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保监局银行类、保险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办事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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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北京监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人身保险产品销售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北京监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人身保险产品销售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北京监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人身保险产品销售管理的通知正文:---------------------------------------------------------------------------------------------------------------------------------------------------- 关于进一步加强人身保险产品销售管理的通知各人身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法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新光海航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弘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邦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各在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各在京银邮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各在京保险经纪机构:为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强人身保险产品销售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人身保险公司组织召开产品说明会应按照《北京地区人身保险经营行为管理办法》(京保监发〔2014〕213号)的要求,加强产品说明会备案资料管理。

备案资料应如实记录产品说明会有关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二、人身保险公司应严格落实产品说明会全程录音录像要求。

不能达到全程录音录像要求的机构和网点,应停止以产品说明会形式开展保险销售活动。

三、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个人组织召开产品说明会的,人身保险公司应以书面方式对其作明确授权,并统一管理。

各人身保险公司应禁止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越权或未经授权召开产品说明会,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四、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对产品说明会的管理,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应根据人身保险公司经营管理和案件调查等需要,向人身保险公司提供真实、完整的产品说明会备案资料。

五、2016年1月1日起,银邮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理销售保单利益不确定的人身保险产品的,应实施录音;鼓励有条件的机构实施同步录音录像。

录音录像应能客观记录产品销售重点过程,涵盖产品简介、风险提示、客户确认和反馈等环节。

北京银保监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京银保监发〔2019〕355号

北京银保监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京银保监发〔2019〕355号

北京银保监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正文:----------------------------------------------------------------------------------------------------------------------------------------------------北京银保监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京银保监发〔2019〕355号各政策性银行北京市分行及总行营业部、国家开发银行在京营业机构、辖内各国有控股大型商业银行、辖内各股份制商业银行、北京银行、北京农商银行、北京中关村银行、辖内各村镇银行、各城市商业银行北京分行、辖内各外资银行、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京营业机构、辖内各信托公司、辖内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辖内各汽车金融公司、辖内各金融租赁公司、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为进一步规范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经营行为,切实防范和控制同业业务风险,更好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同业业务资产负债管理。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科学设定同业资产负债总量、增速、结构和期限,合理控制同业资产负债错配程度,有效防范同业业务流动性风险。

二、加强同业业务交易对手名单制管理。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完善同业业务交易对手准入、退出和动态调整机制,不得将从事投资、资产管理等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列为同业业务交易对手,不得与未纳入准入名单的机构开展同业业务。

村镇银行除购买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同业存单等标准化资产外,不得将主发起行、同一主发起行发起设立的村镇银行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列为同业业务交易对手。

三、加强同业业务交易对手授信管理。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多渠道收集交易对手各类信息,多维度识别、监测、分析和判断交易对手风险,对不同交易对手设定差异化的授信额度,有效防控同业业务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和集中度风险。

中国保监会关于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4.25•【文号】保监中介〔2016〕44号•【施行日期】2016.04.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关于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中介〔2016〕44号各保监局:为贯彻落实《中国保监会关于深化保险中介市场改革的意见》(保监发〔2015〕9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现就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以下简称银行类机构)行政许可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指银行类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管机构批准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银行(含农村信用社)。

二、银行类机构实行法人机构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法人机构持证、营业网点统一登记制度。

银行类机构的法人机构(以下简称法人机构)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其分支机构可凭法人机构的授权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三、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法人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经银行业监管机构批准的金融业务经营资格;(二)主业经营情况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三)具有敞开式店面、网点等便民服务的营业场所;(四)具备必要的软硬件设施,业务信息系统与保险公司对接,业务、财务数据可独立于主营业务单独查询统计;(五)已建立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和机制,并具备相应的专业管理能力;(六)配备符合条件的保险代理业务责任人;(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自2016年6月1日起,法人机构可以通过中国保监会指定的信息系统向注册地保监局新申请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申请材料详见附件1和附件2)。

保监局依据法律法规及本通知要求审核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申请,对符合条件的法人机构颁发许可证。

五、法人机构未取得许可证、分支机构持有许可证的银行类机构,应当于2016年7月29日前,由法人机构按照首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要求,向注册地保监局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办理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条件和程序

