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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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无锡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9.30•【字号】•【施行日期】2019.09.27•【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年4月26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8月29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三章市容管理第一节建筑物、构筑物第二节户外广告第三节城市道路、公共场地第四节建设工地第五节居住区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一节环境卫生第二节生活垃圾和餐厨废弃物第三节环境卫生设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化地区。

城市化地区的范围,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专业管理和群众监督、行政管理和市场机制运作相结合,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保证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城市管理委员会为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对城市管理重大事项进行组织、协调和指导。

城市管理委员会的组成形式和议事制度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市、县级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21年)

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21年)

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无锡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6.04•【字号】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施行日期】2021.08.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21年4月28日修订,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1年5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6月4日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1994年9月22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4年12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5月28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2008年8月29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8年9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21年4月28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21年5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第一节水污染预防第二节水污染控制第三节水污染治理第三章水资源保护第四章水生态保护与修复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8号

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8号

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正文:----------------------------------------------------------------------------------------------------------------------------------------------------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8号《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第一节工业水污染防治第二节城镇水污染防治第三节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第四节船舶水污染防治第五节水生态环境修复第五章饮用水水源与地下水保护第六章区域水污染防治协作第七章水环境风险监测预警与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农业农村污染、船舶港口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促进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水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水污染防治重大事项。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太湖水污染防治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太湖水污染防治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太湖水污染防治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无锡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4.01•【字号】锡政办发[2009]118号•【施行日期】2009.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太湖水污染防治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锡政办发〔2009〕118号)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无锡市太湖水污染防治委员会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九年四月一日无锡市太湖水污染防治委员会工作规则为明确职责,加强领导,确保完成国家、省和市确定的太湖水污染防治目标任务,保障太湖流域无锡区域环境安全,根据《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委员会工作规则》和《无锡市太湖水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方案》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总则一、市太湖水污染防治委员会是市政府设立的负责无锡市太湖水污染防治工作的议事和协调机构。

二、市太湖水污染防治委员会在市委、市政府领导下,负责全市太湖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和指导服务。

三、市太湖水污染防治委员会办公室(简称市太湖办)为市太湖水污染防治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市太湖办根据市政府授权,统一履行太湖水污染防治工作综合协调监管服务职能。

第二章成员单位职责四、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地区水环境质量和饮用水安全负总责。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是实施国家、省和市太湖水污染治理方案的责任主体,负责制定和实施本地太湖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落实相关部门责任、分工和进度要求。

负责制定和实施本地区主要入湖河道和骨干河道水环境综合整治规划。

组织实施本地区防治蓝藻水华灾害应急预案,做好太湖水污染防治工作。

五、市委组织部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市(县)、区党委、政府和市有关部门主要领导太湖水污染防治工作实绩逐年进行考核,向考核对象反馈考核结果,提出改进意见;指导做好市(县)、区对乡镇党政主要领导太湖水污染防治工作实绩的考核工作。

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护和改善无锡市的水环境,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存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无锡市辖区内的水环境保护工作,包括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修复等方面的内容。

第三条定义本条例中的术语定义如下:1. 水环境:指包括水体、水质、水资源和水生态等方面的环境因素。

2. 污染源:指能造成水体污染的任何单位、个人或其他组织。

第二章水资源保护第四条水资源合理利用1. 建立健全水资源合理利用的制度,推动节水技术的应用,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2. 加强对水资源的监测和调查研究,建立水资源动态管理体系,确保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水资源保护区划1. 制定水资源保护区划方案,明确水资源保护区的范围。

2. 在水资源保护区内,限制高污染产业和高水耗产品的开发和生产。

第六条水资源利用权1. 依法确立水资源使用权的归属,并对水资源使用权实施监督和管理。

2. 加强对水资源的节约和优先使用的宣传教育,提倡公众参与水资源保护行动。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第七条污染物排放控制1. 实施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对涉及水污染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许可。

2. 制定污染物排放标准,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避免对水环境造成污染。

第八条水体污染治理1. 加大对河流、湖泊、水库等水体污染的治理力度,确保水体达到相应的水质标准。

2. 加强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和农业面源污染的治理和处理,提高水体的自净能力。

第九条水污染事故应急管理1. 建立水污染事故应急管理机制,制定应急预案,提前做好应急准备工作。

2. 加强对水污染事故的监测和预警,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减少事故对水环境的损害。

