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义务植树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4号
内蒙古自治区义务植树条例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四号)2009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义务植树条例》,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2009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义务植树条例(2009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推动义务植树活动,增强公民国土绿化意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义务植树是指适龄公民为国土绿化无报酬的完成规定劳动量的植树任务,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
第三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应当参加义务植树。
前款所称适龄公民,是指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
已满十一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有组织的参加以保护生态环境为主的绿化活动或者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
其他公民自愿参加义务植树的,应当予以鼓励。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植树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是本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义务植树具体组织实施、协调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旗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开展义务植树工作。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组织林业、建设、水利、交通、铁路等有关部门制定科学合理的义务植树规划。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子条例》的决定(2021年)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子条例》的决定(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16•【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施行日期】2021.11.1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八号)202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子条例>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2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子条例》的决定(202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子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七条修改为:“自治区依法保护林木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
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目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告。
”二、删去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子质量检验工作。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自治区种质资源,擅自采集或者采伐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办法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区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工作,公正、公开、科学、及时地审定主要林木品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内蒙古自治区区域内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主要林木,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要林木目录》和《内蒙古自治区主要林木目录》确定的主要乔灌木树种,主要林木品种包括选育品种、家系、无性系和种子园、母树林、采种基地、种源区种子及引种成功的树种、品种等。
第二章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第四条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厅设立内蒙古自治区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
内蒙古自治区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全区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工作,主要包括审定、编号、命名、颁发林木良种证书,提请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厅予以公布。
第五条内蒙古自治区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和使用等方面的专家和负责人组成。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五年。
因工作变动,委员可临时调整或增减。
根据审定工作的需要可临时聘请有关专家。
第六条内蒙古自治区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名组成。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苗站,负责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委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良好职业道德,身体健康;(二)能按时参加委员会会议;(三)从事林木品种选育、推广、管理或相关工作;(四)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第八条委员应履行下列职责:(一)对委员会的工作有监督、检查、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二)有宣传执行本办法,参加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活动,完成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交给的任务以及调研全区林木品种选育、审定等方面的情况和问题,并向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汇报的义务。
(三)推荐我区参加全国审定的主要林木品种。
第三章申请第九条申请人可以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主要林木品种,向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审定申请:(一)经多年栽培,在一定区域内性状优良,有较高使用价值的乡土树种种源区的种子。
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2012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2012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3.31•【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大常委员会公告第36号•【施行日期】2000.12.1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森林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正文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修正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大常委员会公告第36号)第一条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珍稀林木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保护、发展和利用珍稀林木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珍稀林木资源包括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中的林木,如胡杨、梭梭、核桃楸、沙冬青、四合木、黄檗、樟子松、蒙古栎等,以及古树、自然生长极为稀少的散生林木。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珍稀林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珍稀林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珍稀林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珍稀林木资源的保护列入生态建设规划重点予以保护建设,鼓励和支持对珍稀林木资源的保护、引进、培植、发展和科学研究。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珍稀林木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珍稀林木资源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每年的十月为自治区保护珍稀林木宣传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适时组织开展保护珍稀林木的宣传活动。
第七条自治区重点保护珍稀林木名录的确定和古树、散生珍稀林木的界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建设、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包头市林木保护管理办法
