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清朝对蒙古地区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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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清吏司的职掌范围编排。每司下按问题性质
分为若干条目,如录勋司分爵级、会集、丁册、 驿递、防汛、严禁逃人、抚辑逃人等目;宾客司 下分朝集、贡献、宴赉目;柔远司有喇嘛、朝贡、 赏给目;理刑司分刑例、人命、盗贼、军法等目。 以时间顺序排列,起子清初,止于康熙二十五 年(1686年)‘8]‘P¨①。 (三)雍正朝对蒙的立法
以加赏罚”;(3)规定了朝贡制度和互市制度; (4)规定青海喇嘛寺的管理制度等。雍正帝还
批准了年羹尧条奏的“禁约青海十二
①清朝五修会典,康熙朝始修162卷,其中理藩院4 卷;雍正朝二修250卷;乾隆朝三修100卷,理藩院2卷;嘉 庆朝四修80卷,理藩院5卷;光绪朝五修100卷,理藩院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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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I_9=3憎3弘’,该禁约主要是对前十三条的强调 和补充。 雍正三年(1725年),清廷设置“总理青海 蒙古番子事务大臣”凹”57¨,简称西宁办事大 臣。这是清廷派驻青海地区的最高行政长官, 以加强对青海蒙古和其他少数民族的统辖。 上述条例的议定,西宁办事大臣的设置, 是雍正时期对漠西蒙古立法的主要成果。这些 立法为乾隆时期对蒙古各部立法的全面实现 拓宽了道路。
乱,土尔扈特部回返伊犁,得到安置。至此,蒙 古各部都统一于清廷管辖之中,实现了清廷对 蒙立法趋向系统化、制度化。
嘉庆十六年(1811年),理藩院认为内外 蒙古事务较先增繁,乾隆五十四年(1789年) 修纂的《蒙古律例》已不够用,于是照六部各衙
二、顺治、康熙、雍正朝对蒙立法的发展
(一)顺治朝对蒙的立法 顺治元年(1644年),清定都北京,确立了
对全国的统治。这时,清廷与漠南蒙古诸部关
系发展很快,赏赐、联姻频频进行,定期组织札 藤克旗会盟,派理藩院官员监督管理。漠北喀 尔喀蒙古与清的关系逐步改善,漠西厄鲁特等 部与清廷保持着贡赐关系。顺治朝颁定的“蒙 古例”有: 顺治八年(1651年)--月,定厄鲁特、喀尔 喀贡使赏例‘钉饵4弘1。
治区域的扩大,为了使漠南蒙古族成为其进取
中原的倚重力量,在对蒙立法上,既注意法律 的统一性,又在适用性上充分照顾蒙古民族的 特殊性。如针对蒙古族笃信喇嘛教的习俗,注 意保护蒙古地区的寺院和喇嘛。 努尔哈赤和皇太极对蒙立法的探索,为清
・46’
上八项死罪人犯俱处斩。夫私杀其妻者,盗人 口及驼马牛羊者,误伤人命择本旗人令其发
[摘
要]
清朝对蒙古地区的立法,经过努尔哈赤、皇太极的探索,顺治康熙雍正朝的发展,
至乾隆、嘉庆朝逐步完备、定型,其代表作《蒙古律例》和《理藩院则例》相继修订编成。之后经道光 朝两次增删,至光绪朝底定,《理藩院则例》成为清朝对蒙立法的集大成之作。它体系庞大、内容丰 富、适用范围广泛,不仅在清代影响甚大,其中许多规定。至中华民国时期,仍在沿用。
旗制、封爵、敕诰、设官、印.信、军功、会盟、军 律、比丁、婚姻、征收、捕逃、驿站、朝觐、班次、
贡物、贡道、赏赉、行围、喇嘛、盗贼、人命、失 火、犯奸、杂犯、审断等。它的一些内容比嘉庆
三、乾隆、嘉庆朝对蒙立法逐步完备、定型 乾隆嘉庆朝对蒙立法逐步完备、定型,其 标志是《蒙古律例》和《理藩院则例》的修订。
了蒙古杀人及偷盗牲畜条例卧](n6”’。康熙二十
五年(1686年)十一月,定凡蒙古人有擅杀内 地民人者,不论几人俱斩,其妻子牲畜入官。窃 盗民人牲畜者,为首二人俱绞,余鞭一百,罚三 九牲畜。又,凡蒙古私入边游牧,虽不为盗,台 吉罚三九牲畜,平人鞭五十"](咒6“’。 康熙二十三~二十九年(1684~1690
规,于是清廷参照满蒙习惯,吸收内地法律律 条,按理藩院所属录勋司、柔远左司、柔远右 司、宾客司、理刑司等司属的职掌范围,以时间
先后为序,分门别类地编排出内府抄本《理藩 院则例》。“约十万言,不分卷,以各司为经、职
掌为纬,详述顺治初年至乾隆二十年(1755
年)间蒙古各部的基本情况,以及清廷对各种
