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司法认定问题研究_王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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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法运输爆炸物品罪量刑的思考

对非法运输爆炸物品罪量刑的思考

对非法运输爆炸物品罪量刑的思考作者:魏红旗刘玉峰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2期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出台具有重大意义,本文主要从解释第九条的背景、意义以及对第九条的理解入手,详细阐述了生产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的理解,指出了本条解释在实践应用中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爆炸物生产生活生产经营作者简介:魏红旗、刘玉峰,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4-266-02一、本条解释的背景众所周知,枪支、弹药以及爆炸物品潜在的危害后果极其严重,特别像爆炸物品,不仅能够引起爆炸,而且具有较大的杀伤力,容易对社会的安全稳定带来隐患,而且容易被犯罪分子利用,引发严重的刑事犯罪,这类犯罪的危害性大、涉及面广、影响恶劣。

因此,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16日发布的《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同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文件都对本罪做出了相关的规定,并在量刑幅度上规定了较为严厉的刑罚制度。

但对人们来说,爆炸物品又是人们生产、生活领域不可缺少的物品,特别是对于矿区的聚集地而言,由于大量的矿区如煤矿、铝矿、钼矿等存在,在生产的过程中对爆炸物品的需求量也是很大的,这些爆炸物品维持着矿区正常的生产秩序。

为了获得利益,有些人铤而走险,非法采矿,由于没有正规的爆炸物品来源,他们只能通过非法买卖甚至通过自己制造的方式获取爆炸物,这些都是爆炸物品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大量存在的原因。

正因为如此,对于那些为了正常的生产生活需要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品的人来说,如果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主观恶意不大,即被以严厉的刑罚处罚,有失公平,同时也违背了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规类别】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发文字号】法释[2003]14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日期】2003.09.04【实施日期】2003.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法释[2003]14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8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7次会议、2003年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1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3年9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7次会议、2003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19次会议通过)为依法惩治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的犯罪活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危害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原粉、原液、原药制剂50克以上,或者饵料2千克以上的;(二)在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损失10万元以上的。

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爆炸物犯罪司法疑难问题及其解决

爆炸物犯罪司法疑难问题及其解决
( 湖 南师范大 学法 学院 , 湖南 长 沙 4 1 0 0 8 1 )

要: 爆炸物犯罪的法律规定存在漏洞 , 刑 法理论界 对有 关爆 炸物犯 罪的研 究欠深 、 广, 导致 了司法 实
践 中处理爆 炸物犯 罪时对犯 罪对象、 行为、 罪数认 定及刑 罚裁 量等 出现 争议 和疑 难。认真探讨 这些问题 。 对丰
量刑时司法解释适用的疑难在爆炸物犯罪方面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几个其中200117el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下文简称通知在审理除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以外的其他涉爆案件时是否适用易引发争月间利用受雇于石料厂开山打眼放炮等工作期间多次盗窃该厂雷管300月其携带所盗300枚雷管准备坐火车返乡时被民警抓获并缴获雷管300枚
中图分类号 : D F 6 2 2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 号: 1 6 7 2 - 7 6 9 X( 2 0 1 4 ) 0 5 - 0 0 5 8 - 0 8
Th e J u d i c i a l Pu z z l e Pr o b l e ms a n d So l u t i o n s o f Cr i me o f Ex p l o s i v e s
t h a t j u d i c i a l w o r k e r s f a c e c o n t r o v e r s i e s a n d p r o b l e ms o f t h e i d e n t i i f c a t i o n o f c r i mi n a l t a r g e t , c i r m i n a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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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例谈有毒化学品的非法储存与违法储存

从一起案例谈有毒化学品的非法储存与违法储存

从一起案例谈有毒化学品的非法储存与违法储存最近的一起案例引起了对有毒化学品非法储存和违法储存的关注。

这起案件涉及以非法手段获取和储存有毒化学品的个人或组织,在导致安全隐患的同时,也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

本文从这起案例出发,探讨有毒化学品的非法储存和违法储存问题。

案例背景在这起案件中,一家公司非法储存了大量有毒化学品,并且在储存期间未采取任何必要的安全措施。

由于失火导致的火灾,这些化学品泄漏并蔓延到周边区域,严重威胁了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并对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

