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员的一般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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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23年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23年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23年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3.07.20•【文号】•【施行日期】2023.07.20•【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07年4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4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订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七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船员注册和任职资格第三章船员职责第四章船员职业保障第五章船员培训和船员服务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船员管理,提高船员素质,维护船员的合法权益,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船员注册、任职、培训、职业保障以及提供船员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员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负责统一实施船员管理工作。

负责管理中央管辖水域的海事管理机构和负责管理其他水域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船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船员注册和任职资格第四条本条例所称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船员适任证书的人员,包括船长、高级船员、普通船员。

本条例所称船长,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船长任职资格,负责管理和指挥船舶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高级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任职资格的大副、二副、三副、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通信人员以及其他在船舶上任职的高级技术或者管理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农村部•【公布日期】2022.01.07•【文号】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施行日期】2022.01.07•【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23日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公布,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加强渔业船员管理,维护渔业船员合法权益,保障渔业船舶及船上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渔业船舶上工作的渔业船员的管理。

第三条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渔业船员任职和发证第四条渔业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渔业船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在渔业船舶上工作。

在远洋渔业船舶上工作的中国籍船员,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第五条渔业船员分为职务船员和普通船员。

职务船员是负责船舶管理的人员,包括以下五类:(一)驾驶人员,职级包括船长、船副、助理船副;(二)轮机人员,职级包括轮机长、管轮、助理管轮;(三)机驾长;(四)电机员;(五)无线电操作员。

职务船员证书分为海洋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和内陆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具体等级职级划分见附件1。

普通船员是职务船员以外的其他船员。

普通船员证书分为海洋渔业普通船员证书和内陆渔业普通船员证书。

第六条渔业船员培训包括基本安全培训、职务船员培训和其他培训。

基本安全培训是指渔业船员都应当接受的任职培训,包括水上求生、船舶消防、急救、应急措施、防止水域污染、渔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等内容。

职务船员培训是指职务船员应当接受的任职培训,包括拟任岗位所需的专业技术知识、专业技能和法律法规等内容。

渔业船员管理规定办法

渔业船员管理规定办法

渔业船员管理规定办法一、总则为加强渔业船员的管理,规范渔业经营秩序,维护社会稳定,制定本办法。

二、渔业船员的管理1.渔业船员的资格(1)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2)年龄在18-45周岁之间(3)身体健康,能够胜任所从事的工作(4)持有渔业船员职业资格证书2.招募和培训(1)招募通过招聘网站、渔业组织和人力资源市场进行招聘,并须向社会公示招募信息。

(2)培训新招聘的渔业船员需接受不少于半年的岗前培训,培训内容包括渔业法律法规、渔业知识介绍、航海基础知识、安全知识等。

3.职责(1)遵守渔业法律法规渔业船员须遵守渔业法律法规,不得从事非法捕捞、溢出等违法违规行为。

(2)采取安全措施渔业船员必须在生产过程中采取安全措施,如穿戴救生衣、使用安全保护设备等。

4.考核对渔业船员进行考核,主要考核内容包括工作业绩、安全记录和遵守法规等方面。

三、渔业船员的福利保障1.社会保险渔业船员可以享受社会保险,包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等。

2.薪资福利(1)按规定支付工资渔业船员的工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支付,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2)提供食宿渔业经营者必须为渔业船员提供免费的食宿条件,并为其购买合适的食品和饮用水。

3.职业培训针对渔业船员的职业培训,包括航海技能、安全防范、渔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等方面的培训。

四、管理措施1.严格执法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管,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对违法者依法给予处罚,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和公共法律秩序。

2.充分沟通有关部门、渔业经营者和渔业船员应当加强沟通,及时解决渔业生产中的问题和矛盾,维护渔业生产秩序。

3.完善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相关工作制度,规范渔业生产行为,保障渔业船员的合法权益。

五、附则(1)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的各项规定,如有违反,将依法追究责任。

(3)本规定解释权归渔业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20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20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07年4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4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船员管理,提高船员素质,维护船员的合法权益,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船员注册、任职、培训、职业保障以及提供船员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员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负责统一实施船员管理工作。

负责管理中央管辖水域的海事管理机构和负责管理其他水域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船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船员注册和任职资格第四条本条例所称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船员适任证书的人员,包括船长、高级船员、普通船员。

