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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10.01.29•【文号】海船员[2010]42号•【施行日期】2010.01.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有关事项的通知(海船员[2010]4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各直属海事局: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的有关规定,交通运输部已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交通运输部2009年第10号令,以下简称《规则》),各海事管理机构要组织学习、深入领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和《规则》的精神,熟练掌握船员培训的管理规定,在工作中予以切实贯彻落实。

船员培训是建设“数量充足、素质优良、结构合理”的船员队伍,保障航行安全,防止船舶污染,实现船员强国目标的重要基础工作。

各海事管理机构要强化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职能,树立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履行好船员培训机构管理与日常监督检查职责,保证船员培训工作规范、有序进行,保障船员培训质量,使船员充分得到适岗、适任的专业技术知识与专业技能的培训,维护船员合法权益。

为做好《规则》实施的有关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船员培训项目申请的受理和现场核查各直属海事局或省级地方海事局受我局委托对船员培训机构进行现场核验,承担船员培训项目行政许可的实质审核责任。

各海事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许可审核工作制度和内部监督制度,明确岗位责任,保证审核工作规范、公正、客观、严谨地进行。

(一)相关海事管理机构在接收培训机构抄送的申请材料时(船员培训机构资质申请表样式见附件1),应立即对材料进行系统审阅。

对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构受委托范围的,应立即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告知申请人应当递交材料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23日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公布,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加强渔业船员管理,维护渔业船员合法权益,保障渔业船舶及船上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渔业船舶上工作的渔业船员的管理。

第三条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渔业船员任职和发证第四条渔业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渔业船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在渔业船舶上工作。

在远洋渔业船舶上工作的中国籍船员,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第五条渔业船员分为职务船员和普通船员。

职务船员是负责船舶管理的人员,包括以下五类:(一)驾驶人员,职级包括船长、船副、助理船副;(二)轮机人员,职级包括轮机长、管轮、助理管轮;(三)机驾长;(四)电机员;(五)无线电操作员。

职务船员证书分为海洋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和内陆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具体等级职级划分见附件1。

普通船员是职务船员以外的其他船员。

普通船员证书分为海洋渔业普通船员证书和内陆渔业普通船员证书。

第六条渔业船员培训包括基本安全培训、职务船员培训和其他培训。

基本安全培训是指渔业船员都应当接受的任职培训,包括水上求生、船舶消防、急救、应急措施、防止水域污染、渔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等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2019年修正)-国家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2019年修正)-国家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2019年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员培训管理,保证船员培训质量,提高船员素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船员培训业务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船员培训实行社会化,从事船员培训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船员培训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员培训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统一实施船员培训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船员培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交通运输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确定船员培训的具体项目,制定相应的培训大纲,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船员培训的种类和项目第六条船员培训按照培训内容分为船员基本安全培训、船员适任培训和特殊培训三类。

船员培训按照培训对象分为海船船员培训和内河船舶船员培训两类。

第七条船员基本安全培训,指船员在上船任职前接受的个人求生技能、消防、基本急救以及个人安全和社会责任等方面的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一)海船船员基本安全;(二)内河船舶船员基本安全。

第八条船员适任培训,指船员在取得适任证书前接受的使船员适应拟任岗位所需的专业技术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包括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和船员专业技能适任培训。

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分为海船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和内河船舶船员岗位适任培训。

其中,海船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一)船长;(二)轮机长;(三)大副;(四)大管轮;(五)三副;(六)三管轮;(七)电子电气员;(八)值班机工;(九)值班水手;(十)电子技工;(十一)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GMDSS)操作员;(十二)引航员;(十三)非自航船舶船员;(十四)地效翼船船员;(十五)游艇操作人员;(十六)摩托艇驾驶员。

内河船舶船员岗位适任培训包含以下培训项目:(一)驾驶岗位;(二)轮机岗位;(三)引航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机构管理规定1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机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员服务机构管理,规范船员服务市场,维护和保障船员合法权益,推动航运事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船员服务,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船员服务,是指代理船员办理申请培训、考试、申领证书(包括外国船员证书)、提供船员信息咨询等业务的船员技术服务和代理船员用人单位管理船员事务、为中国籍或者外国籍船舶提供配员等业务的船舶配员服务。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船员服务机构,是指从事船员技术服务和船舶配员服务等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包括内河船员服务机构和海船船员服务机构。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全国船员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负责管理中央管辖水域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负责管理其它水域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船员服务机构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成立船员服务行业协会组织,以加强行业管1理,建立行业章程,统一行业标准,提高船员服务机构自律能力。

