.科,专业考试(作图题考试):120元/人.科;
3、注册费50元/人;
浙价房[1997]209号,[1997]财综66号
8
集镇配套设施建设费
按不高于当地建制镇基础设施配套费80%的标准,由各市、县财政、物价、建设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财政、物价、建设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农民个人建房减半收取
省人大(97)72号令,浙财综(2000)31号,浙价房(2000)156号
(10)
房地产估价师、造价工程师、监理工程师注册收费
1、注册费:50元/人;
2、执业印章收费:按实际制作成本加不超过10%的差率自行制定,差率部分用于支付制章损耗、邮寄费用
计办价格[2000]839号
3、注册费50元/人
4、执业证章收费:按实际制作成本加不超过10%的差率自行制定,差率部分用于支付制章损耗、邮寄费用
浙价费[2004]253号,计办价格[2000]839号,浙财综字[2005]5号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事项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事项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4.04.12•【字号】浙财综〔2024〕9号•【施行日期】2024.06.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事项的通知浙财综〔2024〕9号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建委(建设局、资规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自征收以来,对促进全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城镇化进程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转为政府性基金后,各地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制度不健全、职责界限不清、征收管理不规范、应减未减或擅自减免等问题。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根据《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土地成交价款管理规范资金缴库行为的通知》(财综〔2009〕89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80号)等规定,结合历史文件及制度渊源,现就规范我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项目性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征收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

二、征收范围及对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对象为我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取得土地使用权(包括出让方式及非出让方式)进行建设的各类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

三、征收部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照项目属地原则管理,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征收工作。

征收职能已划转自然资源和规划(审批)部门的地区,具体职责根据属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确定。

四、征收方式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计算方式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项目地上建筑面积×收费标准地下建筑面积(人防面积除外)×收费标准,建筑面积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建筑面积为准;扩建、改建、拆复建项目及旧城改造拆建项目按新增面积征收。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最新版】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最新版】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和使用,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功能,根据原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2001〕585号)等有关规定和《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含综合开发费)是我市筹集的对城市规划区进行各类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的资金。

包括综合配套费和专项配套费。

综合配套费由政府统筹使用,主要用于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外城市道路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专项配套费由专业经营单位(供水、供气、供热单位,下同)统筹使用,主要用于建设项目规划红外线城市供水、供气、供热设施以及红线内供水、供气、供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各类配套建设。

第三条凡在济宁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一)居住、公共建筑等民用项目按建筑面积征收,每平方米257元。

其中综合配套费146元(城建130元、教育16元),专项配套费111元(红线外56元、红线内55元)。

(二)工业企业的厂房、仓库及其它生产性附属设施等建设项目的综合配套费,按建筑面积征收,每平方米73元(城建65元、教育8元)。

(三)工业、服务业等生产经营性用水、气、热,专项配套费按下列标准征收:1、供水专项配套费。

建筑面积在2-6万平方米的工业、服务业项目,按16元/平方米征收;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以上的工业、服务业项目按8元/平方米征收;日用水量5000以上的项目可参照不高于供水配套建设成本征收。

2、供气专项配套费,根据日供气量,按260元/立方米的标准征收。

3、供热专项配套费,根据每小时供汽量,按40万元/吨的标准征收。

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计入房价,在商品房(含经济适用房)销售价格以外不得另外收取费用。

建设单位或个人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另外收取费用。

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

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

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在城市建设和房地产开发过程中,为了满足城市规划、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环境保护等需要,由开发企业按照一定比例缴纳给政府的费用。

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标准直接关系到城市建设的质量和效益,因此,合理确定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对于城市规划和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一、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范围。

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范围包括城市规划用地、建设用地、土地增值等相关范围。

具体包括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费、环境保护费、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等。

二、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标准。

1. 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费。

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费是指用于城市道路、桥梁、给水排水、供电供气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的费用。

根据不同城市的建设规模和发展需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费的征收标准会有所不同,一般按照建筑面积或土地面积的一定比例来确定。

