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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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税的演变

消费税的演变

消费税的演变我国现行消费税是1994年税制改革时新设置的一个税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消费税是对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消费税暂条例》所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就其销售收入或销售数量征收的一种税。

它是在对货物普遍征收增值税的基础上,选择特定消费品再征收一道消费税,目的在于调节消费结构,引导消费方向,调节收入分配。

1994年消费税的征税范围主要选择了11类应税产品,主要包括:烟、酒及酒精、化妆品、护肤护发品、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鞭炮及焰火、汽油、柴油、汽车轮胎、摩托车、小汽车。

为适应社会经济形势的客观发展需要,发挥消费税的作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6年3月20日联合发布了《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从当年4月1日起,对消费税税目、税率及相关政策进行调整,税目由原来的11个增加调整为14个。

其中,扩大了石油制品的消费税征收范围,新设成品油税目;为了增强人们的环保意识、引导消费和节约木材资源,增加木制一次性筷子税目和实木地板税目;为了合理引导消费,间接调节收入分配,增加高尔夫球及球具税日;为了体现对高档消费品的税收调节,增加高档手表税目。

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消费税暂行条例》,2008年12月1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原来的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进行了部分修改,修改的内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将1994年以来出台和调整政策,更新到新修订的《消费税暂行条例》中;二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衔接,将纳税申报期限从10日延长至15日,对消费税的纳税地点等规定进行了调整。

为了促进环境治理和节能减排,经国务院批准,自2014年11月29日起,提高汽油、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柴油、航空煤油和燃料油消費税单位税额,航空煤油继续暂缓征收消费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135号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消费税。

第二条消费税的税目、税率(税额),依照本条例所附的《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执行。

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

未分别核算销售额、销售数量,或者将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销售时纳税。

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委托方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所纳税款准予按规定抵扣。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于报关进口时纳税。

第五条消费税实行从价定率或者从量定额的办法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税率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单位税额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外汇计算销售额的,应当按外汇市场价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额。

第六条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第七条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依照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纳税的,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十利润)÷(1-消费税税率)第八条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按照受托方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十加工费)÷(1-消费税税率)第九条进口的应税消费品,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2.16•【字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费税正文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二OO九年二月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1号令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属于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第三条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四条条例第三条所称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两种税率以上的应税消费品。

第五条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是指有偿转让应税消费品的所有权。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六条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作为直接材料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构成最终应税消费品的实体。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其他方面,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第七条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所称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消费税是以消费品Consumptiontax(消费行为)的流转额作为课税对象的各种税收的统称。

是政府向消费品征收的税项,可从批发商或零售商征收。

下文是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欢迎阅读!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属于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第三条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四条条例第三条所称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两种税率以上的应税消费品。

第五条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是指有偿转让应税消费品的所有权。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六条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作为直接材料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构成最终应税消费品的实体。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其他方面,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第七条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所称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

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不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应当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不再缴纳消费税。

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收回后缴纳消费税。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一、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二、无销售价格的。
如果当月无销售或者当月未完结,应按照同类消费品上月或最近月份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
第十六条 条例第七条所说的“成本”,是指应锐消费品的产品生产成本。
第十七条 条例第七条所说的“利润”,是指根据应税消费品的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计算的利润。应税消费品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如因质量等原因由购买者退回时,经所在地主管税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退还已征收的消费税税款。
第二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或委托外县(市)代销自产应税消费品的,于应税消费品销售后,回纳税人核算地或所在地缴纳消费税。
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在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消费税。但经国家税务总局及所属税务分局批准,纳税人分支机构应纳消费税税款也可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条机关缴纳。
一、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货方的。
二、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货方的。
其他价外费用,无论是否属于纳税人的收入,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征税。
第十五条 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说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是指纳税人或代收代缴义务人当月销售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如果当月同类消费品各期销售价格高低不同,应按销售数量加权平均计算。但销售的应税消费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列加权平均计算: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不再征收消费税。
第八条 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分列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
1、纳税人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价事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释义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释义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释义为了解消费税暂行实施,下面是特地为大家整理收集的《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释义,欢迎大家阅读与参考。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释义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本条释义本条是关于实施细则制定依据的。