第二章申请与批准第六条从事为外国籍船舶提供配员服务以外的船员服务的机构,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二)有2名以上具有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管理人员;(三) 建立公司章程、企业管理方针、船员服务承诺、业务工作标准、工作程序和工作须知等船员服务管理制度;(四)具有与所从事业务相适应的服务能力。

前款第(四)项所称与所从事业务相适应的服务能力是指:1.有电话、电传、电脑等办公设备和固定的办公场所等设施设备;2.配有船员管理相关法规;3.从事内河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万元人民币;从事海船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4.配备2名及以上专职业务人员。

第七条从事为外国籍船舶提供配员服务的机构,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二)有5名以上具有相应高级船员任职资质的管理人员(其中船2长、轮机长2名);(三)建立国家规定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四)具有与所从事业务相适应的服务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23年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23年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23年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3.07.20•【文号】•【施行日期】2023.07.20•【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07年4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4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订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七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船员注册和任职资格第三章船员职责第四章船员职业保障第五章船员培训和船员服务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船员管理,提高船员素质,维护船员的合法权益,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船员注册、任职、培训、职业保障以及提供船员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员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负责统一实施船员管理工作。

负责管理中央管辖水域的海事管理机构和负责管理其他水域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船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船员注册和任职资格第四条本条例所称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船员适任证书的人员,包括船长、高级船员、普通船员。

本条例所称船长,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船长任职资格,负责管理和指挥船舶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高级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任职资格的大副、二副、三副、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通信人员以及其他在船舶上任职的高级技术或者管理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19.09.27•【文号】海船员〔2019〕340号•【施行日期】2019.1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文件海船员〔2019〕3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实施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各直属海事局: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5号),我局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2019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船员培训管理,提高船员培训质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以下简称《培训规则》),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培训机构申请从事船员培训业务,按《培训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提交的材料,应符合下列要求:(一)“开展船员培训申请”中应将申请人的总体情况、具体申请的培训项目(见附录1)及规模、满足许可条件的总体情况予以说明,并填写船员培训业务申请表(见附录2)。

(二)“培训场地、设施设备的情况”应通过填写船员培训项目场地、设施设备配置情况表(见附录3)说明基本配置情况,对所申请船员培训项目及规模符合船员培训项目场地、设施设备配置标准(见附录4)的情况进行说明,并提供足以证明符合标准的相关材料,如视频、照片等;使用模拟器开展船员培训的,培训机构还应提供模拟器符合相应模拟器性能标准的说明,以及为确保其与培训目标相适应所进行充分测试后的测试报告。

(三)“教学人员的情况”“管理人员的情况”应通过填写船员培训项目教学人员和管理人员配置情况表(见附录5),说明所配置的教学人员、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同时需说明教学人员情况是否符合教学人员配备标准(见附录6)以及相关规定的要求,说明管理人员情况是否符合《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相关规定的要求,并提供足以证明满足标准的相关材料,包括教学人员、管理人员身份证件、教师证、船员服务簿、考试成绩合格证明等相关复印件。

中国海事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海事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海事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08.11.20•【文号】海船员[2008]555号•【施行日期】2008.11.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服务贸易正文中国海事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海船员[2008]55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各直属海事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船员服务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确保该规定顺利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乙级船员服务机构的服务范围乙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的服务范围是为国内航行海船船员提供船员服务,不能申办海员证和为国际航行的船舶提供配员。

二、《船员服务机构申请表》样式见附件1,由各局自行印制。

三、专职管理人员和专职业务人员应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四、对建立的船员服务相关管理制度文件的要求(一)船员服务质量管理制度。

包括:船员服务业务种类及其保障服务质量的规定;开展各项船员服务业务的工作程序;船员用工制度,明确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双方的责任和义务;明确各项船员服务收费,并向社会公布;建立满足《船员服务管理规定》规定的船员服务信息档案。

(二)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

包括:船员服务机构内设部门和岗位安排,明确部门和岗位职责;开展船员服务业务所需设施、设备和资料,如电脑、打印机、复印机、电话、传真以及船员管理的各种法规资料等;开展船员服务业务的资金安排;处理船员应急事件时的资金保障。

(三)教育培训制度。

包括:专职管理人员和专职业务人员培训制度;船员日常培训;船员任职前培训以及船上培训/见习等制度。

(四)应急处理制度。

包括:服务机构应急事件报告制度;建立24小时畅通的服务机构应急联络通道;船员及其家人的应急联系方式;船员受伤、失踪、死亡及其它在派遣过程中突发事件的处理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20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20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07年4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4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船员管理,提高船员素质,维护船员的合法权益,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船员注册、任职、培训、职业保障以及提供船员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员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负责统一实施船员管理工作。

