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学校卫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转发《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转发《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05.09.07•【字号】沪卫法[2005]15号•【施行日期】2005.09.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上海市卫生局关于转发《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的通知(沪卫法[2005]15号)各区县卫生局、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现将《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23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卫生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对本市进一步推行和完善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提出如下贯彻实施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认真组织学习,切实加强领导贯彻实施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举措,对规范卫生执法行为,提高卫生执法水平,促进卫生执法人员依法行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最近国务院办公厅和卫生部分别下发了《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要求进一步做好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本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所(署)要认真组织学习,统一思想认识,把它作为本部门、本单位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抓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全面落实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各项工作。
二、依法界定职责,积极建章立制本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所(署)要结合本部门、本单位工作实际,统筹考虑,合理安排,稳步推进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
要梳理执法依据,依法界定执法职责。
对现行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梳理,按照“以事定岗、以岗定责”的原则,根据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所(署)和执法岗位的配置,将法定职权分解,明确各自的法定职责和权限范围。
要确定执法责任,在分解执法职权的基础上,根据卫生行政执法范围和工作任务,确定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所(署)及内设相关处(科)室、执法人员的具体执法责任。
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青云谱区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目录1、食品卫生法2、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3、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4、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5、消毒管理办法6、卫生部关于消毒产品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7、学校卫生工作条例8、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9、传染病防治法10、艾滋病防治条例11、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1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13、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14、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15、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16、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17、血吸虫病防治条例18、江西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19、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1、江西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22、中药品种保护条例23、中医药条例24、江西省发展中医条例25、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26、执业医师法27、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28、护士条例29、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30、医疗机构管理条例3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32、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33、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34、医疗广告管理办法35、医疗事故处理条例36、药品管理法37、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38、处方管理办法39、人体器官移植条例40、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41、献血法42、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43、血液制品管理条例44、血站管理办法45、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46、母婴保健法47、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48、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49、人口与计划生育法50、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51、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52、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53、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54、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55、职业病防治法56、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57、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58、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59、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60、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61、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62、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63、放射诊疗管理规定64、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65、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一、食品卫生法(2009年6月1日废止)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卫生监督行政处罚依据
卫生监督行政处罚依据卫生监督行政处罚依据一:法律依据及背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监督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卫生监督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本文档为卫生监督行政处罚的依据,详细列出各类违法行为及相应的处罚措施。