事务的处理意见叭12](P6”。它的内容包括疆理、
2000年10月
内蒙古师大学报
Journal“Inner
(哲学社会科学版)
Oct.,2000 V01.29 No.5
第29卷
第5期
Mongolia Normal University(Philosophy&Social Science)
论清朝对蒙古地区的立法
杨选第
(内蒙古师范大学历史系,内蒙古呼和浩特010022)
力从心。”口](P7∞ 同年五月,“定越界驻牧罚例。时奈曼、扎 鲁特部落贝勒等越界驻牧,定议各罚马百、驼
[基金项目]内蒙古自治区社会科学科研课题:历代中原王朝对北方民族政策史鉴(9812号) [收稿日期]2000—06—06 [作者简介]杨选第(1 948一),女,山西临掉人,内蒙古师范大学历史系副教授。
“不遵我国制度者,俱罪之。”[1](心2¨这个法令
在当时被称为“盛京定例))E3](P4182)④。 崇德元年(1636年),皇太极下令设置了 处理蒙古事务的专门机构——蒙古衙门,并派 官员往漠南蒙古察哈尔、喀尔喀、科尔沁诸部 “查户口、编牛录、会外藩、审罪犯、颁法律、禁 奸盗”[1](P399’。 崇德三年(1638年),蒙古衙门改称为理 藩院,派官员阿什达尔汉及尼堪等人往科尔沁 等部“察审各案”[1](玛461。这时理藩院行使职权 尚无成文法规,只能听凭皇帝的旨令。
①也有学者认为“盛京定例”不一定是某一个单一的 蒙古例,而是对天聪年间发布的蒙古例进行重新整理、编纂, 并以皇太极名义“钦定”,颁布于漠南蒙古诸部的一部法典。 (见《内蒙古社会科学)1994年第3期徐晓光,陈光国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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誓,如不发誓应坐故杀偿命者,此三项死罪人 犯均处绞。又,斗殴伤重于五十日之内死者,行 殴之人处绞。”以上均“永著为例”口]f即3孙。 从这些史料看出,顺治年间,清廷一方面 接连对蒙古王公规定袭职、俸禄、服色、仪制等 种种特权,满足蒙古王公的各种奢侈需求,继 续实行甥舅之联,用姻亲巩固满蒙联盟,以此 增强蒙古王公对中央的依赖性和向心力;另一
札萨克旗)的历史任务,确立了对喀尔喀蒙古
雍正时期对漠南蒙古的立法没有多大变 化。对漠北喀尔喀蒙古主要是行政立法,如雍
正十一年(1733年)设乌里雅苏台定边左副将 军,辖治科布多、唐努鸟梁海等地[9]‘P69”,以此 加强清廷对喀尔喀蒙古的管辖。
的行政管辖权。对漠西厄鲁特蒙古,在征服了
噶尔丹部众后,仿照内、外蒙古札萨克旗制,采 取分编旗队、原地驻牧的方式管辖,对其首领 封爵,继续与清廷保持称臣纳贡关系。在漠南 蒙古实行的额附制度,逐步推行到漠北蒙古及 漠西蒙古,强化了清廷与蒙古各部的政治联 盟。随着对蒙古地区统治范围的扩大,促进了 当时对蒙古地区立法的发展。 顺治十八年(1661年)八月,康熙帝即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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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L2 J(P2
701’。
代的民族立法奠定了基础。清入关之后的民族 立法就是在清入关之前对蒙立法的基础上发 展起来的。
天聪五年(1631年)四月Fra Baidu bibliotek颁敕谕给漠南 蒙古各部诸贝勒,“示以行军弥盗律 爪-E1](P121)


天聪七年(1633年)十月,派阿什达尔汉 等往漠南蒙古“宣布钦定法令”u](’2”’。 天聪八年(1634年)正月,皇太极向来盛 京朝贺元旦的蒙古王公指出:“尔蒙古诸部落, 向因法制未备,……”今与诸贝勒约定,“蒙古 贝勒擅夺有夫之妇给配他人者,罚马五十匹, 驼五只;凡奸拐有夫之妇投别贝勒者,男妇俱 论死”等刑律七条E1]叩22¨。皇太极进一步强调:
(一)乾隆朝颁行《蒙古律例》
以后的《理藩院则例》翔实,史料价值相当珍
贵哺](九∞。不过,因乾隆二十一年本《理藩院则
例》系稿案本,未刊行,加之嘉庆以后《理藩院
则例・原奏》中又没有提到乾隆年间的《理藩 院则例》之事,于是有些学者认为此内府抄本 不是《理藩院则例》[1
3|。
清廷彻底平定了漠西蒙古准噶尔部的叛
[关键词]
清朝;对蒙古立法;“蒙古例”;《蒙古律书》;《蒙古律例》;《理藩院则例》
[中图分类号]K249—25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7623(2000)05—0045—06
