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等几类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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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08.21•【字号】•【施行日期】2014.08.2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犯罪和刑事责任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8月21日)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实现量刑均衡公正,提升刑事司法公信力,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1、量刑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省法院在一定时期内,可根据治安形势和经济发展状况的需要,在《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幅度范围内适当调整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4.10.25•【字号】•【施行日期】2024.10.25•【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试行)(2024年10月印发)为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和量刑建议工作,进一步扩大量刑规范化范围,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司法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七种常见犯罪的量刑(一)非法经营罪1.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1)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5万元的;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2万元的;③非法经营卷烟数量达到20万支的;④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达到3万元的。

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卷烟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①非法经营数额每增加4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②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16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③非法经营卷烟数量每增加1.6万支,增加一个月刑期;④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每增加4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①非法经营数额达到25万元的;②违法所得数额达到10万元的;③非法经营卷烟数量达到100万支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的意见【法规类别】犯罪和刑事责任【发文字号】苏高法[2013]261号【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发布日期】2013.09.26【实施日期】2013.09.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的意见(2013年9月26日苏高法[2013]261号)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对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提出以下意见:一、认清形势任务,始终保持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高压态势1、充分认识食品安全面临的严峻形势。

食品安全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国计民生、社会稳定。

当前,食品安全事件仍时有发生,社会反响强烈,食品安全面临的形势十分严峻,维护食品安全的任务依然艰巨。

全省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要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保障民生、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进一步统一思想,始终把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摆在突出位置,为食品安全提供有力的刑事司法保障。

2、始终保持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高压态势。

全省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要切实加强领导,密切协作配合,加大工作力度,及时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及相关职务犯罪。

要严格贯彻落实刑法和“两高”司法解释,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从严惩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特别是对影响恶劣、社会关注的重大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必须依法从重、从快处理。

要充分发挥刑罚的惩治和预防功能,彻底剥夺犯罪分子再犯罪的经济基础和条件,有效震慑违法犯罪分子,有效遏制和预防犯罪。

二、切实履行职责,依法查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3、完善案件线索移送制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故意伤害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故意伤害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故意伤害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一、绪言故意伤害罪是一个古老的罪名,它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一类犯罪范畴,古今中外的刑事法律都认可此类行为的可罚性和应罚性。

故意伤害案件源于社会成员个体之间的矛盾冲突,所以此类犯罪发案率高低可以从一个侧面反映一个社会、一个地区或一个社区的文明程度,反映出社会成员之间关系的融洽程度。

此类案件的处理方式属于综合型处理方式,即对被告人的行为既要进行刑事评价和处理,又要作出民事评价和处理。

故意伤害案件包括出于伤害故意伤害他人达到一定程度,形成诉讼的案件;也包括出于其他目的,结果导致他人受到伤害,按照刑法规定应当转化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案件。

故意伤害案件分为自诉和公诉两种。

在自诉案件中又分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公诉转为自诉的案件。

诉讼种类的不同,决定审理的程序、审理的方法、裁判的方法也有所不同。

在审判实践中,都必须从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入手,划清罪与非罪界限,以惩恶扬善、化解矛盾纠纷为出发点,充分关注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和情节作出正确处理。

二、树立审理故意伤害案件的正确理念,处理好三个关系审理故意伤害案件,除必须认真收集、审查证据,查清事实,正确认定行为性质和危害后果的基础上,还必须树立正确的审理理念,主要体现在处理好以下三个关系:1、打击与保护的关系。

法官不是社会和谐与良好秩序的创造者,却是它的守望者。

当社会和谐和良好秩序遭到局部或部分破坏时,法官有义务去给出正确的评价,并以适当的方式进行修补。

重视对当事人行为的评价与引导,而不仅仅是考虑如何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是正确处理故意伤害类案件的关键。