第四章水生态修复第十条保护水生态环境1. 制定保护生态系统的措施,保护湿地、河流、湖泊等水生态环境。

2. 加强对重要水生态功能区的保护和管理,恢复和修复破坏的水生态系统。

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正文:---------------------------------------------------------------------------------------------------------------------------------------------------- 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0年7月1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7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8月11日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2009年10月29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年8月29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1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排水管理第四章排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水及相关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等活动,但农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无锡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12.30•【字号】•【施行日期】1994.12.30•【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1994年9月22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1994年12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保护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人体健康,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太湖、运河、内河、湖荡、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环境保护。

水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控制源头,综合治理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逐步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并执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第三条无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计划、经济、外经、城建、规划、水利、交通、工商、卫生、渔政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水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各行业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水环境保护工作进行检查考核。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水环境保护教育列入教学计划。

文化、新闻、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水环境保护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四条长江江阴段、太湖无锡辖区水域为重点保护水源。

市、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严格保护饮用水源,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并设置明显标志,防止水源污染和破坏。

第五条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建设有污染的项目、设置排污口或者从事养殖业;(二)排放污染物;(三)排放鱼塘淤泥和人、畜、禽粪便;(四)在滩地内设置有害有毒化学品仓库、堆栈,堆放、弃置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无锡市供水条例(2021年)

无锡市供水条例(2021年)

无锡市供水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无锡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0.09•【字号】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无锡市供水条例(2012年4月26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年8月29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8月26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供水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第四章供水设施维护与管理第五章供水经营服务第六章节约用水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供水管理,保障供水安全,促进节约用水,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水活动和使用供水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供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供水、确保安全、厉行节约、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专项资金,加强水源保护和供水设施建设。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供水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和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工作的意见-锡政发〔2016〕7号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工作的意见-锡政发〔2016〕7号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工作的意见正文:----------------------------------------------------------------------------------------------------------------------------------------------------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工作的意见锡政发〔2016〕7号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为全面贯彻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进一步加大综合治理力度,强化地下水资源保护,坚持保护优先、全面节约、合理开发、高效利用,优化配置水资源,促进地下水位持续回升、地下水生态环境持续改善,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第34号令)、《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省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2〕27号)、《无锡市水资源节约利用条例》等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全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加强对地下水资源管理工作的领导地下水是水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地下水管理,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水生态文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重要举措。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是本区域地下水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要切实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加强组织领导,层层落实责任,健全工作机制,加大资金投入,强化工作举措,及时研究解决地下水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全面强化地下水资源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二、严格实施地下水取水总量和地下水水位双控制度实行严格的地下水计划开采和考核制度,层层落实取用水总量控制制度,并落实到具体的地下水取水单位。

在控制取用水总量的基础上,全面实施地下水水位控制。

高于限采水位埋深的区域,按照规划实行科学有序开采;对已经接近或者达到限采水位埋深的区域,严格控制新凿井和地下水开采;对已经低于禁采水位埋深的区域,禁止新凿井,并由当地政府组织实施综合治理,压缩地下水开采量,直至地下水水位恢复。

《无锡市河道管理条例》全文

《无锡市河道管理条例》全文

《⽆锡市河道管理条例》全⽂《⽆锡市河道管理条例》全⽂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护和改善城乡⽔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制定了《⽆锡市河道管理条例》,下⾯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家阅读。

《⽆锡市河道管理条例》全⽂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护和改善城乡⽔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法》、《中华⼈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本条例适⽤于本市⾏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荡、氿、⼈⼯⽔道、⽔库)及其配套⼯程。

长江、太湖等流域性河道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航道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河道管理坚持统⼀规划、综合整治、积极保护、合理利⽤的原则,充分发挥河道防洪抗旱、航运、旅游、⽣态和景观的功能。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作的领导,将其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本⾏政区域内的河道防洪安全和⽔环境质量负责。

河道防汛和清障⼯作实⾏⾏政⾸长负责制。

各河道均应当明确综合治理责任⼈,对河道⽔⽣态、⽔环境持续改善和断⾯⽔质达标负领导责任。

河道整治和保护所需资⾦应当纳⼊政府财政预算,并按照政府投⼊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多渠道筹集。

镇⼈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其职责权限,做好本⾏政区域内河道管理的相关⼯作。

第五条⽔⾏政主管部门是河道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政区域内河道的统⼀监督和管理;河道管理机构受同级⽔⾏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河道的⽇常监督管理。

发展改⾰、规划、交通、建设、国⼟、环保、市政公⽤、农林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职责,共同做好本条例的实施⼯作;涉及河道⽂化旅游功能开发的,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六条河道管理实⾏统⼀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河道分级管理权限,由市⽔⾏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案,报市⼈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无锡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

