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思维方式漫谈
从司法消极主义到司法能动主义

从司法消极主义到司法能动主义1. 引言1.1 司法消极主义的定义司法消极主义是一种司法理论,其核心思想是法官应当尽可能地避免对案件进行过多干预和主观判断,而应当减少对案件的干预,让当事人自行解决争议。
司法消极主义认为法官只是一个中立的裁判者,应当尽量避免对社会产生过多的影响和干扰。
司法消极主义强调法官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和选择,尽量保持中立和客观的立场,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1.2 司法能动主义的定义司法能动主义是一种法律哲学理论,强调司法机关应该积极参与社会问题的解决,以法律作为实现社会变革和社会进步的工具。
司法能动主义主张司法不仅仅是对纠纷的解决和裁决,更应该扮演起预防和促进社会正义的角色。
司法能动主义强调法官应该积极审查法律,推动法律的发展和演变,以适应社会的变化和发展。
在司法能动主义的视角下,法官不仅要做好法律的解释和适用,还应该积极参与社会问题的解决,促进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司法能动主义的出现反映了社会对司法机关的期待和要求越来越高,人们希望司法能够对社会问题起到更积极的作用,而不只是拘泥于传统的法律适用和裁判。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司法能动主义的概念和理论也在不断完善和深化,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新的思路和方法。
司法能动主义的定义和内涵也在不断拓展和丰富,为推动司法改革和完善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支撑。
2. 正文2.1 司法消极主义的特点1. 消极被动司法消极主义强调对司法系统的消极态度,认为司法无法解决问题或改变现实状况,因此对于司法系统的行动缺乏积极性和主动性,往往选择袖手旁观或采取消极抵制的态度。
2. 法律盲从消极主义者常常认为法律是一种工具,只是权力的延伸和保护,因此在面对法律规定时,过分强调顺从和遵守,对法律的合理性和合法性缺乏批判性思维,缺乏独立的价值观念和人权意识。
3. 社会冷漠司法消极主义者往往对社会问题的发展和司法改革的迫切性缺乏认识,认为司法问题与自己无关或是无法改变,因此对于社会公平与正义的追求缺乏热情和积极性,对于司法乱象的存在选择漠视或逃避。
法院工作人员面对复杂案件的工作方法和思维方式

法院工作人员面对复杂案件的工作方法和思维方式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法院面临的案件也越来越复杂。
对于法院工作人员来说,面对这些复杂案件,他们需要采用一种特殊的工作方法和思维方式,以便更好地解决问题和保障司法公正。
首先,法院工作人员需要具备扎实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素养。
在面对复杂案件时,只有具备深厚的法律知识,才能够准确理解案件的法律问题,分析案件的利弊,找出解决问题的最佳途径。
此外,法院工作人员还需要具备丰富的实践经验,通过实际工作中的积累,不断提高自己的专业素养,以应对各种复杂案件的挑战。
其次,法院工作人员需要具备敏锐的观察力和分析能力。
复杂案件通常涉及众多的事实和证据,需要工作人员仔细观察和分析,以便找出案件的关键问题和症结所在。
他们需要善于挖掘案件背后的深层次问题,发现案件中的蛛丝马迹,从而做出正确的判断和决策。
这就要求法院工作人员具备敏锐的观察力和辨别能力,能够从繁杂的案件信息中提取出有用的线索,做出准确的分析。
此外,法院工作人员还需要具备沟通和协调能力。
复杂案件通常涉及多方利益关系,各方之间存在着复杂的矛盾和冲突。
在处理这些案件时,法院工作人员需要与各方进行有效的沟通和协调,以促使各方达成共识,解决问题。
他们需要善于倾听不同意见,理解各方的诉求,并通过妥善的沟通和协商,找到问题的解决方案。
这就要求法院工作人员具备良好的沟通和协调能力,能够处理好各方之间的关系,保证案件的顺利进行。
最后,法院工作人员需要具备坚定的意志和职业操守。
面对复杂案件,法院工作人员常常面临各种压力和困难,需要有坚定的意志和毅力,始终保持清醒的头脑和正确的判断。