定罪量刑固然是对被告人的一种打击方式,可以部分实现被害人的报应心理渴求。

但是,轻易的定罪量刑会在当事人之间及其亲属之间形成永久的隔阂,甚至发展成仇怨。

这是法官在考虑打击与保护关系时不得不慎重考虑的。

身体的损伤有时可以用物理的方法平复,有时可能会存在无法平复的部分,但心理创伤可以完全平复。

聚众斗殴罪构成若干问题论文

聚众斗殴罪构成若干问题论文

聚众斗殴罪构成若干问题探析【摘要】刑法对聚众斗殴罪只作了简要规定,且未有相应司法解释,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对该罪的界定存在不同的观点。

笔者结合办案实践拟通过本文对认定聚众斗殴中的“其他积极参加者”、“特定情形引发的斗殴行为定性”、“正当防卫”、“共犯脱离”等争议问题进行探析,期翼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聚众斗殴;积极参加者;正当防卫;共犯撤离聚众斗殴罪是97刑法修正案新设立的罪名,是指基于私仇宿愿、争霸一方或其他藐视法纪的动机,聚集多人成帮结伙互相攻击对方身体的行为。

近几年伴随各地“打黑”热潮,该罪在司法实践中所占比例一直居高不下,且犯罪年龄也呈年轻化趋势。

该类犯罪社会危害性大,不仅扰乱社会秩序,还可能造成黑恶势力的滋生和蔓延,对构建和谐社会造成极大阻碍,因此各基层公安机关对该类犯罪行为严厉打击。

但当前涉及聚众斗殴的配套法律规定很少,原则性法律规定只有刑法第292条,该罪本身又是一个比较复杂的犯罪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尤其在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认定、聚众斗殴中正当防卫认定以及聚众中共犯脱离等问题,实务界难以形成统一标准,加之“宁枉不纵”传统司法理念影响,该罪在审判实务中多将所有聚众斗殴参加者定罪处罚。

犯罪主体扩大化不仅有损刑法严肃性,违背聚众斗殴罪的立法本意,也极大的浪费了司法资源。

现笔者结合工作实际,针对遇到的问题进行探析,期翼有所裨益。

一、关于聚众斗殴中其他积极参加者的认定对该罪中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区别认定的必要性显而易见,在此不再赘述。

目前尚未出台统一司法解释,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对于该类主体认定有不同意见,笔者倾向于采用“参与程度决定论”观点,因为在认定该行为的性质时既要考虑实施犯罪行为在聚众斗殴中作用大小,又要考虑行为人参与聚众斗殴主观恶性。

该观点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主观上的“积极”强调行为人对参与聚众斗殴活动具有主动、热心的态度,同时在斗殴中有积极参加行为。

实践中,对于典型行为的认定一般没有异议,但对于以下几种情形的认定,却存在较大争议,笔者逐一列举进行分析:(1)积极帮助首要分子联系纠集斗殴人员是否一定属于积极参加者。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09.02.23•【字号】•【施行日期】2009.02.23•【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犯罪和刑事责任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年2月23日)为依法惩治聚众斗殴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对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聚众斗殴罪的认定(一)聚众斗殴罪是指拉帮结伙,人数一般达三人以上,有聚众斗殴故意的互相殴斗的行为。

要严格掌握聚众斗殴行为的定罪标准,防止把一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以犯罪论处。

(二)聚众斗殴通常表现为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其他不正当动机而成帮结伙地斗殴,往往造成严重后果。

要与客观方面表现为肆意挑衅、无事生非的寻衅滋事罪区别开来。

对于因民事纠纷引发的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规模不大,危害不严重的,不宜以聚众斗殴罪处理,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处理。

(三)“聚众”是指为实施斗殴而聚集三人以上的行为。

聚众方式既包括有预谋的纠集行为,也包括临时的纠集行为。

“三人以上”既包括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也包括其他一般参加者。

(四)双方均有互殴的故意,斗殴时一方达三人以上,一方不到三人的,对达三人以上的一方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对不到三人的一方,如果有聚众行为的,也可以聚众斗殴罪论处,如果没有聚众行为的,不以聚众斗殴罪论处,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论处。

(五)一方有互殴的故意,并纠集三人以上,实施了针对对方多人或其中不特定一人的殴斗行为,而对方没有互殴故意的,对有互殴故意的一方也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

