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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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门市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实施方案

索引号:FF254-D0100-2010-197 文件编号:发布机构:公开日期: 2010-10-31 生成日期: 2010-10-31 浏

海门市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实施方案

为切实加强全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从工程建设源头上预防因不合理工程活动

引发的地质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投资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

发展。根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及《南

通市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实施方案》,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主要依据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2、《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省人大第十一届常委会公告第4号);

3、《江苏省地质灾害防治规划》(2006-2020年)(苏政复[2006]31号)

4、《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

5、《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技术要求》(国土资源部、省厅)

6、《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管理工作的通知》(通

政办发[2003]5号)

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具体程序

1、业主单位自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按有关规定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

性评估的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2、评估单位组织专家审查评估报告;

3、评估单位向海门市国土资源局提交项目、评估报告及相关备案材料申请备案;

4、市国土资源局审查备案材料,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将《地质灾害危

险性评估备案登记表》(附件,简称“备案登记表”)转报上一级国土资源局备

查;

5、业主单位凭《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备案登记表》至各相关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范围

按照《江苏省地质灾害防治规划》(2006—2020年)、苏国土资发[2003]95

号文件精神,评估的重点为:沿江沿海各乡镇用地项目;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项目;大型商场、影剧院、体育馆、学校、医院等有可能导致群体性灾难事件的建设项目;放射性设施、军事设施、电力设施、垃圾和水处理设施;铁路、大于10公里的二级(含二级)以上公路、大于3公里的城市道路、大于10公里的管网等建设项目;发改委核准和投资额大于1亿元的备案建设项目;独立选址的所有项目;城镇批次中用地规模大于100亩(用地指标分批报批的,以总数计)的建设项目。存量建设用地中用于城市建设的项目。

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具体要求

按照省人大《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规定: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项目备案申请文件中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投资主管部门不得进行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报批手续。所以,必须从规划预审、征地报批和供地等环节把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关口。

1、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审查备案登记工作由市国土资源局地籍规划测绘地矿科负责,耕保科、利用科、土地储备中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监管工作。

2、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备案登记表为建设用地报批的必备材料,各国土所、分局在本辖区内的各类新增建设用地及存量建设用地上报过程中,要主动、及时做好报批前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单独选址项目和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中确定具体项目的地块,征地报批时由地籍规划测绘地矿科对用地单位是否提供《备案登记表》进行审查。存量建设用地和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中没有具体项目的用地,在建设用地出让前,由地籍规划科、市土地储备中心、各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费用计入出让成本。在出让(划拔)供地时,对没有按规定要求进行地质灾害评估的项目,利用科不得办理出让(划拨)手续。

3、对违法用地等清查补办的项目参照上述办法做好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五、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部署

地质灾害防治是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大事,各国土所、分局、局内各科室要高度重视、密切配合,从讲政治的高度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深入宣传,精心组织,切实做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评估工作将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的重点内容。凡发生应评未评的项目,相关所、分局年终考核不得评先。

1、切实做好宣传工作:按照国土资源部和省厅开展地质灾害防治“五到位”(评估、巡查、预案、宣传和人员到位)宣传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认真做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宣传工作。各国土所、分局、土地储备中心、局内各科室要在项目规划、出让、供地前对用地单位加大宣传,使用地单位和个人能自觉遵守执行。

2、有效落实评估工作:应将在本地区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向社会予以公示。

六、严格责任追究

违反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地质灾害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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