本条例所称船长,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船长任职资格,负责管理和指挥船舶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高级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任职资格的大副、二副、三副、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通信人员以及其他在船舶上任职的高级技术或者管理人员。

本条例所称普通船员,是指除船长、高级船员外的其他船员。

第五条船员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

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在船实习、见习人员年满16周岁)且初次申请不超过60周岁;(二)符合船员任职岗位健康要求;(三)经过船员基本安全培训。

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船员还应当经过相应的船员适任培训、特殊培训,具备相应的船员任职资历,并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2008年7月22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3年8月3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员服务管理,规范船员服务行为,维护船员和船员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船员服务,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员服务,是指代理船员办理申请培训、考试、申领证书(包括外国船员证书)等有关手续,代理船员用人单位管理船员事务,为船舶提供配员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船员服务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统一实施船员服务管理工作。

?海船船员服务管理工作由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内河船舶船员服务管理工作由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第四条国家鼓励成立船员服务行业协会,规范行业行为,提高行业服务水平,增强行业自律能力。

第二章船员服务机构资质第五条船员服务机构分为内河船舶船员服务机构和海船船员服务机构;海船船员服务机构分为甲级、乙级两类。

?内河船舶船员服务机构,是指为内河船舶船员提供船员服务的机构。

?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是指为国际航行和国内航行海船船员提供各项船员服务的机构。

?乙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是指为国内航行海船船员提供船员服务的机构。

?第六条从事内河船舶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二)有不少于100平方米的固定办公场所;?(三)有2名以上具有内河一等、二等船舶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专职管理人员和2名以上专职业务人员;?(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建立船员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应急处理制度和服务业务报告制度等内河船舶船员服务管理制度。

?从事内河船舶船员服务业务的服务机构,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5日内,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场地证明、人员资质证明和相应的管理制度向该机构工商注册地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船员劳动合同年限规定多少

船员劳动合同年限规定多少

船员劳动合同年限规定一、引言船员作为海上运输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劳动合同年限的规定对于维护船员的合法权益、保障船舶安全以及促进航运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探讨船员劳动合同年限的规定,以期为船员和相关利益方提供参考。

二、船员劳动合同年限的相关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船员的劳动合同年限有以下规定:1. 船员劳动合同期限分为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两种。

2. 船员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

在合同期限届满前,双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续签。

3. 船员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不受年限限制,但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4. 船员劳动合同的期限应当符合国际惯例和相关规定,确保船员的合法权益。

三、船员劳动合同年限的实际操作在实际操作中,船员劳动合同年限的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符合以下要求:1.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船员的实际情况和实际工作需要,与船员协商确定劳动合同的期限。

2. 船员劳动合同期限的签订应当充分考虑船员的职业特点,包括工作性质、工作环境、职业风险等因素。

3. 船员劳动合同期限的签订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确保船员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4.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为船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保障,包括培训、休假、福利等。

四、船员劳动合同年限的重要意义船员劳动合同年限的规定对于船员和相关利益方具有重要意义:1. 保障船员的合法权益:合理的劳动合同年限规定可以保障船员的合法权益,避免船员在合同到期后失去工作保障。

2. 维护船舶安全:船员劳动合同年限的规定有助于维护船舶安全,确保船员有稳定的工作环境和工作动力。

3. 促进航运业的健康发展:合理的劳动合同年限规定有助于吸引和留住优秀的船员,提高航运业整体水平。

4. 维护劳动关系稳定:船员劳动合同年限的规定有助于维护劳动关系稳定,减少劳动纠纷的发生。

中国船员管理的规定(3篇)

中国船员管理的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员管理,保障船舶航行安全,维护船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籍船舶上从事船员工作的所有船员。

第三条船员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管理,公开透明;(二)保障船员合法权益,维护船员职业尊严;(三)加强船员培训,提高船员素质;(四)严格船员资格,确保船舶安全。

第四条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全国船员管理的监督工作。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船员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船员资格第五条船员资格分为以下等级:(一)高级船员:船长、大副、二副、三副、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等;(二)中级船员:船舶驾驶员、船舶轮机员等;(三)初级船员:船舶服务员、船舶厨师等。

第六条船员资格取得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符合船员身体条件;(三)通过船员职业培训和考核;(四)具备相应的船舶知识和技能。