二:违法行为及处罚措施2.1 卫生许可证违法行为及处罚措施违法行为:1) 擅自从事需要卫生许可的卫生活动;2) 使用过期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3) 严重违反卫生许可证规定的其他行为。
处罚措施:1) 停止相关卫生活动,责令整改,并处罚款;2) 撤销卫生许可证,责令停业整顿,并处罚款;3) 撤销卫生许可证,并处罚款。
2.2 卫生标志违法行为及处罚措施违法行为:1) 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卫生标志;2) 虚假陈述或者弄虚作假,伪造、变造、买卖、借用、转借、转让卫生标志;3) 严重违反卫生标志规定的其他行为。
处罚措施:1) 告知其停止使用虚假卫生标志,责令整改,并处罚款;2) 撤销相关卫生标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罚款;3) 撤销相关卫生标志,并处罚款。
2.3 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及处罚措施违法行为:1) 生产、经营、食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2) 添加、使用非法添加剂、转基因食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3) 严重违反食品安全规定的其他行为。
处罚措施:1)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责令召回,并处罚款;2) 暂停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责令停业整顿,并处罚款;3) 撤销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并处罚款。
2.4 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及处罚措施违法行为:1) 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的行为;2) 餐饮、医疗、学校等公共场所未进行规定的环境卫生检查和整改;3) 严重违反环境卫生规定的其他行为。
处罚措施:1) 责令停止环境污染行为,责令整改,并处罚款;2) 暂停经营许可,责令停业整顿,并处罚款;3) 撤销经营许可,并处罚款。
三:附件1. 相关法律法规文件及解释性文件;2. 处罚决定书及处罚依据文件。
四:法律名词及注释1. 卫生监督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监督法,主要规定了卫生监督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一般情节的情形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一般情节的情形示例文章篇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一般情节的情形》在我们的社会里,有各种各样的规则,就像一场超级复杂的游戏,大家都得遵守规则。
而行政处罚呢,就像是这个游戏里的裁判,当有人犯规了,裁判就得根据情况来做出处罚。
这里面有个很重要的东西叫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今天咱们就来说说这里面的一般情节的情形。
我记得有一次,我和小伙伴们在公园里玩。
公园规定不能践踏草坪,可是有个小伙伴不小心踏进了草坪一小步。
这时候管理员叔叔过来了,他就没有特别严厉地批评,只是提醒了一下。
这就有点像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里的一般情节。
一般情节呀,就不是那种特别严重的违规行为。
比如说在做生意的时候,如果一个小商贩只是不小心把摊位稍微摆出来了一点点,没有影响到太多人走路,也没有造成什么大的麻烦,这就是一种一般情节的违规。
我听爸爸说过,在交通规则里也有这样的情况。
有些司机可能在停车的时候,没有完全按照规定停好,车头歪了一点点,但是没有挡住别人的路,也没有造成交通堵塞。
交警叔叔可能就会给他一个比较轻的警告或者小罚款,这也是一般情节的表现。
就好比一个小错误,就像衣服上不小心沾了一点灰尘,拍一拍就可以了,不用大动干戈地去洗整件衣服。
我还在电视上看到过一些关于环保方面的事情。
有些小工厂可能在排放污水的时候,有一点点小超标,但是很快就改正了,而且没有对周围的环境造成特别大的破坏。
这时候监管部门可能就按照一般情节来处理,让他们赶紧调整设备,再罚一点钱作为警告。
这就像是给这个工厂一个小教训,就像我们在学校里,同学不小心写错了一个字,老师让他改过来,再提醒他下次要注意,而不是给他一个特别严重的惩罚。
再说说在建筑方面吧。
建筑工地上有时候可能会有一些小的安全措施没有做到位,比如说某个角落的防护网有个小破洞。
如果发现得早,而且没有工人因为这个受到伤害,那这种情况也可能被判定为一般情节。
建筑公司可能就会被要求马上修补好,再接受一些不太严重的处罚。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1.07•【字号】沪卫规〔2022〕3号•【施行日期】2022.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的通知沪卫规〔2022〕3号各区卫生健康委,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监督所:为规范本市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行为,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增强行政处罚的合理性,科学合理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及相关卫生健康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们组织修订了《上海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经2021年12月17日市卫生健康委第32次委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月31日止。
特此通知。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2022年1月7日上海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本市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行为,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增强行政处罚的合理性,科学合理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相关卫生健康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并就法律适用、处罚种类以及处罚幅度等行使裁量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处罚裁量的原则)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应当遵循合法、适当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并遵循下列一般规则:(一)符合法律目的、原则和精神;(二)公正、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三)考虑相关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并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四)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处罚种类和幅度作出决定。
上海市教委关于发布《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上海市教委关于发布《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现行有效行
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7.07.14
•【字号】沪教委青〔2016〕8号
•【施行日期】2017.07.1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教育综合规定
正文
市教委关于发布《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
件目录》的通知
沪教委法〔2017〕13号
各高等学校、各区教育局:
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市政府令2016年第46号)要求,经清理,截至2016年12月31日我委共有继续有效的市教委行政规范性文件68件,现将有关目录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2017年7月14日
