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发布《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3号——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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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3号——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18.10.30•【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3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工作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3号《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10月25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黄树贤2018年10月30日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儿童福利机构管理,维护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儿童福利机构是指民政部门设立的,主要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未满18周岁儿童的机构。
儿童福利机构包括按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儿童福利院、设有儿童部的社会福利院等。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儿童福利机构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坚持儿童利益最大化,依法保障儿童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不断提高儿童生活、医疗、康复和教育水平。
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歧视、侮辱、虐待儿童。
第五条儿童福利机构的建设应当纳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设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儿童福利机构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
第七条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设立公益慈善项目、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儿童福利机构相关服务。
第八条对在儿童福利机构服务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服务对象第九条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收留抚养下列儿童:(一)无法查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儿童;(二)父母死亡或者宣告失踪且没有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儿童;(三)父母没有监护能力且没有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儿童;(四)人民法院指定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儿童;(五)法律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其他儿童。
民政部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司关于征求《儿童家庭寄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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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司关于征求《儿童家庭寄养管理办法》(草案)相关意见建议的通知
【法规类别】老少妇幼残保护
【发文字号】民福慈字[2013]35号
【发布部门】民政部
【发布日期】2013.06.24
【实施日期】2013.06.2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民政部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司关于征求《儿童家庭寄养管理办法》(草案)相关意
见建议的通知
(民福慈字〔2013〕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处:
为进一步规范家庭寄养工作,更好保障寄养儿童权益,我司组织起草了《儿童家庭寄养管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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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寄养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4号)
![家庭寄养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4号)](https://img.taocdn.com/s3/m/54295bce1a37f111f1855bb9.png)
家庭寄养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4号)《家庭寄养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9月14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立国2014年9月24日家庭寄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家庭寄养工作,促进寄养儿童身心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家庭寄养,是指经过规定的程序,将民政部门监护的儿童委托在符合条件的家庭中养育的照料模式。
第三条家庭寄养应当有利于寄养儿童的抚育、成长,保障寄养儿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四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家庭寄养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庭寄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负责家庭寄养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家庭参与家庭寄养工作。