非法储存的问题有毒化学品的非法储存以及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存在以下问题:1. 安全风险:非法储存有毒化学品可能导致火灾、爆炸等事故,给人们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带来严重威胁。

2. 环境污染:非法储存和泄漏的有毒化学品会对土壤、水体和大气造成污染,对生态环境产生长期影响。

3. 违反法律法规:以非法方式获取和储存有毒化学品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将受到相应的法律追究和处罚。

违法储存的问题除了非法储存,违法储存有毒化学品也是一个严重问题:1. 缺乏必要许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储存有毒化学品需要取得相应的许可。

未经许可而储存有毒化学品将被视为违法行为。

2. 不符合安全要求:违法储存有毒化学品往往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如储存设施的标识、防火、防爆等设施不符合要求,这增加了事故发生的风险。

3. 未进行安全评估:违法储存有毒化学品的个人或组织通常未进行针对储存环境和条件的安全评估,无法及时发现潜在的安全问题。

预防和管理措施为了避免有毒化学品的非法储存和违法储存情况的发生,我们需要采取以下预防和管理措施:1. 加强法律法规宣传: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公众对有毒化学品储存相关法律法规的认识和理解,增强法律意识。

2. 加强监管和执法力度:加强对有毒化学品储存的监管力度,加大对违法储存行为的打击力度,确保法律的有效实施。

3. 完善储存设施要求:对储存有毒化学品的设施要求进行细化和完善,确保符合安全标准和要求,减少事故风险。

刑法中的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炸物罪探析

刑法中的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炸物罪探析

刑法中的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炸物罪探析炸物作为一种危险品,具有毁灭力极大的特点,对社会的安全和稳定构成严重威胁。

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刑法对非法制造、买卖和储存炸物的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以此来打击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和公序良俗。

本文旨在探析刑法中关于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炸物罪的相关条款,以及犯罪类型的特点和法律适用。

一、非法制造炸物罪根据我国刑法,非法制造炸物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制造爆炸物或者爆炸装置的行为。

非法制造炸物罪具有以下主要特点:1. 主观方面:非法制造炸物罪是一种故意犯罪,犯罪主体必须具备故意制造炸物的主观意图。

2. 客观方面:非法制造炸物罪的客观行为必须是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擅自制造爆炸物或者爆炸装置,即制造爆炸物的行为未经法定程序。

对于非法制造炸物罪,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相关的刑法责任和刑罚范围。

根据犯罪的不同情节和危害程度,刑法对该罪的刑罚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二、非法买卖炸物罪非法买卖炸物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购买、销售、运输爆炸物或者爆炸装置的行为。

非法买卖炸物罪的主要特点如下:1. 主观方面:非法买卖炸物罪属于故意犯罪,犯罪主体必须具备故意购买、销售、运输炸物的主观意图。

2. 客观方面:非法买卖炸物罪的客观行为必须是擅自购买、销售、运输爆炸物或者爆炸装置,即未经法定程序进行的爆炸物交易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非法买卖炸物罪也面临着相应的刑事责任和刑罚。

三、非法储存炸物罪非法储存炸物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储存爆炸物或者爆炸装置的行为。

非法储存炸物罪的主要特点如下:1. 主观方面:非法储存炸物罪属于故意犯罪,犯罪主体必须具备故意储存炸物的主观意图。

2. 客观方面:非法储存炸物罪的客观行为必须是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擅自储存爆炸物或者爆炸装置,即储存爆炸物的行为未经法定程序。

对于非法储存炸物罪,我国刑法也明确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和刑罚。

综上所述,刑法中的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炸物罪在保护社会安全和维护公共秩序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指导案例13号:王某某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

指导案例13号:王某某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

指导案例13号:王某某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文章属性•【案由】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取消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案号】(2011)绍越刑初字第205号•【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12.03.31裁判规则1.国家严格监督管理的氰化钠等剧毒化学品,易致人中毒或者死亡,对人体、环境具有极大的毒害性和危险性,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