第七条船员资格的取得,应当经过以下程序:(一)参加船员职业培训;(二)通过船员职业考核;(三)取得船员资格证书;(四)办理船员适任证书。

第八条船员资格证书和船员适任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

有效期届满前,船员应当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继续教育证书。

第三章船员培训第九条船员培训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符合船员职业标准;(二)注重实践操作能力培养;(三)提高船员安全意识和职业道德;(四)保障船员合法权益。

第十条船员培训分为以下类型:(一)基础培训:包括船舶操作、船舶设备、船舶安全、船舶管理等基础知识培训;(二)专业技能培训:包括船舶驾驶、船舶轮机、船舶维修、船舶消防等专业技能培训;(三)继续教育:包括船员继续教育、船舶安全管理等培训。

第十一条船员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合法的办学资格;(二)有合格的师资力量;(三)有完善的培训设施;(四)有明确的培训计划。

第十二条船员培训机构应当对船员进行以下培训:(一)船舶操作、船舶设备、船舶安全、船舶管理等基础知识培训;(二)船舶驾驶、船舶轮机、船舶维修、船舶消防等专业技能培训;(三)船员继续教育、船舶安全管理等培训。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上交 通安 全 , 护水 域环境 , 保 制定本 条 例 。
第 二条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境 内 的船 员 注册 、 任职 、 训 、 培 职业 保 障 以及 提供
船员 服务 等活 动 , 用本条 例 。 适 第 三条 国务 院交通 主管部 门主 管全 国船员 管理 工作 。 国家 海事 管理 机构依 照本条 例负 责统一 实施 船员 管理 工作 。 负责 管理 中央管 辖水域 的海事 管 理机构 和 负责管 理其他水 域 的地方海 事管
15 9
地 区船 员适 任证 书 的船 员 , 依照本 条例 的规定 申请 船员 适任 证书 的 , 海事 管理机
构可 以免 除船员 培训 和考试 的相 应 内容 。具 体 办法 由国务 院交 通主管部 门另行 规定 。
第十 五条 以海 员身 份 出入 国境 和 在 国外 船 舶 上 从事 工 作 的 中国籍 船 员 , 应 当 向国家海事 管理 机构 指定 的海事 管理机 构 申请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海员证 。
挥船舶 的 人员 。
本 条 例所称 高级 船员 , 是指依 照本 条例 的规定 取得 相应任 职资格 的大 副 、 二
副 、 副 、 机长 、 三 轮 大管 轮 、 管轮 、 二 三管 轮 、 信人 员 以及 其他在 船舶上 任 职的 高 通
级技术 或 者管理人 员 。
本 条 例所称 普通 船员 , 是指除 船长 、 高级 船员 外 的其他船 员 。
( ) 一 已经取 得船 员服 务簿 ; ( ) 二 符合船 员 任职 岗位健 康要求 ; ( ) - 经过相 应 的船员 适任 培训 、 特殊培训 ; ( 具备相 应 的船 员任职 资历 , 四) 并且任职表 现 和安全记 录 良好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6号【发布部门】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08.07.22【实施日期】2008.10.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7月8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盛霖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员服务管理,规范船员服务行为,维护船员和船员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船员服务,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员服务,是指代理船员办理申请培训、考试、申领证书(包括外国船员证书)等有关手续,代理船员用人单位管理船员事务,为船舶提供配员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船员服务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统一实施船员服务管理工作。

海船船员服务管理工作由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内河船舶船员服务管理工作由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第四条国家鼓励成立船员服务行业协会,规范行业行为,提高行业服务水平,增强行业自律能力。

第二章船员服务机构资质第五条船员服务机构分为内河船舶船员服务机构和海船船员服务机构;海船船员服务机构分为甲级、乙级两类。

内河船舶船员服务机构,是指为内河船舶船员提供船员服务的机构。

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是指为国际航行和国内航行海船船员提供各项船员服务的机构。

乙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是指为国内航行海船船员提供船员服务的机构。

第六条从事内河船舶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二)有不少于100平方米的固定办公场所;(三)有2名以上具有内河一等、二等船舶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专职管理人员和2名以上专职业务人员;(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建立船员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应急处理制度和服务业务报告制度等内河船舶船员服务管理制度。

内河船舶人员管理制度规定

内河船舶人员管理制度规定

第一条总则为了加强内河船舶人员管理,保障船舶航行安全,维护水上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内河船舶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内河水域从事船舶航行、作业、管理的所有船舶及其船员。