第二章寄养条件第七条未满十八周岁、监护权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被寄养。
需要长期依靠医疗康复、特殊教育等专业技术照料的重度残疾儿童,不宜安排家庭寄养。
第八条寄养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儿童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
寄养儿童入住后,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当地人均居住水平;(二)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在当地处于中等水平以上;(三)家庭成员未患有传染病或者精神疾病,以及其他不利于寄养儿童抚育、成长的疾病;(四)家庭成员无犯罪记录,无不良生活嗜好,关系和睦,与邻里关系融洽;(五)主要照料人的年龄在三十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身体健康,具有照料儿童的能力、经验,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具有社会工作、医疗康复、心理健康、文化教育等专业知识的家庭和自愿无偿奉献爱心的家庭,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第九条每个寄养家庭寄养儿童的人数不得超过二人,且该家庭无未满六周岁的儿童。
第十条寄养残疾儿童,应当优先在具备医疗、特殊教育、康复训练条件的社区中为其选择寄养家庭。
民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等关于进一步做好弃婴相关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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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等关于进一步做好弃婴相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民政部•【公布日期】2013.05.14•【文号】民发[2013]83号•【施行日期】2013.05.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正文民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弃婴相关工作的通知(民发〔2013〕8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发展改革委、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财政厅(局)、卫生厅局(卫生计生委)、人口计生委、宗教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发展改革委、公安局、司法局、财务局、卫生局、人口计生委、民宗局:弃婴是全社会最弱势的特殊群体。
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以及社会各界在弃婴救助和保护方面做了许多卓有成效的工作,绝大多数弃婴得到了妥善安置和生活保障。
但是必须看到,弃婴现象仍屡禁不止,弃婴安置和救治保障体系仍不健全,保障弃婴的基本生活和生命安全仍需要做大量艰苦细致的工作。
为深入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和儿童优先的原则,维护弃婴合法权益,促进弃婴健康成长,现就进一步做好弃婴相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切实做好弃婴的接收、体检、户籍登记和抚育工作(一)做好弃婴接收工作。
公民发现弃婴后,要第一时间向所辖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通报,及时依法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不得自行收留和擅自处理。
公安机关要做好查找弃婴的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工作,对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出具弃婴捡拾证明,送民政部门指定的儿童福利机构临时代养并签订协议。
儿童福利机构要及时发布寻亲公告,公告期满后,仍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经主管民政部门审批后,办理正式进入儿童福利机构的手续。
(二)做好弃婴体检和救治工作。
对公安机关移送的弃婴,儿童福利机构要及时送卫生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体检和传染病检查,并出具体检表。
家庭托育点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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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托育点管理办法(试行)(2023年10月16日)第一条为规范发展多种形式的托育服务,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养老托育服务健康发展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家庭托育点,是指利用住宅为3岁以下婴幼儿(以下简称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托育服务的场所。
每个家庭托育点的收托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三条举办家庭托育点,应当符合所在地地方政府关于住宅登记为经营场所的有关规定,应当取得住宅所在本栋建筑物内或者同一平房院落内其他业主的一致同意。
第四条家庭托育点名称中应当注明“托育”字样,在服务范围及经营范围中明确“家庭托育服务”。
举办营利性家庭托育点的,向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依法申请注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将家庭托育点登记信息推送至同级卫生健康部门。
第五条家庭托育点登记后,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县级卫生健康部门备案,登录托育机构备案信息系统,在线填写家庭托育点备案书、备案承诺书(附件1、2),并提交以下材料扫描件或电子证照:(一)营业执照或其他法人登记证书;(二)房屋产权证、不动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不少于3年);(三)照护人员身份证、健康合格证、无相关违法犯罪记录材料、婴幼儿照护相关学历证书或技能等级(培训)证书;(四)房屋竣工验收合格或房屋安全鉴定合格有关材料(自建房);(五)住宅所在本栋建筑物内或者同一平房院落内其他业主一致同意的证明材料;(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条卫生健康部门在收到家庭托育点备案材料后,可以去现场核实相关信息,并提供备案回执。