2.“非法买卖”毒害性物质,是指违反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许可,擅自购买或者出售毒害性物质的行为,并不需要兼有买进和卖出的行为。

正文指导案例13号:王某某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3年1月31日发布)关键词:刑事/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毒害性物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基本案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孙某某、钟某某、周某某非法买卖氰化钠,危害公共安全,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购买氰化钠用于电镀,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对五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氰化钠系限用而非禁用剧毒化学品,不属于毒害性物质,王某某等人擅自购买氰化钠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构成要件,在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下,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故请求对被告人宣告无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在未依法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使用许可的情况下,约定由王某某出面购买氰化钠。

2006年10月至2007年年底,王某某先后3次以每桶1000元的价格向倪荣华(另案处理)购买氰化钠,共支付给倪荣华40000元。

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王某某先后3次以每袋975元的价格向李光明(另案处理)购买氰化钠,共支付给李光明117000元。

非法储存爆炸物案辩护词

非法储存爆炸物案辩护词

非法储存爆炸物案辩护词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爱德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并征得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的一审辩护人。

辩护人庭审前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本案卷宗,深入研究了案情,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125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此,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存在定性错误和指控有罪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被告人的涉案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负刑事责任。

一、被告人的行为,并不符合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犯罪构成条件1、"非法储存爆炸物"的法定含义刑法第125条第1款采用的是简单罪状的立法模式,即在该条文中只简单的规定了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罪名,但对该罪具体适用条件并无更为细致的规定。

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10日专门作出了《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5号(下称《解释》),在该《解释》中,不仅对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起刑标准作出了相应规定,更为重要的是对何为"非法储存"进行了明确的界定。

所谓"非法储存"--《解释》第8条规定,"刑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

"根据这一规定,构成"非法储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第一,"明知",即行为主观上必须明知被储存的对象是爆炸物;第二,"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即被储存的爆炸物必须是由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而来的;第三,"为其储存",即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他人存放。

违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使用炸物罪

违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使用炸物罪

违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使用炸物罪炸药是一种极其危险的材料,它的制造、买卖、储存、运输和使用都受到严格的法律限制。

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将构成违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使用炸物罪。

本文将以案例分析的形式,探讨该罪行的性质、构成要件以及法律规定的刑罚。

案例分析在某地发生了一起炸药买卖案。

A先生是一名犯罪嫌疑人,他擅自制造并买卖炸药,从而构成了违法制造买卖炸药罪。

性质违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使用炸物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

炸药的威力巨大,一旦被不法分子所利用,将对社会治安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

构成要件违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使用炸物罪的构成要件包括:制造、买卖、储存、运输和使用炸物。

制造炸物是指违法生产炸药或其他爆炸物品的行为,这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术。

同时,制造炸物还涉及到获取和配制炸药所需的材料和设备。

买卖炸物是指违法购买或销售炸药或其他爆炸物品的行为。

这通常是为了非法获利或满足非法目的而进行的活动,危害性极大。

储存炸物是指非法保管、保存炸药或其他爆炸物品,并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或许可。

这样的储存行为可能导致炸物在储存过程中发生爆炸事故,对周围人员和环境造成巨大威胁。

运输炸物是指非法携带、转移、运送炸药或其他爆炸物品。

违法运输炸物可能导致爆炸事故,造成严重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使用炸物是指非法使用炸药或其他爆炸物品,可能导致爆炸事故或恐怖袭击等危害。

法律规定的刑罚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违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使用炸物罪的刑罚如下:1. 制造炸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2. 买卖炸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3. 储存、运输炸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4. 使用炸物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违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使用大量炸药的严重情节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依法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结语违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使用炸物罪的性质十分严重,其对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威胁不容低估。

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认定标准与构成要件

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认定标准与构成要件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认定标准与构成要件去年的天津“8.12爆炸事件”大家应该也还记得吧,这个事件夺去了一百多条人命,其中导致爆炸事件发生的就是某公司非法储存爆炸物。

非法储存爆炸物带来的后果是非常可怕,赢了网小编带你认识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认定标准与构成要件。

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认定标准所谓非法储存,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收藏或存积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