第三条管理原则1. 依法管理:船舶人员管理必须遵循法律法规,严格执行船舶安全管理规定。

2. 安全第一:船舶人员管理应以保障船舶航行安全为首要任务,确保船舶及人员生命财产安全。

3. 严格责任: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应当依法承担船舶航行安全责任。

第四条船员配备要求1.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根据船舶类型、航线、载客载货量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足额的船员。

2. 船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船员资格,持有有效船员适任证书、船员服务簿、船员健康证明等。

3. 船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提高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第五条船员值班制度1. 船舶停泊期间,应当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值班。

2. 船员值班期间,应当严格遵守值班规定,确保船舶安全。

3. 船员值班时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不得擅自离岗。

第六条船员考核与培训1. 船员应当定期参加考核,考核不合格者不得继续担任船员职务。

2. 船员应当参加培训,提高自身素质和安全意识。

3.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为船员提供培训机会和条件。

第七条船舶安全责任制1.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船舶安全责任制,明确各级管理人员和船员的职责。

2.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定期对船舶进行安全检查,确保船舶符合安全要求。

3.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对船员进行安全教育,提高船员安全意识。

第八条违规处罚1.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违反本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2. 违反本规定,造成船舶事故、人员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附则1. 本规定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解释。

2.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旨在加强内河船舶人员管理,提高船舶航行安全水平,保障水上交通秩序。

公司船员管理规定(3篇)

公司船员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司船员管理,提高船员素质,确保船舶安全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公司所有船员,包括船长、大副、二副、三副、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水手、机工、厨师等。

第三条公司船员管理遵循以下原则:1.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2. 依法管理,以人为本;3. 培训提高,奖惩分明;4. 责任明确,权责一致。

第二章船员选拔与任用第四条公司船员选拔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招聘要求进行。

第五条船员选拔应具备以下条件:1.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 年满18周岁;3. 具有高中及以上学历;4. 通过国家海事局规定的船员适任考试;5. 身体健康,符合船员体检标准;6. 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

第六条船员任用应遵循以下程序:1. 船员报名;2. 公司组织面试;3. 船员体检;4. 公司审批;5. 办理船员任职证书。

第三章船员培训与教育第七条公司应按照国家海事局的规定,对船员进行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八条船员培训内容包括:1. 船舶安全管理;2. 船舶操作技能;3. 船舶维护保养;4. 国际公约和国内法规;5. 船员心理健康;6. 应急处理。

第九条船员培训方式包括:1. 在职培训;2. 离职培训;3. 网络培训;4. 外部培训机构培训。

第十条船员培训结束后,公司应组织考核,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船员岗位职责第十一条船长岗位职责:1. 负责船舶安全运营,确保船员生命财产安全;2. 组织制定和实施船舶安全管理制度;3. 指导船员履行岗位职责;4. 负责船舶维修保养;5. 参与船舶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大副、二副、三副岗位职责:1. 协助船长履行职责;2. 负责船舶航行安全;3. 指导船员履行岗位职责;4. 参与船舶维修保养。

第十三条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岗位职责:1. 负责船舶动力设备安全运行;2. 指导船员履行岗位职责;3. 参与船舶维修保养。

船舶全员安全责任规定(3篇)

船舶全员安全责任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船员生命财产安全,维护船舶生产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船舶行业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从事船舶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船舶及其船员。

第三条船舶全员安全责任规定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船舶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制第四条船舶安全生产责任制是指船舶生产经营单位、船舶及其船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船舶安全生产承担相应责任的制度。

第五条船舶安全生产责任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船舶生产经营单位责任1. 船舶生产经营单位是船舶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管理人员、各职能部门、船舶及其船员的安全责任。

2. 船舶生产经营单位应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生产措施,确保船舶安全生产。

3. 船舶生产经营单位应加强对船舶及其船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船员的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4. 船舶生产经营单位应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防止事故发生。

(二)船舶责任1. 船舶是船舶安全生产的直接载体,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应确保船舶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具备安全航行条件。

2.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应定期对船舶进行安全技术检查、维护保养,确保船舶处于良好状态。

3.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应确保船舶船员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并对其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船员责任1. 船员是船舶安全生产的直接执行者,应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确保自身和他人的人身安全。

