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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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规划委〔2004〕1号

信阳市规划委员会

关于印发《信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试行)》的通知

浉河区、平桥区人民政府,羊山新区、平桥工业城、南湾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现将市规划委员会研究制定的《信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月六日

信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信阳市城市建设的规划管理,规范城市建设行为,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和信阳市中心城区总体规划以及国家、省有关法规、技术规范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工程(包括地下建、构筑物)。

第三条本规定未包括的范围,应符合国家和河南省有关规定和规范要求

第二章城市用地分类和建设用地适建范围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和归类,参照《城市用地分类和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共分10大类、46中类、73小类(详见附录三)。

第五条使用本分类时,可根据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及工作深度的不同要求,采用本分类的全部或部分类别,但不得增设新的类别。

第六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编制详细规划应按分区规划和本规定附录四《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以下简称《附录四》)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凡《附录四》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第八条建设单位征用城市土地,需征至规划道路中心线。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附录四》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特殊情况,须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建筑容量

第九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建设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成片开发的建设基地,必须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详细规划的,不予审批。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本规定附录五《建筑容量指标表》(以下简称附录五)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附录五》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商住、商办等)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对未列入《附录五》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指标,应按有关国家标准和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附录五》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应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

第十四条对向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建筑项目,在符合消防、环保、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表一《开放空间建筑面积补偿表》在允许范围内给予一定的面积补偿。但增加的建筑总体面积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十。

表一:开放空间建筑面积补偿表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十五条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境、地上地下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十六条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和本市建设用地实际情况,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两栋平行布置的低层、多层居住建筑及面宽大于30米的中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朝向为正南北向的,其正向间距未建成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建成区(空地视为未建成区)不小于1.0倍;面宽小于30米的中高层居住建筑,其正向间距未建成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建成区(空地视为未建成区)不小于0.7倍。建成区改造确有困难时,经规划批准允许后可适当折减。

当建筑方位偏东、偏西时,则按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见附表二。

表二 :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表

其中L 为正南向的建筑间距:方位为正南(0°)偏东、偏西的方位偏角。

(二)相互垂直布置的面宽超过30米的低层、多层、中高层居住建筑。

1、两栋建筑的相对位置处于南北方位时,其间距未建成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1倍,建成区(空地视为未建成区)不小于1.0倍。

2、两栋建筑的相对位置处于东西方位时,其间距应符合消防要求。

3、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两栋平行布置的高层居住建筑(10层以上高度大于24米的建筑)。

1、处于南北方位的,高度在60米(含60米)以下部分,面宽大于30米的,其正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且其最小距离不得小于24米;面宽小于等于30米的,其正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6倍,且其最小距离不得小于24米;高度在60米以上部分,每增加一层,间距递增层高的0.3倍。

2、处于东西方位的,高度在60米(含60米)以下部分,按较高建筑高度的0.4倍控制,且其最小距离不得小于18米;高度在60米以上部分,每增加一层,间距递增层高的0.15倍。

(四)相互垂直布置的各类居住建筑,当高层居住建筑在南侧时,按高层建筑高度的0.6倍控制。

(五)在符合以上各间距规定的前提下,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为8米;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的多层、中高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不应小于10米;多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为15米;多、低层居住建筑与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5米。

(六)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30度小于或等于6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未建成区不小于1.0倍。

3、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第十七条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建筑低层、多层之间不宜小于6米,中高层与低层、多层之间不宜小于9米,高层与各种层数居住建筑之间不宜小于13米。

(二)侧面同时有居室窗户的各种层数居住建筑之间间距应考虑视线干扰因素,低层、多层之间不宜小于8米,中高层与低层、多层之间不宜小于11米,高层与各种层数居住建筑之间不宜小于15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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