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总局公告2018 9号收益所有人的规定
“受益所有人”9号公告新问题——集合投资工具“受益所有人”身份问题-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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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局2018年9号公告对于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享受税收协定中的受益所有人判定提出了新的要求,从而废止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
但是,对于在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BEPS)第六项行动计划(防止税收协定待遇的不当授予)中谈到的,关于集合投资工具(Collective investment Vehicles,CIVs)从中国内地居民企业取得股息、利息(基本不涉及特许权问题)应该如何享受协定待遇则没有涉及。
目前,对于集合投资工具(Collective investment Vehicles,CIVs)受益所有人协定待遇的享受问题应该要参考如下两个文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委托投资情况下认定受益所有人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4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
但是,如果单独看总局2014年24号公告,他是基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的有关规定的补充规定,601和30号文已经被9号公告废止,124号文也已经被总局2015
年60号公告废止。
所以,24号公告目前实际处于一个比较尴尬的境地,。
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9号“受益所有人”新口径:放宽条件与引入LOB规则-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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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9号,以下简称,公告),放宽了以往股息受益所有人享受税收协定政策的条件,对跨境经营的企业具有重大意义。
但是,要准确理解和运用该公告中的重要条款,特别是公告第三、四条,具有相当的难度。
为了帮助大家深入理解相关重要政策,本文在此进行详细解读。
理解公告的重点在于本公告的第三、四条。
公告第三条对以前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企业(可简单理解为空壳公司),增加了以申请人身份申请享受股息税收协定待遇的可能。
在原有受益所有人规定下如果申请人是空壳公司,且不符合安全港规则,几乎没有机会申请享受税收协定。
理解第三、四条的含义,对从事国际税收实际工作非常重要。
公告第三、四条,加上官方解读中的示例5和示例6,对于全面理解本公告还不够。
因为以上官方解读只是从正例举的角度解释了公告第三条,要深入理解受益所有人新规定,还需要结合下图,从反例举的角度,回答以下三个关键问题:
第一个问题:示例5中,如果申请人香港E公司是空壳公司,怎样根据公告第三条判断其能否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第二个问题:示例6中,如果申请人香港G公司是空壳公司,怎样根据公告第三条判断其能否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第三个问题:假如申请人香港F公司是空壳公司,怎样根据公告第三条判断其能否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为什么?。
“导管公司”在受益所有人认定规则中的地位
信息进行评价,而不误导公众”,降低信息壁垒,扫除认知障碍,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其次,社会组织能够搭建沟通平台,加强政府、营运企业与公众之间的平等对话交流,引导居民通过合法理性的渠道反映诉求。
利用平台的信息传导功能,减少信息传递环节,避免信息失真与信息异化。
再次,为政府和营运企业公开风险预防与应急机制提供平台,多方主体共同评估风险与效益。
最后,社会组织能够对邻避设施运营状况建立长效监督机制,实时提供咨询服务,为居民顾虑提供权威解答,释放心理压力,疏导过激情绪,避免邻避冲突的发生与恶化。
(四)营运企业。
营运企业作为邻避设施的建设方,与政府保持合作关系,为了获取经济利益或者承担社会责任而参与到邻避问题之中成为主体之一。
营运企业更多承担的是技术保障工作,采用成熟的技术与完善的风险规避举措是防止邻避设施产生负面影响最根本的方法。
风险发生后,营运企业是第一时间的发现者和处理者,也是对损失进行赔偿补救的第一责任人,妥善处理企业与居民的关系是企业参与邻避问题解决机制的主要任务。
五、结语多元主体参与下邻避问题的解决机制建立在协商对话的基础之上,以有序的方式进行价值博弈与妥协。
在这个过程中,政府收敛强势权力,给予民众充分的话语权,社会组织为民众提供专业的咨询与援助,并且搭建交流平台,引导民众理性表达诉求,维护合法权益,从而释放社会舆论压力,使事态向好发展,有效避免邻避冲突。
主要参考文献:[1]康伟,杜蕾.邻避冲突中的利益相关者演化博弈分析———以污染类邻避设施为例[J].运筹与管理,2018(3).[2]孙小逸.理解邻避冲突中政府回应的差异化模式:基于城市治理的视角[J].中国行政管理,2018(8).[3]葛晓龙,刘姣.中国的邻避困境及其治理路径研究[J].经贸实践,2018(12).[4]伍玉振,昌业云.政府邻避冲突治理中价值选择困境与化解[J].行政与法,2018(6).[5]李巍.单位管制抑或协商共治———邻避冲突治理的路径选择[J].领导科学,2017(9).受益所有人规则是国际税法领域用以防止当事人利用税收协定中的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条款进行避税的反避税规则之一,该概念目前仍然存在很多的模糊性,并一直为国际税法学界所诟病,有学者甚至提出放弃适用该概念,改用其他规则规制避税行为,但是鉴于其在国际反避税领域存在了半个多世纪,并且一直在防止当事人利用中间公司(包括代理人、指定人等)进行避税行为时发挥着非常关键的作用,因此世界各国并没有贸然选择放弃。