2. 船员应熟练掌握船舶操作技能,提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3. 船员应积极配合船舶生产经营单位、船舶及其管理人对船舶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安全生产责任落实第六条船舶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机制,对各级管理人员、各职能部门、船舶及其船员的安全责任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职业保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职业保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职业保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海船船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我国缔结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国际航行海船和200总吨及以上的国内航行海船上工作的海船船员(以下简称海员)的职业保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海员职业保障,系指海船船员的劳动合同保障、社会保险保障、工资报酬保障、健康安全保障、休息休假保障以及遣返保障等。

在军事船舶、公务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仅在港区和遮蔽水域作业船舶上工作的海员的职业保障,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海员职业保障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对全国海员职业保障工作进行统一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具体负责海员职业保障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海员劳动合同和上船协议第四条海员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船员劳动与社会保障国际条约的规定,与海员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船东不得安排在船见习或者实习的未成年海员从事夜间工作和有可能危及健康或安全的工作,但是根据船上见习或者实习要求开展的夜航训练除外。

第六条海员上船工作,船东或其代表应当与海员协商一致订立上船协议,并经船东或其代表与海员在上船协议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上船协议文本由船东和海员各执一份,上船协议文本的复印件应当随船备查。

国际航行的船舶应当备有上船协议的中英文文本和适用的集体合同中英文文本。

第七条上船协议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 海员的姓名、出生日期或年龄及出生地;(二) 船东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三) 签署的地点及日期;(四) 海员在船将担任的职务;(五) 海员的工资总额及构成,包括支付时间、支付方式、计算公式等;(六) 带薪年假的天数,包括计算公式;(七) 上船协议的期限及终止条件;(八) 船东提供给海员的人身意外保险;(九) 船舶配员服务协议或劳务派遣协议中涉及海员利益的所有条款;(十) 发生紧急情况时船东对海员的安置责任;(十一) 船东对海员在船工作期间的管理和保护责任;(十二) 遣返的权利;(十三) 违约责任;(十四) 适用的集体合同;(十五) 国家法律、法规所要求的其它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2021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2021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202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1.08.11•【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9号•【施行日期】2021.08.1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2011年3月7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6年4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8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员外派管理,提高我国外派海员的整体素质和国际形象,维护外派海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员外派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和对外劳务合作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机构从事海员外派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海员外派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统一实施全国海员外派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海员外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海员外派遵循“谁派出,谁负责”的原则。

从事海员外派的机构应当对其派出的外派海员负责,做好外派海员在船工作期间及登、离船过程中的各项保障工作。

第二章海员外派机构资质第五条从事海员外派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600万元人民币;(三)有3名以上熟悉海员外派业务的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五)法定代表人没有故意犯罪记录。

第六条申请从事海员外派的机构,应当提交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机构申请从事海员外派,应当向其工商注册地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工商注册地没有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职业保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职业保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职业保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海船船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我国缔结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国际航行海船和200总吨及以上的国内航行海船上工作的海船船员(以下简称海员)的职业保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海员职业保障,系指海船船员的劳动合同保障、社会保险保障、工资报酬保障、健康安全保障、休息休假保障以及遣返保障等。

在军事船舶、公务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仅在港区和遮蔽水域作业船舶上工作的海员的职业保障,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海员职业保障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对全国海员职业保障工作进行统一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具体负责海员职业保障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海员劳动合同和上船协议第四条海员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船员劳动与社会保障国际条约的规定,与海员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船东不得安排在船见习或者实习的未成年海员从事夜间工作和有可能危及健康或安全的工作,但是根据船上见习或者实习要求开展的夜航训练除外。

第六条海员上船工作,船东或其代表应当与海员协商一致订立上船协议,并经船东或其代表与海员在上船协议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上船协议文本由船东和海员各执一份,上船协议文本的复印件应当随船备查。

国际航行的船舶应当备有上船协议的中英文文本和适用的集体合同中英文文本。

第七条上船协议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 海员的姓名、出生日期或年龄及出生地;(二) 船东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三) 签署的地点及日期;(四) 海员在船将担任的职务;(五) 海员的工资总额及构成,包括支付时间、支付方式、计算公式等;(六) 带薪年假的天数,包括计算公式;(七) 上船协议的期限及终止条件;(八) 船东提供给海员的人身意外保险;(九) 船舶配员服务协议或劳务派遣协议中涉及海员利益的所有条款;(十) 发生紧急情况时船东对海员的安置责任;(十一) 船东对海员在船工作期间的管理和保护责任;(十二) 遣返的权利;(十三) 违约责任;(十四) 适用的集体合同;(十五) 国家法律、法规所要求的其它内容。