无锡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

无锡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无锡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为了规范和加强对无锡市范围内河道的管理,保护河道环境,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一节目的和原则1.1 目的本细则的目的在于明确无锡市河道管理的责任、权限和程序,明确河道管理的要求和标准,促进河道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科学化。

1.2 原则本细则的制定和执行遵循以下原则:1)法律依据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进行河道管理工作。

2)保护为主原则:以保护河道生态环境为核心,保护河道水质、水量和生物多样性。

3)综合管理原则:综合运用技术手段,协调各方面资源,推动河道管理的协同发展。

第二节河道管理的范围2.1 河道范围本细则适用于无锡市范围内的河道,包括江河、湖泊、沟渠等自然和人工河道。

2.2 管理对象本细则适用于河道的主管部门、管理单位、利用单位、监测机构、企事业单位等相关方。

第二章河道环境保护和修复第一节河道水尺2.1 河道水尺的建立为了合理利用河道水资源,保持河道生态平衡,应根据河道的实际情况,制定河道水尺规定,合理划定水位范围。

2.2 河道水尺的调整根据河道水资源的供需情况和自然环境变化,需要定期对河道水尺进行调整和修订,并公示相关信息。

第二节河道污染治理2.3 河道污染源排查河道管理部门应定期对河道的污染源进行排查,并及时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

2.4 河道水质监测河道管理部门应建立水质监测站,并定期对河道水质进行监测和评估。

2.5 河道污染治理技术根据不同的河道污染情况,采取相应的治理技术,保护河道水质。

第三节河道生态修复2.6 河道生态评估对于生态破坏严重的河道,应进行生态评估,了解河道生态系统现状,并提出相应的修复方案。

2.7 河道生态工程建设根据河道生态修复方案,进行相应的生态工程建设,恢复河道生态系统功能。

第三章河道利用管理第一节河道利用规划3.1 河道利用总体规划制定无锡市河道利用总体规划,确定河道的利用方向和重点项目。

无锡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无锡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无锡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无锡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设施,是指城市供水专用的水厂。

取水口、构筑物、泵站、输配水管网、闸门及闸门井。

计量仪表、消火栓、护管涵洞、测试点、公用配水龙头等与供水有关的设施。

第三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本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供水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和保证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供水事业应当纳入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鼓励进行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行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六亲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是本市城市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市、市(县)自来水公司是本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本市公共供水的生产和经营管理。

市、市(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和供水工程建设第七条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计委、建委、规划、市政公用、环保、水利、地质矿产等部门共同编制。

第八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从本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其他用水。

第九条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及其维护,必须执行省、市有关规定,确保饮用水水源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08修订)

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08修订)

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08修订)【法规类别】污染防治【发文字号】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批准部门】8;810;81001;【批准日期】2008.09.28【发布部门】无锡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8.09.28【实施日期】2008.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8月29日修订,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9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8年9月28日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1994年9月22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1994年12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5月28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2008年8月29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2008年9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江、河、湖、荡、氿、水库、湿地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环境保护。

第三条水环境保护坚持科学规划、全面保护、统一管理、分级负责、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有偿使用水环境资源,恢复和优化水生态功能,促进水环境的全面改善。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其主要负责人对实现水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负主要责任。

14无锡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

14无锡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无锡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已经2007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毛小平二○○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无锡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第一条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和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饮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供集中饮用的江河、湖泊、水库等地表水资源。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坚持环保优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方针。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统一规划、防治结合、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资金投入,确保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需要。

市、市(县)人民政府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委员会,统一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

饮用水水源保护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市、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规划、水利、环境保护、农林、园林、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

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中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建设项目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应当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进行蓝藻防治技术的开发利用,推广使用先进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实用技术。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自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意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劝阻和举报。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无锡市贡湖供水水源保护办法-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

无锡市贡湖供水水源保护办法-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

无锡市贡湖供水水源保护办法正文:---------------------------------------------------------------------------------------------------------------------------------------------------- 无锡市贡湖供水水源保护办法(2002年7月11日无锡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7月18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贡湖供水水源,防止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和《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贡湖湖体以及对贡湖水质有影响的河流水体的保护和污染防治。

前款所称贡湖是指西起无锡西山、乌龟山以东的太湖,属无锡市管辖范围内的水域。

第三条贡湖供水水源保护实行统一规划、防治结合、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方针。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贡湖供水水源不受污染的义务,有对污染贡湖供水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第五条对在贡湖供水水源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保护区的划定第六条按照地表供水水源的保护要求,贡湖供水水源地划定为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级保护区。