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9号“受益所有人”新口径:放宽条件与引入LOB规则
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9号“受益所有人”新口径:放宽条件与引入LOB规则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9号,以下简称,公告),放宽了以往股息受益所有人享受税收协定政策的条件,对跨境经营的企业具有重大意义。
但是,要准确理解和运用该公告中的重要条款,特别是公告第三、四条,具有相当的难度。
为了帮助大家深入理解相关重要政策,本文在此进行详细解读。
理解公告的重点在于本公告的第三、四条。
公告第三条对以前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企业(可简单理解为空壳公司),增加了以申请人身份申请享受股息税收协定待遇的可能。
在原有受益所有人规定下如果申请人是空壳公司,且不符合安全港规则,几乎没有机会申请享受税收协定。
理解第三、四条的含义,对从事国际税收实际工作非常重要。
公告第三、四条,加上官方解读中的示例5和示例6,对于全面理解本公告还不够。
因为以上官方解读只是从正例举的角度解释了公告第三条,要深入理解受益所有人新规定,还需要结合下图,从反例举的角度,回答以下三个关键问题:第一个问题:示例5中,如果申请人香港E公司是空壳公司,怎样根据公告第三条判断其能否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第二个问题:示例6中,如果申请人香港G公司是空壳公司,怎样根据公告第三条判断其能否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第三个问题:假如申请人香港F公司是空壳公司,怎样根据公告第三条判断其能否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为什么?一、分析关键问题,理解怎样放宽条件公告第三条的核心意思是有条件认定地不符合“受益所有人”的企业(即空壳企业)享受股息税收协定优惠。
判断申请人是否满足受益所有人条件,需要根据公告第二条进行判断。
公告第三条规定有条件认定空壳公司享受股息税收协定的前提条件是,空壳公司的直接或间接持股股东持股比例要达到100%,且该股东要满足受益所有人的测试,即通过公告第二条的测试条件。
在满足这个前提之下:1、分析示例5:公告第三条第(一)项,“上述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人为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居民”。
财税实务:“受益所有人”9号公告新问题——集合投资工具“受益所有人”身份问题
“受益所有人”9号公告新问题——集合投资工具“受益所有
人”身份问题
总局2018年9号公告对于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享受税收协定中的“受益
所有人”判定提出了新的要求,从而废止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
但是,对于在“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BEPS)第六项行动计划(防止税收协定待遇的不当授予)中谈到的,关于集合投资工具(Collective investment Vehicles,CIVs)从中国内地居民企业取得股息、利息(基本不涉及特许权问题)应该如何享受协定待遇则没有涉及。
目前,对于集合投资工具(Collective investment Vehicles,CIVs)“受益所有人”协定待遇的享受问题应该要参考如下两个文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委托投资情况下认定受益所有人问题的公告》(国家税
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4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
但是,如果单独看总局2014年24号公告,他是基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受益所有人”9号公告新要求-特许权使用费更强调经济实质
“受益所有人”9号公告新要求-特许权使用费更强调经济实质在落实BEPS行动方案中,效率和公平始终是一个矛盾的问题。
我们既要防范跨国公司不合理的避税行为,也要避免很多反避税措施的不确定性给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带来不必要的成本。
因此,9号公告对于“受益所有人”给出了很多安全港条款,大大增加了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协定待遇适用的确定性问题,也解决了前几年很多实务案例中都需要个别沟通,且各地执行口径不一致给企业带来的困惑问题。
认真的学习了9号公告和解读,有好几方面问题值得重点关注。
“受益所有人”条款是税收协定中本身就有的反避税条款,这一条款只适用于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的反避税。
经营所得,其他所得(包括财产、股权转让所得)是不适用“受益所有人”的反避税条款的。
以前是不是看到有些新闻宣传报道中,对于股权转让所得反避税用“受益所有人”条款,这个本身就是错误的。
这个问题,601号文也是非常明确的。
9号公告的第二条重点说明了,“受益所有人”判定的基本原则,并列举了哪些因素不利于“受益所有人”判定,这些原则都适用于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
但是,9号公告第三、四条的安全港规则只适用于股息。
相对于股息而言,特许权使用费中的“受益所有人”的判定更重视经济实质,关于与其承担功能和风险相对应的回报等。
传统的基于“无形资产持有公司”类型的避税模式在目前BEPS项下已经是很难实施了。
比如,A国和中国在特许权使用费上有税率优惠,但B国没有。