负责管理中央管辖水域的海事管理机构和负责管理其他水域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船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船员注册和任职资格第四条本条例所称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船员适任证书的人员,包括船长、高级船员、普通船员。

本条例所称船长,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船长任职资格,负责管理和指挥船舶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高级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任职资格的大副、二副、三副、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通信人员以及其他在船舶上任职的高级技术或者管理人员。

本条例所称普通船员,是指除船长、高级船员外的其他船员。

第五条船员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

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在船实习、见习人员年满16周岁)且初次申请不超过60周岁;(二)符合船员任职岗位健康要求;(三)经过船员基本安全培训。

参加航行和轮机值班的船员还应当经过相应的船员适任培训、特殊培训,具备相应的船员任职资历,并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2008年7月22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3年8月3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员服务管理,规范船员服务行为,维护船员和船员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船员服务,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员服务,是指代理船员办理申请培训、考试、申领证书(包括外国船员证书)等有关手续,代理船员用人单位管理船员事务,为船舶提供配员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船员服务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统一实施船员服务管理工作。

?海船船员服务管理工作由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内河船舶船员服务管理工作由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第四条国家鼓励成立船员服务行业协会,规范行业行为,提高行业服务水平,增强行业自律能力。

第二章船员服务机构资质第五条船员服务机构分为内河船舶船员服务机构和海船船员服务机构;海船船员服务机构分为甲级、乙级两类。

?内河船舶船员服务机构,是指为内河船舶船员提供船员服务的机构。

?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是指为国际航行和国内航行海船船员提供各项船员服务的机构。

?乙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是指为国内航行海船船员提供船员服务的机构。

?第六条从事内河船舶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二)有不少于100平方米的固定办公场所;?(三)有2名以上具有内河一等、二等船舶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专职管理人员和2名以上专职业务人员;?(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建立船员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应急处理制度和服务业务报告制度等内河船舶船员服务管理制度。

?从事内河船舶船员服务业务的服务机构,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5日内,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场地证明、人员资质证明和相应的管理制度向该机构工商注册地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船员服务规范

船员服务规范

船员服务规范第一条为规范船员服务行为,对从事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加强指导、协调、监督、服务,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保护机构和船员的合法权益,促进船员服务行业健康发展,依据国际海事公约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服务规范。

第二条本服务规范适用于从事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以下统称“服务机构”)。

第三条服务机构应诚实守信,守法经营,规范运作,保证服务质量。

第四条服务机构应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开展业务,并保持机构的资质条件符合行政许可要求,自觉接受主管机关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服务机构应当以本机构的名义开展船员服务业务,不得以分公司、子公司、办事处、部门或其他名义从事船员服务。

第六条服务机构开展船员服务,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要求:(一)服务机构应为外派船员缴纳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二)不得发布虚假招聘船员广告,不向船员做出虚假承诺;(三)不得采取欺骗船员等不正当手段,以盈利为目的开展委培培训;(四)在招收委培生时,应当如实告知学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规定的有关培训项目中对船员年龄、身体健康状况、考试评估等方面的要求;(五)不得采取隐瞒、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船员或其他单位的合法权益;(六)将船舶配员服务协议的相关内容告知有关船员,如:在船工作生活条件、工资福利待遇及保险等情况;(七)向社会公布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和标准,不重复、超过标准或者在公布的收费项目之外收取费用;(八)不克扣或拖欠船员应得的劳动报酬;(九)不得因向船员提供就业信息收取任何费用。

(十)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船员收取履约保证金;(十一)保证所派遣的船员获得符合船旗国有关法律法规和《2006海事劳工公约》要求的休息时间和休假的权力;(十二)严禁为未经船员注册的人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或者未经船员用人单位同意,为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船员提供船舶配员服务;(十三)不得以虚假资历、虚假证明等手段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员培训、考试、申领证书等有关业务;(十四)不得委托或授权个人代为招收船员,不得向无资质单位或中介机构派遣船员;(十五)不得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船员服务相关资质;(十六)不得与境内外不法劳务中介组织、个人合作,不得以经营活动为名进行或协助他人从事非法移民等;(十七)应当核实代理船员的真实情况,一旦发现船员有虚假资历、虚假证明等情况时,不得代理该船员办理相关业务,并应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十八)服务机构提供船舶配员服务,应督促船员用人单位与船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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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篇一:船员服务五项制度五项制度的基本格式第一部分船员服务质量管理制度船员服务质量管理制度是指员外派管理机构为规范船员外派行为,提高船员服务质量,进一步加强船员服务管理,规范海员劳务外派业务流程,实现工作程序化、制度化,确保海员劳务外派质量,提高船员服务质量,更好地为船员和船员用人企业服务,推动海员外派服务与管理工作专业化发展等所建立的相关管理制度。

