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热经营许可证申请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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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附件:黑龙江省供热许可证实施办法为加强全省供热管理,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依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供热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查、分级发放。

供热面积50万平方米(含)以上的,由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初审决定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和发放;供热面积50万平方米以下的,由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和发放。

一、申请条件(一)50万平方米(含)以上的供热单位申请条件:1.具备法人资格。

(在热源项目所在地)2.有可靠的供热热源和设施,利用热源单位提供热能的供热单位须有与热源单位签订的供用热合同。

3.有项目批准文件和相关技术材料。

4.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能力。

5.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健全。

6.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本金和银行资信证明,热电联产自行生产热能的供热单位注册资金不少于2000万元,利用热源单位提供热能的供热单位及区域锅炉供热单位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

7.供热单位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工程技术管理工作经历及热电、供热(暖)或相近专业高级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中级以上会计职称。

热电、供热(暖)或相近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热电、供热(暖)或相近专业技术人员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人,中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

8.生产、运行人员应具备相应专业岗位证书。

9.有应急事故抢修抢险预案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修抢险人员、设备。

10.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办公设备,有必要的供热设施检验、检测设备。

(二)50万平方米以下的供热单位申请条件:1.具备法人资格。

(在热源项目所在地)2.有可靠的供热热源和设施,利用热源单位提供热能的供热单位须有与热源单位签订的供用热合同。

3.有项目批准文件和相关技术材料。

4.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能力。

5.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健全。

6.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本金和银行资信证明,热电联产自行生产热能的供热单位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利用热源单位提供热能的供热单位及区域锅炉供热单位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黑龙江省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附件:黑龙江省供热许可证实施办法为加强全省供热管理,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依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供热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查、分级发放。

供热面积50万平方米(含)以上的,由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初审决定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和发放;供热面积50万平方米以下的,由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和发放。

一、申请条件(一)50万平方米(含)以上的供热单位申请条件:1.具备法人资格。

(在热源项目所在地)2.有可靠的供热热源和设施,利用热源单位提供热能的供热单位须有与热源单位签订的供用热合同。

3.有项目批准文件和相关技术材料。

4.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能力。

5.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健全。

6.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本金和银行资信证明,热电联产自行生产热能的供热单位注册资金不少于2000万元,利用热源单位提供热能的供热单位及区域锅炉供热单位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

7.供热单位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工程技术管理工作经历及热电、供热(暖)或相近专业高级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中级以上会计职称。

热电、供热(暖)或相近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热电、供热(暖)或相近专业技术人员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人,中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

8.生产、运行人员应具备相应专业岗位证书。

9.有应急事故抢修抢险预案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修抢险人员、设备。

10.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办公设备,有必要的供热设施检验、检测设备。

(二)50万平方米以下的供热单位申请条件:1.具备法人资格。

(在热源项目所在地)2.有可靠的供热热源和设施,利用热源单位提供热能的供热单位须有与热源单位签订的供用热合同。

3.有项目批准文件和相关技术材料。

4.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能力。

5.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健全。

6.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本金和银行资信证明,热电联产自行生产热能的供热单位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利用热源单位提供热能的供热单位及区域锅炉供热单位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最新《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最新《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11年8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障安全稳定供热,规范供热采暖行为,改善民生,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冬季采暖是本省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用事业。

本条例所称的热是具有不可选择性的公用服务性特殊商品。

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参与经营。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制定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并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逐年提高集中供热比例。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下同)、县(市、区,下同)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垦区和重点国有林区的供热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财政、价格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电力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技术和设计规范,推广科学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用热方式和技术。

加强对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督,提高供热科学管理水平,保证供热质量。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21修正)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21修正)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01【实施日期】2021.1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11年8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1年10月29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障安全稳定供热,规范供热采暖行为,改善民生,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是指对从事供热业务的企业的资质进行管理和监督的规定。

具体的规定可能因地区和国家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下面是一些常见的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1. 注册登记:供热企业需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和供热业务经营许可证。