第七条家庭托育点变更备案事项的,应当向原备案部门更新备案信息;终止提供托育服务的,应当妥善安置收托的婴幼儿,并向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家庭托育点备案状态。
第八条家庭托育点应当为婴幼儿提供生活照料、安全看护、平衡膳食和早期学习机会,促进婴幼儿身心健康发展。
儿童福利机构岗位设置类家庭式探索
![儿童福利机构岗位设置类家庭式探索](https://img.taocdn.com/s3/m/45c2bce981c758f5f61f671e.png)
儿童福利机构岗位设置类家庭式探索[摘要]儿童福利机构是民政部门举办的收养孤儿、弃婴和残疾儿童的福利事业单位,主要收养无依无靠、无家可归、无生活来源的孤儿、弃婴、残疾儿童。
旧有的、传统的、单一的收养模式已经无法满足当今社会儿童福利事业发展的需要,如何通过标准的、规范的、专业的岗位设置不断提高养护、教育、康复、医疗等各个方面的服务水平,提升孤残儿童的生命、生活、生存质量,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
本文从儿童福利机构中事业职员、专业技术人员,工勤人员的岗位设置来阐述岗位设置类家庭式的优势。
关键词:福利机构类家庭式岗位随着社会的发展,福利机构中孤残儿童越来越多,本着对孤残儿童未来考虑,各儿童福利机构尽最大努力,分别开展了国外、国内收养,家庭寄养等,使孤残儿童很好的融入社会大家庭。
但受许多客观条件的限制,大多数孤残儿童还需在儿童福利机构中集中供养,如何使在儿童福利机构中集中供养的孤残儿童健康成长,长大后如何平稳融入社会大家庭已成为儿童福利机构所必须面对的现实问题。
儿童福利机构大都采取集体生活式的照料,这种照料方式虽然有利于管理,有利于节约成本,有利于培养儿童的集体主义意识。
但却忽略了儿童个性化的培养,没有遵从儿童身心发展规律,没有注重儿童道德情操的培养,没有注重儿童自身能力的提高,没有注重儿童自我发展与社会环境的和谐,特别是在家庭伦理,亲情方面存在很大欠缺,造成儿童感情世界的盲区,不能使孤残儿童融入社会,而游离于主流社会之外。
一、岗位设置类家庭式概述(一)岗位设置类家庭式简介岗位设置类家庭式是为了儿童福利机构中孤残儿童能够更好地得到家庭式的照料所进行的探索与努力,这种探索与努力将大大提高孤残儿童以后融入社会的可塑性与回归家庭的可能性。
岗位设置类家庭式是指儿童福利机构在认真贯彻落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和民政部共同印发的《关于印发民政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精神要求,在现有的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设置比例合理的基础上,同时承担起社会家庭中父母、亲人的角色,从而使孤残儿童得到家的温馨,父母的关爱以及亲情的温暖。
中美家庭寄养的比较及启示
![中美家庭寄养的比较及启示](https://img.taocdn.com/s3/m/a43d85513b3567ec102d8a81.png)
d r e n ’ s A i d S o c i e t v ) ,提 出将儿童的安置从机 构转 移到 家庭 的想法 ,并 发起 了孤儿 列 车计 划 ,将城 市 中 的
国普遍使用 的照护模式 。现代 意义上 的家庭寄养不是
养工作 的私人机构开始支付 寄养父母经济补贴 ,避免
儿童被迫劳动 ,寄养变为 “ b o a r d i n g o u t ” 。同时 ,儿 童
的。2 0 0 3年 1 0月 ,为 了规范 家庭寄养工作 ,民政 部 发布了 ( 镓 庭 寄养 管理暂行办法》 。经过十年的实践 , 我 国家庭寄养 制度化 的进程仍 面临诸多挑 战和质疑 。
历 史发展 、理念 和政 策演 变、现状和 实践等进行 比较 分析 ,发现 中美两国在价
值 取 向和 政 策体 系上有很 大差异 ,寄养 对 象也 不 完全相 同,但 美 国家庭 寄养
1 6 0年 曲折的发展过程 有很 多值得 我 国借鉴 的经验 和启示 ,并预 测 了中国家庭
寄养的发展趋势 。 关键词 :家庭寄养 ;理念 ;政策 ;实践 ;中关比较
进 一步 推动 了家庭 寄养 的发展 ,儿 童不再 被认 为是 “ 小型 的成人” ,而是需要照顾 和养育 的孩子 。从事寄
庭 寄养 ,成 为最早实践家庭寄养 的国家 。在我 国 ,家
庭 寄养是指 经过规定 的程序 ,民。我国现代 意义 上的家庭寄养是从 2 0世纪 9 0 年代初萌 芽并发 展起来
中美两国对家庭 寄养 的探索都缘起于着对机构安 置的 满 ,但探索 的主体 和驱动力不 同。美 国家庭寄 养首先基 于反 城市化 和反机构化 的理念 ,始 于 1 9世 纪5 0年代早期 的 “ 免费家庭寄养运动” 。由于对儿童
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等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8]132号
![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等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8]132号](https://img.taocdn.com/s3/m/4f9396707f21af45b307e87101f69e314332fabc.png)
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等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8〕1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卫生厅(局)、人口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公安局、司法局、人口计生委:《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实施以来,国内公民依法收养意识不断增强,通过办理收养登记,有效地保障了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但目前依然存在国内公民未经登记私自收养子女的情况,因收养关系不能成立,导致已经被抚养的未成年人在落户、入学、继承等方面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体现以人为本,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做好国内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工作,现就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问题通知如下:一、区分不同情况,妥善解决现存私自收养子女问题(一)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依据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3〕125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号)和公安部《关于国内公民收养弃婴等落户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7〕54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依据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号)的规定,对当事人之间抚养的事实已办理公证的,抚养人可持公证书、本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提出落户申请,经县、市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后,办理落户手续。
