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纳税调整内部工作规程(试行)(国税发[201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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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内部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12〕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特别纳税调整内部工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特别纳税调整工作联系单(适用于信息交换)

2.特别纳税调整立案审核表

3.特别纳税调整工作联系单(适用于协查)

4.特别纳税调整结案审核表

5.特别纳税调整补征税款、加收利息和滞纳金情况统计表

6.单边预约定价安排受理正式申请审核表

7.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签订审核表

8.预约定价安排年度统计表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对下只发电子文件)

特别纳税调整内部工作规程(试行)为明确各级税务机关在特别纳税调整工作中的相应职责和操作流程,完善内控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国转让定价管理、预约定价安排管理、成本分摊协议管理、受控外国企业管理、资本弱化管理以及一般反避税管理等特别纳税调整工作实践,制定本规程。

一、各级税务机关应在国际税务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设置专职机构(或岗位),配备专职人员,对本地区特别纳税调整工作实施集中统一管理。

各级税务机关应为专职人员的培训和发展创造条件,稳定专职队伍,积极培养后备人才,满足长期开展特别纳税调整工作的需要。

二、各级税务机关应辅导、督促纳税人依法履行关联申报的法定义务,加强

关联申报的审核,定期实施检查。

三、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同期资料的政策宣传和管理,并根据工作需要进行抽查审核,重点审核定价体系的描述、功能风险分析、定价方法的选择、定价的数据支持以及纳税人其他相关信息。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通过关联申报审核、同期资料管理、特别纳税调整遵从引导等手段,鼓励纳税人依据有关规定自行调增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并按有关规定将调整数据通过特别纳税调整案件管理系统层报税务总局审核。

各级税务机关对做出上述自行调整的纳税人仍可进行特别纳税调整调查。

五、各级税务机关应结合本地实际,利用所得税汇算清缴、进出口退税等内部征管信息,海关、银行、工商、统计、证券、商务、外汇管理等其他政府部门信息以及外购信息等信息资料,建立特别纳税调整工作信息资料库。

六、各级税务机关应将特别纳税调整工作与其他税收征管工作相结合,建立各部门信息共享、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负责特别纳税调整工作的部门发现纳税人存在其他税务违法行为的,应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其他部门发现需对纳税人进行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及时移交负责特别纳税调整工作的部门处理。

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加强特别纳税调整工作的协调配合。同时涉及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管辖税种的,应向对方税务机关发出《特别纳税调整工作联系单(适用于信息交换)》(附件1),并可联合开展特别纳税调整工作;仅涉及对方税务机关管辖税种的,应向对方发出《特别纳税调整工作联系单(适用于信息交换)》。

税务总局组织的全国行业或集团联查案件,相关部门应予以配合。

七、各级税务机关在特别纳税调整工作中对纳税人信息资料和调查调整情况应按有关规定履行保密义务。

八、各级税务机关应利用多种渠道宣传特别纳税调整工作,涉及具体案件宣传的,应层报税务总局审核。

九、各级税务机关应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反避税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行〔2011〕173号)等规定,使用反避税经费,并做好经费绩效考评等工作。

十、各级税务机关应结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评估、售付汇管理、税

收协定执行等征管工作,开展特别纳税调整案源筛选,建立特别纳税调整案源筛选工作机制。

十一、各级税务机关应通过集体研究讨论的方式确定调查对象。对税务总局确定的特别纳税调整联查案件,主管税务机关应将联查范围内的纳税人确定为调查对象。

十二、调查对象确定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填制《特别纳税调整立案审核表》(附件2),附立案报告及有关资料,通过特别纳税调整案件管理系统层报省税务机关复核。

省税务机关复核后同意上报税务总局立案的,应将《特别纳税调整立案审核表》、立案报告及有关资料通过特别纳税调整案件管理系统呈报税务总局审核。

十三、税务总局审核通过的立案申请,省税务机关应及时通过特别纳税调整案件管理系统将批准后的《特别纳税调整立案审核表》及有关资料转发给主管税务机关组织实施调查。

税务总局审核不同意立案的,省税务机关应将审核结论通过特别纳税调整案件管理系统转发给主管税务机关。

十四、在调查过程中,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异地的关联方或可比企业提供相关资料的,应填写《特别纳税调整工作联系单(适用于协查)》(附件3),层报省税务机关,由省税务机关转发办理。

主管税务机关如需在全国范围收集关联方或可比企业信息资料的,应填写拟收集的行业和纳税人名称、地点及资料等具体内容,层报税务总局,由税务总局审核后发函联系办理。

主管税务机关如需查询中央各部委或境外有关价格信息资料的,应层报税务总局,由税务总局审核后按规定程序办理或根据有关规定通过税收协定的情报交换程序进行。

主管税务机关确需跨省实地调查取证的,应层报税务总局批准后方可实施。

十五、对于行业联查、集团联查等案件,税务总局可根据工作需要组成案件调查小组实施调查。

十六、主管税务机关在调查后,应形成案件初步调整方案或不予调整的意见和理由,填制《特别纳税调整结案审核表》(附件4),附结案报告及有关资料,

通过特别纳税调整案件管理系统层报省税务机关,省税务机关应组成案件审核小组,集中对案件进行审核。

省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通过特别纳税调整案件管理系统呈报税务总局审核。

重大案件的确定及审核程序,由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十七、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税务总局对案件调整方案的决定,分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一)同意不予调整意见的,向被调查纳税人下发《特别纳税调查结论通知书》;

(二)同意初步调整方案的,向被调查纳税人下发《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

(三)不同意不予调整意见或初步调整方案的,按照税务总局的修改意见完善后,依照本通知的相关规定再次层报审核。

被调查纳税人在接到《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后,在法定时限内未提出异议的,或者虽提出异议但经审议后不予采纳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下发《特别纳税调整通知书》。

被调查纳税人在接到《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后,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异议,主管税务机关经审议后认为确需对调整方案进行修改的,应将修改后的调整方案依照本通知的相关规定再次层报审核。

十八、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跟踪税款、利息、滞纳金入库情况,并在纳税人实际缴纳之日起30日内,将补征税款、利息、滞纳金情况通过特别纳税调整案件管理系统填制《特别纳税调整补征税款、加收利息和滞纳金情况统计表》(附件5)层报税务总局备案。

十九、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对纳税人实施特别纳税调整工作结束后,将工作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工作底稿、证据等材料,按相关规定集中归档。税务机关内部需要调阅的,应严格执行档案转出、接收和调阅手续。

二十、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实施转让定价调查调整后,应重点关注纳税人在跟踪管理年度的生产经营及关联交易变化情况,引导纳税人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自我规范关联业务往来。若被跟踪纳税人存在与调整前相同或类似特别纳税调整问题,应与纳税人协商,要求纳税人自行调整,并将调增的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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