此时,B国公司在A 国设立一个公司,先将相关特许权授予给A国的公司,再通过A国公司授予中国公司。
这种A国公司仅仅是用过转授权方式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想申请中国和A国的协定待遇,按照9号公告是很容易给否定的。
因此,在目前BEPS的大背景下,大家税收筹划的关键是如何以更加低廉的成本获取经济实质,从而规避“受益所有人”条款的反避税措施。
继续按照上面那个案例,B国的公司为了享受A国与中国的税收协定待遇,在A国设立了一个从事研发功能的公司,雇佣了一些人员,但是研发的核心工作都是在B国完成的,此时B国在研发关键成果形成后,把研发成果授权给A国公司从事一些辅助性的研发工作,后期让A国公司申请专利后向中国公司收取特许权使用费。
税务总局公告2018 9号收益所有人的规定
(五)在特许权使用费据以产生和支付的版权、专利、技术等
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外,存在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有关版权、
专利、技术等的使用权或所有权方面的转让合同。
三、申请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申请人虽不符合“受
益所有人”条件,但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人 100%股份的人符合
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是否为本公告第六条规定的“代理人代为
收取所得”情形时,应根据代理合同或指定收款合同等资料进
行分析。
八、申请人需要证明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应将相关证
明资料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
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60
支付给第三国(地区)居民,“有义务”包括约定义务和虽未
约定义务但已形成支付事实的情形。
(二)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实质性
经营活动包括具有实质性的制造、经销、管理等活动。申请人
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具有实质性,应根据其实际履行的功能及
承担的风险进行判定。
申请人从事的具有实质性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可以构成实
供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人 100%股份的人和中间层所属居民国
(地区)税务主管当局为该人和中间层开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
明;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均应证明取得所得的当年度或上一年度
的税收居民身份。
九、在主管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申请人因不具有“受益所有
人”身份而自行补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相关案件层报
质性经营活动;申请人从事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的投资控股
管理活动,同时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如果其他经营活动不够显著,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关于“受益所有人”的几个问题-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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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受益所有人”的几个问题-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2018年2月3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以下简称9号公告)及解读。
对税收协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中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的有关问题予以进一步规定。
本资讯将对9号公告下受益所有人的相关问题进行进一步解读。
问题一:受益所有人规则的主要变化是什么?1、修订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的不利因素
原规定-601号文新规定-9号公告变化
申请人有义务在规定时间(比如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全部或绝大部分(比如60%以上)支付或派发给第三国(地区)居民
申请人有义务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50%以上支付给第三国(地区)居民,有义务包括约定义务和虽未约定义务但已形成支付事实的情形。
1、将规定时间明确为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
2、将支付或派发比例由60%降低为50%
3、明确指出有义务包括约定义务和虽未约定义务但已形成支付事实的情形
除持有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外,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
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实质性经营活动包括具有。
2021年税务师《税法(二)》 第三章国际税收(含解析和答案))
D.成立时间不足24个月且尚未开展业务的企业
E.正处于资产清算或者重组过程中的企业
参考答案及解析
一、单项选择题
1.