我国孤残儿童家庭
![我国孤残儿童家庭](https://img.taocdn.com/s3/m/8015c4c289eb172ded63b741.png)
5、寄养经费来源渠道单一 、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费是影响一切事业的重要因素。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费是影响一切事业的重要因素。家庭寄养 模式中的寄养父母并不是儿童的亲生父母, 模式中的寄养父母并不是儿童的亲生父母,因此在法律上寄养父 母与寄养儿童的关系不是法定的抚养和被抚养的关系, 母与寄养儿童的关系不是法定的抚养和被抚养的关系,寄养父母 也就没有天然的抚养义务。因此, 也就没有天然的抚养义务。因此,资金来源问题是困扰孤残儿童 福利的重要问题, 福利的重要问题,同样也是困扰小组家庭寄养模式有效实施的重 要问题。 要问题。 目前, 目前,我国给予孤残儿童社会福利事业的资金资助渠道主要有以 下四种:政府财政拨款的“明天计划” 蓝天计划” 下四种:政府财政拨款的“明天计划”和“蓝天计划”,中国社 会福利彩票,社会捐赠以及国内外的慈善机构。 会福利彩票,社会捐赠以及国内外的慈善机构。
孤残儿童家庭寄养的问题
1、寄养家庭筛选过程中的问题 、 在寄养家庭筛选过程中, 在寄养家庭筛选过程中,有些硬性规定的内容容 易把握,比如户口、收人、住房等。但有些标准却很 易把握,比如户口、收人、住房等。 难把握,比如家长寄养孤残儿童的目的是否出于爱心、 难把握,比如家长寄养孤残儿童的目的是否出于爱心、 家庭其他成员是否也同意。 家庭其他成员是否也同意。不少家长表面上说出于爱 心想寄养一个孤残儿童, 心想寄养一个孤残儿童,但实际上他可能希望利用寄 养孩子来赚取孩子的生活补贴,一旦孩子抱回家, 养孩子来赚取孩子的生活补贴,一旦孩子抱回家,就 不花心思在孩子身上。 不花心思在孩子身上。关于家庭其他成员是否同意寄 养儿童,同样是比较困难的问题。 养儿童,同样是比较困难的问题。 此外,其他成员心里不同意, 此外,其他成员心里不同意,但为了不想家庭内 部产生矛盾,在社工面前说同意寄养, 部产生矛盾,在社工面前说同意寄养,这给社工造成 了一种假象。一旦孩子进人这个家庭, 了一种假象。一旦孩子进人这个家庭,并不是所有家 庭成员都愿意接纳孤残儿童。 庭成员都愿意接纳孤残儿童。
民政部、中央综治办、最高人民法院等关于加强孤儿救助工作的意见
![民政部、中央综治办、最高人民法院等关于加强孤儿救助工作的意见](https://img.taocdn.com/s3/m/517582c8951ea76e58fafab069dc5022aaea46ed.png)
民政部、中央综治办、最高人民法院等关于加强孤儿救助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中央综治办,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建设部(已撤销),农业部(已撤销),卫生部(已撤销),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撤销),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公布日期】2006.03.29•【文号】民发[2006]52号•【施行日期】2006.03.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救助正文民政部、中央综治办、最高人民法院、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农业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关于加强孤儿救助工作的意见(民发〔2006〕5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综治委、高级人民法院、发展改革委、教育厅(教委)、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财政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建设厅(委)、农业厅(局)、卫生厅(局)、人口计生委、团委、妇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综治委、法院、发展改革委、教育局、公安局、司法局、财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局、农业局、卫生局、人口计生委、团委、妇联:孤儿是社会上最弱小、最困难的群体,党和政府历来关心和重视孤残儿童福利事业。
最近,胡锦涛总书记要求应区别情况,完善救助制度,使孤儿都能健康成长。
为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的指示精神和《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发展具有中国特色的儿童福利事业,现就加强孤儿救助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高度重视孤儿救助工作。
据不完全统计,全国现有失去父母和事实上无人抚养的未成年人(以下简称孤儿)57.3万名,他们失去父母,无人抚养,处于生存、发展的困境,是社会福利事业和社会救助工作的重点对象。
民政部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民政部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https://img.taocdn.com/s3/m/82beb830b42acfc789eb172ded630b1c59ee9bf8.png)
民政部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20.10.20•【文号】民政部公告第490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民政部公告第490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我部决定修改9件规范性文件,现予以公布。
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内容,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民政部2020年10月20日附件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一、《民政部关于社会福利机构涉外送养工作的若干规定》(民发〔2003〕112号)将“被送养儿童是年满10周岁以上的,应提交该儿童同意被送养的书面意见”修改为“被送养儿童是年满8周岁以上的,应提交该儿童同意被送养的书面意见”。
将附件8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二、《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收养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民发〔2003〕181号)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收养登记档案的规范化管理,更好地为收养工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三、《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外、涉港澳台居民及华侨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民函〔2007〕314号)将“婚姻登记是社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维护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保障”修改为“婚姻登记是社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维护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保障”。