他们需要有强烈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始终把维护司法公正放在首位,不受任何干扰和诱惑,做到公正、廉洁、严谨地履行职责。
这就要求法院工作人员具备高度的职业操守,能够坚守底线,不受外界因素的干扰,保证案件的公正和正义。
综上所述,面对复杂案件,法院工作人员需要采用一种特殊的工作方法和思维方式。
法官如何思考

在阅读这本书的过程中,我深刻感受到了波斯纳的智慧和学识。他以独特的 视角和深入的思考,为我们揭示了法官如何思考和决策的过程。这不仅是一本关 于法官思考方式的书籍,更是一本关于思考方法和思维哲学的著作。通过阅读这 本书,我不仅学到了关于法律的知识,更提高了自己的思考能力和思维水平。
目录分析
《法官如何思考》是一本关于法律和司法决策的重要著作。通过对法官思维 过程的深入探讨,本书旨在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法律规则和司法决策背后的逻辑 和原则。以下是对本书目录的分析。
(3)查找先例:法官需要查找类似的先例,以便为本案的解决提供参考。
(4)制定裁决:法官需要根据先例和法律原则制定裁决,并确保裁决符合 法律要求。
(5)审查裁决:法官需要审查自己的裁决,以确保裁决是公正、公平、合 理的。
作者认为,法官在处理法律空白的问题时应该采用以下三个步骤:
(1)确定问题的性质:法官需要确定问题的性质,以便为解决提供参考。
判决的撰写是本书的另一重要组成部分。作者在这一部分中介绍了判决的结 构和撰写技巧,并强调了判决对于法律和司法决策的重要性。作者还介绍了判决 的传播效果和影响力,并分析了这些效果和影响力对于法律和司法决策的影响。
结论部分总结了本书的主要观点和结论,并强调了法官思维过程在法律和司 法决策中的重要性。在这一部分中,作者还讨论了本书的局限性和未来研究方向, 并提出了一些有价值的建议,以进一步完善读者对法官思维过程的理解。
这本书的作者理查德·波斯纳是著名的法学家和法官,他的写作风格清晰、 逻辑严谨,每一章节都充满了深入的思考和洞见。在书中,波斯纳详细阐述了法 官是如何处理案件的,他们如何解读法律条文、如何权衡证据、如何作出法律判 断。他结合具体的案例,详细地解释了法律解释的过程和技巧,同时也揭示了法 官思维背后的哲学原则。
服务审判理念现代化八思八问研讨

服务审判理念现代化八思八问研讨在今天这个信息爆炸的时代,大家都在讨论服务审判理念的现代化。
说实话,谁不想把这事搞得简单明了呢?听着吧,审判就像一场戏,不是说你在台上演得多好,观众看得爽才是关键嘛。
我们得想想,审判服务的终极目标是什么?当然是公平公正了!这可是老百姓心中最大的期待。
想想吧,谁愿意在法庭上觉得自己被忽视呢?这种感觉就像在婚礼上被邀请却连个座位都没有。
咱们该怎么做才能让服务审判更人性化呢?沟通真是个大问题。
听说过“说得好不如做得好”这句话吧?如果法官和当事人之间的沟通不够顺畅,结果肯定不太妙。
我们得让法官也学会听,毕竟,谁能说得清楚心里的委屈?法官不是要像我们这些“普通人”一样聊天,而是要用更专业的方式,给大家一个清晰的交代。
这就像医生看病,光说症状不够,还得给个治疗方案,对吧?再来谈谈审判的透明度。
就像吃饭之前先看菜单一样,大家都想知道自己要吃什么。
审判过程越透明,老百姓越能信任。
想象一下,如果审判像一团迷雾,大家只能在旁边猜,这可不行呀。
听说在一些地方,法庭甚至开始用直播的方式,让公众实时了解审判过程,这简直就是“开门见山”的好主意!这样一来,大家的心里都能有底,少了很多不必要的猜忌。
哎,说到审判的效率,真是让人感慨万千。
案件拖得太久,连法官自己都想给自己“上诉”了。
我们能不能想办法,把这个过程加快点呢?很多时候,案子不是因为复杂,而是因为拖延。
就像买东西,付款的时候等得心焦,为什么不试试用一些新的科技手段,比如在线审判,给大家提供更多的选择呢?说实话,法官和当事人都能省下不少时间和精力,何乐而不为?法律的普及教育也很重要。
很多人对法律知识知之甚少,结果在法庭上像个“无头苍蝇”。
这可不行啊,知识就是力量嘛。
我们可以通过各种形式的宣传,比如在社区举办法律知识讲座,甚至做一些趣味视频,让大家在轻松愉快的氛围中学到东西。
这样一来,当事人再到法庭上时,心里也能有个数,知道自己该怎么做。
服务审判理念的现代化,不仅仅是为了让法官更轻松,更是为了让每一个人都能感受到公平的阳光。
从民法解释学角度看法官裁判思维之养成 读梁慧星教授《民法解释学》有感

从民法解释学角度看法官裁判思维之养成读梁慧星教授《民法解释学》有感。