2. 技术条件:供热企业需要具备一定的技术条件,包括供热设备的安全可靠性、供热系统的设计合理性、供热水质的符合相关标准等。

3. 财务状况:供热企业需要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包括拥有足够的资金和资产、没有严重的财务问题等。

4. 组织结构和管理体系:供热企业需要建立完善的组织结构和管理体系,包括设立财务、人力资源、安全监管等管理部门,制定相关的管理制度和流程。

5. 安全生产条件:供热企业需要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包括设备设施的安全稳定性、人员的安全培训和防护措施、应急预案的制定和实施等。

6. 监督检查:相关部门会对供热企业进行定期的监督检查,包括对技术和财务状况的检查、安全生产条件的评估等。

以上仅为一般性的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具体的规定可能会因地区和国家的不同而有所变化。

供热企业在开展业务之前,需了解当地相关法规和规定,并按照要求进行资质申请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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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热经营许可审批规范流程

供热经营许可审批规范流程

供热经营许可审批规范流程一、审批权限供热经营许可审批,均由各县市区初审,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以下的供热企业,或外供蒸汽、热水能力在50吨/小时以下的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供热企业由市市政局审批;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含)以上的供热企业,或外供蒸汽、热水能力在50吨/小时(含)以上的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供热企业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审批。

二、审批依据1、《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2、《山东省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三、审批规定(一)流程1、由供热企业向所在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提报供热经营许可申请,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转报市市政局。

2、市行政服务中心市政局窗口统一受理项目申请,并当场查验申报资料的完整性,若申报材料存在明显缺项,应当场退回,并向申报人说明情况;若资料基本完整,应当场受理并转送市燃热办进行审查。

材料审查不合格的,由市政局窗口反馈审查意见;审查合格的,应及时安排现场勘查。

3、现场勘查不合格的,市政局窗口反馈现场勘查意见;现场勘查合格的,由市燃热办报市政局,市市政局审批发证或转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二)申报材料1、申报项目符合所在县市区供热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

经当地政府批准实施的供热专项规划,且拟建项目必须符合规划要求。

2、供热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申报表一式三份,由申报单位填报,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签署初审意见并盖章确认。

3、企业验资报告。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副本。

5、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安全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和职称证书,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证书和当年有效的聘任文件,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签订劳动合同。

6、热源配置情况说明(包括供热能力与供热规模的匹配情况),外购热源的提供供用热双方签订的正式合同。

7、项目建设审批文件。

工程立项批复、城市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压力容器合格证、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安全及消防验收资料(换证企业不需提供)。

8、近三年企业供热能耗统计报表和供热系统节能技术改造情况及规划,法定机构出具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合格书(新建企业不需提供)。

青岛市市政公用局关于集中办理供热经营许可和特许经营授权的通知

青岛市市政公用局关于集中办理供热经营许可和特许经营授权的通知

青岛市市政公用局关于集中办理供热经营许可和特许经营授权的通知(青市政公用[2010]61号)各区(市)建管局、城建局、市政公用局:为进一步加强对供热企业的依法监管,根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山东省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及《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青岛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特许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精神,结合我市目前实际,2010年,我市将对全市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和特许经营授权的企业进行全面清查,并对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组织集中办理供热经营许可和特许经营授权,对距有效期满不足3个月的供热企业组织审查,办理换证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办理供热经营许可和特许经营权的方法、步骤(一)供热经营许可申请步骤1.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含)以上的供热企业,或外供蒸汽、热水能力在50吨/小时(含)以上的热电联产供热、区域锅炉房供热企业,由所在区(市)供热管理部门初审,市供热管理部门审核后,报青岛市市政公用局提出审查意见,并报山东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批准颁发。

2.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含)以下的供热企业,或外供蒸汽、热水能力在50吨/小时(含)以下的热电联产供热、区域锅炉房供热企业,由所在区(市)供热管理部门初审,市供热管理部门审核后,报青岛市市政公用局批准颁发。