办理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条件和程序

办理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条件和程序保险兼业代理是指具有独立从事保险业务资格的人员,可以兼业代理保险公司的产品。

办理保险兼业代理资格,一般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和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

在本文中,我将从深度和广度两方面为您介绍办理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条件和程序,并共享我的个人观点和理解。

一、办理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条件1. 芳龄要求:通常情况下,办理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人员芳龄需在18周岁以上,同时要求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 学历要求:办理保险兼业代理资格一般要求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且需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

3. 资格考试:需要参加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并且取得合格成绩。

这意味着需要具备一定的保险业务知识和技能。

4. 无不良记录:办理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人员不得有不良的信用记录、违法犯罪记录或者违规从业记录。

5. 其他条件:根据不同地区和保险公司的要求,可能还需要具备一定的销售能力或相关工作经验。

二、办理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程序1. 报名参加考试:首先需要向当地保险监管部门或者相关机构报名参加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并按要求缴纳报名费。

2. 参加考试并取得成绩:按照考试时间和地点参加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查询考试成绩。

3. 申请办理资格:考试合格后,需向当地保险监管部门或相关机构申请办理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提交相关的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

4. 审核和颁发证书:相关机构将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将颁发保险兼业代理资格证书。

5. 注册备案: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证书后,需要到当地保险监管部门或相关机构进行注册备案,成为正式的兼业代理人员。

三、我的个人观点和理解在我看来,办理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并不是一件很容易的事情,需要具备一定的学历和专业知识,并且还需要通过专业的考试。

保险兼业代理人员需要具备一定的销售能力和良好的信誉,才能更好地为客户提供保险服务。

对于想要从事保险兼业代理的人员来说,不仅需要具备相关的条件,还需要不断学习和提升自己的能力,以应对日益竞争激烈的保险市场。

中国保监会北京监管局关于转发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北京监管局关于转发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北京监管局关于转发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公布日期】2006.09.20•【字号】京保监发[2006]205号•【施行日期】2006.09.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监会北京监管局关于转发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的通知(京保监发[2006]205号)各保险公司在京分公司,瑞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美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法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中航三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各国有商业银行北京市分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在京营业机构、北京银行、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北京市邮政保险代理局、北京保险行业协会、北京保险中介行业协会、北京市银行业协会:为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防止商业贿赂,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银行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现将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保监发[2006]70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贯彻要求:一、各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高度重视,认真贯彻落实《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保监发[2006]70号)文件要求,加强对下属分支机构的管控,切实防范化解经营风险。

二、各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其一级分行及直属支行和管辖支行应当通过被代理的保险公司报北京保监局核准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并办理《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其所属营业网点(包括被管辖支行)代理保险业务由银行内部授权和管理。

新修订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出台后,按新规定执行。

三、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之间发生合作关系变更、网点撤并等事项时,商业银行应当积极协助保险公司做好善后工作。

四、商业银行向保险公司收取代理手续费,应当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票[2004]351号)的要求,开具《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编制“业务结算表”;保险公司应当给予协助配合,并将商业银行开具的《统一发票》及“业务结算表”一并作为支付手续费的原始入账凭证,不得以其他自制付款凭证或其他发票作为支付手续费的凭证。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渠道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渠道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渠道业务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02.26•【文号】银保监办发〔2019〕19号•【施行日期】2019.02.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中介机构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渠道业务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19号为加强监管、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进一步规范保险市场秩序,筑牢风险防控工作底线,现将加强保险公司中介渠道业务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保险公司要建立权责明晰的中介渠道业务管理制度体系(一)保险公司通过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和互联网等保险中介渠道开展保险业务,应当加强中介渠道业务管理。

(二)保险公司应当在总部设置中介渠道业务条线管理部门和专岗,总部管理层应当设有中介渠道业务管理责任人,并向银保监会报备。

(三)保险公司应当具备合法、有效、稳健的中介渠道管理制度,至少包括业务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信息系统管控制度,确保经营行为依法合规、业务财务数据真实透明。

(四)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信息化管理手段,业务管理信息系统、财务管理信息系统能够真实、准确、完整覆盖中介渠道业务全流程。