答案:法律须经解释,方能适用民法典是民事法律体系化的产物,是民事法律成文化的最高层次,也是大陆法系民法文明的至高境界,民法典在国家治理中发挥重大作用,编纂民法典也是新中国几代民法学家的梦想。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了“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编纂民法典”的决定,再一次拉开了编纂民法典的序幕。
总则编的完成标志着民法典编纂工程迈出了坚实的第一步,法治社会又得以进一步完善。
笔者多年从事基层法院工作,对于基层法官在审判执行中所遭遇的法律适用矛盾问题深有感触。
人们普遍认为,法官的责任就是严格依法办事,司法过程就是形式逻辑的操作,法官无须也不应作价值判断和利益的衡量。
但是,大量司法解释、立法解释以及会议纪要的出台,似乎并不能彻底解决司法实务中层出不穷的难点、热点。
请示现象的广泛存在,也使审级制度名存实亡,受到各方面的责难。
即便在司法员额制改革和立案登记制后,基层法官仍疲于应付永远办不完的案件,对于法律适用缺乏方法论的指导,缺乏法官独特裁判思维的养成。
梁慧星教授曾提出“加强法官的专业素质培训是一项更为重要的工作”,其《民法解释学》虽著于20年前,但其就我国法治所提出的问题、观念,至今仍未过时,且常读常新。
《民法解释学》所带给我们的首先是法治新观念,即突破概念法学的局限,认识到法律不应仅仅是成文法的规定,还需要解释,只有经过解释,才能正确理解进而适用法律,才能体现和实现社会正义与社会发展目标。
为此,梁慧星教授对民法解释学的历史进行了系统的考察,就其价值而言,可称得上是该领域的开山之作,书中对20世纪诸学说的小结应当视为其历史考察的结论,更应视为民法发展史的结论,即“国家的成文法并非唯一的法源,成文法绝非完美无缺,必然存在漏洞,概念法学的思考方法并不合现代法学的要求,应发挥法官的能动性,在法的价值上应重视其妥当性价值。
”这与近年解决社会矛盾提出“能动司法”的要求不谋而合,具有极高的前瞻性。
法官的社会角色

法官作为权力体系中的一员,所以法官的行为规范必须遵循国家权力组织原则。而在我国,法院在权力体系中明显居于弱势,法官在具体的案件审判中也没有独立审判的权力,这便使得政治权力对于法官公正独立的做出司法裁判有着不小的影响。作为法律世界的法官,法官应该是“除了法律以外,别无上司”,然而作为权力体系中的一员使得法官到处都是“上司”,这两个社会角色的冲突必然也会导致司法不公。
(一)强化法律世界的法官角色
强化法律世界的法官角色的根本途径是,严格法官的准入制度,提高法官的社会会地位和经济地位,培养法官的职业荣誉感、认同感和归宿感。
1、提高法官的从业门槛。我国目前法官的从业门槛过低,什么人都可以做法官,这就使得法官和一般的行政人员没有任何区别。所以法官很难以一个专业人士自居,难以培养高贵的职业荣誉感,从而也就无法形成坚韧的法律感情,很难真正的做到依法办司法不公,法律世界以外的社会角色对于司法公正或多或少的都会产生一些不利的影响。若要想实现司法公正,就必须采取一定的措施,制定一系列的制度,强化法律世界的法官这个社会角色,弱化法官的其他社会角色对于法官公正司法的不当影响。从而使得在司法审判的时候,法律世界的法官,这个社会角色成为法官最为主要的社会角色。这样一来,当法官的其他社会角色和法律世界的法官这个角色冲突的时候,法官能够尽可能少的受到其他社会角色的影响,从而避免司法不公。
强化对法院的监督。监督不可太宏观,尤其人大的监督可以实行个案监督。另外,还要建立案件负责制。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办案基本上是大锅饭,每个人都能找到理由对案件不承担责任。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提出一种新的审判工作法律监督制,即院长检讨责任制,也就是,凡地县人民法院一年内发生一起法官贪赃枉法造成
民法解释学——怎样进行法律思维

民法解释学——怎样进行法律思维民法解释学——怎样进行法律思维林中举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后课程前言大家好,今天我们将通过民法解释学来讨论一下共同学习一下,怎样进行法律思维,那么法学众所周知它是一门实用的科学,它的目的在于处理实际问题。
那么对法律知识,还有这个法律的学术探讨,那么它的最终目的都是用于指导司法实践或者说是完善司法实践,最近数年来,学习法律的人常自称为“法律人”,而且颇带有几分自傲的。
在一个法治社会,法律人经常会自傲地认为,大者能经国济世,小者能保障人权,将公平带给平民。