2. 环境保护费。

环境保护费是指用于城市环境治理、绿化建设、污水处理等环境保护工程的费用。

环境保护费的征收标准一般也是按照建筑面积或土地面积的一定比例来确定,同时也会考虑到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等因素。

3. 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是指用于城市公共交通、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公共设施建设的费用。

征收标准一般也是按照建筑面积或土地面积的一定比例来确定,同时也会考虑到项目的规模和功能定位等因素。

三、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方式。

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方式一般有一次性缴纳和分期缴纳两种方式。

一次性缴纳适用于规模较小、开发周期较短的项目,而分期缴纳适用于规模较大、开发周期较长的项目,可以根据项目进度和资金需求分期缴纳。

四、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管理和使用。

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专款专用,用于城市规划和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环境保护和治理等相关用途,不得挪作他用。

结语。

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合理征收标准和科学管理使用,对于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和提升城市品质具有重要意义。

各地应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标准,加强管理和监督,确保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合理征收和有效使用。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1.13•【字号】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16号•【施行日期】2016.05.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16号《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5年12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1月13日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1998年7月30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10月24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15年10月29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2015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养护、维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设施、桥涵设施、照明设施、排水设施、河道设施、地下综合管廊设施等公共设施。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排水设施和河道设施等设施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设施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市政设施管理实行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统筹规划、合理配套、协调发展、高效便民和建设、管理并重的原则。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5.28•【字号】•【施行日期】1999.01.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1998年7月30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10月24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产和生活环境,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道路照明设施和河道设施。

其他市政设施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宁波市城市建成区、县级市城市建成区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内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本市其他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宁波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市政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县(市)、区城市管理(建设)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主管部门。

市和县(市)、区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市政设施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规划、工商行政、水利、物价、环保等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政设施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市政设施可以按规定逐步实行有偿使用,收取的费用应当专项用于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维修。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并有权阻止、检举、控告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全国各城市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全国各城市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全国各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文件目录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3)北京市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暂行办法 (6)天津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大配套工程费征收管理办法 (9)西安市关于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问题的规定 (11)南京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15)上海市征收住宅建设配套费实施细则 (17)昆明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21)海南省关于调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的通知 (23)广西壮族自治区征收城镇市政建设配套费的暂行办法 (25)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27)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31)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33)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35)山东省泰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38)青岛市关于加强和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41)蓬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 (43)金昌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管理办法 (46)烟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47)新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50)临沂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52)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的意见 (56)崇明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60)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64)大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67)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并征收各种配套设施建设费的实施方案 (70)沈阳市关于征收房屋建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施办法 (73)德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75)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2000年6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征收管理,促进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公用设施配套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公用设施配套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公用设施配套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02.01•【字号】甬政办[1996]2号•【施行日期】1996.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公用设施配套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甬政办[1996]2号)各区和鄞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宁波市城市公用设施配套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宁波市城市公用设施配套建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保证我市城市开发建设健康发展,完善城市公用设施配套建设,进一步理顺关系,明确职责,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城区规划区内开发房地产和新建、改建、扩建房屋,都必须配套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下简称配套设施)。

配套设施根据服务范围,分为大区域配套设施与小区域配套设施(以下分别简称大配套与小配套)。

大配套主要是指服务范围超过一个居住区的道路、桥梁、给排水、供电、供热、燃气、邮电通信、环卫、公交场站、园林绿化等基础设施的骨干工程和街道级机构的行政管理用房。

小配套主要是指服务范围一般不超过居住区的道路、桥梁、给排水、供电、供热、燃气、消防、通讯、有线电视、环卫、绿化、停车场(库)等基础设施和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等服务设施及街道级以下管理、服务机构用房。

第三条配套设施必须根据规划布局和规定的规模、建设标准设置。

配套设施建设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实施。

第四条计划实施开发(建设)的地块,事先必须由市城乡建委牵头,计划、规划、市政、土管、房管等部门参加,进行建设条件评估,认定具备与地块相应的大配套条件或可靠的相应大配套建设计划。

