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人的独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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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人的独立责任



【内容提要】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不应被理解为有限责任;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不必然意味着排除了出资人就法人债务承担除出资以外责任的可能性。法人独立人格是法人独立责任的前提。本文通过对法人独立责任的分析,充分显示,法人人格独立不等于法人责任的必然独立,法人责任的独立渊源于股东的有限责任。





【关键词】 法人;法人独立责任



法人是与自然人相对应的民事主体。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本质特征可以归纳为:(一)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二)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三)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1]其中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义务是以法人承担独立责任为保障,没有法人责任能力的保障,法人的义务也只是一种道德上的义务。[2]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法人的重要特征,也是法人制度的突出优点,然而无论是在学术界还是表现在立法上对于法人独立责任这一概念都存在着含混不清的内容,这一点影响着法人责任制度的完善及其优越性的发挥。因此,有必要对我国法人责任制度进行全面的检视,探究其中存在的问题,寻求解决的途径,特别是在当前《民法典》制定之际,对这一制度研究就更显出紧迫性。



一.我国民事责任制度的理论误区

法人制度是民法的基石,法人的民事责任制度又是法人制度的核心。我国《民法通则》更是把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判断某一团体能否取得法人资格的标志之一。然则,对于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之概念无论在立法上还是理论界都有含混不清的规定。把法人承担的独立责任等同与投资人的有限责任,从而使法人的概念限于投资人负有限责任的团体,不能正确体现法人独立责任的内涵,并导致法人理论的混乱。

对于法人责任制度存在的含混不清和理论误区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一)认为法人对外承担的独立责任是一种有限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基于有无独立责任作为衡量某一团体是否为法人的必要条件之一,规定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法人资格应具备的条件之一,这一点毫无疑问。但是认为法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就是投资人的有限责任之观点实质是混淆了法人独立的民事责任和股东有限责任这两个基本概念。这种混淆必然导致理论上的不合逻辑。法人制度中的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是特指法人组织的出资人、参加人对法人债务

承担范围的有限与无限,而
非指法人本身的责任。责任的有限与无限只能是法人成员责任的有限与无限。法人成员承担法人债务的根据在于其是法人成员的法律地位,而限定法人成员责任的理由则在于债务其实并非法人成员个人的债务,而是法人的债务。强调法人的责任具有独立性正是强调债务在本质上是法人的债务而非法人成员的。所谓有限责任也只是指法人成员的财产无非分为出资法人的财产和成员个人的财产,责任的有限与无限的分界线正在于法人成员的出资,以出资为限即为有限责任,超越出资承担责任即为无限责任。

虽然法人对外承担的债务以其总资产为限是有一定限额的,但不能以此为由就认为法人所承担的责任为有限责任。如果以此为论据那么自然人以自己的所有资产对外承担的债务责任也应当为有限责任,因为自然人的财产也是有一定限额的。而在现实的法律关系中自然人以其所有资产对外承担的民事责任被认定为无限责任。因此,不能片面的将法人以其总资产的限额对外承担的民事责任归为有限责任。所以,只要我们仔细分析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的内涵,我们同样可以毫无疑问的发现法人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的民事责任其实也是一种无限责任,对于这种责任我们称之为“法人的独立责任”。

由此,法人制度中的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是特指法人成员对法人的行为所承担的责任,其责任的主体是法人成员。而独立责任和非独立责任则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其自身行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限度,其责任主体是法人本身。认为法人对外承担独立民事责任是一种有限责任的观点,实质上是将法人对外承担的独立民事责任和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相提并论。

(二)认为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必然意味着其成员承担有限责任。

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其成员就一定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英美法系或称揭开公司面纱就是一种基于一定要件追究公司股东无限责任的制度。这种制度是指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由否定公司人格,使股东在某些场合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法律制度。

“公司人格否认”根据其产生的含义和机理可将其分为两大类:第一、是公司人格生成条件缺乏从而使公司空壳化,或公司有悖法人人格存在的目的。具体情况包括:(1)公司没有独立财产或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合;(2)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从而使人格不独立,组织机构不独立。第二、是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义务或合同义务。表现为股东或伙同他人损害公司债权

人利益而转移公司财产等情况。[3]

对于以上“公司人格否认”所
涉及到的情况债权人均可撕破法人独立责任之面纱直接追索股东的民事责任。由此可见,法人独立责任并不能成为股东只承担有限民事责任的万能保护伞。



二.人格——法人独立责任的前提

(一) 法人人格的内涵

法人与自然人都是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自然人和法人法律地位平等。然而法人主体毕竟不同与自然人主体,法人人格的取得与自然人有着很大差别。