但要注意区分聚众斗殴与共同伤害和共同杀人的界限,对于一方有明显的伤害或杀人故意的,直接以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处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严厉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的通告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严厉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的通告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严厉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24.01.05•【字号】•【施行日期】2024.01.05•【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妨害司法罪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严厉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的通告为依法严厉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切实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和诚实守信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之规定,发布本通告:一、自2023年12月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联合在全省开展为期一年的集中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专项行动,依法严惩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妨害公务,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等犯罪行为。

二、凡在江苏法院立案执行但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自觉到人民法院如实报告财产并履行义务,不得实施抗拒执行、逃避执行、规避执行、妨碍执行的行为。

否则,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等惩戒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将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六)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七)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八)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九)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十)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十一)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十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十三)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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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意见【法规类别】犯罪和刑事责任【发文字号】苏高法[2013]262号【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发布日期】2013.10.21【实施日期】2013.10.2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意见(2013年10月21日苏高法[2013]262号)近年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在我省持续高发,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群众利益,影响社会稳定。

为依法惩治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进一步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和精神,实现案件办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对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提出如下意见:一、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总体要求1、严格依照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定罪。

查处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应当严格遵照《刑法》和《解释》的规定和精神,科学准确地认定非法集资行为,统一法律适用尺度。

2、打击犯罪与保障被害人权益相结合。

在依法及时打击非法集资犯罪的同时,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处置工作,尽可能追缴和责令退赔涉案财产,使被害人的损失在最大范围内得到挽回或补偿。

3、保证案件质量与化解涉案矛盾并重。

在确保案件办理质量,做到及时办理的同时,要把矛盾化解工作贯穿于案件办理全程,畅通被害人诉求表达渠道,保障被害人参与诉讼的权利,力争矛盾化解或钝化在案件办理初期。

二、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管辖和证据要求4、严格遵守案件管辖规定。

对于非法集资犯罪数额巨大、被害人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大的重大、复杂案件,原则上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集资行为涉及多个行政区域需要并案审理的,各地人民法院应当做好沟通协调,由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需要指定管辖的,依照相关规定办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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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等几类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法规类别】检察机关【发文字号】苏公厅[2000]399号【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发布日期】2000.10.11【实施日期】2000.10.1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等几类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苏公厅[2000]399号)修订后是刑法把1979年刑法一百六十条规定的流氓罪分解成为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淫乱罪、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强制猥亵罪、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等几个罪。

为了正确适用刑法,更加准确有效地打击这几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和治安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我们依照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对聚众斗殴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现纪要如下:一、关于聚众斗殴罪(一)如何理解“聚众”聚众就是拉帮结伙,人数达3人以上。

对斗殴双方均有聚众斗殴故意的,只要一方达到3人以上的,对双方均应认定聚众斗殴。

但对没有聚众斗殴故意的一方,不应认定聚众斗殴。

斗殴一方或者双方人员已纠集,在途中或者斗殴现场,因公安机关查获、制止等原因而斗殴未逞的,可以聚众斗殴罪(未遂)处罚。

(二)如何认定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是指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策划者、纠集者、指挥者;积极参加者是指在聚众斗殴中发挥主要作用或者在斗殴中直接致死,致伤他人者。

在幕后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或者在聚众及准备斗殴中行为积极并起重要作用的,不论其是否直接实施斗殴行为,应认定为首要分子或者积极参加者。

(三)如何理解聚众斗殴中“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是指参加聚众斗殴的人数达十人以上或者斗殴场所涉及多处或者斗殴持续时间较长或者聚众斗殴行为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民愤较大的情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指引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指引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指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24.01.08•【字号】•【施行日期】2024.01.08•【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反不正当竞争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指引为加强商业秘密刑事司法保护,统一办案标准,规范办案程序,提高办案水平,形成工作合力,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就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相关问题形成本指引。

一、办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总体要求一是坚持严格公正司法。

坚持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坚持以审判为中心,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准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做到依法定罪量刑、宽严有据、罚当其罪。