(五)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中介渠道业务合规审计制度,健全对业务部门、各级分支机构的合规审计,形成完善的中介业务违法违规行为责任追究机制。

二、保险公司要加强对合作中介渠道主体的管理(六)保险公司应当与合作中介渠道主体在委托合同中约定相关责任,落实对中介渠道业务合规性的管控责任,及时要求中介渠道业务主体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七)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中介渠道业务主体管理档案。

准确记载合作主体的机构业务资质、人员执业资质、股东风险测评、培训、业务情况以及合规性评价等。

(八)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中介渠道保单真实性管理,加强客户信息收集、记录、管理和使用的内部管控。

中国保监会北京监管局关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许可证换发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北京监管局关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许可证换发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北京监管局关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许可证换发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公布日期】2009.05.12•【字号】京保监发[2009]139号•【施行日期】2009.05.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监会北京监管局关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许可证换发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保监发[2009]139号)各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各在京直接经营业务保险公司总公司、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北京保险行业协会:为做好兼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换发工作,根据中国保监会《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试点办法》,现将许可证换发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换证需提交的材料(一)许可证换发申请表(见附件一);(二)办理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名单(见附件二)及《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三)原许可证正、副本;(四)前2年内本机构代理保险业务基本情况表(见附件三);(五)前2年内本机构保险代理业务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六)B、C类机构须提供至少1家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七)B、C类机构须提供仍然与其存在保险兼业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委托代理合同履行情况的说明(见附件四)。

二、许可证换发程序(一)许可证有效期2年,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申请换发。

(二)A、B、C三类机构分别由A类机构北京地区一级分支机构(以下简称“A类机构”)、北京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开展业务合作的保险公司向我局提交换证申请材料。

换证申请时应在保险兼业代理管理信息系统中录入机构换证信息,并将书面材料(一式两份)交北京保监局办公室收文岗。

(三)北京保监局对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换发申请进行全面审查后,作出是否换证批复。

(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30日内仍未提出换证申请的,我局依法予以注销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办事指南概要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办事指南概要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办事指南目录一、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申请(区域代理变更为全国性代理)-----------------------------------------------2二、法人机构领取许可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需完成的重要事项----------------------------------------------11三、报表报送工作---------------------------------- 14四、每年要完成的重要事项--------------------------- 17 (一)每年3月31日前报送本机构上一年度外部审计报告(二)每年报送续保职业责任保险或续存保证金情况五、分支机构设立及开业报告------------------------- 19六、任命/变更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24七、报告事项--------------------------------------- 31八、申请延续许可证有效期---------------------------36九、动用保证金------------------------------------39十、法人机构解散-----------------------------------42十一、报送文件注意事项(必读)-----------------------47一、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申请(区域代理变更为全国性代理)申请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机构,应当参考《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第二章“市场准入”第一节“机构设立”的相关内容,具备相关法定条件,持有符合经营范围的工商营业执照,并向北京保监局提交申请材料(纸质版1份,电子版请刻成光盘1份):同时通过中国保监会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代理经纪机构设立申请”子系统()进行网上申报相关材料。

(一)申请书可参考如下格式拟写:** 保险代理(或销售)公司关于申请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请示北京保监局:为(出资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原因、背景、动机等),、和(列明股东)出资人民币万元设立保险代理(或销售)有限公司,现已办理完毕工商登记注册手续,特向保险监管部门申请《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待保险监管部门批准后开展相应业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0]144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0]144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0]144号)北京、上海、广州保监办,各保监办筹备组,各保险公司:为了进一步加强对保险中介市场的管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我会制定了《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会报告。

特此通知。

二OOO年八月四日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兼业代理人的管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兼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保险兼业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第二章代理资格管理第五条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及有关内容的变更,应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核准。

第六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二)有同经营主业直接相关的一定规模的保险代理业务来源;(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四)具有在其营业场所直接代理保险业务的便利条件。