附件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废止我局若干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废止我局若干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02.02.09•【字号】沪卫法[2002]1号•【施行日期】2002.02.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废止我局若干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卫法[2002]1号)各区县卫生局、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各医学院校:根据《中共上海市委办公厅、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清理本市地方性法规、市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性措施的通知》(沪委办〔2001〕15号)要求,我局对2001年10月31日前制定的630件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性措施进行了清理。
依照法制统一、非歧视和公开透明的原则,结合卫生行政管理的实际,决定废止下列97件规范性文件。
1、印发《关于本市尸体处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卫医管(79)1号];2、关于加强尸体管理工作几点意见的通知[沪卫医政(81)4号];3、关于加强肿瘤新病例报告的通知[沪卫医政(81)19号];4、关于加强医院对恶性肿瘤新发病例登记报告工作的通知[沪卫医政(83)6号];5、关于“医疗事故”鉴定费的收支管理暂行办法[沪卫医政(85)92号];6、关于执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卫医政(87)64号];7、印发《关于加强医院健康教育工作的几点意见》的通知[沪卫医政(87)69号];8、关于做好增设晚期肿瘤病床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卫医政(88)58号];9、转发《上海市残疾人三项康复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沪卫医政(89)5号];10、关于加强区、县献血办公室建设的意见[沪卫医政(89)9号];11、关于贯彻建立健全医院感染管理组织暂行办法的意见[沪卫医政(89)19号];12、关于印发《上海市公民献血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沪卫医政(89)83号];13、关于印发《上海市医院防止院内感染若干规定(暂行)》的通知[沪卫医政(90)52号];14、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医院支援郊县农村卫生事业建设的通知[沪卫医政(92)9号];15、关于下发《1991-2000年上海市防盲和初级眼保健工作规划》等文件的通知[沪卫医政(92)50号];16、市卫生局、市高教局关于本市高校外国留学生在沪就医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沪卫医政(93)59号];17、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郊县肿瘤防治工作的通知[沪卫医政(93)73号];18、关于下发“2000年上海市口腔卫生保健规划目标(试行)”的通知[沪卫医政(94)35号];19、关于转发《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工商标(94)35号];20、关于加强本市血液管理的通知[沪卫医政(95)15号];21、关于加强医疗广告管理工作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沪卫医政(96)5号];22、关于填写输血反应卡(试行)的通知[沪卫医政(96)44号];23、关于印发《上海市义诊活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沪卫医政(96)47号];24、关于加强中央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沪建设施工企业职工献血管理工作的通知[沪卫医政(96)69号];25、关于加强医疗广告管理的通知[沪卫医政(97)39号];26、关于印发《上海市贯彻卫生部(卫生事业单位仪器设备管理办法)实施办法》的通知[沪卫药械(90)19号];27、关于新配置医用氧舱规定的通知[沪卫药械(97)71号];28、关于积极配合公安部门开展医院医疗治安秩序专项治理行动的通知[沪卫医政(1998)58号];29、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局、卫生局关于对判刑的、患有传染性麻风病的罪犯管押、改造问题的暂行规定[沪卫医防(1979)26号];30、市卫生局、公安局印发《关于加强公共浴室卫生管理的通告》的通知[沪卫防疫(87)19号];31、关于下发《上海市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标治理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卫工卫(90)19号];32、关于卫生部门和劳动部门对违反规定单位实施会同处罚的意见[沪卫工卫(90)22号];33、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爱滋病监测管理工作的通知[沪卫防疫(90)42号];34、关于出国人员体检统一归口问题的通知[沪卫防疫(90)68号];35、关于下发《上海市救灾期间卫生防病预案》的通知[沪卫防疫(91)74号];36、上海市卫生局、市教育局、市高教局关于加强上海市学校健康教育工作的通知[沪卫防(93)63号];37、关于市寄生虫病防治研究所负责全市“三病”防治业务管理工作的通知[沪卫防(94)44号];38、转发卫生部《医用X射线诊断放射卫生防护及影象质量保证管理规定》[沪卫防(94)50号];39、关于下发《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流动人口卫生防疫管理暂行规定〉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卫防(94)102号];40、关于下发《上海市消毒药械、一次性使用医疗卫生用品卫生许可审核程序》等三个程序的通知[沪卫防(95)08号];41、关于实行上海市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报告制度的通知[沪卫防(95)71号];42、关于食品从业人员检测“两对半”结果判断标准[沪卫防(95)107号];43、关于对含碘保健品(食品、药品)管理的通知[沪卫防(96)3号];44、关于下发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通知》[沪卫防(96)42号];45、关于加强社区健康教育工作的通知[沪卫防(96)46号];46、关于下发上海市地方标准《醉制泥螺卫生要求》的通知[沪卫防(96)60号];47、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卫防(96)72号];48、关于下发《上海市碘缺乏病防治监测实施方案》[沪卫防(96)82号];49、关于在本市贯彻执行《辐照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卫防(96)84号];50、关于贯彻《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卫生标准》等四个国家标准的通知[沪卫防(97)30号];51、关于贯彻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卫防(97)80号];52、《上海市青少年儿童验光配镜管理暂行规定》[沪卫防(97)112号];53、关于印发上海市地方标准《色拉卫生标准》的通知[沪卫防(97)119号];54、关于开展职业危害因素作业单位自测人员资格认可工作的通知[沪卫防(97)124号];55、关于下发《非定型包装熟食卤味统一使用“上海市熟食送货单”规定》的通知[沪卫卫监(1998)7号];56、关于转发上海技术监督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地方标准《生鱼片卫生标准》”等三个地方标准的通知[沪卫卫监(1998)9号];57、关于加强大型超市、超市连锁店非专间方式销售熟食卤味卫生管理的通知[沪卫卫监(1998)19号];58、关于下发上海市蚊香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沪卫卫监(1998)39号];59、关于下发《外埠化妆品登记注册办法》的通知[沪卫卫监(1999)18号];60、关于统一医疗单位冬令膏方门诊收费标准的规定[沪卫中医(89)38号];61、关于本市中医医院建立上下级业务挂钩关系的意见[沪卫中医(91)49号];62、关于实施《上海市中医(中西医结合)专科(专病)医疗协作中心建设方案(试行)》的通知[沪卫中医(93)17号];63、关于加强中医坐堂行医管理的规定[沪卫中医(90)1号];64、关于加强中医坐堂行医管理规定的补充通知[沪卫中医(90)13号];65、关于进一步加强上海市中医专科(专病)医疗协作中心建设的意见[沪卫中医(95)2号];66、关于实施《上海市中医(中西医结合)专科(专病)医疗协作中心验收细则》的通知[沪卫中医(96)15号];67、关于加强胎盘收集管理的通知[沪卫革医(72)36号];68、本市限制开展人工授精工作的通知[沪卫妇儿(89)2号];69、对仁济医院等单位申请继续开展人工授精工作的批复[沪卫妇儿(90)3号];70、关于进一步调整和加强全市妇幼卫生工作的几点意见[沪卫妇儿(91)9号];71、关于《上海市卫生系统行政复议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沪卫法(91)5号];72、关于下发《行政复议文书格式(试行)的说明》的通知[沪卫法(92)9号];73、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行政许可审核文书规范》的通知[沪卫法(95)7号];74、关于下发《上海市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