船员劳保依据和标准

船员劳保依据和标准

船员劳保依据和标准一、劳动保护政策船员劳动保护政策是指国家为了保障船员权益和安全而制定的一系列政策措施。

这些政策通常包括船员职业健康、安全、福利等方面的规定,是制定船员劳动保护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基础。

二、劳动保护法规船员劳动保护法规是指国家制定的关于船员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

这些法规通常包括船员职业安全、卫生、福利等方面的规定,是船员劳动保护的基本法律框架。

三、劳动保护规章制度船员劳动保护规章制度是指船公司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的关于船员劳动保护的具体规定和制度。

这些制度通常包括船员职业安全、卫生、福利等方面的具体规定,是船员劳动保护的重要依据。

四、劳动保护教育船员劳动保护教育是指对船员进行职业安全、卫生、福利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这些教育和培训通常包括安全操作规程、应急救援措施、职业病预防等方面的内容,以提高船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水平。

五、劳动保护检查船员劳动保护检查是指对船公司的劳动保护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估。

这些检查通常包括对船员工作环境、安全设施、防护用品等方面的检查,以确保船员工作环境的安全和卫生。

六、劳动保护用品船员劳动保护用品是指为保障船员职业安全、卫生和福利而提供的各种用品和设备。

这些用品和设备通常包括个人防护用品、安全设备、卫生设施等,是保障船员人身安全和健康的重要手段。

七、劳动保护设施船员劳动保护设施是指为保障船员职业安全、卫生和福利而提供的一系列设施和设备。

这些设施和设备通常包括工作场所的安全设施、卫生设施、休息场所等,是保障船员工作环境安全和舒适的重要手段。

八、劳动保护管理船员劳动保护管理是指对船公司的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这些管理通常包括制定劳动保护规章制度、组织劳动保护教育和培训、实施劳动保护检查和评估等方面的工作,以确保船公司劳动保护工作的有效性和合规性。

九、劳动保护监督船员劳动保护监督是指对船公司的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这些监督和检查通常包括对船公司的劳动保护规章制度、管理措施、执行情况等进行监督和检查,以确保船公司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保障船员的权益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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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的一般法律规定第一部分:船员的概念与法律地位在海事活动中,人和船舶是不可或缺的两大生产要素,其中,作为人这一要素重要组成部分的就是船员。

海上运输的每一个环节的实现,均依赖于船员对船舶的操作和管理行为。

因此,船员制度成为海商法的必要组成部分,国际公约和各国海商法也对船员制度都有专门的规定,来明确船员的法律地位、职责、资格和任免等事项。

船员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船员采取合并方式,将受船舶所有人聘用或雇佣的,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统称为船员。

狭义的船员则不包括船长,仅指具备法定的资格,受船舶所有人聘用或雇佣且服务于船上的人员。

普通法系国家多采用了狭义的船员定义,把船长和船员分立开来,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广义的船员定义, 把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统称为船员.我国《海商法》第31条:“船员,是指包括船长在内的一切任职人员。

”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电机员、报务员、政委(中国国企基本都有),必须由持有相应适任证书的人担任。

各国都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以明确船员的法律地位,并规定船员的职责、资格和任免等事项。

日本、德国制定了单行的《船员法》,日本的海商法还把船员归入海商企业辅助人的范畴,并将海商法中关于船员的规定称为海运企业私法方面的规定。

像韩国就把《船员法》中的规定称为公法管理方面的规定。

我国目前尚未制定《船员法》,仅仅是在《海商法》第三章中对船员问题作出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并由国家交通主管部门和海事主管机关制定一些行政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内河船舶船员适任实际操作考试规范》/就狭义的船员概念而言,船员应具备三个要件。

一、取得船员资格:身份证书、职务证书船员的法定资格以具备船员身份证书和船员职务证书为必要条件。

海商法第33条:“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的中国籍船员,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颁发的海员证和有关证书。