二是坚持保护激励创新。

充分发挥保护商业秘密激励创新的知识产权制度功能,进一步提升商业秘密刑事保护效能。

重点打击侵犯创新程度高、对经济社会发展具有突破和推动作用、涉关键领域核心技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激励高质量创新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严厉打击情节恶劣的犯罪行为,努力维护诚信守法、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三是坚持实体程序并重。

充分考虑商业秘密无形性,犯罪行为隐蔽性,损失数额或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等特点,依法妥善处理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保证判决结果公正、程序正当,切实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推动民事侵权诉讼程序与刑事司法程序的协调,避免处理结果冲突。

减轻权利人维权成本、举证负担,依法保障权利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实体与程序权益。

二、关于“商业秘密”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依法认定权利人主张的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一)商业秘密的内涵及类型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江苏省现行刑事立案与量刑标准(84种犯罪,截止到2018年1月2日)

江苏省现行刑事立案与量刑标准(84种犯罪,截止到2018年1月2日)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江苏省现行刑事立案与量刑标准(84种犯罪,截止到2018年1月2日)注:根据江苏最新会议纪要等地方标准文件,及近三年(2015-2017)最新出台司法解释标准整理,共84个罪名,文件依据已标注并附后,内容仅供参考。

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含单位)(刑法第175条之一)【2】(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1.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4.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二)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属于“特别重大损失”,处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违法发放贷款罪(含单位)(刑法第186条)【2】(一)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1.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二)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经济损失在5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特别重大损失”,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贷款诈骗罪(刑法第193条)【2】(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数额在50万元至200万元之间的,属于“数额巨大”,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公布日期】2018.01.16•【文号】法发〔2018〕1号•【施行日期】2018.01.16•【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扰乱公共秩序罪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8〕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精神,统一执法思想,提高执法效能,依法、准确、有力惩处黑恶势力犯罪,严厉打击“村霸”、宗族恶势力、“保护伞”以及“软暴力”等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制定了《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尽快下发至县团级政法单位。

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精神,统一执法思想,提高执法效能,依法、准确、有力惩处黑恶势力犯罪,严厉打击“村霸”、宗族恶势力、“保护伞”以及“软暴力”等犯罪,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针对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现就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制定如下指导意见:一、总体要求1.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密切配合,相互支持,相互制约,形成打击合力,加强预防惩治黑恶势力犯罪长效机制建设。

正确运用法律规定加大对黑恶势力违法犯罪以及“保护伞”惩处力度,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各阶段体现依法从严惩处精神,严格掌握取保候审,严格掌握不起诉,严格掌握缓刑、减刑、假释,严格掌握保外就医适用条件,充分运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的规定加大惩处力度,充分利用资格刑、财产刑降低再犯可能性。

江苏省高院刑事审判第三庭《关于聚众斗殴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专题研讨综述》

江苏省高院刑事审判第三庭《关于聚众斗殴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专题研讨综述》

江苏省高院刑事审判第三庭《关于聚众斗殴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专题研讨综述》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7.04.14•【字号】•【施行日期】2007.04.1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犯罪和刑事责任正文江苏省高院刑事审判第三庭《关于聚众斗殴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专题研讨综述》(2007年4月14日)为切实解决聚众斗殴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突出问题,提高审判质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2-14日举办了全省法院关于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专题研讨培训班,围绕聚众斗殴案件的定罪、首要分子与其他积极参加者的认定及其刑事责任、犯罪转化、犯罪未完成形态、“持械”的含义和附带民事诉讼等问题展开了深入研讨,并就其中若干问题形成了共识。

现综述如下:一、关于聚众斗殴案件的定罪问题(一)聚众斗殴案件罪与非罪的一般界限犯罪构成是评价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的规格和标准。

审判实践中,要注意防止对聚众斗殴案件定罪扩大化的现象。

聚众斗殴罪的主体包括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聚众斗殴的一般参加者不以犯罪处理。

不能把轻微的打架行为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对于未达到轻伤以上的伤害行为,不能为定罪而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对于群众中因民事纠纷、邻里纠纷引发的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后果不严重的,不宜认定为聚众斗殴罪,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处理。