法律人为何会如此自负呢?法律人为何会如此自信,法律人与一般人又有什么区别呢?其实仔细想来,这个问题不难明白。
一个人通过学习法律,通常会获得这样的一些能力:首先当然是掌握法律知识的能力,其次是进行法学思维的能力,最后能获得解决争议的能力。
而其中,进行法学思维的能力又尤为重要,它决定了你对法律知识的理解与掌握,决定了你运用法律解决争议的这样的一种效果。
俗话说,“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
那么想成为一个合格的法律人,我们首先要做到的是获得法律思维的能力并且不断的培养、提高自己的这种能力,以力求做到正确的解释、运用法律。
那么什么是法律思维,所谓的法律思维就是依循法律逻辑,以价值取向的思考、合理的论证,解释适用法律。
那么简而言之,法律思维也就是如何解释适用法律这样一种思维。
一、法律解释的方法(一)法律解释方法的分类接下来我们来看一下,法律解释的方法,那么在法律方法论学说史上, 最值得一提的莫过于德国法学家萨维尼,他阐释了法律解释的四要素说, 也被称为四准则说, 这一学说一举奠定了经典法律解释学说的基石。
那么在萨维尼看来, 法律解释包括语法解释、逻辑解释、历史解释和体系解释等四项要素。
对此日本学者伊藤正己,他认为法律解释的诸方法有:文学解释,文理解释,扩张解释与缩小解释,扩张与缩小这是一对相对的,那么类推解释与反对解释,这也是一对相对的概念,最后还包括当然解释。
谈谈对九民纪要穿透式思维的理解和体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中指出,民商事审判工作要树立正确的审判理念。
一是要树立法律关系思维;二是要树立请求权基础思维;三是要梳理逻辑与价值相一致的思维;四是要树立穿透式审判思维。
这其中的穿透式思维就要求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在准确揭示交易模式的基础上,探究当事人真实交易目的,根据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交易的性质与效力。
“穿透式审判思维”系借用行政监管中“穿透式监管”之“穿透式”的概念而来。
而“穿透式金融监管”乃目前我国金融监管中的一大热词,这是一种“透过现象看本质”的监管方法。
它植根于金融监管中的功能监管理论和行为监管理论,并大量存在于我国金融监管规则和执法中。
穿透式方法要求刺探交易背后的真实目的,突破外观主义的法律关系,从把握交易关系的实质出发进行定性。
我认为由于穿透式方法会破坏司法裁判的可预测性和法律的稳定性、过度限制交易自由和意思自治,法院应当在金融审判中谨慎使用穿透式方法。
法院将穿透式审判方法提升到司法机关工作方法的高度为金融监管政策影响司法裁判打开一条通道。
穿透式审判方法如果不能审慎运用并加以限制,会对法律的稳定性、司法裁判的可预期性带来风险,对民法中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原则造成破坏。
首先,穿透式审判方法扩大了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影响法律的稳定性和裁判的可预测性。
从我国现实来看,监管执法具有高度的运动性特征,经常以“专项行动”“专项检查”“百日攻坚”的形式开展。
金融监管执法亦不例外,具有高度的短期性、强制性和运动性特征。
如果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对法律、行政法规之外的低层级效力金融监管政策不加限制地运用,将会带来金融案件审判过度监管化,本应独立履行审判职能的司法机关成为金融监管机构的“私人裁判所”。
其次,穿透式审判不仅是对法律外观的穿透,也是对民法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突破。
契约自由原则在整个私法领域具有重要的核心地位。
法院应当在审判中审慎运用穿透式方法。
当事人的交易安排符合法律规定,未损害第三人利益和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司法应当对创新性的金融交易给予足够的尊重,赋予当事人意思自治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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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思维方式漫谈