(二)供热经营许可与特许经营申报材料内容1.申报材料目录;2.山东省供热经营许可申请表与城市供热特许经营申报表(按照要求的标准格式打印填写,文字版一式4份,电子版1份);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4.法定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企业财务报表和银行资信证明;5.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经营管理人、安全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和职称证书及从业经历证明;6.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证书和聘任文件(原件);7.热源配置情况说明(包括供热能力与供热规模的匹配情况),外购热源的,应提供供用热双方签订的正式合同;8.项目建设审批文件(工程立项批复、城市规划许可、施工许可证)、锅炉压力容器合格证、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安全及消防设施验收资料;9.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供热事故抢修抢险应急预案,抢修抢险队伍人员名单和设备台帐;10.企业章程、服务规范、服务承诺;11.设立专门的投诉受理机构,供热服务投诉电话、电子信箱及向社会公开情况。

供热企业需要哪些资质

供热企业需要哪些资质

供热企业需要哪些资质?供热许可/备案/特许经营(一)供热许可/备案《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1996年)第六条规定,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按供气、供热能力实行分级审批。

第八条规定,企业具备了保障供应和安全生产条件,试运行合格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进行正式资质审查验收。

正式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或《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证书》。

根据上述规定,供热行业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但是,2002年11月1日,《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供热企业资质审批被国务院取消,《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也被《建设部关于废止<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等部令的决定》(建设部令第127号)废止。

至此,中央层级的法律法规已无供热许可相关的规定。

在地方性法规方面,对供热企业的资质准入存在许可制和备案制的区别。

据不完全统计,东北三省和山东对供热企业的的资质管理仍然实行许可制,例如《山东省供热条例》(2018年)第十七条规定,供热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规定,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18年)第十七条规定,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供热单位未取得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许可证》,不得经营供热。

《供热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除此以外,部分地区对城市供热经营实行备案登记制度,例如,《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供热单位应当到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同时,根据北京市容委《关于对全市供热单位实行备案登记制度的通知》(京政容发〔2010〕37号),市热力集团自管、托管的各热力交换站符合上述要求的,到其办理税务登记的区县市政市容委办理备案登记。

供热单位管辖有多处供暖锅炉房、热交换站的,除供热单位到所在区县市政市容委备案外,所管辖的锅炉房、热交换站应当分别到所在区县市政市容委备案。

黑龙江省供热许可证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供热许可证实施办法

省供热可证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供热经营可管理,提高供热服务质量,保障安全、优质、持续、稳定供热,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省城市供热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申请供热经营,实施供热可证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设区的市(地)、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供热可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负责垦区和重点国有林区的供热可管理工作。

第四条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以下简称供热单位)必须取得市(地)、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供热可证》后,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第五条申请《供热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具备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提供的热源及供热设施、设备的建设审批手续和委托管理手续。

(三)具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1.供热面积100万平米(含)以上的供热单位,供热单位技术负责人具有建筑环境与设备工程、热能与动力工程及相近专业高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中级以上会计职称。

工程、管理、经济等专业类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建筑环境与设备工程、热能与动力工程及相近专业技术人员,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2人,中级技术职称不少于3人。

锅炉、水处理、电工、安全员等关键岗位人员全部持证上岗。

2.供热面积100万平米以下的供热单位,供热单位技术负责人具有建筑环境与设备工程、热能与动力工程及相近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初级以上会计职称。

工程、管理、经济等专业类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

其中:建筑环境与设备工程、热能与动力工程及相近专业技术人员,中级技术职称不少于2人。

锅炉、水处理、电工、安全员等关键岗位人员全部持证上岗。

(四)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1.供热面积100万平米(含)以上的供热单位,热电联产供热单位注册资金不少于2000万元,其他类型供热单位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

吉林省城镇供热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吉林省城镇供热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吉林省城镇供热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供热经营许可管理,提高供热服务质量,保障安全、优质、持续、稳定供热,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供热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核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镇供热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由市(州)、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和发放。

第四条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以下简称供热单位)应当取得供热项目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第五条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稳定、安全的热源。

