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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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机构管理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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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船员服务机构管理,规范船员服务市场,维护和保障船员合法权益,推动航运事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船员服务,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船员服务,是指代理船员办理申请培训、考试、申领证书(包括外国船员证书)、提供船员信息咨询等业务的船员技术服务和代理船员用人单位管理船员事务、为中国籍或者外国籍船舶提供配员等业务的船舶配员服务。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船员服务机构,是指从事船员技术服务和船舶配员服务等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包括内河船员服务机构和海船船员服务机构。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全国船员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负责管理中央管辖水域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负责管理其它水域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船员服务机构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成立船员服务行业协会组织,以加强行业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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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建立行业章程,统一行业标准,提高船员服务机构自律能力。

第二章申请与批准

第六条从事为外国籍船舶提供配员服务以外的船员服务的机构,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有2名以上具有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管理人员;

(三) 建立公司章程、企业管理方针、船员服务承诺、业务工作标准、工作程序和工作须知等船员服务管理制度;

(四)具有与所从事业务相适应的服务能力。

前款第(四)项所称与所从事业务相适应的服务能力是指:

1.有电话、电传、电脑等办公设备和固定的办公场所等设施设备;

2.配有船员管理相关法规;

3.从事内河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万元人民币;从事海船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4.配备2名及以上专职业务人员。

第七条从事为外国籍船舶提供配员服务的机构,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有5名以上具有相应高级船员任职资质的管理人员(其中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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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轮机长2名);

(三)建立国家规定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

(四)具有与所从事业务相适应的服务能力。

前款第(四)项所称与所从事业务相适应的服务能力是指:

1.有不少于300平方米的固定办公场所及电话、电传、电脑等办公设施设备;

2.配有船员管理相关法规和国际公约;

3.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万元人民币;

4.配备2名及以上专职业务人员;

5.具有应对突发事件的经济处理能力。

第八条从事为外国籍船舶提供配员服务的机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提出书面申请。从事其它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向工商注册地直属或者地方省级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第九条申请从事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员服务机构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银行资信证明及企业验资报告等;

(三)相应资质高级船员适任证书或者相关证明材料;

(四)机构人员情况;

(五)船员服务管理制度;

(六)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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