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发布《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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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发布《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老少妇幼残保护

【发文字号】民发[2003]144号

【失效依据】家庭寄养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民政部

【发布日期】2003.10.27

【实施日期】2004.0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民政部关于发布《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发〔2003〕1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家庭寄养是为孤儿、弃婴回归家庭、融入社会而采取的一种养育方式。它既符合儿童成长规律和我国目前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又发扬了中华民族爱幼护幼的优良传统,对于发挥民间力量,减轻政府和社会福利机构的压力,塑造儿童健康心理和性格,具有重要作用。为了加强和规范对家庭寄养工作的管理,维护被寄养孤儿、弃婴的合法权益,现发布《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民政部

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家庭寄养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儿童家庭寄养,是指经过规定的程序,将民政部门监护的儿童委托在家庭中养育的照料模式。

第三条家庭寄养应当有利于被寄养儿童的抚育、成长,保障被寄养儿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章被寄养儿童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被寄养儿童,是指监护权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被民政部门或者民政部门批准的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委托在符合条件的家庭中养育的、不满十八周岁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第五条残疾的被寄养儿童,应当在具备医疗、特殊教育、康复训练条件的社区中为其选

择寄养家庭。

需要长期依靠技术性照料的重度残疾儿童,不宜安排家庭寄养。

第六条寄养年满十周岁以上儿童的,应当征得被寄养儿童的同意。

第七条安置在每个寄养家庭的被寄养儿童不能超过三名。

第三章寄养家庭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寄养家庭,是指经过规定的程序,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民政部门批准的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委托,寄养不满十八周岁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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