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细则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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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房地产经纪活动,提高房地产经纪行业服务质量,保护房地产交易及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4号)、《关于印发<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发〔2001〕128号)、《关于修改<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31号)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房地产经纪活动包括以下内容:

(一)为促成房地产交易,向委托人提供有关房地产法律法规、政策、市场行情等信息咨询;

(二)与委托人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材料,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发布房源、客源信息等;

(三)协助洽谈交易条件和订立房地产交易合同等。

第三条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社保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市房地产经纪活动监督管理和对区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考评。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构建全市统一的房地产经纪管理和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平台”),为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备案信息公示,交易信息查询,合同网上签约,信用档案公示等服务。

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价格管理部门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北京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和北京经纪人协会(以下并称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实行自律管理,接受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工商局的指导和监督,主动、及时反映行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引导行业依法竞争,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发展和人员素质提高。

第二章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包括房地产经纪人员和房地产经纪行业的其他从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人员,是指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

第六条房地产经纪人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本市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北京市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取得房地产经纪职业资格的人员,应当受聘于1家房地产经纪机构,注册于1个部门或分支机构后方可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七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工商局负责本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注册和房地产经纪人员继续教育的政策制定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在本市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房地产经纪人员注册条件为:

(一)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

(二)所受聘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本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或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三)因在房地产经纪活动及相关业务中受到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四)被政府管理部门限制从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予注册的情形。

第十条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的人员,只能申请办理一种人员的注册。

第十一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后首次申请注册,或注册被注销后重新申请注册的应当办理初始注册。

第十二条房地产经纪人员的一个注册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需要继续执(从)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满前30日内申请办理延续注册。

第十三条在注册有效期内,房地产经纪人员变更执(从)业机构、部门(分支机构)或所执(从)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于变更之日起5日内办理变更注册。

第十四条房地产经纪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注销注册,收回其注册证书或公告注册证书作废:

(一)不再符合本市房地产经纪人员注册条件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完成房地产经纪人员继续教育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变更注册的;

(四)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和经纪行业管理规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行业组织负责房地产经纪人员注册和继续教育的具体实施。针对行业发展状况每年制定继续教育计划,严格继续教育管理制度,提高房地产经纪人员道德文化素养和职业技术水平。

房地产经纪人员自注册之日起,每年完成不少于20学时的继续教育,对连续执(从)业5年以上且无违法违规记录的人员,可减免10学时的指定教育内容;对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继续教育或违反继续教育管理相关规定的人员,应当取消其参加当期继续教育学习记录,情节严重的予以注销注册;对假冒他人名义参加继续教育的人员应当予以注销注册、通报批评。

第三章房地产经纪机构

第十六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机构,是指在本市依法设立,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七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的备案条件:

(一)具有1名以上房地产经纪人和1名以上房地产经纪人协理。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房地产经纪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分支机构经理应当是房地产经纪人。

第十八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分支机构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将机构工商登记注册、组织机构代码、房地产经纪业务类型、房地产经纪其他服务内容、资金监管方式、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等基本信息进行初始备案。外埠房地产经纪机构在本市首次设立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供外埠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该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的信息。

第十九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分支机构取得备案证明后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经纪人备案书,并按照行业组织制定的标准在经营场所公示下列内容:

(一)营业执照正本原件;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房地产经纪机构或分支机构备案证明正本原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经纪人备案书;

(五)分支机构公示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明正本复印件或扫描件;

(六)房地产经纪人员的姓名、照片、注册证书编号、所在部门(分支机构)、职务、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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