【答案】D
【解析】国际税收的基本原则是:单一课税原则、受益原则和国际税收中性原则。
2.
【答案】A
【解析】法人居民身份的判定标准有:注册地标准、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所在地标准、总机构所在地标准、控股权标准。
5.
【答案】C
【解析】选项C:属于国际反避税措施。
6.
【答案】A
【解析】为了解决双重居民身份下个人最终居民身份的归属,税收协定普遍采取“加比规则”,加比规则的使用是有先后顺序的,只有当使用前一标准无法解决问题时,才使用后一标准。这些标准依次为:(1)永久性住所;(2)重要利益中心;(3)习惯性居处;(4)国籍。当采用上述标准依次判断仍然无法确定其身份时,可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按照协定相互协商程序条款规定的程序,通过相互协商解决。
B.关联机构是指一个机构控制另一个机构,或者两个机构受到共同控制,则该两个机构互为关联机构。控制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拥有机构50%以上的股权和表决权
C.金融机构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账户持有人相关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90日内或者本年度12月31日前根据有关尽职调查程序重新识别账户持有人或者有关控制人是否为非居民
E.申请人被缔约对方居民直接持有95%股份
5.根据国际税收合作的有关规定,有关税收情报的保密的说法,正确的有( )。
A.税收情报事项涉及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应确定为绝密级
B.税收情报事项涉及偷税、骗税或其他严重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应确定为机密级
国际税收每日一测 (3)
国际税收每日一测您的姓名: [填空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1.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下列情形中,应当在报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时,填报国别报告的是()。
[单选题] *A.某居民企业为跨国企业集团的最终控股企业,且其上一会计年度合并财务报表中的各类收入金额合计为 40亿元B. 该居民企业被跨国企业集团指定为国别报告的报送企业(正确答案)C. 某跨国企业集团按照其他国家规定应当准备但未向任何国家提供国别报告D. 某跨国企业集团按照其他国家规定应当准备并且已向其他国家提供国别报告,我国与该国已建立国别报告信息交换机制,但国别报告实际未成功交换至我国答案解析:【答案】 B【解析】选项 A:某居民企业为跨国企业集团的最终控股企业,且其上一会计年度合并财务报表中的各类收入金额合计超过 55亿元。
选项 C和 D属于可以填报的情形。
2.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下列情形中,不具有关联关系的是()。
[单选题] *A. 甲企业直接持有乙企业 23%的股份(正确答案)B. 甲企业间接持有乙企业 10%的股份,同时甲企业为乙企业全部借贷资金总额 100万元中 30 万元提供担保C. 只有当乙方提供专利权时甲方生产经营活动才能正常进行D. 甲企业的董事一共有 8人,其中 6人同时担任乙企业的董事答案解析:【答案】 A【解析】选项 A:一方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 25% 时才具有关联关系。
3. 转让定价方法中的成本加成法,其公平成交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单选题] *A.关联交易的实际价格×(1+可比非关联交易成本加成率)B.关联交易的实际价格/(1-可比非关联交易成本加成率)C.关联交易的合理成本×(1+可比非关联交易成本加成率)(正确答案)D.关联交易的合理成本/(1-可比非关联交易成本加成率)答案解析:【答案】C解析:其计算公式为:公平成交价格=关联交易的合理成本×(1+可比非关联交易成本加成率)4. 母公司从境外子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缴纳的预提所得税适用的税收抵免方法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年修正)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六次修正根据2018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七次修正)第一条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
非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BEPS 背景下“受益所有人”条款在我国的应用
Comprehensive/综合BEPS背景下“受益所有人”条款在我国的应用文/陈泠尹跨国贸易的发展极大地促进了国际间的经济合作以及资本的流动,但随之而来的是跨国企业滥用税收协定进行国际避税,这不仅侵蚀了缔约国双方的税收利益,还打乱了国际贸易的秩序,也不符合税收公平原则。
OECD颁布了《BEPS多边公约》,为各国反避税提供了范本,对于防范滥用税收协定,BEPS第六项计划的防止税收优惠不当授予的规则提出最低标准以供各国参考。
滥用税收协定是国际避税常用的一种方式,通常是利用缔约国双方签订的税收协定,在缔约国设立没有实际经营的导管公司,然后通过滥用“受益所有人”的身份,获得本不应该享受的税收优惠。
为了防范滥用税收协定,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完善对“受益所有人”规则的规定显得极为重要。
受益所有人概述一、受益所有人概念OECD范本和联合国范本对“受益所有人”的界定是确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收益的实际受益人,旨在用来规范对取得消极所得且滥用本不应该享受的税收协定的人,只有当对消极所得被授予真正的“受益人”时,才有权享受税收协定预提所得优惠待遇。
BEPS 行动计划吸纳了“受益所有人”的反避税优势,形成了较为完善的防范滥用税收协定的体系,为各国的反避税行动给予指引和方向。
我国对“受益所有人”的概念界定是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
二、择协避税的主要方式择协避税是国际上跨国纳税人比较常见的避税手段之一,实践中主要的两种方式通常可分为两类:一是设置导管公司,二是利用双边税收协定和国内法优惠。
1. 设置导管公司设置导管公司指的是一个第三方国家的纳税人通过在税收协定的一方缔约国设立一家导管公司,来获取这个本不属于本国税收协定的税收优惠,并且这家导管公司所在国分别和该公司所在国以及目标缔约国有税收协定。
可以理解为A国跨国纳税人要获取B国的税收协定优惠,但B国和A国之间没有签订税收协定,A国的跨国纳税人通过选择在C国建立导管公司,C国和A国之间有税收协定,C国和B国之间有税收协定,A国跨国纳税人就可以通过C国建立的导管公司获取B国和C国签订的税收协定的税收优惠。
税总解读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有关新规
税总解读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有关新规作者:吴魏来源:《财会信报》2018年第09期扩大“受益所有人”身份条件根据601号文件和30号公告规定,如果申请人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也不符合安全港的条件,其从中国取得的所得就不能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9号公告第三条规定,申请人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申请人虽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符合本条规定的,应认为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9号公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了两种情形,在其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下,也即当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人为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居民时,对间接持有股份情形下的中间层无要求;在其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下,也即当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人不为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居民时,该人和间接持有股份情形下的中间层应为符合条件的人。