第七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表(一式三份);(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四)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电脑数据盘;(五)被代理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六)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关于发布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关于发布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关于发布废止规
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
•【公布日期】2014.06.25
•【字号】
•【施行日期】2014.06.2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关于发布废止规范性文
件目录的公告
(2014年6月25日)
为适应北京保险市场发展的需要,贯彻落实《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保监发〔2013〕101号)相关要求,加强依法行政,我局对成立以来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本次清理共废止规范性文件179件(参见附件),上述文件自公告之日起废止。

附件:北京保监局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

中国保监会北京监管局关于办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保险监管费退费有

中国保监会北京监管局关于办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保险监管费退费有

中国保监会北京监管局关于办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保险监管费退费有关事项的通知【法规类别】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保险监管【发文字号】京保监办发[2009]3号【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发布日期】2009.03.12【实施日期】2009.03.1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中国保监会北京监管局关于办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保险监管费退费有关事项的通知(京保监办发[2009]3号)各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北京保险行业协会: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8〕121号)要求,自2008年1月1日起对从事保险兼业代理的机构免收保险业务监管费。

现对已缴纳的2008年度及以后的保险业务监管费办理退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符合退费范围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一)《退款申请书》(见附件一)(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发票)原件对于个人以现金形式缴纳监管费的,须提供与缴款人姓名一致的银行账号、本人签字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注明:“此复印件内容与原件一致”,正反面复印在A4纸同一面上)。

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发票)丢失的缴款人,须提供缴款时的银行进账单、营业执照复印件(名称与缴款人一致)。

二、报送要求(一)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将申请材料送至北京保监局中介处;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将申请材料送至北京保险行业协会;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将申请材料送至代办申请的保险公司。

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务于5月底前将申请材料由专人送至接收单位。

(二)北京保险行业协会和各保险公司分别负责转发本通知至B类、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同时,安排专人严格审核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申请材料,并填写《非税收入退款明细表》(见附件二),于6月30日前将所收材料及《非税收入退款明细表》纸质及电子版一并由专人送北京保监局办公室。

三、其他事项北京保监局作为保险业务监管费的执收单位负责收集和上报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退款申请材料。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办事指南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办事指南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办事指南一、申报方式(一)金融、邮政机构办理资格申请、事项变更、许可证有效期延续、许可证补发和资格终止等事项,应由法人机构或者北京市级分支机构向北京保监局申报,并通过保险兼业代理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网址:)提交相关的电子数据。

(二)金融、邮政机构以外其他机构(以下简称“其他机构”)办理除资格申请外的申报事项,应委托拟建立或者存在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通过北京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向北京保监局申报,并由行业协会通过信息系统提交相关的电子数据。

保险公司应指导相关机构准备申报材料。

二、资格申请金融、邮政机构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应登录信息系统录入相关电子数据,并向北京保监局提交下列材料:1.关于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请示(附件1);2.《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表》(附件2);3.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4.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三、名称或地址变更报告(一)金融、邮政机构申请变更名称、地址的,应登录信息系统录入相关电子数据,并向北京保监局提交下列材料:1.关于办理变更事项的报告(附件4);2.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变更后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二)其他机构变更名称、地址的,应向保险公司提交下列材料:1.《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事项变更表》(附件5);2.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变更后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三)保险公司收到其他机构变更名称、地址的材料后,应核对整理并提交行业协会,同时报送《保险公司代为申报清单》(附件3)。

(四)行业协会应在收到保险公司提交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登录信息系统录入相关电子数据,并向北京保监局报送下列材料:1.关于代为办理变更事项的报告(附件6);2.机构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机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四、代理险种变更申请(一)其他机构需变更代理险种的,应向保险公司提交下列材料:1.《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事项变更表》(附件5);2.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中国保监会北京监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北京地区人身保险业务销售资质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北京监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北京地区人身保险业务销售资质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北京监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北京地区人身保险业务销售资质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公布日期】2012.03.07•【字号】京保监发[2012]71号•【施行日期】2012.03.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监会北京监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北京地区人身保险业务销售资质管理的通知(京保监发[2012]71号)各人身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各在京直接经营业务人身保险公司总公司,各在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各在京银邮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各在京保险经纪机构,北京保险行业协会、北京保险中介行业协会:为促进人身保险公司规范销售行为,进一步加强人身保险业务销售资质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进一步加强对合作代理机构销售资质的管理。