清朝历代统治者都十分重视运用法律手 段调整中央与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关系,以稳 定边疆地区的封建统治秩序。除吸收历史上诸 王朝的法制经验外,还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地 制定了边疆地区的基本法规,其中最重要、最 完善的是对蒙古地区的立法。清对蒙古地区的 立法,经过了努尔哈赤、皇太极时期的探索阶 段,顺治康熙雍正时期的发展阶段,以至乾隆 嘉庆时期的系统化、制度化阶段。其标志是《蒙 古律例》和《理藩院则例》的修订、编纂。
不断的战争的胜利,多次颁发军令、军律,故此 时对蒙立法,军律占有重要地位。为了适应统
大辟条例:“凡平人与蒙古王、贝勒福金通奸
者,福金(ep夫人)处死,奸夫凌迟处死,其兄弟
处绞。凡发外藩蒙古贝子等冢者,截杀来降人
众为首者,劫夺死罪人犯为首者,公行抢夺他
人财物者,与逃人通谋给马遣行者,挟仇行害
放火烧死人畜者,临阵败走者,故意杀人者,以
同年三月,定外藩蒙古袭职例嘲佃43鼬。
顺治九年(1652年)八月,定外藩蒙古婚 娶礼制[5]‘P52”。 顺治十年(1653年)正月,定外藩蒙古亲 王以下、公以上随从、服色之制‘5”56∞。 同年同月,又定俸禄之制㈨伸566’。
顺治十二年(1655年)六月,定赐恤外藩 蒙古王公例。规定蒙古亲王去世,赐牛一头、羊
对漠西厄鲁特蒙古的立法有较大发展。雍 正元年(1723年),平定青海和硕特蒙古贵族 的叛乱后,雍正帝批准了年羹尧提出的经总理 王大臣讨论过的“青海事宜十三条”[9](P330’。其 内容主要包括:(1)规定青海各部落宜分别游 牧居住,但照依内札萨克制,编为佐领,“以申
约束”;(2)规定“青海各部落人等,分别功罪,
康熙时期,清朝对蒙古地区的立法逐步由 漠南蒙古扩展到漠北蒙古以及漠西蒙古地区。 在行政立法方面,对漠南蒙古的归化城土默特
部、察哈尔部实行特殊政策,不设札萨克,由清 廷直接任命官吏进行统辖,属总管旗制,被称
为“内属蒙古”。漠南蒙古其余各部则称为“外
藩蒙古”,属札萨克旗。同时,统一了漠北喀尔
喀蒙古,完成了在喀尔喀蒙古编旗设盟(也属
后不久,清廷认为管理蒙古事物的理藩院责任
重大,于是定理藩院等级与六部同。理藩院尚 书照六部尚书例,入议政之列[4](P8”。此项立法 提高了理藩院的地位。 康熙六年(1667年)九月,清廷经理藩院 行文蒙古各部,将崇德年间所颁《律书》撤回, 另将顺治朝以来增入的条例颁发H](舶2”。 康熙二十四年(1685年),清廷重新规定
“额附”(即附马),规定蒙古王公定期进贡,据 其功劳大小和效忠程度,给予封爵或赏赐等 等。此时后金政权初创,有关蒙古地区的立法 只是片断的、零散的或暂时的。 (二)皇太极时期
皇太极即位后,多次派大臣赴漠南蒙古颁 布各种法令,把清(后金)政权的立法强制推行 到蒙古地区。这时期颁布的“蒙古例”有:
天聪三年(1629年)正月,“颁敕谕於科尔 沁、敖汉、奈曼、喀尔喀、喀喇沁五部落,令悉遵 我朝制度”[1]f舶”。
一、努尔哈赤和皇太极对蒙立法的探索
(一)努尔哈赤时期 随着漠南蒙古科尔沁、内喀尔喀等部落的 归附,初步推行对蒙古族的立法,实行有犯自 行议罪,定议后奏闻的办法Ⅲ旧43”,并继承改 造了前代的一些制度,如选封蒙古王公子弟为
同年三月,皇太极遣国舅阿什达尔汉出使 归顺的蒙古各部,向蒙古诸贝勒申定军令:“尔 等既皆归顺,凡遇出师期约,宜各踊跃争赴,协
八只、酒九瓶、纸一万张。郡王以下各有 差‘5]‘P72∞。 顺治十五年(1658年)九月,议定理藩院
崇德八年(1643年),理藩院将太宗时期
颁发的“蒙古例”进行整理,形成正式法律,以 《蒙古律书》的名称颁发Ⅲ伸32”。 从上述史料中可以看出,皇太极时期,对
漠南蒙古地区的立法活动是十分频繁的。由此 使陆续降附的漠南蒙古诸部由东而西逐渐接 受满洲统治者法律制度的调整。为了保证持续
年),清廷修纂具有法典性质的《大清会典》,共
162卷,其中“理藩院”四卷,将清太祖太宗以 来对蒙古地区颁行的律例进行修改,汇编成 77条,按理藩院下属录勋、宾客、柔远、理刑四
方面制定严厉法规,以法制稳固蒙古地区的封
建统治秩序。不过,顺治朝国家尚未完全统一, 有关蒙古地区的专门立法还不多。 (---)康熙朝对蒙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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