第一章服务质量的宗旨及目标一、服务质量宗旨,诚信经营、规范运作、维护船员权益,严格遵循“谁派出、谁负责”的海员外派原则,核查和妥善处理各种投诉,保证全程跟踪服务外派海员,为外派船员履行合同提供必要支持,全面和妥善处理外派海员突发事件,实现公司的安全目标。

二、公司的质量方针诚信经营、服从管理、按章操作、维持和谐三、公司的安全管理目标1、2、3、4、外派船员违规操作造成损失率不超过1%;外派船员发生相关应急事件率不超过5%;应急事件处理船员满意率达到95%;应急事件处理顾客满意率达到98%。

四、公司的优质服务目标1、2、3、外派劳务合格率达99%以上;顾客投诉率不超过1%;船员满意率达到90%以。

五、顾客满意目标顾客服务满意率90%以上。

六、公司发展目标1、短期目标:通过两年发展,公司达到具有外派船舶业务5条国际船舶整套外派份额、3条国际船舶半套或散派份额,年外派人次可达到150人。

自有船员队伍循序发展、队伍框架逐渐成型;2、长期目标:通过八年时间,公司达到具有外派船舶业务20条国际船舶整套外派份额以上、10条国际船舶半套或散派份额以上,年外派人次可达500人。

自有船员人数能满足岗位和休假需求,队伍结构合理,船员管理工作得到优化。

七、船员发展目标1、短期目标:通过两年发展,公司达到具有6套外派船员整套班子、半套或散派外派船员共150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教育、培训和船员管理质量管理体系审核员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教育、培训和船员管理质量管理体系审核员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教育、培训和船员管理质量管理体系审核员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员教育、培训和船员管理质量管理体系审核员(以下简称“审核员”)的管理,建设公正、廉洁的审核队伍,促进质量管理体系审核工作规范、有效,不断提高审核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从事船员教育和培训质量管理体系及船员管理质量管理体系审核工作的人员及审核活动。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审核机构在主管机关的授权范围内负责审核员的培训、考试、发证与管理工作。

外部审核员的培训、考试、发证与管理工作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内部审核员的培训、考试、发证与管理工作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授权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审核员的资格第四条审核员分为内部审核员和外部审核员,外部审核员又分为普通审核员和高级审核员。

第五条初次申请内部审核员证书者,须满足下列条件:(一)未满55周岁,身体健康;(二)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并具有中级及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持有无限航区管理级适任证书或担任副主任科员及以上行政职务;(三)具有不少于1年与船员教育、培训相关的工作经历或不少于1年与海事船员管理相关的工作经历;(四)参加内部审核员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六条初次申请普通审核员证书者,须满足下列条件:(一)未满55周岁,身体健康;(二)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并具有中级及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持有无限航区管理级适任证书或具有副主任科员及以上行政职务;(三)具有不少于2年船员教育、培训的工作经历或不少于2 年海事船员管理的工作经历;(四)参加普通审核员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七条初次申请高级审核员证书者,须满足下列条件:(一)未满58周岁,身体健康;(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担任副处长及以上行政职务;(三)具备普通审核员资格,并具有不少于6次的审核经历;(四)参加高级审核员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八条申请内部审核员、普通审核员和高级审核员证书者,应向相应的审核机构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教育、培训和船员管理质量管理体系审核员申请表》(见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上交 通安 全 , 护水 域环境 , 保 制定本 条 例 。
第 二条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境 内 的船 员 注册 、 任职 、 训 、 培 职业 保 障 以及 提供
船员 服务 等活 动 , 用本条 例 。 适 第 三条 国务 院交通 主管部 门主 管全 国船员 管理 工作 。 国家 海事 管理 机构依 照本条 例负 责统一 实施 船员 管理 工作 。 负责 管理 中央管 辖水域 的海事 管 理机构 和 负责管 理其他水 域 的地方海 事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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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区船 员适 任证 书 的船 员 , 依照本 条例 的规定 申请 船员 适任 证书 的 , 海事 管理机
构可 以免 除船员 培训 和考试 的相 应 内容 。具 体 办法 由国务 院交 通主管部 门另行 规定 。
第十 五条 以海 员身 份 出入 国境 和 在 国外 船 舶 上 从事 工 作 的 中国籍 船 员 , 应 当 向国家海事 管理 机构 指定 的海事 管理机 构 申请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海员证 。
挥船舶 的 人员 。
本 条 例所称 高级 船员 , 是指依 照本 条例 的规定 取得 相应任 职资格 的大 副 、 二
副 、 副 、 机长 、 三 轮 大管 轮 、 管轮 、 二 三管 轮 、 信人 员 以及 其他在 船舶上 任 职的 高 通
级技术 或 者管理人 员 。
本 条 例所称 普通 船员 , 是指除 船长 、 高级 船员 外 的其他船 员 。
( ) 一 已经取 得船 员服 务簿 ; ( ) 二 符合船 员 任职 岗位健 康要求 ; ( ) - 经过相 应 的船员 适任 培训 、 特殊培训 ; ( 具备相 应 的船 员任职 资历 , 四) 并且任职表 现 和安全记 录 良好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