与公告第四条规定的安全港规则不同的是,此条规定的情形不能直接判定申请人为“受益所有人”,应根据公告第二条所列因素对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是否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进行综合分析。
对于符合此条规定的情形,为便于理解,举例如下:示例4投资架构,为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香港居民E投资内地居民并取得股息,香港居民F直接持有香港居民E100%的股份,虽然香港居民E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是,如果香港居民F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应认为香港居民E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示例5投资架构,为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香港居民E投资内地居民并取得股息,香港居民F通过在BVI注册成立的公司(不论该公司是否为香港居民)间接持有香港居民E100%的股份,虽然香港居民E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是,如果香港居民F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应认为香港居民E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示例6投资架构,为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香港居民G投资内地居民并取得股息,新加坡居民I通过新加坡居民H间接持有香港居民G100%的股份,虽然香港居民G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是,如果新加坡居民I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并且新加坡居民I 和新加坡居民H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根据中国与新加坡签署的税收协定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均和香港居民G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相同,应认为香港居民G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香港居民G可根据内地与香港签署的税收安排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受益所有人”9号公告新优惠——股息受益所有人“安全港”条款把握要点-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会计实务类价值文档首发!“受益所有人”9号公告新优惠——股息受益所有人“安全港”
条款把握要点-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针对股息所得的受益所有人问题,9号公告在第二条基础上,专门通过第三和第四条给予了较为明确的安全港条款。
不同于特许权使用费,需要综合分析经济实质,究竟谁实际承担了这项特许权的开发义务,承担开发风险,这个需要结合功能和风险做综合分析,很难给出一个非常明确的安全港条款。
股息相对而言就简单一些,因为股息是基于投资行为产生的,有些公司,特别是居民个人是很容易判断实际受益人的身份的。
因此,实际上9号公告第四条的1、2、3款是整个股息受益所有人判定的基础,即应属于
1、缔约对方政府
2、缔约对方居民且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
3、缔约对方居民个人
他们三类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可不根据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因素进行综合分析,直接判定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这个就是9号公告解读中示例1中所说的情况:
这里稍微要注意的是第2种情况,比如一家在香港注册,实际管理机构在香港且在香港上市的公司,只要他是香港居民(一般也肯定是),其从中国取得股息,就可以根据9号公告第四条直接判定为股息的受益所有人。
但是,如果一家在BVI注册的公司在香港上市,但由于该BVI公司的实际管理机构在香港且取得香港税务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明,这家公司从中国取得股息能直接认定受益所有人吗?我们认为,只要该BVI公司能取得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受益所有人认定的“9号公告”相关问题探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受益所有人认定的“9号公告”相关问题探析江金山【期刊名称】《《对外经贸》》【年(卷),期】2019(000)005【总页数】3页(P155-157)【关键词】受益所有人; 9号公告; 反避税规则【作者】江金山【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上海200042【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F20在国际税收协定的反避税规则领域,“受益所有人”cbeneficial owner)规则是传统的反避税规则之一,是经合组织税收协定范本和联合国税收协定范本在第10条(股息课税条款)、第11条(利息课税条款)和第12条(特许权使用费课税条款)中共同使用的一个概念用语,包括中国在内的各国在参照这两个协定范本模式基础上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的相应条款也普遍采用了这一术语。
但是,国际税法理论和各国适用这类双边税收协定的实践对受益所有人概念的理解和认定标准存在较多的分歧。
国家税务总局在2018年4月1日发布了《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9号公告),旨在对税收协定中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中的“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进行进一步厘清,规范税收执法,尽量避免税收实践中出现的对“受益所有人”认定尺度不一的做法。
同时,9号公告也吸收了很多随着BEPS行动计划以来国际税法领域提出的新理念。
本文主要针对9号公告中的相关条款进行分析,结合目前的国际税收实践,提出相关问题并探寻解决方案。
一、受益所有人的控制支配权是否应扩及产生所得基础财产或权利9号公告对该问题并没有出现新的变化,而是仍然采用此前《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以下简称“601号文”,现已失效)规定的表述,即“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
”对此,有学者认为,经合组织范本强调受益所有人的认定,应当只考察收款人对有关所得款项的控制支配权,如果对所得和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和财产同时进行考察的话,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当有关所得和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的所有权与支配权分别处在不同的人掌控下,就会产生哪一方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受益所有人”的问题,这对受益所有人认定标准的确定性并无益处①。
受益所有人—国家税务总局的进一步解释和指导