包头市林木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林木资源的管理和保护,提高森林覆盖率,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包头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林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林业部门是本市林木资源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林木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木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林木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林木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经费投入。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林木资源的义务,对破坏林木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六条林业部门应当加强林木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宣传和培训,提高全民保护林木资源的意识。
第二章林木资源保护第七条林业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林木资源保护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林业部门应当对林木资源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林木资源档案,及时掌握林木资源状况。
第九条林业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林木资源的保护,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十条林业部门应当加强对林木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建立健全林木病虫害监测预警体系,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林木病虫害。
第十一条林业部门应当加强对林木采伐的管理,严格执行林木采伐限额制度。
第十二条林业部门应当加强对林木种苗的管理,确保林木种苗质量。
第十三条林业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管理,建立健全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措施。
第十四条林业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旅游的管理,确保森林资源的合理利用和森林生态环境的保护。
第三章森林资源利用第十五条林业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资源的合理利用,促进森林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十六条林业部门应当加强对木材加工企业的管理,确保木材加工企业的合法经营。
第十七条林业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资源的监测,及时掌握森林资源的利用状况。
第十八条林业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资源的评估,确保森林资源的合理利用。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林木资源的,由林业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内蒙古自治区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办法
附件自治区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我区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工作,公正、公开、科学、及时地审定主要林木品种,根据《中华人民国种子法》和《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区域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主要林木,是指《中华人民国主要林木目录》和《自治区主要林木目录》确定的主要乔灌木树种,主要林木品种包括选育品种、家系、无性系和种子园、母树林、采种基地、种源区种子及引种成功的树种、品种等。
第二章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第四条自治区林业厅设立自治区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
自治区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全区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工作,主要包括审定、编号、命名、颁发林木良种证书,提请自治区林业厅予以公布。
第五条自治区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科研、教学、生产、推广、管理和使用等方面的专家和负责人组成。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五年。
因工作变动,委员可临时调整或增减。
根据审定工作的需要可临时聘请有关专家。
第六条自治区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名组成。
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自治区林木种苗站,负责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委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良好职业道德,身体健康;(二)能按时参加委员会会议;(三)从事林木品种选育、推广、管理或相关工作;(四)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第八条委员应履行下列职责:(一)对委员会的工作有监督、检查、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二)有宣传执行本办法,参加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活动,完成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交给的任务以及调研全区林木品种选育、审定等方面的情况和问题,并向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汇报的义务。
(三)推荐我区参加全国审定的主要林木品种。
第三章申请第九条申请人可以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主要林木品种,向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审定申请:(一)经多年栽培,在一定区域性状优良,有较高使用价值的乡土树种种源区的种子。
(二)引种驯化并经过区域试验证实成功的树种、品种。
内蒙古自治区植物检疫条例实施办法(林业部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号
内蒙古自治区植物检疫条例实施办法(林业部分)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植物检疫条例实施办法(林业部分)(1990年1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号)第一条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林业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内及出入自治区的森林植物、林产品检疫(以下简称森检)。
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包括:乔木、灌木、木本花卉、干果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插条、接穗、砧木、种根等)以及木材、薪炭材、枝桠等。
对可能附着检疫对象的包装铺垫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
第三条自治区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森检工作。
各级森检工作分别由自治区、盟市、旗县(市)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或者相应机构(以下简称森检机构)负责执行。
大兴安岭林管局管理其系统内的森检工作。
第四条各级森检机构和大兴安岭林管局的专职森林植物检疫员(以下简称森检人员),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统一制发《森林植物检疫员证》。
专职森检人员执行森检任务时,必须身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
专职森检人员的工作调动,需经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条林木种子、苗木等繁殖基地及贮木场,由所在旗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大兴安岭林管局由各林业局负责)聘请兼职森检人员,发给聘请书,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兼职森检人员协助进行森检工作,但不得签发检疫证书。
第六条森检人员进入车站、机场、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森检任务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配合、协助森检人员搞好森检工作。
第七条各级森检机构根据《国内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名单》、《内蒙古自治区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补充名单》实施检疫。