”,“海员证”就是船员的身份证书,就是证明你确实拥有海员的身份。

船员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船员职务证书,是该船员具备担任船上一定职务的资格证明,适第二部分:船员的种类和职责1.按船员所属的业务部门来划分:甲板部船员:负责全船的管理与驾驶,包括船长、驾驶员(大副、二副、三副)、水手长、水手、舵工等,以船长为首。

轮机部船员:负责轮机操作和维修工作,包括轮机长、轮机员(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木工、车工、电工等。

事务部船员:处理船上各项事务,包括事务长、厨师、服务员、医务人员等。

电讯部船员:负责船上的电讯业务,包括电台长、无线电话务员、无线电报务员等2。

按照级别划分:高级船员:是对船舶的安全行驶承担重要责任的船员。

主要包括船长、驾驶员(大副、二副、三副)、轮机长、轮机员(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电机员和报务员。

(2000年以后该职务基本被被取消,由驾驶员代理)一般船员:指船上除了高级船员以外的其他一般工作人员。

主要包括:水手长、水手、船医、机匠、厨师、服务员。

我国按船员的工作性质不同把船员分为三个部分:驾驶部分,轮机部分和事务部分,船长是三个部分的总负责人,同时还设有政委负责船员的思想教育工作。

船长:全船的管理与驾驶大副:甲板部行政负责人,是船长的主要助手,主持甲板部的日常工作,负责货物的配载、装卸和运输管理二副:驾驶任务,指挥船舶靠离港口、驾驶设备的技术管理三副:主管船舶的航行和停泊,以及救生、消防设备的技术管理轮机长:主要对全船机械、动力、电气设备进行管理,全面负责轮机部的安全运转、行政管理、技术业务工作,并对其他部门所属设备的技术管理有监督和指导的职权。

大管轮:轮机部设备的安全和预防二管轮、三管轮:辅机电气设备管理。

电机员:主管船舶电机和船上电气设备水手长:带领水手进行甲板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水手:跟随高级船员负责正常的航行值班。

第三部分:船员的资格管理制度为保证船舶的航行安全,世界各国除了对船舶的技术条件进行严格的管理和控制外,还对船员的资格进行了严格的管理和限制,主要方法之一就是实行船员资格考试制度,经考试合格者,发给相应的适任证书,只有持有适任证书的船员,才准许在船上担任相应的职务。

《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Standards of Training,Certification and Watch keeping for Seafarers由国际海事组织(IMO)于1978年7月7日在伦敦召开的国际会议上通过并于1984年4月28日生效,主要用于控制船员职业技术素质和值班行为,对保护海上生命、财产安全和保护海洋环境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我国于1981·5·23正式批准STCW公约,而且在1987年2月14号,我国按照公约的规定,交通部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考试发证规则》,使船员考试工作走上了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

但是受当时历史条件的限制,该规则的内容很不完善。

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随着海运业的发展、船舶技术水平的提高以及船舶配员的多国化。

各国政府都对海上安全和海洋环境给予了高度的关注,通过对全球范围内发生的重大海难事故进行分析发现,海难事故有80%左右都是人为因素造成的,为此国际海事组织对STCW进行全面的修改,于1995·7通过新的《国际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公约》,STCW标准公约于1997·2·1生效,各缔约国在新公约生效后有5年的过渡期。

STCW公约要求所有的船长、驾驶员应掌握天文航海、地文航海、雷达导航、船舶定位、气象学、海洋学、罗经、信号、消防、救生、船舶稳性、船舶操纵、船舶构造、医疗救护、搜救和救助、防止海上环境污染等方面知识。

天文航海,是指在海上观测天体确定船位的技术,地文航海是根据地上物标确定船位和引航的应用学科,都是航海学的一个分支。

罗经是提供方向基准的仪器,是船舶用以确定航向和观测物标方位。

我国为了与新的公约保持一致,切实提高船员的技术素质,于1997年制定了新的《船员考试发证规则》,此后在2004年再次进行修改,那现行有效的规则就是《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主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主管:1。

监督船员考试发证工.2。

制定颁布考试大纲和专业训练纲.3。

监督指导船员考试发证机关:经主管机关授权的海事机关:主管:1。

组织实施考试2。

发证。

3。

指导船员专业训练,监督、检查持船员证船员的供职情况三级考试制:初级考试:具备三年或三年以上海上资历的一般船员,申领三副、三管轮职务证书二级考试:二副领取大副职务证书的考试高级考试:实际担任大副或大管轮满一年半,并曾担任大副、二副、三副或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共满三年半的大副申领船长职务证书、大管轮申领轮机长职务证书船员的配备是船员资格管理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指为保证船舶安全航行而为船舶安排一定数额的合格船员的行为。