第十 条 船 员 服 务机 构 的 申请 和 受 理 工作 应
办理 。
申请 办理 《 员服 务机构 许可证 》延续手续 , 船 ( )《 员服 务机构许可 证》延 续 申请 ; 一 船 ( ) 二 本规定 第九条第 一款第 ( ) 至第 ( ) 二 项 五 项 、第 二款规 定的材料 。 第十六 条 有 下列情形之 一的 ,海 事管理机构
说 明材料 ;
( )船 员服务相 关管理制度 文件 ; 五 ( )为 国 内沿 海 船 舶提 供 配 员 的 证 明材 料 六 ( 仅适用 甲级海船船 员服务机 构 申请人 ) ; ( )其他 相关证 明材料 。 七 申请 人 在 提供 企 业 法 人 营业 执 照 和 专职 管 理 构 出示原件 。
第五 条 船 员服 务机 构分 为 内河 船 舶船 员 服
为 甲级 、乙级两类 。 内河船舶船员服务机 构,是 指为 内河船舶船 员 人 ; 提供船员服 务的机 构 。 甲级海船船 员服 务机 构 ,是指为 国际航行 和 国
第八 条
从事 乙级海 船船员服务业 务的机 构 ,
务机构和海船船 员服务机构 ;海 船船员服务机构 分 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 :
( )在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境 内依 法 设立 的法 一
( )有不少 于 10平方米 的固定办公场所 ; = 5
( )有 2名 以上具有海船 甲类 、乙类和丙类 三

内航行海船船 员提 供各项船员服 务的机构 。
服 务机构许 可证 》 上进 行签注 ;中期核查 不合格 的, 海 事管理机 构应 当责令 限期 改正 。 第十五 条 船 员服 务机构 应 当在 《 船员 服务机
0日以前 申请 办理 《 船员服务 人员 的船 员适任证 书复 印件 时 ,应 当 向海事 管理机 构 许可证 》届满之 日 3 机 构许 可证》延 续手续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教育、培训和船员管理质量管理体系审核员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教育、培训和船员管理质量管理体系审核员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教育、培训和船员管理质量管理体系审核员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员教育、培训和船员管理质量管理体系审核员(以下简称“审核员”)的管理,建设公正、廉洁的审核队伍,促进质量管理体系审核工作规范、有效,不断提高审核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从事船员教育和培训质量管理体系及船员管理质量管理体系审核工作的人员及审核活动。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审核机构在主管机关的授权范围内负责审核员的培训、考试、发证与管理工作。

外部审核员的培训、考试、发证与管理工作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内部审核员的培训、考试、发证与管理工作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授权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审核员的资格第四条审核员分为内部审核员和外部审核员,外部审核员又分为普通审核员和高级审核员。

第五条初次申请内部审核员证书者,须满足下列条件:(一)未满55周岁,身体健康;(二)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并具有中级及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持有无限航区管理级适任证书或担任副主任科员及以上行政职务;(三)具有不少于1年与船员教育、培训相关的工作经历或不少于1年与海事船员管理相关的工作经历;----------------------------精品word文档值得下载值得拥有----------------------------------------------(四)参加内部审核员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六条初次申请普通审核员证书者,须满足下列条件:(一)未满55周岁,身体健康;(二)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并具有中级及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持有无限航区管理级适任证书或具有副主任科员及以上行政职务;(三)具有不少于2年船员教育、培训的工作经历或不少于2年海事船员管理的工作经历;(四)参加普通审核员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七条初次申请高级审核员证书者,须满足下列条件:(一)未满58周岁,身体健康;(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担任副处长及以上行政职务;(三)具备普通审核员资格,并具有不少于6次的审核经历;(四)参加高级审核员培训并考试合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机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员服务机构管理,规范船员服务市场,保护与保障船员合法权益,推动航运事业的可持续进展,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船员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与国境内从事船员服务,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船员服务,是指代理船员办理申请培训、考试、申领证书(包含外国船员证书)、提供船员信息咨询等业务的船员技术服务与代理船员用人单位管理船员事务、为中国籍或者者外国籍船舶提供配员等业务的船舶配员服务。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船员服务机构,是指从事船员技术服务与船舶配员服务等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包含内河船员服务机构与海船船员服务机构。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与国海事局负责全国船员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负责管理中央管辖水域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与负责管理其他水域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下列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船员服务机构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成立船员服务行业协会组织,以加强行业管理,建立行业章程,统一行业标准,提高船员服务机构自律能力。