既可以藏在家中,又可以存在他处,如山洞中、他人家里等。

不论地点如何,只要属于非法,就不影响本罪成立。

所谓非法,在本罪中是指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进行的有关行为。

如果经过有关部门许可,但是由于行为人采用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而得以批准的,此时尽管形式合法,其实质仍属非法,一经查获的,亦应当以本罪的非法论处。

构成要件(一)客体要件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同时还侵犯国家的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物质管理制度。

本罪是涉及到危险对象的犯罪,但并不表现为对这种对象的破坏,也不具有投放危险物质等罪一经实施即会同时造成多人死伤或公私财产广泛破坏的特点。

将其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就在于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一旦被犯罪分子控制,有可能危及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国家财产的安全,给社会治安留下极大隐患。

由于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物质其自身具有的危害人身健康的属性,因此国家历来对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物质的合理利用(包括生产、运输、储存)都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

并且在有关的法律、法规中,对开采、生产、运输、储存、研制开发和合理利用的主体即单位和个人都有明确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从事上述行为。

这也是出于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公共安全的目的。

犯罪对象包括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物质这些危险物质。

论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法律完善

论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法律完善

作者: 王新文
作者机构: 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山西太原030021
出版物刊名: 忻州师范学院学报
页码: 73-74页
年卷期: 2010年 第3期
主题词: 非法储存 爆炸物 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法律完善
摘要: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法律规范应当从三个方面进行完善:一是紧紧围绕"爆炸物"之危险性,援引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科学界定本罪中"爆炸物"的范围;二是按照立法本意,重释"非法储存"为"明知是爆炸物,而仍然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存放,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三是针对法律条文之间的不均衡状态,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实现法条之间的均衡。

《关于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作者:滕伟王军强李加玺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目次一、《意见》的制定背景和总体原则二、非法违法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法律适用三、涉枪支、弹药、爆炸物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五、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范围认定为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应急管理部等十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涉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犯罪的意见》(法发〔2021〕35号,以下简称《意见》),自2021年12月31日起施行。

《意见》分为总体要求、正确认定犯罪、准确把握刑事政策、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其他问题5个部分,共25条,对实体和程序多个方面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和正确适用,现就《意见》的制定背景、总体原则和主要内容作简要介绍一、《意见》的制定背景和总体原则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管制和管理直接关系到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一旦失管失控流入非法途径、被不法分子用于非法目的,将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形成重大安全风险。

我国对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持有、使用、储存、运输等均规定了严格的管制和管理措施,与此同时,我国现阶段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对枪支、弹药、爆炸物、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管制和管理制度也在不断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形势进行调整完善。

实践中,部分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未得到及时纠正,安全风险隐患未得到有效整治,最终导致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

典型的如2015年发生的天津港“8·12”瑞海公司危险品仓库特大火灾爆炸事故、2019年发生的江苏响水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3·21”特大爆炸事故等,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巨额财产损失,社会影响恶劣,迫切需要刑事法律作出及时有效应对。

从爆炸物犯罪司法解释看我国刑事司法理念之转变

从爆炸物犯罪司法解释看我国刑事司法理念之转变

青 年 法 苑法学杂志 2010年第8期作者简介:刘 荣(1977-),女,汉族,山西榆社人,山西大学法学院讲师。

高 丽(1966-),女,汉族,江苏如东人,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办公室主任。

Larry J .S iege:l Cri m i nology ,W ads wort h Pub lis h i ng Co m pany ,2002,08,15,pp459-478.从爆炸物犯罪司法解释看我国刑事司法理念之转变Anal ysis About Change O fThe C ri m i n al Jud i cial Concept Fro mJ udici al I nterpretati on For Crim e O f Exp l osi ves刘 荣 高 丽(山西大学法学院 山西太原 030006;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江苏如皋 226500)内容提要:司法解释是我国刑事司法特有的产物,某种程度上,是我国刑事司法理念发展的一面镜子。

2001年和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发布了两部关于涉枪、涉爆犯罪的司法解释,后者是对前者的补充修改。