受益所有人—国家税务总局的进一步解释和指导中国税务快讯 - 2018年2月简介为了能够在中国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待遇,非居民纳税人必须是来自与中国签订税收协定的管辖区的纳税居民。
此外,非居民必须是该等收入的“受益所有人”,才能获得来自中国的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的优惠待遇。
自2009年以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多个通知,旨在确定“受益所有人”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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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通知包括:(i)国税函[2009]601号(“601号文”),该文件列举出了七个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的不利因素;(ii)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第30号(“30号公告”),为合格的非居民提供了安全港规则;(iii)税总函[2013]165号(“165号文”),就股息受益所有人的认定以及是否准予享受内地和香港的税收协定优惠待遇等问题,作出了澄清和适当放宽。
也就是说,这些规定仅适用于香港公司。
尽管国税局发布了30号公告,但纳税人和地方税务机关在适用601号文时,仍然遇到了很多技术性问题。
2018年2月3日,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公告[2018]第9号公告以处理上述问题。
9号公告废止了601号文和30号公告,并将其整合为一。
它更新了中国税务机关对于受益所有人的判定规则。
9号公告将于2018年4月1日起生效。
国税总局还一并发布了对9号公告的解释性说明(“解读”)。
详细内容让我们给读者重温对601号文的理解。
601号文对受益所有人的判定给出了7个不利因素。
9号公告修改了先前601号文中的不利因素:收紧了第(一)和第(二)项不利因素的判定标准,删除了第(三)和第(四)项,并保留了第(五)到第(七)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汇总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汇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汇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汇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汇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汇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汇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汇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汇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汇总国家税务总局令汇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成品油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期来华定居专家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有关执行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扩大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0号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行《海关专用缴款书》打印改革试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符合条件的销售熊猫普制金币纳税人名单(第九批)暨不符合条件的纳税人退出名单(第三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十六批]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办税事项最多跑一次清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资源税征收管理规程》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同期资料主体文档提供及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连商品交易所铁矿石期货保税交割交割业务增值税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有关出口退(免)税问题的公告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0号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十七批]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及相关事宜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4号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进口租赁飞机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8年版)》等报表的公告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7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撤销《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车型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3号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第十八批]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符合条件的销售熊猫普制金币纳税人退出名单(第四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纳税人存款账户账号报告表》式样的公告小编寄语:不要指望一张证书就能使你走向人生巅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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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18-02-03为执行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现就税收协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中“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
二、判定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缔约对方居民(以下简称“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时,应根据本条所列因素,结合具体案例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分析。
一般来说,下列因素不利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判定:
(一)申请人有义务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50%以上支付给第三国(地区)居民,“有义务”包括约定义务和虽未约定义务但已形成支付事实的情形。
(二)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实质性经营活动包括具有实质性的制造、经销、管理等活动。