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司法理念无疑发挥着重要的理论指导作用。
法官要学会用正确的司法理念去思考和解决问题,并逐渐形成法官的思维方式,一种职业理性思维。
其独特的思维方式是法官职业技能得以存在的前提,甚至比法律知识、司法技能等更为重要。
法官作为一个特殊的职业群体,其思维是也是特定的、抽象的,这是一个职业群体的特有的职业思考方式链条和裁判方法、裁判技术与裁判逻辑体系。
法官的思维也是具体的,这种思维的展开需要具体的法官来显现,具体的案件与裁判承载。
法官思维的抽象是因为其作为职业思维概括,法官思维的具体是因为其与其他思维方式甚至是其他职业法律人思维方式的一种比较。
有了明晰的比对,不仅容易发现和把握住法官的思维所具有的特质,亦有助于这种职业思维的发现、训练及形成构建。
相比于普通人的思维,法官的思维表现为一种法律人的思维。
通过一种思维的比对,我们发现法律人的思维是一种职业思维,体现出来的是法律逻辑与法律理性;而普通人一般的思维方法应该是日常思维,展示的是一种日常逻辑与生活理性。
日常逻辑与法律逻辑会有所重叠,比如其会遵守所有思维方式所共通的原理和准则,但更多的是差异和分道扬镳。
既然法官的思维所凸显的是一种职业化的思考方式,
就必然与日常思维有所区分。
概括起来法律人的思维应当是根据法律而思考的行为。
具体地表现为法律优先于道德的适用、程序规则优先于实体规则、证据优先原则等。
如若按照美国总统林肯的看法,法律是最低限度和裸露的道德。
如此法律只是道德的一部分,而不与道德完全重合;那么法律人的思维就很可能会排斥道德的适用。
比如一个行为可能在道德上是合理的,但只要法律规定其为非法或者是犯罪,这个行为在法官看来就不可按照道德的角度来观察和判断,而是适用法律认定为违法或犯罪的行为。
因为法律很可能是道德的一部分萃取甚至是与道德有所冲突和出入的。
按照平常人的理解,比如大义灭亲,私自“为民除害”这种行为在道德上也许是正当的,但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即使被杀害者再恶贯满盈也不许可这种犯罪行为。
再比如程序规则优先于实体规则,即要求程序优先原则。
程序优先要求一个实体权利没有程序的保护则很可能丧失和消灭,一个证据的取得程序违法就要被法庭所排除而不被采信。
比如经过刑讯逼供所取得的证据,即使这种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但因为其程序的瑕疵和违法而不应当被法官所采信。
可能一般人的日常思维,只要是客观、真实的就应当按照所取得的证据来裁判而不管其程序的瑕疵乃至违法与否。
程序正当和优先原则是日常人的思维所难以理解的。
另外证据优先原则亦是如此,证据优先原则要求一个事实必须有相应的证据来认定和证明(当然其他如当事人自认的事实这种法律的特殊制度安排而产生的例外情形,在此暂且不讨论)才能为法庭所信赖,被法官所采信。
一个自然事实自身再客观、再真实,没有证据的辅助和证明,其就不可
自然而然地转化为法律的事实。
因为自然事实与法律事实的认定标准和要求是不同的,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亦不是完全重叠的。
法律优先于道德、程序优先于实体或程序正当这些原则是法律人思维的重要侧面,通过这些侧面的观察,我们可以发现法律人思维具有一般人日常思维所不具备的思维特质。
相比于法学家、立法者的思维,法官的思维表现为一种执法者的思维。
法官的思维迥异于法学家的思维。
可能对于同一个法律问题,法学界因为自身的立场、知识结构、学派等而有不同的看法。
即在法律理论上,对于同样一个法律问题的,不同的法学家有不同甚至完全相反的看法。
理论上的百花齐放和争鸣亦有助于我们接近真理的边缘,法学家可以就同一法律问题在理论上进行研磨、辨析或发表自己的不同看法。
但法官的思维却绝对不允许如此,因为法官的思维只是一种执法者的思维。
法律是什么,法官就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来遵照执行,而不许有太多自己独立的见解,起码法官不可背离现行法的规定进行另外的思考。
在严格法治的框架下,只要现行法律有明确条文规定就必须被法官所适用,法律也不容许有太多的发挥空间而是被严格执行和适用。
诚如马克思所言:“法律是沉默的法官,而法官是会说话的法律”。
法律赋予了法官的内容和意义,而法官给予了法律的生命和存在。