法人,作为一种抽象的法的概念,是通过法律获得认可而称为法律的人。法人人格是自然人团体成为民事主体的法技术的构造物,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称他为法律的拟制。对于法人实质上是什么,在法学史上曾有三种观点:“否认说”、“拟制说”、和“实在说”。 “否认说”和“拟制说”主要观点是认为法人不是一个实在的实体或法人享有的权利义务形式上看属于法人自身,但实际属于特定个人或归于特定目的。

我们认为,法人取得和实现权利和义务,必须借助个人的力量,依靠具体人的行为来完成,但是不能就此得出结论说,承认法人享有权利和义务,不过是虚拟的人格,不具有实质的意义。可以从两方面分析,其一,法人自成立时起,他便有自己存在的特定目的,这个目的不是众多个人目的的集合,而是法人组织整体的目的,他有超个人的独立性。例如,现代股份有限公司,以股份联合的方式追求某一经营事业的发展为其目的,而他的股东只希望公司赢利并从利润中分得红利。相反,公司追求壮大与发展,与股东追求红利回报虽有一致性但也有利益上的冲突性。其二,法人权利和义务,虽然终究要依靠特定个人行为来完成,但这些个人行为已不同于普通个人行为。自然人权利和义务的实现,由个人随意行使,但是法人的权利和义务虽然也是由个人实现,其方式必须符合法人的特殊程序,是由特定身份的人按特定的程序去实现的。这种区别,使这些行为虽然由个人做出,却不能被当作个人行为,而是与法人活动目的的有关,并符合法人特定程序的职务行为,其后果归属于法人。

(二)法人人格的取得

法人人格实质上是一种不同与自然人主体人格的团体人格,法人并不具备自然人主体的最基本的自然属性——意志能力。法人不但不具备自然人的意志能力甚至我们不能指出法人的自然形态,我们不能说某一笔资金、某一栋大楼或某一群人就是法人。按照自然人人格的理论不具备意志能力就不具有人格,法人人格的取得另有

其因。

我国法律规定法人成立应具备四方面的要件:1. 依法成立;2. 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3. 有自己的名
称,组织机构和活动场所;4.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4]其中第2.3项规定是团体特定化的最基本要件。所谓团体特定化是指该法人之所以成为该法人而区别与其他法人的特定化过程。自然人与法人的实体基础不同,自然人是一个生物人,自然人天然的包含了区别与他人的因素。而法人的形体基础是团体,团体在特定化前是空洞的,所以首先必须使这些主体特定化,才能承认团体的独立性,主体性。

那么,一个自然人存在的条件和意义就在于他与生俱来就具有区别与其他自然人的独立意识。法人区别其他民事主体而存在的条件,不也正是法人作为主体取得法人人格的要件吗?实际上,正如下文所指出的第2项的规定为法人的形成奠定了“物质”基础;第3项的规定为法人的形成奠定了“身份” 基础。所谓法人的“身份”特性是指法人有专门的意思机关,能够形成独立的意志并以自身的名义对外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如公司法人,由股东会形成意识,董事会执行意识,法定代表人对外表达意识。

这四项法人成立必备要件中的第1项是团体获得国家认可从而取得法律主体地位的必要条件。如果把2、3两项称为法人成立的事实要件,那么第1项就是法人取得独立人格的法律要件。第4项是一项特别条件,其意在使法人成员的民事责任和法人民事责任分离,使投资人的投资风险限定在一个投资人可以预见的范围内。

对于自然人而言,不具备意志能力(如:动物)或具备意志能力但其意志能力不被法律所承认(如:奴隶社会中的奴隶)则不被承认为主体范畴而应归于客体范畴。在这个世界上只有自然人具有意志能力,这也是为什么随着人类文明的不断发展,人格的不断解放,在奴隶社会和牛、马、具有同等社会地位的奴隶最终成为了主体而牛、马则没有。法人是人的集合,但对于法人主体不能理解为组成这个组织的一群自然人享有该法人的主体资格。法人主体是一元的,不是多元的。意志是主体的本质,主体任何时候都以自己的意志为自己存在的最终根据。所以从理论上说,享有该主体资格的应该是该组织派生的拟制意志及其载体——该组织的名称、名誉、身份、等。

所谓该组织派生拟制意志,就是该组织把自己的共同意志拟制为单一意志。从形式上看,共同意志和拟制后的单一意志没有区别,但实际上共同意志只是一群意志内容相同各人意志,而拟制意志却是一个单一的意志。虽然此种意志

的产生需要依赖于个人意志,但是产生这种意志是特定的人依照特定的法人程序作出的,并且,这种意志是以法人组织整体的利益性为目的的。这就完
成了共同意志向拟制的单一意志的转化,法人人格也正是基于这种独立的意志而存在。