凡不具备大配套条件的地块不得进行开发(建设)。

第五条开发(建设)单位都应按标准缴纳配套设施建设费(以下简称配套费)。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规范发展的实施意见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规范发展的实施意见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规范发展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9.02.12•【字号】•【施行日期】2019.02.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规范发展的实施意见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及部省属驻甬各单位:为充分发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在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领域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中的积极作用,进一步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42号)等相关文件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体目标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防范化解地方政府债务风险的决策部署,发挥PPP模式在“稳增长、调结构、促改革、惠民生、防风险”中的重要作用,准确把握PPP模式的核心内涵和科学定位,把防范化解地方政府债务风险与补齐基础设施短板、优化公共服务供给更好地结合起来。

坚持“规范管理、严格监管、控制风险”的原则,推动PPP模式回归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创新供给机制的本源,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加强部门协作,规范操作流程,增加发展新动能,提高公共服务供给质量和效率,实现我市PPP规范发展。

二、实施范围PPP模式主要用于投资规模较大、需求长期稳定、价格调整机制灵活、市场化程度较高的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类项目。

优先支持污水处理、垃圾处理、水利、农业、养老、文化、旅游、收费公路等基础设施补短板和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领域的项目。

鼓励推进具有较丰富的现金流、使用者付费占比50%以上,具备核心运营内容、非简单维护的项目。

引导社会资本充分挖掘项目潜在收益,提升项目综合效益。

以下几种情况不得应用PPP模式:不属于公共服务或基础设施领域,政府不负有提供义务的;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不适宜由社会资本承担的;仅涉及工程建设,无运营内容的。

浙江省城市配套费征收规定

浙江省城市配套费征收规定

浙江省城市配套费征收规定
在我们的⽣活中,有很多的城市都需要缴纳城市基础设施费,⼀般这个费⽤是拥有建筑物的公司才会进⾏交纳的,那么在浙江省城市配套费征收的规定是怎样的?下⾯,为了帮助⼤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店铺⼩编整理了以下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城市基础设施
城市基础设施是城市⽣存和发展所必须具备的⼯程性基础设施和社会性基础设施的总称,是城市中为顺利进⾏各种经济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建设的各类设备的总称。

⼆、浙江省城市配套费征收规定
《关于要求提⾼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的请⽰》(杭价费〔2013〕268号)收悉。

根据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规范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收费标准的通知》(浙价房〔1997〕209号)和《关于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征收问题的通知》(浙财综〔2012〕4号)规定,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1、同意杭州市城市规划区内(不含余杭、萧⼭)的建设项⽬按住宅150元/平⽅⽶、⾮住宅220元/平⽅⽶的标准收取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

2、本批复⾃2014年3⽉1⽇起执⾏。

以上内容就是相关的回答,通常情况下,如果我们需要交纳城市配套费,⼀般是按照建筑项⽬的⾯积来进⾏交纳的,如果是住宅那么交纳的费⽤就是每平⽶150,如果并⾮住宅就是每平⽶220。

如果您还有其他法律问题的可以咨询店铺相关律师。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宁波市城市公用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宁波市城市公用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宁波市城市公用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0.05.19
•【字号】甬政办发[2000]85号
•【施行日期】2000.05.1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
正文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宁波市城市
公用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
(甬政办发〔2000〕85号)
各区和鄞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根据市人民政府第77号令的规定,现将《宁波市城市公用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甬政办〔1996〕3号)部分内容调整如下:
一、开发(建设)单位须向市投资项目办理中心“建委窗口”提供项目立项文件、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初步设计批复、规划红线图、施工图等有关资料。

二、由“建委窗口”出具交款通知单,开发(建设)单位向设在市投资项目办理中心的指定银行交纳配套费。

对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如开发(建设)单位确有困难,经市城乡建委同意,可分期交纳配套费,但首次交纳不得少于60%,余款最迟必须在项目竣工验收前交清。