与原实施细则第一条相比,本条只是作了个别文字修改,表述上更加规范。

根据法律位阶层次不同,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大致可以分为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几个层次,不同层次的法律规范所规定的内容各有侧重,下位法是为了更好地执行上位法所作的细化规定。

我国《立法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第七十二条规定,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根据我国现行部门职权划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一起负责有关税收政策的制定,实施细则应由两个部门联合制定部门规章,并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的制定程序,以部门联合规章的形式公布。

新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以后,实施细则需要作相应的修改,并根据《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修改、公布实施新的实施细则,以确保新条例的施行。

新实施细则根据新条例的修改内容,结合消费税征管实际的变化情况,对新条例的有关内容作了修改和相应细化,使新条例更易于理解,增加了新条例的可操作性,以利于税务部门和纳税人更好地执行新条例。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属于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本条释义本条是对新条例第一条规定的纳税人范围的进一步细化。

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与征税范围是如何规定的

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与征税范围是如何规定的

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与征税范围是如何规定的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与征税范围
消费税纳税义务⼈
消费税纳税义务⼈是指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产、委托加⼯和进⼝《中华⼈民共和国消费税暂⾏条例》(以下简称《消费税暂⾏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以及国务院确定的《消费税暂⾏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

上述单位,包括企业、⾏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所称个⼈,是指个体⼯商户及其他个⼈。

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是指⽣产、委托加⼯和进⼝属于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进⼝货物的收货⼈或办理报关⼿续的单位和个⼈,为进⼝货物消费税的纳税义务⼈。

征税范围
消费税征税范围依照《消费税暂⾏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税率表》执⾏。

包括:烟、酒及酒精、化妆品、贵重⾸饰及珠宝⽟⽯、鞭炮及焰⽕、成品油、汽车轮胎、摩托车、⼩汽车、⾼尔夫球及球具、⾼档⼿表、游艇、⽊制⼀次性筷⼦、实⽊地板、电池、涂料。

《消费税暂⾏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税率表》中所列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与征收范围如上介绍!。

税法要求分别核算的情形

税法要求分别核算的情形

税法要求分别核算的情形分开是为了最好的相遇---税法要求分别核算的情形(整理/左岸⾦⼽)⼀:增值税1.1中华⼈民共和国增值税暂⾏条例第三条 纳税⼈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适⽤税率。

第⼗六条 纳税⼈兼营免税、减税项⽬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1.2中华⼈民共和国增值税暂⾏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 纳税⼈的下列混合销售⾏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 (⼀)销售⾃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纳税⼈兼营⾮增值税应税项⽬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增值税应税项⽬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1.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油⽓⽥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09]8号第七条油⽓⽥企业提供的应税劳务和⾮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1.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地使⽤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号⼀、⾃2009年⾄2010年供暖期期间,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以下称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继续免征增值税。

向居民供热⽽取得的采暖费收⼊,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的、通过其他单位向居民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缴纳的采暖费。

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应当按照《中华⼈民共和国增值税暂⾏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分别核算。

通过热⼒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产品⽣产企业,应当根据热⼒产品经营企业实际从居民取得的采暖费收⼊占该经营企业采暖费总收⼊的⽐例确定免税收⼊⽐例。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属于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第三条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四条条例第三条所称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两种税率以上的应税消费品。

第五条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是指有偿转让应税消费品的所有权。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六条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作为直接材料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构成最终应税消费品的实体。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其他方面,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第七条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所称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

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不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应当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不再缴纳消费税。

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收回后缴纳消费税。

第八条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分列如下:(一)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的,按不同的销售结算方式分别为:2.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3.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4.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对照表

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对照表
第四条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纳税人销售时纳税。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委托方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所纳税款准予按规定抵扣。
对既作价随同应税消费品销售,又另外收取押金的包装物的押金,凡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退还的,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销售额,不包括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如果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未扣除增值税税款或者因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发生价款和增值税税款合并收取的,在计算消费税时,应当换算为不含增值税税款的销售额。其换算公式为:
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含增值税的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或者征收率)
2.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3.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4.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三)纳税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提货的当天。
(四)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第五条消费税实行从价定率、从量定额,或者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复合计税(以下简称复合计税)的办法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比例税率
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定额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比例税率+销售数量×定额税率
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销售额、销售数量,或者将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从高适用税率。