和《上海市卫生行政处罚文书规范》的通知[沪卫法(96)17号];75、关于重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需要告知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的通知[沪卫法(92)6号];76、上海市卫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请假暂行办法[沪卫人(58)28号];77、关于印发《卫生技术人员业务成绩档案管理制度》的通知[沪卫人(79)305号];78、关于高级卫生技术干部技术职称考核评定程序意见的通知[沪卫人(82)15号];79、关于印发工厂主管医师工作职责和任务(试行)的通知[沪卫人(82)252号];80、关于本市电大第一期医学专修班毕业学员见习期满考核定职的意见[沪卫人(82)366号];81、关于各类中专以上学校毕业生确定专业技术职务的通知[沪卫人(88)244号];82、关于本市农村、里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实施意见[沪卫人(91)192号];83、上海市编委、市卫生局关于颁发《上海市各级医院组织机构及人员编制比例标准(试行)》的通知[沪卫人(90)403号];84、上海市卫生局、市人事局关于上海市医疗卫生单位对职业中专班毕业生实行聘用合同制的通知[沪卫人(92)102号];85、关于印发《一九九四年本市卫生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若干意见》等四个文件的通知[沪卫人(94)121号];86、关于一九九五年本市卫生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通知[沪卫人(95)49号];87、关于一九九六年本市卫生系列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若干意见[沪卫人(96)93号];88、关于印发《关于1999年本市卫生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工作的实施意见》等三个文件的通知[沪卫人(99)95号];89、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局直属单位实施聘用合同制工作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沪卫人(99)194号];90、关于调整本市外国人医疗收费标准的通知[沪卫收(95)36号、沪价行(95)191号];91、关于加强对中外合资、合作医疗卫生机构价格管理的通知[沪卫收(98)12号、沪价行(98)157号];92、关于建立局党委领导与基层单位主要领导谈话制度的实施意见[沪卫党组(94)字9号];93、印发《关于上海市卫生局直属单位党政领导干部考核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沪卫党组(94)字13号];94、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干部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卫党组(95)字32号];95、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局系统全面建设“凝聚力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卫党组(95)字46号];96、关于转发《关于领导干部到各级党(干)校讲课报酬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沪卫党组(96)字27号];97、关于上海市卫生局系统中青年干部挂职锻炼的决定[沪卫党组(96)字42号]。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计生综合监督“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计生综合监督“十三五”发展规划》的通知【法规类别】卫生监督【发文字号】沪卫计监督[2016]046号【发布部门】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日期】2017.02.13【实施日期】2017.02.1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计生综合监督“十三五”发展规划》的通知(沪卫计监督〔2016〕046号)各区卫生计生委,市卫生计生委监督所:根据《上海市卫生计生改革和发展“十三五”规划》要求,我委组织制定了《上海市卫生计生综合监督“十三五”发展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特此通知。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7年2月13日上海市卫生计生综合监督“十三五”发展规划卫生计生监督工作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促进卫生计生系统法律法规有效实施、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的有力保障。
“十三五”时期是推进本市卫生计生监督工作的关键时期,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行政执法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全面落实全国卫生与健康大会精神和《“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加强综合监管制度建设,维护好公共卫生安全和医疗服务秩序,保障好群众健康权益和群众计划生育合法权益,服务好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上海市卫生计生改革和发展“十三五”规划》要求,制定本规划。
一、“十二五”上海卫生计生综合监督工作成就卫生计生监督体系逐步完善,执法行为更加规范。
卫生计生监督机构参照公务员管理改革基本完成,队伍整体素质不断提高,在全国卫生计生监督技能竞赛和执法比武中获得佳绩,卫生计生监督机构人员中本科及以上比例达到88.6%,较“十一五”末提高了13.1%。
信息化建设得到发展,核心业务系统升级改造有序推进,行政审批服务平台顺利上线。
建立了卫生计生监督协管队伍。
统一了全市卫生计生监督投诉举报电话(962223),完善了分级响应与快速处置机制。
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卫生行政处罚是指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卫生法规、卫生标准和卫生监督管理制度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的行政处罚。
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是指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处罚权时,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自由裁量确定处罚的幅度和方式的标准。
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合理性和透明度直接关系到卫生行政执法的公正性和效果。
为了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适用,提高卫生行政执法的科学性和规范性,保障行政执法的公正性和效果,特制定本标准。
一、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卫生法规、卫生标准和卫生监督管理制度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的行政处罚。
二、裁量标准。
1. 违法行为的性质。
(1)违法行为的主体是否为单位或个人;(2)违法行为是否涉及卫生安全、公共卫生等重大领域;(3)违法行为是否存在重大社会危害。
2. 违法行为的情节。
(1)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具体情况;(2)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和频度;(3)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转移、隐匿、销毁证据等情节。
3. 社会危害程度。
(1)违法行为对公共卫生安全的影响程度;(2)违法行为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影响程度;(3)违法行为对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影响程度。
三、裁量原则。
1. 法定原则。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裁量过程中必须依法行使处罚权,不得超越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
2. 公正原则。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裁量过程中必须公正、公平对待违法行为,不得偏袒或歧视任何单位和个人。
3. 适用原则。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裁量过程中必须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适用相应的处罚幅度和方式。