三、减免项目的配套费实行先交纳后返还的方式,返还手续在“建委窗口”办理。

项目配套费的减免,由建设单位向市城乡建委提出书面申请,市城乡建委提出初步意见,市政府办公厅、市城乡建委、市计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物价
局等召开联席会议进行审议,报经分管城建副市长批准。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0年五月十九日。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宁波市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宁波市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宁波市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管
理办法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宁波市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09(000)013
【摘要】甬政办发[2009]15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宁波市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总页数】2页(P23-2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29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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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甬政办发[2009]1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宁波市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改善投资环境内外,保障城市开发建设顺利进行,根据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规范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浙价房[1997]209号)和省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取消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浙财综字[2006]10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对象为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城市规划区内,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建设的各类工程项目(包括临时建筑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项目的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开发建设房屋的建筑面积征收,扩建、改建项目按新增建筑面积征收(含本办法生效前领取土地证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以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为计费单位,收费标准分别为:住宅每平方米90元,非住宅每平方米140元。

同时按照下列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的类别、建筑高度、容积率等因素,实行差别收费政策。

(一)高层建设项目以控制性规划文本确定的单位建筑最高高度分段累进计收:24米(含24米,下同)以下部分,按上款标准收取;24~50米部分,按上款标准的80%收取;50~100
米部分,按上款标准的60%收取;100米以上部分,按上款标准的40%收取。

(二)别墅(包括联排别墅)按上款标准加倍收取。

(三)工业建设项目控制指标应按《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工业建设项目用地控制指标〉(修订)的通知》(浙土资办[2004]54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工业用地符合城市规划、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经批准重建、改建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再增收土地价款,并免收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

(四)利用地下空间的地下室工程项目以及建设项目内地下室部分,实行零收费。

第五条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下列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军事设施建设项目;
(二)建设项目内的公共配套设施用房;
(三)各级财政安排及华侨、华人捐赠的教育、卫生等公益类项目;
(四)各级政府组织的住房保障类工程和村民住宅项目;
(五)市政府及以上机关明确规定予以免征的项目。

第六条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下列建设项目减免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除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益类项目,按每平方米60元收取;
(二)市物流发展规划确定的物流中心内的物流建设项目,按每平方米60元收取;
(三)行政机关办公用房,按每平方米70元收取。

第七条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收。

市三区房地产开发项目以及房屋建筑面积3000元平方米以上的其它建设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收;临时建筑项目和房屋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下的其它建设项目,由海曙、江东、江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收。

第八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按申请的房屋建筑面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

房屋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应当一次性缴纳;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可分两次缴纳,但首次缴纳不得少于60%,余款必须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交清,具体缴纳期限以双方签订的缓交协议为准。

第九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在缴纳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的立项文件或建设项目的扩初纪要;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建设项目,应当同时提供房屋立面图和剖面图。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上述材料核实后,按规定收费,并出具缴纳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承办单。

第十条如实际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原缴费建筑面积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规划、发改部门批准文件或房屋测绘单位审核意见,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补交超过部分房屋的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

如实际房屋建筑面积不足原缴费建筑面积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可根据规划、发改部门批准文件或房屋测绘单位审核意见以及缴费单据,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凭《预算外资金收入退付申请书》,直接向财政部门申请退还差额部分房屋的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办理建设项目规划、施工许可等法定手续,除接受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实际竣工房屋建筑面积追缴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二条对未办理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缴纳手续的建设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实行收费公示制度。

公示的内容包括收费项目名称、征收范围及对象、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缴费期限以及减免政策等。

第十四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为政府专项资金,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五条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当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市政府办公厅《宁波市城市公用设施配套建设管理办法》(甬政办[1996]2号)规定的城市市政道路、桥梁、绿化等配套建设资金的补充,与各项城市建设资金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今后如需调整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由市物价局、财政局另行公布。

第十七条本办法执行之日起,对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建设的工程项目,不再单独向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纳入土地出让金成交总价款。

具体提取办法由城建、土管、规划、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在此之前尚未办结的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仍按原办法结算。

《宁波市城市公用设施配套费管理办法》(甬政办[1996]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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