消费税暂行条例新旧对照表

消费税暂行条例新旧对照表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由进口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第十三条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及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应当向纳税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向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解缴消费税税款。
第二条消费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执行。消费税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新条例增加“消费税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销售额、销售数量,或者将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从高适用税率。
又改为并
第十一条对纳税人出口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出口应税消费品的免税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十一条对纳税人出口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出口应税消费品的免税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免税办法由总局规定改为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消费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由海关代征。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条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销售时纳税。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委托方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所纳税款准予按规定抵扣。进口的应税消费品,于报关进口时纳税。
1.粮食白酒25%
1.白酒20%加0.5元/500克(或者500毫升)

消费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9号)

消费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9号颁布时间:2008-11-10发文单位: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已经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八年十一月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5号发布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消费税。

第二条消费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消费税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销售额、销售数量,或者将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纳税人销售时纳税。

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委托方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所纳税款准予按规定抵扣。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于报关进口时纳税。

第五条消费税实行从价定率、从量定额,或者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复合计税(以下简称复合计税)的办法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比例税率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定额税率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比例税率+销售数量×定额税率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人民币计算销售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2008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2008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2008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08.11.10•【文号】国务院令第539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消费税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已经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八年十一月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5号发布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条【纳税义务人和征税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消费税。

第二条【税目、税率】消费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消费税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消费税兼营的规定】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销售额、销售数量,或者将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消费税的纳税时间】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纳税人销售时纳税。

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委托方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所纳税款准予按规定抵扣。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于报关进口时纳税。

第五条【应纳税额的计算】消费税实行从价定率、从量定额,或者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复合计税(以下简称复合计税)的办法计算应纳税额。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内容是什么?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内容是什么?

消费税暂⾏条例实施细则内容是什么?消费税暂⾏条例实施细则 第⼋条消费税纳税义务发⽣时间,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分列如下:纳税⼈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其纳税义务的发⽣时间为:纳税⼈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式的,其纳税义务的发⽣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期的当天。

纳税⼈采取预收货款结算⽅式的,其纳税义务的发⽣时间,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我们的消费⾏为在国家层⾯上还涵盖着⼀层纳税的概念,只要我们对某⼀物品加上了消费的环节就需要针对这个消费⾏为向国家缴纳⼀定的,但是税务机关对消费税的收取是要严格按照规章制度进⾏的。

下⾯⼀起来看看消费税暂⾏条例实施细则内容是什么?⼀、消费税暂⾏条例实施细则第⼀条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消费税暂⾏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条 条例第⼀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条所称个⼈,是指个体⼯商户及其他个⼈。

条例第⼀条所称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是指⽣产、委托加⼯和进⼝属于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第三条 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税率表》中所列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四条 条例第三条所称纳税⼈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是指纳税⼈⽣产销售两种税率以上的应税消费品。

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第⼀款所称销售,是指有偿转让应税消费品的所有权。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六条 条例第四条第⼀款所称⽤于连续⽣产应税消费品,是指纳税⼈将⾃产⾃⽤的应税消费品作为直接材料⽣产最终应税消费品,⾃产⾃⽤应税消费品构成最终应税消费品的实体。

条例第四条第⼀款所称⽤于其他⽅⾯,是指纳税⼈将⾃产⾃⽤应税消费品⽤于⽣产⾮应税消费品、在建⼯程、管理部门、⾮⽣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告、样品、职⼯福利、奖励等⽅⾯。

第七条 条例第四条第⼆款所称委托加⼯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只收取加⼯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的应税消费品。

《消费税暂行条例释义》

《消费税暂行条例释义》

《消费税暂行条例释义》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托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消费税。

【本条释义】本条是关于消费税纳税人范畴的规定。

纳税人是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负有直截了当纳税义务的主体,是税收制度的一个差不多要素。

纳税人范畴的界定,直截了当关系到该税种的征收范畴和对象,也直截了当表达一个国家行使税收管辖权的程度,因此,纳税人的范畴一样是税收法律法规第一要明确的问题。

与原条例第一条的规定相比,本条扩大了消费税的纳税人范畴,即在原条例规定的“生产、托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的基础上,又增加规定“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这要紧是考虑到实践中差不多将一些贵重珠宝改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即零售贵重珠宝的单位和个人也是消费税纳税人。