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法规类别】植树造林与绿化【发文字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2.08.02【实施日期】2002.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九号)2002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2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2002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种苗生产、经营、使用行为,促进林木种苗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林木品种选育、引进,林木种苗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苗,是指林木的繁殖材料或者种植材料,包括乔木、灌木、木质藤本等木本植物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苗工作,其日常管理工作由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实施林木种苗工程,把扶持林木种质资源保护,林木良种选育、生产、使用、推广、更新,林木种苗生产基地建设,林木种苗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林木种苗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建设列入林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经营和推广林木种苗优良品种和新品种;鼓励品种选育和林木种苗生产、经营相结合,发展林木种苗产业。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设立林木种苗专项资金,用于林木种质资源保护,林木良种选育、审定、使用和推广,林木新品种引进与试验示范、种苗检验、种苗信息网络建设等。
内蒙古自治区全民义务植树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全民义务植树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1.03.13•【字号】内蒙古自治区政府令25号•【施行日期】1991.03.1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全民义务植树实施(1991年3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自治区政府令25号)第一条为搞好造林绿化工作,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义务植树,是指全区每个适龄公民义务为国家或集体植树。
牧区嘎查以下单位,可根据条件开展义务植树运动。
国家计划造林、“四旁”植树以及个人受益的植树,不属于义务植树。
第三条自治区境内居住的公民,男十一岁至六十岁、女十一岁至五十五岁,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完成相当劳动量的其他绿化活动。
丧失劳动能力者除外。
对十一岁至十七岁的青少年,应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劳动。
第四条参加为国家或集体采种、育苗、整地、浇灌、抚育、管护、栽花、种草、运苗、运水等义务绿化劳动,可按劳动量折算,顶替义务植树任务。
达到下列标准的,相当义务植树四棵:(一)无偿上交国家或集体五百克指定树种;(二)育苗、种花或铺草坪一平方米;(三)栽植绿篱二延长米;(四)整地、挖抗、浇灌、幼林抚育、园地绿化、安装林木围栏或花草树木养护管理一天;(五)货运车辆按吨公里折算运费达到八元。
第五条旗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成立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地区的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工作。
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造林绿化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造林绿化宣传动员工作;(二)组织义务植树活动,协调各部门、各单位的绿化工作;(三)督促检查造林绿化规划的实施,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组织检查、评比和奖励。
绿化任务较大的部门及厂矿企业,可根据需要设立绿化委员会或领导小组。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18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7.26•【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号•【施行日期】2018.07.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0年8月6日经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林业建设应当贯彻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谁建设、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自治区实行各级人民政府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年度和任期内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责任目标,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责任制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制定和实施保护、发展森林资源责任目标,必须确保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覆盖率逐年提高,林地面积不得减少,森林活立木蓄积量逐年增加。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大兴安岭国有重点林区的林业工作,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事项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苏木乡镇林业工作机构负责林业技术服务工作,指导农村牧区集体、个人发展林业生产,受林业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有关的林业管理工作。
未设立林业工作机构的苏木乡镇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有关的林业工作。
呼和浩特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全文
If you want to wear a crown, you must bear its weight.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呼和浩特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全文第一条为了深入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加快国土绿化进程,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公民应当履行植树义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学校、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履行植树义务,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组织辖区内其他适龄公民履行植树义务。
驻本市的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参加义务植树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义务植树,是指适龄公民按照绿化委员会的安排,在指定场地无报酬参加的植树和国土绿化劳动。
本条例所称适龄公民是指十一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十一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但丧失劳动能力者除外。
第四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半年以上的适龄公民,每人每年应当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承担相应劳动量的其他绿化任务。
未满十八周岁的适龄公民,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就近安排义务植树或者参加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五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强义务植树的宣传动员,把全民义务植树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纳入当地的生态建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六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应当成立绿化委员会。
绿化委员会由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人民团体的负责人组成。
各旗县区绿化委员会应当在市绿化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义务植树和国土绿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绿化领导小组,组织实施上级绿化委员会下达的任务。
绿化任务较大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成立绿化领导小组。
第七条各级绿化委员会下设的办公室是各级绿化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义务植树和国土绿化工作进行具体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负责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义务植树、国土绿化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本条例;(二)开展义务植树、国土绿化宣传动员工作;(三)编制本行政区义务植树的发展规划与年度实施计划;(四)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负责全民义务植树的行政执法;(五)组织开展国土绿化教育和植纪念树、造纪念林等绿色文明建设活动;(六)协调各部门、各单位义务植树、国土绿化工作,督促检查国土绿化计划的实施;(七)负责义务植树技术指导工作,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和适用技术;(八)组织开展义务植树、造林绿化考核评比并进行表彰和奖励。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林木种苗管理工作的通知-内政字[2003]116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林木种苗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林木种苗管理工作的通知(内政字[2003]116号2003年4月18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自国家实施六大林业重点工程以来,我区林木种苗管理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
