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机构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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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船员服务机构管理,规范船员服务市场,维护和保障船员合法权益,推动航运事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船员服务,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船员服务,是指代理船员办理申请培训、考试、申领证书(包括外国船员证书)、提供船员信息咨询等业务的船员技术服务和代理船员用人单位管理船员事务、为中国籍或者外国籍船舶提供配员等业务的船舶配员服务。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船员服务机构,是指从事船员技术服务和船舶配员服务等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包括内河船员服务机构和海船船员服务机构。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全国船员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负责管理中央管辖水域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负责管理其

他水域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船员服务机构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成立船员服务行业协会组织,以加强行业管理,建立行业章程,统一行业标准,提高船员服务机构自律能力。

第二章申请与批准

第六条从事为外国籍船舶提供配员服务以外的船员服务的机构,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有2名以上具有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管理人员;

(三)建立公司章程、企业管理方针、船员服务承诺、业务工作标准、工作程序和工作须知等船员服务管理制度;

(四)具有与所从事业务相适应的服务能力。

前款第(四)项所称与所从事业务相适应的服务能力是指:1.有电话、电传、电脑等办公设备和固定的办公场所等设施设备;

2.配有船员管理相关法规;

3.从事内河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万元人民币;从事海船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4.配备2名及以上专职业务人员。

第七条从事为外国籍船舶提供配员服务的机构,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有5名以上具有相应高级船员任职资质的管理人员(其中船长、轮机长2名);

(三)建立国家规定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

(四)具有与所从事业务相适应的服务能力。

前款第(四)项所称与所从事业务相适应的服务能力是指:

1.有不少于300平方米的固定办公场所及电话、电传、电脑

等办公设施设备;

2.配有船员管理相关法规和国际公约;

3.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万元人民币;

4.配备2名及以上专职业务人员;

5.具有应对突发事件的经济处置能力。

第八条从事为外国籍船舶提供配员服务的机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提出书面申请。从事其他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向工商注册地直属或者地方省级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第九条申请从事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船员服务机构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银行资信证明及企

业验资报告等;

(三)相应资质高级船员适任证书或者相关证明材料;

(四)机构人员情况;

(五)船员服务管理制度;

(六)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从事为外国籍船舶提供配员服务的机构,还应当提交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文件。

申请人应当为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海船船员服务许可证》或《内河船员服务许可证》(以下统称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许可证

第十一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4年。

许可证上应当载明船员服务机构编号、名称、法人代表、地址、船员服务范围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许可证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但船员服务范围发生变更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重新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定期对本机构批准从事船员服务的机构进行中间审验和换证审验。审验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种。

中间审验在许可证发证之日后2周年前后3个月内进行,换证审验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进行。

第十四条定期审验和换证审验的内容包括船员服务机构的资质保持情况、船员服务业务的开展情况和存在问题等。

船员服务机构应在接受审验之前开展自查,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自查报告:

(一)船员服务业务的开展情况;

(二)存在的问题与缺陷;

(三)整改措施等。

第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在审验后,应当形成书面审验报告送被审验单位。审验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许可证中进行签注;审验不合格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审验报告存入船员服务机构管理档

案。

第十六条船员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注销许可证:

(一)企业法人申请注销;

(二)企业因经营不善而倒闭;

(三)企业不再从事船员服务业务。

第四章船员服务机构职责

第十七条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船员服务业务的工作制度,确保船员服务工作规范有序。

第十八条从事为外国籍船舶提供配员服务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建立通过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认证,并保持体系的有效性。

第十九条船员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船员名册和船员档案,记录船员的培训、任职资格、安全记录、健康状况等情况,确保其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连续性,并定期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船员服务机构为中国籍船舶提供配员服务,应当与船员或者船员输出单位签订船员服务协议,与船员用人单位签订船舶配员服务协议,并督促船员用人单位与船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的,船员服务机构应当终止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服务。

第二十一条船员服务机构为外国籍船舶提供船舶配员服务时,应当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与船员劳动关系所在单位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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