四、《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继子女当事人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通知》(民办函〔2008〕4号)将“为规范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继子女行为,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和《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通知如下”修改为“为规范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继子女行为,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和《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通知如下”。
家庭寄养管理制度
![家庭寄养管理制度](https://img.taocdn.com/s3/m/ecafc3dfdbef5ef7ba0d4a7302768e9951e76ef9.png)
家庭寄养管理制度为了加强家庭寄养管理,规范家庭寄养活动,保障寄养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章家庭寄养管理1. 家庭寄养对象包括老人、儿童、患病者等,均需符合相关条件和法律法规的规定。
家庭寄养人员需具备相关寄养经验和心理承受能力,经过相关培训并取得资质证书。
2. 家庭寄养人员需提供合法有效的居住证明和相关资质证书,接受相关部门的审核和监督。
3. 家庭寄养人员需签订寄养协议,明确寄养期限、费用标准、保险责任等内容,保证寄养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寄养者管理1. 家庭寄养人员应妥善管理寄养者的生活、饮食、医疗卫生等方面,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和照顾服务。
2. 家庭寄养人员需定期对寄养者进行健康体检,及时发现并处理身体不适的情况。
3. 家庭寄养人员应认真对待寄养者的情感需求,提供温馨的家庭环境和亲情关怀。
第四章家庭寄养服务1. 家庭寄养人员应制定寄养者的日常活动计划,包括学习、娱乐、运动等内容,保证寄养者的身心健康发展。
2. 家庭寄养人员需与寄养者的家庭保持良好的沟通和联系,及时反馈寄养者的生活状况和问题,共同关注寄养者的成长和发展。
3. 家庭寄养人员应积极引导寄养者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增强社会责任感和团队意识。
第五章家庭寄养安全1. 家庭寄养人员需加强对家庭环境的安全防范,保证寄养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2. 家庭寄养人员应具备必要的急救知识和技能,确保能够应对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
3. 家庭寄养人员需定期进行安全培训和演练,提高安全意识和应急能力。
第六章家庭寄养卫生1. 家庭寄养人员需保持家庭卫生清洁,及时处理垃圾和污染物,创造整洁的生活环境。
2. 家庭寄养人员应定期对家庭进行消毒和杀菌,预防传染病的发生。
3. 家庭寄养人员需定期检查家庭用品和设施的安全性和卫生状况,及时进行维护和整改。
第七章家庭寄养监督1. 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家庭寄养人员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其遵守管理制度和相关法律法规。
2. 相关部门应及时受理寄养者家庭的投诉和意见,依法保护寄养者的合法权益。
解读《民法典》第1044条
![解读《民法典》第1044条](https://img.taocdn.com/s3/m/79c77613e009581b6ad9eb7f.png)
解读《民法典》第1044条第一千零四十四条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收养基本原则的规定。
本条阐明了《民法典》关于收养制度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首先是应当本着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其次是依法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双方合法权益的原则;最后是禁止假借收养买卖未成年人的原则。
【条文理解】对本条的理解,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收养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收养制度是一项社会与法律制度,有其悠久历史及发展渊源。
收养制度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其法律地位在立法上的体现也各不相同。
在现代社会,收养制度强调以保护儿童最大利益为最高指导原则,故此国家监督倾向越来越明显,我国也不例外,要最大限度地保护儿童利益。
我国收养法律制度,在相当长的一段历史时期里,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在收养行为过程中的各种利益很难得到有效的平衡与保护。
20世纪60年代以后,随着国家观念和儿童权利观念的进一步发展,儿童利益问题受到社会的普遍关注和重视。
在收养制度方面,表现为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作为指导思想,通过加强收养方面的国家监督和完善相应的收养制度,更好地保护被收养人的利益。
结合中国国情,并通过借鉴现代收养立法的精粹与经验,吸取收养法理论研究的最新成果,使我国收养制度的内在机制得到滋养与优化。
我国改革开放前,收养法学研究处于萌芽阶段,研究成果较少。
1978年至1987年为起步阶段的前期,从法律视角研究收养法的论著相对较少。
1988年至1991年年底为起步阶段的后期,该时期的探讨与研究以收养法律制度构建为中心,直接推进我国收养立法的进程。
从理论与实务高度关注了收养法律制度的构建,当时收养制度建立的重要标志是1992年4月1日《收养法》的正式施行。
收养制度研究的发展阶段以1991年12月《收养法》的通过、1992年《收养法》的施行为标志,至1998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通过为止。
关于孤残儿童家庭寄养中政府职能的分析——以沈阳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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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意义上的孤残儿童家庭寄养 自上个世纪 9 年代初 0