(二)聚众斗殴案件定罪的三种具体情形1.单方能否构成聚众斗殴罪一种意见认为,只有将双方主观上均有斗殴故意并实施互殴的行为认定为聚众斗殴罪,才能真正反映出行为人聚众斗殴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危害本质,故构成本罪要求双方同时构成犯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聚众斗殴罪不要求斗殴双方同时构成本罪,一方有斗殴故意并纠集三人以上进行斗殴的,就符合本罪的主客观要件。

即使对方没有互殴故意,对有斗殴故意的一方仍可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我们认为,聚众斗殴的双方通常同时构成犯罪,但本罪的犯罪构成并未要求双方均有斗殴故意和聚众斗殴行为。

江苏省公检法《关于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暂行规定》2004年

江苏省公检法《关于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暂行规定》2004年

《关于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暂行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苏公发〔2004〕79号)第一条为了规范办理轻伤害案件,化解社会矛盾,提高司法效率,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接到发生人身伤害的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及时开展以下工作:(一)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依法控制违法犯罪嫌疑人,查缉逃匿的违法犯罪人员;(二)抢救受伤者,保护现场;(三)勘查现场,收集、固定、提取作案工具等有关证据;(四)围绕发案过程、人身伤害情况、致伤原因、事件因果关系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调查走访当事人和现场目击证人,制作相关调查笔录;(五)其他需要立即开展的查证工作。

对非现行的人身伤害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开展有关工作。

第三条公安机关接警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人身伤害报警,应当按照第二条规定及时出警并开展有关工作后,及时将案件和有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办理。

管辖不明或者管辖发生争议的人身伤害接处警,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条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对案情简单、因果关系明确的轻伤害案件,应当视情按以下规定办理:(一)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或者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公安机关予以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予立案。

(二)告知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自诉。

被害人同意自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其具体意见制作笔录加以固定,并依法向被害人提供伤情鉴定结论。

(三)被害人不愿自诉,且不同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公安机关应当说服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自诉;被害人坚持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第五条被害人自诉的轻伤害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属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有明确的被告;(二)有轻伤害法医鉴定结论;(三)被告人承认伤害行为或者被告人虽然不承认,但有证人证言、作案工具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伤害行为。

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后,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案件有关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应当将有关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暂行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暂行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04.12.10•【字号】苏公发〔2004〕79号•【施行日期】2004.12.1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暂行规定》苏公发〔2004〕79号(2004年12月10日)第一条为了规范办理轻伤害案件,化解社会矛盾,提高司法效率,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接到发生人身伤害的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及时开展以下工作:(一)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依法控制违法犯罪嫌疑人,查缉逃匿的违法犯罪人员;(二)抢救受伤者,保护现场;(三)勘查现场,收集、固定、提取作案工具等有关证据;(四)围绕发案过程、人身伤害情况、致伤原因、事件因果关系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调查走访当事人和现场目击证人,制作相关调查笔录;(五)其他需要立即开展的查证工作。

对非现行的人身伤害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开展有关工作。

第三条公安机关接警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人身伤害报警,应当按照第二条规定及时出警并开展有关工作后,及时将案件和有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办理。

管辖不明或者管辖发生争议的人身伤害接处警,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四条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对案情简单、因果关系明确的轻伤害案件,应当视情按以下规定办理:(一)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或者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公安机关予以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予立案。

(二)告知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自诉。

被害人同意自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其具体意见制作笔录加以固定,并依法向被害人提供伤情鉴定结论。

(三)被害人不愿自诉,且不同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公安机关应当说服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自诉;被害人坚持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恶势⼒刑事案件若⼲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开展扫⿊除恶专项⽃争的部署要求,正确理解和适⽤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犯罪案件若⼲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件的规定,现对办理恶势⼒刑事案件若⼲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办理恶势⼒刑事案件的总体要求 1.⼈民法院、⼈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政机关要深刻认识恶势⼒违法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严惩⽅针,在侦查、起诉、审判、执⾏各阶段,运⽤多种法律⼿段全⾯体现依法从严惩处精神,有⼒震慑恶势⼒违法犯罪分⼦,有效打击和预防恶势⼒违法犯罪。

