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认定标准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认定标准
公司住所地是确定案件管辖法院的重要因素之一,也是收受诉讼文书的处所,还是确定合同履行地以及在涉外案件中确定适用何国法律的依据,因此,公司住所地在诉讼中十分重要。

法发(1992)22号《民诉法意见》第四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而法释(2015)5号最高法院《民诉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实践中,存在诸多工商登记地址与主要办事机构不一致的情况,本案例基于此种情形,在审理中对公司住所地的认定进行判断,进一步明确了本案的诉讼连接点。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审判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神公司(简称)。

上诉人天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XXXXX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神公司上诉称,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第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根据周某的指示,天神公司将部分转让款1 282 800元已经汇入周某在深圳南山区的银行账户,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系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综上,天神公司认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或者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周某对于天神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法院认为,周某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提起诉讼,系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审法院认为,周某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8年6月26日,经本院查明,在此日期前后,天神公司作为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公司,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外公布的办公地址
均为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X号X中心T4座16层,且天神公司在其官网上公布的联系地址,以及其董事会多次发布公告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会议地址亦为上述地址;另天神公司也将该地址作为公司地址在公开发布的通知中予以公布,故二审法院认为上述情形足以认定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X号X中心T4座的地址系天神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对天神公司称无法确定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意见,不予采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据此,天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评析意见
实践中,存在诸多工商登记地址与主要办事机构不一致的情况,在管辖异议审判实践中,有些法院对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审查标准不完全一致,特别是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商注册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的情况下,审查尺度和标准比较混乱,需要进一步规范。

审判实践中,可以结合以下几方面对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进行判断和认定:
一是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认定可以结合其对外公布的地址信息等情况综合判断。

尤其是在上市公司中,由于各地方的壳资源不同以及政府的税收优惠力度不同,存在大量借壳上市的情况,造成此种情况尤为突出。

此类公司多以此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

在实践中,可从证券交易所公布的上市公司的地址、公司在其官网上公布的联系地址,以及其董事会多次发布公告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会议地址等进行考虑判断。

二是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证明材料,并结合法院的实地调查进行综合判断。

在法人或其他组织注册登记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的情况下,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证明材料包括:办公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租金交纳凭证或者物业公司开具的办公证明、公司高管和财务、人事主管人员当地缴纳社保的证明等。

必要的情况下,还要进行实地调查。

在调查过程中,应核实该公司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等是否存放于该地址;该公司人事、财务、办公室等机构或核心业务机构是否在此地址办公等。

如果上述核心部门均在此地址,则该地址可以认定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三是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第六十四条规定:“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上述规定主要时根据诚信经营的需要,促使经营者尽量保持注册地址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一致性,避免通过变更办公地址逃避公司债务。

但由于税收优惠政策等原因,公司注册地与主要办事机构不在同一地方的确实不在少数,民法总则做出如此规定,意在鼓励公司依法诚信经营。

如果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工商登记注册地址不一致时,又未依法向工商登记部门进行变更登记,那么,该公司应该以明示的方式告知相对人,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

若下载后打开异常,可用记事本打开)。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