期, 北京 、 安徽 、 海 、 上 山西 、 云南 、 吉林 、 四川等地 逐步开 展 了 家庭 寄养 。特别是 2 0 00年 , 地 民政 部 门按照 全 国社 会福 各
为寄养配套的设施 , 如康复中心的建设, 提供资金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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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06年第 2期
辽
行 政 学 院 学 报
No 2,0 6 . 20
(第 8 卷第 2 ) 期
Ju a o i nn d ns ainC l g o r l f a igA mii rt ol e n Lo t o e
孤残儿童家庭 寄养的 实施 背景 及进程 孤残儿童是一 个特殊 的群 体 , 他们 部 因病 、 因贫 被家 庭 抛弃或困天灾人祸失去 家庭 ; 同时他们 中的 大多数患有 不问 程度和不同类型的先天性生理疾病 , 如智 落后 、 比 聋哑 、 唇 腭裂 、 脑瘫等 。我 国孤 残儿 童 的安置方 式 主要 有机构 养 育 、 国内外收养和家庭寄养 。
残 儿 童 逐 渐 走 进 家 庭 二、 家庭 寄养中政 府职能分析
2 .政府承担着 }导福 利事 业改革的重要使命 l 随着寄养 服务 的 开展 和深化 , 民政部 门耍 审时 度势 , 适 时 捌整儿 童福 利事业 的发 展战 略和 工作 方针。这 种改革 的 主导作用 主要 体现在 两个维度上 , 一是 弓导 福利院 因时制宜 I 地转变职 能, 二是引 导福 利院 因地 制宜地 开展 寄养 服务 , 体 现本土特点 。 () 1 政府要在引 导福利 院推广 寄养 的同时 , 及时 把握福 利事业改革 的方 向 , 引导福利机构 因时制宜调整 机构和转变
14681113_我国儿童家庭收养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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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儿童家庭收养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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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近年来,我国儿童收养数量连年下降,呈负增长趋势。虽然我国的法律制度政策已逐步完善,但是儿童收养在具体实施的过 程中暴露的问题依然很多。本文在对文献资料查阅的基础上结合当前中国家庭收养现状,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并提出相应解决对策。 〔关键词〕 儿童 收养 家庭 制度
分养子女甚至中途辍学,在没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情况下 违法犯罪,成为社会的危害。
,"儿童保密收养影响儿童健康成长。儿童应当对
疗保险,但是这笔钱对于孤残儿童的疾病治疗而言就是 亲身父母是谁有知情权,在不知亲身父母是谁的情况
杯水车薪,孤残儿童的治疗费用数额巨大,单单依靠养 下成长的孩子有自卑感,成长过程中可能受到嘲讽和
体、心理等诸多原因无法再育的爱心人士想要收养,这 种不符合条件而放弃收养的情况,若其家庭经济条件能 够再养育一个孩子,应适当考虑给予放宽条件,准许其 领养第二个孩子甚至更多。另外,虽然我国同性恋尚未 合法化,但是同性恋夫妇收养子女也应当准许,其收养 的孩子也应当受到社会的公平对待。
完善儿童收养制度。中国在收养问题上只有《未 成年人保护法》《收养法》《家庭寄养管理办法》《民法通 则》和《婚姻法》等几部相关法律,而美国在收养问题上 的法律包括:联邦法案、国际法和补充法律。联邦法案 下分民族法、收养补助法、统令、家庭和健康许可法;国 际法下分海牙公约和跨国领养法;补充法律包括印度儿 童福利法案和洲际协定。与此同时,美国通过颁布《收 养和安全家庭法案》对收养人进行约束,防止被收养儿 童心理压抑和扭曲。
身体不健康的儿童在儿童收养机构中生活的,通 过社会捐款、政府补贴和医院减免等方法让这些儿童在 被收养前进行治疗,有利于儿童重拾信心健康成长。儿 童被收养后,若是亲属收养更应当得到充足的爱和关 怀,给予他们和自己孩子同等的对待并多与其沟通、多 方面了解其各方面的状况,这样有利于他们形成好的脾 气和性格,成年后能够更好地融于社会。
儿童福利机构服务规范
![儿童福利机构服务规范](https://img.taocdn.com/s3/m/7ac3f68cb1717fd5360cba1aa8114431b90d8e3a.png)
儿童福利机构服务规范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儿童福利机构的术语和定义、服务内容及流程、接收安置、养育服务、医疗服务、康复服务、教育服务、服务质量指标及服务质量考核与评价。
本标准适用于儿童福利机构的专业服务。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MZ/T 010—2013 儿童福利机构基本规范《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1999]第14号《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1999]第15号《家庭寄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2014]第54号《关于社会福利机构涉外送养工作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民发[2003]112号《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开展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打拐解救儿童收养工作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民发[2015]159号3 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儿童福利机构是指民政部门举办的,为依法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儿童提供收留抚养服务的机构。
3.2儿童是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
3.3类家庭是指在儿童福利机构内部建造单元式居所,营造类似于家庭的环境和氛围,招募符合条件的夫妻,为儿童提供家庭式养育的安置方式,又称“模拟家庭”。
3.4跟踪服务是指在儿童安置服务完成后,儿童福利机构工作人员采用定期和不定期回访的方式,对安置效果进行评估的过程。
4 服务内容及流程儿童福利机构应开展接收安置、养育、医疗、康复、教育等服务,以保障儿童福利机构儿童的各项权益。
服务流程见附录A。
5 接收安置5.1人员要求5.1.1从事接收安置服务的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经过专业系统的社工专业培训,并具有助理社会工作师及以上等级的职业资格。
5.1.2根据儿童数量配备相应社工。
5.2服务过程5.2.1接收5.2.1.1接收对象:弃婴、孤儿、打拐解救儿童及其他符合政策的困境儿童。
流浪儿童的政策法规.