各保险公司相关管理信息系统应具备对代理机构资质信息进行校验的功能,对于未取得保险监管部门核发许可证或许可证过期的代理机构,核心业务系统应自动予以控制,不予出单。

二、进一步加强对保险销售人员销售资质的管理。

各保险公司要完善相关管理信息系统,将销售人员信息纳入系统管理。

销售人员信息应至少包括保险公司销售人员的姓名和从业资格证书编号、合作代理机构销售人员的姓名和从业资格证书编号及其所属代理机构名称等信息。

保险公司相关管理信息系统应具备对销售人员资质信息进行校验的功能,对于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书或从业资格证书过期的销售人员,核心业务系统应自动予以控制,不予出单。

三、对于人身保险代理业务,各保险公司应在保单上载明代理机构名称和销售人员姓名等内容,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公开信息。

四、各保险公司人身保险经纪业务参照上述要求执行。

五、各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要求及时调整业务、财务等相关管理信息系统,并于2012年5月31日前完成相关制度修订和系统改造工作。

六、北京保险行业协会、北京保险中介行业协会应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制定自律规范,督促各保险公司、代理机构和经纪机构依照本通知的要求开展业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审核保险兼业代理人有关事项的公告-保监公告第11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审核保险兼业代理人有关事项的公告-保监公告第11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审核保险兼业代理人有关事项的公告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审核保险兼业代理人有关事项的公告(1999年9月13日保监公告第11号发布)为进一步规范保险兼业代理人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保险兼业代理人进行了审核。

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保险兼业代理人只能在其主业营业场所内代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业务,不得另设独立的代理网点,不得外出展业,不得以行政手段干预客户选择保险公司的权利。

二、保险兼业代理人最多只能同时为4家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只能为1家人寿保险公司代理。

三、保险公司只能委托已经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保险兼业代理人代理保险,并根据其总公司统一制定的代理合同文本,与保险兼业代理人签订保险兼业代理合同,加强对保险兼业代理人的管理。

四、保险兼业代理人必须严格按照核定的险种及在代理合同授权的范围内开展保险代理业务,不得擅自变更保险条款、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不得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各保险公司不得委托其委托其代理保险业务。

六、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原审批的保险兼业代理人与此次审核结果不一致的,以此次审核为准。

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的兼业代理人,应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上缴原发证机关。

七、对于违反上述规定者,中国保监会将依法严肃查处,同时追究保险公司的有关责任。

八、各界群众如发现违反上述规定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者,可以向中国保监会举报。

举报电话:(010)66071530传真电话:(010)66086309特此公告c25895--010402ljk——结束——。

中国保监会北京监管局关于加强对外信息披露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北京监管局关于加强对外信息披露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北京监管局关于加强对外信息披露管理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监会北京监管局关于加强对外信息披露管理的通知各保险公司在京分公司,在京各保险中介机构:为加强各保险公司在京分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对外信息披露的管理,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外公告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1999]9号)、《关于指定披露保险信息报纸的通知》(保监办发[2003]22号)和《关于各保监局指定披露保险信息报纸的通知》(保监办发[2003]44号),以及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有关管理规定,现就在京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对外信息披露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信息披露的对象本通知中信息披露的对象特指根据有关规定,需通过北京保监局指定的新闻媒体进行对外公告发布的有关信息。

二、信息披露的主体经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审批并核发许可证的各保险公司在京分支机构,在京各保险代理公司,在京设立分支机构的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公估公司,获得保险代理资格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和外国保险机构驻京代表机构等。

三、信息披露的范围各机构对外信息披露的范围包括:各保险公司在京分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办事处)、营销服务部、在京各保险中介机构的设立、撤销,许可证上载明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许可证丢失和吊销,以及保险监管部门规定的需向社会进行公告的有关事宜,均需对外进行信息披露。

信息披露具体事项如下:(一)保险公司分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办事处)的设立,撤销,变更地址,变更名称,变更主要负责人,变更经营范围,许可证丢失,许可证吊销。