根据刑事司法理念模式理论,分析这两部司法解释中关于爆炸物犯罪的变化可知,我国以犯罪控制模式和正义模式为绝对主导的刑事司法理念已经开始转变,不干涉模式和程序正义模式等刑事司法理念初显。

关键词:刑事司法理念 司法解释 爆炸物犯罪一、刑事司法理念与刑事司法解释之相关性刑事司法理念属于意识的范畴,它是法律意识的一种。

其主要特征表现为:首先,主体的特定性,刑事司法理念的主体是司法人员,即代表国家行使刑事司法权的司法机关的司法人员。

存在于某个司法人员的刑事司法理念,是个人的刑事司法理念,会影响到个案司法;被部分司法人员秉持的刑事司法理念,是群体的刑事司法理念,会影响到部分案件的司法;被大部分司法人员接受的刑事司法理念,是主流的刑事司法理念,会影响到国家的刑事司法。

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司法解释是什么?

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司法解释是什么?

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司法解释是什么?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司法解释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是指违反规定将爆炸物藏匿于某一地点的行为,其显著特点是故意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规定,犯本罪的,可以是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犯本罪只能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行为人实施本罪的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一、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司法解释是什么?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司法解释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是指违反规定将爆炸物藏匿于某一地点的行为,其显著特点是故意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规定,犯本罪的,可以是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犯本罪只能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行为人实施本罪的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二、相关法律依据依据《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王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案件二审辩护词

王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案件二审辩护词

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接受非法制造爆炸物一案被告人王××亲属委托,指派我们作为王××的辩护人,今天出席法庭,为王××辩护。

通过参加今天的庭审,我们对本案事实有了更为准确的认识和掌握。

辩护人认为,由于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期间由公安机关重新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物证鉴定结论同样不具备刑事诉讼证据效力,不能据此证明被告人王××制造的所谓“爆炸性可疑物”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爆炸物”,因此,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一、侦查机关送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的检材是否是原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处查获的“爆炸性可疑物”,存在重大疑问,同时,鉴定程序也存在违法情形:1、根据《刑诉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扣押的物品、文件,侦查机关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由于侦查机关未依法对本案查获的“爆炸性可疑物”或其样品进行封存处理,在提取鉴定检材时也未安排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场见证,致使本次鉴定送检的检材是否是原查获物品难以认定。

2、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制造的“爆炸性可疑物”是由硝酸铵、柴油、硫磺、工业盐等物品混合而成,根据化工知识,硝酸铵具有很强的吸水性,易吸水受潮而结块甚至溶化,因此,一般厂家所生产的塑料袋包装的硝酸铵,其保质期为四个月。

如果再掺加上柴油、硫磺、工业盐这些物质,其受潮、结块、溶化的速度将进一步加快,保质期将更短。

比如,由硝酸铵和柴油按照规定的比例制成的铵油炸药,其保质期仅为15天。

公安机关先后两次查获被告人王××制造的“爆炸性可疑物”的时间是2007年1月份和3月份,本次检验鉴定的时间是2008年1月份,从查获到送检,前后间隔分别为近一年和近十个月,而且其间还经过了一个高温多雨的夏季,并且也无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在此期间曾采取特殊手段和方式对查获的物品或其样品进行了储存,按正常情况推断,侦查机关从王××处查获的这些由硝酸铵、柴油、工业盐、硫磺等成分组成的物品应当早已溶化,及时侥幸没有溶化,也必然已经严重结块,其爆炸性能必将严重下降,甚至拒爆。

一起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辩护

一起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辩护

一起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辩护【案情简介:】这是一起当地影响较大的案件,涉嫌非法采矿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当事人作为矿上的一个打工者,负责山上储存炸药雷管,而且量非常大,最后以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追诉。

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办理思路:】本律师接受委托后,了解了案件情况,认为当事人作为一个普通打工者,没有入股没有分红,赚取低赚的工资,主观上并不知道这是非法采矿,因此,作出无罪辩护。

【办案经过:】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陈XX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一审辩护律师。

庭前通过会见被告人,并且仔细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且经过刚才的的法庭调查,现就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依据我国《刑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采纳:辩护人认为陈XX不构成控方指控的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罪。