![流浪儿童的政策法规.](https://img.taocdn.com/s3/m/ebe81d37af1ffc4fff47ac29.png)
流浪儿童方面的政策法规
殷醒醒、李阔、郭栋林
提纲
一、流浪儿童的定义 二、我国历朝历代的官方救助政策 三、当前我国政府救助流浪儿童的政策法规 四、我国政策法规存在问题与国外经验借鉴
流浪儿童的定义
Vagrant Children(流浪漂泊儿童)、Migrant Children(迁移流动儿童)、Homeless Children(无家可归儿童)、Working Children (童工)、Trafficked Children(被拐卖儿童)、 Begging Children (乞讨的儿童)。
我国政策法规存在问题与国外经验借鉴
(一)家庭扶持干预制度 这项制度的内容很多,主要是对家庭功能
的社会介入,包括贫困家庭的救助、儿童 日托照顾、亲职教育指导、问题父母的咨 询和治疗、父母监护责任的法律监督、脱 离家庭儿童的救助、福利机构的设置和管 理等。
(一)家庭扶持干预制度
就问题家庭介入制度进行系统详尽的立法 已经是很多国家和地区的通例,如英国的 《儿童法》、德国的《少年儿童救助法》、 澳大利亚的《儿童和青少年保护法》、美 国的《预防虐待儿童及处理法》、日本的 《儿童福利法》、中国台湾地区的儿童少 年福利方面的有关规定等等,但是,我国 在这方面只有零星的单行法规,我们需要 补充立法,健全制度。
1、1990年,签署《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成为《联合 国儿童权利公约》缔约国。
家庭寄养管理办法
![家庭寄养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b32f9447a36925c52cc58bd63186bceb19e8ed9a.png)
家庭寄养管理办法家庭寄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办法是为规范家庭寄养行为,保障我国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护家庭寄养对象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制定的管理办法。
第二条家庭寄养是指将无人照应或者需特殊照应的老人、病人、残疾人、孤儿等家庭寄养对象寄养于寄养家庭,由寄养家庭对其负责照应、生活照料等服务行为。
第三条家庭寄养应坚持“自愿、诚信、互利”原则,寄养家庭应具备合法、安全、卫生、温馨的家庭条件,家庭寄养对象应按照规定选择合适的寄养家庭。
第二章寄养对象第四条家庭寄养对象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年龄在60周岁以上,或者因病、残等原因无法独立生活;(二)身体健康或者生活自理能力较强;(三)没有属于医疗及护理机构托管的经济条件或者集体支持条件;(四)能适应家庭寄养环境并自愿选择寄养。
第五条家庭寄养对象不得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
第六条家庭寄养对象应在寄养家庭的协助下进行全面体检,并在双方确认无异议后进行寄养。
第七条家庭寄养对象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寄养家庭应尊重寄养对象的人格尊严和隐私权,不得侵犯寄养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寄养家庭第八条家庭寄养应在合法住宅进行,寄养家庭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家庭经济稳定,生活条件良好,住宅安全卫生;(二)有照应、服务对象的意愿和能力,能够提供安全、卫生、温暖、和谐的生活环境和服务;(三)家庭成员健康无传染病或者其他影响服务质量的疾病;(四)无涉及法律、行政规定禁止寄养的情形。
第九条寄养家庭应向有关部门备案,如有变更应及时通报。
第十条寄养家庭应严格遵守协议约定,履行照应、服务职责。
第四章协议管理第十一条家庭寄养应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寄养对象的基本情况和需求;(二)家庭寄养服务的详细内容、标准和期限等;(三)寄养费用的标准和支付方式等;(四)寄养期间的权利和义务、责任和风险、保密等事项;(五)争议解决办法和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寄养协议应实行知情允许原则,明确协议无效和责任承担等事项。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民福发[2006]45号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民福发[2006]45号](https://img.taocdn.com/s3/m/a7f4f3cb81eb6294dd88d0d233d4b14e85243eae.png)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民福发〔2006〕45号)各区县民政局、市属儿童福利机构:现将《北京市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二月五日北京市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家庭寄养工作,保障被寄养儿童和寄养家庭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政部《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家庭寄养,是指经过规定的程序,将民政部门监护的儿童委托在家庭中养育照料的模式。
第三条家庭寄养应当有利于被寄养儿童的抚育和健康成长,保障被寄养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开展家庭寄养工作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循社会公德。
第五条市、区(县)民政部门举办的儿童福利机构可以开展家庭寄养工作。
第六条市、区(县)民政部门鼓励、支持并可委托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从事家庭寄养服务工作。
第二章被寄养儿童第七条本办法所称被寄养儿童,是指儿童福利机构委托在家庭中养育照料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弃儿。
第八条被寄养儿童的权利:(一)得到生活照料和受保护的权利。
(二)不受寄养家庭成员的歧视,不受虐待的权利。
(三)维护姓名不被寄养家庭更改的权利。
(四)接受国家规定的学龄前教育和义务教育和医疗康复的权利。
(五)享受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儿童权利。
第九条寄养家庭家长与被寄养儿童之间不存在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