当然或许不同的法官因为各自出身、职业训练和知识背景等因素导致的差异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会有所差异,对于同一个案件也不可能完全做到同案同判。
因为司法裁判所体现出来的事实判断、法律
选择均带有主观性而必然会有所差异。
即使不同法官的裁判有所差异,但毕竟还是依然严格围绕法律来判断的,而不可能脱离现行法的相关规定。
不然我们的行为是无法预期的,我们的行为随时可能被认定违法甚至犯罪。
同理,立法者可以针对现行法作出批评、反思、修改和完善,但作为严格适用现行法的执法者的法官却不可。
因为法官的基本职责和最高使命便是严格遵守和执行现行法的规定而非其他。
法官不能对现行法进行随意的批评、修改和背弃,因为这是立法者的权限,作为执法者、司法者的法官,其核心的义务和使命应当是对法律的严格遵守和准确执行。
当然这也不完全是绝对的,并非所有恶法法官都必须准确无误地执行。
如此,我们会陷入概念法学和机械主义的可怕误区。
法官认为现行法是严重的恶法或者现行法对于现有案件完全空白,法官可以模仿立法者对现有恶法排除适用并进行法律创制。
但这毕竟是个案而非普遍与常态。
相比于审判席上的律师、检察官等其他职业法律人,法官的思维表现为一种居中裁判的思维。
居中是一场立场和身份的定位,裁判是法官的基本职责和主要任务。
这种居中裁判的特殊身份和使命决定了法官的思维与检察官、律师等其他职业法律人的思维是不同的。
因为居中,所以法官不能先入为主或带有立场陷阱去听取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法官的内心应当是思维的自由场。
因为是一种裁判或判断,法官除了控制和驾驭好法庭的节奏与秩序,除此之外必须尽量保持沉默。
法官要善于听取法庭双方的陈述和辩论而非参与、搅和到法庭双方的激烈辩
论当中来。
法官不能像律师一样滔滔不绝,口若悬河。
相比检察官、律师等其他法律职业人,法官思维的根本特质表现为其思维的中立性。
法官的思考起点居于控辩审等腰三角结构的顶端并居中裁判,中立意味着法官并非是一个眼里常含泪水的诗人,对犯罪嫌疑人有先入为主的偏见或者对被告形成预设的立场陷阱。
虽然善良是法官所具备的基本操行,但这种善良与同情之心不可渲染到法庭,因为法庭上法官的判断只能居于可证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条文。
即使被告人恶贯满盈,但只要法律明文规定不为罪,法官就不能基于自己的道德冲动和情感判断将其定罪。
法官不能像检察官一样控诉犯罪嫌疑人的种种罪行。
即使检察官控诉属实,其依然不可偏听其一面之词,而是不偏不倚地听取双方的陈述和控辩。
即使控诉属实,但若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而无法将犯罪嫌疑人定罪,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被无罪释放而非从轻处理或其他。
在一种思维的自由场域中,法官通过综合各种证据、事实考量取得一种独立的思考并进而形成内心的确信进而作出一种独立的事实判断和法律选择。
综上,通过与普通人的日常思维、法学家、立法者思维的比对,我们可以清晰的发现法官的独特思维特质,通过与执业律师、检察官等其他法律职业人思维的比较和分析,法官的思维依然有其特殊的职业痕迹与思维特质。
发现、研究法官的思维有何意义呢?通过进行观察、分析和比对,我
们发现法官的思维既不同于普通人,亦与立法者、法学家等有所差异,另外即使与律师、检察官等其他职业法律人相比较,法官的思维依然有其特殊的定位、性质和功用。
研究和探讨法官的思维方式有助于社会普通人更好地理解和接受法官的心证过程并进而理解和接受司法的裁判和权威,有助于在全社会范围内提升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树立司法的权威和威信。
通过与普通人的思维比对发现,常人可能无法理解、接受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差异并进而导致司法自身权威的降低,因而我们可以通过加强普法等手段来进一步改进法治和完善法治。
因为法治毕竟不唯独是法官个人的事情,而需要社会公众的全面参与和接受。
通过定位法官这种居中裁判的思维,我们可以反思和改进宏观构架和微观制度设计,以制度的改进和优化来保障法官居中裁判。
比如只有保障法官的职业身份,通过程序设计来保障法官的中立,司法自身的裁判才具有客观和公正性,法治的道路才可畅通无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