但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主要是:个别地区和单位挪用、滞留建设资金,不按下达计划和批准设计施工现象时有发生;林木种苗质量不高,影响工程建设效果;行政执法薄弱,存在无证生产经营、抢购乱调林木种苗现象。
为进一步加强林木种苗管理,提高林木种苗质量,确保我区各项生态重点工程建设顺利进行,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明确目标责任,规范项目资金管理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继续强化林木种苗工程建设与管理。
进一步明确工程建设管理目标和工作职责,完善管理制度和工作规程,认真落实政府主要领导负责制、项目法人责任制、专业技术人员责任制,规范工程项目设计审批和施工管理。
要管好用好林木种苗工程建设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单独建帐、独立核算,确保资金安全。
加强在建项目管理、督查和验收工作,认真研究并妥善解决种苗工程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对发生的违规违纪行为,按照国家《林木种苗工程管理办法》和《林业重点工程资金违规责任追究暂行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深化国有苗圃改革,充分发挥国有苗圃的示范带头作用,推进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向基地化、市场化和产业化发展。
二、强化质检队伍,推行质量检查制度各盟市、旗县要切实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苗质量检验工作,林木种苗管理部门要加大对林木种苗监督检查和重点林木种苗基地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力度,抽查检验种苗质量并及时发布检验通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林木种苗管理工作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林木种苗管理
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植树造林与绿化
【发文字号】内政办字[2009]30号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政府
【发布日期】2009.03.04
【实施日期】2009.03.0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林木种苗管理工作的通知
(内政办字〔2009〕30号2009年3月4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林木种苗是林业建设的基础和保障,直接关系到林业建设的成效。
当前,国家立足扩大内需,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增长,林业建设任务大幅增加,林木种苗工作面临新机遇、新挑战。
为切实抓好林木种苗生产供应和质量监管,强化林木种苗行政执法,确保全面完成林业建设任务,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强宏观调控,确保种苗供应
各地区要加强林木种苗生产供应管理工作,根据当地各项林业建设任务,按照造林实施方案和设计,认真做好种子和苗木的数量、树种(品种)的全面测算。
按照适地适树
适种源、保证质量、立足本地、超前准备的原则,认真落实好林木种苗生产供应。
对国家重点工程直播造林和育苗所需林木种子由盟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集中采购,就近调入,提前入库。
对国家重点工程植苗造林所需苗木由旗县(市、区,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集中采购,与苗木生产单位签订合同,提前订购。
在预测2010年和2011年林木种苗需求的基础上,合理安排2009年各项林木种苗生产任务,根据自治区下达的种苗生产计划,尽快落实育苗面积。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林木种苗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内林办发〔2019〕17号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林木种苗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正文:----------------------------------------------------------------------------------------------------------------------------------------------------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林木种苗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各盟市林业局,满洲里市农牧林业水务局,二连浩特市农牧林业局,内蒙古大兴安岭重点国有林管理局:为深入贯彻落实《种子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全国绿化委员会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积极推进大规模国土绿化行动的意见》(全绿字﹝2018﹞5号)精神,全面落实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质量检验、标签、档案等管理制度,防范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和制售假劣林木种苗现象发生,提升我区林木种苗质量和林业现代化建设成效,为构建祖国北方重要生态屏障提供基础保障作用。
现就进一步加强林木种苗质量监督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全面落实林木种苗质量管理制度(一)落实林木种苗许可制度。
各地要定期对辖区内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摸底调查,督促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依法申领许可证,依法取缔无证生产经营。
认真履行审批程序,依法核发许可证,保证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准确无误。
健全以“双随机、一公开”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科学制定抽查比例,突出重点,控制频次,扩大覆盖面。
对本辖区核发的许可证进行“双随机”抽查,加强事中事后规范监管,引导企业依法从业,合法生产经营。
(二)落实林木种苗质量自检制度。
各地要监督本辖区内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严格执行林木种苗生产技术规程和检验、检疫规程及质量标准,依法依规生产经营。
要督促其对生产经营的每个种批、苗批质量进行自检或者委托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出具林木种子(苗木)质量检验证书,并对林木种苗质量负责。
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内蒙古林业》
【年(卷),期】2002(000)012
【摘要】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九号 2002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苗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页数】3页(P11-1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326.2
【相关文献】
1.成都市林木种苗站开展《四川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修订调研工作 [J], 余小晏;
2.认真贯彻《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 [J],
3.自治区林木种苗管理条例即日起实施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实行行政许可 [J], 黄世钊
4.全面实施林木种苗工程开创我区林木种苗工作的新局面——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厅副厅长邹立杰在全区林木种苗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摘要)(1999年8月5日) [J],
5.全省林木种苗行政执法暨《海南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培训班在海口举办 [J], 《热带林业》编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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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森林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森林管理条例【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颁布日期】 19861227【实施日期】 198612271986年12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章名】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森林经营管理第三章森林保护第四章植树造林第五章森林采伐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绿化步伐,充分发挥森林的多种效益,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境内从事森林的采伐利用、培育、种植、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区境内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实行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