准保护区:贡湖湖体、沿贡湖湖岸5公里和入贡湖主要河道上溯10公里以及两岸各1公里的区域。

二级保护区: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2000米范围内的水域和东起南泉镇新港入湖口,北到新港河浮沙桥,向西沿塘前路、长泰路延伸至湖边的陆域。

一级保护区: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150米的水域。

第三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七条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贡湖供水水源保护的组织、监督、检查、协调工作。

设立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无锡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无锡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无锡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正文:----------------------------------------------------------------------------------------------------------------------------------------------------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无锡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7月28日通过,并经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8月2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无锡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1999年7月28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制定1999年8月2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使用、保护。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公共排水设施是指城市排水管理机构管理的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并管理的排水设施。

第四条无锡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排水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对本市排水行业的指导和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区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所属排水设施的养护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水利、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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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饮食服务、农贸集市、旅游疗养等行业产生的生活污水,应当就近接入城市污水管网,进行集中处理。不具备接管条件的,污水必须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后再排放。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增加水环境保护的投入,达到或者超过国家的要求,使水环境污染的状况得到逐步改善。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坚持环境保护治理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原则,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
(二)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错误造成水环境污染的;
(三)设计单位违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
(四)引进不符合水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生产项目的;
(五)建设项目的水污染处理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六)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因营私舞弊,渎职枉法,造成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环境破坏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制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一)对排放污染现场进行调查,采样并查阅有关技术资料;
(二)现场约见排污单位和破坏水环境的单位负责人及其有关人员;
(三)制止违法排放污染物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一)实施水环境保护规划,防治水污染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和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三)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十二条 单位的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列入固定资产,确定专人负责,保证设施完好,其处理能力必须与生产发展规模相配套。
污水处理设施需要暂停运转、拆除或者改造更新,应当提出相应措施,并提前一个月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七)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水的;
(八)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对造成水环境污染危害的,排污单位负责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城区的排污单位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水污染综合防治费。
第十五条 市、县(市)环境监理(总)站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实施现场监督检查的机构。乡(镇)单独或者分片设立环境监理所,作为县(市)环境监理派出机构,对当地水污染实施监督检查。
各级环境监理机构根据工作任务设立环境监理员。
第十六条 环境监理员在执行任务时行使下列职权:
市、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严格保护饮用水源,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并设置明显标志,防止水源污染和破坏。
第五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有污染的项目、设置排污口或者从事养殖业;
(二)排放污染物;
(三)排放鱼塘淤泥和人、畜、禽粪便;
(四)在滩地内设置有害有毒化学品仓库、堆栈,堆放、弃置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Y(采用标识)
1(级别)
无锡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19941230(颁布时间)
19941230(实施时间)
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1994年9月22日江苏省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 1994年12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人体健康,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六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有的排污单位,其污水必须限期治理达到规定控制指标,保证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凡逾期未达到或者没有条件达到控制指标的单位,必须转产、停产或者搬迁。
第七条 开采地下水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内年度可采总量。
人工回灌地下水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的水质标准,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八条 为防止水体污染,禁止下列排污行为:
(三)实行排污总量控制的单位,排污总量指标削减明显的。
开足用好环保设备和设施,对环保设备和设施坚持正常运转的企业,给予用电补贴。
第十八条 造成水环境严重污染又治理不力的单位,不得评为先进企业或者文明单位,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经营人不得授予企业经营管理方面的先进称号。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监督管理权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太湖、运河、内河、湖荡、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环境保护。
水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控制源头,综合治理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逐步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并执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第三条 无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变化情况的,应当及时按管辖关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抄送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一)排放一类污染物的;
(二)排放二类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二倍以上的;
(三)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
(四)改变排污口位置的。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污水排污费;超过污水排放标准的必须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一)污水超过排放标准,不经治理而直接排放的;
(二)污水处理设施不正常运转,致使污水超标排放的;
(三)以试生产为名污水处理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同时试运转,而直接排放污染物的;
(四)擅自设置排污口,通过其他管道或者利用其他方式排放污水的;
(五)在生产过程中,原材料“跑、冒、滴、漏”直接或者间接造成水环境污染的。
计划、经济、外经、城建、规划、水利、交通、工商、卫生、渔政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水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各行业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水环境保护工作进行检查考核。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水环境保护教育列入教学计划。文化、新闻、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水环境保护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四条 长江江阴段、太湖无锡辖区水域为重点保护水源。
(一)在项目建议书阶段,计划部门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签署意见作为立项的前置条件;
(二)凭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排放水污染物申报登记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规划、计划、土管、银行、工商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设计部门不得先行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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