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具有实质性,应根据其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进行判定。
申请人从事的具有实质性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可以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申请人从事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同时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如果其他经营活动不够显著,
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三)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
(四)在利息据以产生和支付的贷款合同之外,存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数额、利率和签订时间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贷款或存款合同。
(五)在特许权使用费据以产生和支付的版权、专利、技术等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外,存在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有关版权、专利、技术等的使用权或所有权方面的转让合同。
三、申请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申请人虽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并且属于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应认为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一)上述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人为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居民;
(二)上述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人虽不为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居民,但该人和间接持有股份情形下的中间层均为符合条件的人。
“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是指根据本公告第二条的规定,综合分析后可以判定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符合条件的人”是指该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根据中国与其所属居民国(地区)签署的税收协定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
和申请人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相同或更为优惠。
四、下列申请人从中国取得的所得为股息时,可不根据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因素进行综合分析,直接判定申请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
(一)缔约对方政府;
(二)缔约对方居民且在缔约对方上市的公司;
(三)缔约对方居民个人;
(四)申请人被第(一)至(三)项中的一人或多人直接或间接持有100%股份,且间接持有股份情形下的中间层为中国居民或缔约对方居民。
五、本公告第三条、第四条要求的持股比例应当在取得股息前连续12个月以内任何时候均达到规定比例。
六、代理人或指定收款人等(以下统称“代理人”)不属于“受益所有人”。
申请人通过代理人代为收取所得的,无论代理人是否属于缔约对方居民,都不应据此影响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判定。
股东基于持有股份取得股息,债权人基于持有债权取得利息,特许权授予人基于授予特许权取得特许权使用费,不属于本条所称的“代为收取所得”。
七、根据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各项因素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时,可区分不同所得类型通过公司章程、公司财务报表、资金流向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人力和物力配备情况、
相关费用支出、职能和风险承担情况、贷款合同、特许权使用合同或转让合同、专利注册证书、版权所属证明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是否为本公告第六条规定的“代理人代为收取所得”情形时,应根据代理合同或指定收款合同等资料进行分析。
八、申请人需要证明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应将相关证明资料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第七条的规定报送。
其中,申请人根据本公告第三条规定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的,除提供申请人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外,还应提供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的人和符合条件的人所属居民国(地区)税务主管当局为该人开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人根据本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的,除提供申请人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外,还应提供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和中间层所属居民国(地区)税务主管当局为该人和中间层开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均应证明取得所得的当年度或上一年度的税收居民身份。
九、在主管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申请人因不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而自行补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相关案件层报省税务机关备案;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应该否定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应报经省税务机关同意后执行。
十、申请人虽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但主管税务机关发现需要适用税收协定主要目的测试条款或国内税收法律规定的一般
反避税规则的,适用一般反避税相关规定。
十一、《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和《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中“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按照本公告执行。
香港居民提供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内地使用香港居民身份证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5号)的规定执行。
十二、本公告适用于2018年4月1日及以后发生纳税义务或扣缴义务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事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同时废止。
2018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