2.⼈民法院、⼈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政机关要严格坚持依法办案,确保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准确认定恶势⼒和恶势⼒犯罪集团,坚决防⽌⼈为拔⾼或者降低认定标准。

要坚持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犯罪嫌疑⼈、被告⼈的主观恶性、⼈⾝危险性、在恶势⼒、恶势⼒犯罪集团中的地位、作⽤以及在具体犯罪中的罪责,切实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

3.⼈民法院、⼈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政机关要充分发挥各⾃职能,分⼯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坚持以审判为中⼼的刑事诉讼制度改⾰要求,严格执⾏“三项规程”,不断强化程序意识和证据意识,有效加强法律监督,确保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充分保障当事⼈、诉讼参与⼈的各项诉讼权利。

⼆、恶势⼒、恶势⼒犯罪集团的认定标准 4.恶势⼒,是指经常纠集在⼀起,以暴⼒、威胁或者其他⼿段,在⼀定区域或者⾏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

5.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或者因本⼈及近亲属的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纠纷、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案件处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涉枪涉爆、聚众斗殴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规类别】检察机关【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发布日期】2002.10.25【实施日期】2002.10.2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涉枪涉爆、聚众斗殴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2年10月25日)为依法惩治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犯罪活动,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先后于2000年10月和2001年7月制定了《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等几类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和《关于治爆缉枪专项行动期间办理涉枪涉爆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开展“严打”整治斗争及“治爆缉枪”专项斗争以来,在理解和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以及在处理聚众斗殴案件中,仍有一些法律适用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和统一。

最近,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就全省处理涉枪涉爆、聚众斗殴案件中所遇到的重点问题进行了广泛的调查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现对办理涉枪涉爆、聚众斗殴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办理涉枪、涉爆案件的有关问题(一)关于《解释》的适用1.关于对烟花爆竹的认定问题应严格依照刑法及《解释》的规定认定爆炸物的范围和种类。

对于为非法生产烟花爆竹而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烟火药、黑火药的,或者从烟花爆竹中提取黑火药、烟火药非法作为他用的,可以认定为刑法所规定的爆炸物。

对于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等行为造成严重后果而触犯其他罪名的,以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定罪处罚。

聚众斗殴罪各地规定大全

聚众斗殴罪各地规定大全

聚众斗殴罪各地规定大全点击上面蓝色字体“刑事实务”可以关注本栏目,关注后可以每天自动收到专业信息目录:【司法文件】1、上海市高院《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2006年9月5日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二)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苏高法[2009 ] 56号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相关问题的纪要》(2013年10月18日)5、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聚众斗殴犯罪行为人被要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否应该支持的答复法研〔2004〕179号【理论文章、案例分析】6、聚众斗殴罪基本问题新探究:以沪、苏、浙三地司法意见为样本7、聚众斗殴中持木棒未致人轻伤以上不宜认定为持械8、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是否一律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刑事审判参考》)上海市高院《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2006年9月5日一、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一)聚众斗殴罪的概念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聚众斗殴犯罪是指基于报复他人、争霸一方、寻求刺激或者其他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的不法动机,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打斗,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

(二)聚众斗殴罪的主体本罪的主体是指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

“首要分子”,是指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

“积极参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其他在斗殴中发挥重要作用或者直接致死、致伤他人者。

在幕后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或者在聚众及准备斗殴中行为积极并起重要作用的,不论其是否直接参加斗殴,均应分别认定为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

对于首要分子,应对其组织、策划、指挥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对于积极参加者,应按照其参与的犯罪进行处罚。