理由是:一、本案主体属于单位犯罪,陈XX只是打工者,不应承担责任。

发包方是XXXX部队,承包方是祥XX有限公司,〈尾矿治理协议〉可以看出双方的主体为单位,XX公司在本案中有一整套完整的公司运行机制、组织机构,公司帐户、法人代表,应当为单位犯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关于犯罪主体的规定,即对该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不能牵扯其他人员。

刑法上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只有直接组织、参与、拍板、授权、指挥实施了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本案涉及的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应当定性为单位犯罪,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陈XX明显不是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在2016年9月26日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

民爆公共安全管理的社会化模式初探

民爆公共安全管理的社会化模式初探

民爆公共安全管理的社会化模式初探
王新文
【期刊名称】《公安教育》
【年(卷),期】2009(000)012
【摘要】民用爆炸物品(简称民爆)犹如一把双刃剑,在科学利用民用爆炸物品服务生产、造福人类的同时,也影响着社会公共安全。

近年来,非法生产、储存、买卖、使用民用爆炸物、爆破器材,造成人员、财物重大损失的恶性爆炸事故和利用民用爆炸物品加害他人、报复社会的严重刑事案件频频发生,给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造成了巨大的生命财产损失,严重影响着我国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以及和谐社会的构建。

【总页数】3页(P48-50)
【作者】王新文
【作者单位】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3
【相关文献】
1.公安民爆公共安全管理之行政法规制
2.山西民爆公共安全管理实践研究
3.民爆公共安全管理专业人才培养方案探析——以招录培养体制改革试点专业为例
4.民爆企业设备管理与维修模式初探
5.节约型园林绿化建设——乌鲁木齐市天山公园社会化养护管理模式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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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以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以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药的大口径武器的行为如何适
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法规类别】刑法综合规定与解释
【发文字号】[2004]高检研发第18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日期】2004.11.03
【实施日期】2004.11.0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药的大口径武器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2004年11月3日〔2004〕高检研发第18号)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你室《关于私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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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4月第18卷 第2期 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J o u r n a l o f S h a nX i P o l i c eA c a d e m y A p r.,2010 V o l.18 N o.2【民爆公共安全研究】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司法认定问题研究◆王新文1,孙 泉2(1.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山西太原030021;2.晋中市公安局,山西晋中030600)摘 要:解决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存在的分歧,应从四个方面入手:一是围绕立法本意,科学界定刑法上“爆炸物”的范围;二是针对目前关于“非法储存”的规定在司法认定中引起的争议,深入分析,提出认定“非法储存”中应遵循的原则;三是通过对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未完成形态的分析,形成对未完成形态认定的正确方法;四是结合实践中易混淆的情况,对本罪与他罪进行比较研究,指出本罪与他罪的认定界限。

关键词:非法储存;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司法认定中图分类号:D924.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685X(2010)02-0010-05 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作为一种涉爆犯罪,由于对公共安全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构成严重危害,一直是刑事打击的重点。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认定此种案件时,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常发生分歧,引起争论。

例如:2005年8月9日,被告人李某到某村找因吵架跑回娘家的妻子郭某。

下午5时许,两人发生争吵,李某声称要将郭某全家杀死,后离开。

郭某随即报案,称李某私藏炸药,公安机关依法对李某住宅搜查,查获炸药6公斤,纸雷管2枚。

据李某交待:该爆炸物系其在附近矿山上捡取。

案件审理中发生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明知是爆炸物而非法储存,属于典型的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应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定性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理由是依照《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8条第1款的规定,行为人为自己储存爆炸物的情形不属于“非法储存”爆炸物,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而成立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理由是李某的行为不符合《解释》对“非法储存”含义的明确界定,不能成立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但是从广泛的意义上考察,可以将爆炸物认定为广义上的“弹药”,故李某的行为符合《刑法》128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1]通过此案例可看出,实务部门在案件认定中因对诸如爆炸物的范围的界定、非法储存行为的认定、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与非罪的界限等问题的理解不同而存在分歧。

因此,有必要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有关规定和司法解释,结合实践中的困惑,运用刑法理论,对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司法认定过程中的某些重要问题或争议较大问题进行细致、深入的分析研究。