第二章申请与批准第六条从事为外国籍船舶提供配员服务以外的船员服务的机构,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一)在中华人民共与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二)有2名以上具有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管理人员;(三)建立公司章程、企业管理方针、船员服务承诺、业务工作标准、工作程序与工作须知等船员服务管理制度;(四)具有与所从事业务相习惯的服务能力。

前款第(四)项所称与所从事业务相习惯的服务能力是指:1.有电话、电传、电脑等办公设备与固定的办公场所等设施设备;2.配有船员管理有关法规;3.从事内河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万元人民币;从事海船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4.配备2名及以上专职业务人员。

第七条从事为外国籍船舶提供配员服务的机构,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一)在中华人民共与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二)有5名以上具有相应高级船员任职资质的管理人员(其中船长、轮机长2名);(三)建立国家规定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四)具有与所从事业务相习惯的服务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08.07.22•【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6号•【施行日期】2008.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7月8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盛霖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员服务管理,规范船员服务行为,维护船员和船员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船员服务,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员服务,是指代理船员办理申请培训、考试、申领证书(包括外国船员证书)等有关手续,代理船员用人单位管理船员事务,为船舶提供配员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船员服务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统一实施船员服务管理工作。

海船船员服务管理工作由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内河船舶船员服务管理工作由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第四条国家鼓励成立船员服务行业协会,规范行业行为,提高行业服务水平,增强行业自律能力。

第二章船员服务机构资质第五条船员服务机构分为内河船舶船员服务机构和海船船员服务机构;海船船员服务机构分为甲级、乙级两类。

内河船舶船员服务机构,是指为内河船舶船员提供船员服务的机构。

甲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是指为国际航行和国内航行海船船员提供各项船员服务的机构。

乙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是指为国内航行海船船员提供船员服务的机构。

第六条从事内河船舶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二)有不少于100平方米的固定办公场所;(三)有2名以上具有内河一等、二等船舶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专职管理人员和2名以上专职业务人员;(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建立船员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应急处理制度和服务业务报告制度等内河船舶船员服务管理制度。

船员管理法规

船员管理法规

中国船舶报告系统管理规定
• 实施“中国船舶报告系统”的目的是: • 一、减小同船舶失去联系与开始搜救工作之间的 时间间隔; • 二、对遇险船舶或人员可划定一定的搜寻范围; • 三、便于提供紧急医疗援助或咨询; • 四、迅速认定能被召来提供援助的船舶。
对象:航行在中国船舶报告区域内,且航行时间超 过6小时的300总吨及以上的中国籍船舶必须加入 中国船舶报告系统。
四、边防检查机关对船员的管理
(边检)
• 为了保证我国主权和国家安全,在对外开放的港 口、机场、国境车站和孔道以及特许的进出口岸, 设立边防检查站。 • 边防检查站负责对进出国境的人员及其护照(或 《海员证》)、行李物品和进出国境的交通运输工 具及其载运的物资,实施边防检查。 • 进出境的船舶,在我国领海、内海、港湾或者 江河内行驶时,不准中途上、下人员,或者装、 卸货物。进出国境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我国法令和 边防检查规定。对违反我国边防检查条例的人员, 边防检查机关应当根据情节依法予以处理。
一、海事机构对船员的管理
• 海事机构对船员实施海员证、船员服务簿、适任证 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管理。 • (1)《海员证》 • 《海员证是我国海员出入中国国境和在境外通行使 用的有效身份证件----具护照性质。《海员证》由中 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或其授权的海事机构签发。
《海员证》在国外的延期和补发,由我国驻外国的 外交、领事机关或外交部授权的驻外机构办理。
请考试、办理职务升职签证和换领船员适任证书的证明文件 之一。凡在100总吨或主机功率在300kW以上的船舶上工作
二、海关对船员的管理
• 根据我国《海关法》,进出境船舶的人员携带的物 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向海关如实申报 并接受海关监管。 • 为了照顾我国从事国际间营运的运输工具服务人员 (包括船员)的合理需要,加强海关对国家限制进口物 品的管理,我国海关从1992年8月1日起,实施运输 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进境自用物品限量表,海关按限 量表规定的时间、数量给予免税优待。以船员实际 在外天数为验放依据,实际在外天数满120天,准予 免税验放限量表中规定的物品。船员带进限量表内 规定的物品和外币、金银制品,应如实填写《登记 证》,向入境海关申报,经海关审核、验收后,方 可进口。