(二)营销服务部的设立,撤销,变更名称,变更地址,变更主要负责人,变更经营范围,许可证丢失,许可证吊销。

中国保监会北京监管局关于报送保险公司银邮保险业务监管报表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北京监管局关于报送保险公司银邮保险业务监管报表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北京监管局关于报送保险公司银邮保险业务监管报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公布日期】2008.08.22•【字号】京保监发[2008]204号•【施行日期】2008.08.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监会北京监管局关于报送保险公司银邮保险业务监管报表的通知(京保监发[2008]204号)各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各在京直接经营业务保险公司总公司:为掌握在京各保险公司银邮保险业务发展情况,加强业务交流和市场监测,依据《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试点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报送《北京地区保险公司银邮保险业务监管报表》(以下简称“报表”)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报表(见附件一、二)于2008年1季度开始填报。

各公司应于2008年9月20日前补报2008年1季度和2季度的报表。

《关于转发<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的通知》(京保监发[2006]205号)文件中要求报送的《寿险公司银行保险业务统计表》停止报送。

凡是2008年尚未开展银邮保险业务的公司,应于2008年9月20日前以正式报告形式向我局报告,可免报报表。

凡新增银邮渠道开展保险业务的公司,应于业务开展当季开始报送报表。

二、自2008年3季度起,报送方式为每季后10日内,先以电子邮件方式将报表报至我局指定邮箱,后将书面报表一式两份以报至我局。

三、凡是出现以下情况的公司,应在当季报送报表的同时,报送情况说明:(一)初次开展或停止开展银邮保险业务的;(二)新增或终止银邮保险代理关系的;(三)实施银邮保险业务管理新举措的;(四)银邮保险业务出现大幅波动的;(五)开展银邮保险业务过程中遇到新问题的;(六)上一报告期数据报送有误,在本报告期进行调整的;(七)填报银邮保险业务监管报表的联系人发生变更的;(八)其他需要向我局报告的情况。

四、报表一律使用A4型纸,并注明填报单位名称(同时加盖公司公章)、报表日期、负责人、填表人及联系电话。

中国保监会北京监管局关于规范保险公司与银行邮储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业务合作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北京监管局关于规范保险公司与银行邮储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业务合作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北京监管局关于规范保险公司与银行邮储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业务合作事项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监会北京监管局关于规范保险公司与银行邮储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业务合作事项的通知各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各在京直接经营业务保险公司总公司,北京保险行业协会:根据北京地区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试点工作安排,至2007年9月23日,银行邮储类机构进行兼业代理资格申报的宽限期已经结束。

按照《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试点办法》的相关要求,现就保险公司与银行邮储类机构进行业务合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与各商业银行分行及邮政保险代理局签订保险委托代理合同时,必须附有具备兼业代理资格的商业银行及邮政保险代理局的分支机构(包括营业网点)名录。

二、对截至2007年9月23日仍未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银行邮储类机构及其营业网点,保险公司必须立即与其解除合作关系,不得再委托其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银行邮储类机构及其营业网点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情况,保险公司可登陆北京保监局网站“行政许可”栏目查询。

三、各保险公司要针对银行保险代理渠道进行专项清理,我局将加强对保险公司与银行邮储类机构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情况的监督管理,严肃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

如有疑问,请及时与我局联系。

联系人:崔媛、王巧展联系电话:************,************传真:************特此通知二OO七年九月二十日——结束——。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一、综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除从业机构外,同时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和其他经营业务的机构。

为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运行,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加强市场监管,制定本规定。

二、机构准入1.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需取得保险代理机构许可证,并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批准后方可兼业。

2.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具备资金实力,注册资本需达到一定规定金额。

3.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具备从业人员队伍,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和专业知识。

三、经营规范1.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依法经营,严禁违规操作和违法行为。

2.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制定内部管理制度,确保业务的正常运行。

3.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保险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4.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及时公布业务信息和保险产品信息,确保消费者的知情权。

5.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对所代理的保险产品进行审查和评估,确保产品的合规性和适用性。

6.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投诉问题。

四、市场监管1. 监管部门应定期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进行业务检查和评估,对违规行为予以严厉打击和处罚。

2. 监管部门应公开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监管信息,增加市场透明度。

3. 监管部门应建立行业协会或机构,加强行业自律和监管。

五、责任追究1. 对于违规操作和违法行为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相关责任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2. 监管部门应加大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监管力度,严肃追究监管不力的责任。