法人具有意志能力,也就具有了享有自然人人格的基本属性,这也是为什么公司章程,公司机构这些意思机关对于一个公司法人是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然而法人毕竟不同于自然人,自然人依靠维系其生命就能保持其主体的存在,而法人的存在基础却依赖于法人的物质基础——财产。否则,法人的产生对经济关系的发展就毫无意义那么法人本身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

财产是团体组织存在的物质基础,任何团体的活动都必须依靠财力的支持,自然人通过维系生命来维持主体资格,法人则需要依靠财力来获得主体资格,财产之于法人正如自然人体内的血液,将财产投入法人,正如自然人摄取能量和营养一般。所以,财产是团体存在的基础,无财产即无法人,各国公司法都要求各公司章程中必须明确公司资本的数额,而且公司股东必须认足或募足这一数额,否则法律否认其独立人格,此外,团体是否拥有自己独立财产是团体区别于其的关键和核心,是具备独立责任的基础。

(三)法人独立人格是法人责任能力的前提

对于自然人而言,自然人人格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正如奴隶社会中的奴隶,因为不具有主体资格而丧失了承担责任的能力。事实上法人和自然人一样,都是受法律直接保护的主体。当一个组织或实体得到法律的承认,在法律上可以以其自身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拥有法律利益进行诉与被诉的自我保护,并以此与其成员或任何第三者主体相区别时,我们即可称该主体是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至于法人人格是否必然意味着法人责任的独立,则不是法律用来衡量法人是否存在的尺码。正如刚出生的婴儿可以是受法律保护的主体,因而具有法律上的人格,但该类主体的责任能力却显然谈不上独立。[5]

法人,作为主体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人格和能力的关系应该是一种先有法人人格的取得,然后才有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具备。主体平等指的是人格上的平等而不是能力的平等。事实上无论是自然人主体之间还是法人主体之间,他们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都因为主体的特定性而不同。人格是自然人团体成为民事主体的法技术构造物,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称他为法律的拟制。责任能力是人格延伸的产物,有了人格只能说有了主体资格

,是否能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是否能以自己的意思为自己设定权利承担义务;是否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需要法律针对不同的人赋予不同的能力。对于自然人而言,由于人人生而平等,其在
权利能力上是普遍的、平等享有。在行为能力上法律确定了年龄、智力标准,而将其分为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在责任能力上一般坚持自己责任原则。对于法人而言,因团体据以形成的意思的差别、章程的差别、营业目的和范围的差别,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极具个性差别较大,至于团体的责任能力,仍然坚持自己责任原则。

团体是否具有人格并不取决于他是否能独立承担责任。相反,独立承担责任却以团体具有人格为前提。我们可以说某一团体因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这一团体就必然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而反之则不能成立。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法人应具备的条件)把“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法人的成立条件,正是这种人格与责任因果导致认识在立法上的体现。



三.法人独立责任的决定因素

如上篇所述,法人独立责任并非法人独立人格的必然附随产物。那么法人责任的决定因素到底取决于什么,我们不妨从法人责任形成的历史看起。

(一)法人责任的独立渊源于股东有限责任的形成

法人制度,早在罗马时代就已经出现了,当时多种社团与财团经皇帝或元老院特许,皆可成为法律直接保护的对象,因而应当被视为法人性质并具有法人人格之主体。然而这些因特许而产生的法人,主体之责任是否必然处于独立状态,人们还无具体资料可供佐证。

至公元十二、三世纪,自治城市以及大学之类的机构,亦纷纷通过特许获得法律上的人格。然而无论是当时教会团体,还是不断兴起获得自治权利的城市组织,他们都是代表当时受法律保护的最为主要的法人主体。但当这些主体没有其他方法偿还债务时,便可以向他的成员进行征税,他们成员之责任时时受到征税或费用摊派的压力。

从公元十四世纪直到十九世纪初,在现代意义的公司形态建立之前,一大批特许公司在海外殖民贸易、国内开采与制造、以及诸多公共领域相继建立,虽然身为法人而拥有名称、土地、财产,诉与被诉以及永存延续等人格之权利,但其成员之责任仍然面临无限性的费用摊派的压力。而公司债权人甚至按有关法律的规定,可依此公司费用摊派的权力直接向公司成员追偿属于公司的债务。