尾随、被胁迫参与斗殴,且在聚众斗殴过程中作用不大,情节显著轻微的,不构成本罪。

(三)“聚众”的认定本罪中的“聚众”是指为实施斗殴而聚集3人或3人以上的行为。

“聚众”方式既包括有预谋的纠集行为,也包括临时纠集行为;既包括在首要分子策划下,明示的纠集行为,也包括首要分子对他人的纠集行为不阻止的默认行为。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公安厅等关于民间纠纷分工处理的暂行规定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公安厅等关于民间纠纷分工处理的暂行规定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公安厅等关于民间纠纷分工处理的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民政厅,江苏省司法厅•【公布日期】1987.09.15•【字号】苏司调[1987]第10号•【施行日期】1987.09.1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民政厅、江苏省建设委员会、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民间纠纷分工处理的暂行规定(苏司调[1987]第10号)为了及时调处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预防犯罪,争取社会治安的稳定好转,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令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对民间纠纷引起的斗殴、伤害和损害赔偿问题的分工处理,作如下规定:一、民间纠纷引起的斗殴、伤害和损害赔偿问题,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由有关部门负责处理:1、凡恋爱、婚姻、赡养、扶养、抚养、继承、债务和生产经营纠纷引起斗殴,造成伤害和损害赔偿,情节轻微的,以人民调解委员会为主,有关单位协助进行调解,调解后如当事人不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由婚姻登记部门按规定负责处理。

2、凡打架斗殴,造成轻微伤害,尚不够刑事处分的,公安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可以进行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

对于调解不成或不愿调解的,可由当事人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检察机关按案件分工管理权限,依法处理;有明显原、被告人,案情简单,事实清楚,不需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以自诉刑事案件处理。

3、凡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责任纠纷,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凡当事人要求验伤的,由调解纠纷的主管部门指定医院就诊(急诊除外)。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等关于外国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等关于外国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等关于外国人犯罪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犯罪和刑事责任
【发文字号】苏高法[2013]40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国家安全厅江苏省司法厅
【发布日期】2013.02.28
【实施日期】2013.03.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国家安全厅、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外国人犯罪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通知
(2013年2月28日苏高法〔2013〕40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
为贯彻落实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案件管辖的规定,进一步规范涉外刑事案件办理,确保办案质量和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外国人犯罪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省涉外刑事案件办理工作实际,现就外国人犯罪案件管辖若干问题通知
如下:
第一条南京地区第一审外国人犯罪案件,除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以外,由以下基层人民法院集中管辖:
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鼓楼、六合、浦口、建邺、栖霞区人民法院辖区的第一审外国人犯罪案件;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玄武、秦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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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等几类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节录)
发布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
文号:
发布日期:2000年10月11日
生效日期:2000年10月11日
一、关于聚众斗殴罪
(一)如何理解“聚众”
聚众就是拉帮结伙,人数达3人以上。

对斗殴双方均有聚众斗殴故意的,只要一方达到3人以上的,对双方均应认定聚众斗殴。

但对没有聚众斗殴故意的一方,不应认定聚众斗殴。

斗殴一方或者双方人员已纠集,在途中或者斗殴现场,因公安机关查获、制止等原因而斗殴未逞的,可以聚众斗殴罪(未遂)处罚。

(二)如何认定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
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是指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策划者、纠集者、指挥者;积极参加者是指在聚众斗殴中发挥主要作用或者在斗殴中直接致死,致伤他人者。

在幕后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或者在聚众及准备斗殴中行为积极并起重要作用的,不论其是否直接实施斗殴行为,应认定为首要分子或者积极参加者。

(三)如何理解聚众斗殴中“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
“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是指参加聚众斗殴的人数达十人以上或者斗殴场所涉及多处或者斗殴持续时间较长或者聚众斗殴行为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民愤较大的情形。

(四)如何掌握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程度
“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是指生活、工作、学习、教育、科研等秩序遭到破坏,造成学校停课,商店、厂矿停业、停工,交通严重阻塞,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等。

(五)如何理解“持械聚众斗殴”
“持械”是指在聚众斗殴中使用器械或携带器械且主观上有使用的企图但实际未使用的。

这里的“器械”包括:治安管制刀具以及枪支、棍棒等足以致人死亡的工具。

参与预谋持械聚众斗殴的,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六)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如何定罪量刑的问题
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对首要分子和明确的直接责任人,应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对没有致他人重伤、死亡故意的积极参加者,按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