船员服务薄管理规定(3篇)

船员服务薄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员服务簿的管理,规范船员服务簿的使用,保障船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注册的船舶上工作的船员服务簿的管理。

第三条船员服务簿是船员个人职业记录的载体,是船员就业、培训和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船员服务簿的管理应当遵循合法、规范、高效、保密的原则。

第二章船员服务簿的申领与登记第五条船员服务簿的申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年满18周岁;(三)身体健康,无妨碍船舶安全作业的疾病;(四)持有有效的船员适任证书;(五)符合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船员服务簿的申领程序:(一)船员向船员服务机构提交申领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1. 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 申请人船员适任证书复印件;3. 申请人近期免冠彩色照片;4.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材料。

(二)船员服务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者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者,应当一次性告知原因。

(三)船员服务机构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船员服务簿,并在船员服务簿上登记以下信息:1. 船员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2. 船员适任证书编号、签发日期、有效期;3. 船员服务记录;4.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信息。

第三章船员服务簿的使用与管理第七条船员服务簿是船员个人职业记录的载体,船员应当妥善保管,不得遗失、损毁或者伪造。

第八条船员服务簿的使用:(一)船员在船舶上工作时,应当随身携带船员服务簿;(二)船员在更换船舶或者转岗时,应当将船员服务簿交还船员服务机构;(三)船员在参加培训、考核或者申请船员适任证书时,应当出示船员服务簿。

第九条船员服务簿的管理:(一)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员服务簿管理制度,明确管理人员职责;(二)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对船员服务簿进行定期检查,确保信息准确、完整;(三)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对船员服务簿进行保密管理,不得泄露船员个人信息;(四)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将船员服务簿归档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船员退休后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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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机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员服务机构管理,规范船员服务市场,维护和保障船员合法权益,推动航运事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船员服务,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船员服务,是指代理船员办理申请培训、考试、申领证书(包括外国船员证书)、提供船员信息咨询等业务的船员技术服务和代理船员用人单位管理船员事务、为中国籍或者外国籍船舶提供配员等业务的船舶配员服务。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船员服务机构,是指从事船员技术服务和船舶配员服务等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包括内河船员服务机构和海船船员服务机构。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全国船员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负责管理中央管辖水域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负责管理其他水域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船员服务机构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成立船员服务行业协会组织,以加强行业管理,建立行业章程,统一行业标准,提高船员服务机构自律能力。

第二章申请与批准第六条从事为外国籍船舶提供配员服务以外的船员服务的机构,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二)有2名以上具有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管理人员;(三)建立公司章程、企业管理方针、船员服务承诺、业务工作标准、工作程序和工作须知等船员服务管理制度;(四)具有与所从事业务相适应的服务能力。

前款第(四)项所称与所从事业务相适应的服务能力是指:1.有电话、电传、电脑等办公设备和固定的办公场所等设施设备;2.配有船员管理相关法规;3.从事内河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万元人民币;从事海船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4.配备2名及以上专职业务人员。

第七条从事为外国籍船舶提供配员服务的机构,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二)有5名以上具有相应高级船员任职资质的管理人员(其中船长、轮机长2名);(三)建立国家规定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四)具有与所从事业务相适应的服务能力。

前款第(四)项所称与所从事业务相适应的服务能力是指:1.有不少于300平方米的固定办公场所及电话、电传、电脑等办公设施设备;2.配有船员管理相关法规和国际公约;3.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万元人民币;4.配备2名及以上专职业务人员;5.具有应对突发事件的经济处置能力。

第八条从事为外国籍船舶提供配员服务的机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提出书面申请。

从事其他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向工商注册地直属或者地方省级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第九条申请从事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船员服务机构申请报告;(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银行资信证明及企业验资报告等;(三)相应资质高级船员适任证书或者相关证明材料;(四)机构人员情况;(五)船员服务管理制度;(六)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从事为外国籍船舶提供配员服务的机构,还应当提交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文件。

申请人应当为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发给《海船船员服务许可证》或《内河船员服务许可证》(以下统称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许可证第十一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4年。