1.供热单位自有热源应符合本市(州)、县(市、区)《城镇供热专项规划》要求,现状供热能力满足当期用热需求,规划供热能力满足规划范围内用热需求。

热源设备应满足国家节能、环保有关规定。

2.从热源厂购热经营的供热单位,应具备与热源厂或热源厂的供热单位签定的购热合同;热源厂供热能力和购热合同额均应满足用热项目需求。

3.清洁能源供热单位应具备经省级专家组的项目论证通过意见,保障项目可持续稳定运行。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供热单位自有资金、获得相关金融机构授信及合法合规投资机构给予企业投资等,能够满足企业投资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正常开展。

(三)有健全的服务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1.依照《城镇供热企业运行管理评价标准》(DB22/T5064-2021),供热单位建立具体的服务标准和服务规范。

4.设置职能明确的安全生产组织机构;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四)有具备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技术负责人不少于1人,供热生产运行相关专业工程师不少于1人/100万平方米;电气工程师不少于1人/200万平方米;专职安全员不少于1人/200万平方米,其他运行、维修、管理人员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21修订版)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21修订版)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21修订版)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一章总则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障安全稳定供热,规范供热采暖行为,改善民生,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本条例。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冬季采暖是本省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用事业。

本条例所称的热是具有不可选择性的公用服务性特殊商品。

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参与经营。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制定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并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逐年提高集中供热比例。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技术和设计规范,推广科学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用热方式和技术。

加强对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督,提高供热科学管理水平,保证供热质量。

鼓励应用先进技术,使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促进供热单位实行智慧供热,推进供热行业节能降耗。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重点发展集中供热。

《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供热的建设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家建设部《城市集中供热当前产业政策》、《城市区域锅炉供热管理办法》、《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城市集中供热当前产业政策实施办法》和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城市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县城区范围内的各类型的供热设施建设,供热生产、经营与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包括:(一)热电联产、区域锅炉集中供热;(二)各类燃煤、燃油、燃气及电力锅炉为热源的联片供热、分散型供热;(三)热交换制冷、空调、生活及经营性热水、蒸汽供应等。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自己生产或使用外单位的蒸汽、热水从事供热经营及为本单位、职工供热的单位。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耗热能的单位或个人。

第六条凡在本市从事供热规划、设计、建设、施工、监理;从事供热生产、经营;从事供热专用设备、附件、材料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七条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城市集中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集中供热工作。

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是城市供热的管理部门,负责城市供热规划;供热项目建设的审批与管理;新装、增容锅炉的审批;供热行业、产业及资质管理工作。

(三)对不具备管理、维修能力的用户,可委托集中供热单位或其它符合资质的单位进行有偿代管代修其供热设施。

第二十七条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按合同法的规定签订供热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依法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热用户应按规定标准缴纳热费。

(一)对缴费确有困难的热用户经申请、批准后可拆除部分室内采暖设施,供热单位不承诺室内温度标准。

(二)对不缴纳热费和欠费的用户,供热单位视情节有权采取措施停止供热,直至通过法律程序追缴热费,也可通过司法机关协助拆除室内供热设施。

(三)热用户中途变更时,应到供热单位办理用户变更过户手续并缴清热费。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20第二次修正)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20第二次修正)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20第二次修正)【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62号【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1.25【实施日期】202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供热与用热第四章设施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城市供热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公众利益优先、保障安全和质量、规范服务和管理、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扶持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县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河北省供热管理条例

河北省供热管理条例

河北省供热管理条例河北省供热管理条例《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已经 2021年 8月 29日省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1年 11月 1日起施行。

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详细条例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节约能源和资源,减少污染物排放,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设施保护和用热活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供热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节能环保、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供热用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大型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供热专项规划制定城市供热管网建设计划和老旧供热管网改造计划,并分步实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供热应急保障制度,提高供热应急保障能力,应对供热突发事件。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分别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应急预案。

出现供热中断等突发事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尽快恢复供热,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供热经营许可证申请条件

供热经营许可证申请条件

供热经营许可证申请条件首先,供热经营企业需要具备一定的注册资本。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供热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要求在一定范围内,具体金额视不同地区而定。

注册资本是企业正常运营所需要的资金,也是评价企业实力和信用程度的重要指标,因此供热经营企业需要具备一定的资金实力才能申请供热经营许可证。

其次,供热经营企业需要具备一定的技术能力。

供热是一项需要专业知识和技术支持的服务,而供热经营企业需要拥有相关的技术人员和设备。

申请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需要有一支专业的供热技术团队,并且要具备相关的设备和技术条件。