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者检举控告。
第四条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关于森林资源清查和划分林种的规定,负责组织划定自治区的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
自治区重点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国务院已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六条发展林业教育事业,积极培养科技人才,加强林业科学研究,努力改善科研条件,提高林业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水平。
第七条自治区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在大兴安岭林区推行“以煤代木”,节约木材。
(三)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低息长期贷款。
呼和浩特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实施办法(呼政发〔2005〕60号)
【发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发布文号】呼政发〔2005〕60号【发布日期】2005-07-18【生效日期】2005-07-18【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呼和浩特市呼和浩特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实施方法(呼政发〔2005〕60号)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现将《呼和浩特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实施方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十八日呼和浩特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实施方法第一条第一条为增强国土绿化和生态意识,推动全民义务植树运动进程,保护生态和改善环境,建设文明社会,根据《呼和浩特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义务植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方法。
本方法所称义务植树,是指适龄公民按照各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在指定场地无报酬参加的植树、种花〔草〕以及抚育、管护或者其他与国土绿化有关的活动。
国家计划造林、村旁、宅旁、路旁、渠旁植树、庭院绿化和个人受益的植树,不属于义务植树范畴。
第三条第三条适龄公民参加当地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指定的采种、育苗、整地、栽花、种草、浇灌、抚育、管护、运苗、运水等国土绿化义务劳动,可按劳动量折算,顶替义务植树任务。
适龄公民因故不能参加义务植树但到达以下标准的,相当于完成当年义务植树任务:〔一〕无偿上交相当于每年应缴绿化费金额的指定籽种或苗木;〔二〕种花、铺草坪20―30平方米;〔三〕栽植绿篱10延长米;〔四〕幼林抚育或花草树木养护管理3天;〔五〕货运车辆按吨公里折算运费到达应交绿化费标准;〔六〕认建、认养绿地3平米或保护古树名木1―3棵。
第四条第四条国土绿化和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应当纳入公益性事业宣传范围,各级人民政府及绿化委员会应当利用各种纪念日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宣传活动。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单位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要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加强对国土绿化和义务植树活动的宣传,增强公民履行义务植树的意识,中小学应当结合劳动课程,普及国土绿化常识。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做好2023年度自治区级林木品种审定申报工作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做好2023年度自治区级林木品种审定申报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公布日期】2023.03.31•【字号】内林草场发〔2023〕58号•【施行日期】2023.03.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做好2023年度自治区级林木品种审定申报工作的通知各盟市林业和草原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自然资源局,内蒙古森工集团,有关农林科研院校、企事业单位:依据《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子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办法》有关规定,现就做好2023年度自治区级林木品种审定申报工作,通知如下:一、申报条件经多年栽培性状优良且在一定区域内有较高使用价值的林木品种,或认定有效期满且符合前述条件的林木品种,主要包括:选育品种、家系、无性系和种子园、母树林、种源区种子以及引种成功的树种、品种等。
二、申请人条件申请人是法人或自然人。
对选育人清楚,但选育人不申请审定或委托他人申请审定的,须提供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或委托书;对选育人不清,但经多年栽培性状优良且当前生态建设和林业生产急需紧缺的乡土树种,可由县级以上林草主管部门或林草种苗管理机构作为申请人提出审定申请。
三、申报注意事项1.申报品种是经济林品种或用材林品种的,申请人须提前以书面形式向自治区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现场查定申请,自治区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将组织开展现场查定,申请人提出申请现场查定的时间以申报品种主要性状最明显的时间为准;未经现场查定或现场查定未通过的品种,当年不予受理。
2.申报品种的选育人数原则上不得超过15人,如因工作需要确需增加人数的,申请人须以书面形式向自治区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
3.已公布的自治区级林木采种基地,建设单位可直接申报。
四、申请材料报送1.申请人须提交《内蒙古自治区主要林木品种审定申请书》(见附件1)和《林木品种选育技术报告》(见附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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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2002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2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来源: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种苗生产、经营、使用行为,促进林木种苗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林木品种选育、引进,林木种苗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苗,是指林木的繁殖材料或者种植材料,包括乔木、灌木、木质藤本等木本植物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苗工作,其日常管理工作由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实施林木种苗工程,把扶持林木种质资源保护,林木良种选育、生产、使用、推广、更新,林木种苗生产基地建设,林木种苗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林木种苗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建设列入林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经营和推广林木种苗优良品种和新品种;鼓励品种选育和林木种苗生产、经营相结合,发展林木种苗产业。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设立林木种苗专项资金,用于林木种质资源保护,林木良种选育、审定、使用和推广,林木新品种引进与试验示范、种苗检验、种苗信息网络建设等。
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立林木种苗贮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和林木种子结实歉年时的造林需要。
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第七条自治区依法保护林木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环。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下列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珍稀、濒危树种的林木种质资源;(二)优树、优良林分和优良种源;(三)异地收集的林木种质资源;(四)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林木种质资源保护目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告。
第八条自治区定期进行林木种质资源普查或者专项调查,有计划地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林木种质资源,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数据库,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目录。
第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的生态区域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加强特有林木种质资源的管理与保护。
第十条在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内不得擅自进行有害于种质资源的试验。