历史的记载表明这些享有法人人格之主体并非责任独立制主体,它们法律人格作用主要在于让

其拥有特许之名称,以及以特许之名称拥有财产,进行诉与被诉等等。至于法人成员是否可以因为法人人格之存在而免除个人之责任,显然不是法律人格所包含的内容。正是由于这样的原因,在具备股东有限责任特征的现代意义的
公司成为立法确认之前,即便法律不在以特许的方式赋予法人人格,即便投资者可以通过自由注册获得法人人格的无限公司之权力,但由于投资风险不可遇见性,投资人依然没有足够的热情加入到投资经商的队伍中来。反之,随着股东有限责任为法律所确认,具备股东有限责任特征的公司,为其自身法人人格注入了责任独立之内涵。股东仅以有限方式对公司负责,便意味着股东不再直接对公司债务负责,投资人的投资风险被限定在可以预见的范围内,这样的公司法人,才是投资者所梦寐以求的。

因此就公司法人制度而言,正是由于股东有限责任的支持,方使其责任独立,并由此成为法人家族中独占鳌头之成员。正如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校长巴特尔(butler)先生所言:“有限责任形态的公司是现代最伟大的创举,以至于蒸汽机以及电子的发明亦无法与其相媲美。”的确,尽管人类限定责任以及联合经营的实践有着悠久的历史,但工业革命的力量使得有限责任的共同经营得以结合为公司的形态,并进而迸发出巨大的社会能量,人类由此以极大的热情投入到财富创造的追求中,社会也正是在这一魔力般的驱使中走向灿烂的文明。历史创造了股东有限责任的同时,有限责任也创造着历史。

(二) 财产是法人独立责任的物质基础

法人独立民事责任是法人承担的一种给付义务,只有当法人具有以自己名义支配的财产法人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法人独立责任的核心内容是法人对自己的债务是否独立承担责任,也即是否有独立责任能力。法人的独立责任能力是其权利能力的最终体现,法人如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则表明其不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例如,合伙企业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亦享有主体资格,但因其责任能力不具有独立性所以也就不具有法人的权利能力。法人的财产不但是获得法人人格的必要条件之一而且是法人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如上文所述,法人责任的独立渊源与股东的有限责任,的确,正是由于股东财产权利的让于,使得法人的外壳有了物质的基础,使得法人的人格和股东的人格得以分离。这一切让原本应属于股东的权利成为了法人的权利,股东的责任成为了法人的独立责任。因此,我们认为法人对财产的占有是法人获得独立责任能力

的决定性因素。这一点,在我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中最为清楚的表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
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仅以出资额及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非对公司债务负有责任,所以股东有限责任相对与公司而言属于直接的有限责任,但相对与公司债权人而言则只能是间接的有限责任。

在此需要强调一点,法人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不是指其他主体就不得为其承担责任,在某些情况下,债权人通过否定公司人格的方法直接向股东追索债务。因此,我们认为判断法人独立责任的依据是法人的独立财产而不是是否有人为法人的债务承担了连带责任。法人有独立财产既有独立责任能力,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其行为承担责任,承担的就是“独立责任”。

那么法人独立责任在法人制度中到底起到什么作用呢?我们从民事责任制度的两个理论误区就可见倪端。把法人的独立责任认为就是股东的有限责任,实质上是否认法人作为独立主体的人格,把本应由法人承担的责任归咎与股东,在事实上损害了股东的利益。而由第二个误区又体现了在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下股东规避其财产责任的情况,诸如: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资金,股东以企业破产的手段转移资本从而逃避债务等,而这在事实上又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当股东已以有限责任的权利和义务实现了与公司责任之分离,公司实质上就已经成为为实现股东及债权人利益的双重法律载体。

现代意义的公司已经不再是有限责任公司产生之初仅以保护投资人利益的公司,现代意义的有限责任公司不仅代表着股东的利益,也维系着债权人的利益。更有甚者,有的学者认为现代意义的公司(尤其是大公司)其代表的利益已经不在属于任何利益集团,这些大的企业团体事实上是代表了整个社会的利益,应该向整个社会负责,承担社会责任。的确,某一企业破产影响的决不仅仅只是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公司的管理人员、员工以及更多的社会成员所受到的冲击我们也决不应忽视。所以,我们认为公司的责任决不仅仅限于公司自身,如果放眼与整个社会,把社会中千丝万缕的利益同公司法人的利益联系起来,就会对法人的独立责任有一个更深层次的理解。

由此,公司的管理者们应牢记公司法人人格之独立,并且责任独立宗旨,本着社会本位的原则,极力

维护公司资产之真实、完整和有效,使公司最大限额的获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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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张民安:《民法总论》,中山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7页。

[2] 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页。

[3] 范 健:《公
司法论》 ,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53页。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

[5] 虞政平:《股东有限责任--现代公司法之基石》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3页。











参考文献:

1. 虞政平:《法人独立责任质疑》,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

2. 郭升选:《“公司人格否认”辩》,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3期

3. 何勤华主编、李锡鹤 著《民法哲学论稿》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 范健 主编《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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