关于船舶定员的问题,目前在国际上尚无统一的标准。

其内容包括:1、船舶配备的总的船员数额2、船上必须保持的持有适任证书的船员的数额我国交通部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我国已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于1997年8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后来又在2004年6月18日通过了新的《安全配员规则》。

按照船舶种类、主机功率、航程、航行时间、航行区域等因素,分别规定了海船甲板部、轮机部、客运部、无线电人员以及内河船的最低安全配员标准,从而使我国的船员配备标准有了充分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规定的安全配员的:适用范围:船员配备适用于我国机动船舶,不适用于军用船舶、渔船、体育运动船艇和非营业的游艇。

标准:必须保证船舶驾驶和轮机工作实行两班制的合格船员,否则不能开航,此安全配员的标准是最低标准,并不免除船舶所有人为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和作业增加必要船员的责任。

原则:1,综合考察原则。

2、不低于最低标准原则。

3、酌情增减配员的原则。

管理:海事主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对证书的持有、核发、焕发、保管与备查进行管理。

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最低安全配员规则》86-90条第四部分:船员的权利义务船员权利义务:是指船员依法和合同约定所享受的利益和应尽的责任。

关于船员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目前还没有一个国际公约做出明确而完整的规定,仅在《1926年海员协议条款公约》、《1926年海员遣返公约》以及STCW公约中有一些原则性的条款。

船员权利义务的确定,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船员的任用形式,目前世界各国对船员的任用形式分为:雇佣制和聘任制。

前面已经提到过,我们就不再重复了。

分析归纳各国船员法所规定的船员权利义务,大同小异。

船员的权利主要如下:一、工资报酬请求权。

其中包括如数发薪,不得克扣;船员工资优先受偿;加班加薪;缩短航程不减薪,伤病时仍然支付薪金、被辞退时加发三个月安家费等内容。

二、病残补助金请求权。

其中包括伤病上陆休养必要费用请求权,治疗费用请求权和残疾补助金请求权。

三、休假、退休请求权。

船员正常工作为周一至周五5天,每天8小时。

连续服务满1年享有休假的权利,船长、高级船员每年不得少于12日,一般船员不得少于9日,付全薪。

多数国家法律规定,年满60岁船员退休,享有相应的退休金。

四、保险费请求权。

船舶所有人为船员负担全部保险费,所领赔偿金额不足时,船方应予不足。

五、遣返费用请求权。

船员非因自己的故意或过失而病伤,或在执行职务时受伤,或因船舶失事,或因其自己负责的事由而被解雇,以致被遣留在他处者,船舶所有人应将其遣返,并负担其遣返费用。

遣返费用包括交通费、途中食宿及遣送钱的生活费。

法国法律规定,海员犯有重大过错或被判刑遣返,其费用由国家承担。

美国法也有不同规定,对于因重大不当行为而被解雇的、因重大过失而发生伤害的、私自逃离该船的不强有请求遣返费用的权利。

六、送回原港请求权。

即船员在原受雇港以外的港口时雇佣劳动关系终止,要求遣送回原受雇港的权利。

这是为了避免船员流落异地,谋生困难,保障船员的合法权益。

因患病或受伤不能继续在船上工作的船员也享有此项权利。

七、丧葬费和抚恤金请求权。

丧葬费约相当原薪3个月的数额;如果有法定的继承人时,抚恤金一次性给付,约相当原薪6个月的数额,船员服务在3年以上者没增加1年增加1个月原薪数额的抚恤金。

船员主要义务,各国海商法规定都比较简单。

大陆法系国家船员法规定船员必须“忠于职守,服从命令听指挥”,英美法系国家也有“船员须遵守纪律,忠诚老实,谨慎小心,在任时应在各自岗位上恪尽职守”的类似条款。

归纳起来,船员的义务主要有两条:1:忠于职守,服从命令听指挥。

2:禁止私载,严禁夹带违禁品。

但是以下三种情况,船员有权拒绝执行命令:一、超出应尽义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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