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A市促进企业研发机构建设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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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市促进企业研发机构建设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企业研发机构管理,鼓励和引导更多企业建立研发机构,加大研发投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加快科技成果转化,推进AA国家创新型城市建设,根据《AA经济特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和《中共AA市委AA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全面加快区域创新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早日实现“研发机构85%以上设在企业”和“全社会研发投入的85%来自企业”,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研发机构主要包括以下三类:
(一)根据《AA市人民政府鼓励在厦设立科技研发机构的办法》确认的,建立在企业的科技研发机构。该类研发机构不需报送备案材料,其确认和管理按照现行办法执行。
(二)根据《AA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管理办法》、《AA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AA市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AA市鼓励企业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暂行规定》和《AA市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管理细则》等,经认定的依托企业建设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重点实验室、博士后工作站、企业孵化器、博士后实践基地等。该类研发机构不需报送备案材料,其认定和管理按照现行办法执行。
(三)除上述两类外,企业内部建立的研发中心、技术中心等研发机构,按照本文件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章企业内部研发机构备案
第三条市科学技术局负责企业内部研发机构备案等工作。
企业内部建立的研发机构,通过市科学技术局备案后,可享受相关的优惠扶持政策。
第四条企业内部建立的研发机构,申请备案时应拥有发明专利1项或其他自主知识产权3项以上,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企业上年度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及以下
企业研发人数不少于5人或研发设备总价值不低于50万元,上年度研发费用占销售收入比例10%以上;
(二)企业上年度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以上至3000万元
企业研发人数不少于10人或研发设备总价值不低于100万元,研发场所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上年度研发费用占销售收入比例8%以上;
(三)企业上年度销售收入在3000万元以上至5000万元
企业研发人数不少于15人或研发设备总价值不低于300万元,研发场所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上年度研发费用占销售收入比例6%以上;
(四)企业上年度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以上至1亿元
企业研发人数不少于20人或研发设备总价值不低于500万元,研发场所面积不少于150平方米,上年度研发费用占销售收入比例4%以上;
(五)企业上年度销售收入在1亿元以上至100亿元
企业研发人数不少于30人或研发设备总价值不低于800万元,研发场所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上年度研发费用占销售收入比例3%以上;
(六)企业上年度销售收入在100亿元以上
企业研发人数不少于50人或研发设备总价值不低于2000万元,研发场所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上年度研发费用占销售收入比例2%以上。
第五条企业内部建立的研发机构备案时,企业应向市科学技术局报送以下材料:(一)企业研发机构备案申请表
(二)企业关于设立研发机构的文件(董事会决议、会议纪要或企业文件)
(三)企业研发机构负责人任命文件
(四)企业研发机构未来两年的研发经费预算
(五)企业专兼职研发人员名单(包括姓名、学历、职称、职务、所在岗位等)及其税务部门出具的申报前一个月的社保缴交证明
(六)企业上年度审计报告、上年度研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
(七)企业近两年新增研发设备明细表(附发票、凭证等)
(八)企业主要研发设备清单
(九)研发场所证明材料
(十)企业自主知识产权清单及证书复印件
(十一)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如企业近两年研发项目情况、研发机构未来两年的发展规划等。
第六条企业内部研发机构备案程序如下:
(一)企业向市科学技术局提出企业内部研发机构备案书面申请。
(二)市科学技术局根据企业报送的研发机构备案申请材料进行调研核实,该企业在近两年内经科技计划项目立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复审)等科技业务现场调研过,可直接备案;也可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三)经调研核实或专家评审后,符合备案条件的,市科学技术局行文公布并颁发企业研发机构证书
第七条企业内部研发机构考评:
对已经备案的企业内部研发机构,市科学技术局每两年进行一次考评,考评具体事宜由市科学技术局发布。
通过考评的研发机构,继续享受其他优惠政策;连续两次未通过考评的研发机构,取消备案并在两年内不予重新备案。
第三章扶持措施
第八条通过备案的企业内部研发机构,享受以下优惠扶持政策:
(一)通过备案的企业,优先认定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重点实验室等科技平台。
(二)申报市科技计划项目时优先立项,并优先推荐上报国家各类科技计划项目。
(三)申请创新型企业认定时给予加分。
(四)辅导培育其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五)申请国内外知识产权,优先给予专利申请费补贴。
第四章附则
第九条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