一、“爆炸物”范围的刑法界定(一)“爆炸物”范围的分析关于“爆炸物”的范围,刑法无明文规定,理论界观点不一,主要有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这里的爆炸物是指《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①中规定的各类炸药以及爆炸物品,但不包括烟花爆竹。

[2]第二种观点认为爆炸物是指《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规定的民用爆炸物品,是非军用的爆炸物品,包括烟花爆竹以及公安部门认为需要管理的其他爆炸物品。

[3]第三种观点认为,爆炸物包括军用爆炸物和民用爆炸物。

前者包括各种手榴弹、地雷、炸弹、爆破筒等;后者主要指炸药和雷管。

烟花、爆竹等一般娱乐用品不应包括在内。

[4]三种观点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军用爆炸物品是否属于本罪中“爆炸物”范围,二是烟花爆竹是否属于本罪中“爆炸物”范围。

对“爆炸物”范围的刑法界定,应运用刑法解释的方法,结合刑法分则上下文体系进行分析。

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设收稿日期:2009-12-20作者简介:王新文(1973-),男,山西临汾人,法学硕士,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讲师;孙 泉(1974-),男,山西太原人,法律硕士,山西省晋中市公安局副局长。

①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已于2006年9月1日起施行,《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0—立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正是由于爆炸物的爆炸性,即爆炸后会产生较大的杀伤力和破坏力,非法储存可能发生爆炸事故或流入社会被用于其他犯罪,进而威胁和危害公共安全。

在法律没有对“爆炸物”范围作出明确界定之前,我们应抓住这一关键点,按照刑法基本原则严格界定。

首先,民用爆炸物品属于“爆炸物”无太大争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所规定的民用爆炸物品当然具有爆炸性。

但需要明确两点:一是民用爆炸物品与爆炸物是种属关系,不能以种代属;二是虽然刑法专业术语的解释常常来源于行政法规,但爆炸物并非仅属民用行业术语,更是军事领域的术语。

所以,不能只把民用爆炸物品归入“爆炸物”的范围。

其次,军用爆炸物的杀伤力和破坏力通常是强于民用爆炸物的,如果非法储存,对公共安全的威胁和危害程度就更大。

若仅将民用爆炸物纳入本罪的犯罪对象,而将军用爆炸物排除在外,显然,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同时,同在《刑法》125条中规定的非法储存枪支罪并没有将军用枪支排除在“枪支”范围外,可见立法者并没有刻意要将“枪支”、“爆炸物”限制在民用或军用上。

因而,军用爆炸物应该属于“爆炸物”的范围。

另外,关于生物炸弹、化学炸弹和核弹是否属于“爆炸物”的范围,争议不大,但笔者认为也需要明确,生物炸弹、化学炸弹一般都属于军用爆炸物,自然应属于“爆炸物”的范围;而核弹虽然也属于军用爆炸物,但由于《刑法》125条第2款已规定了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各种核弹均以核材料制造,有一定特殊性,属于危险物质的范围,所以,在刑法上不再属于“爆炸物”的范围。

再次,燃放烟花爆竹作为一种娱乐活动,在我国普遍存在,通常少量或个别储存烟花爆竹时并不具有威胁和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

但是烟花爆竹作为常见的爆炸物品其爆炸性仍然存在,从实践看,烟花爆竹爆炸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也是巨大的,但如果将烟花爆竹纳入“爆炸物”的范围,显然不符合我国的国情,也不是立法者的本意,无疑是不当的扩大范围。

我认为,储存烟花爆竹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分析,如果以消费为目的储存,应按娱乐用品对待,如果以非消费目的储存大量的烟花爆竹,应按爆炸物处理,因为一定量的烟花爆竹聚集就有可能对公共安全产生严重威胁或危害。

另外,对于非法储存使用国家禁止的原料制造的“烟花爆竹”,已经不是普通意义上的烟花爆竹,当然属于爆炸物。

所以,在满足一定条件时,烟花爆竹属于“爆炸物”的范围。

最后,硝酸铵是否属于“爆炸物”的范围?近几年“黑炸药”泛滥成灾,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就是制作原料硝酸铵极易获得。