六、附则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以后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修订和补充。

以上为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旨在规范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运作,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加强行业监管。

本规定的实施将有助于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提高行业的服务水平和竞争力。

中国保监会北京监管局关于北京国人职业介绍中心等六家机构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批复

中国保监会北京监管局关于北京国人职业介绍中心等六家机构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批复

中国保监会北京监管局关于北京国人职业介绍中心等六家机构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
•【公布日期】2011.11.22
•【字号】京保监许可[2011]566号
•【施行日期】2011.11.2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保险
正文
中国保监会北京监管局关于北京国人职业介绍中心等六家机
构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批复
(京保监许可[2011]566号)
北京保险行业协会:
你会《关于代为北京国人职业介绍中心等六家公司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请示》(京保协代审[2011]121号)收悉。

经审核,现批复如下:
一、核准“北京国人职业介绍中心”等6家机构的保险兼业代理资格(详见附件)。

二、你会收到本批复后,应督促上述机构到你会领取《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并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范围变更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附件:新增兼业代理资格申报核准机构清单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附件:
新增兼业代理资格申报核准机构清单。

中国保监会北京监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人身保险销售行为的通知-京保监发[2011]52号

中国保监会北京监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人身保险销售行为的通知-京保监发[2011]52号

中国保监会北京监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人身保险销售行为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监会北京监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人身保险销售行为的通知(京保监发[2011]52号)各人身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各在京直接经营业务人身保险公司总公司,各在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各在京银邮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北京保险行业协会、北京保险中介行业协会:为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行业形象,根据《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现将进一步规范人身保险销售行为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加强售前和售中管理(一)加强销售培训管理。

各保险公司和专、兼业代理机构应加强销售培训的组织和管控,培训课件、培训讲义和销售用语等材料经合规审查后方可使用,培训材料的审批、使用及更新情况应记录备查。

(二)加强宣传资料管理。

各保险公司应统一管理宣传资料,禁止销售机构或个人自行印制发放宣传资料。

商业银行等专、兼业代理机构应对保险公司提供的宣传资料进行审查并记录存档,不得使用非保险公司总公司或其授权的分公司印制的宣传资料。

(三)加强电话营销业务管理。

各保险公司应全面监听销售成功的保单,并做好监听记录和问题后续处理工作。

专、兼业代理机构以保险公司名义呼出电话时,应使用与保险公司相同的电话号码。

北京保险行业协会应建立行业禁拨打名单,防止保险电话营销滋扰社会公众。

保险公司总公司、保险公司异地分支机构以北京地区为受话地的电话营销业务应执行本通知精神。

相关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应转达本通知要求。

(四)北京保险行业协会和北京保险中介行业协会应制定销售规范用语,明确销售过程中必须向投保人告知的内容,各保险公司和专、兼业代理机构应认真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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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类、保险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办事指

一、注意事项
(一)注册地在北京市行政辖区的银行或保险公司法人机构,首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的,需通过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兼业代理监管系统”(以下简称“兼业管理系统”)提交电子数据,同时向北京保监局提交相应纸质申请材料。

已有《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办理数据录入以及办理相关变更事项的,只需通过兼业管理系统提交电子数据,不需另行报送纸质材料。

(二)北京地区以外的银行类和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向当地保监局申请《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后,需要在北京地区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应当由法人机构指定一家北京市级分支机构作为北京辖区负责机构,负责相关事项的办理。

(三)对于邮政集团下属由邮储银行委托代理金融业务的网点,参照本办事指南办理。

管理网点在录入时,邮储银行网点的“营业网点类型”选择为“直营”,邮政集团的“营业网点类型”选择为“委托”。

二、资格申请
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应参考《关于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中介〔2016﹞44号)第三条相关内容,具备相关法定条件,并通过兼业管理系统-“法人机构申请管理”模块进行网上申报,并向北
京保监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关于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请示(附件1);
(二)《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申请表》(附件2);
(三)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近三年违法违规行为情况的说明,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还需提供相应处罚文件复印件(机构成立不满三年的,提供自成立之日起的情况说明);
(五)符合通知规定条件的营业场所、软硬件设施等情况说明和有关证明材料
(六)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制度;
(七)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备注:保险公司申请相互代理保险业务资质的,建议各家拟开展相互代理业务的保险公司同时向注册地保监局提交申请材料。