因科研等特殊情况确需进行试验的,由批准设立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品种审定与引进第十一条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实行审定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自治区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第十二条主要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因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经自治区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认定通过的林木品种的使用期限,由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根据林木品种选育目的和生物学特性确定。
第十三条主要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林木良种发布广告,不得作为林木良种经营、推广。
审定通过的林木良种不得超过公告的适宜生态区域推广。
第十四条为进行生产繁殖和使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盟市间引进林木品种的,应当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从自治区行政区域外引进林木品种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章种苗生产第十五条主要林木的商品种苗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林木种苗生产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取得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主要林木的商品种苗生产活动。
主要林木良种的种苗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林木种苗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六条申请领取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繁殖林木种苗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生产地点或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三)具有与林木种苗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生产、检验设施。
(四)具有相应的林木种苗生产、检验技术人员。
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
第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林木种苗生产基地及基础设施的保护。
第十八条林木种苗生产基地生产的种苗由其生产经营者组织采集。
禁止在非林木种苗生产基地和劣质林内及劣质母树上采集林木种苗。
禁止抢采掠青和损坏母树。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林木种苗生产基地从事病虫害接种试验。
林木种子采摘期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确定并发布。
第五章种苗经营第十九条林木种苗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林木种苗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取得林木种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林木种苗的收购、运输、加工、包装、贮藏、销售等经营活动。
林木种苗经营许可证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主要林木良种的经营许可证,由林木种苗经营者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条申请林木种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营一般林木种苗的,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经营林木良种种苗的,注册资金20万元以上。
(二)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三)具有林木种苗质量检验人员和林木种苗加工、包装和贮藏技术人员。
(四)具有与经营林木种苗数量、种类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加工、包装、贮藏和检验设施设备。
林木种苗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
第二十一条经营商品林木种苗应当持有林木种苗质量合格证和检疫证。
调入、调出自治区的或者跨盟市调运的林木种苗,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并出具检验合格证。
林木种苗长途调运需要保鲜的,必须采取保鲜措施。
第二十二条销售的林木种苗应当加工、分级、包装,应当附有林木种苗标签。
第六章种苗质量第二十三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苗质量的监督管理。
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林木种苗质量管理办法和行业标准。
国家尚未制定质量管理办法和标准的,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管理办法和地方标准。
第二十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苗质量检验工作。
第二十五条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林木种苗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认证。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和检验员考核认证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劣林木种苗。
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工程设计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使用林木种苗。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种用标准的林木种苗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种苗行政管理第二十七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林木种苗行政执法机关。
林木种苗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或者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和使用林木种苗的行为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林木种苗质量监督执法人员对生产、经营和使用的林木种苗质量进行检查时,应当依照林木种苗质量检验的有关规定进行取样,样品由被抽查者无偿提供。
第二十八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活动;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和从事林木种苗行政管理工作。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木种苗管理机构与生产经营机构在人员和财务上必须分开。
第二十九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照本条例实施有关证照的核发工作中,除收取所发证照的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进行有害于种质资源试验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引进林木种苗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林木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苗和未取得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末按照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林木种苗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中,末按照林业工程设计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使用林木种苗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与林木种苗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不具备条件的林木种苗生产者、经营者核发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林木种苗经营许可证和林木种苗检验合格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越权核发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林木种苗经营许可证的,越权部分无效,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参与和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同时没收林木种苗和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主要林木是指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的林木。
(二)林木种质资源库是指收集和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场所;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是指不加变动的在原地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场地;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是指在原生地以外栽培的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场地。
(三)商品林木种苗生产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以赢利为目的,从种植林木繁殖材料开始,或者对林木种苗进行再培育或者再加工,到生产出用于市场交换的林木种苗的各生产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