第三,申请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还需要具备一定的管理能力。

供热服务需要进行供热设备的维护和管理,以确保供热的安全和稳定。

供热经营企业需要有一套完善的管理制度和运营流程,能够有效地组织和管理供热服务。

此外,供热经营企业还需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包括《城市热力管理条例》、《城市燃气管道热力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等。

申请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需要遵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规定,确保供热服务的合法合规。

最后,申请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还需要具备一定的运营经验和良好的信用记录。

企业的经营信用是申请许可证的重要指标之一,供热经营企业需要有一定的经营历史,能够证明其在供热领域有一定的经验和良好的信用记录。

综上所述,申请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需要具备一定的注册资本、技术能力、管理能力,同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并具备一定的运营经验和良好的信用记录。

只有符合这些条件的企业才能顺利地申请到供热经营许可证,从而开展供热服务。

供热经营许可制度

供热经营许可制度

2023-11-05CATALOGUE 目录•供热经营许可制度概述•供热经营许可制度的核心概念•供热经营许可制度的管理与监督•供热经营许可制度的实践与案例•供热经营许可制度的改进与发展趋势01供热经营许可制度概述供热经营许可制度是指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企业或单位,需要取得相应的供热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制度。

定义该制度以行政许可的形式,对供热经营企业或单位进行严格的资质管理,以保障供热市场的公平竞争和公众的安全、健康。

特点定义与特点通过供热经营许可制度,规范了供热市场的准入门槛,避免了不良企业或单位进入市场,维护了市场秩序。

供热经营许可制度的重要性规范市场秩序供热经营许可制度从源头上保障了公众的利益,确保供热服务的质量和安全,提高了公众对供热服务的满意度。

保障公众利益供热经营许可制度鼓励企业或单位提高自身素质,增强竞争力,推动供热行业的发展。

促进企业发展历史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开始实行供热经营许可制度。

起初,该制度仅在部分城市试点,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该制度逐渐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实施。

发展近年来,随着环保和节能要求的提高,供热经营许可制度逐步与国际接轨,对企业的环保和节能要求越来越高。

同时,各地政府也在不断优化许可流程和条件,提高行政效率和服务质量。

供热经营许可制度的历史与发展02供热经营许可制度的核心概念申请人需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单位,并具有相应的供热设施、设备、人员及资金等。

申请时应提交企业或单位的基本信息,包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

供热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并具备相应的安全、环保等资质。

供热经营许可证申请条件供热经营许可证审批程序申请人需提交完整的申请材料,包括申请表、企业或单位的基本信息、供热设施的相关证明等。

审批机关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核查,确保供热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如果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审批机关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供热经营许可制度

供热经营许可制度

供热经营许可制度第一条为加强供热管理,保障安全、优质、持续、稳定供热,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XX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凡进行供热经营和供热经营许可管理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取得省、设区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第四条省、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第五条供热经营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含)以上的供热企业,或外供蒸汽、热水能力在50吨/小时(含)以上的热电联产供热、区域锅炉房供热企业由设区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符合条件的,批准颁发《供热经营许可证》。

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以下的供热企业,或外供蒸汽、热水能力在50吨/小时以下的热电联产供热、区域锅炉房供热企业由所在地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设区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符合条件的,批准颁发给供热企业《供热经营许可证》,并在发文公布之日后15个工作日内,将批准文件及供热企业基础资料(电子版)报省建设厅备案。

第六条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进行工商注册。

(二)有可靠的供热热源和设施,转供热企业与热源单位必须以合同形式确定供热量。

(三)有项目批准文件和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四)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能力。

(五)有相应的管理制度、服务规范。

(六)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本金。

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含)以上的供热企业,或外供蒸汽、热水能力在50吨/小时(含)以上的热电联产供热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区域锅炉房供热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以下的供热企业,或外供蒸汽、热水能力在50吨/小时以下的热电联产供热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200万元,区域锅炉房供热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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