四、裁量程序。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裁量过程中应当依法进行听证、调查取证等程序,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裁量决定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五、裁量结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裁量过程中应当形成书面裁量决定,并及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的申诉和救济途径。
六、监督检查。
教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基准(试行)
(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招收学生在21人以上的。
在教育行政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6至10万元罚款。
2
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52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招收学生在10人以内的。
在教育行政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招收学生在10至20人的。
在教育行政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3至6万元罚款。
在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在10人以内的。
在教育行政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生,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卫生行政执法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的若干意见-沪卫法[1999]9号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卫生行政执法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的若干意见正文:----------------------------------------------------------------------------------------------------------------------------------------------------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卫生行政执法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的若干意见(沪卫法[1999]9号)各区、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卫生防疫站,市卫生监督所,局机关有关处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和《关于贯彻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政府法制办等四部门〈关于本市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的意见〉的通知》的要求,本市将于7月1日起逐步实施罚款决定和罚款收缴分离工作,现就卫生行政执法系统实施罚缴分离工作提出以下意见,请遵照执行,并及时将执行中出现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反馈我局法规处。
一、罚缴分离工作只适用于卫生行政处罚中的罚款这一罚种,其他罚种如没收违法所得等仍适用原收缴或执行方式。
二、适用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并已经由卫生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由卫生执法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统一、直接、及时缴纳至市建设银行或者工商银行各行政罚款代收点。
三、对《关于贯彻〈卫生行政执法处罚文书规范〉的几点意见》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修订,并增加延期(分期)缴纳罚款批准书和罚款催缴通知书,各区县卫生执法机构应当在区县政府法制办统一组织实施罚缴分离制度后使用。
四、除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外,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延期(分期)缴纳罚款批准书和罚款催缴通知书均为样张,应当根据实际内容制作,毋需事先印制供选择填写。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5.12.28•【字号】沪卫计法规〔2015〕021号•【施行日期】2016.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各区县卫生计生委,市卫生计生委监督所:为进一步规范卫生计生行政执法行为,增强行政处罚裁量合理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相关卫生计生专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我委制定了《上海市医疗机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该基准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2月28日。
各有关单位应抓紧组织各类监督执法人员学习、培训,严格按照规定在行政处罚中适用裁量基准。
如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市卫生计生委政策法规处联系。
联系人:张智,联系电话:23117796。
特此通知。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5年12月28日附件上海市医疗机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案由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一、适用依据违反条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处罚条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
二、处罚内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四)给患者造成伤害;(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上海市市容环境 裁量基准
上海市市容环境裁量基准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为了进一步规范市容环境管理中的行政执法行为。
该裁量基准由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印发,旨在确保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合理性和透明性。
它为执法人员在处理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时提供了一个具体的操作标准,以便于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具体来说,这个裁量基准可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1.违法行为的分类:根据不同的违法行为,如乱扔垃圾、乱涂写、乱张贴等,设定不同的处
罚标准。
2.处罚的幅度: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规定了最低和最高的罚款金额或者其他形式的处
罚措施。
3.特殊情况考虑:对于初犯、偶犯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的违法行为,可能会有不同的处罚考
量。
4.法律效果:明确处罚后的法律效果,包括对违法行为人的警示作用以及对社会公众的教育
意义。
需要注意的是,裁量基准通常会随着法律法规的变化和实际执法经验的积累而进行适时的修订和更新,以确保其内容的时代性和有效性。
因此,对于想要了解最新裁量基准的详细信息,可以直接访问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官方网站或相关公告。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精神卫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沪卫规〔2019〕10号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精神卫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正文:----------------------------------------------------------------------------------------------------------------------------------------------------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精神卫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沪卫规〔2019〕10号各区卫生健康委,市卫生健康委监督所:为进一步规范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行为,增强行政处罚裁量合理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相关卫生健康专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组织制定了《上海市精神卫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经2019年12月10日市卫生健康委第12次委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基准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月31日止。