除此之外,本条文字性修改有两处:一是删去“(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将“简称应税消费品”的表述表达在修订后的条例的第三条;二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治理法》的规定以及新近税收法律法规的通称,不再使用“纳税义务人”的表述,而简化为“纳税人”。

依照本条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应当从以下三方面来界定纳税人的范畴。

1.必须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应税行为。

这是界定消费税纳税人的第一个条件,是税收属地原则的要求,表达了国家的税收主权。

那个地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关境内。

一样情形下,一国的关境与国境的范畴是一致的。

但在某些情形下,如设立保税区的情形下,关境小于国境的范畴,进出保税区的物资视为出口与进口物资。

除此之外,依照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规定,香港专门行政区、澳门专门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尽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但由于事实上行有别于祖国大陆的法律制度,实行独立的税收制度,保留独立的税收管辖权,自行立法规定税种、税率、税收减免和其他税务事项,在税收制度上给予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同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相同的待遇,即本条例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我国的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

修订后的消费税实施细则包括哪八大变化

修订后的消费税实施细则包括哪八大变化

修订后的消费税实施细则包括哪⼋⼤变化在修订后的《中华⼈民共和国消费税暂⾏条例》基础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了修订后的《中华⼈民共和国消费税暂⾏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1号令),于2009年1⽉1⽇起施⾏。

新旧细则对⽐有⼋⼤变化。

纳税主体的范围有变化《消费税暂⾏条例》规定,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产、委托加⼯和进⼝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为消费税的纳税⼈,应当缴纳消费税。

旧细则所指的“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新细则所称的“单位”是指企业、⾏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两者对⽐,企业的范围列举新细则⽐旧细则扩⼤。

委托个⼈加⼯业务纳税申报有变化对于委托加⼯的应税消费品,旧条例规定由受托⽅在向委托⽅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

受托⽅⽆论是单位或者个⼈,都应当代收代缴消费税税款。

新条例则明确规定,委托加⼯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为个⼈外,由受托⽅在向委托⽅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

即受托⽅如果是个⼈,则不⽤代扣代缴税款。

实施细则进⼀步明确,委托个⼈加⼯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收回后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消费税。

经常发⽣应税消费品委托加⼯业务的纳税⼈,应当关注这项规定。

新条例及实施细则实施后,在与受托⽅结算货款时,要分清受托⽅是个⼈还是单位。

如果受托⽅是个⼈,则不能再由其代收代缴税款,以避免带来不必要的纳税风险。

赊销的销售收⼊确认有变化旧实施细则规定,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式销售货物,按合同约定收款⽇期的当天确认销售收⼊。

新实施细则则规定为书⾯合同约定收款⽇期的当天确认销售收⼊,书⾯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期或者⽆书⾯合同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赊销和分期收款销售货物的纳税义务发⽣时间仍规定为合同的约定收款⽇期。

但对于没有合同,⽆法确认约定收款⽇期的,按会计法规的规定,在货物发出时确认纳税义务发⽣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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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1993]135号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消费税。

第二条消费税的税目、税率(税额),依照本条例所附的《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执行。

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

未分别核算销售额、销售数量,或者将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销售时纳税。

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委托方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所纳税款准予按规定抵扣。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于报关进口时纳税。

第五条消费税实行从价定率或者从量定额的办法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税率
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单位税额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外汇计算销售额的,应当按外汇市场价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额。

第六条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第七条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依照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纳税的,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十利润)÷(1-消费税税率)
第八条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按照受托方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十加工费)÷(1-消费税税率)
第九条进口的应税消费品,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一(关税完税价格十关税)÷(1-消费税税率)
第十条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

第十一条对纳税人出口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出口应税消费品的免税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十二条消费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由海关代征。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及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向纳税人核算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受托方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解缴消费税税款。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由进口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第十四条消费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一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或一个月。

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以一日、三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第十五条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的次日起七日内缴纳税款。

第十六条消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消费税,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执行。

第十八条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国务院关于征收消费税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
续表
新华网北京3月22日电 (记者江国成) 据财政部新闻办公室22日介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发布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通知自2006年4月1日起执行。