聚众斗殴中,难以分清致人重伤、死亡的直接责任人的,应对首要分子和共同加害人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参加聚众斗殴多起,对其中一起或数起中致人重伤、死亡的,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对其他未造成重伤、死亡后果的,按聚众斗殴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二、关于寻衅滋事罪
(一)寻衅滋事罪犯罪情节的认定
1.殴打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恶劣:
(1)随意持械殴打他人;
(2)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造成被害人轻伤等后果的;
(3)随意殴打多人、多次或者以未成年人为殴打对象或者以打人取乐引起公愤的;(4)随意殴打他人,引起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5)多次向他人抛投石块、污物,引起公愤的;
(6)随意殴打他人屡教不改的;
(7)其他恶劣情节。

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恶劣:
(1)多次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
(2)拦截他人造成一定范围的群众人心不安,影响工作、生活、教学秩序的;
(3)当众辱骂他人并产生恶劣影响的;
(4)使用机动车辆追逐、拦截他人情节严重的;
(5)因追逐、拦截、辱骂他人造成被害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6)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屡教不改的;
(7)其他恶劣情节。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
(1)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达1000元左右的;
(2)在城乡市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扰乱正常经营秩序,引起公愤,造成恶劣影响的;(3)多次以恐吓,威胁,要挟手段“调解”或者受人雇佣插手民间纠纷,造成严重后
果的;
(4)主动或受他人雇佣,使用暴力或者多次以暴力等手段相威胁讨债的;
(5)多次在营业场所消费,无正当理由拒不付款,情节恶劣的;
(6)多人结伙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者多人结伙多次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7)因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致使停工、停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10000元左右的;
(8)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以未成年人或学生为主要侵害对象,情节恶劣的;
(9)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屡教不改的;
(10)其他严重情节。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1)在公共场所横冲直撞,制造事端或故意制造危险信号引起人群惊恐、逃离等或者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活动的;
(2)故意制造障碍导致交通严重堵塞的;
(3)多人结伙窜入街、巷、居民住宅区,高速驾驶机动车互相追逐,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制造噪音扰民,造成人心不安、引起公愤的;
(4)因起哄闹事,造成他人伤亡或者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
(5)其他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情形。

(二)寻衅滋事,致人重伤、死亡的,如何定罪量刑
寻衅滋事中直接致人重伤、死亡,构成犯罪的,分别按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三)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须注意的问题
查办寻衅滋事案件,要注意证据材料的收集。

这类犯罪一般都有个形成和发展的过程,往往具有违法犯罪时间长、作案次数多等特点,要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综合分析正确定性,不能把犯罪分子的一贯行为割裂开来。

认定寻衅滋事情节是否恶劣,既要看到行为人的行为对被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所造成的直接损害,更要看到行为人对公共秩序所造成的危害和恶劣社会影响,尤其要注意听取当地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对犯罪分子实施的“威胁”手续,既包括行为人以将实施暴力或自残方式来威胁,也包括行为人以实际形成的“地痞”、“恶霸”等恶名相威胁,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敢抗拒。

三、关于聚众淫乱罪
聚众淫乱,是指在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下,多人纠集在起进行淫乱活动。

(一)“多人”包括三人以上的男性、女性,或男女混合。

(二)“淫乱”是指男女多人在一起进行性行为或变态性行为。

(三)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淫乱活动中起组织、指挥、策划作用的人。

“组织”是指纠集聚众淫乱的人员、选择或提供聚众淫乱的场所等;“指挥”是指安排淫乱的方式,也包括胁迫、诱骗他人参加淫乱活动等;“策划”是指为聚众淫乱活动出谋划策等。

只要起到其中一种作用的,就可认定为首要分子。

四、关于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罪
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罪,是指行为人利用金钱、物质或者其他手段,拉拢、诱惑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行为。

无论行为人是否参加聚众淫乱活动,只要被引诱的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的,即构成此罪。

2000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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