特此通知。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2019年12月13日上海市精神卫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行政处罚案由案由一:不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一、适用依据违反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五条。
处罚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三条。
二、处罚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三条: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三、裁量基准1.对机构处罚情形情节裁量幅度一般情形不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罚款较重情形因擅自开展精神障碍诊治活动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警告,合并存在1项情节的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合并存在2项情节的并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合并存在3项及以上情节的并处10000元罚款从事开展精神卫生诊治活动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人员擅自开展精神卫生诊治活动三个月以上给患者造成伤害具有其他《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规定的从重情形2.对人员处罚: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四、说明1.符合其他从重情形中的内容,按照较重情形处理。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民防办公室、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2020版)》的通知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民防办公室、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2020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公布日期】2020.11.10•【字号】•【施行日期】2020.12.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上海市民防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民防办公室、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2020版)》的通知各区民防办,机关各处室、市民防监督管理处:《上海市民防办公室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2020版)》已经上海市民防办公室2020年第13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2020年11月10日上海市民防办公室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2020版)第一条为了规范民防行政处罚行为,保障依法公正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民防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规定的民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民防行政主管部门结合行政执法实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等予以细化、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
本市民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结合民防执法现实需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上海市民防条例》、《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上海市防空警报管理办法》等民防专业类法律法规规章和《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上海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等建设领域法规规章作为行政处罚的适用依据。
第三条市、区民防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遵守本办法。
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本市民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根据违法行为的发生频次、破坏程度和危害后果等设置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三个等级。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
局结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就市场监督管理局处以行政处罚的行为,制
定的规定定以及与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的其他行为的裁
量标准,准确的诠释和实施上海市的行政处罚措施。
上海市市场监管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法规十分完善的公正原则,建立起了科学合理、客观公平、严格执法的裁量制度,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规范行政
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职责对接守则
根据上海市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上海市及各市场管理
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科学有效的监管机制。
要确
保每一项行政处罚决定均受到规定裁量基准的限制,要开展职责对接,充分落实主管部门对上海市及各市场管理部门的责任,健全解决市场
监督管理难题的程序机制,减少不符合裁量基准的行政处罚案件。
三、作用
通过上海市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机
构的行政处罚配合更加合理,处罚的措施更加公平、公正客观。
这样
不仅有利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减少恶性竞争,并有利于改善企业经
营质量,降低企业遭受的法律责任,有利于提升市场的运行效率,提
高上海经济的发展质量。
护士条例及上海市护士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权利
第十四条 • 护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与本人业务能力和学术水平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
的权利 • 有参加专业培训、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参加行业协会和专业学术团体的权利 第十五条 • 护士有获得疾病诊疗、护理相关信息的权利和其他与履行护理职责相关的权利,可以
护士,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
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
第二十四条 •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并保证护士接受培训 • 护士培训应当注重新知识、新技术的应用;根据临床专科护理发展和专科护理岗位的
需要,开展对护士的专科护理培训 第二十五条 •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