2002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通知》就明确规定:禁止将硝酸铵作为化肥销售。

[5]《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2条则规定:“……硝酸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本条例。

”而且有些地方公安机关已经将非法储存硝酸铵行为按非法储存爆炸物处理。

①我认为,由于硝酸铵仅是“黑炸药”的制作原料,本身并无爆炸性,而且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院院字第1418号解释”有类似规定:“毛硝火硝及硫磺,虽足供制造军火之原料,但未经配合之前,均不能认为刑法上之爆裂物。

”[6]因此,硝酸铵不宜归入“爆炸物”的范围。

按照罪刑法定原则,非法储存硝酸铵行为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只宜进行治安行政处罚。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爆炸物”的范围应包括军用爆炸物、民用爆炸物和满足一定条件的烟花爆竹。

(二)“爆炸物”与“弹药”的区别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爆炸物”与“弹药”的区别掌握不准,经常混淆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与非法持有、私藏弹药罪。

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厘清“爆炸物”与“弹药”的关系。

爆炸物与弹药有何区别,《刑法》及司法解释均未作明确规定。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于2002年11月1日发布的《军品出口管理清单》对弹药范围作了界定,根据清单第3.1条规定:弹药,系使用枪械、单兵或班用战斗发射器及各种身管武器、发射架(筒)发射,利用火药燃气压力或其他能源抛射弹丸及辅件的装置和零部件的总称。

在该清单所列第三类军品中,将弹药与地雷、水雷、炸弹及其他爆炸装置分开列举,表明二者显然不属于同一范畴。

区别在于爆炸物一般具有独立的破坏功能,不必依赖发射装置,只需引爆即可产生破坏力,而弹药通常必须依赖于发射装置,没有独立的破坏功能。

[1]p142但这种区别并非刑法上的区别,只能参考,不能绝对化,如根据《解释》第1条第4项规定,非法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定罪处罚;而依第5条第4项,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以非法持有、私藏弹药罪定罪处罚。

手榴弹并不依赖发射装置,却也成为非法持有、私藏弹药罪的犯罪对象。

因而,司法认定中要对此特别注意。

二、“非法储存”认定中的问题分析“非法储存”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行为方式,实践中对非法储存的认定存在较大争议,如文首所引案例中出现分歧意见,就与对“非法储存”的不同理解有很大关系。

因此,正确理解“非法储存”对认定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十分关键。

(一)问题的产生由于《刑法》第125条对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仅作了罪名和刑罚的粗略规定,未对罪状方面的细节进行规定,操作中出现了争议,200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了《解释》,其中第8条第1款规定:“刑法第125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

然而,这一关于“非法储—11— 2010年第2期 王新文等: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司法认定问题研究①笔者在2006年至2007年在山西临汾、忻州等地公安机关调研时,发现将硝酸铵归入爆炸物范围,并按相关罪名开展刑事侦查的现象。

存”规定的出台,引起了更多争论。

有观点认为,将犯罪对象限定在“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爆炸物”,而将非法储存他人合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爆炸物排除在犯罪对象之外,实则对本罪进行了限制解释,而这一解释似乎有违罪刑法定原则,有违逻辑性。

[7]还有观点认为,《解释》的规定,明确把行为人为自己存放爆炸物的行为排除在“非法储存”的范围之外,而对于此种行为又无其他相应的刑法条文可适用,由此导致了理论界和实践中对此种行为定性的争议。

[1]p 140文首所引案例中第一、二种意见的分歧,即基于两种截然相反的理解。

而现实中储存爆炸物的情形可能会有多种,如个人储存捡拾到合法或非法制造的爆炸物、继承到来源不明的爆炸物、盗窃的爆炸物等,都有可能产生争议。

(二)问题的分析笔者认为,“非法”作为这一术语的限制性修饰语,具有法律属性,非普通用语,应结合立法目的对“法”的指向作清晰界定,而“储存”并非刑法专用术语,“非法储存”的解释应当严格依照刑法条文,运用文理解释和目的解释的方法,既不扩大也不缩小刑法文本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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