三、营业网点资格报备
北京地区以外法人机构授权的北京辖区负责机构应当于法人机构授权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兼业管理系统-“营业网点管理”模块进行网上申报相关材料,并上传该机构近三年违法违规情况的说明文件。

辖内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分支机构变更名称、营业场所、保险代理业务负责人,以及增加分支机构代理保险业务、撤销合并有关分支机构的,辖区负责机构应当自事项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兼业管理系统-“营业网点登记”模块进行网上申报。

四、名称或地址变更事项报告
法人机构名称、地址变更的,应通过兼业管理系统-“法人机构信息修改”模块进行网上申报,并向北京保监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关于办理变更事项的报告(附件3);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报纸公告原件。

五、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申请
法人机构申请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许可证到期前30日前,通过兼业管理系统-“许可证延续申请”模块进行网上申报,并向北京保监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关于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请示(附件4);
(二)《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延续申请表》(附件5);
(三)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近三年违法违规行为情况的说明,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还需提供相应处罚文件复印件(机构成立不满三年的,提供自成立之日起的情况说明);
(五)符合通知规定条件的营业场所、软硬件设施等情况说明和有关证明材料
(六)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制度;
(七)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未在上述期限内进行网上申报且未提交相关材料的,法人机构应在许可证过期后按照第二条“资格申请”的要求重新申报。

六、补发许可证
机构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在登报公告后,向北京保监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关于补发许可证的报告(附件6);
(二)公告报纸原件。

七、终止资格
法人机构终止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法人机构应当通过兼业管理系统-“机构资格终止”模块进行网上申报,同时向北京保监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关于终止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报告(附件7);
(二)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原件。

营业网点终止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法人机构或辖区负责机构应当通过兼业管理系统-“营业网点资格终止”模块进行网上申报。

八、其他事项
(一)许可证由北京保监局统一打印。

(二)法人机构及具有管理权限的辖区负责机构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指定信息系统报送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数据。

(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因名称或地址变更、代理险种变更、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等事项,需要重新打印许可证的,在向北京保监局领取新许可证的同时,应交回原许可证。

关于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请示
北京保监局:
根据保险兼业代理监管规定和文件要求,现向你局提交(××机构)的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材料,相关机构电子数据已录入保险兼业代理管理信息系统。

妥否,请示。

联系人:
电话(固定电话与移动电话):
申请机构名称:
(公章)
年月日
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申请表
关于办理变更事项的报告
北京保监局:
根据保险兼业代理监管规定和文件要求,现向你局
提交(××机构)的名称(或地址)变更事项申报材料,相关机构电子数据已录入保险兼业代理管理信息系统。

特此报告
联系人:
电话(固定电话与移动电话):
申报机构名称:
(盖章)
年月日
关于申请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请示
(文号)
北京保监局:
根据保险兼业代理监管规定和文件要求,现向你局
提交(××机构)申请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申报材料,
相关电子数据已录入保险兼业代理管理信息系统。

妥否,请示。

联系人:
电话(固定电话与移动电话):
申报机构名称:
(盖章)
年月日
8
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延续申请表
注:1.本表由申请机构机打填写,并加盖本机构印章;2.货币单位为万元;3.说明文字较多时,可扩展表格。

9
关于补发许可证的报告
北京保监局:
我单位因(原因)遗失(或损毁)许可证。

根据保
险兼业代理监管规定和文件要求,现向你局提交(××
机构)补发许可证的报告材料。

我单位将进一步加强日
常管理,妥善保管许可证。

特此报告
联系人:
电话(固定电话与移动电话):
申报机构名称:
(盖章)
年月日
10
附件7
关于终止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报告
北京保监局:
我公司因(原因)不再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不再
具备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条件)。

根据保险兼业代理监管规
定和文件要求,现向你局提交终止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
报告,并交回许可证。

特此报告
联系人:
电话:
申报机构名称:
(盖章)
年月日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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