通知说,为适应社会经济形势的客观发展需要,进一步完善消费税制,经国务院批准,对消费税税目、税率及相关政策进行调整。

现将有关内容通知如下:
一、关于新增税目 (一)新增高尔夫球及球具、高档手表、游艇、木制一次性筷子、实木地板税目。

适用税率分别为:1.高尔夫球及球具税率为10%;2.高档手表税率为20%;
3.游艇税率为10%;
4.木制一次性筷子税率为5%;
5.实木地板税率为5%。

(二)取消汽油、柴油税目,增列
成品油税目。

汽油、柴油改为成品油税目下的子目(税率不变)。

另外新增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航空煤油五个子目。

1.上述新增子目的适用税率(单位税额)分别为:
(1)石脑油,单位税额为0.2元/升;
(2)溶剂油,单位税额为0.2元/升;
(3)润滑油,单位税额为0.2元/升;
(4)燃料油,单位税额为0.1元/升;
(5)航空煤油,单位税额为0.1元/升。

2.上述新增子目的计量单位换算标准分别为:
(1)石脑油1吨=1385升;
(2)溶剂油1吨=1282升;
(3)润滑油1吨=1126升;
(4)燃料油 1吨=1015升;
(5)航空煤油 1吨=1246升。

计量单位换算标准的调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二、关于纳税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进口上述新增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本通知的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

三、关于取消税目取消
护肤护发品税目,将原属于护肤护发品征税范围的高档护肤类化妆品列入化妆品税目。

四、关于调整税目税率
(一)调整小汽车税目税率。

取消小汽车税目下的小轿车、越野车、小客车子目。

在小汽车税目下分设乘用车、中轻型商用客车子目。

适用税率分别为:
1.乘用车。

(1)气缸容量(排气量,下同)在1.5升(含)以下的,税率为3%;
(2)气缸容量在1.5升以上至2.0升(含)的,税率为5%;
(3)气缸容量在2.0升以上至2.5升(含)的,税率为9%;
(4)气缸容量在2.5升以上至3.0升(含)的,税率为12%;
(5)气缸容量在3.0升以上至4.0升(含)的,税率为15%;
(6)气缸容量在4.0升以上的,税率为20%。

2.中轻型商用客车,税率为5%。

(二)调整摩托车税率。

将摩托车税率改为按排量分档设置:
1.气缸容量在250毫升(含)以下的,税率为3%;
2.气缸容量在250毫升以上的,税率为10%。

(三)调整汽车轮胎税率。

将汽车轮胎10%的税率下调到3%。

(四)调整白酒税率。

粮食白酒、薯类白酒的比例税率统一为20%。

定额税率为
0.5元/斤(500克)或0.5元/500毫升。

从量定额税的计量单位按实际销售商品重量确定,如果实际销售商品是按体积标注计量单位的,应按500毫升为1斤换算,不得按酒度折算。

五、关于组成套装销售的计税依据纳税人将自产的应税消费品与外购或自产的非应税消费品组成套装销售的,以套装产品的销售额(不含增值税)为计税依据。

六、关于以自产石脑油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的纳税问题生产企业将自产石脑油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汽油等应税消费品的,不缴纳消费税;用于连续生产乙烯等非应税消费品或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缴纳消费税。

七、关于已纳税款的扣除下列应税消费品准予从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原料已纳的消费税税款:
(一)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杆头、杆身和握把为原料生产的
高尔夫球杆。

(二)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木制一次性筷子为原料生产的木制一次性筷子。

(三)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实木地板为原料生产的实木地板。

(四)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石脑油为原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

(五)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润滑油为原料生产的润滑油。

已纳消费税税款抵扣的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八、关于新增和调整税目的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新增和调整税目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暂定如下:
(一)高尔夫球及球具为10%;
(二)高档手表为20%;
(三)游艇为10%;
(四)木制一次性筷子为5%;
(五)实木地板为5%;
(六)乘用车为8%;
(七)中轻型商用客车为5%。

九、关于出口出口应税消费品的退(免)税政策,按调整后的税目税率以及条例和有关规定执行。

十、关于减税免税
(一)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暂按应纳税额的30%征收消费税;航空煤油暂缓征收消费税。

(二)子午线轮胎免征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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