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管理办法(最终稿)20150821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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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

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推进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6号)和《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6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是指将历史遗留的工矿废弃地以及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废弃地等加以复垦,在治理改善生态环境基础上,与新增建设用地相挂钩,合理调整建设用地布局,确保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利用更集约,耕地面积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的土地整治措施。

第三条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生态优先、合理利用。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应当以改善生态环境为出发点,坚持因地制宜、综合治理和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提高土地资源的综合承

载能力。

(二)科学规划、规范运作。在调查摸清工矿废弃地资源现状、利用潜力和做好确权工作的基础上,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治规划,科学编制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专项规划,强化整体管控。按照“限定范围、控制规模、项目管理、定期考核”的要求,封闭运行,严格监管。

(三)保护耕地、节约用地。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采取综合措施确保复垦耕地质量,严格控制建设占用耕地特别是永久基本农田;坚持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守住总量、控制增量、综合利用、提高效率,防止片面增加城镇建设用地规模。

(四)统筹推进、形成合力。建立政府组织、部门合作、群众参与、利益共享的工作机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社会组织投资土地复垦。有条件的地方,可将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与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绿色矿业发展示范区建设、土地整治等工作统筹推进,发挥政策组合效应。

第四条申请开展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的市、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潜力较大,且待复垦土地相对集中连片;

(二)工矿业活动对当地群众生产生活和生态环境造成的影响较大,群众对改善生态环境和生产生活条件的要求迫

切;

(三)推进新型城镇化和区域协调发展用地供需矛盾突出,需要对建设用地结构和布局进行调整优化;

(四)当地政府重视,土地管理严格规范,近两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用地被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问责或约谈。

第五条国家通过下达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指标,专项用于控制建新占地的规模,同时作为安排复垦面积的依据。复垦利用指标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可根据当地实际提出复垦利用指标申请,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报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部综合平衡,提出全国复垦利用指标总量建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报国务院审定。

国土资源部依据国务院审定的复垦利用指标总量,根据各地经济社会发展、资源潜力、规划安排和相关工作进展情况,统筹存量与增量建设用地安排,提出下达地方的复垦利用指标方案,报部长办公会审定下达。

第六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加强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的总量管控,做好政策指导和监督检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的总体部署,审查批准专项规划,组织复垦项目核查,下达建新指标,做好在线报备和考核监管。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专项规划的编制、上报审核,具体组织复垦项目实施工作。

开展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的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农业、环保、水利等相关部门的协同配合,共同推进工作。

第二章调查规划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的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是指无土地复垦义务人、在全国土地调查时已确定为建设用地的下列用地:

(一)各类工矿企业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损毁的土地;

(二)因交通、水利设施和建筑物废弃等遗弃荒废的土地;

(三)废弃的农村砖瓦窑等用地;

(四)其他废弃的建设用地。

纳入复垦利用试点范围的土地应当权属清晰,因政策原因被政府关停和整合的工矿企业损毁的土地,可认定为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具体认定程序,按照《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执行。

第八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国有划拨土地,土地使用权人不再使用且不及时复垦的,有关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第四十七条及有关规定,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纳入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范围。

第九条开展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的市、县,应当依据土地调查成果,进行必要的补充调查,查明工矿废弃地的类型、分布、数量、权属以及用地合法性、复垦义务人等情况。

在调查基础上,应当综合考虑土地损毁状况、区位条件、水土资源、生态环境风险等,做好土地复垦适宜性评价与潜力分析。

第十条开展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的市、县,应当在做好工矿废弃地复垦潜力调查评价的基础上,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治规划,组织编制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专项规划。规划期限一般为5年。

第十一条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背景和基础,包括自然和经济社会条件、工矿废弃地现状和潜力;

(二)规划的原则和目标任务;

(三)复垦项目的布局、规模、用途和进度安排,复垦质量要求,复垦措施和投资概算;

(四)建新用地的布局、规模和利用方向;

(五)预期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

(六)保障措施。

专项规划成果包括规划文本、规划图件和编制说明,其中,规划图件包括工矿废弃地现状图、复垦潜力分布图、复垦利用规划图等。

第十二条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专项规划编制过程中,要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权利人意见,扩大公众参与,充分论证、科学决策。

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专项规划要与城乡建设、产业发展、环境保护等相关规划协调衔接。

第十三条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专项规划由有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专项规划批准之前,需逐级上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出具审查意见。专项规划批准后及时上传在建监管系统。

经确定的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专项规划必须严格执行。实施过程中涉及项目区布局、规模、用途等原则性内容变更的,应编制规划修改方案,按原报批程序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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