被寄养儿童在寄养期间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十条寄养年满10周岁以上儿童,应当征得被寄养儿童的同意。
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民发〔2003〕144号
![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民发〔2003〕144号](https://img.taocdn.com/s3/m/745a13da4128915f804d2b160b4e767f5acf8028.png)
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10月27日民政部)民发〔2003〕14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家庭寄养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儿童家庭寄养,是指经过规定的程序,将民政部门监护的儿童委托在家庭中养育的照料模式。
第三条家庭寄养应当有利于被寄养儿童的抚育、成长,保障被寄养儿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章被寄养儿童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被寄养儿童,是指监护权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被民政部门或者民政部门批准的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委托在符合条件的家庭中养育的、不满十八周岁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第五条残疾的被寄养儿童,应当在具备医疗、特殊教育、康复训练条件的社区中为其选择寄养家庭。
需要长期依靠技术性照料的重度残疾儿童,不宜安排家庭寄养。
第六条寄养年满十周岁以上儿童的,应当征得被寄养儿童的同意。
第七条安置在每个寄养家庭的被寄养儿童不能超过三名。
第三章寄养家庭第八条本办法所称寄养家庭,是指经过规定的程序,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民政部门批准的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委托,寄养不满十八周岁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家庭。
第九条寄养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寄养服务机构所在地的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
被寄养儿童入住后,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当地人均居住水平。
(二)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家庭成员人均收入水平在当地人均收入中处于中等水平以上。
(三)家庭成员未患有传染病或者精神疾病,以及其他不利于被寄养儿童成长的疾病。
(四)家庭成员无犯罪记录,无不良生活嗜好,关系和睦,与邻里关系融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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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发布《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老少妇幼残保护
【发文字号】民发[2003]144号
【失效依据】家庭寄养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民政部
【发布日期】2003.10.27
【实施日期】2004.0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民政部关于发布《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发〔2003〕1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家庭寄养是为孤儿、弃婴回归家庭、融入社会而采取的一种养育方式。
它既符合儿童成长规律和我国目前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又发扬了中华民族爱幼护幼的优良传统,对于发挥民间力量,减轻政府和社会福利机构的压力,塑造儿童健康心理和性格,具有重要作用。
为了加强和规范对家庭寄养工作的管理,维护被寄养孤儿、弃婴的合法权益,现发布《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民政部
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家庭寄养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儿童家庭寄养,是指经过规定的程序,将民政部门监护的儿童委托在家庭中养育的照料模式。
第三条家庭寄养应当有利于被寄养儿童的抚育、成长,保障被寄养儿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章被寄养儿童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被寄养儿童,是指监护权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被民政部门或者民政部门批准的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委托在符合条件的家庭中养育的、不满十八周岁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第五条残疾的被寄养儿童,应当在具备医疗、特殊教育、康复训练条件的社区中为其选
择寄养家庭。
需要长期依靠技术性照料的重度残疾儿童,不宜安排家庭寄养。
第六条寄养年满十周岁以上儿童的,应当征得被寄养儿童的同意。
第七条安置在每个寄养家庭的被寄养儿童不能超过三名。
第三章寄养家庭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寄养家庭,是指经过规定的程序,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民政部门批准的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委托,寄养不满十八周岁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