许可证上应当载明船员服务机构编号、名称、法人代表、地址、船员服务范围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许可证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但船员服务范围发生变更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重新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定期对本机构批准从事船员服务的机构进行中间审验和换证审验。

审验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种。

中间审验在许可证发证之日后2周年前后3个月内进行,换证审验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进行。

第十四条定期审验和换证审验的内容包括船员服务机构的资质保持情况、船员服务业务的开展情况和存在问题等。

船员服务机构应在接受审验之前开展自查,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自查报告:(一)船员服务业务的开展情况;(二)存在的问题与缺陷;(三)整改措施等。

第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在审验后,应当形成书面审验报告送被审验单位。

审验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许可证中进行签注;审验不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审验报告存入船员服务机构管理档案。

第十六条船员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注销许可证:(一)企业法人申请注销;(二)企业因经营不善而倒闭;(三)企业不再从事船员服务业务。

第四章船员服务机构职责第十七条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船员服务业务的工作制度,确保船员服务工作规范有序。

第十八条从事为外国籍船舶提供配员服务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建立通过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认证,并保持体系的有效性。

第十九条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船员名册和船员档案,记录船员的培训、任职资格、安全记录、健康状况等情况,确保其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连续性,并定期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船员服务机构为中国籍船舶提供配员服务,应当与船员或者船员输出单位签订船员服务协议,与船员用人单位签订船舶配员服务协议,并督促船员用人单位与船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终止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服务。

第二十一条船员服务机构为外国籍船舶提供船舶配员服务时,应当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与船员劳动关系所在单位签订船员服务协议,与船员用人单位签订船舶配员服务协议。

船员或者船员劳动关系所在单位不得直接向外国籍船舶提供船舶配员服务。

第二十二条船员服务机构与船员用人单位签订的船舶配员服务协议,应当明确船员的工资标准、工作时间、遣返方式和费用、休假、意外死亡保险以及双方的其他法定责任和义务。

船员服务机构有义务将船舶配员服务协议的相关内容告知被派遣的船员。

船员服务机构不得克扣船员用人单位按照船舶配员服务协议支付给船员的工资。

第二十三条船员服务机构应当督促船员和船员用人单位依法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用,并提供必要的服务。

在船员发生失踪、死亡或其他意外伤害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配合船员用人单位做好必要的善后工作。

第二十四条船员服务机构不得招用未经注册的船员,不得为尚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船员提供服务(原单位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不得重复或者超标收取费用。

船员服务机构为船员提供服务,应当诚实守信,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损害船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船员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假资历、假证明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员培训、考试、申领证书等有关业务;(二)为无资质单位办理各类船员业务;(三)超出船员服务范围。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重点加强对船员服务机构诚实守信以及保护船员合法权益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服务机构的管理档案。

加强船员服务机构管理,跟踪船员服务机构的诚实守信、保护船员合法权益、内部管理和业务开展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服务机构重点跟踪管理名单制度,对不依法履行相应职责和承担法律义务的船员服务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船员服务机构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撤消相应的船员服务许可决定,并依法办理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船员服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以虚假材料骗取许可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注销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员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停船员服务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许可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船员服务机构在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停船员服务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服务许可的处罚。

第三十六条船员服务许可被吊销的,自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船员服务许可。

第三十七条船员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以假资历、假证明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代理船员办理申请培训、考试、申领证书等有关业务的;(二)超出船员服务范围或超标准收取费用;(三)为无资质单位办理船员服务业务的;(四)招用或提供未经注册的船员;(五)未按规定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船员服务协议;(六)未按规定与船员输出单位签订船员服务协议;(七)未按规定与船员用人单位签订船舶配员服务协议;(八)为尚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船员提供证件办理、船舶配员等服务的(原单位同意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规定给予船员服务许可的;(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的;(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条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实施。

附件一:《船员服务机构资格审批表》附件二:《船员服务许可证》船员服务机构资格审批表单位名称(盖章)填表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制表注意事项船员服务机构应将此表及以下材料一并报海事机构:1、船员服务机构申请报告;2、填写《船员服务机构资格审批表》并加盖单位印章;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银行资信证明及企业验资报告等;4、2名以上相应资质高级船员的适任证书;5、管理人员情况一览表;6、公司章程、船员服务承诺、工作程序、工作须知等制度;7.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仅限从事为外国籍船舶提供配员的机构);8、海事管理机构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船员服务机构许可证》*****海事局注册号:海事机构代码+本辖区4位流水号单位(机构)名称:法人代表:船员服务范围:单位(机构)地址:签发机关(印章)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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