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执业注册
第十一条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和不良
记录,并将该记录记入护士执业信息系统 • 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包括护士受到的表彰、奖励以及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的情况等内容 • 护士执业不良记录包括护士因违反本条例以及其他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
的医师提出;必要时,应当向该医师所在科室的负责人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服 务管理的人员报告
义务
第十六条 • 护士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七条 •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当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
危患者生命,应当先行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 • 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开具医嘱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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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学校卫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案由一:学校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一、适用依据
违反条款:《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处罚条款:《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
二、处罚内容
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
三、裁量基准
违反该案由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
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案由二:学校未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
一、适用依据
违反条款:《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七条第一款。
处罚条款:《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
二、处罚内容
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
三、裁量基准
违反该案由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
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案由三:寄宿制学校未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
一、适用依据
违反条款:《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七条第一款。
处罚条款:《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
二、处罚内容
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
三、裁量基准
违反该案由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
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案由四:学校未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一、适用依据
违反条款:《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七条第二款。
处罚条款:《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
二、处罚内容
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
三、裁量基准
违反该案由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
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案由五: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不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
一、适用依据
违反条款:《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十条。
处罚条款:《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
二、处罚内容
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
三、裁量基准
违反该案由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
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案由六: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
一、适用依据
违反条款:《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处罚条款:《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四条。
二、处罚内容
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案由七: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一、适用依据
违反条款:《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七条。
处罚条款:《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
二、处罚内容
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直接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三、裁量基准
案由八: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实施卫生监督
一、适用依据
违反条款:《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
处罚条款:《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六条。
二、处罚内容
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裁量基准
关于本裁量基准的备注:
1.本裁量基准中案由一至案由五的处罚中均有“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的内容,虽然行政处分属于由教育行政部门执行的行政管理措施,但为规范实际操作,对何种情况下属于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情节严重行为设定裁量基准如下:一是违法行为限期未改正的;二是当学校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学生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学生饮用水、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等严重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或导致学生群体健康损害事件的。
2.《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即对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擅自新建、改建、扩建校舍或未经卫生部门验收合格擅自使
用的处罚,由于《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取消了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卫生许可,故不再纳入本裁量基准。
3.本裁量基准表述的以下包含本数,以上不包含本数。
4.本裁量基准具有《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所列应当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适用基准时应当减轻、从轻、从重,基准对上述从轻、从重情形已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