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_立法理论_刑法典原理_看边沁的法律思想_向泽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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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科学 1997年 第1期(总第77期) 从《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看边沁的法律思想

向泽选 李 伟

[摘要]边沁的思想体系庞大恢宏,核心是功利主义。该文从分析功利主义的概

念及渊源入手,阐述了边沁的功利主义犯罪观与刑罚观及犯罪控制理论。关于犯罪,边

沁认为是指一切基于可以产生或可能产生某种罪恶的理由而认为应当禁止的行为。对

于犯罪应根据其惊恐程度确定刑罚方法,惩罚的程序应与犯罪的惊恐性成正比例关

系。但为保证刑罚限制在实现最大多数人最大幸福的限度内,边沁认为刑罚适用应讲

究罪刑相称。指出当刑罚是滥用、无效、过份、太昂贵时,则不应适用刑罚。边沁的

犯罪控制理论由犯罪的事后处罚及事先预防两部分组成。

[关键词]边沁 功利主义 犯罪观 刑罚观 犯罪控制论

吉米·边沁(Jeremy Bentham),英国著名的功利主义法学家,法律改革运动的先驱与领袖。1748年出生于英国伦敦,1763年毕业于牛津大学,1767年取得律师资格。边沁的思想体系庞大恢宏,其核心内容是功利论。在其论著《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一书中,他从功利的角度对刑法的一些基本问题进行了全面的哲学思考,这里论述的就是边沁体现在该论著中的关于刑法理论方面的真知灼见。

一、功利主义的犯罪观和刑罚观

功利主义是一个十分古老的哲学命题。它的产生可以追溯到古希腊、罗马时期,当时的思想家阿里斯底波、伊壁鸠鲁、卢克莱等人的思想中可以见到功利主义的雏形。伊壁鸠鲁认为:“感情或情感是人体内在的感觉,小孩一降生就喜欢快乐、避免痛苦,……这种天生的人所共有的持续存在的感觉,带给我们趋乐避苦的思想——即追求快乐。”①这种享乐主义思想实际上就是功利主义的原始形态。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一些自然法学家如培根、霍布斯、洛克等对功利主义思想进行了较详尽的阐述。霍布斯(1588—1679)认为,人的自主活动根源于外物运动对人的感官所产生的作用,在人身上,无论是条件反射式的本能活动,还是深思熟虑的自主活动,都是为了趋乐避苦。洛克(1632—1704)在霍布斯理论的基础上倡导快乐论。他认为,道德的善恶最终决定于人的趋乐避苦的本性。他指出:“所谓善就是能引起快乐或减少痛苦的东西;……所谓恶就是能产生痛苦或减少快乐的东西,要不然,就是它剥夺了我们的快乐,或者给我们带来痛苦。”②而功利主义的最后得名应归功于英国哲学家哈契逊(1694—1747)于1725年提出的一项伦

周辅成主编:《西方著名伦理学家译传》,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55页。

②[英]洛克:《人类理解论》,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343页。

理学说。“这个理论主张善即快乐、恶即痛苦,因此所企求的最佳状态就是快乐超过痛苦达到最大限度。边沁采纳了这个观点并将其称为功利主义。”①在边沁看来,功利原则意味着对任何一种行为表示赞成或反对是根据它能否增加或减少当事人幸福的趋向决定的。当某种行为增加社会幸福的趋势大于减少社会幸福的趋势时,它便符合了功利原则。后来,也许由于受贝卡利亚(1738—1794)和布累斯特利的影响,边沁主张用“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一词代替功利,并将“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原则当作功利主义的最基本原理。他试图用最大幸福的原则解决一切社会、政治及法律问题,并认为每一个产生幸福的行为在道德上都应该是有价值的,带给个人幸福的东西也应该给公众带来幸福,这样,就需要有一种力量使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协调起来,这个力量就叫“制裁”,为了进行制裁,还必须进行详细的苦乐计算,以便达到抑恶扬善,实现最大幸福的目的。正是在这个基础上,边沁构筑了他的功利主义的犯罪理论。在他看来,犯罪正是在追求个人幸福过程中与公共利益形成的一种恶,为了实现最大幸福,这种恶必须舍弃。他的犯罪理论为实现最大幸福的目的以及舍弃恶害提供了一个标准。边沁指出:“犯罪是指一切基于可以产生或者可能产生某种罪恶的理由而人们认为应当禁止的行为。”②为进一步明确犯罪的恶害程度,以展示对其制裁的必要性,边沁分析了犯罪的惊恐性,他把犯罪的恶害分为第一层次之恶和第二层次之恶。指出每一种具体的犯罪因其侵害对象及其客观特征不同而对社会造成的惊恐程度也不一样,不同犯罪引起的惊恐,从不安到恐怖,可以分为很多层次,……惊恐的程度随犯罪目的、犯罪者的身份、罪犯的动机、抑制犯罪的难易程度、逃避惩罚的难易程度及罪犯的性格等情况而变化;如果犯罪是出自普通的、频繁的、有影响的动机、惊恐就小……;犯罪愈容易预防,引起的惊恐就愈少,受害人不同意就无法进行的犯罪不会引起很大的惊恐,入室抢劫比在公路上抢劫能够引起更多的惊恐;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导致很难发现犯罪、抓获罪犯时,惊恐程度就增大;在那些由于犯罪性质的缘故而使罪犯能被发现的案件中,惊恐就大大减弱。边沁关于犯罪的这些论述为正确地区分和辨别追求个人幸福时出现的与公众利益相对立的恶及恶的程度提供了一把尺子,因为,只有根据犯罪的惊恐程度确定对犯罪者的惩罚,惩罚的严厉程度只有与犯罪的惊恐性成正比例关系,才能真正做到惩罚恶害(犯罪),恶被制止了,善良和美德就会受到人们的遵守。这样,才能最终达到实现最大多数人最大幸福的目的。由此可见边沁犯罪理论中的功利主义色彩。

边沁在关于刑罚理论的问题上,也是以功利主义原理为指导来阐述刑罚在控制犯罪中的作用的。那么,什么是功利主义关于刑罚的本质和作用呢?边沁指出:“所有的法律的一般目的都在于增加全面的幸福;因而,它首先应属于能排除任何起到破坏幸福的事情……,可是任何惩罚都是伤害,所有的惩罚都是罪恶……,但根据功利原理,如果惩罚被认为确有必要,那仅仅是认为它可以起到保证排除更大的罪恶。”③边沁在谈到刑罚的必要性时以抢劫犯罪的事例进行说明,指出抢劫犯罪事件之所以导致其他抢劫犯罪的①②③参见《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第492—294页。

[英]边沁著:《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孙力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页。[英]罗素著:《西方的智慧》,世界知识出版社1992年版,第3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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